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合集下载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科学绿化的实施意见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科学绿化的实施意见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科学绿化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04.14•【字号】宁政办发〔2022〕19号•【施行日期】2022.04.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市政府办公厅关于科学绿化的实施意见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为推动我市国土绿化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科学绿化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1〕19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科学绿化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21〕66号)和《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同意,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强化国土空间规划,全面深入推行林长制,科学节俭开展国土绿化,有效发挥森林固碳作用,提升生态系统碳汇增量,向碳达峰碳中和迈出坚实步伐,在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上做示范,为全面建设人民满意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典范城市厚植绿色生态基底。

(二)基本原则——坚持生态优先,城乡统筹。

遵循山水林田湖草生命共同体理念,以提升生态碳汇能力为重点,系统推进生态保护和修复,建设符合现代城市生态要求的城乡一体绿化格局。

——坚持保护优先,尊重自然。

着眼人民群众关注的问题,着力提升森林综合效益,遵循生态系统内在规律,培育近自然的健康森林,兼顾发挥国土绿化的经济、社会和景观效益,提高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

——坚持节约优先,因地制宜。

统筹生态合理性和经济可行性,务实节俭开展国土绿化。

把握树(品)种不同生物学特性,宜乔则乔、宜灌则灌、宜草则草、宜湿则湿,适地适树,构建健康稳定的生态系统。

二、主要任务(一)科学编制国土绿化规划各区要组织编制绿化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叠加至同级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现“多规合一”。

要按照城乡绿化一体化发展理念,合理确定规划范围、绿化目标任务,既要满足生态、经济和景观要求,也要满足健康、安全、宜居需求。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永久性绿地管理规定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永久性绿地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 + 四 条 永久性绿 地 的 功能 完 善 、 景观 提升 、 服 务配 套等 建设项 目 应 按基 本

建设程序进行审 批。
涉及永久性绿地 的重大基础配套设施建设 , 其方 案应包括 对永久性绿 地影 响 的 专项论证 。
第 十 五条 永久 性绿地 内进 行的 架 ( 铺 ) 设市政 、 电 力 、 通信 、 消 防等基 础设施建
( 三 ) 对 人身安 全或者其 他设施 构成 威胁的 ;
( 四 ) 其 他符合 法定条件 的情形 。
第 六条 永久性绿地 的绿化保护 和管理单位 应当 建立管 护 制 度 ; 落实保 护 管理
费 用 , 明 确 日 常 管护 责 任 人 , 按 照 绿 化养护 技 术规 范 实施 养 护并 做好 记 录 。 发现死 亡缺株 的 , 适 时补 植更新 ; 设施损 坏 的 , 及 时修 复 ; 对违反本规定 的 行为 予 以 制 止 , 及
的 永久性绿地另 有规定 的 , 从其规定 。 第 三 条 永久性绿地 管理 坚持政 府主 导 、 职责 明 确 、 科 学 划 定 、 保 护 为 主 、 服 务
群众的 原则 。
第 四 条 市 、 区 人 民政 府应 当 对 永久性绿 地实施 保护 , 将其列 入本 级 国 民 经 济 和 社会发展规划 , 将永久性绿地保 护 经费 列入本级财政 预算 。
第 + 三 条 永久性绿地不得 占用 和 改变其用 途 , 永久性绿地 内 禁 止下 列 行为 :
倾 废弃 物 烧 一



焚 、 垃圾 ;
坏绿化 损 二


设施 ;
( 三 ) 擅 自 砍 伐 、 移 植 、 大修剪 树木 ;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9〕4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9〕4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9〕4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2019年4月22日南京市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推进简政放权、优化服务,完善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体系,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和信用管理,根据《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等规定及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园林绿化工程的建设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园林绿化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区域绿地,以及对城市生态和景观影响较大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主要包括园林绿化植物栽植、地形整理、园林设备安装及园林小品、花坛、园路、水系、驳岸、喷泉、假山、雕塑、绿地广场、园林景观桥梁、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单层配套建筑等施工。

第三条市、区(园区)园林绿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职责范围内园林绿化工程安全和质量监督工作。

发改、建设、规划资源、交通、水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依法应当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报批或者备案。

第五条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办理项目用地规划和土地使用手续。

对不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确权)的园林绿化工程建设项目,由规划资源部门出具项目土地使用意见。

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2018年发布)

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2018年发布)

【法规标题】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2018年发布)【发布部门】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适用区域】南京市【发布时间】2018-07-27【生效时间】2018-09-01【关键词】环境,环保管理,市政市容及其它【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2012年8月30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 2012年9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彰显人文绿都特色,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林业、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绿化覆盖率目标,保障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所需经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生态优先、科学规划,注重绿地功能、生态效应和景观要求。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保护绿化成果,提高绿化覆盖率,加强对城市及其周边地区的山坡林地、河湖水系、湿地等自然生态敏感区域的保护,维持城市地域的自然风貌,构建城市绿化生态系统。

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园林局责令停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一)任意变动和更改城市绿化规划或者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的设计方案的;
(二)任意变动和更改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比例的;
(三)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投资不落实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单位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10%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总造价20%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由市园林局或其授权单位处以损失费1至10倍罚款。
(一)新建居住区不得低于30%,改建居住区不得低于25%;
(二)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机关团体、部队等单位和公共文化设施不得低于35%;
(三)主干道不得低于20%,次干道不得低于15%;
(四)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地处市区的不得低于25%,地处郊、县的不得低于30%。
危房改造区以及零星添建工程和配套建设的小型公共建筑设施的绿化用地面积的比例,由市园林局会同有关部门另定。
第二十三条 罚款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由区、县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报市园林局备案;罚款在1万元以上的,由所在区、县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报市园林局批准。罚没收入一律上交财政。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以及园林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公园、风景名胜区内开山采石、毁林种植、围湖造田、放牧狩猎、葬坟立碑、砍竹挖笋;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规划局南京市生态绿地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规划局南京市生态绿地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规划局南京市生态绿地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9.26•【字号】宁政发[2011]212号•【施行日期】2011.09.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规划局南京市生态绿地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宁政发[2011]212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市政府同意市规划局拟定的《南京市生态绿地保护管理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南京市生态绿地保护管理规定(市规划局 2011年9月)第一条为加强生态绿地保护,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维护城市生态安全,创造良好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南京市域范围内,由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构成城镇生态网络骨架、防止城市建设无序蔓延、保障城市基本生态安全的结构性生态绿地的保护和建设管理。

第三条生态绿地保护和建设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全面保护、合理利用以及积极恢复和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规划、建设、园林、城管、国土、水务、交通、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绿地保护和建设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生态绿地保护实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结合“多心开敞、轴向组团、拥江发展”的城镇布局,重点保护控制下列生态绿地:(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郊野公园等大型集中生态绿地(附表1-附表6)(二)城镇发展轴之间的生态楔形绿地(附表7)(三)城镇组团之间的组团隔离绿地(附表8)(四)具有生产防护隔离功能的生产防护绿地(附表7、8)(五)沿江、沿河、沿路等具有生态涵养和景观塑造等功能的带状绿地。

第六条按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保护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郊野公园等大型集中生态绿地。

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全文

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全文

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全文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彰显人文绿都特色,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林业、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本行政区域绿化覆盖率目标,保障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所需经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生态优先、科学规划,注重绿地功能、生态效应和景观要求。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保护绿化成果,提高绿化覆盖率,加强对城市及其周边地区的山坡林地、河湖水系、湿地等自然生态敏感区域的保护,维持城市地域的自然风貌,构建城市绿化生态系统。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等群众性城市绿化活动。

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开展植树工作,并组织适龄市民参加社会义务植树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种、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城市绿化服务工作,引导市民参与城市绿化保护活动。

第七条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绿化科学知识、法律法规和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宣传,增强市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绿化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地方性法规】《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地方性法规】《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3
核发
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以及制
常用
属地行使
点管理事权下放的通知》 (宁城管字【2012】135
作、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
号)
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规范性文件】《市城管局关于摊点管理事权下放的通知》(宁城管字
【2012】135 号)一、早餐摊点经营证的审批权。各区根据辖区范围,
通行证。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1992 年 6 月 22 日国务院令第 100
号)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
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
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
2 店招标牌备案登记 三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常用
属地行使 设置管理办法》(市政府
(一)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二)房屋所
令第 304 号)
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三)店招标牌效果图或者现场照片、说明;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于 2003 年
4 物夜景灯光规划设
计方案的备案
计,并将设计方案于施工之日 15 日前报送市容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
夜景灯光规划要求的方案,市容主管部门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向设置
单位提出修改建议,并帮助完善设计方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 年 12 月

南京市市容管理规定-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南京市市容管理规定-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南京市市容管理规定正文:----------------------------------------------------------------------------------------------------------------------------------------------------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南京市市容管理规定》已经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理市长王武龙一九九四年二月十八日南京市市容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建设整洁、文明、有序的现代化城市,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市容管理,是指与城市环境密切相关的城镇道路、广场、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工具、临街景观等容貌的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区(郊区的农村除外)、县属建制镇、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工矿区。

第四条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南京市市容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市容管理工作,区、县市容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容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规划、建工、市政公用、园林、房产、环境保护、公安、交通、工商行政、文化、卫生、民政和商业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容主管部门搞好市容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环境和阻止、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和改善市容环境的义务。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讲究建筑艺术,其造型、装饰应当与周围市容环境相协调。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和设施外形的整洁、美观。

污损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及时清洗和修复。

第八条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容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999年5月28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绿化事业的投入,组织群众开展义务植树活动;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城市绿化义务,并有权举报和制止损害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变更;确需调整或者变更时,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七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新建区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八条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的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城市新建居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二)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机关、团体、部队等单位和公共文化设施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三)主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四)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五)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地处城区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地处郊区、县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正文:---------------------------------------------------------------------------------------------------------------------------------------------------- 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84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发布,1985年3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环境管理第三章清扫与保洁第四章废弃物的收运和处理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第六章管理、监督机构第七章奖励与惩罚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郊县城镇和工矿区。

第三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任务是: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建设和管理中,绿化美化市容,妥善处理废弃物,防止环境污染,创造文明整洁的生活环境,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第四条市、区(县)、镇人民政府都要把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建设,纳入城、镇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领导,认真实施。

第五条所有部门和单位应当宣传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知识和管理法规,提倡共产主义的思想道德,培养公民爱清洁、讲卫生的优良风俗习惯。

第六条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也有遵章守法、维护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

公民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市容环境管理第七条干道、街巷、广场、车站、码头、机场、风景区等公共场所,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准随地弃置垃圾、粪便、污水和瓜果皮核、冷饮包装等废弃物;不准随地吐痰、便溺;不准随意涂写、刻画、张贴;不准任意堆放材料、物品。

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992年10月2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第三章建设第四章管理和保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绿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参与编制城市绿化规划;负责城市绿化的行业管理;组织或者指导城市绿化建设;查处城市绿化违法案件。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和论证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 政 房 丈 件
( 四 ) 法律 、法 规 、 规章规定 的其他要求 。 招标人不得将具备住房城 乡 建设 部 门 核发 的原 城市 园 林绿 化企 业资 质 或 者市
政公用 工程施工 总 承包资质等作 为 投标人 资格条件 。
第 十条 下 列 政府投资项 目 招标 时 应 当 要 求投标企业及 其项 目 负 责 人具 有与 ,
相 关工程相 类似 的 工程业绩 :
一 综合性公园建设改造工程



( 二 ) 专类公 园 建设改造工程 ;
( 三 ) 古 树名 木 保护 工 程 ;


含有 高堆土


高度

米以上)
假 、
山(
高度

米以上)
的工程 ;
( 五 ) 涉及危险 性较大 的分部分 项工程 或 者超过一 定规模 的 危 险 性 较 大 的 分部
套建筑等施工 。 第 三条 市 、 区 ( 园 区 ) 园 林 绿化建设行 政 主管 部 门 按 职责 分 工 , 负 责 园 林绿 化
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 工程 安全质 量监督 机构 负 责职 责范 围 内 园 林绿 化工程 安全 和
质量监督工 作 。 发改 、建设 、规划 资 源 、 交通 、 水务 等 有关 部 门 , 按 照 职 责 分工 , 协 同 做好 园 林 绿
化工 程建设管理工 作 。 第 四 条 依法 应 当 办 理项 目 审 批 、 核 准或 者备案 的 园 林 绿化工 程 , 建设 单 位应
当按 规定报批 或者 备案 。 第 五条 园林绿化 工程建设 单位 应 当 办理项 目 用地规 划 和 土地使 用 手 续 。 对

(整理)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整理)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2012年8月30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2012年9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彰显人文绿都特色,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林业、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本行政区域绿化覆盖率目标,保障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所需经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生态优先、科学规划,注重绿地功能、生态效应和景观要求。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保护绿化成果,提高绿化覆盖率,加强对城市及其周边地区的山坡林地、河湖水系、湿地等自然生态敏感区域的保护,维持城市地域的自然风貌,构建城市绿化生态系统。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等群众性城市绿化活动。

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开展植树工作,并组织适龄市民参加社会义务植树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种、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城市绿化服务工作,引导市民参与城市绿化保护活动。

第七条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绿化科学知识、法律法规和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宣传,增强市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全文

《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全文

《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全文《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全文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制定了《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绿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参与编制城市绿化规划;负责城市绿化的行业管理;组织或者指导城市绿化建设;查处城市绿化违法案件。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和论证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规划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二)规划年限和范围;(三)绿地系统布局;(四)绿地指标和定额;(五)各类绿地规划;(六)树种规划;(七)绿地近期建设规划;(八)绿化规划的实施措施。

第八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

在城市新建区,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在旧城改造区,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南京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南京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南京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一条为维护城市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切实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严格实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根据《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省建设厅《河北省城市绿线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附属绿地等各类城市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并负责绿地建设的审批和监督。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绿地系统规划的编制,并负责城市绿地的建设及日常的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建设项目规划竣工认可,加盖“城市绿化审批专用章”,实施绿化“一票否决权”管理制度。

第五条城市绿线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绿线界定规划。

第六条编制城市绿地规划应从城市建设实际出发,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自然和人文条件,合理布局,与环境治理和文物古迹保护相结合。

第七条城市绿线界定规划要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及道路附属绿地等,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的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城市绿化应保证生态功效,注重层次、色彩和景观效果,并突出地方特色。

第八条下列区域应界定城市绿线:(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塘、河道、鱼池、山坡、道路两侧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等;(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九条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进行检举的权利。

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二○○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绿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参与编制城市绿化规划;负责城市绿化的行业管理;组织或者指导城市绿化建设;查处城市绿化违法案件。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和论证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规划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二)规划年限和范围;(三)绿地系统布局;(四)绿地指标和定额;(五)各类绿地规划;(六)树种规划;(七)绿地近期建设规划;(八)绿化规划的实施措施。

第八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

在城市新建区,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在旧城改造区,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城市生产绿地应当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的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颁布单位】人大【颁布日期】 19990618【实施日期】 199908011999年5月28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 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绿化事业的投入,组织群众开展义务植树活动;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城市绿化义务,并有权举报和制止损害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章名】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变更;确需调整或者变更时,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七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新建区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八条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的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城市新建居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二)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机关、团体、部队等单位和公共文化设施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三)主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四)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五)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地处城区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地处郊区、县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南京市城镇绿化导则

南京市城镇绿化导则

南京市城镇绿化导则旨在提升城市的整体形象和居住环境,具体包含以下内容:制定详细的绿化规划:根据南京市的自然条件、城市发展需要和居民需求,制定详细的绿化规划,从市区到郊区,从主干道到小区绿化,对不同区域和场所进行有针对性的规划。

科学编制国土绿化规划:按照城乡绿化一体化发展理念,合理确定规划范围、绿化目标任务,既要满足生态、经济和景观要求,也要满足健康、安全、宜居需求。

合理安排造林绿化用地:根据生态合理性和经济可行性,务实节俭开展国土绿化,并把握树(品)种不同生物学特性,宜乔则乔、宜灌则灌、宜草则草、宜湿则湿,适地适树,构建健康稳定的生态系统。

坚持生态优先,城乡统筹:遵循山水林田湖草生命共同体理念,以提升生态碳汇能力为重点,系统推进生态保护和修复,建设符合现代城市生态要求的城乡一体绿化格局。

坚持保护优先,尊重自然:着眼人民群众关注的问题,着力提升森林综合效益,遵循生态系统内在规律,培育近自然的健康森林,兼顾发挥国土绿化的经济、社会和景观效益,提高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

坚持节约优先,因地制宜:统筹生态合理性和经济可行性,务实节俭开展国土绿化。

关于《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关于《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关于《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2.09.24
•【分类】审议意见的报告
正文
关于《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2012年9月24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已经南京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城建委、省住建厅、省国土厅、省林业厅等部门和部分省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并与南京市人大常委会进行了沟通,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已经作了相应修改。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8月30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绿化作为城市的基础设施,是生态环境建设的主体,也是传统文化和现代文明的重要载体。

南京是国家园林城市,南京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地方
性法规,十分必要。

条例明确了城市绿化保护管理主体及其责任、增加了“永久性绿地”和“绿色廊道”保护的特别规定、严格控制对城市树木的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内容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2012年8月30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2012年9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彰显人文绿都特色,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林业、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本行政区域绿化覆盖率目标,保障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所需经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生态优先、科学规划,注重绿地功能、生态效应和景观要求。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保护绿化成果,提高绿化覆盖率,加强对城市及其周边地区的山坡林地、河湖水系、湿地等自然生态敏感区域的保护,维持城市地域的自然风貌,构建城市绿化生态系统。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等群众性城市绿化活动。

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开展植树工作,并组织适龄市民参加社会义务植树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种、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城市绿化服务工作,引导市民参与城市绿化保护活动。

第七条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绿化科学知识、法律法规和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宣传,增强市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绿化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九条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在批准前十日内公示,并采取召开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城市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称绿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不得擅自变更。

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安排附属绿化用地,其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城市新建居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二)改建的居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改建前比率超过百分之二十五的,改建时不得低于原有标准;(三)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等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四)公园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五)主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六)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七)经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产生有害气体及有污染排放的企业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八)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或者单位附属绿地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属于旧城改造的,前款规定的比率可以降低百分之五。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和历史街巷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其设计方案应当与主体工程设计方案同时报批。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未达到本条例规定的绿化用地标准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地等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

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依法应当实行招标的城市绿化工程,按照规定进行招标。

第十六条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

确需改变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并不得减少绿化指标。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安排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

居住区建设工程项目分期建设的,其附属绿化工程的建设时序,根据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土地条件的内容应当予以明确。

居住区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示。

第十八条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将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规划、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相关绿化工程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事项和设计方案予以核实。

第十九条居住区住宅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永久公示绿地平面图。

居住区绿化应当选用适宜的植物种类,综合考虑居住环境与采光、通风、安全等要求,合理布局。

第二十条办公楼、居民住宅楼等建(构)筑物符合建筑规范适宜绿化的,鼓励进行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立体绿化。

具体办法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城市围栏、墙体以及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适宜垂直绿化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

第二十一条半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用地具备绿化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简易绿化。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二十二条城市绿地的绿化保护和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二)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四)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约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五)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六)简易绿化的绿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化保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地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保护管理主体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移交手续。

移交手续办理完毕前,由原保护管理责任人负责。

第二十三条城市绿化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落实保护管理费用,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实施养护并做好记录。

发现死亡缺株的,适时补植更新;设施损坏的,及时修复。

保护管理责任人对树木进行修剪的,电力、电信、有线电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单位和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具备资质的绿化养护企业实施专业化养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以捐资、认种、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的,可以按照协议享有冠名权等权益,但不得改变其产权关系。

认种、认养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认种、认养的绿地内种植其他植物或者建设建(构)筑物,不得改变绿地的性质和用途。

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行为:(一)在树木上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架设电线电缆或者照明设施;(二)擅自采摘花果、采收种条、采挖中草药或者种苗;(三)损毁草坪、花坛或者绿篱;(四)挖掘、损毁花木;(五)擅自在绿地内取土,搭建建(构)筑物,围圈树木,设置广告牌;(六)在距离树干一点五米范围内埋设影响树木生长的排水、供水、供气、电缆等各种管线或者挖掘坑道;(七)在花坛、绿地内堆放杂物,倾倒垃圾或者其他影响植物生长的有毒有害物质;(八)损坏绿化设施;(九)损坏城市绿地的地形、地貌;(十)其他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所有权人意见,并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需要移植树木的,应当一并申请。

申请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拟恢复的效果图及承诺书;(二)占用绿地的位置、面积、附着物等现实情况;(三)项目立项以及用地、规划等证明文件;(四)绿地所有权人书面意见或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因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抢险救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

第二十八条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因建设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不得超出批准的面积范围。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对绿地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并在临时占用期满之日起十日内开展绿地恢复工作。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改变城市绿地性质不得减少绿地总量。

因城市规划调整减少绿地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近规划增补同等面积的绿地。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在所占绿地周边地区补建同等面积的绿地;不具备补建条件的,应当缴纳所在区域当年基准地价同等面积的费用和恢复绿地实际所需费用。

第三十条市区已建成的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绿地,由市人民政府确认为永久性绿地,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永久性绿地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应当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对树木的处置、保护意见。

用地单位应当按照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落实对树木的处置、保护措施,并接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大修剪、移植树木:(一)城市公共基础建设需要的;(二)严重影响相邻建筑物采光、通风、通行的;(三)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的;(四)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

无移植价值的树木,可以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砍伐。

第三十三条申请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树木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实施方案及大修剪、移植后续养护方案;(三)移入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具的养护责任承诺书;(四)树木所有权人书面意见或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五)委托有资质单位实施大修剪、移植的委托书;(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