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逐条解析及法律适用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来了!(附解释全文)(二)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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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来了!(附解释全文)(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一章总则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规范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的审理工作,维护建设工程市场的有序发展和建设工程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央司法机关的权力和职责,制定本解释。
第二章施工单位第一节工程质量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纠纷作出以下解释:一、施工单位在承担工程建设任务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技术标准的规定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过程进行监控和质量控制。
如果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导致建设工程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受损主体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施工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工程验收。
对于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部分,受损主体有权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对于因施工单位施工不当或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的安全事故,受损主体有权要求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要求依法追究施工单位的刑事责任。
第二节完工结算根据《建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建设工程的完工结算问题作出以下解释:一、施工单位完成建设工程后,应当及时向建设工程参与主体提交完工结算报告。
完工结算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地反映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二、建设工程参与主体应当在收到完工结算报告后,及时进行审核确认。
如果发现有虚报、弄虚作假等行为,可以要求施工单位重新提供材料,并依法对相关人员进行追责。
三、建设工程参与主体对完工结算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审核确认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和鉴定。
第三节索赔和计价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建设工程索赔和计价问题作出以下解释:一、建设工程参与主体在建设工程过程中,因施工单位的过错或工程质量问题等原因,遭受经济损失的,可以向施工单位主张索赔。
二、索赔的具体计算方式应当参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同时考虑实际情况和双方协商的结果。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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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范适用范围本司法解释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第二条定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项目业主或委托人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关于建设工程施工的合同。
第三条施工期限延长当施工单位由于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无法按照合同规定的工期完成施工任务时,可以申请施工期限延长。
1. 若施工单位提出施工期限延长申请,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业主或委托人,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2. 项目业主或委托人应在收到施工单位的申请后,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审查,并在合理时间内给予答复。
如需延长施工期限,应及时与施工单位协商达成一致。
第四条施工合同价款支付1. 项目业主或委托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和时间支付施工合同价款。
2. 施工单位应按照合同规定的质量、工程进度和验收标准完成施工任务,方可申请支付施工合同价款。
3. 若发生争议,应及时通知项目业主或委托人,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双方应协商解决争议,如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或裁决。
第五条施工质量责任1. 施工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2. 若发生工程质量问题,项目业主或委托人可以提出整改要求。
施工单位应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承担相应责任。
3. 若施工单位不能按照要求进行整改,项目业主或委托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施工单位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条不可抗力1. 若施工单位因不可抗力原因(如自然灾害、战争等)无法继续施工,可以申请中止施工或解除合同。
2. 施工单位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业主或委托人,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3. 若不可抗力情况持续时间较长,双方应重新协商签订合同或终止合同。
4. 若不可抗力情况解除后,双方应根据实际情况,重新确定工程进度和合同履行方式。
第七条违约责任1. 若项目业主或委托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施工单位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 若施工单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工程质量问题或无法按时完成施工任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来了!(附解释全文)(一)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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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来了!(附解释全文)(一)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来了! (附解释全文)(一)随着社会发展和经济进步,建设工程在现代社会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然而,在建设工程过程中,常常会出现各种纠纷和争议。
为了维护建设工程的正常进行和合法权益的保护,我国法律系统不断完善建设工程相关的司法解释。
近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已经发布,为涉及建设工程纠纷的当事人和法院提供了重要的指导。
本文将对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进行全文解读。
一、总体解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的制定旨在解决建设工程中常见的争议和纠纷,明确相关法规的适用范围和具体规定。
该解释包括了对建设工程造价争议、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质量纠纷等方面的解释。
二、建设工程造价争议的解释建设工程造价争议是指在建设工程的投资过程中,由于各方的不同观点和理解导致项目造价计算和支付过程中发生的争议。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对建设工程造价争议的解释主要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展开:1.建设工程造价确认和支付程序的规定;2.建设工程造价计算和调整的原则和依据;3.建设工程造价争议的司法裁判原则和准则。
三、施工合同纠纷的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建设工程的基础合同,经常会涉及到各种合同纠纷。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对施工合同纠纷的解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施工合同的订立和有效性认定;2.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的权利和义务;3.施工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和程序。
四、建设工程质量纠纷的解释建设工程质量纠纷是指建设工程在设计、施工和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所引发的纠纷。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对建设工程质量纠纷的解释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建设工程质量评定和验收的标准和程序;2.建设工程质量纠纷的退换货和索赔程序;3.建设工程质量纠纷的司法鉴定和赔偿准则。
五、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的意义和作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的发布对于建设工程纠纷的解决和预防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它为相关当事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使得各方更加清晰地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避免了不必要的争议和纠纷。
《新建工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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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工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
《新建工司法解释(二)》是一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文件,该文
件主要对新型建筑工程中的争议案件进行了解释和规定。
根据该解释,如果在新建工程中出现了质量问题、安全问题或其他纠纷,受害方可
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相应的责任。
该解释主要的灵魂在于明确了建筑工程中各方的责任和法律地位。
文件规定,建设单位应该对工程的安全和质量负责,承包商应该对工
程的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监理单位则应该对工程的监督和管理负责。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如果任何一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约定,给他人造成了损失,该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新建工司法解释(二)》还对建筑工程施工的质
保期进行了规定。
根据这一解释,建筑工程的质保期为两年,维修保
养的质保期为一年。
如果在质保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或安全隐患,责
任方应该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如果造成了损失,责任方应当承担
相应的赔偿责任。
总之,《新建工司法解释(二)》的颁布为新型建筑工程中的权益
保护提供了有力支持,也为建筑工程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更为明确的依据。
关注和理解该解释,是建筑工程从业者和投资者必备的法律常识。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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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意速读
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因非承包人原因,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原意速读
多份施工合同实质性容不一致时,应以中标合同为准,其他变相降低工程价款的合同无效。
第二条【发包人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与施工合同效力】
条文容
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第二十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主价款优先受偿权】
条文容
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意速读
未竣工的建设工程只要质量合格,承包人也可就其承建部分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十一条【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围】
条文容
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围的规定确定。
原意速读
负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经法院释明后,仍不申请鉴定、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一审负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付费或者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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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引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司法解释。
本解释旨在进一步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法合规进行司法指引。
第一章合同的订立和效力第一条合同的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双方当事人应当签署合同,并盖有公章。
第二条合同的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署合同并盖有公章之日起生效。
第二章合同的履行第三条签约及履行保证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应当明确约定履行保证,如履行保证金、履行保函等。
第四条施工规范施工合同应当明确规定施工方法、施工进度、施工质量等要求,确保施工按照合同约定进行。
第三章合同变更和解除第五条合同变更双方当事人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应当经过书面协商并签署变更协议。
第六条合同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情形解除,如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发生重大违约等。
第四章合同的争议解决第七条争议解决方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争议可以选择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予以解决,但当事人应当事先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和仲裁机构。
第八条仲裁程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争议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仲裁解决的,应当按照仲裁机构的规定进行仲裁程序。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九条违约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赔偿损失、履行特定义务等。
第十条违法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问题进行了明确地规定,旨在保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建设工程行业的健康发展。
各相关当事人应当遵守本司法解释,合法合规地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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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适用和处理问题的相关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司法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施工人按照合同价款承包建设单位委托的工程,并按照规定负责完成该工程任务的合同。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书面合同、承包合同书等。
第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应包括以下内容:1:项目概况:包括工程的名称、规模、位置等主要信息。
2:合同双方及委托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信息。
3:工程的内容、范围、要求等详细描述。
4:工期、交付时间的约定。
5: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进度款、质量保证金等的约定。
6: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的处理方式。
7:违约责任、索赔及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
第五条采用招标方式或者邀请投标方式选定承包人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第三章合同的履行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施工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保证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
第七条施工人在履行合同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工程现场及周边环境,确保施工安全,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第八条委托人应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项,并根据工程进度支付相应的进度款。
第九条施工人发现工程变更或者设计问题时,应立即通知委托人,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处理。
第四章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因不可抗力等原因,确需变更合同内容的,应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若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工程或造成严重损失的,对方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并可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关损失和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解约的情况包括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期满、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等。
第五章争议解决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争议应当采取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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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本文档旨在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解释,以便于各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能够明确合同条款的含义和适用范围,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
一、合同的定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工程建设的委托人与承包人之间就工程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作和权利义务达成的书面协议。
二、合同的订立1.合同的形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由双方签订并加盖公章。
2.合同要件:合同应包括工程名称、工程范围、工程造价、工期、质量要求、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
3.合同的变更:合同变更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进行补充协议。
4.合同的解除:根据合同解除情况不同,解除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5.合同的终止:合同终止分为正常履行终止和异常终止,异常终止包括双方协商解除、法院判决解除等情况。
三、合同的履行1.工期和质量要求:合同应明确工程建设的工期和质量要求,承包人要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和质量标准履行。
2.变更和索赔:工程建设期间,如需变更合同条款或申请索赔,应及时提交变更或索赔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3.支付方式:合同应规定工程建设款项的支付方式和时间节点,双方应按时支付或收取款项。
4.违约责任:合同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经济赔偿、履行强制要求等。
四、纠纷的解决1.调解和仲裁:当发生争议时,双方应首先进行友好协商、调解,如无法达成一致,可申请仲裁解决。
2.法院诉讼:当争议仍未得到解决时,任何一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判决。
附件:1.合同样本:附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样本供参考。
2.合同执行报告:附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报告样本,记录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
法律名词及注释:1.委托人:指工程建设的业主或出资方。
2.承包人:指接受委托人委托,承担工程建设任务的单位或个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逐条解析及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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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逐条解析及法律适用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析:无论建设工程是否属于强制招投标范围,一旦自愿进行了招投标,就应受《招标投标法》的约束。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事关不特定投标人利益的保护以及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违反《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无效。
此前曾有地方高院认为,非强制招投标的建设工程,经过招投标或备案的,当事人在招投标或备案之外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以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对非强制招投标的建设工程以实际履行合同优先于中标合同的做法与本条正好相反,本条规定更有利于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
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析: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及六十四条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进行合法建设的前提,若发包人在起诉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而无效,具体分析可参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9辑251页。
本条第二款为新规定的内容,可视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在建设工程领域的具体化,笔者认为该款为本解释最大亮点,任何人不得从其不诚信行为或者违法行为中获利,这对于弘扬社会主义价值观、构筑诚信社会至关重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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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具体涉及的内容相对较多,以下就一些重要的内容进行了解释。
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9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确立于年代久远的有合同法律地位的特殊合同,其法律适用应根据合同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进行裁判。
该司法解释明确,对于涉及法律适用的问题,应以施工合同主体双方约定的法律为准。
当下该司法解释中,对于国际商事仲裁庭受理涉及海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争议案件,明确了其司法管辖权的范围。
该司法解释对于施工合同中的预付款及其计息问题进行了规定。
根据预付款与国家规定的基准利率的关系,对押金或预付款的计息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规定了如何计算预付款利息的具体方式。
该司法解释还明确规定了预付款支付方式存在问题,导致质量问题的责任分担,以及预付款追索权的保障措施。
该司法解释对于工程质量保证期的认定及相关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98条和第299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期间为两年,但质量问题发现后,业主与承包商还未就维修或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可继续延长质量保证期。
该司法解释还明确规定了发生争议时法院应承担的职责和责任。
该司法解释还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支付的程序及相关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8条的规定,价款支付是合同的一项重要内容。
该司法解释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人对价款支付的时机和方式的约定必须明确,并明确了如果一方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则对方可以要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法律条款的具体解释和裁判指南,对于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执行和纠纷解决具有重要意义。
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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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适用问题的研究和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适用于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第三条在解释中,如果下列情形之间存在矛盾,应依次适用前条到后条之规定:(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二)双方当事人执行的有关施工合同的协商一致的;(三)工程监理机构和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强制性规定的;(四)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
第二章施工合同的成立和效力第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成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项目名称、位置、规模、工程量等基本情况;(二)施工工程的品种、类别、工作范围、质量要求等主要工程内容;(三)工期、竣工时间等工期要求;(四)工程报酬方式及支付期限;(五)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方式;(六)其他必要的内容。
第五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施工合同书应当由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人等主要当事人签订,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当事人没有书面签订合同的,应当按照母合同推定为了合同。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从合同成立时起发生。
第三章施工合同的履行第七条如果施工方未按照约定的工期完成工程,建设单位可以要求施工方支付违约金,并有权寻求其他法律救济。
第八条如果施工方未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进行施工,建设单位可以要求施工方进行整改,并有权要求施工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九条如果施工方违反合同约定,拒绝整改或者无法进行整改的,建设单位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施工方赔偿损失。
第十条如果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施工方可以要求建设单位支付违约金,并有权寻求其他法律救济。
第四章纠纷的解决第十一条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选择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全文2024(二)2024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全文2024(二)2024](https://img.taocdn.com/s3/m/1fd629163a3567ec102de2bd960590c69ec3d8b6.png)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全文2024(二)第一部分:总则第一条为了依法解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司法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具体工作中。
第三条本司法解释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各类工程的总体合同、分部合同、单项合同、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工程监理合同等。
本司法解释所称的建设工程施工,指建设工程的施工、勘察设计、监理以及与建设工程直接相关的机电设备安装等工程活动。
第四条本司法解释所称的建设工程纠纷,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的权利义务纠纷、合同解除纠纷、违约责任纠纷、工程质量纠纷等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的争议。
第五条当事人可以依据本司法解释解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也可以根据事实情况选择适用其他适用的法律法规。
若其他法律法规与本司法解释不一致的,适用其他法律法规。
第二部分:纠纷的裁判原则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应当注重实质公正,促使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维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稳定和合法权益的实现。
据权利和义务相平衡的原则,根据合同的自主性、一致性、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当事人的责任和义务。
第九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原则,通过鉴定、勘验、查阅资料等方式,综合分析证据,判断事实,进行合法合理的认定。
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应当分清主次责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分别认定主要责任方和次要责任方,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应当充分考虑合同履行中的正当防卫和诚信原则,维护公序良俗和合同的平等性和有序性。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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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摘要: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的出台背景二、司法解释(二)的主要内容三、司法解释(二)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的影响四、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司法解释(二)正文: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的出台背景随着我国建筑业的快速发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逐年增加。
为规范和指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 年出台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以解决审判实践中出现的一系列疑难问题。
二、司法解释(二)的主要内容司法解释(二)共二十六条,主要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解除、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方面。
以下是其中的几个重要条款:1.合同无效的情形: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至第七条规定了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承包人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等。
2.合同解除: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至第十条规定了施工合同解除的条件和程序,明确了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和约定条件。
3.工程质量: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规定了工程质量的责任和鉴定方法,明确了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的责任以及工程质量鉴定的程序和标准。
4.工程价款: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工程价款的计算方法和支付程序,明确了工程价款的确定依据以及支付的时间和方式。
5.优先受偿权: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了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和条件,明确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和限制。
三、司法解释(二)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的影响司法解释(二)为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对案件审理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统一法律适用:司法解释(二)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进行了统一,有助于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和公平性。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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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是中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发布的一项司法解释,主要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争议处理、责任承担等法律问题做出了具体规定和解释。
该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释和适用提供了一定的指导。
在理解和应用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 司法解释的权威性: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律规定的解释和适用,具有一定的权威性。
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可以参考该司法解释的规定。
2. 适用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审理。
只有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引用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时,才具有指导作用。
3. 解释的内容:该司法解释涉及的内容包括施工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招标投标、竣工验收、质量问题、责任承担、支付问题等多个方面。
在具体问题上,可以参照司法解释中的规定进行解释和适用。
4. 司法解释与合同约定之间的关系:根据中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法律的自由表达,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约定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在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应首先以合同约定为准,同时可以参考司法解释中的规定进行解释和适用。
总之,理解和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需要结
合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进行判断和处理。
同时,如果对该司法解释中的规定有疑问或争议,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向相关法院提出诉讼,并寻求法官对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
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逐条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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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院《建设⼯程司法解释(⼆)》逐条解读最⾼院《建设⼯程司法解释(⼆)》逐条解读司法规范性⽂件引⾔:最⾼⼈民法院⽇前发布了《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并将于2019年2⽉1⽇起施⾏。
本司法解释对建设⼯程施⼯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认定标准、“四证”不齐对合同效⼒的影响、⽆效合同下损失赔偿如何确定、建设⼯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主体和范围、实际施⼯⼈向发包⼈主张权利的路径等实践中争议较⼤的问题,均作了明确规定。
笔者第⼀时间对全部条款逐条作了全⾯、细致的解读分析,以期和⼤家共同学习、共同进步。
为正确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解读:本司法解释仅调整建设⼯程施⼯合同纠纷,不包括建设⼯程勘察合同纠纷、设计合同纠纷等建设⼯程合同纠纷项下的其他纠纷。
2017年实施的民法总则以及合同法、建筑法、招标投标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均是制定本司法解释的依据。
第⼀条招标⼈和中标⼈另⾏签订的建设⼯程施⼯合同约定的⼯程范围、建设⼯期、⼯程质量、⼯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致,⼀⽅当事⼈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民法院应予⽀持。
招标⼈和中标⼈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签订合同,变相降低⼯程价款,⼀⽅当事⼈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效的,⼈民法院应予⽀持。
解读:本条主要解决的系“⿊⽩合同中的实质性内容“问题。
本条第⼀款是关于建设⼯程施⼯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规定。
该款明确,有关⼯程范围、建设⼯期、⼯程质量、⼯程价款等条款即属于2004年颁布的《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程司法解释(⼀)》)第⼆⼗⼀条规定的“合同实质性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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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发布时间:2019-01-03 10:34:49•字号:小大•打印本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18年10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12月29日法释〔2018〕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2020版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逐条实务精解:第2条
![2020版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逐条实务精解:第2条](https://img.taocdn.com/s3/m/d8fb7f0611661ed9ad51f01dc281e53a59025154.png)
2020版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逐条实务精解:第2条第二条【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判断标准】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演变】本条对应18年解释第一条,未作修改;另本条第一款还吸收了04年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新旧对照】20年司法解释(一)、民法典02年批复、04年解释、18年解释第二条【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判断标准】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8年解释第1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4年解释第21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二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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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二解读引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各方之间的权益关系发生矛盾而引发的法律纠纷。
为了解决这些纠纷,我国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解释进行了规定和解读。
本文将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二进行详细解读。
解读内容第一条解释起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审议确定的。
该解释的起因是为了进一步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
第二条解释的适用范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二适用于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审判活动,具体包括几个方面: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定义和构成要件;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和效力;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义务和责任;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处理程序和方式; 5.其他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的事项。
第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定义和构成要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由建筑工程施工人和建设单位通过协商订立的合同。
其构成要件包括:具体的工程项目、标的物、价格或酬劳、履行期限、施工质量要求等。
第四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和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具体包括: 1. 工期、工程质量和工程造价等关键条款; 2. 双方的争议解决机制;3. 其他与工程实施相关的事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
第五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义务和责任建设工程施工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并保证施工质量。
施工期间,施工人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规,确保施工现场安全。
如果施工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则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施工款项,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和协助。
如果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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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逐条解析及法律适用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析:无论建设工程是否属于强制招投标范围,一旦自愿进行了招投标,就应受《招标投标法》的约束。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事关不特定投标人利益的保护以及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违反《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无效。
此前曾有地方高院认为,非强制招投标的建设工程,经过招投标或备案的,当事人在招投标或备案之外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以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对非强制招投标的建设工程以实际履行合同优先于中标合同的做法与本条正好相反,本条规定更有利于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
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析: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及六十四条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进行合法建设的前提,若发包人在起诉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而无效,具体分析可参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9辑251页。
本条第二款为新规定的内容,可视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在建设工程领域的具体化,笔者认为该款为本解释最大亮点,任何人不得从其不诚信行为或者违法行为中获利,这对于弘扬社会主义价值观、构筑诚信社会至关重要。
值得注意的是,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否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山东等地方高院认为,施工许可证应属于管理性规范,领取施工许可证时,施工合同已经签订,因此施工许可证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效要件,是否取得施工许可证不影响合同效力,该观点可资赞同。
因此,审判实务中应注意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合同效力的不同影响。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解析:合同无效后的处理是合同法的难点,损失是否包括合同有效情形下对方通过履行合同可以获得的利益?在一般的合同中,合同无效情形下产生的是缔约过失责任(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而非违约责任,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包括履行利益,且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则有特殊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施工人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均已物化在建筑工程中)。
本条虽然明确了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但未确定损失的具体范围,较为遗憾。
最高法院法官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8辑刊文中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后,向发包方主张权利的权利基础可以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返还范围包括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
跳出合同法利用不当得利相关规则处理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值得深入探讨。
第四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析:本条是对《建筑法》第六十六条的重申。
连带责任限于工程质量。
在借用资质的合同纠纷司法实践中,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的较多,但连带责任属于加重责任,应限于法定。
在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判决由代理人和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补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合代理制度。
第五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解析:本条为开工日期的确定规则,坚持实事求是,有利于工期顺延纠纷的处理。
第六条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解析:北京高院在其建设工程审理意见中认为,因发包人拖欠工程进度款、迟延提供施工图纸、场地及原材料、变更设计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合同明确约定顺延工期应经发包人签证确认,经审查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签证确认,但其举证证明在合同约定的办理期限内向发包人主张过工期顺延,或者发包人的上述行为确实严重影响施工进度的,对承包人顺延相应工期的主张可予支持。
广东高院曾规定:发包人仅以承包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而主张工期不能顺延的,不予支持,但合同明确约定承包人未依约提出顺延工期申请视为放弃权利的,按照约定处理。
本条较上述做法更为合理。
第七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解析:请求的基础事实同一的,合并审理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解析:本条与河北高院2018年意见第43条几乎完全相同。
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从约定。
未约定的或约定不明的,适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6】295号)第二条的规定,缺陷责任期的最长期限为2年。
发包人应在最长缺陷责任期(2年)期满后将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
北京、广东高院此前亦有类似规定。
第九条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解析:本条是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应用。
建设工程的周期长,可变因素较多。
四川高院在其审理建设工程纠纷的意见中认为,当事人依法履行了招投标手续后,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的,承包人与发包人就中标合同的内容协商作了修订和补充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该观点亦值得赞同。
第十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析:本条仍是从维护公平公正公开的招投标秩序出发,避免当事人在中标后另行签订与中标文件实质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导致《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被空置。
第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析: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后,是按合同约定结算,还是按定额结算?该问题在解释(一)第二条已明确。
本条旨在解决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了数份合同,应以哪份合同为依据的问题。
在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与北京秦浪屿工艺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就同一建设工程分别签订的多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后,应综合缔约时建筑市场行情、利于当事人接受、诉讼经济等因素,参照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河北高院2018年的意见第7条中也有类似规定,本条为上述审判经验的总结。
值得注意的是,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了数份合同,当事人将其中一份合同送至当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的合同与实际履行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备案合同是否具有优先效力?山东、重庆等高院均认为应当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本条也未赋予在当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优先效力。
最高法院在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房屋联建纠纷案的裁判要旨中认为,如果前后两份合同(协议)对同一内容有不同约定产生冲突时,基于意思表示最新最近,且不违反合同(协议)目的,可根据合同(协议)成立的时间先后,确定以后一合同(协议)确定的内容为准。
如果前后两份合同(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并不冲突,只是对合同(协议)的内容进行了不同的约定,因此,不能简单地认定后一协议是前一协议的变更,或后一协议是对前一协议的补充和完善。
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