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股东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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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清算中股东民事责任制度探讨

公司解散清算中股东民事责任制度探讨

公司解散清算中股东民事责任制度探讨【摘要】本文正是从股东清算责任这一角度入手,深入的思考了股东在清算过程中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针对我国法律关于公司解散清算中出现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公司清算;股东;民事责任一、公司清算中股东民事责任的一般理论股东民事责任的确定在公司清算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及现实意义。

这对于股东明确自己的权力、义务及责任,平衡相关主体之间利益,减少债权人维权的成本有着重要的意义。

并且可以进一步而完善我国公司法。

(一)公司清算中股东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主体因违反法定义务而应当或必须承担的不利后果,这是狭义的法律解释。

由此可推断出法律责任是一个与法律义务相对应的概念。

在法律关系中,权力主体的合法利益想要实现必须有义务主体认真履行义务为前提。

这样该法律关系才能归于正常消灭。

相反的如果义务主体消极履行义务,则导致权利主体的利益无法实现。

权力的实现需要责任作为其坚强后盾。

在我国,由于社会诚信体系及公司法律制度不健全,并且股东以有限责任作为其逃避责任的保障的现状,股东在公司解散后不进行清算或者违法进行清算的情况大量存在。

(二)公司清算中股东民事责任的分类股东在公司清算中的民事责任主要分为清算责任、清偿责任和赔偿责任。

首先,清算责任是指股东作为组织清算人对以解散的公司进行清算的责任。

准确的来说,依法在公司解散后组织清算是股东的义务。

当股东自愿主动履行清算义务、积极地组织清算人进行清算时,无需其承担清算责任。

相反,如果未依法组织清算的情况下,股东承担的清算义务则需要转化为清算责任。

其次,清偿责任是指清偿公司债务的责任。

最后,赔偿责任是指因其消极的不作为行为而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我国公司清算中股东民事责任制度在我国实践中,出现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或者恶意侵占公司财产现象的最根本的原因在于我国公司清算中股东责任制度的不健全。

因此,深刻反思我国清算中股东民事责任制度的立法与司法缺陷显的尤为重要。

公司破产清算的法律后果(3篇)

公司破产清算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破产清算是指企业在无法偿还到期债务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财产清算、债务清偿和资产处置等活动。

在我国,破产清算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本文将围绕公司破产清算的法律后果展开论述,旨在帮助读者了解破产清算的法律影响。

二、破产清算的法律后果1. 对债权人的法律后果(1)债权清偿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①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②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③普通破产债权。

(2)债权清偿比例: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3)未受偿债权的处理: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尚未清偿的债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2. 对债务人的法律后果(1)免除债务:破产人对其债务人的债务,自破产宣告之日起免除。

(2)破产责任:破产人被宣告破产后,破产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破产清算费用:破产清算期间,破产人应当承担破产清算费用。

3. 对股东的法律后果(1)股权丧失:破产人被宣告破产后,股东所持有的股权依法丧失。

(2)股东责任:破产人被宣告破产后,股东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4. 对员工的法律后果(1)劳动关系解除:破产人被宣告破产后,与员工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

(2)职工安置:破产人应当依法对职工进行安置,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经济补偿、就业指导等。

(3)社会保险:破产人被宣告破产后,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依法得到保障。

三、破产清算的法律程序1. 申请破产: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债务人也可以自行申请破产。

2. 破产宣告:人民法院依法对破产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破产宣告。

3. 破产财产接管:破产宣告后,破产财产由破产管理人接管。

案例学习:清算组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五则案例

案例学习:清算组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五则案例

案例学习:清算组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五则案例一、裁判要点1、股权虽转让(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但未经工商变更登记的股东,不得对抗第三人。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2、公司清算,股东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需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李桂芬作为华丰公司股东之一,承担组成清算组、依法清算的义务。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二、五个典型案例案例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黄旺祥与卢合笃、王淑限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厦民终字第4421号]认为:卢合笃、王淑限作为轶南公司清算组成员,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轶南公司解散清算的事由书面通知黄旺祥,但卢合笃、王淑限在清算过程中,在明知轶南公司尚欠黄旺祥债务的情况下,未通知黄旺祥申报债权,亦未将该债权列入清算报告进行清算,反而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供不实的清算报告,明显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现轶南公司已经注销,黄旺祥的债权629295.55元已无法获得清偿,故黄旺祥无法获得清偿的债权损失与卢合笃、王淑限未履行通知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卢合笃、王淑限应对黄旺祥的债权629295.55元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例

关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例

关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利益责任纠纷案例1999年3⽉11⽇,XX爱公司成⽴,注册资本10万元,其中孙某出资38000元、占注册资本38%,赵某出资24000元、占注册资本24%,汪某出资24000元、占注册资本24%,娴某出资14000元、占注册资本14%,汪某担任执⾏董事和法定代表⼈,赵某担任监事;2008年5⽉14⽇,孙某将持有的XX爱公司38%股权转让给汪某,同⽇,娴某将持有的XX爱公司14%股权转让给汪某;2008年8⽉17⽇,汪某召集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并修改章程,同意增加新股东34⼈并增加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1090万元,新增1090万元注册资本由股东于2008年8⽉25⽇前⼀次性缴⾜,并由两部分组成,⼀部分以XX爱公司2007年度未分配利润200万元转增资,另⼀部分以现⾦890万元出资。

XX爱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由10万元增加⾄1100万元;随后,⽆锡中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证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截⾄2008年8⽉25⽇⽌,XX爱公司已收到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1090万元,其中未分配利润出资200万元,现⾦出资890万元;增资以后,汪某继续担任XX爱公司的执⾏董事和法定代表⼈,赵某继续担任监事;2019年1⽉15⽇,冯某因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纠纷以XX爱公司和⽆锡当家易现代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家易公司)为被告,向新吴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2⽉18⽇,新吴法院作出(2019)苏0214民初48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XX爱公司⽀付冯某股权转让款35万元;2、如XX爱公司未按约履⾏,则需另⾏⽀付冯某违约⾦5万元;3、当家易公司对XX爱公司上述第⼀、⼆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案件受理费6750元,减半收取327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5545元,由XX爱公司负担,于2019年3⽉31⽇前直接⽀付给冯某;因XX爱公司、当家易公司未履⾏该民事调解书,冯某向新吴法院申请强制执⾏;执⾏过程中,冯某申请新吴法院向银⾏调取XX爱公司的验资账户的银⾏流⽔信息;2019年6⽉13⽇,中国建设银⾏股份有限公司⽆锡城中⽀⾏(以下简称建⾏城中⽀⾏)出具的银⾏流⽔显⽰:2008年6⽉25⽇,XX爱公司的股东将890万元现⾦增资打⼊上述验资账户,2008年6⽉26⽇,XX爱公司将4591000元打⼊赵某12×××25账户,将43090000元打⼊汪某12×××33账户;2019年7⽉15⽇,经冯某代理⼈申请,新吴法院开具执⾏调查令,授权代理⼈去建⾏城中⽀⾏收集、调查赵某和汪某的上述银⾏流⽔明细。

《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研究》范文

《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研究》范文

《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公司运营过程中,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运营资金的重要来源,直接关系到公司的生存和发展。

然而,在实践中,一些股东存在瑕疵出资的行为,这将对公司的运营产生严重影响,尤其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本文将探讨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问题,旨在分析现行法律对此类问题的规定,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建议。

二、瑕疵出资股东的界定及类型1. 界定:瑕疵出资股东指的是在公司设立或增资过程中,未按照公司章程或相关法律规定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

2. 类型:瑕疵出资主要分为完全未出资、出资不足、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等类型。

三、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影响1. 影响公司运营:瑕疵出资导致公司资金不足,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和业务发展。

2. 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因信赖公司资产而与公司进行交易,若股东瑕疵出资,将导致公司资产减少,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四、法律对瑕疵出资股东责任的规定1. 民事责任: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瑕疵出资股东需承担补缴出资、支付违约金等民事责任。

2. 刑事责任:在严重情况下,瑕疵出资可能涉嫌构成犯罪,股东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3. 公司破产时的责任:在公司破产时,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需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

五、债权人权益保护措施1. 完善信息披露制度:要求公司充分披露股东出资情况,以便债权人了解公司真实的财务状况。

2. 加强监管力度: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公司的监管,发现瑕疵出资行为应及时处理。

3. 完善法律制度:通过立法完善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责任追究机制,加大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

4. 建立健全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完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加强内部控制,防止股东瑕疵出资行为的发生。

六、案例分析以某公司为例,该公司股东存在瑕疵出资行为,导致公司资金链紧张,无法按时偿还债权人债务。

在此情况下,债权人通过法律途径追究瑕疵出资股东的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股东补缴出资并支付相应违约金。

论公司注销后股东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

论公司注销后股东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
Ap . 0 9 r2 0
论公 司注 销后 股 东对 债权 人 的 民事 责任
李巧毅
( 广东工业大学经济管理学 院,广东 广州 , 150 5 02 )
摘 要: 合法设立的公司的债务 , 一般情况下 由公司独立承担 , 与股东无关 , 但也有例外的情况。股东在公司设立 、
经营过程 中、 甚至注销后都有可能要对公 司债权人承担 民事 责任。文章 着重研究股东在公 司注销后 需对 公 司债权人 承担 民事责任的各种情形 , 以及股东承担 民事责任 的法理依据。
介机 构就能 成功 注册 公 司 , 到 营 业执 照 。 当然也 领
起人承担 , 公司是否被注销对发起人承担债务没有 影响。在第二种情形下 , 股东在出资差额范围内对 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是第三人侵害 债权。其理由是: 股东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 , 是一种
法定 的绝 对 的义务 。法 律 规定 这 种 义务 的 目的 , 一 方 面在 于保护公 司 的利 益 , 一方 面 也在 于保 护公 另
有基于申请与审批的疏忽而致使公司在明显欠缺设
立要 件 的情 况下而被 核准注 册 的。
从我 国现有 的法 律法 规 和 司法 解 释看 , 公 司 对
瑕疵设立的法律责任有规定 , 但涉及股东对公司债
收稿 日期 :08 1-3 20 -1 0
作者简介 : 李巧毅( 90 ) 女 , 17 . , 汉族 , 师, 讲 博士; 主要研 究方向: 司法、 公 债法。
涵之一 。股东有 限责任是 我 国公 司制度 的一项 基本 原则 。公 司依法 清算 、 工 商行 政 管理 机 关 办理 注 在
权人民事责任 的只有瑕疵出资这方面的规定。概括 来说 , 因瑕疵出资股东需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 民事 责任体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 , 公司发起人未缴纳注册

结合九民纪要谈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的清算义务.docx

结合九民纪要谈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的清算义务.docx

公司进行清算时,股东权益,尤其是小股东权益,与债权人利益之间如何平衡,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对只占有小部分股权且不参与实际经营的财务投资人来说,当出现解散事由,控股股东失联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时,作为小股东的投资人应否、如何承担清算义务?对外部债权人来说,其在对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债权清收时,能否、如何对有清偿能力的小股东主张连带清偿等责任?清算义务人制度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过去司法实践中不乏在公司无法清算时判决过错较小甚至无过错的小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例。

针对现实中很多不适当扩大股东清算责任的现象,九民纪要试图在债权人保护和股东权益尤其是小股东权益保护之间寻求平衡。

本期内容为东方邦信置业有限公司张奇《结合九民纪要谈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的清算义务》,结合九民纪要对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清算义务责任进行探讨,尝试回答有限责任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小股东是否负有清算义务,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小股东对此享有哪些抗辩权等问题,并对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投资人及外部债权人提出一些风险控制建议。

公司〃死亡"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妥善处理生前的债权债务关系等,否则公司股东将有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民法总则》第68条[1]的规定,公司〃死亡〃路径之一为岀现解散事由——清算——注销登记一一法人终止。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解散分为法人约定解散、行政强制解散和司法强制解散三种类型,自解散事由岀现之日起15日内应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2]° 公司进行清算时,股东权益,尤其是小股东权益,与债权人利益之间如何平衡,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对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投资人来说,其往往只占有小部分股权且不参与实际经营,当出现解散事由,控股股东失联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时,作为小股东的投资人应否承担清算义务、如何承担清算义务?对外部债权人来说,其在对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债权清收时,能否、如何对有清偿能力的小股东主张连带清偿等责任?清算义务人制度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对小股东权益如何保护未进行有效制度设计,过去司法实践中不乏在公司无法清算时判决过错较小甚至无过错的小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例,引发了学者和公众广泛的思考和讨论。

公司注销后,股东对原公司债务承担什么责任

公司注销后,股东对原公司债务承担什么责任

公司注销后,股东对原公司债务承担什么责任股东与公司的责任是分开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如果公司被注销的,股东的权利义务也就消失了。

那么,公司注销后,股东对原公司债务承担什么责任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公司注销后,股东对原公司债务承担什么责任⼀般情况下,公司注销后,股东对原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

有限公司的独⽴法⼈主体就像⼀层⾯纱将公司与股东的责任分开,即使公司财产不够偿还公司的债务,公司股东也不受公司债权⼈的追索。

公司经合法注销程序以后,丧失法⼈主体资格,公司和股东对公司以前的债务均⽆需承担责任。

但是根据《公司法》第20条规定,如果“公司股东滥⽤公司法⼈独⽴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也就是说,股东在公司被注销后在特定条件下存在承担股东责任的情况。

原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承担具体情形有如下⼏种:1.股东瑕疵出资《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公司财产不⾜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持。

”在司法实践中股东瑕疵出资主要是指股东出资不实,如注册资⾦不到位、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等情况。

该种情形,即使公司注销,也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资本抽逃或转移根据资本充实原则,如果股东出资后⼜抽逃、转移部分或全部资⾦,导致公司不具备履约能⼒,⽐较常见的如:股东将原公司的主要⼈、财、物及业务等从公司脱离出来另外组成⼀个新公司,利⽤原公司的资产进⾏运作,使原公司形同空壳,⽽新公司却完全不承担原公司对外发⽣的法律责任。

这种情况,股东应在抽逃原公司资产的范围内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股东将全部注册资⾦抽⾛或抽逃后的注册资⾦达不到法定最低限额,应视为公司丧失法⼈主体资格,股东应承担⽆限连带责任。

论公司法第20条中股东连带责任的性质和承担方式

论公司法第20条中股东连带责任的性质和承担方式

债 权 人 承 担 责任 的原 因在 于股 东对 公 司债 权 人 构 成侵 权 。股 东 的这 种 责 任 不 以 公 司资 产 不足 以 清 偿 债 务 为前 置 条 件 , 且 若 股 东对 公 司 债 而 权 人 进 行 了 清偿 , 东不 能 依 民 法 上 连 带 责任 的 一般 原 理 பைடு நூலகம் 股 享有 对 公 司的 追 偿 权 。 【 关键 词 】 公 司法 ; 司人 格 否认 ; 带 责任 ; 权 责任 ; 偿 权 公 连 侵 追
任 。 很 难 解释 这 两个 责 任 主 体 存 在 着 共 同 的 故 意 或 过 失 。 对 于 连 带
在公 司人 格 否 认 个 案 中 , 东为 什 么要 对 公 司 债 权 人 负连 带 责 任 , 股 换句 话 说 股 东 对 公 司 债权 人 负担 连 带责 任 的 理 论 基 础 是 什 么 这 种 责
部 分 承担 补 充 连 带 责 任 ? 股 东 对 公 司债 权 人 承 担 责 任 后 是 否 可 以 向 公
务 而 引 发 , 于 侵 权 责 任 。 所 有 债 权 不 能 受 偿 的 公 司 债 权 人 都 可 以 追 属 究 股 东 的 连 带 责 任 , 以该 连带 责任 在 范 围 上 为 数 次 责 任 , 要 公 司 的 所 只
任究竟是什么性质的责任 , 对此 学术界存在 两种观 点 , 违约责任说 和侵

司 主 张 追偿 权 ? 本 文 拟 就 上 述 问 题 展 开论 证 。

的 。据 此 在 公 司 人 格 否认 个 案 中 , 公 司对 其 债 务 人 负 侵 权 责任 , 若 股

股 东对 公 司 债 权 人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的理 论基 础

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管辖权案例

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管辖权案例

一、案件背景在我国市场经济日益繁荣的背景下,各类企业层出不穷,随之而来的是债权债务关系的日益复杂。

在众多法律关系中,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尤为突出。

本案中,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的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引发了管辖权争议。

以下是本案的详细解析。

二、案情简介原告甲公司系一家大型国有企业,被告股份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

2008年,甲公司与股份公司签订了一份金额为1亿元的借款合同,约定股份公司向甲公司借款,期限为3年,年利率为5%。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依约向股份公司发放了借款。

然而,由于股份公司经营管理不善,导致公司经营状况持续恶化,无法按期偿还债务。

截至2012年,股份公司累计拖欠甲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亿元。

甲公司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股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在诉讼过程中,甲公司发现股份公司的股东乙公司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乙公司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公司资产等方式,将股份公司的资金大量转移至其控制的关联公司,导致股份公司资产严重缩水,无法偿还债务。

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之诉,要求乙公司对股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管辖权争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乙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股份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甲公司则认为,本案属于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主张的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乙公司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公司资产等方式损害债权人利益,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均为甲公司所在地。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利益责任纠纷律师观点分析
1、本案是⼀个股东损害公司债权⼈利益责任纠纷,被告为东莞市XX公司的⾃然⼈独资股东。

2019年6⽉委托⼈曾因东莞市XX公司拖⽋货款⼀事⽽将其诉⾄法院,法院判决⽀持了委托⼈的全部诉求。

判决⽣效后委托⼈向法院申请强制执⾏,但并未执⾏到东莞市XX公司的任何财产。

因当初该案起诉时未将东莞市XX公司的⾃然⼈独资股东阳XX⼀并诉⾄法院,所以法院只判决东莞市XX公司向委托⼈⽀付拖⽋的货款,并未判决阳XX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此委托⼈在未执⾏到东莞市XX公司财产情况下,想让作为独资股东的阳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便将本案委托⾄我所代理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对东莞市XX公司所⽋委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2021年1⽉13⽇,本案在龙岗法院第九审判庭开庭审理,被告未出庭应诉,经过⽴案时所交证据和当庭举证,法院当庭宣判被告对东莞市XX公司所⽋委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后期将本案判决书送达⾄我⽅。

3、本案起因是由买卖合同纠纷引起,当初相关代理⼈代理该案时未全盘考虑,只是简单的将合同相对⽅的⼀⼈公司列为被告起诉,⽽没有调查⼀⼈公司独资股东信息将其⼀并列为被告起诉。

⽽后在未执⾏到⼀⼈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只好对该独资股东另⾏起诉,徒增了诉累。

我在处理本案时也犯了错误,就是起诉时没有全⾯完整的根据本案案情去查阅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

因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作为被执⾏⼈的⼀⼈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以清偿⽣效法律⽂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是可以直接将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于⾃⼰财产的独资股东追加为被执⾏⼈的,⽽⽆需另⾏起诉。

所以说我们在本案的⼯作也是徒增了诉累,做了⽆效功。

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法定情形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法定情形股东违法⾏为表现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法律依据:1、虚假出资《公司法》第28条:(1)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额存⼊有限责任公司在银⾏开设的账户;以⾮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续;(2)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第30条:有限责任公司成⽴后,发现作为设⽴公司出资的⾮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其差额;公司设⽴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2、出资不到位《公司法解释⼆》第22条:公司财产不⾜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持。

3、抽逃出资《公司法》第35条:公司成⽴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公司法》第116条: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公司向董事、监事、⾼级管理⼈员提供借款。

《执⾏⼯作若⼲问题的规定(试⾏)》第80条:被执⾏⼈⽆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的注册资⾦不实或抽逃注册资⾦,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在注册资⾦不实或抽逃注册资⾦的范围内,对申请执⾏⼈承担责任。

股东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种:(1)公司资本验资后控股股东利⽤其强势地位,强⾏将注册资⾦的货币出资的⼀部分或全部抽⾛;(2)股东通过其控制的其他民事主体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增加交易成本,变相获得公司财产或伪造虚假的基础交易关系,如公司与股东间的买卖关系,公司将股东注册资⾦的⼀部分划⼊股东个⼈所有;(3)将注册资⾦的⾮货币部分,如建筑物、⼚房、机器设备、⼯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权在验资完毕后,将其⼀部分或全部抽⾛;(4)违反《公司法》第166条规定,未提取法定公积⾦和法定公益⾦或者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名义提⾛出资;(5)抽⾛货币出资,以其它未经审计评估且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申报价值的⾮货币部分补账,以达到抽逃出资的⽬的;(6)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但未办理减资⼿续;(7)通过对股东提供抵押担保⽽变相抽回出资等;(8)股东通过虚假诉讼形式,抽逃公司资产;(9)股东以公司名义向董事、监事、⾼级管理⼈员等提供借款⽽不索还等形式,抽逃公司资产;(10)脱壳经营,即股东利⽤公司外壳进⾏脱壳经营(当公司经营陷⼊困境后,股东将原公司的主要⼈、物、财从公司脱离出来另外组成⼀个新公司,并将原公司的主要业务转⼊新公司,原公司完全成为⼀个“空壳”,新公司完全不承担原公司⾏为产⽣的责任,却实际上利⽤原公司的资产在运作),从事违法⾏为损害合法债权⼈利益的,债权⼈可以直接要求股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探讨

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探讨

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探讨翟雨桐摘要:《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至21条划定了清算义务人的范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两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公司清算义务人。

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是保管清算财产、财务账册及重要文件等,将公司推进到清算程序中。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未清算或者财产、财务账册及重要文件等丢失无法清算,清算义务人不当然承担民事责任。

清算义务人有不当履行职责行为,且其行为与公司清算财产流失、财务账册和重要文件丢失及无法清算有因果关系的,清算义务人有可能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键词:清算义务人清算责任因果关系赔偿责任清算义务人概念,是2017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明确提出的,《民法总则》第70条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 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总则》的该规定,是我国第一次提出清算义务人的概念,并提出了法人执行或决策机构的董 事、理事等成员应为清算义务人。

将于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也在70条第2款也延续了这一规定。

但是,对于各类 型法人的清算义务人具体包括哪些,其具体职责是什么、如何履职及未履行相应职责时 应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等问题,目前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法条规定的法人类型 很多,本文仅针对公司法人的清算义务人相关责任展开探讨。

―、清算义务人的范围《民法总则》和《民法典》虽然提出了清算义务人的概念,但并没有给出明确的清 算义务人的定义。

一般认为,清算义务人,是指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 而在公司解散时对公司负有依法组织清算义务,并在公司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翟雨桐,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151法律适用2020年第22期损失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1]。

简单概括,清算义务人是指在法人出现法定清 算事由时,对启动清算程序负有法定责任的人员。

公司未清算即注销股东对公司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案

公司未清算即注销股东对公司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案

公司未清算即注销股东对公司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案【案情】原告:徐州凤凰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

被告:郑郁青,女,原徐州市三水水产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陶修明,男,原徐州市三水水产有限公司股东。

郑郁青、陶修明为夫妻关系,均系原徐州市三水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水公司”)股东。

1995年12月13日,三水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从凤凰公司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0.08‰,还款日期为1996年3月13日,以三水公司房产设定抵押。

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借款到期后,三水公司付利息至1998年4月,其余本息未付。

三水公司是1994年11月15日经工商部门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60万元,股东为郑郁青、陶修明,法定代表人为郑郁青。

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为徐州淮海玻璃有限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被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资产135万元以偿还银行贷款。

执行后,三水公司遂以公司资产被执行完毕,无法经营为由,于1999年6月10日向工商部门提出公司注销登记申请,并于申请表中注明公司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如有债务,由郑郁青、陶修明承担”。

此后,三水公司于同年10月6日、10月23日、11月6日在《彭城晚报》上登报声明:“徐州市三水水产有限公司已宣布注销,请予以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同年11月10日,工商部门核准注销了三水公司。

但自公司决定解散至工商部门核准注销期间,三水公司并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清算,工商部门亦未审查。

1999年10月27日,凤凰公司诉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要求三水公司还本40万元,付息95 040元。

诉讼中因三水公司注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将被告变更为郑郁青、陶修明。

二被告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三水公司已注销,其作为公司股东不应对原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另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在一、二审诉讼期间,二被告以账册丢失为由,拒不提供公司财务账簿及资产状况。

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几种情况

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几种情况

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几种情况由于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与股东之间是独立的主体,一般情况下不会判决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

但有以下几种情况是可以要求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无法证明自己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混同的情况。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及公司,需要证明公司和股东之间不存在混同的情况,如果不能够证明公司的股东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混同,可以判决股东与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债权人可以证明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混同的情况。

对于债权人能够证明公司的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混同的情况,也可以判决公司与股东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出资瑕疵的情况对于公司的股东出现了抽逃出资或者是出现到期而没有缴纳出资的情况,可以判决股东在应缴纳的出资或者抽逃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四、清算赔偿责任情况对于公司,如果已经注销股东担任清算组的情况下,对账本进行了毁损或者是故意没有告知债权人的情况,该股东要承担赔偿或者是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单独保证或者债务加入问题如果是股东在该笔业务中签署了保证书或者债务加入文书的情况,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那么,对于该公司的该笔业务,也是需要承担相应的保证中的连带责任,或者是保证其保一般保证责任。

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

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

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在债权债务纠纷中,法律规定具有连带清偿责任的,应判决行为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那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应根据什么作出呢?我为大家整理了相关的法律知识,下面一起来看看吧,相信会对你有所帮助。

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公司的股东原则上对公司债务以投资额为限承担不连带的有限责任,但这一原则存在例外。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连带清偿责任应如何执行由于到期未还,原告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炉具厂系民政局开办,其注册资金由民政局和惠民服装厂共同出资,民政局投资2万元,惠民服装厂投资3万元,但两被告实际均未投入注册资金。

法院判决:炉具厂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民政局、惠民服装厂在各自投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民政局向法院提出,其注册未投入的资金是2万元,但已替炉具厂履行其他债务1万元,故现在只能再履行1万元。

笔者倾向第一种意见,理由是:作为被执行人炉具厂开办单位之一的民政局,根据判决,其承担责任的范围是2万元,用于连带清偿炉具厂所欠的债务。

而炉具厂不仅仅欠中国农业银行金湖县城镇分理处的债务,而且还有其他的债务,但是被执行人民政局所承担的责任是否仅能用于偿还炉具厂所欠银行的债务,而不能用于清偿其他债务呢?笔者认为,民政局所承担的2万元责任是用于清偿炉具厂所欠的债务,只要是炉具厂所欠的债务,民政局在责任范围内都可以清偿,这个是毫无疑问的,但在实际偿还时应划定一个时间界限,即在判决以前如果替债务人偿还了所欠其他债权人1万元的话,那么该1万元就可以从中扣除,如果在判决以后发生向其他债权人偿还的话,就不能扣除,因为判决被告履行义务的对象具有相对性,即只能向原告清偿,如果在判决以后仍向其他债权人履行的话,那么该判决就失去了意义。

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起诉状

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起诉状

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起诉状篇一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起诉状哎呀,朋友们,今儿咱就来说说这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儿。

为啥要整这一出呢?你想啊,咱债权人把钱借出去,是希望能按时收回来,还能有点利息啥的,对吧?可要是这公司欠了一屁股债还不上,那咱不得找找股东的麻烦?这主体要求啊,咱得好好说道说道。

首先,**股东得对公司的财务状况有清楚的了解吧?**不能两眼一抹黑,啥都不管。

要是公司乱搞,股东也得负责!再一个,**股东有没有挪用公司资金给自己谋私利啊?**这可不行!还有啊,公司决策的时候,股东是不是瞎掺和,导致公司经营不善啦?咱债权人也不是不讲理的人,可这钱不能就这么打水漂了呀!要是股东能积极配合,把该承担的责任承担起来,那大家还能好说好商量。

可要是股东不管不顾,那对不起,咱法庭上见!到时候,不仅名声不好听,该还的钱一分都少不了,说不定还得加上利息和罚款呢!篇二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起诉状嘿,各位!今天咱们就好好唠唠这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儿。

为啥会有这要求呢?你琢磨琢磨,咱债权人信任这公司,把钱投进去了,结果公司搞砸了,钱要不回来,那股东能拍拍屁股走人吗?咱来看看这具体要求。

**股东是不是违规给公司做担保啦?**这可得说道说道。

还有,**公司账目混乱,股东有没有猫腻?**要是有,那可别想跑!另外,股东在公司经营中有没有故意搞破坏,导致公司亏损呢?咱们债权人容易吗?辛辛苦苦挣的钱就这么没了?股东要是识相,赶紧解决问题,大家都好过。

要是装聋作哑,哼,那后果可严重了!不仅要还钱,还得承担法律责任,以后在商界的名声也臭了,谁还敢跟你合作?篇三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起诉状亲人们,今天咱就扒一扒这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儿。

为啥要这么干?很简单,钱借出去了,收不回来,股东能没责任?来瞧瞧这要求。

**股东有没有虚假出资,坑害公司和债权人?**这绝对不能容忍!再有,**公司破产清算时,股东有没有偷偷转移资产?**要是有,那必须严惩!而且,股东在公司管理中是不是不作为,让公司陷入困境?咱们债权人可不是好欺负的,这钱必须得要回来!股东要是积极解决,咱们还能给个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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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似可采取以下方法处理:公司成立后,股东又以各方式抽逃资本的,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股东一般应在所抽逃资本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但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初尚未正常经营之前即将资本抽逃,使公司所余净资产达不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由股东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至于公司其他未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是否承担责任,笔者认为,与虚假出资不同,抽逃出资往往是股东隐蔽进行或由控股股东利用控制地位实施的,其他股东一般无过错,在抽逃出资的股东不能清偿时,一般不应判令其他未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但其他股东同意或协助该股东抽逃出资,应当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和抽逃出资的股东一起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清偿责任。
二、股东滥用公司人格逃避债务时的清偿责任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和基石,两者的结合使得现代公司的投资者实现了在尽可能减少风险的前提下追逐利润的愿望,刺激了人们对公司形式的普遍化认同。但是,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对经济秩序的实际作用却似一柄双刃剑,既为奋发进取者提供了保护伞,也充当了巧诈舞弊者的护身符。一旦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被滥用,公司即足以其法人面纱从法律上隔断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之间的联系,其结果将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公司债权人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遭受损害。有鉴于此,各国现行公司法基于保障债权人正当权益和使股东权利义务相一致之考虑,在确立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同时,也对其适用条件和除外规则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只要股东没有滥用公司人格,保证公司在财产上和人格上真正独立于股东时,就适用有限责任原则,否则,只要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擅自、直接支配公司财产,侵害公司债权人正当权益的,就应揭开罩在股东头上的公司面纱,否认公司的人格,让真正的行为者公司股东显露原形,对自己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向债权人负无限责任,此谓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或揭开公司而纱之理论在公司法中的运用。
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负有补足出资的法定义务,其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属于代位履行责任。已经履行一部分股东己缴足出资,另一部分股东未缴足出资的情况下,判令缴足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其法理基础何在?首先,股东之间出于相互信任及制约而成立公司,股东通过公司的资产状况就能很容易地了解到公司的注册资本的到位情况,对其他股东出资能行使监督权。《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未按规定的数额及方式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在公司成立前,已经缴纳出资的股东可以根据公司章程要求未出资的股东缴纳出资,也可以解除合同使公司不能成立。可见,法律已经规定了股东出资问题的内部制约机制,股东之间有义务互相监督出资情况。其次,公司股东比债权人更有条件防范出资不实,且对出资不实的股东享有追偿权,从利益平衡的度,其也应当先于债权人承担风险责任。
我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均规定在公司设立时,股东的出资应达到法定最低资本现额,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认购其应认购的股份。但是对于股东出资不实对公司债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没有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公司法》忽视了法定资本制下注册资本制度所追求的最终目标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确立出资不实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不仅必要,而且有一定的法理依据。首先,公司债权人就其债权只能向公司请求清偿是处理公司外部关系的一般原则,但该原则所依赖的基础是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的存在,而来源于全体股东的资本是公司获得独立法人资格的必备法律要件,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公司足额投入并保持足额资本,是其享受有限责任保护的必要条件。其次,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一方面表明公司股东存在利用公司独立法人资格为掩护,将投资风险外化给公司实际和潜在的债权人的恶意;另一方面,客观上使基于信赖公司实际资本符合公司章程所公示的内容而与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债权人的利益受损。也就是说,公司不能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与股东瑕疵出资这种欺诈债权人的行为之间显然存在因果关系。再次,企业法人的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因出资不到位应对企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早已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所确认,其与公司股东因违反出资义务而产生的对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基于相同的法理,只是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因公司存在多个股东以及各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程度不同而更为复杂。最后,我国处于市场经济体制的不完善时期,市场主体的诚信、自律意识不强,公司制度尚不完善,监管方面一也存在问题,公司设立中虚假出资,利用公司有限责任进行欺诈、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已经严重影响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司制度在我国的发展。所以,确立出资不实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既是《公司法》的立法宗旨,也是司法实践提出的要求。
股东抽逃出资时,公司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民事责任的承担,审判实践中占主导地位的认识是,抽逃出资与虚假出资是不同性质的情况,后者达到一定程度时,可能导致公司法人资格的否定,股东要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前者不论抽逃多少,哪怕将资本抽逃完毕,也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股东仅在所抽逃资本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其理论依据是,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取决于公司成立时的资本情况,抽逃出资的前提是公司成立时的资本是真实的,法律一旦根据其成立时的真实资本情况授予其独立法人资格,一般就应自公司成立时起至公司解散时止始终具备,当然也不因为抽逃出资而改变其独立法人地位。但这一观点还存在争论。有观点认为,第一,《刑法》第159条对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规定在同一条文中,处罚也完全相同,是将两者作为相同性质的行为看待的。第二,股东虚假出资与在公司成立后将资本抽逃,主观恶意相同,造成的危害后果相同,都是使公司丧失运营物质基础,而两者的法律后果却有质的区别,不符合法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有一定道理的,特别是对于公司成立之初股东即将资本抽逃,使公司处于无资本运营状态,如果仍坚持将其与虚假出资区别对特,其后果是等于鼓励股东先出资再抽资,不利于制裁抽逃资本行为,保护债权人利益。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长期的司法实践已经确立了区别对待这一规则,要彻底解决这个问题,仍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新的更加符合实际情况的司法解释。
一、股东在瑕疵出资时的清偿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从公司设立到公司运行,股东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瑕疵出资现象大量存在。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生存的血液,是公司运营的物质基础,是公司债务的总担保。公司资本之所以被学者们如此看重,是因为一定的公司资本是公司得以存在的前提,也是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股东瑕疵出资的行为直接后果是减少了公司的资本,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从而给债权人带来了潜在或者现实的威胁。因此,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追究瑕疵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
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以以违反出资合同为由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行使追偿权。在股东瑕疵出资未导致公司注册资本低于法定最低限额的情况下,各出资未到位的股东在各自出资的差额范围内分担责任。在因多个股东出资不实导致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下,股东之间可按其实际出资额比例分担责任。任何一位股东承担了超过自己的份额的责任,均可就超出部分向其他股东追偿。
因股东虚假出资而产生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因各股东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之和是否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而不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对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认定有着重大意义。《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了法人必须具备的条件,其中最重要的条件就是要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公司法》第26条、第81条是《民法通则》关于法人条件的具体体现。如果股东实际投入的资本低于《公司法》所规定的最低限额,公司已经不符合法人应该具备的最基本的条件,在法律上已经不能作为独立法人来对待。股东因此也不应该当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应当为其虚假出资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如果股东的出资虽然没有达到公司章程所记载的数额,但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意味着公司已经具备了法人资格,公司的股东应该受到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但股东毕竟违反了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仍应基于未足额履行缴纳出资的过错,在应当履行而未履行的出资义务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具体地说:(1)各股东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之和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各股东不论自己是否已经履行了投资义务,均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股东之间实际形成合伙关系,应当按照合伙关系对共同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各股东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之和已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在实缴资本与应缴资本的差额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能履行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承诺清偿责任
实务中经常发生的情况是,股东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时,往往向登记机关承诺承担公司债务,或者承诺公司的债务已清理完毕,但实际上并未清理,这时应当如何处理?
对于股东承诺的效力,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该承诺有效。尽管股东本身并不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是其向登记机关承诺行为的本身就表明其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一旦公司股东向登记机关作出了承担公司债务的承诺,就应当赋予其承诺以法律效力,这种做法不仅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承诺无效。因为公司清算是公司终止的必经程序,股东不能通过向登记机关承诺的方式予以回避;倘若承认这种承诺有效,不仅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可能导致此种行为更加泛滥。此种承诺的实质是以承诺清偿公司债务为代价办理公司注销登记的行为,从法律上讲,其性质属于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
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对该制度进行了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公司债权人如果有证据证明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的情形,可以要求公司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所谓股东的瑕疵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时虚假出资或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行为。虚假出资,是指公司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纳或足额缴纳出资,其实质是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具体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1)以无实际现金或高于实际现金的虚假的银行进账单、对账单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2)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段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3)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但未办理财产转移手续;(4)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5)股东设立公司时,为了应付验资,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帐户后又立即转出,公司未实际实际使用该款项进行经营;(6)未对投入的净资产进行审计,仅以投资者提供的少记负债高估资产的会计报表验资。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将已缴纳的出资又通过某种形式转归其自身所有。实践中抽逃出资往往表现为以下形式:(1)利用股东地位,特别是控股关系,强行从公司帐上划走资金;(2)公司从股东手中购回股权,但未办理减少股本登记;(3)违反《公司法》第167条规定,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即现行分配利润;(4)违反《公司法》第167条规定,在弥补上年亏损前分配利润;(5)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6)公司向股东支付相当于股本金的货币但股东仍持有股权;(7)股东利用亲友或自己控制的其他经济主体实施关联交易,转移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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