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监发[2010]107号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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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8.12.30•【文号】保监发[2008]122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8〕122号)各保监局:为切实增强保险中介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科学合理分配监管资源,现将《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切实履行对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监管职能,形成保险中介市场风险预警机制,合理分配监管资源,提高保险中介监管效率和防范风险的能力,依据《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分类监管是指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客观既有信息,综合分析评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风险,依据评估结果将其归入特定监管类属,并采取针对性监管措施的方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依据《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依法设立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建立合规性和稳健性两大类十四个指标,评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合规风险、稳健风险和综合风险。

合规风险分值和稳健风险分值分别为其项下各评估指标分值之和。

综合风险分值为合规风险分值与稳健风险分值之和。

分值越大,代表风险越高。

第五条原则上按照综合风险分值从高至低,将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划分为现场检查类机构、关注性非现场检查类机构、一般非现场检查类机构。

现场检查类机构、关注性非现场检查类机构的数量应分别不少于辖区内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总数的5%、20%。

根据监管实际,合规风险分值和稳健风险分值可以作为辅助分类依据。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的通知-保监发[2010]69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的通知-保监发[2010]69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的通知(保监发〔2010〕69号)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为加强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建设,提高保险公司风险防范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促进保险公司合规、稳健、有效经营,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一○年八月十日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建设,提高保险公司风险防范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促进保险公司合规、稳健、有效经营,保护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等其他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依据《保险法》、《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和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所称内部控制,是指保险公司各层级的机构和人员,依据各自的职责,采取适当措施,合理防范和有效控制经营管理中的各种风险,防止公司经营偏离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的机制和过程。

第三条保险公司内部控制的目标包括:(一)行为合规性目标。

保证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规范、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和诚信准则;(二)资产安全性目标。

保证保险公司资产安全可靠,防止公司资产被非法使用、处置和侵占;(三)信息真实性目标。

保证保险公司财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等业务、财务及管理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四)经营有效性目标。

增强保险公司决策执行力,提高管理效率,改善经营效益;(五)战略保障性目标。

保障保险公司实现发展战略,促进稳健经营和可持续发展,保护股东、被保险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02.24•【文号】保监发[2010]21号•【施行日期】2010.02.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保监发〔2010〕21号)各保监局,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险中介公司: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保监发〔2010〕12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各公司”)应当认真做好案件责任追究办法的制定、报备和实施工作(一)各公司应根据《指导意见》,制定公司内部案件责任追究办法,详细规范案件责任追究的范围、对象、标准、程序,以及公司对于应追究责任而未追究责任或者责任追究不到位等情况的处理措施等。

已制定案件责任追究办法的保险公司,应按照《指导意见》的要求完成修订工作。

(二)保险集团公司应参照《指导意见》,指导非金融机构子公司建立内部案件责任追究办法,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管理。

(三)各公司应在2010年5月31之前,向中国保监会报备本单位的案件责任追究办法,保险集团公司同时报备非金融机构子公司的案件责任追究办法。

(四)各公司最迟应于2010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案件责任追究办法。

(五)各公司的案件责任追究办法发生变动的,应在变动后5日(指工作日,下同)内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二、各保监局、各公司应当认真做好案件责任追究情况的报告工作(一)报告方式及时限案件责任追究情况采取专报和季报两种报告方式,自2010年7月1日起正式报送。

报送时,各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正式文件,并同时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报送文件电子版。

1、专报专报由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及其省级分支机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作出案件责任追究决定后的5日内按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或保监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大力度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大力度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大力度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2.04.28•【文号】保监发[2012]39号•【施行日期】2012.04.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大力度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2〕39号)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各保监局:近年来,经过不断加强综合治理,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得到较大程度的改善。

但是,近一段时间以来,一些财产保险公司采取高成本政策冲规模、抢业务,业务规划明显超出市场承载能力及公司实际承担能力,致使财产保险市场违法违规非理性竞争有所加剧。

虚列费用、虚挂中介等传统的违规形式仍普遍存在,虚假电销、输送不当利益开展不正当竞争等新的违规形式不断涌现。

这些问题严重破坏了保险资源,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加剧了行业风险,侵蚀了行业可持续发展的基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精神,大力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切实防范化解风险,引导行业转变发展方式,加强行业服务能力建设,有效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统一思想,牢固树立可持续发展意识财产保险行业要牢牢把握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确定的“稳中求进、进中求好”工作基调,坚持科学发展观,切实促进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一)认清形势,切实增强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积极顺应外部环境变化和社会对行业的期待,自觉维护行业健康规范的市场秩序,确保业务平稳发展、市场秩序稳定规范、重要改革顺利进行、服务水平稳步提升。

(二)牢固树立可持续发展意识,制定业务规划要坚持降低成本,提高效益,提升发展质量、服务水平及风险防范能力的原则,确保业务增长符合实际、承保效益保持稳定、费用成本稳中有降,坚决纠正不切实际冲规模、争速度、保份额的不科学的业绩观,摒弃一味追求短期利益、牺牲长远发展的行为。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大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查处力度清理整顿保险代理市场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大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查处力度清理整顿保险代理市场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大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查处力度清理整顿保险代理市场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1.01.01•【文号】保监发[2011]1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大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查处力度清理整顿保险代理市场的通知(保监发〔2011〕1号)各保监局:为持续加大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查处力度,着力治理保险代理市场混乱状态,中国保监会决定,2011年上半年,继续深入开展保险公司中介业务检查工作(以下统称“专项检查”);2011年下半年,开展保险代理市场清理整顿工作(以下统称“清理整顿”)。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进一步加大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查处力度(一)检查目的继续按照逐步深入、严查重处的思路,针对前两年检查暴露出的问题,持续深入开展专项检查,巩固扩大查处成效,进一步规范保险中介市场秩序,强化监管权威,完善保险中介监管工作机制,提高监管干部的能力和水平。

(二)检查重点继续针对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在业务财务等方面不合法、不真实、不透明的合作关系,重点查处保险公司利用中介业务和中介渠道弄虚作假、虚增成本、非法套取资金等突出问题,主要包括:1、将直接业务转挂保险中介机构套取资金;2、将直接业务转挂保险营销员名下套取资金;3、虚增保险营销员人头套取资金;4、通过中介机构虚开发票及虚增业务管理费方式套取资金;5、串通中介机构虚假退保、虚假理赔套取资金;6、通过中介机构向利益关联单位和个人非法输送利益;7、将套取资金建立小金库、私分、贪污、职务侵占等;8、利用中介业务和中介渠道违法违规的其他相关问题。

(三)检查对象1、各保监局应按照查深查透和少查重处的要求,本着现场检查点面结合、行政处罚上下一体的原则,原则上选定辖区内1家保险公司省级分支机构作为检查对象,并对其所属相关分支机构开展现场检查,延伸分支机构家数由各保监局自主决定(至少1家)。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渠道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渠道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渠道业务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2.26•【文号】银保监办发〔2019〕19号•【施行日期】2019.02.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中介机构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渠道业务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19号为加强监管、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进一步规范保险市场秩序,筑牢风险防控工作底线,现将加强保险公司中介渠道业务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保险公司要建立权责明晰的中介渠道业务管理制度体系(一)保险公司通过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和互联网等保险中介渠道开展保险业务,应当加强中介渠道业务管理。

(二)保险公司应当在总部设置中介渠道业务条线管理部门和专岗,总部管理层应当设有中介渠道业务管理责任人,并向银保监会报备。

(三)保险公司应当具备合法、有效、稳健的中介渠道管理制度,至少包括业务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信息系统管控制度,确保经营行为依法合规、业务财务数据真实透明。

(四)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信息化管理手段,业务管理信息系统、财务管理信息系统能够真实、准确、完整覆盖中介渠道业务全流程。

(五)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中介渠道业务合规审计制度,健全对业务部门、各级分支机构的合规审计,形成完善的中介业务违法违规行为责任追究机制。

二、保险公司要加强对合作中介渠道主体的管理(六)保险公司应当与合作中介渠道主体在委托合同中约定相关责任,落实对中介渠道业务合规性的管控责任,及时要求中介渠道业务主体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七)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中介渠道业务主体管理档案。

准确记载合作主体的机构业务资质、人员执业资质、股东风险测评、培训、业务情况以及合规性评价等。

(八)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中介渠道保单真实性管理,加强客户信息收集、记录、管理和使用的内部管控。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8.11.20•【文号】保监发[2008]107号•【施行日期】2008.11.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发布日期:2012年4月28日,实施日期:2012年4月28日)废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8〕107号)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为规范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产品业务,强化对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产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以及保监会有关规定,现就加强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业务管理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财产保险投资型保险产品(以下简称“投资型保险产品”),是将保险功能与资金运用功能相结合的保险产品,是财产保险公司将投保人缴纳的投资型保险产品的投资金用于资金运作,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提保险费、承担保险责任,并将投资金及其收益支付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财产保险产品。

前款所称投保人、被保险人应是自然人,不得为法人。

二、投资型保险产品分为预定收益型投资保险产品(以下简称“预定型产品”)和非预定收益型投资保险产品(以下简称“非预定型产品”)。

预定型产品是指在保险合同中事先约定固定的或浮动的收益率,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履行完毕时,将投资金及其约定的资金运用收益支付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或者在保险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将依照合同约定计算得出的返还金额支付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保险产品。

非预定型产品是指在保险合同中不事先约定投资金收益率,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履行完毕、解除或终止时,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将投资金及其实际的资金运用收益(亏损)支付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保险产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12.23•【文号】保监发[2010]107号•【施行日期】2011.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0〕107号)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为了规范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打击虚构中介业务、违法套取资金的行为,确保保险业务、财务信息完整真实,维护保险市场秩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通过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等中介机构开展保险业务,应当遵守本通知的规定。

二、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中介业务管理制度,其中包括保险中介机构的选择标准、渠道管理及相应佣金(包括手续费,下同)支付标准、信息系统建设等内容。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总公司的中介业务管理制度选择保险中介机构,并报总公司或者省级分公司批准。

三、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业务,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佣金支付标准。

四、保险公司的业务、财务电子化信息系统,应当包括中介业务管理系统,对通过保险中介机构销售的每张保单的保单号、投保人名称、保险标的、保险费、佣金计算标准及金额、中介机构的名称等实时记录,作为佣金支付的依据。

五、保险公司总公司或者其省级分公司应当使用唯一的支出账户、以转账方式直接向保险中介机构以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个人支付佣金,且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

保险公司省级以下分支机构不得支付佣金。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以扣除佣金后的保费入账。

六、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中介业务统计报表(见附表),其总经理应当在该报表上签字,并对该报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当地保监局报送中介业务统计报表(见附表),其总经理应当在该报表上签字,并对该报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中国保监会新疆监管局转发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新疆监管局转发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新疆监管局转发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1.01.18•【字号】新保监办发[2011]5号•【施行日期】2011.01.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监会新疆监管局转发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的通知》的通知(新保监办发〔2011〕5号)各保险公司:现将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0〕107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强领导,严格贯彻落实《通知》要求。

各公司要高度重视,成立专门的领导工作小组,由主要负责人任组长,安排专人负责组织开展《通知》的学习培训。

严格贯彻落实有关监管规定,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保监会的要求和部署上来。

二、突出重点,认真开展自查清理工作。

各公司要严格对照《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通知》内容,对全辖机构中介业务经营活动进行自查清理。

对自查中发现的直销业务中提取佣金,向未具备资质和签订协议的中介机构、个人支付佣金,以及利用中介业务及中介渠道弄虚作假、虚增成本、非法套取资金等行为立即进行整改,对不符合《通知》要求的规章制度进行清理。

确保全辖机构于2011年3月1日前遵照《通知》相关规定开展中介业务经营。

三、专人专责,做好数据统计报送工作。

各公司要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中介业务统计报表(含加盖公章的纸质版和电子版)报送至我局,省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应在报送报表上签字,对其真实性负责。

要指定专人负责中介业务统计报表编制报送工作,并将联系人姓名、联系电话和电子邮箱于2011年3月1日前报送我局,今后报表联系人如发生变动应及时向我局报告。

联系人:李明、高梅联系电话:************,3333097传真:************电子邮箱:***********************.cn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保监发[2010]12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保监发[2010]12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保监发〔2010〕12号)各保监局,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险中介公司:为进一步增强保险机构案件风险防范意识,规范案件责任追究工作,有效遏制各类案件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我会制定了《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现予印发,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我会2006年1月发布的《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领导责任追究试行办法》(保监发〔2006〕11号)同时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第一条为进一步增强保险机构案件风险防范意识,规范案件责任追究工作,有效遏制各类案件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本指导意见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本指导意见所称案件包括以下内容:(一)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贪污、挪用、侵占、诈骗、商业贿赂、非法集资、洗钱、传销等犯罪,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尚未判决,但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实际损失已确定发生的案件。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受到保险监管部门等金融监管部门重大行政处罚的案件。

(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系统性风险的其他案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公司落实监管要求强化中介业务管理情况的通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公司落实监管要求强化中介业务管理情况的通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公司落实监管要求强化中介业务管理情况的通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2.04.16•【文号】保监中介[2012]437号•【施行日期】2012.04.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公司落实监管要求强化中介业务管理情况的通报(保监中介〔2012〕437号)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2011年4季度,中国保监会针对2011年保险公司中介业务检查情况,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14家公司发出监管函,详细通报各公司基层机构违法违规问题及行政处罚情况,并提出加强责任追究、开展自查自纠、加强改进中介业务管理制度和流程的整改要求。

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外,其余13家公司均按期报送了落实整改情况报告。

整体看,绝大多数公司按照监管函要求,部署开展了整改各项工作,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一、公司决策与管理层对整改工作较为重视。

6家公司成立了专项工作组,负责落实责任追究、自查自纠及修订完善公司中介业务管理制度等监管要求。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立了以董事长或总经理为组长的领导小组。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还分设责任追究、抽查、制度流程规范3个专题组。

二、传达监管要求、部署开展自查自纠。

相关公司按照监管函要求,通过向基层机构印发工作通知、转发保监会有关文件、召开系统工作会议、视频会议等方式,通报查处情况,传达监管要求,开展合规教育,部署自查自纠工作。

保险业法律法规

保险业法律法规

烟威保险机构负责人任职前保险法规及相关知识测试范围一、公共部分法律1.《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3.《中国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部门规章4.《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1号);5.《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7〕1号);6.《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9〕1号);7.《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保监会令〔2009〕4号);8.《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14〕1号);9.《保险统计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13〕1号);10.《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保监会令〔2013〕2号);保监会规范性文件11.《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保监发〔2010〕12号);12.《关于明确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0〕49号);13.《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保监发〔2010〕78号);14.《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0〕107号);15.《关于规范激活注册式意外险业务经营行为的通知》(保监寿险〔2010〕921号);16.《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保监发〔2011〕52号);17.《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保监发〔2013〕20号);18.《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保监厅发〔2013〕29号);19.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保险行业文化建设的意见》的通知(保监发〔2013〕32号);20.《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的通知》(保监发〔2014〕3号);其他文件21、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9号);22、山东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4〕29号文件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意见》(鲁政发〔2015〕9号)。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渠道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渠道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渠道业务
管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9.02.26
•【分类】法规、规章解读
正文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渠道业务管理的
通知》
为贯彻落实2019年监管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规范保险中介市场秩序,筑牢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底线,银保监会近日发布《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渠道业务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核心原则在于明确保险公司中介渠道管理必须做到管理责任到人、管理制度到位、信息系统健全,建立内部合规审计监督,强化保险公司对中介渠道合作主体的业务合规管理责任。

《通知》要求:保险公司要建立中介渠道业务管理制度体系,明确管理责任人;落实对中介渠道业务主体管控责任,加强资质管理、业务管理、档案管理,及时报告发现的中介渠道业务主体违法违规行为;不得利用中介渠道主体开展违法违规活动;完善合规监督,重视保险公司中介渠道合规内审。

《通知》通过强化对保险公司中介渠道业务各条线的监管,加强对中介渠道相关主体的全流程监管,涵盖保险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有利于进一步筑牢防范中介市场系统性风险的底线,推动保险中介市场健康发展。

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

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

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集团标准化工作小组 [Q8QX9QT-X8QQB8Q8-NQ8QJ8-M8QMN]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的通知2010-12-28 【字体:】【】【】保监发〔2010〕107号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为了规范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打击虚构中介业务、违法套取资金的行为,确保保险业务、财务信息完整真实,维护保险市场秩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通过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等中介机构开展保险业务,应当遵守本通知的规定。

二、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中介业务管理制度,其中包括保险中介机构的选择标准、渠道管理及相应佣金(包括手续费,下同)支付标准、信息系统建设等内容。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总公司的中介业务管理制度选择保险中介机构,并报总公司或者省级分公司批准。

三、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业务,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佣金支付标准。

四、保险公司的业务、财务电子化信息系统,应当包括中介业务管理系统,对通过保险中介机构销售的每张保单的保单号、投保人名称、保险标的、保险费、佣金计算标准及金额、中介机构的名称等实时记录,作为佣金支付的依据。

五、保险公司总公司或者其省级分公司应当使用唯一的支出账户、以转账方式直接向保险中介机构以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个人支付佣金,且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

保险公司省级以下分支机构不得支付佣金。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以扣除佣金后的保费入账。

六、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中介业务统计报表(见附表),其总经理应当在该报表上签字,并对该报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当地保监局报送中介业务统计报表(见附表),其总经理应当在该报表上签字,并对该报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七、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对于向客户直接销售的业务不得提取佣金,不得向无保险中介资格的机构支付佣金,不得向未与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保险代理机构和个人支付佣金。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10.13•【文号】保监发[2009]112号•【施行日期】2009.10.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2012)(发布日期:2012年11月21日,实施日期:2012年11月21日)废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9〕112号)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今年上半年,保监会统一组织对部分基层保险机构的中介业务进行了深入检查。

检查结果表明,被检查公司在中介业务中违法违规的问题比较突出。

保监会对中介业务违法违规问题高度重视,专门召开主席办公会,听取情况汇报,研究强化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监管的政策措施。

主席办公会要求,要将对保险公司中介业务合规性检查作为保险中介监管的重要内容,坚持标本兼治、突出治本,重点加强制度机制建设,从源头上预防和打击中介业务违法违规行为。

为此,保监会有关部门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制定了《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保监会令2009年第4号,以下简称“《办法》”)。

为深入贯彻落实《保险法》和《办法》,严厉查处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全行业要统一思想、高度重视。

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是当前保险中介市场秩序混乱的源头,不仅成为一些保险公司经营亏损的重要原因之一,也严重损害了保险消费者利益,违法行为性质严重,如不加以整治,将严重影响保险业的社会形象和可持续发展。

在加强金融监管、防范风险的大局下,必须旗帜鲜明地严厉打击保险公司中介业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在重点查处保险公司的前提下坚持对保险中介机构同查同处。

《办法》的出台是保险监管机构坚决依法整治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违规问题的重要信号,是规范市场秩序的有力举措。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落实保险公司主体责任加强保险销售人员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41号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落实保险公司主体责任加强保险销售人员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41号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落实保险公司主体责任加强保险销售人员管理的通知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落实保险公司主体责任加强保险销售人员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41号为切实推动保险公司落实主体责任,从强管理、提素质、促转变、树形象等方面全面加强保险公司销售从业人员(含个人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销售的员工以及其他用工关系人员,以下简称销售人员)管理,促进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服务保险业高质量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全面提高认识,切实落实法律责任、管理责任(一)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保险公司授权销售人员销售保险产品,允许其以公司名义、依托公司品牌和信用开展业务活动,必须依法承担销售人员相应业务活动的法律责任。

(二)全面落实管理责任。

保险公司对销售人员管理负主体责任,应当建立健全销售人员管理制度,形成层层有责、层层负责、事事明责的工作机制,全方位、全流程加强销售人员管理。

(三)公司法人承担管理主责。

坚持责任落实主抓法人机构、责任追究首问法人机构。

保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及保险中介渠道业务管理责任人应当切实承担起职责,发挥好指挥棒作用。

二、加强战略统筹,健全销售人员管理架构体系(四)建立销售人员管理制度体系。

保险公司应将销售人员发展管理作为系统工程,结合公司中长期战略、发展理念、市场定位、资源禀赋和路径选择等要素进行长远谋划,从公司治理体系、管理架构等方面进行全盘统筹,在组织机构、职能分工、工作机制、操作流程、奖惩考核等方面进行全面安排。

(五)建立销售人员管理责任体系。

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渠道业务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19号)要求,归口专责部门对销售人员进行全流程管理。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05.25•【文号】保监发[2010]45号•【施行日期】2010.05.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0〕45号)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为提高保监局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监管效率,规范保监局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工作,完善分类监管制度,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范、化解行业风险,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等分支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分类监管,是指保监局根据客观信息,综合分析评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风险,依据评估结果将其归入特定监管类属,并采取针对性监管措施的行为。

第四条保监局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将某保险公司在其辖区内的所有分支机构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分类监管。

第五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应遵循风险导向原则,根据公司风险状况进行分类评价,采取监管措施。

第二章分类方法第六条保监局根据公司风险状况,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为四类:(一)A类机构,指经营合规,业务发展、内部控制等方面未发现问题的公司;(二)B类机构,指经营较合规,业务发展、内部控制等方面虽有问题,但不严重的公司;(三)C类机构,指经营存在较严重违规情形,或业务发展、内部控制等方面存在较大风险的公司;(四)D类机构,指业务经营存在严重违规情形,或业务发展、内部控制等至少一个方面存在严重风险的公司。

中国保监会安徽监管局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安徽监管局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安徽监管局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1.05.31•【字号】皖保监发[2010]21号•【施行日期】2011.05.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监会安徽监管局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皖保监发〔2010〕21号)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各保险经纪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保监会令2009年第4号)、《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0〕107号)的精神,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完善现有保险中介管理制度(一)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中介业务管理制度,其中包括保险中介机构的选择标准、渠道管理及相应佣金(包括手续费,下同)支付标准、信息系统建设等内容。

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制度应当明确总公司、省级分公司、其他分支机构在保险中介对象选取、中介业务日常管理、中介业务真实性审核、佣金比例审核、支付对象确定、异常情况监控等环节,对工作人员(包括总经理、分管副总经理、责任部门、责任分支机构、具体经办人员)的追责、处罚办法。

(二)保险公司省级以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中介业务管理制度选择保险中介机构,并报总公司或者省级分公司批准后签订中介合作协议。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当妥善保管保险中介合作协议正本或其扫描件。

(三)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个人代理人合作前,应当签订保险中介合作协议。

保险中介合作协议的内容应当至少包括授权合作险种范围、授权期限、保费代收、佣金支付、出单点设立等章节,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授权合作险种范围应当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要求;授权期限不得超过保险中介机构所持许可证、个人代理人所持资格证有效期限;授权代为收取保费的,要采取措施保证保费资金安全;佣金结算周期应当明确,结算时必需的附件资料应当明确,佣金支付比例区间应当明确,佣金计算方法应当可以实施;设立远程出单点的标准应当清晰,明示是否合作设立远程出单点。

关于保险公司中介业务检查中代理人、经纪人佣金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保险公司中介业务检查中代理人、经纪人佣金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保险公司中介业务检查中代理⼈、经纪⼈佣⾦监
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保监局应依法对保险公司中介业务佣⾦⽀付是否合法、真实进⾏监管。

保险公司中介业务检查中代理⼈、经纪⼈佣⾦监管有关问题具体内容请阅读下⽂店铺⼩编为你总结的相关的法律信息吧。

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号:保监中介〔2010〕507号
各保监局:
为进⼀步明确保险公司中介业务检查中代理⼈、经纪⼈佣⾦监管政策,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代理⼈根据保险⼈的委托代办保险业务并向保险⼈收取佣⾦,经纪⼈为订⽴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佣⾦⾦额由当事⼈依法协商确定。

⼆、各保监局应依法对保险公司中介业务佣⾦⽀付是否合法、真实进⾏监管。

当前尤其要加⼤对利⽤佣⾦名义从事⾮法退费、⾏贿、侵占单位财产等违法违规活动的查处⼒度。

三、各保监局应当尊重保险公司的经营⾃主权,不应强制或变相强制保险公司签订有关佣⾦上限的⾃律公约。

四、对保险⾏业协会规定佣⾦上限或组织会员公司订⽴关于佣⾦上限⾃律公约的⾏为,各保监局应不主导、不参与。

五、各保监局对保险机构的⾏政处罚要依法进⾏,不应以⾏业协会或⾃律公约的规定为依据。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年五⽉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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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10〕107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为了规范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打击虚构中介业务、违法套取资金的行为,确保保险业务、财务信息完整真实,维护保险市场秩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通过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等中介机构开展保险业务,应当遵守本通知的规定。

二、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中介业务管理制度,其中包括保险中介机构的选择标准、渠道管理及相应佣金(包括手续费,下同)支付标准、信息系统建设等内容。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总公司的中介业务管理制度选择保险中介机构,并报总公司或者省级分公司批准。

三、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业务,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佣金支付标准。

四、保险公司的业务、财务电子化信息系统,应当包括中介业务管理系统,对通过保险中介机构销售的每张保单的保单号、投保人名称、保险标的、保险费、佣金计算标准及金额、中介机构的名称等实时记录,作为佣金支付的依据。

五、保险公司总公司或者其省级分公司应当使用唯一的支出账户、以转账方式直接向保险中介机构以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个人支付佣金,且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

保险公司省级以下分支机构不得支付佣金。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以扣除佣金后的保费入账。

六、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中介业务统计报表(见附表),其总经理应当在该报表上签字,并对该报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当地保监局报送中介业务统计报表(见附表),其总经理应当在该报表上签字,并对该报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七、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对于向客户直接销售的业务不得提取佣金,不得向无保险中介资格的机构支付佣金,不得向未与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保险代理机构和个人支付佣金。

八、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未遵守本通知及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规章,追究该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九、保险公司总公司可以授权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履行本通知规定的省级分公司职责,并向当地保监局报送相关报表。

十、本通知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附表:1、人身保险公司中介业务基本情况
2、人身保险公司分险种佣金支付情况统计表
3、财产保险公司中介业务基本情况
4、财产保险公司分险种佣金支付情况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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