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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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格式条款的立法缺陷

(经管系市场营销专业0801 胡巧妹学号:2008012038)

【摘要】:商品经济的高速发展,交易内容的重复性以及社会对交易简洁、省时高效的要求,导致了格式合格式条款的出现,并广泛应用于各领域,具有提高交易效率,节约交易时间和费用

等作用,但在格式条款中经济弱小一方的契约自由受到了很大的限制,经济强大一方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制定有利于自己或不利于经济弱小一方的内容,从而使双方当

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严重失衡。我国目前对格式条款的立法规制主要有现行《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现实生活中亻然存在大量的“霸王条款”和“非正义格式条款”,严

重损害消费者权益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本文仅结合与当代大学生密切相关的几个领域,从有限的视角浅谈我国现行立法在有关格式条款立法上的不足,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及解决途径。

【关键词】:格式条款霸王条款移动电信服务条款网上购物条款立法规制与完善

一、关于格式条款的的定义及其内容的确定

《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依照本条规定,我国《合同法》中的格式条款是指拟订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相对方协商的条款。而包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我们称之为格式合同。

根据格式合同的定义,我们可以发现格式合同有以下法律特征:

1、要约的广泛性、持续性及细节性。格式合同是由拟订方事先拟订而多次重复使用的,这一特征体现在要约方面,即表现为广泛性、持续性及细节性。广泛性指的是该要约总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而不是向某一个特定的人发出,受要约人此时并不确定。持续性是指这种要约一般情况下总是在一段较长的时间内发生效力,在拟定方改变其经营内容或策略以前,该要约可以作为承诺的对象。这里的细节性是指这种要约一般都涵盖了合同的大部分条款,基本上不允许相对方在承诺时对要约加以改变。

2、相对方对承诺的无奈性。格式合同一般是由在社会上颇具经济或政治影响,同时又具有一定垄断地位的一方拟订和使用的,其合同内容一般总是与老百姓的生活密切相关。于是格式合同的相对方对拟订方提出的条件要么接受,要么拒绝,也就是说相对方一般无法就格式条款与拟订方进行协商,多数情况下只能被迫接受。

3、格式合同缔约的成本较低,效率较高。由于格式合同是由拟订方事先拟订好以被多次使用,所以拟订方不必就每次交易单独拟订和发出要约;同时相对方的承诺又非常简单,因此格式合同的缔约过程比其他合同的缔约效率高,成本低。这也是格式合同被大量运用的主要社会原因之一。

4、格式合同条款具有确定性。格式合同的条款在合同成立之前已经确定,这种合同的条款是相同的,并且在较长的时间内不会改变。

5、格式合同缔约双方的经济地位的不平等性。一般情况下,拟订方往往在经济方面占有优势,在社会的某一行业处于垄断地位,他可以通过使用格式合同,谋取垄断利润,这本身违

背合同的自由原则,这种不平等性是用合同形式上的自由掩盖了事实上的不自由。

即便法律已经对格式合同及其条款作了明确规定,但是社会生活是纷繁复杂的,变化多端,免不了有人钻法律的漏洞,逃避法律的规制,特别是经济领域,更是比比皆是,屡见不鲜。

二、超市商店中的“霸王条款”

所谓“霸王条款”,就是一些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和店堂告示或者行业惯例等,限制消费者权利,严重侵害群众利益。“霸王条款”之所以遭到广大消费者的痛恨,是因为个别商家利用信息不对称、供求关系不平衡,将不平等的消费条款强加给消费者。很多时候,由于消费者是以个人形式面对集体形式的商家,存在心理弱势,往往不得不自认倒霉,花了冤枉钱还得受窝囊气。

通知、声明、告示、店堂告示、行业惯例等大量存在于消费领域,充斥我们的经济生活。公用企业和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如银行,保险,邮政,电信,水电气等),沿袭旧体制下的规定或仅从自身利益出发制定行业惯例,对消费者利益多方限制,严重侵犯消费者的权益,引起广大消费者的不满。霸王条款在这些领域里蓬勃地存在着,如:1.超市规定,寄物柜属于服务性质,商场不负保管及赔偿责任。

商场保管消费者包裹或物品行为既是服务行为又是经营行为。寄物柜证明商场与消费者构成了保管合同关系,但商场作为保管人是无偿的。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保管人在自身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是否有重大过失,保管人自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超市这条规定显然是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其目的是企图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2.商家在节假日促销活动的海报最后一条称:“本活动的最终解释权归商家所有”。

这条是典型的“霸王条款”,已经发展成了行业惯例,在服务行业具有普遍性,其目的就是商家想在促销活动中拥有绝对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在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商场的解释只是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解释,而且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商家的解释。合同解释权应当在消费者与商家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共同拥有,其最终解释权,则在于司法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并非开展促销活动的商家。商家单方告示拥有最终解释权,其企图是商家与消费者一旦发生消费纠纷,该声明就成为推卸责任的法宝和挡箭牌。但商家这一声明侵害了消费者的索赔权和救济权,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3.在各类经营场所中“售出商品,概不退还”、“打折商品不退不换”、“本洗衣店损坏、丢失衣物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洗衣费的10倍”、“寄存物品丢失最高赔偿200元”等店堂告示随处可见,很多消费者出现问题后虽然觉得不合理,但又不得不按经营者的告示执行。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经营者的规定对消费者没有约束力。经营者的店堂告示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其内容存在不公平、不合理的地方,或者减轻、免除了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一律无效。

有学者认为,霸王条款之所以长期存在有两个原因:1、生产者和经营者处于垄断地位,消费者别无选择;2、信息不对称,消费者不知道可以选择什么。

认为要解决这一问题,关键是要打破垄断,而要打破垄断则必须引入竞争。只要有了充分竞争,消费者就可以对其产品和服务进行自由选择。在这种情况下谁制定霸王条款,谁就会失去消费者。不可否认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确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而言,的确不够成熟和完善,这是事实,也是根本原因所在,这是发展的时间问题,不能操之过急。而信息不对称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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