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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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黑龙江工伤待遇

关于黑龙江工伤待遇

关于黑龙江工伤待遇黑龙江工伤待遇是指在黑龙江省内发生的工伤事件后,受伤员工可以享受到的一系列政策和保障措施。

以下是关于黑龙江工伤待遇的一些介绍和说明。

1. 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黑龙江省实行工伤保险制度。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规定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以确保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或受伤时能够享受到相应的医疗和经济补偿。

2. 医疗补助:受伤员工在工伤发生后,享受工伤医疗期治疗,期限为一年,医疗期内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支付。

黑龙江省要求用人单位必须按时为受伤员工发放伤病津贴,保证员工在伤病期间的生活费用。

3.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于被评定为一定程度伤残的员工,黑龙江省给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根据伤残程度不同,补助标准也不同,从几千元到几万元不等。

4. 生活补贴和护理费:对于因工伤导致丧失劳动能力的员工,黑龙江省给予一定的生活补贴,以及相应的护理费用。

根据伤残程度和护理需求,补贴标准也有所不同。

5. 残疾津贴:对于被评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员工,黑龙江省给予一定的残疾津贴。

津贴标准根据伤残程度和个人收入情况而定,从几百元到数千元不等。

6. 工亡抚恤金:对于因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员工,黑龙江省给予一定的工亡抚恤金。

抚恤金的标准根据事故性质和个人收入情况而定,从几万元到数十万元不等。

总体来说,黑龙江省对工伤员工的待遇是比较完善的。

工伤保险制度保障了员工在工作中的权益,医疗补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生活补贴和护理费、残疾津贴以及工亡抚恤金等措施确保了员工在工伤事件发生后能够得到及时的经济和生活上的帮助。

这些待遇的标准根据员工的伤残程度、个人收入情况和事故性质而定,以保证合理和公正的给予补偿。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16〕5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16〕5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16〕5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现将《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2016年2月3日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地)统筹。

跨省及跨行政区域较大的行业企业,在黑龙江省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纳入省级财政专户。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四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省直事业单位在省社会医疗保险局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分别由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黑龙江省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黑人社发〔2018〕46号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黑龙江省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黑人社发〔2018〕46号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黑龙江省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正文:----------------------------------------------------------------------------------------------------------------------------------------------------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黑龙江省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黑人社发〔2018〕46号各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省直有关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58号)有关规定,现就2018年调整全省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范围和对象2017年12月31日前(含31日),经过工伤认定、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并符合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工伤职工及按月领取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的人员。

已领取(享受)基本养老金的退休工伤人员不参加伤残津贴调整。

二、调整标准(一)伤残津贴。

一级伤残的每月增加225元,二级伤残的每月增加215元,三级伤残的每月增加205元,四级伤残的每月增加195元,五级伤残的每月增加185元,六级伤残的每月增加175元。

1996年10月1日前因工负伤人员,在前款调整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再增加20元待遇标准。

(二)生活护理费。

按照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障碍程度支付,标准为各市(地)、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三)供养亲属抚恤金。

符合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已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配偶每月增加103元,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增加93元。

孤寡老人或者孤儿在上述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再增加10元。

三、调整资金支付渠道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及五级至六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支付;已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的老工伤人员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黑龙江工伤条例

黑龙江工伤条例

黑龙江工伤条例
黑龙江工伤条例是指对于在黑龙江省范围内发生的工伤事件,规定了劳动者的权益和保障措施的法律文件。

该条例共有8章48条,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总则。

规定了适用范围,定义了相关术语,并明确了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原则。

第二章:工伤的认定。

明确了工伤认定的标准和程序,要求用人单位对于工伤事件进行及时报告和调查,并依法给予劳动者相应的工伤待遇。

第三章:工伤待遇。

规定了劳动者享受的工伤医疗、康复和护理费用,以及工亡职工家属的抚慰金、丧葬补助和生活贫困补助等待遇。

第四章:职工的医疗康复。

明确了工伤职工享受医疗康复的权利和医疗康复的保障措施,规定了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的责任和义务。

第五章:工伤预防。

要求用人单位制定并实施工伤预防措施,加强职工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工作场所的安全环境,并对于可能导致工伤的因素进行监测和控制。

第六章:用人单位责任。

明确了用人单位对于工伤职工的责任,包括支付工伤保险费用、配合工伤认定和处理程序以及保护工伤职工的法定权益等。

第七章:工伤索赔。

规定了工伤职工对用人单位提起赔偿申请的程序和要求,以及用人单位对于工伤赔偿的义务和方式。

第八章:法律责任。

明确了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受到的法律责任,包括罚款、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等。

黑龙江工伤条例的出台,有效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劳动关系的稳定和和谐发展。

同时,条例的实施也促进了用人单位加强工伤预防措施的建立和落实,提高了工作场所的安全性和职工的安全意识。

这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和推动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哈尔滨工伤保险条例

哈尔滨工伤保险条例

哈尔滨工伤保险条例
哈尔滨工伤保险条例相较于其他地区,具有其独特性。

无论是减轻企业负担,还是保障劳动者权益,都体现了其特色。

下面,我就哈尔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了解和总结。

哈尔滨工伤保险条例分为三章,共十四条,对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保险责任、保险费率、工伤待遇等进行了规定。

第一章为总则,主要规定了适用范围。

哈尔滨的工伤保险适用于哈尔滨市内所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这一规定保障了劳动者的基本权益,使得更多的劳动者能够享受到工伤保险的福利。

第二章为工伤保险的保险责任,明确了不同情况下的保险责任,并规定了工伤保险的索赔期限和计算方法。

工伤保险责任的明确让企业和劳动者对工伤赔偿有了明确的期望,有利于促进劳资关系的稳定,减少纠纷的发生。

第三章为工伤保险的管理和实施,主要包括工伤认定、保险费率、工伤待遇等内容。

哈尔滨工伤保险条例明确了工伤的认定标准和程序,保障了劳动者的权益,也为企业提供了明确的赔偿依据。

同时,针对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条例对不同行业的保险费率进行了分类,减轻了企业的负担。

对于已发生工伤的劳动者,条例规定了不同的工伤待遇,尽可能地减轻了劳动者的经济负担,有力地保障了其基本生活。

总体来说,哈尔滨工伤保险条例在工伤认定、保险费率、工伤
待遇等方面都体现了独特的特色,并对劳动者和企业双方权益进行了平衡。

这一条例的出台,对于保障劳动者的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2018最新)

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2018最新)

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2018最新)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地)统筹。

跨省及跨行政区域较大的行业企业,在黑龙江省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纳入省级财政专户。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四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省直事业单位在省社会医疗保险局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分别由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规定执行。

第七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时,以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以及实际经营范围所对应行业差别费率类别确定。

此后要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收缴、支付、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对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档次实行浮动。

第八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总额的10%至30%提取储备金,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突发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黑龙江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地)统筹。

跨省及跨行政区域较大的行业企业,在黑龙江省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纳入省级财政专户。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四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省直事业单位在省社会医疗保险局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分别由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规定执行。

第七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时,以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以及实际经营范围所对应行业差别费率类别确定。

此后要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收缴、支付、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对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档次实行浮动。

第八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总额的10%至30%提取储备金,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突发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哈尔滨市劳动局关于贯彻执行《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

哈尔滨市劳动局关于贯彻执行《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

哈尔滨市劳动局关于贯彻执行《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劳动局•【公布日期】1999.01.26•【字号】哈劳社发[1999]6号•【施行日期】1999.01.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哈尔滨市劳动局关于贯彻执行《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哈劳社发[1999]6号)各区、县(市)劳动局,中直、省属在哈企业:《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1998年第20次常务会通过,自1999年1月1日施行。

为保证《办法》顺利贯彻执行,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要评定伤残等级,核发《职工工伤保险伤残待遇证》。

职工因工死亡,对供养遗属核发《职工工伤保险遗属待遇证》。

《办法》实施前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均补发《伤残待遇证》和《遗属待遇证》。

二、《办法》实施前,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经评残鉴定需要护理的,护理费标准依照护理等级按《办法》规定,分别调整为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50%、40%、30%。

护理费支付渠道由养老保险基金转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三、《办法》实施前,职工因工死亡或者患职业病死亡,供养亲属符合供养范围和条件,企业有条件的,抚恤金标准可按《办法》调整为:配偶每月按市区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按50%发给。

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的工资。

企业目前困难暂无力调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可待有条件后调整。

《办法》实施前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由企业发放。

四、《办法》实施前,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办法实施后旧伤复发,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需要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企业按照省规定的每日10元标准发给。

五、《办法》实施前,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办法》实施后旧伤复发住院治疗的医药费,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逐年过渡纳入工伤保险基金。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黑龙江省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黑龙江省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黑龙江省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8.11.01•【字号】黑人社发〔2018〕46号•【施行日期】2018.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黑龙江省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黑人社发〔2018〕46号各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省直有关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58号)有关规定,现就2018年调整全省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范围和对象2017年12月31日前(含31日),经过工伤认定、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并符合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工伤职工及按月领取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的人员。

已领取(享受)基本养老金的退休工伤人员不参加伤残津贴调整。

二、调整标准(一)伤残津贴。

一级伤残的每月增加225元,二级伤残的每月增加215元,三级伤残的每月增加205元,四级伤残的每月增加195元,五级伤残的每月增加185元,六级伤残的每月增加175元。

1996年10月1日前因工负伤人员,在前款调整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再增加20元待遇标准。

(二)生活护理费。

按照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障碍程度支付,标准为各市(地)、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三)供养亲属抚恤金。

符合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已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配偶每月增加103元,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增加93元。

孤寡老人或者孤儿在上述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再增加10元。

三、调整资金支付渠道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及五级至六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支付;已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的老工伤人员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黑龙江省工伤赔偿标准条例全文黑龙江10级伤残赔偿标准

黑龙江省工伤赔偿标准条例全文黑龙江10级伤残赔偿标准

黑龙江省工伤赔偿标准条例全文,黑龙江10级
伤残赔偿标准
一、医疗费用
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住院伙食补助20元/天等医院花费根据工伤保险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进展报销。

二、停工留薪
1、工资发放:根据工伤前工资待遇照旧进展发放。

2、停工规定:停工承受工伤医疗一般不能超过12个月,伤情严峻或者状况特别,经社区的市级劳动力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后医疗期总共时间不超过24个月。

三、生活护理
1、护理费发放
(1)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每月发放哈尔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2)生活大局部不能自理:每月发放哈尔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3)生活局部不能自理:每月发放哈尔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2、哈尔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281元。

伤残赔偿标准
一、发放标准
1、一级伤残:每月发放工伤前工资的90%;
2、二级伤残:每月发放工伤前工资的85%;
3、三级伤残:每月发放工伤前工资的80%;
4、四级伤残:每月发放工伤前工资的75%;
5、五级伤残:每月发放工伤前工资的70%;
6、六级伤残:每月发放工伤前工资的60%。

二、发放要求
哈尔滨工伤保险伤残津贴发放要求
死亡赔偿标准
一、发放标准
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0年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丧葬补助金:6个月上年度哈尔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3、供给亲属抚恤金
(1)配偶每月发放40%的工伤职工工资(工伤前);
(2)其他人每人每月发放30%的工伤职工工资(工伤前);
(3)孤老或孤儿加发放10%的工伤职工工资(工伤前)。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中省直企业(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经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中省直企业(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经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中省直企业(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经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 件 号】黑劳社发[2006]73号【颁布部门】黑龙江省其他机构【颁布时间】2006-12-07【实施时间】2007-01-01【时 效 性】有效中省直各有关参保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中省直企业(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经办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6年12月7日 黑龙江省中省直企业(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经办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黑政发[2003]89号),结合省直工伤保险运行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生产流动性较大或适用于全系统(行业)集中异地参加工伤保险的中直、省直单位。

第三条黑龙江省社会医疗保险局(以下称经办机构)负责中省直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支付和管理。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纳入省财政厅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须向经办机构提供以下证件或资料: (一)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批准成立机关文件;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编制管理证; (三)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 (四)上年度单位劳动工资统计年报、年度财务决算表。

第六条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经营范围确定所在行业基准费率,并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比确定费率浮动档次。

第七条用人单位根据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用人单位人员发生增减变动,要携带相关材料到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用人单位年人均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300%的,按300%核定缴费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60%核定缴费基数。

第十条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拖欠或少缴工伤保险费用,如确有困难等特殊情况需缓缴的,可提前向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待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缓缴,但缓缴最长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黑政发[2003]89号)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黑政发[2003]89号)

【发布单位】黑龙江省【发布文号】黑政发[2003]89号【发布日期】2003-12-31【生效日期】2003-12-3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黑政发[2003]89号)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和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现将《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条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地市实行全地市统筹。

农垦、森工系统的工伤保险按照地市级统筹层次自行管理。

铁路、煤炭、石油系统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可自行管理,待条件成熟后,纳入统筹地区统一管理。

第三条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第四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时,以用人单位《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以及实际经营范围所对应行业差别费率表确定。

第五条第五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收缴、支付、工伤发生率等情况按行业内费率的相应档次,确定和调整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六条第六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10%至30%提取储备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突发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同级财政垫付并列入下年工伤保险基金预算中。

第七条第七条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暂时不能按《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延长1个月。

第八条第八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黑龙江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文档

黑龙江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文档

2020黑龙江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文档Document Writing黑龙江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文档前言语料:温馨提醒,公务文书,又叫公务文件,简称公文,是法定机关与社会组织在公务活动中为行使职权,实施管理而制定的具有法定效用和规范体式的书面文字材料,是传达和贯彻方针和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实行行政措施,指示答复问题,知道,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本文内容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种强制性的保险制度,具有防范和化解意外风险的功能和作用。

工伤保险不但直接关系到每一位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也间接影响到整个社会稳定及国家经济发展。

下文是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欢迎阅读!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地)统筹。

跨省及跨行政区域较大的行业企业,在黑龙江省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纳入省级财政专户。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四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省直事业单位在省社会医疗保险局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分别由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

黑龙江省工伤条例

黑龙江省工伤条例

黑龙江省工伤条例黑龙江省工伤条例是为保护劳动者权益,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发生,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而颁布的。

它规定了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雇主的责任和义务以及工伤职工的医疗、康复等方面的具体政策和措施。

下面是对黑龙江省工伤条例的700字解读。

黑龙江省工伤条例对工伤职工的权益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条例,工伤职工享有医疗费用、护理费用、住院伙食费等经济补助。

同时,工伤职工还享有一定程度的经济补偿。

如果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完全或部分丧失,工伤认定机构将根据工伤程度等因素确定相应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

此外,工伤职工还可享受康复医疗、职业培训、再就业等服务,为他们重新融入社会提供了支持。

黑龙江省工伤条例对雇主的责任和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条例,雇主应当为工伤职工购买工伤保险。

雇主还应当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设备,对工伤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与培训,并及时提醒劳动者注意安全防护。

如果雇主违反规定,导致工伤事故的发生,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条例还规定了工伤的认定程序和医疗待遇控制。

工伤职工在发生工伤后,应当及时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诊治,并出具工伤诊断书。

工伤职工在享受医疗待遇时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和申请手续。

医疗费用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支付。

此外,条例还规定了工伤争议的解决程序,确保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总体来说,黑龙江省工伤条例在工伤职工的权益保护、雇主责任、工伤认定和医疗待遇等方面做出了详细规定,为工伤职工提供了全方位的保障。

然而,条例的实施还需要进一步加强,特别是在监管和执行方面,以确保条例的有效实施,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同时,社会各界也应该加强对工伤防控和职业安全教育的重视,共同努力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为劳动者营造一个更加安全和健康的工作环境。

关于哈尔滨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

关于哈尔滨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

哈政办综〔2004〕42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哈尔滨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中直、省属在哈单位: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哈尔滨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关于哈尔滨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切实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黑政发〔2003〕89号,以下简称《规定》)精神,结合实际,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办法,应按照省政府出台的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执行。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三)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为利于《条例》的平稳实施,目前暂继续实行市、县(市)两级统筹,待条件成熟后逐步向市级统筹过渡。

(四)工伤保险费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并在基准费率基础上实行浮动制。

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根据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和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由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收缴、支付及工伤发生频率等情况,按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具体浮动办法,依据浮动档次适当调整用人单位下一年度工伤保险费率。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总工会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条例

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条例

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一条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地市实行全地市统筹。

农垦、森工系统的工或《营??1申请工伤待遇应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伤待遇申请审批表;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相关补充材料?(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的生存证明;?(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无生活来源证明;?(三)在校学生的学校证明;?(四)民政部门出据的孤寡老人或孤儿证明;?(五)养子女的公证书;?(六)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结论。

?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用人单位限期提交有关材料而逾期未提交的或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未按规定时间履行举证责任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作出认定结论。

第十一条五至六级伤残职工,本人书面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七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合同期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五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离岗前30、25、20、15、10、5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五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离岗前16、14、12、10、8、6个月的本人工资。

伤残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10%48?享受供险有关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二)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致使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哈尔滨市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

哈尔滨市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

哈尔滨市贯彻落实《⼯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对于哈尔滨市贯彻落实《⼯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的内容,最近很多⼈很困惑,⼀直在咨询⼩编,今天店铺⼩编针对该问题,梳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可以帮您答疑解惑。

哈尔滨市贯彻落实《⼯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哈尔滨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以下简称《条例),保障因⼯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单位⼯伤风险,根据《⿊龙江省⼈民政府关于修订⿊龙江省贯彻〈⼯伤保险条例〉若⼲规定的通知(⿊政发〔2011〕8号,以下简称《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伤保险实⾏市级统筹我市⼯伤保险实⾏市级统筹,在⼯伤保险业务管理上实⾏“六统⼀”的模式,即各县(市)与市区统⼀参保范围和对象,统⼀缴费基数和费率标准,统⼀基⾦财务管理,统⼀⼯伤认定和劳动能⼒鉴定,统⼀⼯伤保险待遇⽀付标准,统⼀业务流程和业务信息系统。

⼆、⼯伤认定实⾏市级统筹后,⼯伤认定决定统⼀由市⼈⼒资源和社会保障⾏政部门作出,其受理和调查取证⼯作分⼯如下:(⼀)市⼈⼒资源和社会保障⾏政部门负责市区内由省、市⼯商部门发放营业执照的⽤⼈单位和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等⽤⼈单位⼯伤认定的受理和调查取证⼯作。

(⼆)区⼈⼒资源和社会保障⾏政部门负责市区内由本区⼯商部门发放营业执照的⽤⼈单位和区属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等⽤⼈单位⼯伤认定的受理和调查取证⼯作。

(三)县(市)⼈⼒资源和社会保障⾏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所有⽤⼈单位⼯伤认定的受理和调查取证⼯作。

在⼯伤认定中,职⼯与⽤⼈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争议的,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

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伤认定的时限内。

三、全额、差额拨款事业单位⼯伤保险缴费费率的确定全额、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的⼯伤保险缴费费率为职⼯⼯资总额的0.4%。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黑政发〔2011〕8号发文时间: 2011-02-11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现将修订后的《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一条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地)实行全市(地)统筹。

农垦、森工系统的工伤保险按照市(地)级统筹层次自行管理。

铁路、煤炭、石油系统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可自行管理,待条件成熟后,纳入统筹地区统一管理。

第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除外,下同)、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含事实劳动关系人员,以下统称职工)办理工伤保险。

第四条事业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0.3%至0.5%缴纳工伤保险费。

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事业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新《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驻哈尔滨市的中省直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原则上在省社会医疗保险局参加工伤保险,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由参保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六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时,以用人单位《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以及实际经营范围所对应行业差别费率表确定。

第七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收缴、支付、工伤发生率等情况按行业内费率的相应档次,确定和调整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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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索引号:736916951\2016-00024
分类:劳动、⼈事、监察;省政府⽂件;省政府办公厅;部门⽂件;
发布机构:省政府办公厅
发⽂⽇期:2016年2⽉4⽇
名称:⿊龙江省⼈民政府关于印发⿊龙江省贯彻《⼯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号:⿊政发〔2016〕5号
主题词:⿊龙江省贯彻《⼯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各市(地)、县(市)⼈民政府(⾏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龙江省贯彻〈⼯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

⿊龙江省⼈民政府
2016年2⽉3⽇
⿊龙江省贯彻《⼯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第⼀条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条 我省⾏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企业单位、基⾦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的个体⼯商户(以下统称⽤⼈单位)应当参加⼯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或雇⼯(以下统称职⼯)缴纳⼯伤保险费。

职⼯依法享受⼯伤保险待遇,职⼯个⼈不缴费。

第三条 ⼯伤保险基⾦实⾏市(地)统筹。

跨省及跨⾏政区域较⼤的⾏业企业,在⿊龙江省参加⼯伤保险,⼯伤保险基⾦纳⼊省级财政专户。

⼯伤保险基⾦逐步实⾏省级统筹。

第四条 ⽤⼈单位参加⼯伤保险,职⼯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应当向⽤⼈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政部门提出⼯伤认定申请;⽤⼈单位在注册地和⽣产经营地均未参加⼯伤保险的,农民⼯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产经营地进⾏⼯伤认定、劳动能⼒鉴定,并按照⽣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单位⽀付⼯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伤保险费。

中省直事业单位在省社会医疗保险局参加⼯伤保险的职⼯,其⼯伤认定、劳动能⼒鉴定分别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政部门及⼯伤职⼯劳动能⼒鉴定机构作出。

第六条 ⼯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中华⼈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规定执⾏。

第七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次确定⽤⼈单位的缴费费率时,以⽤⼈单位《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以及实际经营范围所对应⾏业差别费率类别确定。

此后要按照以⽀定收、收⽀平衡原则,根据⽤⼈单位上年度⼯伤保险费的收缴、⽀付、⼯伤发⽣率等情况,对⽤⼈单位缴费费率档次实⾏浮动。

第⼋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年⼯伤保险基⾦征缴总额的10%⾄30%提取储备⾦,存⼊社会保险基⾦财政专户,⽤于突发重⼤事故的⼯伤保险待遇⽀付。

储备⾦不⾜⽀付时,由同级财政垫付并列⼊下年⼯伤保险基⾦预算中,累计总额达到当年⼯伤保险基⾦征缴额的30%时不再提取。

第九条 职⼯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未办理按⽉领取基本养⽼保险待遇⼿续或者不符合按⽉领取基本养⽼保险待遇条件,且继续在原⽤⼈单位⼯作期间发⽣事故伤害的,申请⼈可以向⽤⼈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政部门申请⼯伤认定,统筹地区社会保险⾏政部门应当予以受理。

第⼗条 ⼯伤职⼯在停⼯留薪期内,原⼯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付。

在停⼯留薪期内办理按⽉领取基本养⽼保险待遇⼿续,基本养⽼保险待遇低于原⼯资福利待遇的,由⽤⼈单位补⾜差额⾄停⼯留薪期满之⽉。

⼯伤职⼯在停⼯留薪期内⽣活不能⾃理的,经协议定点医疗机构确认需要护理的,由⽤⼈单位负责。

第⼗⼀条 申请⼯伤保险待遇应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鉴定结论、⼯伤待遇申请表;申请享受⼯亡职⼯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申请的待遇项⽬提交以下相关补充材料:(⼀)被供养⼈户⼜簿、居民⾝份证;(⼆)孤⼉、孤寡⽼⼈提供民政部门相关证明;(三)由⼯伤职⼯劳动能⼒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的结论;(四)按照《因⼯死亡职⼯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确认供养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条 社会保险⾏政部门受理职⼯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伤认定申请,要求⽤⼈单位限期提交有关材料⽽逾期未提交的或⽤⼈单位不认为是⼯伤又未按规定时间履⾏举证责任的,社会保险⾏政部门可以依据职⼯或者近亲属提供的材料作出认定结论。

社会保险⾏政部门也可以与相关部门建⽴⼯伤认定联席会议制度,协调研究⼯伤认定疑难案件,促进⼯伤认定⼯作客观、公正。

第⼗三条 职⼯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各⽤⼈单位应当分别依法为职⼯缴纳⼯伤保险费。

职⼯发⽣⼯伤,由职⼯受到伤害时的⽤⼈单位依法承担⼯伤保险责任。

第⼗四条 五级⾄六级伤残职⼯,本⼈书⾯提出与⽤⼈单位解除或终⽌劳动关系的,七级⾄⼗级伤残职⼯劳动(聘⽤)合同期满终⽌,或者职⼯本⼈提出解除劳动(聘⽤)合同的,由⼯伤保险基⾦⽀付⼀次性⼯伤医疗补助⾦,由⽤⼈单位⽀付⼀次性伤残就业补助⾦。

(⼀)五级⾄⼗级伤残职⼯⼀次性⼯伤医疗补助⾦标准分别为⼯伤职⼯离岗前30、25、20、15、10、5个⽉的本⼈⼯资;五级⾄⼗级伤残职⼯⼀次性伤残就业补助⾦标准分别为⼯伤职⼯离岗前16、14、12、10、8、6个⽉的本⼈⼯资。

(⼆)伤残职⼯距法定退休年龄不⾜5年的,⼀次性伤残就业补助⾦按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1年的按全额的10%⽀付。

⼯伤职⼯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续的,不享受⼀次性⼯伤医疗补助⾦和伤残就业补助⾦。

第⼗五条 伤残津贴平均调整⽔平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平均⼯资增长额的70%⾄90%进⾏调整,增长额较低的,可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调整⽔平进⾏调整。

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政部门根据职⼯⽉平均⼯资、⽣活费⽤变化及⼯伤⼈员伤残等级另⾏制定;⼯亡职⼯供养亲属抚恤⾦根据统筹地区职⼯⼯资和⽣活⽔平变化等情况做适当调整;⽣活护理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平均⼯资⽔平进⾏调整。

第⼗六条 伤残津贴、⽣活护理费从作出劳动能⼒鉴定结论的次⽉起计发,⼯伤⼈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经劳动能⼒复查鉴定的,从鉴定结论作出次⽉起,按照复查鉴定结论享受除⼀次性伤残补助⾦以外的其他相关⼯伤保险待遇。

第⼗七条 已按照《⼯伤保险条例》第四⼗⼀条规定执⾏,失踪后又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宣告的职⼯,其领取的⼯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

第⼗⼋条 ⽤⼈单位实⾏承包经营,承包给有营业执照⼀⽅⽣产经营的,应当由承包⽅承担⼯伤保险责任;承包给不具有营业执照⼀⽅⽣产经营的,应由发包⽅承担⼯伤保险责任,需要追偿经营者责任的,由⽤⼈单位负责追偿。

第⼗九条 已参加⼯伤保险的⽤⼈单位依法破产、解散、关闭时,由⽤⼈单位为⼀级⾄四级伤残职⼯、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员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接续⼯伤保险待遇的⼿续;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级⾄四级伤残⼈员办理退休⼿续。

第⼆⼗条 由于第三⼈的原因造成⼯伤,第三⼈不⽀付⼯伤医疗费⽤或者⽆法确定第三⼈的,个⼈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申请⼯伤保险基⾦先⾏⽀付。

⼯伤保险基⾦先⾏⽀付后,⼯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基⾦先⾏⽀付暂⾏办法》(⼈⼒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5号)进⾏追偿。

由于第三⼈原因造成⼯伤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以⼯伤职⼯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付⼯伤保险待遇,但第三⼈已经⽀付的医疗费⽤除外。

第⼆⼗⼀条 ⼯伤职⼯在⼯伤保险协议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符合⼯伤保险诊疗项⽬⽬录、药品⽬录、住院服务标准费⽤和辅助器具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按规定应当⾃费或不由⼯伤保险基⾦⽀付的治疗费⽤,由⼯伤保险协议定点医疗机构或⼯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直接向本⼈收取,⼯伤保险基⾦不予⽀付。

职⼯在⼯伤确认之前发⽣的医疗费⽤,在职⼯⼯伤确认后符合⼯伤保险诊疗项⽬⽬录、药品⽬录、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报销。

逐步推⾏⼯伤协议定点医疗机构与⼯伤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付联⽹,实现直接结算。

第⼆⼗⼆条 ⼯伤职⼯⽇常就医或回原籍居住就医的,应在本⼈长期居住地选择1家⾄2家⼯伤保险协议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医治⼯伤的医院,由⽤⼈单位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续。

第⼆⼗三条 住院治疗⼯伤的职⼯及配置辅助器具⼯伤职⼯的伙⾷补助费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宿费⽤标准由统筹地区制定。

第⼆⼗四条 ⽤⼈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在劳动关系终⽌、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续前,应当进⾏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认定为⼯伤,并按本办法享受相关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伤,享受⼯伤待遇。

第⼆⼗五条 本办法⾃2016年5⽉1⽇起执⾏。

本办法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尚未完成⼯伤认定的,按照本办法执⾏。

《⿊龙江省⼈民政府关于修订⿊龙江省贯彻〈⼯伤保险条例〉若⼲规定的通知》(⿊政发〔2011〕8号)同时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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