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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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07.28•【字号】黔府发[1995]31号•【施行日期】1995.07.2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景区管理正文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贵州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的通知(黔府发〔1995〕31号1995年7月28日)《贵州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7月1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促进旅游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第三条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公布的市、县级风景名胜区,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公布的省级风景名胜区,报国务院审定公布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政策上予以扶持。

第五条为利于保护我省风景名胜资源,加快风景名胜区建设,根据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原则实行多渠道筹集资金的办法,对收取的资源有偿使用费和门票的收入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集中一部分统一调剂使用。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风景名胜区工作,地、县两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工作。

主要任务是:分级组织风景名胜区资源的调查和评价;审查创建风景名胜区条件,负责申报工作,组织编制和审查风景名胜区规划;审批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依法审定或审查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监督、检查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机构第七条风景名胜区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在所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全面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的保护、利用、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2020年)

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2020年)

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2020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27•【字号】•【施行日期】2020.11.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风景名胜、世界遗产与历史名城保护正文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2000年10月2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11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第三章规划建设第四章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泰山是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世界自然与文化遗产。

为加强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泰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泰山风景名胜区包括登天、天烛峰、桃花峪、樱桃园、玉泉寺、灵岩寺六个景区及外围保护地带,其面积和界线按国务院批准的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泰山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泰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建设,必须符合国务院批准的《泰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遵循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泰山风景名胜区规划,监督、指导、协调规划实施。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泰山风景名胜区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按照行政区划负责协调泰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8号

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8号

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正文:----------------------------------------------------------------------------------------------------------------------------------------------------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4年5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1994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风景名胜区。

涉及风景名胜区的工作和活动,进入风景名胜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风景名胜区系指县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观赏、游览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风景名胜资源系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地形地貌、山体、溶洞、冰川、河溪、湖泊、瀑布、林木植被、野生动物、特殊地质环境等自然景观和宗教寺庙、园林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工作必须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风景名胜区工作。

市、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法律法规;提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报告;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申报工作;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和监督规划的实施;负责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的审批。

黄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黄山市实施《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办法

黄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黄山市实施《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办法

黄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黄山市实施《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黄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11.03•【字号】黄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景区管理正文黄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黄山市实施〈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办法》已经黄山市人民政府第六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孔晓宏2017年11月3日黄山市实施《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办法第一条根据《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黄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区(以下简称黄山风景区)面积160.6平方公里。

根据《黄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2007-2025年)确定的黄山区汤口镇、谭家桥镇、三口镇、耿城镇、焦村镇和黄山国有林场中的490平方公里为黄山风景区保护地带(以下简称保护地带)。

第三条黄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做好黄山风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管委会和黄山区人民政府共同做好保护地带的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建设等工作,加强对保护地带居民的宣传、教育和引导。

第四条黄山风景区规划区域均为森林防火区。

下列范围为高火险区:(一)坟区;(二)施工工地及生活场所;(三)登山步道、机动车辆通道、观景台边缘直线距离5米之内。

第五条管委会根据气候、节气等情况及时公布森林高火险期。

森林高火险期内,黄山风景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野外用火主要包括:(一)炼山,烧火驱兽,烧灰积肥,烧炭,烧火煤,野炊,上坟烧香,火把照明,燃放烟花爆竹等;(二)在野外使用卡式炉,点蜡烛,烧纸钱等;(三)在规定区域外吸烟,丢弃未熄灭烟头、火柴梗、打火机等。

违反本条第一、第二款规定,在森林高火险期内野外用火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正文:---------------------------------------------------------------------------------------------------------------------------------------------------- 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1995年6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保护、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施,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比较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地域。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是指风景名胜区内有观赏、科学文化价值的山河、湖泊、特殊地质地貌、林木植被、野生动物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历史遗址、革命纪念地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风景名胜区。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按照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第六条风景名胜区依法设立的人民政府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保护工作。

第七条在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设立和规划第八条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科学文化价值和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环境质量,分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县级风景名胜区。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国务院审批公布。

江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doc

江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doc

江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发文单位:江西省人民政府文号: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发布日期:2000-7-28执行日期:2000-7-28生效日期:1900-1-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第三章保护第四章建设第五章管理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nbsp;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加强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地形、地貌、山体、溶洞、冰川、河溪、湖泊、瀑布、林木植被、野生动物、特殊地质环境、天文气象等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历史遗址、革命纪念地、历史建筑、历史名人故居、宗教寺观教堂、园林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景观。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评价,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风景名胜区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工作。

第六条风景名胜区设立人民政府的,由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全面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规划和建设。

风景名胜区没有设立人民政府的,应当设立管理机构,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七条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循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八条风景名胜区内应当严格控制常住人口,常住人口过多的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外迁。

风景名胜区条例实施手册(目录)

风景名胜区条例实施手册(目录)

风景名胜区条例实施手册--风景名胜区规划、开发、管理、保护利用及常见违法行为查处处罚指南详细介绍(目录)详细目录:《风景名胜区条例》及其释义第一篇风景名胜区概论第一章风景名胜区概述第二章世界遗产概述第三章我国风景名胜区的产生与发展第四章外国风景名胜区的产生与发展第五章风景名胜区与旅游业第六章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重心第二篇风景名胜区分类、特色分布及机构管理第一章风景名胜区事业第二章风景名胜区概念第三章风景名胜区及其分类评价第四章风景名胜区地域特色与分布第五章风景名胜区管理目标与任务第六章风景名胜区管理法律依据第七章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第三篇风景名胜区规划管理风景名胜区规划规范GB50598-2006第一章风景名胜区规划地位与作用第二章风景名胜区规划原则第三章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组织和任务第四章风景名胜区规划程序第五章风景名胜区规划审批第六章风景名胜区规划法律效应与管理第四篇风景名胜区建设控制第一章坚持规划、严格控制第二章控制驻景单位与个人建设项目第三章控制与风景浏览无关建设项目第四章控制风景名胜区开发建设项目第五篇风景名胜区旅游规划开发管理第一章旅游规划与开发的概念体系第二章旅游规划与开发的理论基础第三章旅游规划与开发的发展及趋势第四章旅游规划与开发的职能第五章旅游规划与开发的构建体系第六章旅游规划与开发的市场分析与营销对策第七章旅游资源的分类体系与评价第八章旅游规划与开发的主题定位和功能分区第九章旅游规划与开发的项目创意设计第十章旅游规划与开发的导向模式第十一章旅游规划与开发的可行性分析第十二章旅游规划与开发效益评估第十三章旅游规划与开发保障体系第六篇风景名胜区综合组织管理第一章风景名胜区统一管理第二章风景名胜区文明管理第三章风景名胜区安全管理第四章风景名胜区卫生管理第五章风景名胜区财务管理第六章风景名胜区档案管理第七章风景名胜区其他管理第七篇风景名胜区经营管理第一章风景名胜区经营管理基本概念第二章风景名胜区经营项目与经营方式第三章风景名胜区事业性经营管理第四章风景名胜区企业性经营管理第五章风景名胜区营业性结构与旅游经营管理询控指标体系第八篇风景名胜区旅游接待管理第一章风景名胜区游览接待优质服务第二章风景名胜区游客投诉管理第九篇风景名胜区人力资源管理第一章风景名胜区管理人员素质要求第二章风景名胜区管理人员配备第三章风景名胜区管理人员选聘第四章风景名胜区管理人员考评第五章风景名胜区管理人员培训第十篇自然保护区开发与管理第一章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第二章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设置与运行第三章自然保护区旅游开发与管理第四章自然保护区有效管理工作的保障措施第五章外国自然保护区管理的经验借鉴第十一篇主题公园的经营与管理第一章主题公园的定义、分类及发展历程第二章区位选择第三章主题确定和产品创新管理第四章市场营销第五章经营策略的发展趋势第十二篇旅游度假区开发与管理第一章旅游度假区的分类第二章旅游度假区的发展历程第三章旅游度假区的遗址第四章旅游度假区开发与管理第五章我国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的发展第十三篇世界遗产开发与管理第一章世界遗产概述第二章世界遗产管理理念第三章世界遗产管理模式和经营体制第四章世界遗产开发与保护的关系第五章案例-世界遗产武夷山的管理第十四篇森林公园开发与管理第一章森林公园性质与功能第二章森林公园开发规划管理第三章森林公园的组织管理第四章森林公园产品开发与资源保护第十五篇历史文物景区开发管理第一章历史文物景区概况第二章文物保护单位的开发与管理第三章博物馆的管理第四章历史文化名域的开发与管理第十六篇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第一章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第二章动植物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利用第三章山岳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利用第四章人文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利用第五章自然历史风貌保护利用第六章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规划第十七篇风景名胜区常见违法行为表现形式与处罚第一章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表现形式与处罚第二章建设管理违法行为表现形式与处罚第三章规划管理违法行为表现形式与处罚第四章文物保护违法行为表现形式与处罚第五章危险物品违法行为表现形式与处罚第六章安全管理违法行为表现形式与处罚第七章广告管理违法行为表现形式与处罚第十八篇相关法律法规。

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9.04.13•【字号】•【施行日期】1989.04.1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景区管理正文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1989年4月13日)第一条黄山是以自然景观为特色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黄山风景名胜资源是人类宝贵的自然文化遗产。

为了严格保护黄山风景名胜资源及其自然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和科学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黄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范围:东至黄狮口,西至小岭脚,南至汤口,北至二龙桥,面积一百五十四平方公里,按此范围标界立碑。

根据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的需要,在风景区外围要确定保护地带(以下简称保护带),其具体范围由黄山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经黄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批准。

第三条风景区的地形地貌、山体、岩石、冰川遗迹、瀑布、名泉、河溪及其他水体、林木植被、野生动植物、特殊地质环境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园林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严加保护。

第四条黄山市人民政府设立黄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管委会主任由市长兼任。

管委会在黄山市人民政府领导下,主持风景区的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一)保护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二)组织实施风景区规划,合理开发风景名胜资源;(三)审查、监督有关的建设项目;(四)建设、管理和保护基础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改善游览服务条件;(五)负责封山育林、植树绿化、护林防火、防治林木病虫害和防止水土流失;(六)做好爱护黄山、保护黄山的宣传教育工作;(七)管理与风景区保护有关的其他事项。

风景区内的所有单位必须服从管委会的统一管理。

属集体所有和林业单位管理的土地、林木等,在管委会的指导下,由其所有人或承包人负责管理、保护。

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实施细则-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实施细则-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实施细则正文:---------------------------------------------------------------------------------------------------------------------------------------------------- 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实施细则(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1993年10月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各级风景名胜区以及形成一定规模的以风景名胜为主要游览内容、划定范围、接待游客的区域。

在上述区域内活动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实施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瀑布、动物、植物、化石、特殊地质地貌、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遗址、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和民族风土人情等。

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人文景观突出、具有一定规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并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风景名胜区的范围确定后,应当沿线立桩,标明区界。

主要入口处应当按统一规定设立入口标志和标徽。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风景名胜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工作。

其主要任务是:组织对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和申报列级;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制定有关管理措施;监督检查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审批风景名胜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归口管理各级风景名胜区。

宣城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宣城市敬亭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暂行)

宣城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宣城市敬亭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暂行)

宣城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宣城市敬亭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暂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宣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2.28•【字号】宣城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施行日期】2015.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景区管理正文敬亭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暂行)政府令第1号《敬亭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暂行)》已经2014年7月9日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韩军2015年2月28日敬亭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敬亭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管理,有效保护与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474号)、《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风景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风景区内从事涉及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等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风景区范围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敬亭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2011—2020)》确定的规划范围为准,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三条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敬亭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风景区管委会”)对风景区实行统一管理,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二)组织实施风景区规划,合理开发风景名胜资源;(三)依据风景区规划,负责办理风景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初审。

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办理规划许可、用地预审时,应征求风景区管委会的意见;(四)建设、管理和保护基础设施及其它公共设施,改善游览服务条件;(五)负责风景区市容和环境卫生日常监管,开展违法建设预防和查处工作;(六)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其它职权。

市公安、国土资源、规划、林业、环保、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派驻风景区的分支机构,实行主管部门和风景区管委会双重领导,日常工作以风景区管委会领导为主。

(管理制度)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管理制度)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目录1994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5月8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编辑本段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加强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风景名胜区。

涉及风景名胜区的工作和活动,进入风景名胜区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风景名胜区系指县之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观赏、游览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风景名胜资源系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地形地貌、山体、溶洞、冰川、河溪、湖泊、瀑布、林木植被、野生动物、特殊地质环境等自然景观和宗教寺庙、园林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工作必须坚持严格保护、统壹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县之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壹。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风景名胜区工作。

市、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法律法规;提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方案;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申报工作;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和监督规划的实施;负责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的审批。

第七条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配合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

?编辑本段第二章设立第八条具有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有壹定规模,能供人们观赏、游览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能够设立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风景名胜区按其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划分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暴名胜区和市、地、州、县级风景名胜区。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发文字号】国发〔1985〕76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1985.06.07【实施日期】1985.06.0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国发[1985]76号一九八五年六月七日国务院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范围,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区,应当划为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三级:(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省级主管部门备案;(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国务院审定公布。

第四条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主管全国风景名胜区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主管本地区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第五条风景名胜区依法设立人民政府,全面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规划和建设。

风景名胜区没有设立人民政府的,应当设立管理机构,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主持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

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六条各级风景名胜区都应当制定包括下列内容的规划:(一)确定风景名胜区性质;(二)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三)划分景区和其他功能区;(四)确定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措施;(五)确定游览接待容量和游览活动的组织管理措施;(六)统筹安排公用、服务及其他设施;(七)估算投资和效益;(八)其他需要规划的事项。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87]城城字第281号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87]城城字第281号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正文:----------------------------------------------------------------------------------------------------------------------------------------------------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1987年6月10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发布(87)城城字第28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国发〔1985〕76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风景名胜资源系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地貌、森林、动植物、化石、特殊地质、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遗址、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和它们所处环境以及风土人情等。

风景名胜区系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第三条风景名胜资源须经过调查、评价,确定其特点和价值。

风景名胜资源调查内容和评价的要求见本办法附件一。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按《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程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审定。

各级风景名胜区的条件分别为:(一)具有一定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环境优美,规模较小,设施简单,以接待本地区游人为主的定为市(县)级风景名胜区;(二)具有较重要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景观有地方代表性,有一定规模和设施条件,在省内外有影响的定为省级风景名胜区;(三)具有重要的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景观独特,国内外著名,规模较大的定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申报列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材料要求见本办法附件二。

第五条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地方县级以上城乡建设部门主管风景名胜区工作,对各级风景名胜区实行归口管理,其主要任务是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风景名胜资源调查和评价;申报审定风景名胜区;组织编制和审批风景名胜区规划;制定管理法规和实施办法;监督和检查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风景名胜区条例》,制定本条例,目的在于规范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保护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促进旅游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规模较大、具有自然景观或人文景观价值的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风景名胜区管理应坚持保护第一、利用为主的原则,注重生态环境保护,积极推动旅游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应按照行政区域划分为管理单元,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和服务。

第五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建立和调整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章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开发第六条风景名胜区应制定合理的保护规划,保护和修复景区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七条风景名胜区内的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区等特殊保护区域,应划定禁止开发的范围,严禁任何形式的破坏行为。

第八条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大规模、高密度的建设,适度的公共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应与风景名胜区的特点相适应。

第九条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古迹、名胜古蹟以及其他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遗址和建筑,应制定专门的保护措施,防止破坏和损毁。

第十条风景名胜区可依法开展旅游业务,但应按照规划和管理要求进行,保护生态环境,防止大规模人口涌入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破坏。

第三章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职责第十一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加强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监督和管理,保护和恢复风景名胜资源。

第十二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制定风景名胜区的开放时间、游览路线、安全规范等具体管理办法,并及时向公众进行宣传和告知。

第十三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游客的管理,维护游客秩序,确保游览安全。

第十四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十五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共同处理风景名胜区管理中的问题,促进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

第四章监督和处罚第十六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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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法规类别】旅游综合规定旅游景点管理
【发文字号】[87]城城字第281号
【法宝提示】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风景名胜区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9月19日实施日期:2006年12月1日)废止
【发布部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已变更)
【发布日期】1987.06.10
【实施日期】1987.06.1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1987年6月10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发布(87)城城字第281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国发〔1985〕76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风景名胜资源系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地貌、森林、动植物、化石、特殊地质、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遗址、
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和它们所处环境以及风土人情等。

风景名胜区系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第三条风景名胜资源须经过调查、评价,确定其特点和价值。

风景名胜资源调查内容和评价的要求见本办法附件一。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按《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程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审定。

各级风景名胜区的条件分别为:
(一)具有一定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环境优美,规模较小,设施简单,以接待本地区游人为主的定为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二)具有较重要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景观有地方代表性,有一定规模和设施条件,在省内外有影响的定为省级风景名胜区;
(三)具有重要的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景观独特,国内外著名,规模较大的定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申报列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材料要求见本办法附件二。

第五条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地方县级以上城乡建设部门主管风景名胜区工作,对各级风景名胜区实行归口管理,其主要任务是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风景名胜资
源调查和评价;申报审定风景名胜区;组织编制和审批风景名胜区规划;制定管理法规和实施办法;监督和检查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行使主管人民政府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受上级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业务指导。

其主要任务是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规划,对风景名胜区的资源保护、开发建设和经营活动实行统一管理。

第七条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后,应在风景名胜区主要入口建立入口标志并沿划定的范围立桩,标明区界。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入口标志内容和标徽图案由建设部公布。

入口标志可根据风景名胜区特点因地制宜设计制做,要求朴素自然、庄重大方、具有永久纪念性。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入口标志设计由建设部审定。

第二章保护
第八条保护国家风景名胜,人人有责。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机关、单位、部队、居民和游人都必须爱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林木、设施和环境,遵守有关规定。

第九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必须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工作列为首要任务,配备必要的力量和设备,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落实保护责任。

同时,要搞好宣传工作,对景物、景点、景区要设立言简意赅的说明和醒目的保护标牌。

其形式应因地制宜,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十条风景名胜区要建立健全植树绿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的规章制度,落实各项管理责任制,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抚育管理。

风景名胜区内的林木均属特殊用途林,不得砍伐。

必要的疏伐、更新以及确需砍伐的林木,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报经地方主管部门批准后,始得进行。

风景名胜区要妥善地解决区内居民的生活燃料问题,一时尚不能完全避免燃用薪柴的,可在景观价值较低的区域规划一定数量的薪炭林,供近期使用。

第十一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要严加保护,严禁砍伐、移植,要进行调查、鉴定、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经鉴定的古树名木要悬挂标牌。

具有特殊价值和意义的还应专门介绍。

风景名胜区应建立责任制度,落实古树名木的保护复壮措施,及时搞好松土、施肥、补洞、防止病虫和预防风雪雷雨灾害工作。

要切实保护好古树名木的生息环境,严防游人、人工设施、施工活动、大气和水体污染对古树名木的损害。

第十二条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对水体的保护管理,制止可能导致水体污染、破坏的活动和过渡的利用;对河流、湖泊等应及时进行清理和疏浚,不得随意围、填、堵、塞或作其它改变,对水源地,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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