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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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新义务教育法)于2006年9月1日起施行。新义务教育法进一步明确了义务教育的公益性、统一性和义务性,同时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管理体制、均衡发展、素质教育等方面作出了新的规定。我省于1985年制定,并于1995年修正的《浙江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与新义务教育法相对照,有的规定与其不相一致,有的规定已不符合现阶段我省义务教育发展的现状,有的需要根据新义务教育法的规定进行补充和细化等。此外,新义务教育法实施两年多以来,我省出台了一系列保障义务教育实施的政策和措施,这些已被实践所证明卓有成效的政策和措施,需要通过地方性法规予以巩固和确认。因此,为了更好地实施新义务教育法,高水平普及我省义务教育,进一步促进我省义务教育的全面健康发展,有必要对原条例进行全面修订。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条例是省人大常委会2009年立法计划的一类项目。省教育厅于2009年1月成立了起草小组,在历经4个月的调研、起草、论证、反复征求意见和修改,七易其稿,形成条例送审稿,并于2009年5月上报省政府。省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进行了初步审核后,书面征求了省级14个部门和11个市人民政府的意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地各部门返回的修改意见,并借鉴外省市的立法经验,省法制办对条例送审稿进行了认真研究和修改,形成了条例修改稿。6月中旬及7月上旬,省法制办会同省教育厅分别赴杭州、衢州开展立法调研,召开座谈会,征求当地各有关方面的意见。针对立法调研反映的情况和意见,我们对条例修改稿再次作了修改。7月10日,省法制办召开了省级有关部门参加的立法协调会。针对协调会上提出的问题,省法制办会同省教育厅对条例修改稿进行了研究和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2009年8月20日经省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立法的依据、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体例
(一)立法依据。修订条例的主要依据是新义务教育法和省委、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同时参考了上海、北京、辽宁等省市义务教育立法。
(二)立法的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新义务教育法的立法宗旨和要求,结合我省义务教育实际,对原条例进行全面修订,从而为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公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促进本省义务教育均衡、协调发展,推进实施素质教育,提供法律保障。
(三)立法的基本原则。条例草案作为实施性立法,在立法原则和技术处理上作以下考虑:一是对新义务教育法中比较原则以及授权地方制定的条款作出具体规定。二是将本省义务教育工作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上升为地方性法规。三是对新义务教育法及相关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再重复规定。四是对新义务教育法授权国务院或者国家有关部门出台专门行政法规、规章的内容,不再作具体规定,如教育督导等。
(四)立法体例。条例草案基本上按照新义务教育法的体例进行分章,共八章四十九条,规定了总则、学生、学校、教师、教育教学、经费保障、法律责任和附则等。
四、条例草案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管理体制。新义务教育法规定了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下,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新体制。为此,条例草案第五条根据上位法的规定,对我省原有的义务教育管理体制作了调整。虽然新义务教育法在管理体制上未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定法定义务,但考虑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往长期在义务教育工作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同时在当前实际工作中,其承担适龄儿童、少年的入学管理、辍学的防范、校园周边环境综合治理等重要职责,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三款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相应职责做好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二)关于免费范围。新义务教育法明确,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我省自2007年开始,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和杂费,2008年开始不收取借读费、教科书费和作业本费。为了使这一政策法定化,条例草案第四条规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借读费、教科书费、作业本费”。
(三)关于非户籍所在地适龄儿童、少年在当地接受义务教育。新义务教育法规定,“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根据上位法的授权,结合即将施行的《浙江省流动人口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并参考省政府对流动人口子女入学的有关政策,条例草案第十二条规定:“持有浙江省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其同住的子女需要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可以凭浙江省居住证到居住地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就读;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统筹解决。”
(四)关于义务教育学校。义务教育学校是实施义务教育的主要场所。条例草案对义务教育学校设置规划、建设作了明确规定,并规定多项措施加强对义务教育学校的管理与规范:
1.规范学校设置。一是政府应当合理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依法保障义务教育需要的建设用地。二是针对新建居民区配套学校建设不规范,产权不清,交付不及时等问题,规定:新建居民区根据规划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配套建设的学校应当及时移交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三是规范特殊学校设置。条例草案规定,盲人学校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聋人学校(班)的设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培智学校(班)的设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具体设置、办学和建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
2.加强学校建设管理。条例草案规定,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符合防汛、抗台、抗震和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要求。(第十六条)
3.保障学校安全。一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维护学校校园及周边安全,保护学生、教师和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创造良好的环境。二是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学生和教职工的安全教育,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进行经常性的安全隐患排查和处置,投保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保险等。(第二十二条)
4.加强学校资产和内部管理。一是建立健全学校产权登记制度,明确产权关系,防止学校国有资产流失,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二是建立健全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建立健全校内的申诉制度,维护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与家长的联系制度,建立家长委员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五)关于义务教育教师。条例草案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和培养、保障教师待遇、加强教师管理等三个方面对教师作了规定:
一是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和培养。规定:(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配足教师编制。学校应当按照核定的编制和岗位要求安排落实教师,保证学校教育教学工作正常开展。学校在核定的编制内招聘教师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录用;(2)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教师培训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