青岛市供热条例(2017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加快清洁能源供热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加快清洁能源供热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12.25•【字号】青政办发〔2014〕24号•【施行日期】2015.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能源及能源工业综合规定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加快清洁能源供热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青政办发〔2014〕24号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青岛市加快清洁能源供热发展的若干政策》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12月15日青岛市加快清洁能源供热发展的若干政策为促进全市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现就加快我市清洁能源供热发展制定如下政策。
一、全面实施清洁能源供热1.除董家口经济区、平度新河生态化工区外,青岛市域内原则上不再新建传统燃煤供热项目。
因条件限制确需新建的,按照“一事一议”原则,提交市政府研究。
2.鼓励多种清洁能源供热方式联合使用和能源梯级利用。
加快发展污水源、海水源等新型多元化清洁能源供热,积极推进天然气分布式能源、大型热电联产机组循环水和工业余热利用等供热,因地制宜发展土壤源热泵、空气源热泵、太阳能、生物质能等供热,试点高效、洁净燃煤供热技术应用。
二、鼓励各类投资主体参与3.特许经营供热企业应在特许经营范围内积极发展清洁能源供热。
鼓励各类专业公司与特许经营供热企业合作,参与清洁能源供热项目的建设、运营与服务。
特许经营范围内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可自建自用清洁能源设施供热。
4.鼓励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在新规划的供热区域开展清洁能源供热项目的建设、运营与服务。
探索适合清洁能源供热发展的商业运作模式。
5.鼓励非居民用户退出燃煤集中供热,采用清洁能源供热的,享受相关补助政策。
6.支持电力、燃气等能源企业和节能服务企业发挥技术、管理和资金等方面的优势,结合能源行业结构调整、节能减排等工作,组建专业的清洁能源服务公司。
青岛供热条例
需要供暖的入住率60%以上要求供暖的进来看看!(重要文件)胶南市供热办公室关于《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十四条的解释市供热办公室就汇祥花园业主提出的问题向青岛市供热办公室进行了认真的查询,现答复如下:1、第十四条内容:对已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新建住宅,入住率达到总户数的60%以上,供热单位应当供热。
已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既有住宅,供热设施安装率达到单元总户数的60%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供热。
2、条文解释:1、“已具备供热条件”是指一是小区要有热源,二是集中供热管道要铺设完毕,三是小区内部要有换热站,四是小区入住率交费率达到60%。
2、新建小区供热缴费率需达到60%以上,方可供热。
3、已达到供热条件的小区内的新建住宅,单元缴费率达到60%的,供热部门应予供热。
4、入住率(取暖费交费率)的计算方法:小区取暖费交费户数除以小区总户数。
2008年11月20日胶南市供热办公室请大家仔细看看入住率= ?!!看看人家供热办的“人才”的解释!附上《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content/2007-08/15/content_16423.htm 方便大家查阅啊!别的我没法再说了,我实在太佩服他们的解释了!!!!2007年6月2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业经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并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将修订后的《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2007年7月27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的决定2007年7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由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提高城市供热质量,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加快清洁能源供热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2023)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加快清洁能源供热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2023)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3.01.10•【字号】青政办字〔2023〕4号•【施行日期】2023.04.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能源及能源工业综合规定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加快清洁能源供热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青政办字〔2023〕4号各区、市人民政府,青岛西海岸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青岛市加快清洁能源供热发展若干政策措施》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3年1月10日青岛市加快清洁能源供热发展若干政策措施为助力实现全市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有效改善城市空气质量和群众生产生活环境,加快我市清洁能源供热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全面实施清洁能源供热1清洁能源供热,主要指利用天然气、污水源、海水源、土壤源、空气源、太阳能、生物质能等能源的集中供热。
除董家口经济区、平度新河生态化工区外,我市市域内原则上不再新建传统燃煤供热项目。
2鼓励清洁供热方式联合使用和清洁能源梯级利用。
充分利用大型热电联产机组循环水和工业余热等供热,有序推进天然气供热,因地制宜发展污水源、海水源、土壤源、空气源、太阳能、生物质能等能源供热,鼓励建设谷电储能设施。
探索核电余热、氢能供热,相关项目按照“一事一议”原则报市政府确定。
3特许经营供热企业应在特许经营范围内积极发展清洁能源供热。
在供热专业规划确定的清洁能源供热发展区域内,供热单位因条件限制不能采用规划确定的供热方式供热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调整其供热范围或者依法确定新的供热单位。
4新建公共建筑应当优先使用工业余热、清洁能源供热。
鼓励既有公共建筑项目退出燃煤集中供热,采用清洁能源等方式供热。
特许经营范围内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可自建自用清洁能源设施供热。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我市集中供热建设有关事项的通告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我市集中供热建设有关事项的通告
【法规类别】市政公用与路桥
【发文字号】青政发[1996]144号
【发布部门】青岛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6.09.23
【实施日期】1997.01.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8月24日实施日期:1998年8月24日)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我市集中供热建设有关事项的通告
(1996年9月23日青政发〔1996〕144号)
为了改善和提高大气环境质量,加快我市集中供热建设,提高城市集中供热普及率,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凡在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范围内的旧城改造、新建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和工厂的用热,均应按照城市供热规划,采取集中供热。
二、市规划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时,应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协调安排集中供热工程。
新建、改建、扩建锅炉或其他供热设施,其设计方案未经市供热办公室审查同意,市规
划、环保、劳动、供水等有。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供热服务质量考核评估办法》的通知-青政办字[2006]85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供热服务质量考核评估办法》的通知正文:----------------------------------------------------------------------------------------------------------------------------------------------------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供热服务质量考核评估办法》的通知(青政办字〔2006〕85号)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青岛市城市供热服务质量考核评估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青岛市城市供热服务质量考核评估办法为加强城市供热行业监管,提高城市供热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根据《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和内容对本市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供热单位)每年供热服务质量进行考核。
主要考核内容为:供用热合同管理、工程与配套建设、设施抢修维修、供热质量、服务与投诉处理等方面。
每年的四月五日至次年的四月五日为一个考核年度。
二、考核机构和职能成立由市市政公用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城市调查队等单位选派人员并聘请供热专家、社会监督员组成青岛市城市供热服务质量考核评估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委员会),评估委员会为非常设工作机构,其人员根据需要随时集中开展工作。
评估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供热办公室。
评估委员会负责制定城市供热服务质量考核评分标准,并组织实施市内四区供热服务质量考核评估工作,确认服务投诉事项的责任,对分项考核评分进行复核确认等。
评估委员会可根据需要定期监督检查供热单位服务质量,也可在气温急剧变化情况下或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对供热企业进行不定期的考核评估。
考核结果应定期在新闻媒体公告。
三、考核方法考核实行百分制,由社会监督、部门监管、用户评议三个部分构成,分别占40%、40%、20%考核权重。
《青岛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青岛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81508【发布文号】【发布日期】xx-10-15【生效日期】xx-10-15【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xx年10月1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促进城市集中供热发展,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将由集中热源所生产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城市或部分地区生产和生活使用的供热方式。
第三条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等五区。
第四条第四条青岛市公用事业总公司是城市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
青岛市供热办公室具体负责集中供热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
计划、经济、规划、财政、环保、物价、物资、劳动、房管等部门应配合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采取热电联产、建设集中供热锅炉房、利用工业余热等多种形式。
对城市中原有的工业与民用分散锅炉房,应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实行集中供热,提高城市热化率。
第六条第六条鼓励国内外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建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开办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企业。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第七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列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的编制应遵循统一规划,远、近期结合,广开热源、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的原则。
第八条第八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计划、环保和经济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集中供热年度建设计划,由市供热办公室根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编制,经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计划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第九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批准后,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条第十条城市新建住宅区和民用公共建设,应当实行集中供热。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2017年修正)
【法规标题】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2017年修正)【发布部门】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适用区域】青岛市【发布时间】2017-12-01【生效时间】2017-12-01【关键词】环境,环保管理,市政市容及其它,其它环境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2007年修正)【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2017年修正)备注:国家尚未公布2017年修订后的正式版本,此版本是一点通团队依据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日发布的《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编辑而成,仅供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提高城市供热质量,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热工作。
市供热管理机构和区(市)城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城市供热行政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三条城市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实行统一规划、特许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城市供热以集中供热为主导,多种方式相结合。
采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和利用余热等形式发展城市供热。
城市供热应当采取节约能源和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鼓励热电冷联供和应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进行城市供热。
积极推行分户计量用热。
第五条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建筑节能的要求。
积极开展城市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工作。
第六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建设城市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全市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山东省的供热管理工作,保障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居民的温暖生活,根据《供热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范围内的供热管理工作,包括供热设备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供热服务的提供等。
第三条山东省供热管理工作由山东省供热管理委员会负责。
山东省供热管理委员会是山东省人民政府的专门机构,负责协调、监管和管理山东省的供热工作。
第二章供热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第四条山东省各地市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供热设施的建设规划。
供热设施建设应优先满足城市居民的供热需求,兼顾工业和商业用热的需求。
第五条供热设施的建设应按照规范和标准进行,确保设施的安全可靠。
建设单位应编制供热设施的设计方案,并依法申请审批手续。
第六条供热设施的运行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
运行单位应建立健全供热设备的日常检查和维护制度,确保供热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三章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第七条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按照市场化原则和政府的指导价格机制进行。
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合理。
第八条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需经过山东省供热管理委员会的审核和批准。
供热企业应提供相关的经济和技术数据,以便山东省供热管理委员会进行评估和决策。
第九条供热价格的调整应符合市场情况和居民的承受能力。
供热价格的调整应提前公告,并听取居民和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供热服务的提供第十条供热服务的提供应当符合居民的需求和要求。
供热企业应提供及时、高质量的供热服务,保证居民的温暖生活。
第十一条供热企业应建立健全供热服务的投诉处理机制。
居民在使用供热服务中有任何问题或投诉,供热企业应及时解决,并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十二条供热企业应加强对供热设备的监控和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理设备故障,确保供热设备的安全运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给供热设备的建设、运行、维护和供热服务的提供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青岛市城市供热服务规范(10-08)
DB 青岛市服务业标准规范DB 3702/ FW SZGY 003—2013 青岛市城市供热服务规范2013-10-08发布2013-11-01实施青岛市市政公用局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青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前言本标准按照GB/T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由青岛市市政公用局提出。
本标准由青岛市市政公用局、青岛市供热办公室、青岛市技术监督科技信息所、青岛市技术标准科学研究所起草。
本标准起草人:于希军、孙海波、吴丹、高璐、崔国栋。
青岛市城市供热服务规范1 范围本规范规定了青岛市城市供热的术语和定义、供热质量、经营要求、服务要求、安全应急服务及监督管理。
本规范适用于青岛市城市供热服务。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 l576—2001 工业锅炉水质标准GB 5749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0019-2003 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T 17242 投诉处理指南CJJ 28—2004 城市供热管网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CJJ 34—2002 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CJJ/T 88—2000 城镇供热系统安全运行技术规程CJ 3082 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2007年修订)》《青岛市居民住宅供热室内温度测量规范》3 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规范。
3.1 供热系统由热源通过热力网向用户供应热能的系统总称。
3.2 供热设施是指用于城市供热的各种设施设备,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等。
3.3 热用户是指从供热系统获得热能的单位或居民热用户(以下简称热用户)。
3.4 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在供热范围内,选择有代表性的居民热用户进行检测,根据供热系统的不同和当地实际,选取一定比例的检测面积,室内温度不得低于18℃为合格温度。
青岛市供热条例(2017修正)
青岛市供热条例(2017修正)青岛市供热条例(2017修正)【法规类别】能源供应【批准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2017.12.01【发布部门】青岛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7.12.01【实施日期】2017.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青岛市供热条例(2015年6月26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5年7月24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0月27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供热管理,提高供热质量,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供热工作,具体工作由市供热管理机构承担。
区(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供热行政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热设施建设、维护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三条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特许经营。
第四条鼓励利用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鼓励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第五条新建住宅应当实行供热计量,按照用热量收费。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年度计划,推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六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建设供热设施和从事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全市供热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供热专业规划,在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当地供热专业规划,报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青岛市供热条例(2015修订)
青岛市供热条例(2015修订)【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发布部门】青岛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5.06.26【实施日期】2015.09.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青岛市供热条例(2015年6月26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供热管理,提高供热质量,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供热工作,具体工作由市供热管理机构承担。
区(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供热行政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热设施建设、维护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三条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特许经营。
第四条鼓励利用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鼓励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第五条新建住宅应当实行供热计量,按照用热量收费。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年度计划,推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六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建设供热设施和从事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全市供热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供热专业规划,在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当地供热专业规划,报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热专业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编制供热专业规划,应当体现城乡统筹、节能减排、科学配置热源的要求,明确利用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的发展目标、发展区域。
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2017年9月修订版)
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7年9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2017年9月修订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生物质能和电力、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条例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能源以及从事节能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节能工作应当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坚持统筹规划、政府引导、市场调节、技术推进、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全民节能行动方案,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开展多种形式的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节能意识,提倡节约型的生产和消费方式。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省、设区的市节能监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实施日常的节能监察工作。
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和公共机构等是重点节能领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完整版)山东省供热条例2018修订版
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年3月2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供热用热第四章设施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对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内容,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1997年9月17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7月1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节约能源,改善环境,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青岛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全市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供热办公室(以下称市供热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城市供热行政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市、区供热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城市供热行政管理工作。
第三条计划、经济、财政、物价、建设、土地、规划、市政、环保、劳动、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热建设计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采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和利用余热等形式发展城市供热。
第六条鼓励城市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建设城市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科学配置热源,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城市供热专业规划批准实施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条城市供热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业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城市供热的燃煤锅炉应当达到下列规模:市内四区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单台容量不低于7兆瓦(10吨/小时),民用建筑供热面积不低于10万平方米;其他区域单台容量不低于2.8兆瓦(4吨/小时),民用建筑供热面积不低于4万平方米。
青岛供热温度标准
青岛供热温度标准一、温度范围根据青岛市供热条例规定,供热公司应当保证居民用户室内温度不低于18℃(单间房屋除外)。
在采暖期内,居民用户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于16℃。
二、时间规定采暖期时间从每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
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供热或者延迟停止供热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温度检测1. 供热公司应当在采暖期内对居民用户室内温度进行检测,并在供热结束后3日内向居民用户提供测温报告。
2. 居民用户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供热公司对室内温度进行检测,并保留测温记录。
3. 供热温度检测结果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记录和保存。
四、费用缴纳1. 供热费用应当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取,并公布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2. 居民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缴纳供热费用。
逾期未缴纳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违约金。
3. 对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用户,按照规定减免供热费用。
五、投诉处理1. 居民用户对供热温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热公司或者市供热主管部门投诉。
2. 供热公司应当在接到投诉后24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并按照规定记录和保存测温结果。
3. 如果测温结果不符合规定,供热公司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解决,并及时告知投诉人处理结果。
4. 如果投诉人对供热公司的处理结果不满意,可以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投诉。
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告知投诉人处理结果。
六、违规处罚1. 如果供热公司未按照规定保证居民用户室内温度不低于18℃,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居民用户室内温度进行检测并保存测温结果的,由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2. 如果供热公司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质量标准向居民用户提供热服务的,由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3. 如果供热公司未按照规定及时告知居民用户处理结果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投诉进行处理和答复的,由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4. 如果供热公司未按照规定公开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山东省供热条例—搜狗百科
山东省供热条例—搜狗百科第十六条供热企业应当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
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换热站等供热经营设施应当按照规定限期取消,或者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向供热企业移交,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并网运营。
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供热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和符合要求的供热设施;(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培训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三)有规范的经营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服务标准和应急保障措施;(四)供热能耗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指标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供热企业按照供热经营规模实行分级许可,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准予其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条供热用热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对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达到一定数量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
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当地采暖供热期,明确供热期起止日期,向社会公布,并根据气象情况适时调整供热期限。
供热企业不得延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
第二十二条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
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企业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供热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检测。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正文:----------------------------------------------------------------------------------------------------------------------------------------------------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1997年9月17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节约能源,改善环境,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青岛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全市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供热办公室(以下称市供热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城市供热行政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县级市、区供热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城市供热行政管理工作。
第三条计划、经济、财政、物价、建设、土地、规划、市政、环保、劳动、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热建设计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采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和利用余热等形式发展城市供热。
第六条鼓励城市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建设城市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科学配置热源,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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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供热条例(2017修正)
【法规类别】能源供应
【批准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2017.12.01
【发布部门】青岛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7.12.01
【实施日期】2017.1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青岛市供热条例
(2015年6月26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5年7月24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0月27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供热管理,提高供热质量,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供热工作,具体工作由市供热管理机构承担。
区(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供热行政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热设施建设、维护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三条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特许经营。
第四条鼓励利用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鼓励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第五条新建住宅应当实行供热计量,按照用热量收费。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年度计划,推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六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建设供热设施和从事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全市供热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供热专业规划,在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当地供热专业规划,报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热专业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编制供热专业规划,应当体现城乡统筹、节能减排、科学配置热源的要求,明确利用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的发展目标、发展区域。
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供热专业规划的要求,预留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供热专业规划确定的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
第九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供热热源的供给情况和供热需求,因地制宜,发展城镇和农村社区供热。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业规划确定供热范围和供热方式。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和供热方式发展用户、提供热源。
供热单位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与其供热能力不相适应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
在供热专业规划确定的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发展区域内,供热单位因条件限制不能采用规划确定的供热方式供热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调整其供热范围或者依法确定新的供热单位。
第十一条具备条件的热电联产燃煤供热机组,应当通过技术改造利用循环水余热发展供热;未利用循环水余热供热的,不得新建、扩建热源项目。
已建成运行的热电联产燃煤供热机组和燃煤供热锅炉,未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限期改造。
第十二条供热单位应当于每年十月底前,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报次年供热发展安排,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报次年供热设施建设、维护计划。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业规划和供热单位提报的供热发展安排,于每年三月底前下达本年度供热发展计划,并同时告知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供热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供热专业规划。
负责建设项目投资管理的部门在审查供热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征求供热、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条件(选址意见书)、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当按照供热专业规划明确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使用要求;属于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将上述要求纳入出让文件。
确需新建燃煤锅炉供热
的建设项目,应当达到规定排放标准,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公共建筑应当优先使用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供热专业规划要求同步落实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用地、用房、用水、用电等条件。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六条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设计方案应当报供热、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供热、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修改设计方案。
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应当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七条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应当符合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既有住宅接入供热管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
位于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发展区域的既有建筑,应当优先纳入节能改造计划。
实行供热的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以及既有住宅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既有公共建筑应当逐步改为使用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等方式供热。
第十八条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建设。
供热经营设施(包括供热管道、换热系统和用热计量装置)建设资金,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缴纳,专项用于供热经营设施的投资建设。
第十九条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建设项目按照规定享受节能和投资补贴、补助。
对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供热建设项目的补助,最高不超过对应配套范围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的供热经营设施建设资金金额。
第二十条供热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供热设施竣工验收备案意见告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住宅和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整改、维修和调试等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热单位承担供热设施的保修责任,并向供热单位预交相应的维修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