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筹指引的背景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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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筹这个概念实际上是起源于1997年我们都知道,俗称叫“红筹指引”。1997年国务院颁布了进一步加强有关公司境外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红筹指引主要是针对当时很多国有企业他们借助在境外的壳公司,为什么呢?因为很多国有企业当时在境外都有窗口公司,或者它们通过其它的渠道在境外有这样一个壳公司,通过境外的壳公司把境内的资产装到境外的壳公司去上市。当时的立法背景主要是针对于这样的一个上市情况颁布了“红筹指引”。这个“红筹指引”是对于国有企业间接在境外上市规定了它上市的模式以及审批的环节,应该说为国企进行境外间接上市立下了一个非常好的法律。但是在此之后,很多民营企业尤其是国内境内的自然人也来仿效这样的一个模式进行上市。这里边就出现了法律的一个盲点,因为在97年的“红筹指引”里讲到有一个很关键的概念叫境内的公司,什么叫境内的公司法律并没有更加明确的解释。后来在业内包括监管机构都认为境内的公司不光包括境内的国企还包括境内的民营和非国企,大家业内就形成一个共识。但是对于境内的自然人、境内的居民,如果在境外设立公司,然后把资产装出去间接上市,法律上仍然是一个空白。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才诞生了1999年刚才我说的裕兴电脑作为第一个吃螃蟹的企业,它到境外去上市。在裕兴电脑上市之后,当然后来还有恒安国际有一批企业,慢慢都以红筹的方式走出去。为了区别于国企的红筹上市,把民营企业的红筹上市我们叫为“小红筹”,国有企业叫“大红筹”,这是大小红筹业内的俗称。
当监管机关看到民营企业的境外上市潮开始涌动之后,在2000年为了加强间接上市的管理,就颁布了关于涉及中国境内权益在境外上市的通知,要求在中国境内的自然人通过红筹方式上市的,必须要报送证监会,获得证监会的无异议函。这样实际上也是为民营企业在境外上市拓展了一个法律上的渠道。从这个之后,民营企业就大批地从一个法律的模糊地带走向了一个法律的规范过程。这是在2000年。
这个过程大概走了一两年的时间,因为这中间也出现很多问题,后来监管机关又从严要求,可能在无异议函的发放方面、审核方面,可能会处于一个停滞状态,停顿了大概有一年多的时间。到2003年,国务院取消行政审批的时候,证监会就把这个无异议函的通知给取消掉了,取消掉了之后就变成了对于这种民营企业的红筹上市,法律上又是松绑,在这种松绑的情况下大批企业就到境外去上市。
红筹上市法律监管的发展过程
更新日期:2009-8-10 9:47:01 人气:464 标签:
导读:一、监管初期1997年6月20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管理的通知》(21号文,又称“红筹指引”),对境外上市各主要方式,均作出报中国证监会审批和备案的要求。其中虽然列举了多种间接上市的模式,但其约束的是“在境外注册中资非上市公司和中资控股的上市公司”在境内的股权持有单位,对
一、监管初期
1997年6月20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管理的通知》(21号文,又称“红筹指引”),对境外上市各主要方式,均作出报中国证监会审批和备案的要求。其中虽然列举了多种间接上市的模式,但其约束的是“在境外注册中资非上市公司和中资控股的上市公司”在境内的股权持有单位,对于企业大股东转为境外身份并成为境外壳公司(小红筹模式,此壳公司已不再是“中资”而是“外资”),进而收购或置换境内资产、实
现以境内资产上市的做法并无明确规定。
事实上,从1999年开始很多民营企业采取“绕道”方式间接上市:境内企业的自然人股东成立境外公司,然后收购或置换境内资产,实现境外公司以境内资产及业绩在境外发行股票并上市—即“小红筹”,其企业性质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对于中国证监会而言,这种模式下的境外上市的监管权力最为模糊。从法理和法条本身而言,中国证监会是无权对其行使监管权的,但从国家利益和监管职权上,有关部门又认为有必要对其进行规制,这种模式暴露了监管者的两难境地,找不出相应的法规对其进行规范。
二、“无异议函”时期
1999年,北京裕兴公司的大股东祝先生为了避免境内公司直接上市的复杂审批程序,与公司另一位股东先购买了境外国家的身份,再在境外设立控股公司,然后通过股权置换控股了北京裕兴公司。这样,试图绕过上述《红筹指引》对境内企业将资产转移到境外中资公司的规定,因为祝先生是用以外国身份成立的外资公司收购境内企业。然而裕兴电脑在香港创业板上市股票发行日,即被证监会叫停,认为其直接到香港创业板上市是违法的。普遍认为,证监会叫停裕兴上市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要阻止裕兴电脑“一美元”交易,即在境外壳公司并购境内企业时,以象征性的“一美元”作为境内资产的收购对价。裕兴电脑的“一美元”交易并非首创,证监会认为“一美元”交易极易导致国有资产及境内资产被非法转移,境内资产通过境外上市流失。
而裕兴上市事件终于促成了针对对民营企业红筹上市进行监管的“无异议函”的出台。2000年6月9日,中国证监会颁布了《关于涉及境内权益的境外公司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要求有关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事宜不属于《红筹指引》规定情形的,由中国律师对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事宜出具法律意见书,中国证监会受理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经过一定程序,如果没有进一步异议,由证监会法律部函复律师事务所,这就是“无异议函”。由此,所有涉及境内权益境外上市的中国法律顾问必须向中国证监会报备法律意见书,由中国证监会进行事先登记和初审,从源头上控制所有涉及境内权益境外上市公司的发行上市行为意图行使全面的证券监管权,而不论境外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的实际背景和身份。
该通知在事实上肯定了在境外上市除《红筹指引》所规范的“大红筹”之外,还存在“小红筹”这一间接上市模式,证监会希望通过此通知填补监管的空白。
“无异议函”很好地起到了防止境内资产尤其是国有资产流失到境外的作用,但随着不少企业获得“无异议函”成功在香港上市之后,问题逐步暴露出来。2002年底,“欧亚农业”事件后,境内外监管机构相互推楼责任,企业的民营企业红筹上市法律监管问题的探讨上市保荐人以证监会出具的“无异议函”作为规避责任的借口,证监会显然也无法对这类事件负责。2003年4月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及改变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