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号文与75号文之对比分析(韦玮、肖静恺)
返程投资新规37号文解析--君合法律评论
返程投资新规37号文解析时间: 2014-08-28 14:06:29 来源: 君合法律评论37号文下,特殊目的公司被定义为“境内居民(含境内机构和境内居民个人)以投融资为目的,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或者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外资产或权益,在境外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
”相比75号文,37号文正式将境内居民返程“新设”外商投资企业规定为返程投资行为的一种,将其与返程并购行为纳入相同的监管体系。
为了简政放权、促进跨境投资便利化,国家外汇管理局(下称“外管局”)于2014年7月14日发布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号,下称“37号文”),同时废止了2005年11月1日实施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 75号,下称“75号文”),并就涉及返程投资外汇登记的相关问题进行了重新梳理和规范。
37号文清晰地反映了外管局对待返程投资的最新监管思路,即“跨境流出按对外直接投资(ODI)管理,跨境流入按境内直接投资(FDI)管理”,并以此为基础重新界定境内居民返程投资外汇管理的尺度及范围。
由于返程投资外汇登记一直是国内民营企业境外私募融资及海外红筹上市的热点和难点之一,37号文一经颁布就引起了业界的密切关注,其也势必对境内民营企业、海外私募基金及中介机构有关的服务产生重要的影响。
以下是值得关注的37号文的主要特点:【监管范围的拓展】37号文对75号文项下与境内居民返程投资相关的概念的定义进行了拓展,主要内容如下:1.关于特殊目的公司75号文下,特殊目的公司的定义为“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
”37号文下,特殊目的公司被定义为“境内居民(含境内机构和境内居民个人)以投融资为目的,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或者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外资产或权益,在境外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
财税实务是增?是减?是迷惘--《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文】读后感
【tips】本文由梁志飞老师精心收编整理,同学们学习财税会计定要踏踏实实把基本功练好!财税实务是增?是减?是迷惘--《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文】读后感
满怀着对“2017年3月5日,李克强总理在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作政府工作报告”的期待,终于等到了《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文】的发布。
时逢季节更替,冷暖自知。
且听钦光一一分享。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37号 2017.4.2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自2017年7月1日起,简并增值税税率结构,取消13%的增值税税率。
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1%:
农产品(含粮食)、自来水、暖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食用植物油、冷气、热水、煤气、居民用煤炭制品、食用盐、农机、饲料、农药、农膜、化肥、沼气、二甲醚、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上述货物的具体范围见本通知附件1。
(附件1.适用11%增值税税率货物范围注释)
钦光说:取消13%的税率,原适用13%税率的货物,税率合并至11%的税率。
这一点,是在李克强总理在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作政府工作报告时,提到简并税率后,大家第一时间猜到的。
终于以政策明确,也算靴子落地,尘埃落定,意料之中的事。
二、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按下列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红筹回归之法律实务分析
红筹回归之法律实务分析随着境内资本市场的活跃以及境内上市公司市盈率远高于境外上市公司,越来越多的原本搭好红筹架构拟在境外上市的公司都转而寻求回到A股上市,这就涉及到了一个外商投资企业返程投资回归在A股上市的问题(下称“返程投资回归”)。
本文将根据证监会对返程投资回归的基本政策以及从实际操作的案例出发,对该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返程投资回归的概念及相关背景介绍返程投资近年来被广泛应用,其最早的明确定义见《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75号文》”)。
《75号文》规定,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
返程投资,是指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开展的直接投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购买或置换境内企业中方股权、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及通过该企业购买或协议控制境内资产、协议购买境内资产及以该项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内企业增资。
从返程投资的定义可以看到,返程投资的主体是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返程投资的手段是境内居民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特殊目的公司购买或置换境内企业中方股权、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及通过该企业购买或协议控制境内资产、协议购买境内资产及以该项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内企业增资等多种方式。
返程投资的目的是境内居民通过前述手段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
可见,返程投资的核心在于“以境内企业权益在境外融资”,也就是通常我们所说的海外红筹上市。
由于目前海外红筹上市的市盈率、募集资金、维护费用、外汇管制等多种因素造成很多已经搭好红筹架构、完成返程投资的企业转而将目光投回国内A股市场,甚至个别已经在新加坡等地上市多年的企业也在考虑将境外上市公司私有化退市后重新回到境内A股上市。
会计干货之如何才能维持农产品原扣除力度不变对37号文的学习理解
【tips】本文由梁志飞老师精心编辑整理,学知识,要抓紧!会计实务-如何才能维持农产品原扣除力度不变:对
37号文的学习理解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37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7%税率货物的农产品维持原扣除力度不变。
」
这一条规定,包含了几个关键词,其一是「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其二是「用于17%税率的货物」,其三是「维持原扣除力度不变」。
笔者主要针对「维持原扣除力度不变」谈谈个人的认识。
从字面意思理解是,自2017年7月1日至营改增试点结束,农产品的税率由13%调整为11%,但对于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7%税率货物的纳税人,仍然可以按照13%的扣除率抵扣进项税额。
比如,某食品企业购入小麦若干用于生产销售适用17%税率的食品,分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小麦为农业生产者自产的农产品,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买价100元,原扣除力度为,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100元)和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
维持原扣除力度不变的措施为:
1、销售方为农业生产单位或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自行开具免税发票的,该食品企业以取得的农产品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100元)和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37号文典型案例
37号文典型案例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37号文典型案例是指在法律界被广泛引用的一个具体案例,这个案例通常代表了某个法律原则的核心,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指导性。
这些案例通常被用来解释相关法律规定,并为其他类似案件提供参考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37号文典型案例的作用不可忽视,它们可以帮助法官和律师更好地理解和适用法律规定,协助当事人维护自身权益,促进司法公正。
下面我们将介绍一些关于37号文典型案例的内容,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
37号文典型案例通常涉及到一些具有普遍性和重要性的法律问题。
关于合同纠纷、知识产权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等方面的案例,往往会成为37号文典型案例。
这些案例在法律适用和裁判标准上具有一定的创新意义,对于未来类似案件的处理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37号文典型案例的形成往往需要长时间的沉淀和积累。
在司法实践中,经过多次审理和裁决的案件,如果在某一方面体现了较高的法律原则和规范性,就有可能成为37号文典型案例。
这些案例往往需要通过上级法院、相关专家和学者的认可,在法律界产生广泛的共识,最终成为具有权威性和指导性的典型案例。
37号文典型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对于促进法治建设、推动司法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希望各界人士能够认真对待37号文典型案例,加强研究和应用,为法治建设和社会稳定做出积极的贡献。
【结束】第二篇示例:37号文典型案例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管理条例》第37条的规定,违反出版管理规定的案例。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案例为例,详细介绍案件情况、案发经过、审理过程及裁决结果,以此为依据进行分析和探讨。
案例名称:某出版社违规出版不雅书籍案案发经过:某出版社出版了一本包含不雅内容的书籍,其中涉及色情、暴力等内容,严重违反了出版管理规定。
该书籍在市场上流传较广,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和谴责。
案件调查:接到举报后,出版管理部门立即展开调查,并对该出版社进行严格审查。
经过初步调查发现,该书籍确实存在不雅内容,严重违反了出版管理规定。
返程投资外汇登记进入2.0时代
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14年7月14日在其网站上公开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号)(“37号文”),对境内居民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并返程投资的外汇管理制度做出了改革性的新规定。
这一新规正式废止了著名的75号文,即《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
新的规定涉及面更广,一经面世便引起了业界热烈的关注。
本文希望能呈现给读者一个简明、中肯而有深度的介绍。
众多便利和完善与75号文相比,37号文的总体精神是放松管制、简化和便利外汇登记手续。
1. 扩大“特殊目的公司”及“返程投资”的定义范围除了以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翻到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37号文将“特殊目的公司”的定义扩大到境内居民以合法持有的境外资产或权益设立的境外公司,使得境内居民在没有境内权益的情况下直接设立境外公司进行返程投资也可办理外汇登记,这改变了75号文项下只能为并购或VIE结构做登记的局限。
相应地,37号文项下“返程投资”的定义也扩大了,在境内居民以境外资产或权益设立的境外公司新设外商投资企业时,也视为返程投资的一种;并且,37号文将特殊目的公司新设或并购“项目”也视为返程投资的一种方式,但“项目”的定义尚有待明确。
此外,是否必须发生返程投资才能根据37号文为特殊目的公司办理外汇登记,不涉及返程投资的境内居民以境外资产在境外上市项目是否也需办理外汇登记,现有规定中并不明确,有待外管局未来进一步解释和澄清。
37号文仅要求境内居民个人为直接设立或控制的第一层特殊目的公司办理登记,这意味着后续设立或转让下一层的境外公司可能也无需进行变更登记。
2. 明确境内机构返程投资的登记流程75号文虽然规定了境内居民法人设立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与境内居民自然人的返程投资一样,需要办理外汇登记,但在过去的实践中,境内居民法人的返程投资外汇登记因规定不明而很难操作。
37号文典型案例
37号文典型案例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37号文典型案例是指一系列相关文书文件的标准化管理,在各行各业都有应用。
本文将分析一些具体的案例,探讨37号文在实践中的应用以及对管理提升的意义。
1. 电商公司的37号文管理某电商公司在业务运作中频繁遇到跨团队沟通不畅、信息传递不及时等问题。
为解决这一难题,公司实施了37号文的标准化管理。
通过规范化文件的格式、内容和流程,公司员工能够清晰地了解各自职责,提高协作效率。
经过实践发现,37号文管理带来了工作效率的提升,信息传递更加及时、准确,跨团队合作更加顺畅。
2. 制造业企业的37号文管理一家制造业企业在产品开发阶段经常面临设计变更频繁、工艺流程复杂的挑战。
为规范化管理产品设计和工艺过程,公司引入了37号文的管理方法。
通过明确文件的编写、审批和归档流程,公司实现了跨部门协作的协调和信息管理的有效性。
37号文管理提升了产品质量、减少了错误,使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占有更有利的地位。
3. 政府部门的37号文管理政府部门作为公共服务机构,需要处理大量的文件与信息,提供公务咨询和服务。
为提高政府工作效率,某地区政府引入了37号文管理制度。
通过规范化文件流转、审批和归档等环节,政府部门实现了信息共享和协作的高效运作。
37号文管理带来了政府服务的便捷和透明,更好地满足了公众需求。
37号文的标准化管理在不同行业和领域都有广泛应用价值。
通过规范化文件的编写、流转和管理,可以提高工作效率、降低错误率,促进团队合作和信息共享。
37号文管理不仅是一种管理制度,更是一种管理理念,有助于组织机构提升管理水平,增强竞争力,更好地适应市场需求。
希望更多的组织机构能够认识到37号文管理的重要性,积极应用于实践中,取得更好的管理效果。
【此处是否要添加一些案例】在某医疗机构中,37号文管理系统在提供患者服务的过程中随时发挥着重要作用。
每个医生的处方,测试结果和病历都需要按照标准的37号文格式进行记录和传递,这有助于提高诊断和治疗的效率,并保证病人信息的隐私和安全。
外管局37号文和VIE架构浅析
外管局37号文和VIE架构浅析外管局37号文和VIE架构浅析原创武晓艳上善若水金融汇 2019-08-20国内企业以红筹方式(含VIE结构)在境外上市过程中,外汇问题是最为棘手的问题之一。
想去上市的公司,应该都听说过一个名词--外管局37号文。
那么外管局37号文到底是什么呢,它的作用又是什么?“外管局37号文”全称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号(37号文)”,主要规定的是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应向商业银行申请外汇登记的相关问题。
一般情况下,商业银行审核37号文登记申请的主要目的在于境内运营公司(OPCO)有能力从海外获得融资,并且完成37号文登记后运营公司也确有返程投资的意愿和计划。
1、商业银行对于申请37号文登记的企业是否有开户要求?开户要求因银行而异,有些商业银行要求公司在该登记行开基本户,有些银行要求公司开一般户即可。
2、对于可以做37号文登记的企业,商业银行尽职调查的要求、范围和标准是什么?由于各商业银行对政策的理解不同,各商业银行在尽职调查的标准上也不一样。
一般而言,主要审查申请登记事项的真实性。
具体如下:(1)37号文登记地点:主要资产所在地/公司注册地(一般为公司注册地)(2)37号文登记对象的要求为:a、有真实的返程投资的需求,证明材料一般可能包括:财务报表,产品资质证明文件,专利等;b、信用记录良好。
(3)要求资金一年内返程,如为红筹上市企业,通常还需审查境外上市是否已经实际启动,有无明确递表时间。
(4)对于境外融资的企业,通常还需审查公司和投资人之间的投资意向书(T erm sheet)以及投资人的详细背景情况。
(5)运营实体设立未满一年,无实际经营,银行一般不接受37号文登记。
(6)无论该公司有多少股东,都需要一起做37号文登记,否则需要出具承诺函表示现在及将来都不会就同样事项申请37号文登记。
关于外管局75号文件的法律解读
关于外管局75号文件的法律解读发布日期: 2005-11-07所属栏目: 文章列表一、政策背景1、现阶段我国民营企业海外上市管道中国民营企业海外上市一般有两种途径。
第一条路很简单,按照公司法、证券法的规定,改制成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中国证监会批准,然后向海外交易所申请上市。
这条途径由于须经境内监管机构批准,时间会拖得很长,而中国证监会《关于企业申请境外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在海外上市的企业,净资产不少于4亿元人民币,上一年度的税后利润不低于6000万人民币,并显示出有增长潜力;按合理预期市盈率计算,筹资额不少于5000万美元,这些条件超过了国内证券交易所的公司上市条件,事实上只是为少数国有大企业开辟了海外上市的渠道,国内的民营企业特别是民营高科技企业根本就达不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
因此,民营企业特别是民营高科技企业只能通过红筹管道方式曲线上市。
第二种方式也就是红筹管道方式:民营企业控制人以个人名义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等离岸金融中心设立注册资本在1万美金左右的空壳公司,再把境内股权或资产以增资扩股方式注入空壳公司;之后以境外公司名义申请在美国、香港、新加坡等地海外上市,或者注册了一家壳公司后再收购一家空壳上市公司,境外壳公司先收购境内企业股权或资产,再由境外上市公司收购境外壳公司,从而实现境内企业境外上市,此种方式俗称“红筹通道”。
相对于国有企业的红筹上市,业内也把多见于民营企业的这种上市路径称为“小红筹”。
这种上市方式,也是作为风险资本的三种退出渠道(IPO、股权转让、破产清算)中获利最高的一种,海外红筹上市成为创投基金的理想选择。
2000年6月,中国证监会发布规定,红筹通道上市必须获得中国证监会的“无异议函”,但是随着行政许可法的颁布,无异议函于2003年4月1日被取消,无异议函的取消迎来了中国民营企业海外上市的高潮。
取消无异议函后,通过红筹通道进行IPO的数量当年为48家,筹资金额约70亿美元;2004年的数量为84家,筹资111.51亿美元。
海外上市研究[1]
海外上市研究[1]
二、海外上市架构搭建
海外上市研究[1]
二、海外上市架构搭建
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国内企业海外上市有两种路径: 一是国内公司直接到境外上市,根据登陆交易所的不 同,相应成为H股公司、S股公司、N股公司; 二是以红筹模式在海外证券市场上市。
海外上市研究[1]
一般架构
国税总局及地方各级税务机关,在完成外资并购后境内公司或其股东凭商务部和登记 管理机关颁发的无加注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到相应的税务机关办理税务变更登记。
海外上市研究[1]
10号令对海外上市的“不利”影响
监管的层次
由原来的地方管理部门 提升到中央部门,审批 的周期及难度进一步加 大。
并购价格
“并购当事人应以资产评估机构 对拟转让的股权价值或拟出售资 产的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交易价格 的依据。禁止以明显低于评估结 果的价格转让股权或出售资产, 变相向境外转移资产”。
海外上市研究[1]
对于10号令的合法的解决方案
如果企业想采用其它的方法合法变通避开10号令,以较快的方式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我们可以采用 其它的方式进行操作:外资直接用现金收购中国企业方注册资本金的方式给予解决。(10号令中只涉 及到使用股权交换的形式进行海外上市,没有规定以现金收购的方法)。
对于股权交易价格问题
p 后来这种模式被众多境外上市的国内互联网企业所复制,继而这种模式进一步扩大至 出版、教育等“外资禁入”行业企业的境外上市。
海外上市研究[1]
离岸公司—地点选择
境内红筹架构上市主体几乎全部在开曼群岛设立,原因有如下几点: 第一、香港在以前只接受四地的注册公司上市,分别为香港、百
慕大、开曼和中国。中国是属于直接发H股而不是红筹上市,而香港 公司的监管又相对严格,所以很多企业选择了开曼群岛。
2017年37号公告 解读
税总2017年37号公告学习特殊情形下扣缴义务人的确定及2017年10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正式对外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以下简称“37号公告”)及官方解读,37号公告着眼于减轻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负担,简化计算操作,便利扣缴义务人履行义务,重点解决了征管中的问题,减轻了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遵从责任。
37号公告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的相关问题进行了重大修为了帮助亲们有效理解和运用37号公告,TPPERSON特将自己的学习体会整理分享亲们。
今天分享亲们的是《学习笔记之一:法律依据、适用范围、特殊情形下扣缴义务人的确三、特殊情形下扣缴义务人的确定37号公告原文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支付人自行委托代理人或指定其他第三方代为支付相关款项,或者因担保合同或法律规定等原因由第三方保证人或担保人支付相关款项的,仍由委托人、指定人或被保证人、被担保人承担扣缴义务。
学习笔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对非居民纳税人实行源泉扣缴是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如果自行委托他人代为支付、指定第三方代为支付、第三方保证人或担保人支付,而实际支付人仍然还是支付人自己,因此本条明确在这几种特殊情形下扣缴义务人不变,从而避免在该类特殊情形下对扣缴义务人履行扣缴义务的争议。
1、当扣缴义务人自行委托代理人或指定第三方代为支付款项时扣缴义务人的确定。
注意本条强调的是扣缴义务人“自行委托和指定”,即如果是扣缴义务人自行委托代理人或指定第三方代为支付款项的扣缴义务人的扣缴责任不能免除,但是如果是境内企业与非居民企业签订合同时在合同中就约定由第三方支付相关款项,则理解应该可以以第三方为支付人,由第三方来履行扣缴义务。
例:香港思迈特公司与深圳思迈特公司签订了财税咨询费用协议,协议约定,香港思迈特公司为深圳思迈特公司提供财税咨询服务,深圳思迈特公司每年支付香港思迈公司60万港币。
75号文外汇登记问题
75号文外汇登记问题75号文的*登记问题一、圣莱达圣莱达的反馈中要求律师就“爱普尔的设立是否违反外管局75号文关于*管理登记方面规定的补充核查意见”根据75号文第二条:“境内居民设立或控制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之前,应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分局、*管理部申请办理境外投资*登记手续”,根据75号文第一条:“本通知所称…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爱普尔的上述三名自然人股东投资爱普尔的目的是为了在境内进行投资,而并非“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为目的”因此,爱普尔不属于特殊目的公司XX年x月x 日,国家*管理局宁波市分局出具对发行人提交的《关于对圣莱达无需补登记出函的请示》的复函,明确认定爱普尔不属于75号文规定的特殊目的公司,无需办理特殊目的公司*登记”二、中联电气同样是在香港设立公司,中联电气补充意见“许奇就其年在香港设立瑞都有限进行返程投资的行为向*主管部门申请补办登记,并获国家*管理局江苏省分局的批准”根据国家*管理局XX年发布的《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及返程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境内居民在XX年x月x日以前已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并已完成返程投资,但未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登记的,应当补办境外投资*登记据此,许奇就其XX年在香港设立瑞都有限进行返程投资的行为向*主管部门申请补办登记,并获国家*管理局江苏省分局的批准因此,瑞都有限此次向中联有限增资,符合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管理的相关规定三、威创视讯其发行保荐工作报告项目组认为:第一,75号文所规范的范围是为了将现有的境内企业资产和权益转移到境外并进行*而设立或控制的境外公司;第二,威创投资设立时的股东为两位香港居民而非境内居民,由其投资设立了广东威创,属于境外居民的正常投资行为;第三,威创集团设立时,境外自然人持有的股权超过半数,境内居民此时既未拥有境内资产或权益,也非以境外*为目的,不符合特殊目的公司的认定条件综上所述,项目组认为广东省外管局出具的意见是合理的,不属于应当根据75号文而进行*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四、世纪星源深圳世纪星源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收购湖南天景名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境内企业增资这一定义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特殊目的公司”,何谓“特殊目的公司”,汇发75号文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特殊目的公司”的用途在于境内居民通过在境外直接投资设立或间接控制一个企业,然后由该企业取得该境内居民的境内资产或权益,同时也吸引其他的投资者,一旦该企业成熟了,就将进行在境外的证券交易市场发行新股因此,所谓的“返程投资”是指境内居民为了进行股权*,先在境外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一个企业,然后由该企业收购取得该居民的境内资产、权益或在境内直接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即“返程投资”的交易双方属同一实际控制人,且该实际控制人是境内居民,交易标的物是该实际控制人的境内资产或权益,其目的是为实现该境内居民在境内的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证券交易市场上市交易1、随着最近一段时间红筹架构或者假外资企业纷纷回归境内首发上市,75号文以及*登记问题逐渐成为一个热点话题红筹架构的回归没有什么质疑,理应向外管局申请备案登记,在小兵所研习的案例中也的确都做到了这一点,尽管有的企业补办手续的时候已经超了75号文规定的期限当然,会里在审核该类企业时也是会对*问题提出重点关注2、那么返程投资问题呢?假外资企业的形成主要是为了享受税收优惠,那么境内居民在境外设立企业的确是为了返程境内投资,但是这能成为75号文的一个例外吗?当然,律师是很喜欢抠字眼的,严格对照发条律师的意见也是没有问题的,当然有时候也是走投无路的选择,证监会就是让你解释而自己也确实没有办理登记,如果找不出个理由企业就上不了会啊3、当然,这个问题本来就是很混乱,以上的案例也证明同一个问题各地区外管局还是有着截然不同的理解的很多情况他们自己都不清楚到底属不属于返程投资,是不是需要按75号文走程序,就乱界定就比如说浙江某市,同一件事情市里跟区里说法就不一样,还很偏执当然,会里的法律专业人士也不会不明白律师解释的牵强,但是事已至此还有别的方式吗?特殊目的公司的定义本身就比较含混,企业和律师按对企业有利,且能搞得定外管局的方向来操作,不是很正常的事嘛4、个人对外投资的*登记,主要依据是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境内个人对外直接投资符合有关规定的,经*局核准可以购汇或以自有*汇出,并应当办理境外投资*登记作为个人对外投资的特殊情形,外管局对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及返程投资*管理做了特别规定,即75号文对此,外管局《个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也做了明确规定:境内个人对外直接投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所需*经所在地*局核准后可以购汇或以自有*汇出,并办理相应的境外投资*登记手续境内个人及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境外个人,在境外设立或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并返程投资的,所涉*收支按《国家*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及返程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办理但在实际操作中,普通对外投资的*登记没有操作细则,所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所使用的登记表格系统一按特殊目的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这就造成了认识上或结果上的混淆也就是说,多数案例进行的*补充登记,其实是第一种登记即普通对外投资的*登记,但在外管局的具体操作中,也统一按“特殊目的公司”的*登记一、适用条件1、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2、返程投资:是指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开展的直接投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购买或置换境内企业中方股权、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及通过该企业购买或协议控制境内资产、协议购买境内资产及以该项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内企业增资二、*登记情形1、境内居民设立或控制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之前,应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分局、*管理部申请办理境外投资*登记手续*局对材料审核无误后,在《境外投资*登记证》或《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登记表》上加盖资本项目*业务专用章。
后75号文时代 — 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新规知识分享
确的解释,“因转股、破产、解散、清算、经营期满、身份 变更等原因制造成境内居民不再持有已登记的特殊目的公 司权益的,或者不再属于需要办理特殊目的公司登记的”, 应及时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完)
⑨ 特殊目的公司补登记
根据37号文,在其实施前,如境内居民已经以其境内
外合法权益设立特殊目的公司,但并未按照规定办理相关 外汇登记,境内居民应当向外汇管理部门出具说明函件, 外汇部门登记
根据37号文前,外汇局在《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 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2]59号文及《资本 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指引(2013年版)》(汇综发[2013]80 号)等文件中,仅提及:经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变更后不 再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个人持股或控制(境内居民个人 通过境内机构持股或控制的除外)的,境内居民个人应将 其境外转股或清算所得收入按规定调回境内,方可办理注 销登记。在37号文中,对可以办理注销的范围,做了更明
③ 明确境内企业设立特殊目的公司登记适用程序
根据75号文,境内企业如设立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 应按照75号文办理相关的外汇手续。在37号文出台之前, 境内企业以其持有的境内权益境外融资应当适用75号文还 是境外投资程序,并无明确规定。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综 合司《关于中国重汽集团有限公司补办境外投资外汇资金
2)境内居民可以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设立特殊目的
察身份证件的中国公民,以及无中国境内合法身份证件, 但是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境外个人。
另外,37号明确了同时持有境内外合法身份证件的人 员的处理方式:对于同时持有境内合法身份证件和境外 (含港澳台)合法身份证件的,视同境外人士管理,以其 境外资产或权益向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出资的,不纳入境内 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补)登记范围。
外管局37号文件:VIE结构以及返程投资的重要改变
外管局37号文件:VIE结构以及返程投资的重要改变2014年7月1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其官方网站发布了《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号)(“37号文”)及其附件《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所涉业务操作指引》(“《操作指引》”)和《资本项目直接投资外汇业务申请表》。
根据37号文,对境内企业通过VIE架构进行境外融资及上市产生重要影响的75号文同时废止,59号文中涉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的《操作规程》也相应被《操作指引》取代。
37号文开篇即提出“为支持国家“走出去”战略的实施,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种资源、两个市场,进一步简化和便利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从事投融资活动所涉及的跨境资本交易”的目的。
37号文与75号文相比,有诸多较大的调整,有望为境内居民境外投融资和返程投资打开多扇窗口,其积极意义与实践效果,值得期待。
相比于75号文,37号文在定义、特殊目的公司范围、境内居民境外投资、融资以及返程投资、股权激励计划登记、各项登记程序、处罚依据与措施等方面均进行了较大的调整,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一、定义的重大调整根据37号文,“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及“境内居民”的定义都做了较大的调整。
“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含境内机构和境内居民个人)以投融资为目的,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或者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外资产或权益,在境外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
相比于75号文,特殊目的公司:(1)不再局限于“境外融资”为目的,而拓宽为以“投融资”为目的,增加了“投资”;(2)不再局限于“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而拓宽增加了“境外资产或权益”。
“返程投资”,是指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开展的直接投资活动,即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或项目(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并取得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相比于75号文,简化并明确直接投资的方式为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取得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
37号文典型案例
37号文典型案例摘要:一、案例背景二、案例解析1.案件基本情况2.涉及的法律问题3.解决方案及结果三、启示与建议四、总结正文:一、案例背景37号文典型案例是一起涉及我国企业对外投资并购的复杂法律案件。
某我国企业(以下简称为A企业)在境外开展投资业务时,与目标公司(以下简称为B公司)签署了并购协议。
然而,在并购过程中,双方在股权交割、交易价格及支付方式等方面产生了分歧,导致交易陷入僵局。
为解决纠纷,A企业委托我国某知名律所(以下简称为律所)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和服务。
二、案例解析1.案件基本情况律所接受A企业委托后,对案件进行了全面分析。
案件涉及境外投资、并购、合同履行、国际商事仲裁等多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为妥善解决纠纷,律所组建了一个由资深律师组成的团队,针对案件关键问题展开工作。
2.涉及的法律问题(1)股权交割问题:根据并购协议,A企业应收购B公司全部股权。
但交易过程中,B公司股东拒绝配合办理股权交割手续,导致交易无法进行。
(2)交易价格问题:A企业与B公司在交易价格上存在较大分歧。
B公司认为交易价格过低,要求提高价格。
而A企业认为已签订的协议价格合理,不同意调整。
(3)支付方式问题:并购协议约定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
但A企业在支付第一笔款项后,B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提供相应股权转让证明,导致后续支付无法进行。
3.解决方案及结果(1)针对股权交割问题,律所团队协助A企业与B公司股东进行沟通,充分阐述法律后果,促使B公司股东积极配合办理股权交割手续。
(2)针对交易价格问题,律所团队为A企业提供专业法律意见,分析协议定价的合理性,并在仲裁阶段为A企业争取到有利判决。
(3)针对支付方式问题,律所团队协助A企业与B公司协商,修改支付条款,确保交易顺利进行。
最终,在律所团队的共同努力下,A企业与B公司达成和解,交易顺利完成。
三、启示与建议1.企业在开展对外投资并购业务时,应充分了解境外投资环境,做好法律尽职调查,防范潜在风险。
37号文与75号文之对比分析(韦玮、肖静恺)
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新规与75号文之对比分析发布时间:2014-07-15来源:国浩律师事务所作者:韦玮、肖静恺据悉,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14年7月9日发布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37号文”),该通知自2014年7月9日发布之日起实施,该文件实施的同时原《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75号文”)被废止。
由于红筹上市项目尤其是民营企业上市项目中,原75号文项下的外汇登记几乎是唯一的境内审批要求,本文通过对该通知修改前后的法条进行对比,根据笔者对相关法规的理解并结合相关外汇登记规程和实践操作,希望通过对比就37号文对红筹上市项目的影响有一个更深入的理解。
修改前修改后评述一、本通知所称“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
一、本通知所称“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含境内机构和境内居民个人)以投融资为目的,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或者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外资产或权益,在境外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
1、“特殊目的公司”的目的性更加明确,即“以投融资为目的”,明确了投资和融资两条线,而不仅仅是原75号文所表述的“股权融资”目的。
此处,笔者联想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2]59号文,以下简称“59号文”)中“个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的概念,59号文指出外国投资者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但不属于特殊目的公司的,应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或备案手续;境内居民个人通过不属于汇发[2005]75号文所指特殊目的公司性质的境外企业已对境内进行直接投资的,该境外企业视为非特殊目的公司处理,境内居民个人无需为该境外企业办理特殊目的公司登记,仅标识为“个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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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新规与75号文之对比分析发布时间:2014-07-15来源:国浩律师事务所作者:韦玮、肖静恺据悉,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14年7月9日发布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37号文”),该通知自2014年7月9日发布之日起实施,该文件实施的同时原《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75号文”)被废止。
由于红筹上市项目尤其是民营企业上市项目中,原75号文项下的外汇登记几乎是唯一的境内审批要求,本文通过对该通知修改前后的法条进行对比,根据笔者对相关法规的理解并结合相关外汇登记规程和实践操作,希望通过对比就37号文对红筹上市项目的影响有一个更深入的理解。
修改前修改后评述一、本通知所称“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
一、本通知所称“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含境内机构和境内居民个人)以投融资为目的,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或者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外资产或权益,在境外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
1、“特殊目的公司”的目的性更加明确,即“以投融资为目的”,明确了投资和融资两条线,而不仅仅是原75号文所表述的“股权融资”目的。
此处,笔者联想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2]59号文,以下简称“59号文”)中“个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的概念,59号文指出外国投资者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但不属于特殊目的公司的,应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或备案手续;境内居民个人通过不属于汇发[2005]75号文所指特殊目的公司性质的境外企业已对境内进行直接投资的,该境外企业视为非特殊目的公司处理,境内居民个人无需为该境外企业办理特殊目的公司登记,仅标识为“个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
因此,在75号文领衔的外汇登记管理体系中,分为以融资为目的的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以及非以融资为目的境外非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系统标识。
在37号文新规定之下,“以投融资为目的”是否囊括了原来的非以融资为目的但可能涉及境内投资的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标识?即对于某些股东是境内居民境外投资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而言,若其中涉及以境内外资产或权益设立或控制该境外投资企业,相关境内居民是否也需要办理37号文的外汇登记?此点尚待外汇管理机关出台进一步细则解释或实践操作来验证。
2、“特殊目的公司”的资产或权益来源,不仅包括境内居民在境内的资产或权益,还包括在境外的资产或权益。
因此,针对某些企业以其拥有的境外资产申请红筹上市而言(如国企境外资产大红筹上市),也需要办理37号文的外汇登记。
本通知所称“返程投资”,是指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开展的直接投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本通知所称“返程投资”,是指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开展的事实上,在原75号文项下,协议控制等VIE模式红筹上市也应办理外汇登记已经在实践中明确。
37号文则进一步明确了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取得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也需要办理外汇登记,购买或置换境内企业中方股权、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及通过该企业购买或协议控制境内资产、协议购买境内资产及以该项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内企业增资。
直接投资活动,即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或项目(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并取得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因此协议控制等VIE模式需要办理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已经在法规层面予以明确。
本通知所称“控制”,是指境内居民通过收购、信托、代持、投票权、回购、可转换债券等方式取得特殊目的公司或境内企业的经营权、收益权或者决策权。
本通知所称“控制”,是指境内居民通过收购、信托、代持、投票权、回购、可转换债券等方式取得特殊目的公司的经营权、收益权或者决策权。
删除“或境内企业”针对红筹上市而言,由于特殊目的公司控制境内企业,取得特殊目的公司的经营权、收益权或者决策权,即相当于取得境内企业的相关权力。
因此,此处修改更多理解为是法规语言的简化。
二、境内居民设立或控制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之前,应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三、境内居民将其拥有的境内企业的资产或股权注入特殊目的公司,或在向特殊目的公司注入资产或股权后进行境外股权融资,应就其持有特殊目的公司的净资产权益及其变动状况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手续。
三、境内居民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前,应向外汇局申请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境内居民以境内合法资产或权益出资的,应向注册地外汇局或者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登记;境内居民以境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出资的,应向注册地外汇局或者户籍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登记。
1、将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的时间由“设立或控制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之前”改为“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前”。
事实上,由于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一般在离岸地注册,境外离岸公司的设立非常便捷,在37号文出台之前,实践中也是在涉及境内外资产联接时方需要办理外汇登记,比如59号文中明确规定“境内居民个人截至申请日已经直接或间接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并且特殊目的公司已发生实质性资本或股权变动的(如境外融资、股权变动、返程投资等)”,方适用补登记程序。
即在发生实质性资本或股权变更之前,都应算作不违反75号文的规定,可以办理初始登记。
37号文则进一步明确了此点。
2、将受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的外汇局根据境内外出资资产的不同加以区分,以境内合法资产或权益出资的,应向注册地外汇局或者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登记,以境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出资的,应向注册地外汇局或者户籍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登记。
3、删除了原75号文规定的“在向特殊目的公司注入资产或股权后进行境外股权融资,应就其持有特殊目的公司的净资产权益及其变动状况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手续”。
此点减少了变更登记环节,笔者在后文结合37号文第五条的规定重点评述。
六、境内居民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及变更手续后,可向特殊目的公司支付利润、红利、清算、转股、减资等款项。
七、特殊目的公司发生增资或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长期股权或债权投五、已登记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发生境内居民个人股东、名称、经营权限等基本信息变更,或发生境内居民个人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等重要事项变更后,应及1、增加“境内居民个人股东、名称、经营权限等基本信息变更”的特殊目的公司外汇变更登记。
2、37号文将办理境外投资外汇变更的范围限定在“发生境内居民个人”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以及合并或分立事项,而不再是原来75号文规定的“特殊目的公司发生增资或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长期股权或债权投资、对外担保”,资、对外担保等重大资本变更事项且不涉及返程投资的,境内居民应于重大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或备案手续。
时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外汇变更登记手续。
境内居民境外投资外汇变更登记完成后,方可办理后续业务(含利润、红利汇回)。
也不再包括75号文第三条规定的“特殊目的公司的净资产权益及其变动状况”。
因此,对于特殊目的公司在境外融资,第三方对特殊目的公司进行增资是否需要办理37号文的外汇登记程序,笔者有所疑惑,按照对37号文的字面理解,如不涉及境内居民个人对特殊目的公司的增资,也不涉及境内居民个人将其所持特殊目的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应无需办理37号文的外汇登记。
同时,笔者注意到,配套37号文的操作指引——“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变更登记”——中对变更登记的类型的规定,和之前配套75号文的操作指引59号文相比,也非常简单,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已登记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发生境内居民个人股东、名称、经营权限等基本信息变更;(2)发生境内居民个人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等重要事项变更;(3)境内居民个人从已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获得资本变动收入。
之前的59号文则规定:(1)特殊目的公司发生融资变更事项;(2)已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在境外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企业的;(注:红筹上市架构中境外控股公司往往有多个层级,在以往的外汇登记中需要就多个特殊目的公司都予以登记或作为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资做变更登记。
而在配套37号文的操作指引——“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补)登记”中明确境内居民个人只为直接设立或控制的(第一层)特殊目的公司办理登记。
因此,笔者理解从侧面印证了37号文项下特殊目的公司境外再投资无需再办理登记)(3)股份回购或退市业务中需办理购付汇业务的;(4)境内居民个人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资本变动收入;(5)特殊目的公司发生其他变更事项的,特殊目的公司发生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债权投资、对外担保等重大资本变更事项。
因此,从本次37号文的出台背景——简化和便利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从事投融资活动所涉及的跨境资本交易,切实服务实体经济发展,有序提高跨境资本和金融交易可兑换程度,加之37号文针对的管辖对象是境内居民,管辖标的是境内居民的境内外资产跨境流动,再考虑到资本项目项下的外商投资一直都在外管局审批登记范围内(通过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系统),笔者大胆理解37号对于不涉及境内居民权益变更也不涉及境内外资产跨境流动的事项无需办理变更登记,即不应再包括境外融资变更、境外投资企业、不涉及跨境资本流动的其他变更事项。
但由于“发生境内居民个人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等重要事项变更”中有一个“等”字兜底,有待实践中外管局如何把握和操作来验证该条规定。
六、非上市特殊目的公司以本企业股权或期权等为标的,对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内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与公司具有雇佣或劳动关系的员工进行权益激励的,相关境内居民个人在行权前可提交以下材料到外汇局申请办理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手续。
37号文出台前,境内居民参与境外上市公司的期权计划可以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7号),但是对于未境外上市企业向境内居民员工发放期权,且员工在上市前即行权的行为却无法办理外汇登记,导致员工的行权资金很难合法出境。
37号文明确了非上市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实体企业的董监高及员工进行股权激励,可以办理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程序。
五、特殊目的公司使用境外融资所得资金返程投资或向境内企业提供股东贷款及其他债务资金,相关境内企业应按照现行利用外资、外债管理法律、法规办理有关外汇管理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