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中几个问题的解答
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人核培发[1995]68号
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1995年7月3日人核培发〔1995〕6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现将《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充分调动国家公务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和引导国家公务员忠于职守,廉洁从政,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应当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三条国家公务员有下列表现之一,应当予以奖励:1.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2.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作用的;3.在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4.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5.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6.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7.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8.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9.见义勇为,舍已救人,维护社会公德和社会治安,表现突出的;10.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11.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12.有其他功绩的。
第四条对符合第三条规定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及时给予奖励。
对在本职工作中做出成绩的,一般应当结合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进行。
对在特定环境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当随时给予奖励。
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级奖惩暂行处理办法通知
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级奖惩暂行处理办法》的通知(1987年10月30日劳人干(1987)62号)《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级奖惩暂行处理办法》,业经国务院批准。
现发给你们,请按此办法执行。
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级奖惩暂行处理办法一九八五年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进行工资制度改革,实行了以职务工资为主要内容的结构工资制。
为了合理地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升级、升职奖励和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等有关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的原则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升级奖励。
按照国人〔1982〕2号《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升级奖励试行办法》的规定,工作人员获升级奖励,其职务工资一般提升一个工资等级,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提升两个工资等级,但均不得超过本人现任职务的最高工资标准。
对职务工资已达到现任职务最高工资标准的,则不给升级奖励,可给予其他种类奖励。
二、升职奖励。
给予工作人员升职奖励,应根据其贡献、德才条件和工作需要、职数限额决定,一般晋升一级职务;个别有特殊贡献、德才优秀的,可以越级晋升,并报任免机关审批。
工作人员获升职奖励后,其原职务工资低于新任职务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新任职务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原职务工资已在新任职务工资标准以内的,可以提升一个工资等级。
个别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提升两个工资等级。
三、降级处分。
工作人员受降级处分,其职务工资降低一个工资等级。
对职务工资为现任职务最低工资标准的,不给降级处分,可给予其他种类处分。
四、降职处分。
工作人员受降职处分,降低一级职务,同时按其原职务工资额降低一至两个工资等级,改按新任职务相应的职务工资标准执行(如降低后的工资高于新任职务最高工资标准,则改按新任职务最高工资标准执行)。
无职可降的,可给予降级处分。
五、撤职处分。
工作人员受撤职处分,降低一级以上职务另行分配工作,同时按其原职务工资额降低二至三个工资等级,改按新任职务相应的职务工资标准执行(如降低后的工资高于新任职务最高工资标准,则改按新任职务最高工资标准执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执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执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7.06.21•【文号】人社部规〔2017〕11号•【施行日期】2017.06.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正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执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规〔2017〕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组织人事部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处分规定》)颁布施行以来,部分地方和单位提出一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为落实中央从严管理干部要求,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处分工作,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经商中央组织部、监察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处分规定》所称事业单位主管部门,除有特别规定外,均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举办单位”栏所记载的部门为准。
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按照《处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不适用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关于减轻处分或者免予处分的规定。
三、受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已按规定调整岗位且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档次的,不再以年度考核不合格为由重复处理。
四、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其他类别岗位,根据相关规定不得在现类别岗位工作的除外。
五、对同时在管理和专业技术两类岗位任职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发生违纪违法行为,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时,应当同时降低两类岗位的等级,并根据违纪违法的情形与岗位性质的关联度确定降低岗位类别的主次。
六、对被判处刑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决定,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作出。
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存在违纪违法行为,有关单位不处分或者不按规定处理的,应当根据《处分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因上述情形造成办案期限超过12个月的,由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责令相关单位或部门在1个月内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权威解释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权威解释第一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权威解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解读(一)适用对象及其特别规定《处分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原则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处分规定》给予处分。
但是由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构成比较复杂,《处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为此做出了特别规定。
《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参照本法进行管理。
”根据这一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以细分为两种:一是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简称“参公管理”)的工作人员;二是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简称“不参公管理”)的工作人员。
鉴于第一种参公管理的人员与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职责、纪律要求等差别不大,所以2007年出台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为与《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相衔接,《处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作出规定,对于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依照《处分规定》给予处分,而是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根据《行政监察法》第二条、第五十条的规定,监察对象分四类:一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二是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三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四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事业单位中有下列三类人员属于监察对象:一是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二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此类监察对象分为参公管理和不参公管理两种,而《处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已经对参公管理的人员作出了特别规定);三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
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
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1957年10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二次会议批准1957年10月26日国务院公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八条“一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效忠人民民主制度,服从宪法和法律,努力为人民服务。
”的规定,为了不断地提高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社会主义觉悟,发扬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防止和纠正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以切实保证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完成,现在对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问题,作以下规定:一、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决地执行国家的各项政策、法律、法令,遵守政府的决议、命令和规章制度,切实地完成国家交给的各项工作任务,爱护和保卫公共财产,保守国家机密,树立勤俭朴素、谦虚谨慎、密切联系群众的优良作风。
二、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表现的,应该予以奖励:(一)忠于职责,成绩优良,遵守纪律,起模范作用的;(二)在工作上有发明、创造,提出合理化建议,对于国家有显著贡献的;(三)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四)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重大成绩的;(五)同严重的违法失职行为坚决斗争,有显著功绩的;(六)其他应该予以奖励的。
三、奖励分为:记功、记大功、授予奖品或者奖金、升级、升职、通令嘉奖六种。
这几种奖励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并用。
四、记功、记大功、授予奖品或者奖金、升级,由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升职,由任命其新职务的机关给予;通令嘉奖,由国务院,国务院的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给予。
对于工作人员的奖励,应该在适当会议上或者报刊上宣布,同时以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
五、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失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该予以纪律处分。
如果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也可以免予处分。
(一)违反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和政府的决议、命令、规章、制度的;(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三)违反民主集中制,不服从上级决议、命令,压制批评,打击报复的;(四)弄虚作假,欺骗组织的;(五)拨弄是非,破坏团结的;(六)丧失立场,包庇坏人的;(七)贪污盗窃国家财产的;(八)浪费国家资财,损害公共财物的;(九)滥用职权,侵犯人民群众利益,损害国家机关和人民群众关系的;(十)泄露国家机密的;(十一)腐化堕落,损害国家机关威信的;(十二)其他违反国家纪律的。
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
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正文:---------------------------------------------------------------------------------------------------------------------------------------------------- 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一九五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二次会议批准;一九五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公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八条“一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效忠人民民主制度,服从宪法和法律,努力为人民服务”的规定,为了不断地提高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社会主义觉悟,发扬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防止和纠正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以切实保证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完成,现在对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问题,作以下规定:一、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决地执行国家的各项政策、法律、法令,遵守政府的决议、命令和规章制度,切实地完成国家交给的各项工作任务,爱护和保卫公共财产,保守国家机密,树立勤俭朴素、谦虚谨慎、密切联系群众的优良作风。
二、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表现的,应该予以奖励:(一)忠于职责,成绩优良,遵守纪律,起模范作用的;(二)在工作上有发明、创造,提出合理化建议,对于国家有显著贡献的;(三)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四)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财产有重大成绩的;(五)同严重的违法失职行为坚决斗争,有显著功绩的;(六)其他应该予以奖励的。
三、奖励分为:记功、记大功、授予奖品或者奖金、升级、升职、通令嘉奖六种。
这几种奖励可以单独作用,也可以同时并用。
四、记功、记大功、授予奖品或者奖金、升级,由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升职,由任命其新职务的机关给予;通令嘉奖,由国务院,国务院的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给予。
劳动人事部《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中几个问题的解答-劳人干 [1982]160号
劳动人事部《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中几个问题的解答正文:---------------------------------------------------------------------------------------------------------------------------------------------------- 《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中几个问题的解答(一九八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劳动人事部印发)一、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刑事处罚后,“其职务自然撤销”怎样理解?答: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经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徒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及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其职务均自然撤销。
这里所说的“其职务自然撤销”是指违法犯罪者在受到上述刑罚期间,已经自然丧失了担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的权利。
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是否办理开除手续?执行期满后,是否收回分配工作?答: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缓刑除外),即办理开除手续。
执行斯满后,属于过失犯罪或者情节轻微的其他刑事犯罪,确有悔改表现,工作又需要的,可由原单位报请直属上级或主管机关批准,收回分配适当工作,重定工资级别;其他不予收回。
三、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人员在缓刑期间留机关工作,是否需要批准?由哪里批准?答:刑法第七十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
”据此,缓刑人员交回原单位进行考察,不需要再办理批准手续,但应向任命机关或主管机关备案。
四、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拘役,应怎样处理?答:拘役是刑法规定的一种主刑。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拘投后,其职务自然撤销。
拘投期间停发工资。
拘投期满后,一般可以收回;对个别情节恶劣,毫无悔改表现,已不能继续留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的可以不收回。
是否收回,由原单位决定后,报请直属上级或主管机关批准。
江苏省人民政府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3.03.18•【字号】•【施行日期】1983.03.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家机构组织正文江苏省政府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1983年3月18日)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奖惩暂行规定》),做好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工作,现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奖励(一)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凡具有《奖惩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表现者,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记功、记大功、授予奖品或奖金、升级、升职、通令嘉奖的奖励。
这几种奖励除记功、记大功不能并用外,其他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并用。
(二)给予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要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发给奖金或奖章,并可发给一次性奖品或奖金。
(三)奖励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在逐步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考核制度的基础上,一般结合年终总结进行;平时发现有重大突出贡献,符合条件者,可以及时给予奖励。
(四)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经费和升级奖励指标,应以当年省、市、县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在编人员总人数为计算基数,奖励经费按每人每年两元提取,列入受奖人员所在单位的行政经费“补助工资”项目内开支;升级奖励指标按千分之一掌握,最多不得超过千分之二,列入行政经费“工资”项目内开支。
奖励经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财政部门统一掌握,奖励经费及升级奖励指标,均须按规定用于当年的奖励。
奖励经费不应平均发放。
(五)奖励的批准权限,原则上按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管理权限执行。
1.给予工作人员记功、记大功、授予奖品或奖金的奖励,由其所在机关或上级机关决定。
县以下国家行政机关的,须报县(市)及相当县级的区人民政府批准。
政府公务员的奖惩制度与处罚标准
政府公务员的奖惩制度与处罚标准近年来,政府公务员的奖惩制度和处罚标准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
作为服务于人民的行政机构的一员,政府公务员的行为应当遵守一定的规范和职业道德。
奖惩制度的建立旨在激励公务员履职尽责、提高工作效率,而相应的处罚标准则用于惩罚违纪违法行为、维护政府公务员队伍的纪律正常。
本文将探讨政府公务员的奖惩制度以及相应的处罚标准。
一、奖励制度政府公务员的奖励制度是激励表彰公务员在工作中的杰出表现以及优异成绩的一种机制。
具体的奖励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政府公务员可以获得物质性的奖励。
例如,通过评定考核,优秀公务员可以获得一定的奖金或者晋升的机会,这既是对公务员工作的肯定,也是有效的激励手段。
此外,政府还会根据公务员的实际工作情况,提供一定的福利待遇,如住房补贴、子女教育补助等。
其次,政府公务员可以获得荣誉性的奖励。
比如,对在工作岗位上取得显著成绩的公务员,政府会授予荣誉称号,如优秀公务员、先进个人等,并在相关场合予以宣传,以此激励其他公务员向他们学习,培养良好的竞争氛围。
再次,政府公务员可以获得职业发展方面的奖励。
政府会为公务员提供学习交流的机会,组织举办培训班、研讨会等活动,为公务员提供提升自己能力的平台,这既能够满足公务员个人发展的需求,也能够提高公务员队伍整体素质。
二、处罚制度政府公务员的处罚制度是管理公务员队伍的重要一环,对于违反纪律的公务员,应当予以相应的处罚,以维护政府的形象和公务员队伍的规范。
具体的处罚形式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政府公务员可能面临警告处分。
一般情况下,对于一些轻微的违纪行为,政府会给予警告处分,以提醒公务员反思错误并警示其他公务员。
相应的惩罚措施可以包括书面警告、个别谈话等。
其次,政府公务员可能面临记过、记大过等处分。
对于一些较为严重的违纪行为,政府会给予公务员相应的处分,如记过、记大过等。
此外,政府还会将相关记录保存在公务员个人档案中,作为今后评价其绩效的参考。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的具体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的具体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2.01.18•【字号】闽政[1982]8号•【施行日期】1982.01.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的具体规定(1982年1月18日闽政〔1982〕8号)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79〕47号文件指出,一九五七年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奖惩暂行规定”)仍然适用。
为了搞好奖惩工作,不断提高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社会主义觉悟,增强组织纪律性,防止和纠正违反纪律、失职行为,自觉地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宪法、法律,充分发挥机关工作人员在四化建设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国家行政机关有秩序、高效率地开展工作,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根据一九五七年国务院公布的《奖惩暂行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具体情况,作如下规定:一、任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各级人事部门按干部的行政职务、任命范围负责审议,具体任务是:(一)负责《奖惩暂行规定》的贯彻执行,对同级人民政府所属各职能部门和下级人事部门的奖惩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总结、推广开展奖惩工作经验;(二)承办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的审查、报批事宜;(三)承办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案件,提出具体意见报送上级和同级行政机关决定;(四)受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服行政纪律处分的申诉案件,据情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复议、复查,或者直接进行复议、复查;(五)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和失职行为的检举、控告案件,视具体情节,转请被检举、被控告人的上一级组织负责查处或直接查处;(六)承办上级机关和领导交办的奖惩工作事宜,并报告办理结果。
行政机关人员奖惩实施办法
行政机关人员奖惩实施办法各位读友大家好!你有你的木棉,我有我的文章,为了你的木棉,应读我的文章!若为比翼双飞鸟,定是人间有情人!若读此篇优秀文,必成天上比翼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现制定*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实施办法。
第一条奖惩工作的任务与原则(一)国家行政机关奖惩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共产主义思想、道德和法制、纪律教育,不断提高社会主义觉悟;表彰奖励先进,充分发挥工作人员在四化建设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强法纪观念,防止和纠正违法失职行为;转变机关作风,克服官僚主义,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忠于职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在思想上政治上同党中央保持一致,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必须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实行有功者奖,有过者惩,奖励按照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惩戒按照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进行。
(三)根据各级各类工作人员的工作任务和不同特点,建立健全不同形式的岗位责任制,坚持考核和奖惩制度,做到奖惩有依据,赏不虚施,罚不枉加,功过分明,奖惩严明。
第二条奖励(一)对于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工作人员应该予以奖励:1.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和政府的法律、法令、规章制度,起模范作用的;2.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身体力行,作出表率的;3.刻苦学习,钻研业务,尽职尽责,完成任务出色,成绩优异的;4.勇于改革,开创新局面,对改变本地区、本部门面貌起推动作用,成效显著的;5.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提出合理化建议,或积极推广先进经验、先进技术,有显著贡献的;6.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谋私利、廉洁奉公,艰苦奋斗,在抵制不正之风方面事迹突出的;7.见义勇为,舍己救人,同违法和失职行为坚决斗争,有显著功绩的;8.防止、挽救重大事故有功,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免受、少受损失,或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重大贡献的;9.关心他人疾苦,助人为乐,受到广大干部、群众赞扬的;10.其他应该予以奖励的。
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
《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八条“一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效忠人民民主制度,服从宪法和法律,努力为人民服务”的规定,为了不断地提高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社会主义觉悟,发扬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防止和纠正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以切实保证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完成,现在对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问题,作以下规定:一、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决地执行国家的各项政策、法律、法令,遵守政府的决议、命令和规章制度,切实地完成国家交给的各项工作任务,爱护和保卫公共财产,保守国家机密,树立勤俭朴素、谦虚谨慎、密切联系群众的优良作风。
二、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表现的,应该予以奖励:(一)忠于职责,成绩优良,遵守纪律,起模范作用的;(二)在工作上有发明、创造,提出合理化建议,对于国家有显著贡献的;(三)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四)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财产有重大成绩的;(五)同严重的违法失职行为坚决斗争,有显著功绩的;(六)其他应该予以奖励的。
三、奖励分为:记功、记大功、授予奖品或者奖金、升级、升职、通令嘉奖六种。
这几种奖励可以单独作用,也可以同时并用。
四、记功、记大功、授予奖品或者奖金、升级,由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升职,由任命其新职务的机关给予;通令嘉奖,由国务院,国务院的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给予。
对于工作人员的奖励,应该在适当会议上或者报刊上宣布,同时以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
五、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失职行为,尚末构成犯罪的,应该予以纪律处分,如果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也可以免予处分。
(一)违反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和政府的决议、命令、规章、制度的;(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三)违反民主集中制,不服从上级决议、命令,压制批评,打击报复的;(四)弄虚作假,欺骗组织的;(五)拨弄是非,破坏团结的;(六)丧失立场,包庇坏人的;(七)贪污盗窃国家财产的;(八)浪费国家财产,损害公共财物的;(九)滥用职权,侵犯人民群众利益,损害国家机关和人民群众关系的;(十)泄露国家机密的;(十一)腐化堕落,损害国家机关威信的;(十二)其他违反国家纪律的。
事业单位与 长期离职人员 解除人事关系的法律途径
例如,中国人事出版社出版的《人事争议仲裁 制度探索与实践》载有这样一个案例,北京市宣武 区法院以某事业单位没有与一名出国多年的长期离 职解除人事关系并将其档案转出、因而存在一定过 错为由,判决该单位为这名长期离职办理退休手续。 无独有偶,某市杂技团一名与之失去联系长达二十 多年的长期离职,去年突然“冒”了出来,要求单 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补发工资等,遭单位拒绝后 提起人事争议仲裁。
四是开除长期离职。有的单位提出,长期离职的外 漂行为是一种长期旷工行为,也是一种严重违反行 政纪律的行为,依法可以给予开除处分。但是2006 年1月1日公务员法施行后,作为各地制订的事业单 位工作人员奖惩地方性政策法规基本依据的《国务 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57年10月23日 批准、国务院1957年10月26日公布)、《国家公 务员暂行条例》(国务院1993年8月14日公布)已 被废止,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惩出现了法律空白。
还有的单位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 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 〔2008〕11号)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产生诉讼 时效中断效力的规定,即“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 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 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 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 用其规定”,从理论上据此可以推断出,事业单位 对长期离职做出解聘决定并通过这种途径予以公告, 也能够产生“拟制送达”的效力。但这个问题还有 待深入研究。
事业单位与“长期离职” 解除人事关系的法律途径探析
长期离职,即事业单位与之长期失去联系、下 落不明但还未解除人事关系的人员。据初步调查, 很多事业单位有长期离职,尤其是一些实力雄厚的 高校、医院、科研机构等单位,有的竟达上百人。 目前,在人事部门大力推行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 等人事制度改革和编制实名制管理的新形势下,很 多事业单位迫切需要与长期离职解除人事关系,但 由于政策法规不熟悉或适用不当,经常陷入“剪不 断,理还乱”的两难境地。本文就事业单位如何通 过法律途径解决这个难题进行了探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第三批宣布失效和废止文件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第三批宣布失效和废止文件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公布日期】2016.05.31
•【文号】人社部发〔2016〕50号
•【施行日期】2016.05.3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第三批宣布失效和废止文件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6〕5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根据国务院文件清理工作的统一部署,我部对改革开放以来至1998年期间制发的文件进行了清理。
其中部分文件因调整对象已消失、工作任务已完成、适用期已满、已有新规定替代等原因应当宣布失效或废止。
现宣布失效52份文件(见附件1),废止70份文件(见附件2)。
附件: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宣布失效的文件目录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宣布废止的文件目录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6年5月31日附件1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宣布失效的文件目录
附件2。
人事部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发[1996]82号
人事部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人事部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发〔1996〕82号)最近,各地、各部门反映,在执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有关纪律惩戒规定中,遇到一些难于把握的具体问题,询问解决办法。
经研究,对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行政处分问题(一)对于违反纪律的国家公务员,应当根据其错误性质,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区别情况作出处理:1.违纪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免予行政处分;2.违纪情节较重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一定损失或不良后果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3.违纪情节严重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以上处分;4.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国家公务员在执行公务中违反纪律造成严重后果,主管领导负有责任的,在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的同时,应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必要时可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
(三)给予国家公务员降级处分,一般降低一个级别。
如果本人级别为十五级的,可给予记大过处分。
(四)给予国家公务员撤职处分,在撤销原职务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
撤职后按降低一级以上职务另行确定职务。
根据新任职务确定相应的级别和职务工资档次。
本人职务为办事员的,可给予降级处分。
(五)给予国家公务员开除处分,自处分之日起,解除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人事行政关系。
(六)国家行政机关发现国家公务员有违纪的,应当从立案之日起的半年以内给予处理。
情节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的,最迟不得超过一年。
(七)国家公务员违法违纪,已由司法机关查处的,待司法机关作出处理结果后,国家行政机关再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先行调查认为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必要时也可以先作出行政处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宣布废止的文件目录20160513
已有新规定
24
劳人干
[1983]101号
关于奖惩问题的复函
宣布废止
已有新规定
25
劳人计局
[1983]24号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关于国营农林牧渔场职工调动问题的函
宣布废止
原依据已废止
26
公发(研)
[1983]161号
关于对职工中被收容劳动教养并注销城市户口的人员是否开除公职问题的答复
宣布废止
[1986]27号
对各地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中所提问题的答复意见
宣布废止
原依据已废止
33
劳人计
[1986]34号
关于实施劳动制度改革四个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宣布废止
原依据已废止
序
号
文号
文件名称
清理意见
理由
34
劳人险
[1987]1号
关于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存款利率问题给中国人民银行的复函
宣布废止
已有新规定
35
劳人办教
[1987]4号
关于印发《劳动人事部门工程技术职务设置范围、任职条件和工作任务的意见》的通知
宣布废止
与现行规定相抵触
36
劳人办教
[1987]5号
关于印发《劳动人事部门经济专业职务设置范围、任职条件和工作任务》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劳动局、人事局)等的通知
宣布废止
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荣获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的职工退休时享受特殊贡献待遇问题给湖北省劳动局、总 工会的答复
宣布废止
已有新规定
序
号
文号
文件名称
清理意见
我国公务员奖励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
我国公务员奖励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作者:刁文超来源:《学习导刊》2014年第07期摘要:公务员的奖励制度是公务员激励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公务员进行合理的奖励,也是公务员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
完善的公务员奖励制度,可以促进公务员工作积极性的发挥,防止公共权力的异化。
因此本文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关于奖励制度的规定,并与日本的公务员奖励制度相比较,在思考我国公务员奖励制度如何更好运行的同时借鉴日本的做法,来完善我国的公务员奖励制度。
关键词:公务员法;激励;奖励制度激励是激发、引导、保持组织成员的行为,使其努力实现目标的过程。
我国的公务员激励机制主要由考核制度、奖惩制度、晋升制度和薪酬制度构成。
公务员激励机制对于实现公务员的激励,防止公共权力的异化,最大限度地发挥他们的能动性都有重要的作用。
因此本文以中日公务员奖励制度为主要研究对象,并对他们进行比较分析,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为完善我国的公务员奖励制度建言献策。
一、中国公务员奖励制度分析奖励是一种激励手段或机制,它是通过满足公务员物质和精神的需要,以调动其积极性、最大限度地刺激和挖掘公务人员潜在能力的一种有效的管理方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奖励的新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颁布实施。
新《公务员法》关于奖励有一些新的规定和提法。
首先,提出了对公务员的集体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给予奖励。
奖励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明确了对公务员的集体奖励,解决了之前在现实中存在而法律没有规定的集体奖励的情形,为公务员集体效率的提升奠定了基础,为进一步培养公务员的“公共精神”提供了良好的土壤。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还规定了给予奖励的情形和奖励等级。
对不同的值得奖励的行为进行分类定级,体现了公务员奖励的公平公正,也有利于激发公务员工作的积极性和热情。
[方案]对地方组织法问题的部分解答
对地方组织法问题的部分解答(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制工作委员会)(*注释:这是近十多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地方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关于组织法问题所作的解答的一部分。
)1.法律没有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某一法律的实施细则,省人大可否制定该法的实施细则问:“法律没有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某一法律的实施细则,或者法律规定由国务院制定实施细则的,省人大可否制定该法的实施细则?(安徽省人大常委会1993年6月30日)答:根据地方组织法第7条和第38条(现地方组织法第43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实施细则或者规定国务院制定实施细则的,省人大也可以制定“实施办法”或者“实施细则”。
(1993年7月5日)2.制定地方性法规时刑事责任应如何写问: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时,关于法律责任的问题如何表述?(安徽省人大常委会1984年4月12日)答:关于省、直辖市的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时刑事责任应当怎样写的问题,我们同意来电提出的第一种意见,即写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不能对刑法进行修改或者作类推规定。
适用刑法哪一条是法院依法独立行使的职权,地方人大和人大常委会不宜规定。
(1984年5月4日)3.对滥发统计调查表,迟报、拒报统计资料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能否规定罚款问:我省在制定统计管理条例中,对滥发统计调查表和限制公开发表统计资料,迟报、拒报统计资料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能否规定罚款。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1988年6月13日)答:统计法未对“有关领导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规定罚款处罚,如果地方性法规作出罚款规定,就与统计法的规定不一致了。
机关党组织处理违纪党员有关规定及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机关党组织处理违纪党员有关规定及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宁波市直属机关纪工委/info.jsp?aid=1623发布时间: 2003-12-31定对党员的党纪处分时,如认为必须给予撤销党外职务处分的,应向党外组织提出建议,须给予其他行政处分的,也可以提出建议,但均须正式写出建议书,并由行政部门讨论决定和履行手续。
党组织给予党员的处分决定中,有向党外组织建议撤销党外职务和其他行政处分时,应将处分决定送政府人事部门或其他有关组织。
5、在党委机关工作的干部违犯纪律,需要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是否也应按照中央纪委《关于党员干部行政纪律处分审批手续的通知》(中纪发[1981]6号)的规定,由政府人事部门承办?经与劳动人事部商定,在党委机关工作的干部违犯纪律,需要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由任命机关办理,不再经过人事部门。
具体办法,参照劳动人事部制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级奖惩暂行处理办法》(劳人干[1987]62)执行。
6、受党纪处分的党员,是否可以担任行政领导职务?受党纪处分的党员能否担任行政领导职务,要根据受处分者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对于受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的党员,如果原来担任行政领导职务而又称职的,可继续担任原职;不适合在本单位工作的,可调整到其它单位担任相应的职务。
如果原来没有行政领导职务,应严格按照领导干部的基本条件,并经过一年以上时间的考察,证明已经改正错误,表现突出,符合德才标准的,可以提拔担任某种行政领导职务,否则,不得提升。
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和撤销党外职务的处分,或者受到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的党员,不能继续担任原来的行政领导职务,需要降职使用,另行安排适当工作。
其中错误严重、情节恶劣、群众意见较大的,不应再担任任何行政领导职务。
7、受纪律处分的党员,在受处分后表现好,能否取消处分?党章第四十四条规定:“中央和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检查和处理党的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党纪和国家法律法令的比较重要或复杂的案件,决定或取消对这些案件中的党员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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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中几个问题
的解答
【法规类别】奖惩
【发文字号】劳人干[1982]160号
【失效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第三批宣布失效和废止文件的通知
【发布部门】劳动人事部(已变更)
【发布日期】1982.10.29
【实施日期】1982.10.29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中
几个问题的解答
(一九八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劳动人事部印发劳人干[1982]160号)
一、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刑事处罚后,“其职务自然撤销”怎样理解?
答: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经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徒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及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其职务均自然撤销。
这里所说的“其职务自然撤销”是指违法犯罪者在受到上述刑罚期间,已经自然丧失了担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的权利。
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是否办理开除手续?执行期满后,是否收回分配工作?
答: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缓刑除外),即办理开除手续。
执行斯满后,属于过失犯罪或者情节轻微的其他刑事犯罪,确有悔改表现,工作又需要的,可由原单位报请直属上级或主管机关批准,收回分配适当工作,重定工资级别;其他不予收回。
三、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人员在缓刑期间留机关工作,是否需要批准?由哪里批准?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