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总局依法查处关联企业的避税行为

合集下载

企业所得税法中的反避税规定及其完善

企业所得税法中的反避税规定及其完善

2009-369INTERNATIONAL TAXATION IN CHINAINTERNATIONAL TAXATION IN CHINA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迅速发展,国际市场的竞争日趋激烈,跨国纳税人的国际避税行为已成为各国税务管理面临的棘手问题之一,引起了各国政府与有关国际经济组织的极大关注与重视。

我国加入WTO以后,以金融交易、技术交易、劳务交易、无形资产交易为代表的新型跨国交易行为越来越多,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避税与反避税面临严峻挑战。

一、《企业所得税法》中关于反避税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借鉴国际惯例,在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中制定了八个条款,进一步完善和加强了对企业和关联方税务管理的规定,对防止关联方转让定价也做了明确规定,同时还增加了许多新的制度,如成本分摊、预约定价、资本弱化、受控外国公司、一般反避税条款、核定程序及对补征税款加征利息等。

《企业所得税法》不仅在内容上更加丰富,而且在法律层面上也扩大了税务机关对企业进行反避税调查和纳税调整的外延范围,标志着中国的反避税制度更加规范化和系统化。

(一)转让定价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利用转让定价避税是外资企业在我国避税的最主要手段,一般是境外关联企业控制境内企业的购销权,高价进、低价出,将应在我国境内体现的利润转移到境外,人为地减少境内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法》对关联方交易的转让定价规定:一是明确关联企业可以共同研发无形资产并进行成本分摊;二是明确引入国际通行的预约定价协议;三是首次在实体法中把转让定价税务管理从外资企业扩展到内资企业;四是明确了关联企业须就其关联交易进行纳税申《企业所得税法》内容摘要:各国的税法和税收制度很难在内容和标准上达到完全一致,从而使跨国纳税人在避税方面有机可乘。

本文介绍了《企业所得税法》中有关反避税的规定,并有针对性地提出了完善我国反避税措施的建议。

关键词:反避税 企业所得税法Abstract: Inconsistency in tax laws and tax systems in various countries may offer a chance forcross-border taxpayers to avoid taxes. This paper introduces related provisions concerning anti-tax-avoidance in the Enterprise Income Tax Law of the PRC and puts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on im-proving anti-tax-avoidance measures in China.Key words: Anti-tax-avoidance Enterprise income tax law张 蹇(浙江财经学院法学院 浙江 杭州 310018)反避税规定及其完善中的70 2009-3INTERNATIONAL TAXATION IN CHINA报的义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华会计网校为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全面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企业所得税管理,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指导思想是: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依法治税,全面推进企业所得税科学化、专业化和精细化管理,不断提升企业所得税管理和反避税水平,充分发挥企业所得税组织收入、调节经济、调节收入分配和保障国家税收权益的职能作用。

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主要目标是:全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认真落实企业所得税各项政策,进一步完善企业所得税管理和反避税制度及手段,逐步提高企业所得税征收率和税法遵从度。

二、总体要求根据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总体要求是:分类管理,优化服务,核实税基,完善汇缴,强化评估,防范避税。

(一)分类管理分类管理是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基本方法。

各地要结合当地情况,对企业按行业和规模科学分类,并针对特殊企业和事项以及非居民企业,合理配置征管力量,采取不同管理方法,突出管理重点,加强薄弱环节监控,实施专业化管理。

1.分行业管理针对企业所处行业的特点实施有效管理。

全面掌握行业生产经营和财务核算特点、税源变化情况等相关信息,分析可能出现漏洞的环节,确定行业企业所得税管理重点,制定分行业的企业所得税管理制度办法、纳税评估指标体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发给你局,请认真贯彻执行。

《规程》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以便研究解决。

附件: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使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税务管理工作(以下简称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走向规范化、程序化,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十三条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法实施细则)第四章第五十二条至五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四条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至四十一条规定、《国家税务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国税发(1992)237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2〉242号)以及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间签定的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借鉴国际上通常的做法,结合我国税收征管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和实施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的具体实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税务管理。

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税务管理是指各级主管税务机关的专职机构或专职人员对关联企业间在有形财产的购销和使用、无形财产的转让和使用、提供劳务、融通资金等业务往来中,不按独立企业间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应税收入或应纳税所得额的,依法进行调查、审计并实施税收调整的工作。

第三条本规程中所称各级主管税务机关的专职机构是指县级(含县级)以上专职涉外税收管理机关或管理部门。

第二章关联企业间关联关系的认定以及业务往来的申报第四条税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和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所称“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主要是指企业与另一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另一企业)有下列之一关系的,即为关联企业:(一)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或以上的;(二)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25%或以上的;(三)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四)企业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的;(五)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的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的;(六)企业生产经营购进原材料、零配件等(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或供应的;(七)企业生产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八)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的其他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包括家族、亲属关系等。

关于关联方的认定相关规定总结

关于关联方的认定相关规定总结

有关关联关系与关联方的法律法规及总结一、法律《公司法》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纳税人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

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九条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及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所称关联关系,主要是指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具有下列之一关系:(一)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或者双方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

若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一方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一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

(二)一方与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之间借贷资金占一方实收资本50%以上,或者一方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是由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担保。

(三)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是由另一方委派,或者双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为第三方委派。

(四)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同时担任另一方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者一方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会高级成员。

(五)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

解读新征管法

解读新征管法

解读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发布时间:2011年06月29日信息来源: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贾忠龙字体:【大中小】访问次数:342一、纳税人未按期进行纳税申报,但按期缴纳了税款。

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人的行为违反了纳税申报管理规定,影响了正常的税收管理秩序。

税务机关应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纳税人按期如实进行了纳税申报,但逾期未缴纳税款。

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人的行为违反了税款征收管理规定,导致国家税款不能及时入库。

税务机关第一是依据《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二是依据《征管法》六十八条的规定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纳税人按期进行了纳税申报,但申报不实。

申报不实与虚假申报的含义是一致的。

针对纳税人的不实申报,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其法律责任。

1.纳税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且造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

纳税人的这种行为属偷税,税务机关应依据《征管法》第63条的规定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4.12.02•【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施行日期】2015.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4年11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度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2014年12月2日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一般反避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税务机关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对企业实施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而获取税收利益的避税安排,实施的特别纳税调整。

下列情况不适用本办法:(一)与跨境交易或者支付无关的安排;(二)涉嫌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以及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

第三条税收利益是指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

第四条避税安排具有以下特征:(一)以获取税收利益为唯一目的或者主要目的;(二)以形式符合税法规定、但与其经济实质不符的方式获取税收利益。

第五条税务机关应当以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的类似安排为基准,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调整方法包括:(一)对安排的全部或者部分交易重新定性;(二)在税收上否定交易方的存在,或者将该交易方与其他交易方视为同一实体;(三)对相关所得、扣除、税收优惠、境外税收抵免等重新定性或者在交易各方间重新分配;(四)其他合理方法。

第六条企业的安排属于转让定价、成本分摊、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等其他特别纳税调整范围的,应当首先适用其他特别纳税调整相关规定。

如何处理关联企业避税行为

如何处理关联企业避税行为

如何处理关联企业避税⾏为⼀、关联企业的界定在中国,伴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推⾏和资本市场的发展,关联企业这种企业之间的联合已成为现实经济⽣活中的⼀种⽇益重要的经济现象;但从法学⾓度讲,它却是⼀种尚未得到充分认识和了解的法律现象。

事实上,西⽅⼀些发达国家,已经在尝试从法律的⾓度对这⼀现象做出规范。

在英美国家,最早出现并最经常使⽤的是“控投公司”(holdingcompany)和“⼦属公司”(subsidiaries)。

然⽽,这样的名称最多也不过表明公司之间的等级关系。

⽽且,有关这⽅⾯的法律也仅存在于判例之中。

⽬前在美国,像“公司体系”(companysystems)和“关联公司”(affiliatedcompanies)这样的术语已经开始使⽤了,但这些概念还缺乏具体的法律内容,它仅仅表明了存在于企业之间相对紧密的联系。

在欧洲,法国的法律⽂件中所出现的“公司集团”(groupedesociete),同样缺乏对这种联合形式的界定。

所以,这⼀概念的定义仍然是模糊的。

只有在德国,这种商事企业的联合才得到了法律的承认并有了正式的法律定义。

其最重要的表现形式就是康-采恩(konzern),即关联企业(verbuwdenevnternehmn)——⼀个表⽰对若⼲法律上独⽴的企业进⾏集中管理的术语。

其所谓关联企业,是指法律上独⽴之企业相互间有联合关系。

在⽇本法律中,虽然关联企业没有出现在基本法律中,但在其财务诸表规则中却做出了较为详细的阐述。

该规则第8条第4款规定:⼀⽅公司实质上拥有另⼀公司20%以上50%以下的表决权,并通过⼈事、资⾦、技术和交易等⼿段严重影响该公司的财务与经营⽅针者为关联公司。

该财务诸表规则第8条第5款规定,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向政府报送财务报表的母公司及其⼦公司、关联公司,以及财务报表报送公司是关联公司时,与其有关联的公司都叫做“关系公司”。

换⾔之,关系公司是母公司和⼦公司以及其所谓关联公司的统称。

《企业所得税法》“特别纳税调整”亮点解读

《企业所得税法》“特别纳税调整”亮点解读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 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 (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 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根据上 述规定,如果我国一家居民企业控制了设在避税地的某外国 企业,并且出于避税方面的考虑不让该外国企业对利润进行分配,那么这家居民企业也应将这笔应分未分 的外国企业保留利 润计入到当期收入总额中一并纳税。《实施条例》还对上述条款作了以下具体规定:
1.《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七条对《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中的“控制”概念给出了两个具体的控股比例:一是全体中国 居民股东(包括居民企业 和居民自然人)共同持有外国企业的股份比例要在50%以上。如果满足了这个条件,说明该外国企 业确实受中国居民的实际控制,甚至可能受单个居民企业的控 制,因为这些居民股东之间可能具有关联关系。二是在满足上 述第一个条件的前提下,居民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 1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如果某居民企业满足了这第二 个条件,说明它对外国企业的经营决策有较大的发言权,而且有可能影响外国企业的股利分配政策,而 《企业所得税法》 要“打击”的,正是这种有能力操纵外国企业利润分配决策的中国居民企业。
《企业所得税法》在企业关联交易资料提供方面有所突破。首先,有义务向税务机关提供关联交易资料的企业范围扩大了。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 规定,“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 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这表明,在转让定价调查中,不 仅被调查企业,而且与被调查企业发生关联交易的关联 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第三方企业(如与被调查企业产品品种相同或经营活动相同的其他企业),都 有义务向税务 机关提供相关资料。其次,《企业所得税法》首次要求企业提供关联交易的同期资料。所谓同期资料,是指纳税人在进行关联 交易的当期就准备好的资 料,它一般要求纳税人按纳税年度准备或提供,而不是事后当税务机关对企业进行转让定价调查时 再准备的资料。以往,企业只有在被转让定价调查时才被要求提供 转让定价的相关资料。第三,企业有义务向税务机关提供 的资料的范围也扩大了。过去企业只需提供“与其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但 根据《实施条例》第 一百一十四条,企业需要提供的相关资料包括“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 如定价原则、定 价方法、可比性、功能风险分析等。至于上述同期资料的具体范围,国家税务总局正在加紧制定具体的管理 办法。

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2.10.29•【文号】国税发[1992]242号•【施行日期】1992.10.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1992年10月29日国税发〔1992〕24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为了贯彻执行《国家税务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与其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税务管理,现将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查审计对象的选择问题税务机关在接到报送的与其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情况年度申报表后两个月内,在对企业进销商品价格、销售或劳务收入、成本费用、盈亏等方面与本企业历史情况和同行业其他企业的情况进行分析比较的基础上,选择确定重点调查审计的企业。

其选择原则是:(1)长期亏损的企业(连续亏损二年以上的);(2)与设在避税港的关联企业发生业务往来的企业;(3)跳跃性盈利的企业(是指隔年盈利或亏损,违反常规获取经营效益的企业);(4)比同行业盈利水平低的企业(与本地区同行业利润水平相比);(5)集团公司内部进行比较,利润率低的企业(即与关联企业相比,利润率低的企业)。

每年实际调查审计的面一般不应少于被选择确定为重点调查审计的企业户数的30%。

二、调查审计问题调查对象确定后,要对企业与其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不同项目进行详细调查、审计工作。

(一)案头审计案头审计就是将企业申报资料、调查取证资料,按照税务审计的规则,进行分析审核,找出疑问点,并提出处理意见。

1.企业举证。

调查对象确定后,应立即向企业发出“关于提供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有关资料的通知”(格式见附表一),要求企业在接到通知的60日内,提供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其具体内容包括:(1)与关联企业以及第三者交易的情况资料,包括商品买卖、有形资产与无形资产的交易、提供劳务或服务、资金的拆借、其他交易等;(2)价格因素构成的资料,包括交易的数量、地点、条件、形式、商标、付款方式等;(3)确定交易价格和收费标准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进一步做好加强征管、堵漏增收工作,确保完成今年税收收入增长预期目标,税务总局制定了《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坚定信心。

既要看到完成全年税收收入增长预期目标的严峻形势,也要看到国民经济运行持续企稳向好,完成今年收入任务具备的有利条件。

要始终坚持依法治税和优化服务,越是收入形势严峻,越要坚决贯彻组织收入原则,越要优化纳税服务,越要公平、公正、文明、规范执法。

要在认真落实结构性减税政策的同时,积极采取措施堵塞收入流失的漏洞,努力做到应收尽收。

要切实加强领导,对税务总局加强征管、堵漏增收相关文件落实情况抓紧进行自查,税务总局将适时组织督查。

国家税务总局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一、开展管户清查。

利用工商、质检等部门提供的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和国税局、地税局交换的税务登记信息,认真开展管户清查,重点对街道、车站、商场内租赁柜台、市场内租赁业户、写字楼和住宅楼内经营业户、房屋出租等薄弱环节进行清理;对假注销、假停业、假失踪纳税人进行清查,防止漏征漏管。

二、加强专业市场和个体工商户的税收管理。

结合实际,重点对大型专业市场中“前店后厂”型纳税人加强行业税负分析,掌握行业经营特点,加大纳税评估和稽查力度;加强对装饰、建材、钢材、家具、服装、餐饮、娱乐、美容等行业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对定额偏低的,依法核定和调整定额;对经营规模较大、达到建账标准的,实行查账征收。

关联企业间的公司资金借贷问题探讨

关联企业间的公司资金借贷问题探讨

关联企业间的公司资金借贷问题探讨一般公司的资金可否借贷给关联企业,《公司法》及规范外商投资设立公司的“三资企业法”对此问题并无明文规定,而参照其它现有行政法规或操作实务上,却有不同的见解。

就此问题,笔者将各方相关资料汇集整理,本着务实的态度,试图探讨统一的结论并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关联企业资金借贷关联企业资金借贷相关法规见解中的分歧(一)肯定说1.依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济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济企业法》等规范公司企业的法律,均未限制公司的资金不可借贷给关联企业。

2.从我国目前相关的税收法律法规、税务总局的通知以及税务机关的实际做法来看,《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对企业间的借贷是予以承认的,并依法征收相应的税收,只是关联企业之间在从事相互借贷行为时,应当注意对于借贷利息的约定,一般不应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否则可能会被税务机关认定为是关联企业间的避税行为,从而对双方的借贷利息等进行调整,这就涉及补税的问题。

3.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它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解读此条文,应指企业以借贷、融资为营业业务的情况受到禁止,但并非完全禁止企业间的借贷行为。

因此,该规定也与前述《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并无抵触。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中指出: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与借款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依此批复解释,法院是允许企业可以有借贷行为的,且可以据此更进一步衍绎推论如下:若是企业与企业之间的资金借贷行为,也同样属于民间借贷性质,只要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被认定有效;若是公民将个人的钱借给企业,亦不在此批复的规范对象范围内,更不受到任何限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8.11.07•【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4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社会信用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的公告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精神,进一步惩戒严重涉税违法失信行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11月7日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正常的税收征收管理秩序,惩戒严重涉税违法失信行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并将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共同实施严格监管和联合惩戒。

第三条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和对当事人实施惩戒,应当遵循依法行政、公平公正、统一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按照谁检查、谁负责的原则,对公布的案件实施检查的税务机关对公布案件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章案件标准第五条本办法所称“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是指符合下列标准的案件:(一)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100万元以上,且任一年度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占当年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的;(二)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欠缴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的;(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六)虚开普通发票100份或者金额40万元以上的;(七)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八)具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发票等行为,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走逃(失联)的;(九)其他违法情节严重、有较大社会影响的。

反避税立法、税收征管与企业关联交易避税行为

反避税立法、税收征管与企业关联交易避税行为

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特别纳税调整”条款的 解释和细化,为税务机关的执法提供了法律依据和 操作规范;另一方面,它丰富和拓展了《税收征收 管理法》中反避税的规定,增加了成本分摊、预约定 价、资本弱化、受控外国公司、一般反避税、提供资料 以及反避税法律责任等内容,构建了一个比较完备 的反避税制度体系。
国外学者对于转让定价税制的影响研究开始得 较早,学者们普遍认为跨国企业会利用不同地区间 的税率差异进行转让定价,从而获得经济利益,而 政府制定的反转让定价避税政策会使得企业的决策 行为发生改变。Lohse 和 Riedel[6] 检验了转让定价 税制的严格程度对于企业利用关联企业转移利润的 影响,以 1999 ~ 2009 年欧洲 26 个国家的跨国公司 为样本,研究发现转让定价税制越严格,母公司向 子公司转移利润的行为越少。Marques 和 Pinho[7] 也 发现,越严格的转让定价税制对于抑制企业利用税 率差异避税的行为越有效。国内学者对于转让定价 税制的研究起步较晚,且研究内容主要集中于通过 国际比较提出对我国转让定价税制建设的借鉴,关 于反避税法规对转让定价影响的研究并不多。何杨 和夏安[8] 对比了世界主要国家的转让定价税制,从 理论方面解释了转让定价税制的引入和实施为何能 够有效地抑制跨国企业转移利润的行为。白思达和 储敏伟[9] 利用我国 2000 ~ 2010 年的海关出口数据, 运用三重差分方法建立实证模型,研究发现在对外 投资企业的出口商品环节中存在着利用转让定价避 税现象,而双重征税协定作为一项转让定价反避税 制度能够显著抑制企业避税现象。综上,本文推论 《办法》的实施能有效抑制企业商品(劳务)关联交易 的转让定价避税行为,由此提出:
H1a:企业商品(劳务)类关联交易金额越高, 其避税程度越高,但是《办法》的实施可以有效地降 低企业的避税程度。

关联交易避税是如何操作的

关联交易避税是如何操作的

关联交易避税是如何操作的?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公布了九起涉税大案,其中长沙三兆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利用关联企业交易价格等手法规避纳税义务一案引人注目。

2004年12月和2005年1月,湖南省国税局和地税局分别对长沙三兆实业开发有限公司2001年1月至2004年12月纳税情况进行检查。

经查,长沙三兆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系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中外合资企业。

2001年1月至2004年12月期间,该公司利用关联企业交易价格等手法,规避纳税义务,共少缴税款2.28亿元。

目前,税务机关已向长沙三兆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共追缴税款2.28亿元。

神秘的操作手段记者在对中国人民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孙玉栋教授采访之后了解到,利用关联企业交易价格避税主要有以下5种手段:1、关联企业之间的商品交易采取抬高定价的策略,以转移收入,实现避税。

有些实行高税率增值税的企业,在向其低税负的关联企业购进产品时,有意抬高进货价格,将利润转移给关联企业。

这样既可以增加本企业增值税扣税额,减轻增值税税负,又可以降低所得税税负,然后,从低税负的关联企业多留的企业留利中获取一部分。

2、关联企业之间在借贷业务中,可以通过人为地增加或减少贷款利息的方式转移利润,以实现避税。

与股本投资相比,贷款表现出更大的灵活性,而且贷款利息可作为费用在所得税税前扣除,关联企业可以通过贷款业务中利息的高低,来选择最佳收益。

如为了增加低税负地区某一方的利润,可通过提供贷款,少收或不收利息,来减少该企业的生产费用,达到盈利的目的;相反,为了造成高税负企业另一方亏损或微利时,则按较高的利率收取贷款利息,提高其产品成本。

由此来减少高税负企业的利润,增加低税负企业的利润。

3、关联企业之间提供劳务不计报酬或不按常规计收报酬,转移收入,实现避税。

例如,在所得税问题上,由高税负企业为低税负企业承担费用;在营业税问题上,高税负企业无偿为低税负企业提供服务。

4、关联企业之间通过对专利、专有技术、商标等无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采取不收报酬或不按常规价格作价的方法,转移收入和利润,实现避税。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对外支付大额费用反避税调查的通知-税总办发[2014]146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对外支付大额费用反避税调查的通知-税总办发[2014]146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对外支付大额费用反避税调查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对外支付大额费用反避税调查的通知(税总办发〔2014〕14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进一步加大反避税调查力度,促进堵漏增收,防止企业通过对外支付费用转移利润,总局决定针对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大额服务费和特许权使用费的情况开展一次摸底排查。

具体安排及要求如下:一、调查主要内容本次摸底排查主要针对2004-2013年向境外关联方支付服务费和特许权使用费的企业,重点关注向避税地等低税国家和地区的支付。

各地要通过分析交易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来确定费用支付的合理性。

(一)对存在避税嫌疑的下列服务费支付,应重点关注:1.因接受股东服务(包括对境内企业的经营、财务、人事等事项进行策划、管理、监控等活动)而支付的股东服务费。

2.为服从集团统一管理而支付的集团管理服务费。

3.因接受境内企业自身可以完成或已由第三方提供的重复服务而支付的服务费。

4.因接受与境内企业自身所承担的功能和风险无关,或者虽与所承担的功能和风险有关,但与其经营不匹配,不符合其所处经营阶段的服务,而支付的服务费。

5.对于接受的服务与其他交易同时发生,且其他交易价款中已包含该项服务的费用,不应再重复支付服务费。

(二)对存在避税嫌疑的下列特许权使用费支付,应重点关注:1.向避税地支付特许权使用费。

2.向不承担功能或只承担简单功能的境外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

3.境内企业对特许权价值有特殊贡献或者特许权本身已贬值,仍然向境外支付高额特许权使用费。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作者:来源:《财会学习》2015年第04期◆政策背景近年来,作为G20成员国,我国积极实施和探索落实OECD(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推行的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行动计划和打击国际逃避税。

所谓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是指利用不同税收管辖区的税制差异和规则错配进行税收筹划的策略,其目的是人为造成应税利润“消失”或将利润转移到没有或几乎没有实质经营活动的低税负国家(地区),从而达到不交或少交企业所得税的目的。

面对不断增多的跨境交易和潜在的利润转移安排,我国税务机关不断加大对国际逃避税的管理和打击力度。

在此背景下,去年7月底,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对外支付大额费用反避税调查的通知》(税总办发[2014]146号;以下简称“146号文”)要求各地税务机关对跨国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子公司向境外关联方大额支付费用情况开展摸底排查,并将排查情况上报总局。

在排查情况的基础上,2015年3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以下简称“16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的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也为税务机关强化对外支付费用的反避税管理明确了部分执行口径及方式。

16号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6号公告的法律依据16号公告依据的上位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即特别纳税调整。

特别纳税调整,是与一般纳税调整相对的概念。

特别纳税调整聚焦于审查企业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是否因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导致少缴中国的税款。

而一般纳税调整则侧重于企业与第三方(不限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是否真实、合理和是否与生产经营相关。

16号公告制定依据中并未提及《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但我们认为,该文件的规定对于16号公告的具体执行仍然具有指导意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5年度反避税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5]2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5年度反避税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5]2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5年度反避税工作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5年度反避税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5]23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2005年全国税收工作要点》的要求,强化反避税工作,提升工作质量,现将2005年反避税工作要求通知如下:一、继续强化反避税基础工作(一)要严格按照《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规定的标准判定关联企业,并认真做好关联申报的宣传工作,督促企业如实、完整地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情况年度申报表》,对不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关联申报的企业,应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各地国际(涉外)税收管理部门应及时对受理纳税申报的税务人员进行辅导和培训,共同做好关联申报管理工作。

(二)要积极利用总局购买的国家统计局和BVD公司信息资料库,充分发挥其在反避税调查、调整中的作用,加强使用管理,严格控制查询权限和信息使用的范围,确保妥善使用和保管数据资料。

国际税务管理部门应主动与其他税收管理部门加强工作协调,充分利用相关信息资料,特别是进出口商品价格等资料,加大分析对比力度,堵塞避税漏洞。

加强与海关、银行、工商、外贸、统计、证券等部门的联系,努力实现信息共享,建立、健全本地区反避税信息库。

二、努力提高反避税工作质量(一)要严格按照《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筛选长期亏损、长期微利或跳跃性赢利却不断扩大经营规模的企业作为反避税审计的对象。

在今年取消选案指标考核的情况下,不断加强反避税调查的深度和广度。

从成本角度透视恶意避税案例(1).

从成本角度透视恶意避税案例(1).

从成本角度透视恶意避税案例(1)随着经济全球化步伐的加快,我国税收事业面临着更加严峻的挑战。

虽然我国税制不断完善和反避税力度日益加强,但恶意避税问题依然十分严重。

本文将首先选取三个典型恶意避税案例,然后试从显性成本和隐性成本角度展开深刻地剖析,最后得出解决问题的重要启示。

一、恶意避税的典型案例案例1:“区内注册、区外经营”案例“脑白金”上市以来,就一直备受争议。

其中备受争议的焦点之一就是:区内注册、区外经营。

从无锡市工商局提供的资料显示:2001年12月5日,生产脑白金的无锡健特药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正式从“无锡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南堤路88号(现归无锡滨湖区管辖,原马山镇古竹桥西)”变更为“无锡新区锡南二路旺庄路北侧”。

而变更的地址正是在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

同时有资料显示,无锡健特的实际经营地仍然是无锡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南堤路88号,而所谓的无锡新区锡南二路旺庄路北侧当时仅是无锡工商局新区分局的一间富余办公室,现已归无锡新区国土房产管理局所有。

无锡健特租用三年,年限从2001年12月5日至2003年12月5日,年租金为9000元。

无锡健特2001年第四季度即开始享受15%的税率优惠,仅第四季度就获得减免税款2017万元。

近四年下来,无锡健特因税率优惠而获得的税收优惠估计在1亿左右。

人们在发现“脑白金”的不白税谜之后,一方面认为脑白金有逃避社会责任、丧失商业诚信、企业违规之嫌疑,另一方面发现这背后有着当地政府的承诺在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

案例2:“资本弱化”案例2002年,宝洁在华子公司广州宝洁在广东某银行贷款20亿元,然后从贷款中拨出巨资无息借给关联企业使用。

这样,广州宝洁既可将利息支出在税前扣除,少缴所得税,又可以提供巨额无息贷款给关联企业,省去正常借贷产生利息所得税的税赋。

但是2003年,广州市国税局经过周密调查依法调整广州宝洁应纳税所得额5.96亿元,广州宝洁因此补缴企业所得税8149万元。

家族企业避税不再合法了吧

家族企业避税不再合法了吧

家族企业避税不再合法了吧
家族企业一直以来都是避税的热门话题。

在过去的几十年里,许多家族企业都
利用不同的法律漏洞和税收规定,通过各种手段来减少纳税。

尽管家族企业在税收方面的行为合法,但却引发了社会广泛的争议。

然而,随着税法的不断升级和监管的加强,家族企业避税的合法性受到了更为
严格的审查。

许多国家都在加强对家族企业的监管,对其避税行为进行严格查处。

一些国家甚至出台了专门针对家族企业的税收政策和法规,以阻止其避税行为。

在此背景下,家族企业避税不再像以前那样合法了。

越来越多的家族企业发现,他们之前所采用的避税手段已经无法继续有效,而且可能会面临更严厉的处罚和法律制裁。

因此,许多家族企业被迫调整其财务策略和税务规划,以适应这种新的法律环境。

另外,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们对税收公平的呼声日益高涨,家族企业避税行为
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也越来越受到重视。

许多家族企业的避税行为被视为对社会责任的一种逃避,导致了不公平的税收负担和资源分配不均等的问题。

因此,家族企业也受到了公众和政府的更为严格的监管和审查。

总的来说,家族企业避税不再像以前那样合法了。

在当前的法律环境下,家族
企业需要更加审慎地管理自己的税务事务,并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

只有遵守法律,才能保证家族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和社会责任感。

以上是关于家族企业避税不再合法的一些观点和分析,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税务总局依法查处关联企业的避税行为
【案情介绍】深圳A公司是一家生产医疗电子产品的外商独资企业,其产品全部通过一家设在香港的关联企业出口销往欧美等国家和地区,年销售额都在亿元以上且不断增长,但是其账面却长期处于微利状态,更为蹊跷的是外方对此颇有些“知难而上”的劲头,不但没有停手的意思,还不断追加投资、增加产量,规模越来越大。

A公司以前曾因违反独立交易原则,利用关联交易转让定价而少缴企业所得税被税务机关查处,面对再次出现的异常情况,深圳地税局涉外税收调查分局及时展开了对该公司的税务检查。

检查中发现,账面反映A公司改变了销售渠道,不再销售给原设在香港的关联企业,而是直接销售给国外的非关联经销商,但仍有许多疑点显示,其实只是企图隐瞒关联交易,逃避税务机关的调查。

由于其逃避手法更隐蔽、更巧妙,缺少直接证据证明其存在关联交易与转让定价避税,深圳地税涉外税收调查分局根据国际税收协定的情报交换条款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税收情报交换管理规程》(国税发[2001]3号),提请国家税务总局通过境外关联企业所在国税务当局协助调查。

在有关国家税务当局的协助下,该公司避税真实情况终于水落石出:经查证,该公司出具了伪证,其国外两个客户明确证实没有与该公司发生交易;该公司境内外利润分配明显不合理。

由此证实,该公司存在转让定价事实,其提供虚假交易资料、隐瞒关联交易的行为,是为了掩盖转让定价事实,逃避税务机关的反避税调查。

目前,查处的税款已入国库。

【法律问题】
1税收管辖权的概念和税收管辖权确定的标准。

2中国实行什么样的税收管辖权制度?
3如何完善涉外税收征收制度?
【法律分析和结论】
本案主要涉及的问题是中国现行的税收管辖权制度和我国税务机关如何防范涉外偷税问题。

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征税范围包括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

涉外企业常常利用其在境外的收入难以监控和税务机关征收手段乏力等特点进行偷税漏税,造成国家税收的大量流失,这个问题要引起我们的关注和思考。

本案中的深圳A公司使用了价格转移手法,通过与香港的关联企业进行内部价格操作,以异于市场价格的高价买入、低价卖出,使本应由A公司赚取的利润大部分转移到了香港的关联企业,从而减少了其应纳税所得额。

为了隐瞒这种避税行为,逃避税务机关的检查,A公司又提供了虚假境外交易资料,虚构了境外交易过程。

正是通过国与国之间的合作,才使真相得以大白。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