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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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颁布实施,为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起了很大作用。但在该法的运作过程中,也碰到一些问题:
一、该法适用范围上的不确定性。任何一部法律都有此独特的调整对象,否则难以独立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不例外。但在实际操作中,却发现该法在适用范围上存在争议。主要表现为:(一)消费者定义的模糊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 条将消费者定义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应该说这一规定是笼统的,不明确的。就个人而言,一个商人为他的办公室购买一台电风扇,该商人的购买行为是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就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定义来看是很难加以确认的。因为该商人购买的电风扇的行为可能同时产生这样的效果:即既改善了工作条件,又方便了其生活,对其生产、生活都有利,若因该电风扇质量产生法律上的诉讼,该商人能否以消费者身份起诉呢?另外就单位而言,能否作为消费者呢?世界各主要国家和地区明确规定单位不能作为消费者,因为单位生活消费最终表现为个人消费,而我国对其未作明确回答。针对我国消费者定义的模糊性,建议将其定义为:任何购买商品的目的不是直接和它的贸易,商业、生产或职业有关的自然人。(二)关于商品、消费品的范畴的不确定性。对于商品、消费品的范畴,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无直接规定,就商品而言,其范围极其广泛,既包括人工产品,也包括天然物品,而商品中能够作为消费品的也只是部分,英国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给消费品下的定义为:“消费品指人们一般打算将其应用于个人使用或消费的产品”,并作了除外规定,美国、加拿大等国也做了类似规定,可见国外对消费品的规定是严密和明确的,我国也应做类似的明确的规定,采
取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立法方式。(三)关于经营者的规定,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给经营者下了定义,但作为经营者的生产者的含义是什么,销售者包括什么范围,在目前的法律中,也找不到明确的条文。在国外,没有采用经营者的提法,更多的是生产者,供应者、销售者,并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因为从生产者到消费者之间要经过诸多环节,涉及到很多主体,谁将对消费者负责,即明确经营者的含义,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因为这直接决定了消费者可以向谁提出索赔。同时,也能够明确谁将承担经营者的义务和法律责任。
二、关于生产者广告效力的问题。广告是经营者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媒向公众推销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生产者利用广告来提高其产品的知名度促进销售,本无可厚非。但对于广告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之法律效力,各国规定不一,美国就产品质量,功能等与广告不符的,要求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即对广告采取明示担保的做法,而在英国原则上不承认消费者可利用生产者之广告来向零售商主张权利,认为广告仅是一种产品宣传手段而言。就我国而言,对广告之法律效力,采取了与美国相类似的做法。但问题在于:“哪些广告可用来主张权利?”哪些广告不能用来主张权利?什么情况下,销售者可以拒绝消费者利用生产者的广告来向其主张权利?对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未作规定。就销售者的保护而言,对于以下几种情况,我认为销售者可以拒绝消费者利用广告来主张权利:(1)销售商不可能知道该广告,如该广告在另一国;(2)消费者不可能依据该广告决定购买的,如售后发生的广告;(3 )销售商在销售时,纠正了制造商的广告,如通过在商品包装或店堂内的告示。
三、关于补救措施的选择权归属问题。当商品存在缺陷,给消费者及他人造成损害的,生产者或销售者除了要承担损害的责任外,还就缺陷商品本身承担一定的责任,就我国的规定而言,主要的救济措施为修理、更换、退货,减价等手段。问题在于该种救济措施的选择权归谁?这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平衡。如果选择权属消费者,将可能使消费者利用这一规定,取得不当利益,如一位消费者将使用了几个月的商品进行更换。这样使他获得对最初产品几个月的免费使用收益;另一方面,若将选择权授予生产者或销售者,则又可能遭到下列观点的指责:首先,修理通常不能恢复原状;其次,补救措施的选择权不应属于违约方(销售者),从上述理论来看我国救济措施的选择权规定是不全面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对于补救措施,当事人有约定的按其约定,无约定的选择权属消费者。从上述的分析来看,我国的规定存在的问题有:(一)在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由于当事人双方经济地位的不平等,关于商品的信息不对称,可能导致一方强迫或欺骗对方的情况。(二)在无约定的情况下,存在着消费者有获得不当得利的可能。因此,建议在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作有关司法解释时,对此可作如下解决方式之规定:对售后6个月内和6个月外被证明的缺陷采取不同的救济制度。6个月内的,消费者可以要求更换、退货,6 个月以上的消费者的选择权限于获得免费维修或适当的补偿。
四、关于生产者担保的法律问题。这里的生产者担保是指生产者在销售其
产品时,往往向消费者保证,在一定期限内,对该产品存在的缺陷将负责采取补救措施。这种现象在现实商业生活中非常普遍。对于该担保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各国规定不一,英国采取否定态度,就我国而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做明确规定,但根据民法有关理论是具有法律强制力的。但问题在于,生产者或销售者的担保程度应如何,法律未做规定。例如,一个生产者向消费者保证,对其所购商品给予一年的免费维修。而依据法律规定,该消费者将得到对该商品缺陷两年的免费维修的权利,该担保并未给消费者提供更有利的地位,这在实质上对消费者是不利益的。因为,生产者的近似完善的担保可能干扰了消费者注意这样的事实:即他的法定权利比生产者的担保更具有广泛性,这种看似合法,实质上违法的担保,在现实生活中很多,给消费者的权利行使,造成许多不便和损害。建议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相关法律中规定:担保不得影响消费者的法定权利或规定销售者或生产者的担保必须使消费者处于比法律规定更有利的地位。
论住房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迅速发展,带动了房屋住房产业尤其是房屋住房消费的快速发展。在我国房屋住房产业发展迅速的同时,在房屋住房消费中产生的问题其中主要是损害住房消费者权益的问题也随之产生,并呈现出不断增多的趋势。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对于住房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还不完善,众多住房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害后维权之路走的十分艰难,造成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因此,当前如何从法律角度加强对住房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成为当务之急,是实现我国房屋住房市场良性循环,保持社会稳定的一个迫切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