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级法院提审后能否指令其他下级法院再审(王长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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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再审程序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再审程序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再审程序的若干意见状态:有效发布日期:2003-06-09 生效日期: 2003-06-09发布部门: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文号: 皖高法[2003]173号(2003年6月2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 为规范民事再审案件审理程序,深化庭审方式改革,提高办案质量与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审判监督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审理民事再审案件遵循依法纠错原则,维护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二条当事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自愿处分实体权利、诉讼权利的行为,其效力及于再审诉讼。

第三条审理民事再审案件适用普通程序,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第四条下列案件应当依法开庭审理:(一)依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二)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当事人对认定事实有异议的;(三)申请再审人提供了新的证据,其他当事人有异议的;(四)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就事实问题抗诉的;(五)有其他应当开庭审理情形的。

第五条下列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的;(二)仅就适用法律问题进行再审的;(三)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的;(四)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破产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进行再审的;(五)有其他可以不开庭审理情形的。

第六条开庭审理前,应当进行下列工作:(一)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告知各方当事人;(二)受理后七日内将再审申请书或抗诉书副本、决定再审的裁定书、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送达各方当事人;(三)案情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

对有争议的事实、证据,应告之提供证据目录。

对无争议的事实、证据,应由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

(四)调查收集应当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

需要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后委托有关部门鉴定。

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告知当事人举证期限;(五)在开庭3日前,将开庭传票送达各方当事人,并将出庭通知书送达证人、鉴定人员等;(六)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3日前书面公告当事人姓名(名称)、案由、开庭时间和地点。

发回重审、再审、申诉、问题

发回重审、再审、申诉、问题

发回重审、再审、申诉问题一、发回重审(一)依据1、《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2、《民诉意见》第18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有下列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1)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2)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的;(3)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4)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182条规定:“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第183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当追加的当事人。

”第185条规定:“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第188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迳行判决、裁定:(1)一审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案件;(2)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案件;(3)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再审案件的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再审案件的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再审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3月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次会议讨论通过)为规范民事再审案件审理程序,推进再审审判方式改革,依法、及时、正确地审理各类民事再审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再审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再审审理范围1、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针对再审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但下列情况除外:(1)上级法院指令再审或本院院长依职权启动再审时,有明确审理意见的:(2)原裁判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2、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要求变更原审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其不予准许而未予准许的除外。

3、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因追加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而引起的合并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合并后的全部诉讼请求为审理对象。

4、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不予准许,但当事人自愿调解的除外。

5、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在原审时应当受理而未受理的除外。

6、再审中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但当事人在原审中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人民法院未予审查或者原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确有错误的除外。

再审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裁决,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再审中追加的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并对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作出裁定。

二、再审诉讼主体7、再审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应区别以下情况确定:(1)当事人不服生效的一审裁判申请再审的,其诉讼地位分别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2)当事人不服生效的二审裁判申请再审的,其诉讼地位分别为原审上诉人、原审被上诉人,但未上诉或原二审裁判未涉及其利益的当事人列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

(3)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再审进通知追加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其诉讼地位分别为原告、被告。

法释〔2015〕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5〕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7号(2015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3次会议通过)为了及时有效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进一步规范民事案件指令再审和再审发回重审,提高审判监督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等规定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裁定再审。

不得因指令再审而降低再审启动标准,也不得因当事人反复申诉将依法不应当再审的案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条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一般应当由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五)项或者第(九)项裁定再审的;(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四)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情形。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由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审理,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裁定再审的,应当提审。

第三条虽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可以指令再审的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审:(一)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再审审理后作出的;(二)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三)原审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四)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无再审管辖权的;(五)需要统一法律适用或裁量权行使标准的;(六)其他不宜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情形。

第四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一般应当通过庭审认定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

但原审人民法院未对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审判监督程序第一 再审程序的启动

审判监督程序第一 再审程序的启动

审判监督程序第一再审程序的启动一、当事人申请再审(一)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査程序(三)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管辖和审理1.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两种方式向原审(终审)法院 的上一级法院申请 再审 (1)上一级法院可以提审,也可指令再审(指令原审法院审理再审案件)或指定再审(指定给原审法院同级的其他法院审理再审案件),但指令、指定再审不能指回基层法院。

(2)适用原审程序审理,另行组成合议庭。

提审一律用二审程序。

向上级申请,上级可提审。

指令和指定,不能回基层。

向原审(终审)法申请再审 (1)向谁申请,由谁审理 (2)适用原审程序审理,另行组成合议庭向原审申请,由原审审理。

适用原程序,基层无限制2.以上两种申请方式的适用规则:(1)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 既可以向上级申请,也可以向原审申请(若一方向原审,一方向上级,原审优先)(2)若不满足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 只能向上级申请再审 (3)小额诉讼 只能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二、法院主动提起再审发现生效裁判和调解书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的情形 本院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 上级法院和最高院提审限制:一个法院对一个案件只能再审一次。

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不中止执行)5日内受理,发出受理通知书审查程序(组成合议庭,审查期3个月,院长批准可延长) 裁定再审,应同时裁定中止执行,但对四费一金,劳动报酬的执行可以不中止 驳回再审申请三、检察院启动再审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民事诉讼全过程(包括审判和执行两个阶段)实行法律监督。

检察监督启动再 审的事由 对判决书、裁定书再审满足《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13项事由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检察监督的具体 方式抗诉只能针对裁判、调解书最高检可以对各级法院,上级检察院可以对下级法院 生效裁判、调解书提出抗诉 接受抗诉法院应当在接到抗诉书之日起30日内裁定再审。

【司考】考点再审的审理程序(星考点)

【司考】考点再审的审理程序(星考点)

基本概念1.指令再审,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从而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一种方式。

重点考点详解一、审理法院(一)法院启动再审1.如果是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对本院作出的生效裁判进行再审的,则由本院进行再审。

2.如果是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决定再审的,则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

(二)检察院启动再审1.原则上接受抗诉的法院提审;2.证据问题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过的,不得再次交给其再审。

【注意】5种情形:(1)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2)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是伪造的;(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三)当事人申请再审1.因当事人申请而裁定再审的案件,原则上由中级以上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法选择向基层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一方人数众多或双方均为公民);2.最高院、高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指定与原审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3.可以指令原审法院再审的情形:(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2)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3)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4)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5)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6)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情形。

4.不得指令再审,应当提审的情形:(1)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无再审管辖权的;(2)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3)原审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二、再审审理程序1.中止原判执行:按照再审程序决定再审后,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可以不中止执行: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2.重组合议庭:再审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但按照二审程序审理,有特殊情况,或者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充分表达意见,且书面同意不开庭审理的除外;【注意】不开庭审理必须满足三个条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有特殊情况或双方当事人已经以其他方式充分表达意见;书面同意不开庭审理。

最高院关于再审的规定

最高院关于再审的规定

最高法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依法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为依法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受理第一条当事人或案外人申请再审,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人数提交再审申请书副本。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再审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列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及有效联系电话、邮寄地址;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列明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电话、邮寄地址;(二)原审法院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三)具体的再审请求;(四)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及具体事实、理由;(五)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名称;(六)申请再审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条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除应提交符合前条规定的再审申请书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再审人是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再审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二)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文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生效裁判系二审、再审裁判的,应同时提交一审、二审裁判文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三)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四)支持申请再审事由和再审诉讼请求的证据材料。

河南高院关于执行审查案件中若干程序问题的解答(一)

河南高院关于执行审查案件中若干程序问题的解答(一)

河南高院关于执行审查案件中若干程序问题的解答(一)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12.20•【分类】问答正文河南高院关于执行审查案件中若干程序问题的解答(一)来源:《公民与法》(审判版)2023年第6期为统一裁判尺度,努力提高执行审查案件办理质量,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精神,结合全省法院工作实际,就执行审查案件中若干程序问题提出如下参考意见。

1.关于执行异议案件的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原则上应当由负责执行的执行法院管辖,但也存在例外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

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如果上级法院将执行案件指定下级法院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前作出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上级法院立案审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指定管辖后下级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下级法院立案审查。

2.关于异议人提出异议的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3次会议通过)法释〔2008〕14号为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审判监督程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践,对审判监督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再审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再审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二)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三)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四)具体的再审请求。

第四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条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或者其他材料不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或者有人身攻击等内容,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申请再审人补充或改正。

第七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后五日内完成向申请再审人发送受理通知书等受理登记手续,并向对方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及再审申请书副本。

简述刑事再审程序指定管辖

简述刑事再审程序指定管辖

简述刑事再审程序指定管辖刘士文郭进2011-07-23 06:24:33刑事案件再审程序能否改变管辖法院,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此规定得不太明确,实践中法、检两家以及法院内部的看法也不统一,在具体操作上又存在诸多障碍。

因此,再审后改变管辖的案件并不多见。

但某些特殊的案件,原终审法院因种种原因不依法纠正错误判决,上级法院直接改判有可能剥夺原审被告人依法享有的上诉权以及相应的辩护权,如果再次指令原审法院重审,既浪费诉讼资源,又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能及时得到维护。

在此情况下,指定异地法院管辖不失为一条解决困境的有效途径。

笔者就刑事再审程序指定管辖的法律和法理依据作一简述。

指定管辖是审判管辖的一种方式,是上级人民法院在一定情况下变更或者确定案件管辖法院的法定职权,来源于法律的明确授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对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授权明确规定在刑诉法的总则中,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不仅适用于因管辖界限不明出现争议或者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初审案件,对于再审程序同样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对于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权利作了进一步的明确,“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管辖”。

只要上级法院认为“必要”,就可以在辖区内指定管辖。

实践中,再审程序适用指定管辖的情形一般为,一是原审法院错误行使案件管辖权,必须通过指令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判的。

二是原审人民法院虽有管辖权,但由于客观上存在使得该法院不能履行职责,或者其一旦实际行使管辖权就会影响裁判的公正与公信等特殊原因的。

三是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由其他人民法院审判更有利于公正及时处理案件的。

这也是赋予上级法院行使案件指定管辖权的立法本意,只要是有利于公正、高效地处理案件,就可以行使指定管辖权。

《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02.16•【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一、问题的提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公布了《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7号,以下简称《规定》)。

为便于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对《规定》的制定背景作如下说明:(一)《规定》的起草背景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实施后,民事审判监督类案件的裁判结果出现了两种不好的走势:一是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启动再审的方式中,指令再审比例逐年升高,从2007年的20%左右上升到2013年的60%左右,但指令再审案件审理后改判的比例却从33%下降到23%。

二是再审发回重审的比例逐年升高,从5%上升到15%以上,有的法院再审发回重审的比例甚至超过50%,但过半数发回重审案件裁判结果与原先相同或基本相同。

对此,出现了一些负面评论:当事人认为上下级法院互相推诿、裁判矛盾;下级法院认为上级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标准不一、质量不高;上级法院认为下级法院有错不纠。

这些负面评论,以及少量案件多次发回、反复再审的情况,对司法公信和权威产生了一些负面影响。

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随意性较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将“严格规范上级法院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的条件和次数”作为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的一项重点任务。

《规定》是这一改革任务的阶段性成果,主要是通过严格规范民事案件指令再审和再审发回重审的标准,来解决指令再审和再审发回重审的“任性”问题,确保再审程序充分发挥依法纠错功能,及时有效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规范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的条件和次数”的改革任务,并没区分刑事、民事、行政不同案件,对发回重审也没有区分二审、再审不同程序。

提级管辖再审提审意见

提级管辖再审提审意见

提级管辖再审提审意见
提级管辖再审提审意见是指在审判活动中,当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案件当事人或者律师不服一审判决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请求再审的一种程序,由该上级法院对一审判决的合法性和适法性进行审查。

在提级管辖再审提审意见中,可以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 就一审判决的合法性进行评议,包括是否依法成立庭审程序,是否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否犯了法律错误等。

2. 对一审判决的适法性进行评议,即判断一审法院是否在适用法律和解释法律的过程中,错误地适用了法律规定,或者误解了法律精神。

3. 对一审判决的证据认定进行评议,即判断一审法院是否准确评估了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并且是否给予了适当的理由来支持证据认定。

4. 对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进行评议,即判断一审法院是否准确记录了争议事实,并且是否在事实认定过程中偏离了客观真相。

基于以上几个方面的评议,再审提审意见可以给出不同的结论,包括支持一审判决维持原判、支持一审判决部分改判、支持一审判决完全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等。

最终上级法院会根据再审提审意见的内容,对一审判决做出相应的决定。

上级法院提审后能否指令其他下级法院再审(王长军)

上级法院提审后能否指令其他下级法院再审(王长军)

上级法院提审后能否指令其他下级法院再审王长军上传时间:2005-1-25一、案情被告人陈某系甲县清道镇石河村三组出纳,同时担任清道镇信用社石河村信用站代办员,陈某利用同时兼任两个职务之便,从1996年至2001年4月陆续挪用石河村三组集体资金302284.74元,用于个人挥霍。

2001年4月初,石河村进行财务检查,陈某为掩盖挪用资金的事实,利用职务之便,虚开一张金额为260 000元的定期存单,并将自己保管的石河村三组在清道信用社的一张活期存折的余额56 104.69元涂改为96 104.69元,虚增40 000元。

2001年4月19日,甲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到举报,迅速侦破了陈某挪用资金案,追回9 100元退还石河村三组。

甲县法院于2001年12月3日以挪用资金罪判处陈某4年有期徒刑,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甲县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法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并于2002年6月7日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定。

2004年2月24日,经丁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交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再审决定:指令乙县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乙县法院再审后于2004年5月21日作出“原审法院对该案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的裁定。

2004年6月8日,丁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

该院审理后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于2004年7月16日作出“一、撤销甲县人民法院(2001)甲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撤销甲县人民法院(2002)甲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撤销乙县人民法院(2004) 乙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

二、指令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二、争议对中院指令丙县法院再审是否适当,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中院有权指令辖区内的丙县法院审理本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2002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已于2002年4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1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5日起施行。

二○○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对人民法院将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第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对同一案件,只能发回重审一次。

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仍有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第二条各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同一案件进行再审的,只能再审一次。

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只能指令再审一次。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审判决、裁定需要再次进行再审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提审。

上级人民法院因下级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而指令再审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三条同一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对同一案件只能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一次。

前款所称“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一次”不包括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审查后用通知书驳回的情形。

指定再审法律适用(2篇)

指定再审法律适用(2篇)

第1篇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指定再审作为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对于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指定再审法律适用是再审程序中的核心问题,直接关系到再审案件的审理结果。

本文将从指定再审的概念、法律依据、适用条件、法律适用原则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指定再审的概念指定再审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生效的裁判,因发现原裁判存在严重错误,依法决定对该裁判进行重新审理的程序。

指定再审不同于一般的再审程序,它是由上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启动的,具有强制性和权威性。

二、指定再审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这是我国法律对指定再审的基本规定。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也有关于指定再审的具体规定。

三、指定再审的适用条件根据法律规定,指定再审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原裁判存在严重错误,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2. 原裁判在适用法律、认定事实、证据采信等方面存在重大瑕疵。

3. 原裁判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

4. 原裁判涉及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需要上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指导。

四、指定再审的法律适用原则在指定再审程序中,法律适用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依法适用原则:指定再审应当依法进行,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理,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

2. 公正原则:指定再审应当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3. 程序公正原则:指定再审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确保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 实事求是原则:指定再审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依法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

五、指定再审法律适用的具体操作1. 上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发现原裁判存在严重错误,认为需要指定再审的,应当制作《指定再审通知书》,明确指定再审的理由、范围和期限。

民事再审提审的法律规定(3篇)

民事再审提审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民事再审提审,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依法决定重新审理的制度。

再审提审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机制,也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

本文将围绕民事再审提审的法律规定进行阐述。

二、民事再审提审的适用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下列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1.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 原判决、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 对新发现的证据,原审法院未予审查的;6. 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予答复的。

三、民事再审提审的提起方式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提出。

四、民事再审提审的审查程序1.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再审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审查,认为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不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

2. 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再审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审查,认为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不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

3. 原审人民法院对再审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4. 再审案件的审理期限,依照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限的规定执行。

五、民事再审提审的审理结果1. 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2. 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3. 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原判决、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应当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六、民事再审提审的法律后果1. 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原判决、裁定中止执行。

2. 人民法院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重新审理。

3. 人民法院裁定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原判决、裁定视为未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下级法院能否对上级法院生效裁判作出中止执行裁定的复函-法经[1995]6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下级法院能否对上级法院生效裁判作出中止执行裁定的复函-法经[1995]6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下级法院能否对上级法院生效裁判作出中止执行裁定的
复函
正文:
----------------------------------------------------------------------------------------------------------------------------------------------------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下级法院能否对上级法院生效裁判
作出中止执行裁定的复函
(1995年3月8日法经(1995)63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1994〕54号《关于下级法院能否对上级法院生效裁判作出中止执行裁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7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

理由成立的,即可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

但执行的标的物如果是上级人民法院在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明确指明的特定物,案外人对该特定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则应当根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8号的规定,提出书面意见,经院长批准,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执行法院无权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

此复
——结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法院院长对本院生效的同一判决裁定可否再次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法院院长对本院生效的同一判决裁定可否再次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法院院长对本院生效的同一判决裁定可否再次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问题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57.08.26•【文号】法研字第18212号•【施行日期】1957.08.26•【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监督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法院院长对本院生效的同一判决裁定可否再次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问题的批复(法研字第18212号1957年8月26日)广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本年7月31日法研字第287号请示收悉。

关于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后,如果发现仍有错误,可否再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问题,我们认为,再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是可以的。

如果对案件的处理感到没有把握时,还不如送请上级法院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处理。

附:广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同一法院院长能否对某一具体案件提起二次审判监督问题的请示(法研字第287号)最高人民法院:我院最近接触到这样一个问题:即同一法院院长能否连续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某一具体案件提起2次的审判监督ⅶ此问题在我院研究时有两种意见:一、有的同志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法令对此没有明文规定,而上级法院司法行政部门亦无禁止的指示或通知,因此认为,既然碰到有错误而又须运用监督程序纠正的案件,就可以再依监督程序提起监督。

二、有的同志主张,为了维护判决的稳定性和严肃性,在碰到此种情况时最好是将情况向上级法院反映,由上级法院进行监督,这样既能达到监督目的,又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一改再改的不良影响。

我们在已往的工作中接触这样的问题不多,缺乏经验,而对程序法理论的探讨,也感把握不大,故特报请你院,请研究示复。

195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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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级法院提审后能否指令其他下级法院再审
王长军
上传时间:2005-1-25
一、案情
被告人陈某系甲县清道镇石河村三组出纳,同时担任清道镇信用社石河村信用站代办员,陈某利用同时兼任两个职务之便,从1996年至2001年4月陆续挪用石河村三组集体资金302284.74元,用于个人挥霍。

2001年4月初,石河村进行财务检查,陈某为掩盖挪用资金的事实,利用职务之便,虚开一张金额为260 000元的定期存单,并将自己保管的石河村三组在清道信用社的一张活期存折的余额56 104.69元涂改为96 104.69元,虚增40 000元。

2001年4月19日,甲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到举报,迅速侦破了陈某挪用资金案,追回9 100元退还石河村三组。

甲县法院于2001年12月3日以挪用资金罪判处陈某4年有期徒刑,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甲县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法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并于2002年6月7日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定。

2004年2月24日,经丁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交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再审决定:指令乙县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乙县法院再审后于2004年5月21日作出“原审法院对该案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的裁定。

2004年6月8日,丁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

该院审理后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于2004年7月16日作出“一、撤销甲县人民法院(2001)甲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撤销甲县人民法院(2002)甲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撤销乙县人民法院(2004) 乙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

二、指令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二、争议
对中院指令丙县法院再审是否适当,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中院有权指令辖区内的丙县法院审理本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这里的“下级人民法院”就包括了辖区内的所有下级法院,故中院提审后再指令丙县法院再审符合该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中院直接指令丙县法院再审不当。

中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312条第4项:“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先发回甲县法院重审,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6条:“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指定甲县法院将案件移送丙县法院审理。

中院直接指令丙县法院审理在程序上有疏漏。

第三种观点认为,中院指令丙县法院再审程序不当。

理由是:
1、本案的启动是提审,应当适用二审程序审理。

丁市中院于2004年6月8日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根据《刑诉法解释》第309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
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故中院应当适用二审程序审理,如果指令丙县法院审理,则适用一审程序,与309条相悖。

2、再审案件经过审理后没有“指令再审”的处理结果。

《刑诉法解释》第312条规定了再审案件的处理结果:“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必须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直接改判后,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三)应当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案件,原判决、裁定没有分别定罪量刑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重新定罪量刑,并决定执行的刑罚;(四)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再审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参照本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因此,再审案件经过审理后并无“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处理结果。

丙市中院以二审程序审理本案,经合议庭审理并认定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第312第1款第(4)项,中院只有两种处理方式:直接改判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即甲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而不能指令辖区内其他法院对该案再审。

3、丙市中院在提审中指令再审混淆了提审和指令再审的关系
(1)、提审和指令再审是两种并列的再审启动方式,相互排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显然,上级法院认为下级法院的裁判有错,启动再审程序有两种方式,即提审和指令再审。

因此,提审和指令再审是并列的两种不同的启动方式,相互排斥,不得交叉,即上级法院如果选择了以提审方式启动再审程序则不得再选择指令再审。

(2)、提审和指令再审的法律内涵。

提审是上级法院认为由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不适宜,而将案件提归本院自行审判。

指令再审是指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作出该裁判的原审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审判。

[1]原审人民法院既可以是原第一审人民法院,也可以是原第二审人民法院。

原属第二审终审的裁判,上级人民法院如认为认定事实有错误,由原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为宜的也可以指令原第一审人民法院再审。

[2]因此,即使采用指令再审,也不能随意指定下级法院,而只能是原审法院。

否则既违背管辖恒定原则,也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还会出现循环诉讼等久拖不决的后果。

4、丁市中院的作法混淆了指令再审和指定管辖。

第一种观点认为丁市中院指令丙县法院审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6条,但这种理解混淆了指令再审和指定管辖。

第26条在学理上称为指定管辖,是相对法定管辖而言。

指定管辖一般适用于两类刑事案件:一类为地区管辖不明的刑事案件;另一类为由于各种原因,原来有管辖权的法院不适宜或不
能审判的刑事案件。

在上述两种情况下,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其管辖的某一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审判,以保证案件得到正确、及时的处理。

显然,指定管辖不同于指令再审,它们的区别是:
(1)、适用的程序不同。

指定管辖只适用于普通程序,而不适用再审程序,而指令再审则恰恰相反;
(2)、审理的法院不同。

上级法院以指定管辖确定的审理法院,可以是辖区内任何一个法院,但以指令再审确立的再审法院,只能是原审人民法院,即原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原第二审人民法院。

(3)、审理适用的审级不同。

上级法院通过指定管辖确立的法院,对案件的审理适用一审程序,它解决的是确定一审法院的问题。

而上级法院在再审程序中指令再审的法院,如果是原一审法院审理,则适用一审程序,如果是原二审法院审理,则适用二审程序。

5、指令再审后不得再指定管辖。

第二种观点与第三种观点分歧的焦点在于:再审程序中,中级法院指令原审法院再审,还能否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6条将该案指定给辖区内其他法院再审?该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很大的争议。

肯定方认为,指令原一审法院再审,适用一审程序审理,在一审程序中,上级法院有权指定管辖,将案件指定给其他法院审理。

否定方认为,刑事诉讼法第26条的适用具有严格的条件,只有在管辖权存在争议或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宜审理时才能适用。

在再审程序中,不存在管辖权争议的问题。

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具有很大的区别,民事诉讼中可以指令其他法院再审,但刑事诉讼具有特殊性,审理法院的变更将导致检察院的相应改变,涉及到诸多问题,应当说,刑事再审中排斥指定管辖。

如本案指定丙县法院再审,将出现丙县检察院宣读甲县检察院起诉书等反常现象。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三、思考
司法实践中,上级法院随意使用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屡见不鲜,引起下级法院和当事人的诸多诟病,也与司法的公正和效率相悖。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31日颁发了《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即法释[2002]24号),对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明确规定只能一次。

但该解释不适用刑事案件,最高法院亟需对刑事案件在上述问题上予以规范,以定分止争,维护法律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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