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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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车辆报废需要哪些手续

机动车车辆报废需要哪些手续

机动车车辆报废需要哪些⼿续根据规定,国家对达到⼀定⾏驶⾥程的机动车引导报废。

随着时代的进步,越来越多的⼈拥有私家车,那么对于我们来说,了解车辆报废相关⽅⾯的法律知识就是⾮常重要的了。

那么⼤家知道机动车车辆报废需要哪些⼿续吗?下⾯,⼤家就跟着店铺的⼩编⼀起来看看吧。

⼀、机动车车辆报废需要哪些⼿续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报废车报废流程如下:1.机动车所有⼈持⾝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驶证、机动车号牌到机动车解体⼚业务部填写《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2、到牌证管理岗等候通知收费,收车牌;2、登记受理岗申请,对已达报废年限的车辆开具《汽车报废通知书》。

对未达到报废年限的机动车,经机动车查验岗认定,符合汽车报废标准,核发《汽车报废通知单》。

3、车主持《通知书》⾃⾏选择⼀家符合规定的回收企业将车辆送交解体。

4、回收企业经查验《通知书》后将车辆解体并照相。

要求发动机与车辆分离,发动机的缸体应打破,车架(底盘)要割断。

5、车主持《变更表》、《XX省更新汽车技术鉴定表》和《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及车辆解体照⽚,经机动车查验岗核对并签字,回收牌证,按规定上报审批,办理报废登记。

⼆、车辆报废需要哪些证件1、机动车⾏驶证;2、机动车登记证;3、车辆牌照;4、单位车辆加盖公章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5、个⼈车辆车主携带本⼈的⾝份证;6、事故车辆证明材料;7、单位车辆在“机动车注销登记申请表”和“报_废汽车证明”上加盖公章(与⾏驶证户名⼀致),个⼈车辆车主⼈签字。

三、报废车强制报废标准在商务部最新公布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了机动车的强制报废的要求:对于已注册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达到各类机动车使⽤年限的;(⼆)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车有关要求的;(三)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控制技术后,向⼤⽓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车有关要求的;(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拟重新确立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拟重新确立

英 国抗癌 疫 苗进 入人 体 试验
科 学 家 发 明 了一 种 有 助 于 杀 灭 乳 腺 癌 、肠 癌 和 宫 颈 癌 等 大 多 数 致 命 癌 症 的 注射 剂 。 这 种 药 物 能 够 使 肿 瘤 缩 小 ,并 阻 止肿 瘤 扩 散 , 目前 该 药 剂 已 经 在 进 行 人 体试验。
报 废 机 动 车拆 解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有 符 合 国 家 环 境 保 护 标 准 的废 弃 物存 储 设 施 和 处 理方 案 。 征 求 意 见 稿 同 时规 定 , 申请 报 废 机 动 车 回 收 拆 解
资 格 ,应 当 向所 在 地 省 、 自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政 府 商 务 主管 部 门 提 出 申请 ,并 提 交 申请 书 以 及 证 明符 合 本
机 动 车 回 收 拆 解 管 理 条 例 (征 求 意 见
任第9 任 日本首相 之后 ,就 流传着 ~篇题 为 《日本 4
首 相 营 直 人 祖 上 在 山 东 》 的 文 章 。 而 据 日本 网 站 资
料 显 示 , E本 菅首 相 与 山东 “ 家 村 ”关 系不 大 。 t 菅
201O O8
汽 车
八 卦
报废 汽 车 回收 拆解 企业 资格 拟 重新 确 立
国 务 院 法 制 办 近 日公 布 了 《 废 机 动 车 回 收 拆 解 报 管 理 条 例 ( 求 意 见 稿 )》 向社 会 公 开 征 求 意见 。 该 征 征 求 意 见 稿 拟 重 新 确 立 报 废 汽 车 回 收 拆 解 企 业 资 格 许
条 例 规 定 条 件 的 材
料。
据 了 解 , 有 关 单 位 和 各 界 人 士 可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管理条例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管理条例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修改的必要性及主要修改内容《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自2001年6月16日公布施行以来,对于规范报废汽车回收活动,防止报废汽车和拼装车上路行驶,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发挥了积极作用。

近年来,国家积极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其中一项重要举措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报废汽车再制造试点。

现行《管理办法》关于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的规定,已经不能适应开展汽车再制造的需要。

同时,2002年清理行政审批时,现行《管理办法》确立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这项行政审批被取消。

对此,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政府以及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多次反映,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活动涉及公共安全、环境保护以及循环经济发展,为从源头上加强管理,确有必要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实行资格许可制度,建议通过修改《管理办法》,重新确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许可制度。

为解决机动车再制造工作的制度障碍,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同时进一步加强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的管理,商务部在深入调研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起草并向国务院报送了《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

国务院法制办收到送审稿后,广泛征求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协会以及部分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再制造试点企业、汽车生产企业的意见,根据各方面的意见,会同商务部对送审稿进行了研究修改,形成了目前的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稿对现行《管理办法》主要作了以下四个方面的修改:一是增加规定了促进资源综合利用和循环经济发展的有关内容。

江苏省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一、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加强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管理,依据国务院《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商务部等七部门令《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2019)(以下简称《技术规范》)、《报废机动车拆解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348-2007),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江苏省境内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鼓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向市场化、专业化、集约化发展,推动完善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体系,提高回收利用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省级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商务厅负责实施江苏省境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以下简称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工作。

设区市、县(市、区)级(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发展改革部门依据职责配合同级商务等部门对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下统称“五大总成”)向再制造环节交售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等主要零部件回收利用行为规范等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依据职责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治安状况、买卖伪造票证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依法处置。

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回收拆解企业回收拆解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向同级商务部门通报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注册登记的最新情况,依据职责及相关法律法规对非法回收及违规经营等行为进行依法查处。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 ) 三 有符 合 国家规定 的消 防设施 ;
( 有相 应 的报废机 动车拆 解专业 技术人 员 ; 四) ( ) 符合 国家环 境保 护 标 准 的废 弃 物存 储 五 有 设施 和处理方 案 。
设 立 回收拆解企 业 , 还应 当符合 省 、 自治 区 、 直
促 、 持各 有关 部 门依 法履 行 监督 管 理职 责 . 处 支 查
场地 以及拆解 设备 :
机 动车 的 回收拆 解 。 照本条例 的规定 执行 。 依 第三 条 国务 院商务 主 管部 门负 责全 国报废 机动车 回收拆解 的监督 管理 工作 。 国务 院公 安 、 工 商行政 管理 、 境保护 等有关 部 门在各 自的职责范 环
围 内负责 报废 机 动车 回收拆 解 的相 关监 督 管 理工 作。 县 级 以上 地方 各 级人 民政府 商 务 主管 部 门对
中国 资源 综 合 利用
Vo .8, O 7 1 2 N .
。 政策 法 规
C i aReo re o r h n i eU i z t n hn s u c sC mp e e sv t i i la o
21 0 0年 7 月
报废机动车 回收拆解管理条例 ( 征求意见稿 )
位 或者个 人 , 得 自行 拆解报 废机动 车 。 不
回收拆解企 业应 当完善 回收服务 网络 , 采取 上

6一
第7期
报 废 机 动 车 回 收拆 解 管 理 条 例 ( 求 意 见 稿 ) 征
o 政 策 法规
照《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公 司登 记 管 理 条例 》 的规 定 向 工 商行 政管 理部 门办 理登 记 手续 后 , 方可 从事 报废

报废汽车拆解回收再利用项目建设可行性及必要性分析

报废汽车拆解回收再利用项目建设可行性及必要性分析

报废汽车拆解回收再利用项目建设可行性及必要性分析一、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分析1、顺应我国“十二五”战略性产业快速发展的需要今年是我国实施“十三五”规划的开局之年,国家将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进一步推进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优化升级产业结构,在这一背景下,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服务业、文化创意产业等成为投资的热点Q2015年,我国战略性新兴产业将形成健康发展、协调推进的基本格局,对产业结构升级的推动作用显著增强,增加值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力争达到8%左右。

到2023年,战略性新兴产业增加值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力争达到15%左右,吸纳、带动就业能力显著提高。

节能环保、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高端装备制造产业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新能源、新材料、新能源汽车产业成为国民经济的先导产业;创新能力大幅提升,掌握一批关键核心技术,在局部领域达到世界领先水平;形成一批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大企业和一批创新活力旺盛的中小企业;建成一批产业链完善、创新能力强、特色鲜明的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区。

再经过10年左右的努力,到2030年,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整体创新能力和产业发展水平达到世界先进水平,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支撑。

在循环经济与资源循环利用领域,要大力发展源头减量、循环利用、资源化、再制造、零排放和产业链接、物质流分析等新技术,推进产业化,提高资源产出效率。

重点发展共伴生矿产资源、工业生产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汽车零部件及机电产品再制造、再生资源回收利用,餐厨、农林和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推动跨行业跨企业循环利用联合体建设,促进生产过程协同资源化处理废弃物;大力发展“城市矿山”资源。

因此,本项目属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产业,项目的大力发展正是顺应了我国新时期战略新兴产业发展规划,可有效促进我国节能环保产业的快速发展,为我国循环经济发展作出有力贡献。

2、顺应我国环保事业快速发展的需要中国要实现科学发展,要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最根本的是依靠科技的力量,最关键的是大幅度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促使汽车环保高效拆解的管理措施

促使汽车环保高效拆解的管理措施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面。企业在设计开 发一种产品时 , 如果考虑到以后的回收拆解 ,并从 设计上体现出来 ,会对将来车辆报
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生产者与材
料和设备制造商一致采用部件和材
从根本上界定了生产者的责任 , 将 废之后的拆解带来很大的方便 ,并 其纳入整个汽车材料回收循环过程 为拆解企业节约成本 、提高效益提
生产废钢破碎生产线。国内能够生
产 1 0t 0 以上废钢剪断机的只有湖 O
北力帝机床有限公司和西安机床有 限公司。目前我国拆解设备存在的 几大问题 :一是设备能力不足 ,劳
动强度及能量消耗大 ;二是工艺水 平落后 ,大型钢铁铸件仍采用氧割 和锤砸的方式 ,效率低下 ;三是环
背景 下 ,C 22 20 B 2 18— 0 8报 废汽
易拆解设计 、环保要求 4部分全面
保守估计约为 20 0 万辆 ,由于报废 汽车的不规范拆解对生态环境和社 会环境造成 了很 大的破坏 。因此 ,
加强这方面的监控 、治理是十分必 要的。经济的发展绝不能以牺牲环 境为代价 。只有通过报废汽车回收
体现 ,从而保证了回收拆解业者在
对车辆进行拆解时,减少废弃物的 产生 ,全程监控有毒有害物质 ,高 关注度物质的处理和流向 ,尽量将 其对 自然界土壤、水 、大气的影响 减到最低程度。最近国务院相关部 门公布的 《 报废 机动 车 回收拆 解 管理条例 ( 征求意见稿 ) 第二十 》 条规定 :机动车生产企业 、进 ‘企 业应当以提供拆解指导手册或者在
业的技术要 求
为保证科学合理的完成对报废 车辆的拆解作业 ,必须制定相关的
国家标准来规范拆解企业。在这种
材料的相关信息和有毒有害物质的 位置 。我国 目前对车辆材料编码还 没有统一的标准 ,急需建立相关的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安全管理制度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安全管理制度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安全管理制度一、指导思想本管理制度的指导思想是立足环境保护,以安全生产为前提,落实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遵循“分级负责、科学管理、全员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维护操作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确保工作过程的安全环保。

二、范围本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三、安全管理体系1.领导责任制度:企业应成立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明确安全生产部门负责人,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和职责体系。

2.安全目标管理制度:明确企业的安全目标,并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确保安全目标的完成。

3.安全培训教育制度:企业应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和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4.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各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安全生产目标分解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

5.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监督检查机制,定期对生产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6.危险源辨识评估制度:建立危险源辨识评估制度,对可能存在的危险源进行辨识和评估,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7.废水、废气、废渣处理制度:制定废水、废气、废渣的处理方案,确保废水、废气、废渣符合环保要求。

8.应急救援制度:建立企业级应急救援体系,制定应急预案,确保在突发事故发生时能迅速、有效地进行应急救援。

9.安全信息管理制度:建立安全信息收集、传递和应用的机制,确保安全信息的及时传递和应用。

四、安全管理1.车辆拆解区域应设立明显的警示标示,指示拆解区域的边界和危险区域的位置。

2.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作业人员应按规定佩戴防护装备,包括防护服、手套、护目镜等。

3.拆解过程中涉及到车辆内部的有毒有害物质,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提取和处理,不得随意倾倒。

4.废弃物应按照分类规定进行储存和处理,不得乱倒乱堆。

5.废水、废气的排放应符合国家环保要求,必要时应设置相应的处理设施。

6.严禁使用易燃易爆物品进行拆解作业,特殊情况下必须采取相应的防爆措施。

报废车辆管理办法

报废车辆管理办法

报废车辆管理办法《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拟修改【1】《国务院关于修改〈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19日公开征求意见,根据意见稿,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审核部门将由经贸管理部门变为报废汽车回收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报废汽车回收业不再纳入特种行业管理。

意见稿删除了现行条例中“报废汽车回收业实行特种行业管理”的规定,明确国家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意见稿规定,拟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废汽车回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废汽车回收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会同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申请审核完毕。

在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资格方面,意见稿弱化了现行条例中对注册资本、场地面积、人员数量的具体要求,强调了企业要有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废弃物存储和处理设备、设施,与报废汽车拆解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拆解操作规范。

意见稿的一大亮点是允许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交售给再制造企业。

“五大总成”是指汽车的发动机、变速箱、前桥、后桥、车架等总体构架,在现行条例中它们须作为废金属强制回炉。

意见稿则规定,“五大总成”作为废金属,可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或按照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交售给零部件再制造企业;拆解的其他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应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

意见稿同时强调,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禁止报废汽车整车、拼装车进入市场交易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交易。

违规出售报废汽车“五大总成”、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云南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管理办法【2】《云南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管理办法》,近日经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将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报废汽车拆解管理细则

报废汽车拆解管理细则

报废汽车拆解管理细那么1. 引言本文档旨在标准报废汽车拆解的管理细那么,以确保拆解过程的平安性、环保性和合法性。

报废汽车拆解是对废弃汽车进行有效处理、资源回收和环境保护的重要环节。

本细那么适用于所有参与报废汽车拆解的相关人员,包括拆解工人、管理人员、环保监督部门等。

2. 平安管理2.1 平安设施在报废汽车拆解现场,必须配备相应的平安设施,包括但不限于防护网、平安带、防护眼镜、口罩等。

拆解工人应全程佩戴平安帽,并穿戴适宜的工作服和手套。

2.2 事故应急预案为应对拆解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事故,拆解现场应制定完善的事故应急预案。

员工应熟悉预案内容,并在遇到事故时按照预案执行。

2.3 危险废物管理报废汽车拆解产生的废弃物属于危险废物,必须按照相关法规进行分类、包装、运输和处置。

拆解现场应设置专门的危险废物收集区域,并委托合格的危废处理单位进行处置。

3. 环保管理3.1 污水处理拆解现场产生的污水必须进行集中处理,禁止直接排放到环境中。

污水处理设施应定期检查、维护和清洁,保证处理效果符合相关标准。

3.2 废气治理拆解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应通过适宜的排气系统进行收集和治理。

排气系统应具备过滤、净化等功能,以将废气排放控制在合理范围内。

3.3 噪音管理拆解现场应采取必要措施控制噪音污染。

例如使用隔音设施、降低机械声音和工作噪音等,以保护周边环境和员工的健康。

4. 资源回收4.1 再利用与回收报废汽车拆解的主要目的之一是有效回收和再利用废弃汽车中的有价值的部件和材料。

拆解工人应对废弃汽车进行分解,将有用部件和材料进行分类回收和加工处理。

4.2 电子垃圾处理现代汽车中包含大量电子元件,因此拆解过程中产生的电子垃圾应特别处理。

电子垃圾应分类收集,并委托合格的电子垃圾处理单位进行平安处理和回收。

5. 法律合规5.1 相关法规遵守拆解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包括但不限于环境保护法、废弃物管理条例等。

拆解现场应定期接受环保监督部门的检查,确保拆解活动符合法律要求。

商务部关于《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商务部关于《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商务部关于《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19.05.31•【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商务部关于《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加强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管理,根据《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起草了《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提出意见: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2.登陆商务部网站(网址:)进入“征求意见”点击“《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3.电子邮件:*********************.cn;4.传真:************;5.信函: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商务部条约法律司,邮编:100731。

请在电子邮件主题、传真首页和信封上注明“《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9年6月29日。

商务部2019年5月31日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加强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管理,根据国务院《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国家鼓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向专业化、集约化发展。

第四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以下简称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重庆市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实施办法》

《重庆市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实施办法》

重庆市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一、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加强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管理,依据《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2019)(以下简称《技术规范》)、《报废机动车拆解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348-2007),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重庆市境内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鼓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向市场化、专业化、集约化发展,推动完善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体系,提高回收利用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市级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商务委负责实施重庆市境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以下简称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工作。

区、县(自治县)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据职责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治安状况、买卖伪造票证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依法处置。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回收拆解企业回收拆解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应将从事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注册登记信息共享至商务部门,并依据职责及相关法律法规对违规经营等行为进行依法查处。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协会、商会等应当制定行业规范,提供信息咨询、培训等服务,开展行业监测和预警分析,加强行业自律。

二、资质认定和管理第六条国家对回收拆解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度。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为解决 机 动车再 制 造工 作 的制 度 障碍 , 促进 循
环经 济发展 , 同时进 一 步加 强报 废 机动 车 回收拆 解 的管理 , 商务 部 在深 入调 研 并广 泛 征求 各方 面 意见 的基 础 上 , 草并 向 国务 院报 送 了《 废 机 动 车 回 起 报
材 料和废 弃 物 的流 向 , 按 照规 定 向商务 主管部 门 并
民政 府 、有关 协 会 以及 部分 报废 汽 车 回收企 业 、 再
制 造 试点 企 业 、 车 生产 企 业 的意 见 , 据 各 方 面 汽 根
信息 通报 机制 , 现信 息共享 。 实
有关 单位 和各 界 人 士对 《 报废 机 动车 回收拆解
管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理条 例 ( 求 意见 稿 ) 如 有修 改 意 见 , 于 2 1 征 》 可 00
Vo1 8 。 . 2 No. 7
21 0 0年 7月
中 国资 源 综合 利 用 C ia eo r s o pees e ti t n hn suc m r ni iz i R eC h v U l ao
o 行 业 动 态
《 报废机动车 回收拆解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公布 》 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车 回收拆解 企业 实 行资 格许 可制 度 , 建议 通 过修 改
《 管理 办法 》 重 新确 立报 废 汽 车 回收拆 解企 业 资格 , 许 可 制度 。
机 动车 回收拆 解 档案 和 数据 库 , 如实 记 录报废 机 动
车 回收 、 解 、 弃物 处 理情 况 以及拆 解 后零 部件 、 拆 废
作用 。 近年来 , 国家积 极促 进循 环经 济发 展 , 中一 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5号——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5号——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5号——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9.04.2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5号•【施行日期】2019.06.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5号现公布《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9年4月22日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保护环境,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报废机动车,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报废的机动车。

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应当报废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自愿作报废处理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鼓励特定领域的老旧机动车提前报废更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条国务院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主管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家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度。

未经资质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

国家鼓励机动车生产企业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

机动车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责任。

第六条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资质认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二)具有符合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存储、拆解场地,拆解设备、设施以及拆解操作规范;(三)具有与报废机动车拆解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征求意见稿)

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征求意见稿)

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征求意见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11.09.29•【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征求意见稿)(商务部2011年9月29日)第一条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鼓励技术进步、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根据机动车使用和安全技术、排放检验状况,国家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实施强制报废,对达到一定行驶里程的机动车引导报废。

第三条商务、公安、环保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有关执行工作。

第四条已注册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一)达到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使用年限的;(二)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三)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

第五条各类机动车使用年限分别如下:(一)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8年,中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10年,大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12年;(二)租赁载客汽车使用15年;(三)小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0年,中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2年,大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5年;(四)公交客运汽车使用13年;(五)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0年,其他大、中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5年;(六)大、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大型轿车除外)使用20年;(七)三轮汽车、装用单缸发动机的低速货车使用9年,装用多缸发动机的低速货车以及微型载货汽车使用12年,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使用10年,其他载货汽车(包括半挂牵引车和全挂牵引车)使用15年;(八)有载货功能的专项作业车使用15年,无载货功能的专项作业车使用30年;(九)全挂车、危险品运输半挂车使用10年,集装箱半挂车20年,其他半挂车使用15年;(十)正三轮摩托车使用12年,其他摩托车使用13年。

浙江省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实施办法

附件浙江省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一、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加强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管理,根据《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以及《关于深化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实施意见》(浙委办发〔2019〕26号)、《加快推进“最多跑一次”改革实施方案》(浙政发〔2017〕6号)等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浙江省境内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事关环境保护、资源再生、道路安全,是具有准公益性、城市循环经济发展的重要公共服务配套。

鼓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市场化、专业化、集约化发展,推动完善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体系,提高回收利用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县级以上商务、发展改革、经信、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以下简称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

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 1 -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审核转报,组织实施现场验收评审,加强行业监测分析,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申请受理,核发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负责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备案及日常管理,加强行业监测分析。

县级以上地方发展改革部门依据职责对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下统称“五大总成”)等拆解零部件再制造进行协调和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经信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等主要零部件回收利用行为规范等实施监督管理,并依法处置。

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依据职责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治安状况、买卖伪造票证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依法处置。

重庆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条例

重庆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条例

重庆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本条例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机械制造、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国防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本条例所称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是指因自然损坏或者人为损坏而产生的市政公用设备、仪器、雕塑、电缆、通信设施及其它物资。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企业、个人(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从事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经营,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单位,均应遵守本条例。

报废汽车、废旧电器及电子产品、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等物品的回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把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发展规划。

第五条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治安、消防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保护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活动中的市容卫生管理。

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把再生资源回收活动场地纳入城市发展规划。

国土管理部门负责依照法定程序出让再生资源回收活动所需用地。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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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资源综合利用和循环经济发展,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报废机动车的回收拆解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报废机动车,是指达到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

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信息产业、公安、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未达到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车主自愿报废的机动车的回收拆解,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相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支持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国家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实行资格许可制度。

未依法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

第六条报废机动车应当交售给依法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回收拆解企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将报废机动车转让给回收拆解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自行拆解报废机动车。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完善回收服务网络,采取上门服务等多种方式,为机动车所有人提供方便、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七条国家采取财政支持等措施,鼓励、引导回收拆解企业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管理水平,促进行业升级改造。

国家鼓励机动车生产企业、再制造企业与回收拆解企业建立长期合作关系,提高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率和再利用率。

第八条国家鼓励对老旧汽车提前报废、更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有关协会组织依照章程规定,为回收拆解企业提供信息咨询、技术推广和宣传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

第二章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第十条申请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二)有符合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和报废机动车拆解环境保护技术规范要求的存储场地、拆解场地以及拆解设备;(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设施;(四)有相应的报废机动车拆解专业技术人员;(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废弃物存储设施和处理方案。

设立回收拆解企业,还应当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发展规划。

第十一条申请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申请材料并进行现场核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颁发《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回收拆解企业名单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不得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回收拆解企业设立从事回收拆解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发展规划,经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从事回收拆解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加强对其分支机构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三条回收拆解企业不得通过委托、挂靠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

第三章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第十四条机动车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的2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并告知其将报废机动车交售给回收拆解企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将报废机动车交售给指定的回收拆解企业。

第十五条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报废期满前将机动车交售给回收拆解企业,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和发票,并自接收报废机动车之日起15日内,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以及《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交机动车注册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向机动车所有人交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注销证明》。

公安机关收缴的拼装车、报废机动车,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扣、没收的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应当交回收拆解企业拆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不得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第十六条回收拆解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应当逐车登记,并按照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拆解预处理。

第十七条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及时拆解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对报废的大型客车、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拆解报废机动车应当符合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的要求,并采用有利于资源回收利用和再制造的拆解方式。

回收拆解企业不得出售报废机动车整车。

第十八条对拆解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等机动车总成以及其他零部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能够用于再制造的,应当交售给再制造企业;不能用于再制造的,应当交售给冶金企业作为冶炼原料。

拆解的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应当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和回收拆解企业名称。

第十九条回收拆解企业拆解报废机动车,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保障安全生产。

第二十条机动车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以提供拆解指导手册或者在在企业网站上公布拆解技术信息等方式,为回收拆解企业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报废机动车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机动车,不得买卖拼装车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从事拼装车交易。

禁止报废机动车、拼装车上道路行驶。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回收拆解企业及其回收拆解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回收拆解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其《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依法对回收拆解企业及其回收拆解活动实施治安管理。

回收拆解企业发现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可能与盗窃、抢劫、交通肇事或者其他犯罪活动有关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不得拆解。

第二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回收拆解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对未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予以查处、取缔。

第二十五条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建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档案和数据库,如实记录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废弃物处理情况以及拆解后零部件、材料和废弃物的流向,并按照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送相关数据和信息。

档案和数据库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二十六条商务、公安、工商、环境保护等部门在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密切配合,加强沟通,建立信息通报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未依法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拆解的机动车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尚未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交回收拆解企业拆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将报废机动车转让给回收拆解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公安机关收缴转让的报废机动车,交回收拆解企业拆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等额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自行拆解报废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回收拆解企业未经批准设立从事回收拆解活动的分支机构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补办审批手续,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责令其撤销分支机构。

第三十一条回收拆解企业通过委托、挂靠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或者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属于回收拆解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机动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机动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和回收拆解企业名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生产企业或者进口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为回收拆解企业提供技术支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利用报废机动车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机动车、买卖拼装车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从事拼装车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报废机动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车,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回收拆解企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回收拆解企业出售报废机动车整车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报废机动车、拼装车上道路行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回收拆解企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可能与盗窃、抢劫、交通肇事或者其他犯罪活动有关,不向公安机关报告,拆解、改装报废机动车,或者倒卖整车以及拆解的总成和其他零配件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报废机动车整车、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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