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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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已于2009年3月24日刊登在深圳律协网站“法律资讯”栏目上。为了使各位从事刑事诉讼的律师能正确理解和运用该指导意见,本次特将该指导意见起草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刘伟宏、刘锦平、李华法官撰写的《解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予以刊登,以飨各位律师。
解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立功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一、制定背景和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一条文规定了立功的基本定义,但对重大立功的定义及认定立功的具体标准等则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被告人的检举揭发行为一旦被认定为立功,即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认定为重大立功,则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是否认定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构成立功或者重大立功,对被告人的量刑具有重要的影响。由于刑法典只对立功与重大立功作出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满足不了司法实践的需要,因此,在新刑法颁布施行不到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出
台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立功与重大立功的相关问题作出进一步规定。《解释》的出台为实践中很多争议问题的解决提供了依据。但是,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司法机关发现,在立功与重大立功的认定标准、认定程序等方面仍然存在大量急需解决的问题。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争议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调研与论证,制定了《关于处理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指导意见》的出台有利于统一裁判标准,树立司法权威。实践中存在对同一情形有的法院认定为立功、有的法院则不认定为立功的问题。例如,被检举的犯罪行为尚处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出具公函证明所检举的犯罪已经查实,并附有主要证据材料的,因被检举之罪未经法院判决,对此能否认定为“查证属实”?不同法院、不同法官有不同看法,处理结果迥异。这违反了“同样的情形应该得到同样的判决,类似的情形应该得到类似的判决”的公正原则,有损法制的统一,影响了司法的形象。《指导意见》提出处理此类问题的指导性意见,有利于统一裁判标准,树立司法权威。
《指导意见》兼顾公正与效率,力求在实现公正的同时,避免因为查证立功问题而导致案件久拖不决。公正与效率是审判的两大主题。只重视审判效率,无视审判公正,是没有意义的效率;反之,仅强调审判公正,没有从实际出发顾及审判效率,也是有害的,并将最终危害审判公正的实现。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是否被法院认定为立功,是影响被告人量刑的重要因素之一。被告人为了减轻
其刑罚,积极地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其掌握的他人犯罪行为,这对于司法机关发现、侦破其他案件,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与此同时,也有部分犯罪分子杜撰所谓“他人犯罪行为”的检举揭发材料,故意拖延案件的审判及执行,严重地影响了审判效率。另外,尽管有些犯罪分子确实掌握了他人的犯罪行为,但由于《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对犯罪分子的检举揭发的期限作出限制,导致部分犯罪分子在一审审理期间不主动交待其已经掌握的他人犯罪行为,而是等到二审审理期间,再根据需要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这也影响了审判效率,不利于案件的迅速审结。为了提高审判效率,非常有必要采取措施,杜绝犯罪分子提供假检举揭发线索;同时,对检举揭发限定合理期限,既充分利用立功制度处理其他刑事案件,又不影响原来案件及时审结。
《指导意见》规范了检举揭发线索的查证程序,避免司法机关之间互相推诿,影响案件及时审结。对于被告人在法院审理期间提交的检举揭发材料,应该通过哪种方式查证,各地做法不一,导致实践中出现相互推诿的现象。这既影响了原来案件的及时审结,也不利于被检举揭发的犯罪行为的查证。为了提高审判效率,也有必要统一做法,让司法机关有章可循,避免因为相互推诿而导致案件久拖不决。
为了统一裁判尺度,寻求审判公正与审判效率的最佳结合点,最大限度地发挥立功的功能,保护检举揭发者的权利,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广泛调研、深入论证的基础上,制定了《指导意见》,供全省法院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参考适用。
二、主要内容
根据刑法第68条的规定,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构成立功。但是,犯罪分子应向哪些单位检举或揭发,实务部门把握标准不一致。《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被告人向公安、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检举或揭发犯罪行为或提供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或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应当认定被告人构成立功。必须注意的是,《指导意见》只是正面规定被告人可以向公、检、法机关检举、揭发,并未否定犯罪分子向其他有关部门的检举或者揭发也可以构成立功。例如,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向办理案件的纪检、监察机关检举或者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或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同样可以构成立功。
立功是否限于被告人本人的检举、揭发,在司法实践中尚有争议,有必要加以澄清。为此,《指导意见》第二条明确规定,“非在押被告人到案后因伤病或其他特殊原因而委托其辩护人、亲友向公安、检察机关及人民法院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提供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的,视为被告人本人检举、揭发。”该条表明,除被告人本人直接检举、揭发外,对于某些特定情形可以视为被告人本人检举、揭发,属于“准被告人所为的立功表现”。为了防止被告人与其关系人相互串通制造“假立功”,对于“准被告人所为的立功表现”应该严格审查,只有检举、揭发线索确系被告人掌握,确系被告人委托他人代为检举、揭发的,才可以认定为“准被告人所为的立功表现”。
针对在立功认定上“只管(检举)线索内容,不问线索来源”的不合理现象,《指导意见》明确将某些不应认定为立功的表现形式排除立功范围之外。被排除在立功范围之外的情形,要么是通过不合法手段获得检举线索;要么是被告人依职权取得线索。通过不合法手段获得检举线索如果被认定为立功,无异于鼓励检举人“干坏事”,而被告人依照其原有职权掌握他人犯罪线索,将线索上报是基于其原职权应有的职责,理所当然也不能认定为立功。《指导意见》第三条和第七条规定以下六种情形不应认定为立功:1.检举、揭发线索系由被告人以暴力、威胁手段获取的;2.被告人的亲友或其他关系人将其掌握的案件线索经监管人员、律师等违反监管规定的途径传递给在押被告人,由被告人检举、揭发的;3.负有侦查、起诉、审判犯罪职责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将其利用工作便利获得的他人犯罪线索提供给被告人,由被告人检举、揭发的;4.被告人犯罪前系负有侦查、起诉、审判犯罪职责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犯罪后检举、揭发其利用工作便利获得的他人犯罪线索的。5. 被告人直接或通过亲友引诱他人进行犯罪,被告人再对引诱对象实施或准备实施的犯罪检举、揭发的;6.被告人的亲友自行实施犯罪或收买、指使他人实施犯罪,再告知被告人检举、揭发的。
根据刑法第68条的规定,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必须是“查证属实的”,才能认定为立功。何谓查证属实,司法实务中存在不同意见,有的认为应该是以公安机关的确认为准,有的认为应该以检察机关诉至法院为准,有的则从无罪推定原则演绎出必须经过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