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形态
转化型抢劫罪犯罪形态研究
20 0 9年第 3期
北 京政法 职业学 院学报
总第 6 6期
夺 路而逃 , 跑过 程 中使 用暴力致李 某身上 划破 皮流血及软组织受伤 等( 逃 鉴定 为轻微伤 ) 。p
案例五 被告人孙某和杨某, 分别是河南省中牟县和河南省太康县的农 民, 孙某今年 l 9 岁, 杨某今年 2 1岁。20 05年 1 1 月 2日正午时 , 二被 告人与另案处理 的陈某预谋后 , 上述 窜到
不 同犯罪 形态 ,5只要行 为人实施 了暴力或 以暴力相 威胁 , 劫犯罪 就是既遂 , 言之 , 型抢劫 罪 l 抢 换 转化
不存在 未遂 。[ 因此 , 6 1 转化 型抢 劫罪 只有转化 不转化 的问题 , 有转化成 与不成 的既遂 、 没 未遂 问题 。 只要 犯罪嫌疑人 当场使用 暴力 或 以暴 力相威 胁 , 其转 化行为 就被认 定为实施 完毕 , 因此抢 劫也就应 当
郑州市东郊 17国道 与郑汴路交叉 口, 0 赶上郑州 至太康 县的一辆长途 某的钱包偷走, 出乘客石某的手机时, 又掏 被石某发现 , 于是, 石某 与乘车 的两名老 乡一 同上 前抓捕 小偷孙 某。孙 某为反抗 脱身 , 锋利 的刀 片相 威胁 , 用 将 石某 的左小拇指 削掉 一节 。其 同伙杨某为帮助孙 某挣 脱 , 制止他们 的乘客王某 手臂 咬伤 。 还将 通过乘客用手机报警,I0 及 时赶到, 当 “1” 并 场将孙某和杨某擒获, 但陈某乘机潜逃, 后也被抓
到盗窃罪定 罪数额 , 刘某被砍 成轻伤。
案例四 20 年 6 2 晚, 01 月 1日 被告人张某窜至李某营业房 中行窃, 该营业房在一楼, 二
楼为李某 自家居住, 上下有楼梯相通, 后被楼上的李某发觉, 便下楼抓捕张某, 张某丢下赃物
试论转化型抢劫罪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论处。
此条是对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笔者试对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理解、适用条件及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问题谈点看法:……一、对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理解要正确理解转化型抢劫罪现行立法,是离不开罪刑法定原则的。
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贯穿于刑法始终,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全过程,它当然也是我们正确认定转化型抢劫罪的指针。
现行刑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
所谓罪行法定原则,简言之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对此我国刑法第三条有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
”罪行法定原则有几项基本要求:1、罪行法定化,即犯罪与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不允许法官自由擅断;2、罪行实定化,即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和犯罪所产生的具体法律后果,都必须作出实体的法律规定;3明确化,即刑法条文必须文字清晰,意思确切,不能含糊其词或模棱两可。
从刑法第269条看,该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的上述规定符合“法定化、实定化、明确化”的要求的,因而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
二、转化型抢劫罪的适用条件1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不能是先犯其他犯罪,这是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
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均要求在达到期“数额较大”才构成上述三类犯罪,那么盗窃、诈骗、抢夺财物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是否也要求达到“数额较大”呢?有的认为前提条件是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能适用刑法第269条的规定;有的认为刑法269条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并非限定财物要达到“数额较大”,但也不是数额很小的小偷小摸行为;有的认为不应对先行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数额作任何限制,它既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也不宜排除“数额过小”只要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行为(无论是既遂还是未遂),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就应当按刑法第269条定罪,而不应定为其他犯罪。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转化型抢劫是指原本只是意图实施盗窃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因各种原因转变了犯罪意图,突然采用暴力手段抢夺财物或者以暴力胁迫被害人交出财物的一种犯罪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转化型抢劫的认定往往需要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意图以及现场证据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
本文将围绕转化型抢劫的认定进行探讨,并就相关问题提出一些看法和建议。
转化型抢劫的认定需要考虑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动机。
通常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原本只是想实施盗窃行为,但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由于受害人的抵抗或者其他原因,犯罪嫌疑人采取了暴力手段,将盗窃行为升级为抢劫行为。
这种情况下,需要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存在明显的转变,以及转变的原因是什么。
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符合上述描述,可以认定为转化型抢劫。
转化型抢劫的认定需要考虑现场证据。
在犯罪现场,往往可以找到与转化型抢劫行为相关的物证和痕迹。
被害人的伤情、作案工具、现场监控录像等都可以作为认定转化型抢劫的重要依据。
在认定转化型抢劫时,需要对现场证据进行认真调查和分析,以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实际行为和意图。
转化型抢劫的认定还需要考虑犯罪嫌疑人的前科记录。
如果犯罪嫌疑人之前有类似的犯罪记录,那么在认定转化型抢劫时就需要考虑其前科记录对当前案件的影响。
如果犯罪嫌疑人之前有盗窃、抢劫等相关犯罪记录,可以推断其在作案时存在更大的潜在危险性和危害性,这会对认定转化型抢劫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
对于转化型抢劫的认定,需要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利,确保其在法律程序中获得公正的对待。
在认定转化型抢劫时,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和辩护意见,同时保护其合法权益,避免对无辜人员的误判和惩罚。
转化型抢劫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动机、作案手段、现场证据、前科记录等多个方面的因素,以便在司法实践中做出准确的判断。
在认定转化型抢劫时,需要严格依法办事,确保犯罪嫌疑人和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提高司法公正和效率,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转化型抢劫是指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因形势改变或事态发展,未遂的盗窃行为最终升级为抢劫行为。
对于转化型抢劫之认定,涉及到成立要件、证据链等法律问题。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出发,对转化型抢劫之认定进行探讨。
转化型抢劫的认定首先需要明确其犯罪形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为:犯罪客体、犯罪主体、行为方式和主观要素。
犯罪客体是指被抢劫的人身财产,犯罪主体是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公民,行为方式是指通过使用暴力手段或者以危害他人安全的方法,将被抢劫的人身财产控制在自己手中,并不法占有,主观要素是指故意为之。
对于转化型抢劫的认定,需要针对转化的时机、原因等进行分析。
在盗窃行为尚未达到抢劫行为的程度时,出现转化的时机可以被认定为盗窃尚未完成的阶段。
而导致转化的原因可以是被盗窃目标的反抗,也可以是犯罪嫌疑人主动采取暴力手段。
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中,需要对案件中涉及到的时间、地点、行为过程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结合证据链的建立,以确定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在具体案例分析中,转化型抢劫的认定可能面临以下困难。
在鉴定过程中需要准确判断盗窃行为是否存在转化,即是否存在加剧了的暴力行为、以及被盗窃的人身财产是否被控制在犯罪嫌疑人手中。
犯罪嫌疑人转化行为的主观故意也是判断的难点之一。
需要密切关注案件中的证据链,如目击证人的证言、案发现场的录像监控等,以便准确判断犯罪过程中是否存在转化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转化型抢劫的认定需要特别谨慎。
对于无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转化为抢劫的故意行为的情况,应当以盗窃罪进行处罚,而不得构成抢劫罪。
当事人的供述和辩解需要特别重视,对于刑事责任的认定需要审慎权衡所有的证据和证据链条。
转化型抢劫的认定需要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综合分析案件中的因素,并构建相关的证据链才能判断是否构成抢劫罪。
在司法实践中需要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判断的准确性和公平性。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转化型抢劫是指在实施抢劫行为时,由于被害人的抵抗或其他原因,将抢劫过程中的意图转变为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
对于转化型抢劫的认定,涉及到认定罪名和量刑等问题,因此需对其进行深入的论述和研究。
认定转化型抢劫的关键是确定犯罪行为的转变过程。
一般而言,转化型抢劫包括两个阶段:抢劫阶段和转变阶段。
在抢劫阶段,犯罪嫌疑人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暴力手段,通过威逼或者实施暴力对被害人进行控制,以达到抢劫财物的目的。
当被害人抵抗或者其他原因导致作案计划受阻时,犯罪嫌疑人可能发生心理变化,将原本的抢劫意图转变为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
这种转变阶段表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图和犯罪目的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其行为性质也由抢劫罪转变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认定转化型抢劫还需考察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预谋。
预谋是指作案前经过一段时间的计划和准备,并采取了相应的措施以便在作案时实现其犯罪目的。
对于转化型抢劫,预谋的存在与否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转化型抢劫的恶意和故意。
如果犯罪嫌疑人在作案前没有经过充分的思考和准备,并没有明确的转化意图,那么其行为就难以认定为转化型抢劫。
反之,如果犯罪嫌疑人在作案前就已经考虑到可能发生的情况,并有明确的转变意图,那么就能够认定为转化型抢劫。
认定转化型抢劫还需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和犯罪动机。
主观恶意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结果是有所预见的,并对行为造成的后果表示赞赏或者接受。
在转化型抢劫中,行为人的主观恶意是指其在抢劫过程中发生转化后,对于犯罪行为的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表示赞赏或接受。
犯罪动机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根本目的和动机,通常与其处境、经济、心理等因素密切相关。
对于转化型抢劫,犯罪动机在抢劫阶段和转变阶段可能存在不同的原因和动机,研究和认定犯罪动机有助于揭示犯罪的背后原因和社会问题。
转化型抢劫的认定既需要考虑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图和恶意,也需要考虑其具体的犯罪行为和社会危害程度。
转化型抢劫罪研究
转化型抢劫罪研究转化型抢劫罪研究摘要:转化型抢劫罪是一种特殊的抢劫罪,现行《刑法》第269条对转化型抢劫罪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适用方面仍然存在许多争议。
本文针对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条件、犯罪形态和共同犯罪三大方面进行深入研究,希望能够对我国转化型抢劫罪的司法实践提供帮助。
关键词:转化型抢劫罪行为条件刑法转化型抢劫罪是一种特殊的抢劫罪,关键之处在于“转化”二字,涉及到前后两种犯罪行为。
所以,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也比一般犯罪行为复杂,历来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重要的研究对象。
一、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条件我国现行《刑法》在第269条中对转化型抢劫罪进行了规定。
关于转化型抢劫罪又可以称为准抢劫罪事后抢劫罪。
有史以来,关于“先盗后抢”的犯罪案件经常发生,古代法律也对其作出了不同的规定。
由于现实中,关于盗窃、抢夺和诈骗等转化为抢劫的案例比较复杂,形式多样,所以,有必要对其构成条件进行分析。
(1)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在《刑法》中认为盗窃、抢夺和诈骗罪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并且从司法实践中可以发现盗窃罪是转化型抢劫罪最常见的前提犯罪行为。
然而,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例如有关“暴力”程度的确定等还存在很大争议。
1、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
依据现行《刑法》规定,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有的学者认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要求构成犯罪,只要实施了以上三种行为就可以进行认定。
有的学者提出前提条件必须是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达到犯罪标准,也就是必须符合犯罪数额较大的情形。
并且,罪的转化只能在罪与罪之间进行,不能在违法行为与犯罪之间进行。
笔者比较倾向于前者,认为只要存在盗窃、诈骗、抢夺罪的实施行为,不需要对其犯罪数额是否较大进行严格要求。
由于转化型抢劫罪社会危害性较大,需要对其进行严厉惩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从量刑情节上进行综合考虑。
浅析转化型抢劫犯罪
浅析转化型抢劫犯罪作者:王天宇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12期摘要转化型抢劫,又称为事后抢劫罪、准抢劫罪。
贝卡利亚认为在刑罚上应当区别对待单纯的盗窃与盗窃中使用暴力的情形。
我国关于转化型抢劫的描述最早见于《唐律疏议》的“先盗后强为强盗”的规定;这一规定为后世所采纳,清末变法修律的成果——《大清新刑律》最早规定了转化型抢劫的三种行为模式。
关键词转化型抢劫认定犯罪作者简介:王天宇,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干部,研究方向:刑事检察业务。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4-289-02一、基本案情(一)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犯罪嫌疑人孟某某,男,37岁,无业,因盗窃被公安机关多次打击处理,且为吸毒人员。
犯罪嫌疑人朱某,女,35岁,无业,有多次盗窃前科,且案发时系累犯。
(二)案情介绍2014年1月14日21时45分许,孟某某同朱某带液压钳子改锥等作案工具,窜至南开区旧津保路与成阳路交口的某歌厅意图实施盗窃,孟某某在外望风,由朱某入内盗窃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赛克电动车一辆(经鉴定1200元),正欲携带赃物逃走时,被被害人杨某发现,孟某某与朱某随即放弃被盗自行车分头逃窜,朱某先被过路群众抓获,并被扭送至派出所。
孟某某在逃跑的过程中拦停一辆出租车,欲让司机宁某某载其逃离现场,宁某某见有人正在追捕孟某某,并喊:“抓小偷!”遂拒绝了孟某某的要求,孟某某见状便拿出随身携带的管制刀具对宁某某实行威逼,声称如果不开车就杀死宁某某,宁某某因担心自己受到不法侵害便逃离了出租车。
孟某某在车中被被害人杨某某及赶到的民警抓获。
二、争议焦点犯罪嫌疑人孟某某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是否应当对其以暴力威胁出租车司机宁某某帮助其逃离现场的行为进行评价,即孟某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
三、分歧意见犯罪嫌疑人孟某某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司法机关在认定过程中存在着两种明显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孟某某仅构成盗窃罪,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转化型抢劫是指原本只是打算实施盗窃行为的犯罪分子,在实施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突发其想要,越过了盗窃的范畴,以强制手段获得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
所谓转化型抢劫,是指从盗窃行为逐渐"转化"为抢劫行为,使盗窃行为升级成了抢劫行为。
这种犯罪具有突发性,往往在作案时瞬间转变而成,因此在认定上也存在一些争议。
对于转化型抢劫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作案过程中的各种情节和因素,以确定其性质和危害程度。
本文将围绕转化型抢劫的认定进行探讨,以期对该类犯罪行为有更深入的了解。
一、转化型抢劫的概念转化型抢劫是指犯罪分子在实施盗窃行为时,由于一时冲动、情绪激动或是其他各种原因,突然改变了原有的犯罪计划,采用了强制手段或暴力手段,将盗窃行为升级为抢劫行为,以达到自己的犯罪目的。
这种犯罪行为具有突发性和暴力性,对受害人造成了严重的身体伤害和精神创伤,危害程度远远超越了一般的盗窃行为。
在实际案例中,转化型抢劫往往伴随着激烈的心理斗争和内心挣扎。
犯罪分子在作案时,原本只是想盗窃受害人的财物,但是由于受害人的抵抗或其他因素的影响,犯罪分子的心理逐渐发生了变化,最终选择了采用暴力手段,将盗窃行为升级为抢劫行为。
这种突发性和突变性使得转化型抢劫成为一种典型的犯罪心理行为,也使得其认定充满了挑战和困难。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转化型抢劫的认定存在着一定的争议。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作案过程中的表现对于转化型抢劫的认定,需要对作案过程中犯罪分子的行为和表现进行综合分析。
如果犯罪分子在作案过程中一开始就是带有强制性质的,采取了暴力手段或威胁手段,那么可以比较容易地认定为转化型抢劫。
如果犯罪分子在作案过程中一开始只是想要实施盗窃行为,后来才采取了强制手段,其认定就稍显困难。
2. 犯罪态度和心理因素转化型抢劫的认定还需考虑犯罪分子的态度和心理因素。
在刑法中,有意犯和过失犯的区分,在认定转化型抢劫时,往往需要分辨犯罪分子的主观故意和过失程度。
浅析转化型抢劫的犯罪未遂形态
2019年04月(下)法制博览司法实践浅析转化型抢劫的犯罪未遂形态朱新航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浙江长兴313100摘要:转化型抢劫罪是一种特殊犯罪现象,属于法律拟制。
呈现日趋多发的倾向,严重侵害了公民权益。
转化型抢劫罪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存在诸多争议。
本文从一个视角探讨转化型抢劫中犯罪未遂的问题,认为转化型抢劫存在犯罪未遂形态。
关键词:抢劫罪;转化型抢劫;犯罪未遂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9)12-0140-01作者简介:朱新航(1986-),男,汉族,安徽阜阳人,硕士研究生,任职于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一、问题的提出抢劫罪属于一种常见性的暴力型犯罪,其不但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还危及公民的人身权利,与其它类型的侵财型犯罪相比较而言,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向来都是我国刑法打击、规制的重点所在。
我国现行刑法将抢劫罪分为两类,即普通的抢劫罪及转化型抢劫罪,同时,也对转化型抢劫罪设定了更加严格的认定标准,其所涉及的问题更加多样、更加复杂。
未遂形态是否存在于转化型抢劫犯罪之中,实务界看法不一,理论界也未有定论。
先看一则案例:犯罪嫌疑人江某采用攀爬翻窗的方式侵入某村某房间内,在房间内翻找东西时,被被害人刘某某发现。
犯罪嫌疑人江某随即拿出事先在身上藏好的一把螺丝刀指着被害人刘某某进行威胁,后又继续在房内翻找财物。
后仍未找到值钱物品,遂从窗户翻窗逃跑。
二、意见分歧对犯罪嫌疑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因为被主人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行为相威胁,其的行为毫无疑问构成抢劫罪。
本案主要争议是,江某的行为属于抢劫罪的既遂,还是抢劫罪的犯罪未遂,即属于何种犯罪形态。
第一种意见,我国刑法里面关于抢劫罪的规定有两款,即应该有两个犯罪构成,故而应该分开来认定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前一款是普通的抢劫罪,应以有否抢到财物来认定;后一款是结果加重犯,在行为人的行为触犯该条所列加重情节之一,这个时候,已经备齐加重形态的全部要件,不论抢到财物与否,已构成犯罪既遂。
什么是转化型抢劫罪
什么是转化型抢劫罪转化型抢劫罪,又称“文化财富抢劫罪”,是指在抢劫、盗窃或掠夺文化财富时,破坏、毁灭或非法转移到他人手中的行为。
这些文化财富包括但不限于艺术品、历史建筑、古董、手稿、文物等。
转化型抢劫罪属于“故意罪”,是指作为犯罪主体的人是有意识地进行这种活动的。
这种犯罪的行为人通常是为了获得钱财或满足自己的自私欲望,犯罪的对象通常是国家或私人收藏家和博物馆。
由于文化财富具有极高的历史、文化和经济价值,因此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成本也随之增加。
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形式很多,其中最主要的就是抢劫和盗窃。
抢劫是指使用暴力手段夺取文化财富,包括强制、威胁、伤害等手段,目的在于让目标投降或者直接夺取财富。
盗窃则是指在发现艺术品、文物、古董等文化财富后非法入侵其所在的场所,进行窃取的行为。
另外还有一些更加狡猾的转化型抢劫罪行形式,如化名出售、非法买卖、走私、贩卖伪造艺术品、伪造博物馆文物等。
在全球范围内,转化型抢劫罪已经成为重要的犯罪问题。
由于文化财富不可替代性和不能复制性,使得它们成为了具有极高价值的资产。
在国际上,各种组织和机构已经开始广泛的开展打击文化财富犯罪的行动。
各国政府也在逐步完善对文化遗产的保护体系,加大对转化型抢劫罪的打击力度。
在中国,文化财富的数量和价值都非常高,也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贪污腐败的温床。
国家加强文化遗产的保护,是维系文化的积极行动。
中国将文化和经济相结合,通过艺术品展览及拍卖等形式,带动文化项目的发展,留住“圈内”资源。
此外也需要社会各界共同参与文化财富的保护工作,警民联动,加强监管和执法,切实保障文化遗产的安全。
总之,转化型抢劫罪是一种威胁世界文化瑰宝的罪行,需要全球共同打击。
只有加强维护文化财富的安全,才能保证人类文明不断发展和进步。
转化型抢劫罪不仅是对文化财富的犯罪行为,也是对整个社会的破坏。
文化财富经过长时间的沉淀和积累,拥有无法复制和替代的重要价值,它们的保护和传承是全人类的历史责任。
转化的抢劫罪是怎样的
转化的抢劫罪是怎样的第一类是基于前提行为“携带凶器”而转化,第二类是基于后续行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转化,二者相对而言,“携带凶器”是静态的、消极的,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动态的、积极的。
转化型抢劫罪虽然是抢劫罪的一种,但又与普通抢劫罪有所不同。
那么,什么是转化型抢劫罪呢?我国刑法对此又是如何规定的呢?下面,由小编为您做详细介绍,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转化型抢劫罪,根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即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
这就是转化型抢劫罪。
另外,根据《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也是转化型抢劫罪。
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对于该种犯罪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根据上文可知,转化型抢劫罪是抢劫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它较普通抢劫罪有许多不同的地方,但只要行为人有该犯罪行为人,均以抢劫罪论处。
转化型抢劫罪犯罪形态之界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即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要特征:一是行为人先实施了盗窃、抢夺、诈骗犯罪行为;二是行为人在实施犯罪的现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对要抓捕他的人实施足以危及身体健康或生命安全的行为或者以将要实施这种行为相威胁;三是实施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的目的是为了抗拒抓捕、窝藏赃物或者毁灭罪证。
在我国刑法理论上,故意犯罪过程中的犯罪形态表现为两种类型:一为犯罪完成形态,即犯罪既遂,一为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即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
抢劫罪作为故意犯罪的一种,在其犯罪行为发展过程中也有一定的阶段性,必然同样表现出上述不同的犯罪形态。
那么,对转化型抢劫罪是否也应以其不同的故意犯罪阶段来界定其不同的犯罪形态呢,在司法实践中,对此存在着肯定和否定两种不同的看法,笔者对这一问题略抒浅见。
为便于阐述,先看一则案例:被告人许某在公共汽车上行窃被失主发现,许某即当场把盗得的现金6000元交还失主,在失主不让其下车的情况下,许某则以匕首相威胁,逼迫司机停车后逃跑,但仍被群众抓获。
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且因为许某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的刑罚。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有人提出这样一个观点,被告人许某在实施盗窃后,被当场发觉就马上把盗得的财物交还失主,其行为按我国当前刑法理论中认定盗窃既遂与否所采用的“失控加控制说”来判定,应属盗窃未遂。
则其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可以抢劫罪论处,但也应定为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罪从轻或减轻处罚。
笔者赞同这一观点,并认为对转化型抢劫犯罪应改变以往均以既遂论处的做法,而应该区分其不同的犯罪形态,特别是对既遂、未遂作出界定,以正确判处刑罚。
转化型抢劫犯罪形态疑难问题理性解读
1)如何认定“着手”?(2)是否存在上述第一种观点将基础犯罪的既遂作为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未能全面的认识到转化型抢劫罪的特殊性;第二种观点将最终是否取得财物为标准,认识到了转化型抢劫罪属于侵犯财产罪的性质,但未将转化型抢劫侵犯的另一客体纳入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中加以考虑,因而也不全面;第三种观点将转化型抢劫罪看成是行为犯,夸大了其社会危害性,未能全面的理解其属于侵犯财产罪的性质;第四种观点从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两个方面出发认定犯罪的既遂与未遂,比较全面、合理。
三、转化型抢劫犯罪形态疑难问题的理性解释(一)如何认定“着手”“着手”是指行为人实施某一犯罪的实行行为的开始。
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罪,应当以行为人开始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时视为“着手”。
第一,转化型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相区别的一点是,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发生在取财之后,只有当行为人实施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时,转化型抢劫罪才具有与普通抢劫罪相一致的社会危害性。
没有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根本谈不上侵犯了复杂客体。
第二,转化型抢劫罪还具有目的上的特殊的要求,即具有“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目的,若将转化型抢劫的“着手”提前到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开始实施时,则目的要件的规定完全没有必要了。
第三,若将基础罪的着手视为转化型抢劫的“着手”,会导致基础犯罪与转化犯无法区分,转化犯是两种罪之间的转化,轻罪只有在一定条件下才能转化若将基础犯罪的“着手”视为转化后重罪的“着手”,根本就不属于转化犯,因为特殊条件出现时,犯罪行为还未完毕,自始只有一个行为,仍然属于一罪,根本不是两罪之间的转化,显然这不符合我国《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也不符合转化犯的理论。
综上,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着手”应当是行为人开始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时,不论行为人主观心态如何,都不能将前提条件的“着手”视为本罪的“着手”。
(二)转化型抢劫罪是否存在未遂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罪存在犯罪未遂。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转化型抢劫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发生之前,对被害人进行一定程度的追踪、监视、观察,然后采取暴力手段或者胁迫手段,强行夺取被害人的财物的一种犯罪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转化型抢劫的认定一直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
本文将从案例分析、法律规定和论证三个方面对转化型抢劫的认定进行探讨。
一、案例分析我们来看一个关于转化型抢劫的案例。
在某市区的一家超市门口,一名女性顾客购物结束准备离开时,一名男子突然冲上前用刀威胁并抢走了女性的钱包,随后迅速逃离了现场。
经过警方的调查,发现该男子在事发前曾经对这名女性进行了一段时间的追踪和观察,然后选择了一个人少的时间和地点进行作案。
这个案例就属于转化型抢劫,犯罪嫌疑人利用了对被害人的追踪和观察,然后采取暴力手段抢夺财物。
二、法律规定在我国刑法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抢劫、盗窃、抢夺等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数额较大的,以抢劫罪论处。
数额不大的,以抢夺罪论处。
”在这一条款中,关于抢劫的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以抢劫、盗窃、抢夺等方法,抢夺公私财物;二是数额较大的可以构成抢劫罪。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四条中也对转化型抢劫进行了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实施抢劫、盗窃、抢夺等行为,致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身体受伤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并从重处罚。
”这一规定明确了利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实施抢劫、盗窃、抢夺等行为的认定标准,即是以暴力手段实施的抢劫行为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以上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对于转化型抢劫的认定还是比较清晰的,只要犯罪嫌疑人利用对被害人的追踪和观察,然后再采取暴力手段抢夺财物,就构成了抢劫罪,属于刑法规定的范畴。
三、论证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转化型抢劫的认定需要更多的细致分析和调查工作,以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利用转化型抢劫的手段实施了抢劫行为。
而在审判转化型抢劫案件时,法官应当在审理案件时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作出公正的判决。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转化型抢劫是指在实施抢劫行为时,由于一些原因,抢劫犯改变了原有的犯罪意图,从抢劫转变为其他犯罪行为。
在此种情况下,如何认定转化型抢劫已成为我们关注的焦点。
本篇文章旨在从刑法解释、案例分析和司法实践三个方面探讨转化型抢劫的认定问题。
一、刑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转化型抢劫的概念和认定方法,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劫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转化型抢劫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和规定,其规定如下:第二十四条抢劫犯在抢劫中转化为其他犯罪行为的,以抢劫罪从轻处罚。
抢劫犯在抢劫后因同一行为被追诉其他罪名的,应当以抢劫罪从重处罚。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根据抢劫犯是否转化为其他犯罪行为以及转化的时间坐标,转化型抢劫的认定和处罚也有所不同。
如果转化发生在抢劫中,应从轻处罚;如果是抢劫后才转化的,应从重处罚。
二、案例分析对于转化型抢劫的认定,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争议。
下面通过一个案例进行分析。
某日,小王在回家的路上被抢劫,遭抢劫犯持刀威胁并被抢取手机和现金。
抢劫犯赶紧离开现场,但是发现小王的钱包里只有几百元钱,而他自己手头紧,无法得到所需的多大数目,于是犯罪嫌疑人回头又企图对小王进行强奸,最后因小王大喊救命声,被路人抓获。
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案例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属于转化型抢劫,该如何认定?在本案例中,犯罪嫌疑人在抢劫小王后即想要改变犯罪意图,企图对小王进行强奸,这一行为属于转化型抢劫,应该如何认定呢?根据前文提到的刑法解释,转化型抢劫认定需要考虑变化发生的时间坐标。
因此,在本案例中,犯罪嫌疑人企图对小王进行强奸的行为应该被认定为抢劫后发生的犯罪行为,而非抢劫行为的一部分。
因此,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该被以抢劫罪从重处罚,而不是从轻处罚。
三、司法实践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对于转化型抢劫的认定有一定的规范化。
在处理抢劫案件时,法院会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行为特征、时间轴等方面,判断是否存在转化型抢劫。
转化型抢劫犯罪形态疑难问题理性解读
为特殊 , 因而在 司法实 践中对这 一 问题 的认定产 生 了许多争议 , 法 目的考虑还 是从罪 责刑相适应 的角度考 虑, 都应 当承 认转化 型
抢劫罪存 在未遂 ; 肯 定论 的观点 比较 合理 , 笔者赞 成 。
( 三) 转化 型抢劫 罪既遂 与未遂 的标 准是 什 么
即使是持肯 定论的论者 , 在如何认 定既遂与未遂 的 问题上 也
下面 , 笔 者将首先对 对上述 问题所 存在 的争 议做一简 单介绍 莫衷一 是 , 主 要有 以下几 种观 点之 争 : 并加 以评述 , 然后 针对上述 问题 一一进行 论述 。
第 一种观 点认为 , 应 当 以先行 的犯罪是否 既遂 为标准 , 盗窃 、
这一罪名要求在实施盗窃, 诈骗、 抢夺犯罪后, 主观上出于窝藏赃
威 胁的 行为 。
持 否定论者 认为 , 转化 型抢劫罪 不存在 犯罪未 遂 。 认为主 张 物、 抗拒抓捕、 毁灭证据的 目的而当场实施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 争 。
转化型抢劫存在未遂的观点忽视了转化型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
犯罪 行为是 一个过程 , 但 并非任何犯罪 行为都能顺 利得 以完 构成 要件 的区 别, 并且 , 从我 国相关 的司法解释 也可 以看 出, 转化 成, 于 是故意犯 罪就会 出现不 同的形态 。 犯 罪形态就 是故 意犯罪 型抢 劫也不 存在 未遂 。 在 发展 过程 中的停止 形态 , 主 要有犯罪 预备 、 犯 罪 中止 、 犯罪未
二、 转化型抢劫犯罪形态疑难 问题的现有观点及其评述 ( 一) 如何认定增 手”
刑法 第 2 6 9条规 定的转化 型抢劫 罪 , 是转 化犯 , 如 何认 定转
诈骗 、 抢夺 既遂 后 即使 财物 被夺 回的 , 也不影 响转化 型抢劫 罪为最 终是 否取 得财 物作 为既遂 、 未
试论转化型抢劫罪
试论转化型抢劫罪摘要: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在现实中往往发生争议,本文比较全面地论述了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法律适用以及立法完善等,强调在解决这些争议的过程中应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及罪刑相适应原则,并从立法上寻求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
关健词: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诈骗罪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1998年3月30日凌晨,李某持铁水管等作案工具,撬开窗枝爬入一间小卖部盗窃。
但刚进入店内就被店主聂某发现,李某即用铁水管敲击聂某的头部,然后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李某所受的损伤属轻伤。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李某犯罪行为的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从本案定性的分歧,反映出审判实践中对转化型抢劫罪存在着截然不同的认识。
本文拟就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以及立法完善作一些粗浅探讨。
一、转化型抢劫罪的类型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可见,转化型抢劫罪分两类:第一类是携带凶器抢夺转化而成的,第二类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后出于某种目的继续实施特定行为转化而成的。
在这二类转化型抢劫罪中,第一类是基于前提行为“携带凶器”而转化,第二类是基于后续行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转化,二者相对而言,“携带凶器”是静态的、消极的,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动态的、积极的。
我们可将第一类称之为消极转化型抢劫罪,将第二类称之为积极转化型抢劫罪。
二、司法实践中对转化型抢劫罪认定存在的分歧⒈对消极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携带凶器抢夺的,抢夺数额要达到较大,才能认定转化为抢劫罪;第二种观点是,携带凶器抢夺要转化为抢劫罪,必须满足所携带的凶器被被害人感知的前提;第三种观点则认为,行为人在抢夺过程中所携带的凶器既要被被害人感知,所抢夺数额又要达到较大,其行为才转化为抢劫罪,对抢夺的数额较小,所携带的凶器又不被被害人感知的,应认定为无罪。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转化型抢劫是一种比较特殊的犯罪行为,在法律上的认定相对较为复杂。
在我国《刑法》中,转化型抢劫的界定主要是通过对犯罪行为的主观和客观方面进行认定,包括对行为人的犯罪动机、犯罪手段和犯罪结果等方面的综合考量。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转化型抢劫的认定进行深入探讨。
一、转化型抢劫的概念转化型抢劫,是指行为人利用醉酒、冲动、情绪激动等特殊状态,在没有明显的抢劫预谋的情况下,因犯事后的悔恨和内心的矛盾,主动交代抢劫犯罪事实并退还全部或部分抢劫财物,或者在未造成严重危害后自首的情节较多。
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存在着内心的矛盾和懊悔,愿意自首或者退还抢劫所得。
转化型抢劫是指行为人在犯罪之后,由于内心的矛盾和懊悔,自动退还抢劫所得或者自首的一种特殊的抢劫行为。
二、转化型抢劫的认定标准1. 主观认定标准在认定转化型抢劫的主观方面,主要需要考量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和思想状态。
通常情况下,转化型抢劫的行为人在犯罪之后会出现内心的矛盾和懊悔,愿意主动退还抢劫所得或者自首。
在主观认定标准中,需要对行为人的悔罪态度、退还抢劫所得的主动性以及自首的态度等进行综合考量,以确定其是否属于转化型抢劫。
2. 退还抢劫所得或自首的态度转化型抢劫的认定还需要考察行为人退还抢劫所得或者自首的态度。
通常情况下,转化型抢劫的行为人会在犯罪之后主动退还抢劫所得或者自首,表现出一种悔罪态度。
3. 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转化型抢劫相较于普通抢劫来说,通常不会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
在认定转化型抢劫时,需要考察犯罪的结果情况,以确定其是否属于转化型抢劫。
五、转化型抢劫的案例分析1. 2015年9月,某男子在醉酒后情绪激动,决定抢劫一家便利店,但在犯罪过程中产生内心的矛盾和懊悔,最终在逃离现场后自首。
经法院审理认定,该男子的犯罪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的认定标准,最终被从轻处罚。
以上案例表明,对于符合转化型抢劫的认定标准的犯罪行为,法院在判决时通常会考量行为人的悔罪态度和退还抢劫所得的主动性,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随着社会发展和经济变化,犯罪形态也在不断演变。
转化型抢劫是近年来频繁发生的一种新型犯罪形式。
与传统抢劫犯罪相比,转化型抢劫在认定上存在一定的复杂性和争议性。
本文从转化型抢劫的概念、特征以及认定标准等方面进行探讨,旨在加深对转化型抢劫的认识。
转化型抢劫是指犯罪分子以获取特定财物为目的,采用暴力或威胁方式,将被害人身上的财物转化为自己所有的一种犯罪行为。
与传统抢劫不同的是,转化型抢劫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往往不直接以暴力威胁或强行夺取财物,而是通过其他手段诱骗、欺骗或利用被害人的信任,使被害人主动将财物转移给犯罪分子。
由于转化型抢劫在手段上更加隐蔽灵活,往往难以立即察觉和认定。
转化型抢劫的特征主要包括:一是作案手段隐蔽,往往伴随着欺骗或胁迫等行为;二是作案过程中涉及被害人的参与,他们在感知不到实际威胁的情况下,主动将财物交给犯罪分子;三是犯罪分子通过社交网络、电话诈骗、冒充他人身份等手段获取被害人的信任,进而实施犯罪。
这些特征使得传统抢劫犯罪认定标准对转化型抢劫的适用性存在一定的问题。
传统抢劫的认定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使用暴力、威胁方式夺取他人财物;二是对抢劫行为的实施主体有明确的意图和目的;三是被抢劫物品的所有权发生变动。
转化型抢劫的特点使得这些标准无法完全适用。
转化型抢劫犯罪行为往往以欺骗或胁迫等手段实施,无论是通过诱骗还是引诱被害人主动转移财物,其实施过程中具有隐蔽性,使被害人难以理解自己正被犯罪分子所利用。
转化型抢劫并未导致被抢劫物品所有权的变动,被害人仍然保有所有权。
这些特点给传统抢劫的认定带来了挑战。
转化型抢劫的认定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争议性。
为了更好地应对和打击转化型抢劫犯罪,我们应该深入研究和探索相关认定标准,从而提高对该类犯罪的识别和防范能力。
只有进一步完善对转化型抢劫的认定,才能更好地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浅论转化型抢劫
浅论转化型抢劫[内容摘要]:转化型抢劫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第二类是《刑法》第269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论处;第三类是《刑法》第289条,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抢劫罪定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对于携带凶器抢夺与聚众打砸抢抢夺的转化型抢劫罪而言,第二类的事后抢劫[1]在理解和认定上争议较多,本文将就对转化型抢抢劫罪适用的前提条件、客观条件、主观条件、转化型抢劫罪共同犯罪问题、转化型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犯罪问题、处在犯罪未遂、预备、状态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转化问题、实施其他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能否转化为抢劫罪的认定、当场使用暴力造成轻伤、重伤或死亡情形的定性等八个方面的问题作一些探讨。
[关键词]:转化型抢劫罪,《刑法》第269条,共犯,结果加重犯,盗窃、诈骗、抢夺一、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前提条件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即按抢劫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是适用刑法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前提条件。
1、盗窃、诈骗、抢夺是否需要达到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情形?根据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罪是以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为盗窃罪的成立要件。
根据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罪是以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为诈骗罪成立要件。
根据刑法第267条规定,抢夺罪是以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为成立要件。
而依据刑法第263条规定,抢劫罪并没有抢劫公私财物数额或抢劫次数的限制。
这就产生一个问题,即行为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为抢劫是否要有抢劫数额或抢劫次数的限制?对此问题,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不仅要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而且要构成犯罪,不然不转化为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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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形态姓名曹羽年级09秋法本专业法律层次本科分校汉沽分校指导教师目录内容摘要 (3)正文一、试论我国刑法中的转化型抢劫罪 (4)(一)立法沿革 (4)(二)对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理解 (7)(三)转化型抢劫罪的适用条件 (7)二、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形态 (9)1.理论界对转化型抢劫罪犯罪形态有不同的观点 (9)2.认定转化型抢劫罪犯罪形态的理论前提 (12)3.转化型抢劫罪犯罪形态的认定 (14)三、总结 (15)参考书 (18)内容摘要抢劫罪是一种多发性、常见性的犯罪。
所谓转化型抢劫罪是指在某些犯罪的进行过程或者非法状态延续过程中由于出现法律规定的情节,使整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构成特征都趋于抢劫罪,刑法规定按照抢劫罪处刑目前我国刑法对抢劫罪的规定涉及到四个法条,即刑法第263条、第267条第2款、第269条、第289条。
刑法对抢劫罪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并不完全相同,具体来说就是可以分为两类:即标准的抢劫罪构成要件和修正的抢劫罪构成要件。
我国新旧刑法中都明确规定了转化型抢劫罪,然而审判实践中仍存在许多误区,从而导致了转化型抢劫罪定罪量刑的错误,只有掌握好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才能做到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不枉不纵,实现刑法的任务和目的。
试述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形态抢劫罪是一种多发性、常见性的犯罪,作为一种自然犯,因其在犯罪过程中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受害者的生命健康权,因此古今中外一直将其视为刑法打击的重点。
目前我国刑法对抢劫罪的规定涉及到四个法条,即刑法第263条、第267条第2款、第269条、第289条。
通过对上述条款的分析可以看出刑法对抢劫罪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并不完全相同,具体来说就是可以分为两类:即标准的抢劫罪构成要件和修正的抢劫罪构成要件。
对于标准抢劫罪在司法实践中除了对加重情节存在一些争论以外,对其犯罪构成要件没有太大的争议。
但对修正的抢劫罪,由于刑法对其的规定是一种准用型的条款,这种准用性的规定使得诸如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的犯罪在犯罪过程中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的实施在时间和空间上不同于标准的抢劫罪。
一、试论我国刑法中的转化型抢劫罪(一)立法沿革早在我国古代刑法中,例如《唐律贼盗》第281条里,就有了“先盗后强”属于强盗罪的规定,即行为人先行秘密窃取财物,被人发觉之后而实施暴力或威胁的,应按强盗罪论处;但是,该条同时又规定,如果先行窃取财物被失主发觉后就丢弃财产逃走,在失主追捕时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胁迫拒捕的,不应定强盗罪,而要按照“斗殴”及“拒捍追捕”法条处理1。
以后的宋元明清诸代法律,基本上沿袭了唐律的上述规定。
这些规定把先行的侵犯财产行为仅限于盗窃一种,而且要求,窃财后未予丢弃而实施暴力或威胁的,才能以强盗罪论处。
旧中国第一部近代刑法典《大清新刑律》第371条规定:“窃盗因防护赃物、脱免逮捕、湮灭罪证,而当场实施强暴、胁迫者,以强盗论。
”与封建刑法的有关规定相比,该条没有要求窃财后未予丢弃,而且概括指明了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胁迫的护赃、免捕、灭证三种主观目的。
1928年颁布并于1935年修正的国民党政府的刑法典第329条,基本上承继了《大清新刑律》第371条的规定,但在先行的“窃盗”之处又增设了“抢夺”,即先行盗窃或抢夺,因护赃、免捕、灭证而当场实施暴力、胁迫者,均以强盗论罪。
在现代外国刑法中,对先行实施盗窃、抢夺财物的行为,为窝赃、拒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犯罪情况的处理,大致有几种做法:一是有些立法虽未予明确规定,但从其刑法理论看是当然地将之包括在强盗罪(抢劫罪)之中。
如《苏俄刑法典》2、《加拿大刑法典》3都没有明确规定这种犯罪情况,其刑法理论却都认为,盗窃后为拒捕而对失主当场实施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应当构成强盗罪(抢劫罪)。
二者有些立法例明确地把这种犯罪情况规定在抢劫罪里。
其中有的并不另设款项与抢劫罪区分,如罗马尼亚现行刑法典第211条第1款,保加利亚1951年通过的刑法典第184条第3款等;另有些立法例则在抢劫罪里另设款项对之加以规定,如巴西1940年颁布的刑法典第157条(一),意大利1968年修正的刑法典第628条第2款等。
三是有些立法例以另外的条文明确把这种情况规定为准强盗罪或事后强盗罪,并载明以强盗罪论处,如日本现行刑法典第238条,联邦德国1976年修正的刑法典第252条,我国台湾现行刑法典第329条,1996年《澳门刑法典》第205条等,即如此。
对上述这类犯罪情况,在我国195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初稿)》即第22次稿中,是在第一百六十七条的抢劫罪之外,又以独立的条文即第170条规定:“犯偷窃、抢夺罪,为防护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第167条罪处罚。
”在196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修正稿)》即第33次稿中,仍然是在第156条的抢劫罪外以另外的条文即第161条对此类犯罪予以规定:“犯偷窃、抢夺、诈骗罪,为防护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第156条抢劫罪处罚。
”第33次稿该条与第22次稿相应条文相比有一处显著的不同,这就是在先行的“偷窃、抢夺罪”之外又增加了“诈骗”。
究此立法草案的发展原意,在第22次稿中之所以未规定诈骗罪的转化问题,是当时考虑,诈骗罪是骗取他人的信任而获得财物,转化为抢劫罪的可能性不大;在后来的立法讨论中大家认为,也不能完全排除先行诈骗尔后向抢劫罪转化的情况的发生,因而第33次稿相应条文增设了诈骗4。
增设诈骗的这一规定后来为我国刑法典所采纳,从而成为在此类犯罪情况上我国刑法不同于现代外国刑法的一个特点。
现代外国刑法多是只规定了盗窃向抢劫的转化,另一些则是包括盗窃与抢夺向抢劫的转化。
我国1979年刑法典也是在第150条的抢劫罪之外,以另外的条文即第153条对此类犯罪情况作了规定。
该条基本上保持了刑法草案第33次稿第161条的规定,仅作了几处文字性的修订,如把“偷窃”改为“盗窃”,把“防护赃物”改为“窝藏赃物”,把“诈骗”调到“抢夺”前面等。
这样就形成了我国1979年刑法第153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
”这是我国已往的司法实践惩处这类犯罪行为的法律依据。
现行刑法典第269条对1979年刑法典第153条稍作了修改。
详言之,将原规定中的“抗拒逮捕”修改为“抗拒抓捕”,将原规定中的“依照抢劫罪处罚”修改为“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而表述得更为确切和妥当。
(二)对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理解要正确理解转化型抢劫罪现行立法,是离不开罪刑法定原则的。
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贯穿于刑法始终,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全过程,它当然也是我们正确认定转化型抢劫罪的指针。
现行刑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
所谓罪行法定原则,简言之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对此我国刑法第三条有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
”罪行法定原则有几项基本要求:1、罪行法定化,即犯罪与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不允许法官自由擅断;2、罪行实定化,即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和犯罪所产生的具体法律后果,都必须作出实体的法律规定;3、罪行明确化,即刑法条文必须文字清晰,意思确切,不能含糊其词或模棱两可。
从刑法第269条看,该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的上述规定符合“法定化、实定化、明确化”的要求的,因而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
(三)转化型抢劫罪的适用条件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处罚。
这是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规定,也是通常说的准抢劫罪的规定。
此种包含着一定的立法推定的意蕴的规定,在学理上被称为转化型准犯。
所谓转化型准犯,是指某一犯罪与视同的犯罪相比较在构成要件上并不完全吻合,但立法者出于某种特定的意图,将其视同该犯罪。
也就是在犯此罪的过程中,由于主客观情况的变化,其行为类似于彼罪,法律规定以彼罪论处的情形。
具体来说,转化型准抢劫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 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任何一种犯罪行为。
至于行为人所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财物的行为是否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犯罪,参照1988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以下称批复)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
”(2)行为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
如果犯罪分子在逃离现场时被人发现,在受到追捕或者围堵的情况下使用暴力的,也应视为当场使用暴力。
(3)行为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必须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如果行为人不是在非法取得财物之后出于上述目的而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就不能按转化型抢劫罪论处。
例如,行为人是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由于受到被害人的抵抗,为排除障碍当场取得财物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则可直接适用第263条抢劫罪定罪处罚。
二、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形态转化型抢劫罪在犯罪构成上由于牵涉基本罪和转化罪,因而显得比较复杂,理论上对其属于准犯还是转化犯也有不同的观点。
特别是在犯罪形态上,转化型抢劫罪是否存在既遂、未遂,以及以何种标准来判断,在理论上还存在很大争议。
在实践中,正确地认识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形态问题,不仅有助于司法机关准确认定犯罪,而且有助于科学公正地实现对犯罪的惩罚。
1.理论界对转化型抢劫罪犯罪形态有不同的观点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是由基本犯罪行为在实施过程中因具备抢劫罪的部分构成要件而形成的,因此,基本犯罪行为在认识转化型抢劫罪过程中具有重要意义。
转化型抢劫罪在形成过程,基本犯罪行为与转化的犯罪行为之间在时间、空间上都是前后相继,彼此紧密关联的;表现在犯罪形态上,基本犯罪行为的既遂、未遂与转化后犯罪的既遂、未遂之间的关系较为复杂,与普通的抢劫罪和盗窃罪有很大的区别。
因为在理论上对基本犯罪行为与转化后犯罪行为两者之间关系的不同理解,造成了对转化型抢劫罪在犯罪形态认定上的分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