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若干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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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有哪些规定

民法典的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有哪些规定

民法典的房屋承租⼈优先购买权有哪些规定在外租房的我们有可能会遇到房东将租赁的房屋出卖的情况,这时我们会想⾃⼰能不能继续住下去,或者能不能购买该套房屋。

实际上,承租⼈对租赁的房屋是享有优先购买权的。

那么民法典的房屋承租⼈优先购买权有哪些规定呢?下⾯将由店铺的⼩编为您解答这⼀相关问题。

⼀、民法典的房屋承租⼈优先购买权有哪些规定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承租⼈对租赁的房屋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的按份共有⼈优先购买或者出租⼈将房屋卖给近亲属的除外。

承租⼈收到通知后⼗五⽇内未明确表⽰购买的视为放弃该项权利,未参加拍卖的也视为放弃。

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可以要求出卖⼈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条 出租⼈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承租⼈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

出租⼈履⾏通知义务后,承租⼈在⼗五⽇内未明确表⽰购买的,视为承租⼈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百⼆⼗七条 出租⼈委托拍卖⼈拍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拍卖五⽇前通知承租⼈。

承租⼈未参加拍卖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百⼆⼗⼋条 出租⼈未通知承租⼈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使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可以请求出租⼈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出租⼈与第三⼈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不受影响。

⼆、承租⼈优先购买权有哪些注意事项1、仅限于房屋租赁场合;2、出租⼈出卖出租房屋,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3、出租⼈侵害承租⼈优先权的,承租⼈可主张赔偿损失;4、在转租的场合,次承租⼈与承租⼈都有优先购买权,⼆者发⽣冲突的,前者优先于后者。

以上就是店铺⼩编对相关问题的回答。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出租⼈出卖房屋的,承租⼈对该房屋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但如果房屋的按份共有⼈⾏使了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将房屋卖给近亲属,承租⼈就失去了该项权利。

最高院解读《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院解读《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院解读《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国家规定的法律法规,规定着⽅⽅⾯⾯,是我们的⾏为准则,更是不可逾越杠杆。

但法律规定到底有什么,⼜有什么强制性规定呢?就以城镇房屋租赁合同为例,下⾯店铺⼩编来为你解答,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最⾼法院民⼀庭负责⼈解读《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近年来,⼈民法院受理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益增多。

由于相关法律规范⽐较原则,⼈民法院在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临很多具体适⽤法律的难点问题。

为统⼀法律适⽤,最⾼⼈民法院今天公布了《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

最⾼⼈民法院民⼀庭负责⼈对这⼀解释作出了权威解读。

转租期超承租⼈剩余租期合同⽆效合同效⼒的认定对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发展,维护房屋租赁市场交易秩序稳定意义重⼤。

解释在准确判断相关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为效⼒性强制性规定基础上,确定了认定合同效⼒的原则:⼀是限定⽆效合同的范围。

解释仅将违法建筑物租赁合同、转租期限超过承租⼈剩余租赁期限的合同、未经出租⼈同意的转租合同认定为⽆效。

在违法建筑物范围认定上,确定未取得建设⼯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房屋,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超过批准使⽤期限的临时建筑为违法建筑。

⼆是对⽋缺⽣效条件合同效⼒的处理上,采取了补救性的措施,即当事⼈只要在⼀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了法律、⾏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效情形,就认定合同有效。

⽆效合同⽀付使⽤费是返还财产对于有观点认为,解释规定合同被认定⽆效后,承租⼈要⽀付房屋占有使⽤费,是将⽆效合同按照有效处理,这位负责⼈表⽰:“这种理解是错误的。

”合同⽆效后,承租⼈⽀付占有房屋期间的使⽤费,是返还依⽆效合同取得的财产的⼀种⽅式,并不是按照合同履⾏⽀付的租⾦。

依照⽆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承租⼈应返还依⽆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包括占有租赁的房屋和实际占有房屋所获取的占有利益。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问题研究报告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问题研究报告

一,承租人优先权的概念和性质
承租人优先购置权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确立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我国也于 1999 年正
式确立了这项法律制度。?合同法?第 230 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时,应当在出卖之前
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置的权利。〞据此规定,承租人优
先购置权是指承租人基于租赁合同,在出租人出卖租赁物时,在同等条件下可优于其他人购
三,承租人享有优先购置权的逻辑原理
承租人的优先购置权是一种对世权,也就是承租人相对于其他所有买受人而言,对自己 所租赁的物具有优先购置的权利,而承租人为什么会享有这种优先购置权呢?传统民法理论 一般认为,租赁权具有物权性质[9].当租赁物上存在租赁权时,其所有人出卖该租赁物时, 所有人的处分权能要受到租赁权的限制。根据物权优于债权原则,租赁权这种他物权是要优 先于其他买受人基于买卖合同而产生的交付标的物请求权这种债权的,所以,承租人会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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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地位,有利于维护既存的财产占有关系,充分发挥物质财富的效用。物上优先权主要表现 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物权破除债权;二是优先受偿权;三是优先购置权。因此,承租人的优 先购置权实际上是承租人基于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这种他物权的优先效力,对租赁 物享有的较之于其他买受人的一种优先权,属于物上优先权的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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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优先购置权问题研究
论文提要:承租人优先购置权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确立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我国也于 199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第 230 条正式在法律层面上确定了房屋承 租人的优先购置权,但该条较之于以往的法律规定并未有所进步,对于该项权利的法律性质、 实现程序及救济方法等均没有明确界定,因此,该项法定权利是存在制度缺陷的,从而导致 了在理论界中,各派法学家对承租人的优先购置权的法律性质等方面的问题众说纷纭,在司 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出租人违背老实信用原则,毫不顾及承租人利益,擅自出卖租赁物,而 承租人明明享有法定权利,却不知如何合法、简便的实现自己的优先购置权,当他最终实现 了自己的优先购置权时,往往已经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收益与本钱相比往往得不偿失, 承租人往往对该项权利望而却步。所以说,法制的不成熟与不完备会降低法律的社会功能。 本文将从承租人优先购置权的概念和性质、历史开展、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优先购置权的逻 辑原理、所有人优先购置权与承租人优先购置权竞合、承租人如何实现自己对租赁物的优先 购置权等相关问题作较为全面的分析与论证,以期通过逻辑上的正本清源弥补我国现有法律 关于承租人优先购置权规定的制度缺陷,缓解司法实践中的种种矛盾,最大效益地发挥这项 法律制度的社会功能。

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1. 简介在房地产租赁市场中,有一项常见的条款是“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拥有优先购买权”。

这项条款已经成为了许多租赁合同中的标准内容,其作用是为了保障承租人在租期结束后有权利购买租赁房屋。

本文将探讨此项条款的含义、适用范围、使用原则等内容。

2. 含义“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拥有优先购买权”的含义是,在同等出价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租赁房屋的权利。

这意味着,如果房屋业主打算出售租赁房屋,承租人有权以与其他竞买者同等的价格购买该房屋。

这种权利通常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以保障承租人的利益。

3. 适用范围“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拥有优先购买权”适用于房屋租赁市场。

当租期结束时,如果房屋业主打算出售租赁房屋,此项条款将产生影响,租户可以根据合同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

此外,此项条款同样适用于商业租赁领域。

但需要注意的是,该条款存在一定的限制。

为保障房屋业主的利益,该条款通常会设置一些限制条件,如出售价格、时间限制等。

因此,在实际使用中,需要注意该条款的具体约定内容。

4. 使用原则“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拥有优先购买权”是租户的一项重要权利。

在租赁合同中,业主应当明确将此项条款包含在内,并明确该权利的行使方式和条件。

同时,在具体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原则:1.公平原则: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行使应当在同等出价条件下进行,以保证公平性。

2.通知原则:房屋业主在出售租赁房屋时,应当及时通知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机会。

3.等价原则:承租人的购买价格应与其他竞买者一致,不能因其是原租户而给予优惠。

4.合法原则: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行使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否则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

5. 总结“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拥有优先购买权”是为了保障租户的权益而产生的一项条款。

在实际使用中,该条款存在一定的限制,但仍然具有一定的保障作用。

租户应当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该条款,并在行使该项权利时注意相关的原则和限制条件。

《民通意见》118条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条款废除原因及后果分析

《民通意见》118条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条款废除原因及后果分析

《民通意见》118条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条款废除原因及后果分析《民通意见》118条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条款废除原因及后果分析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了《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下称《决定》),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民通意见》)第118第也在废止之列。

《民通意见》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此条即在理论届颇有争议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条款。

按照一般观点,所谓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即指“承租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在出卖人出卖其标的物给第三人时,以同等条件优先于他人而购买的权利”。

关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最早规定于1983年颁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

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第57条规定:"房主出卖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原房客优先购买的权利应予保护。

"在最高院的《民通意见》颁后,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也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作了规定,该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但是,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在理论届引起了很大的争议。

当前国内主要存在期待权说、形成权说、请求权说、物权或准物权说等几种不同的观点。

期待权说认为,出租人在将租赁物出卖前,承租人的先买权尚未现实化,其性质只能取决于将来可能取得的权利的法律性质。

附条件的形成权说认为,只有当承租人条件成就时(义务人出卖标的物与第三人),才得以一方之意思,形成以与义务人将租赁物出卖给第三人的同样条件为内容的契约,而无须义务人的承诺。

共有人、承租人、近亲属之优先购买权竞合或者冲突时的处理

共有人、承租人、近亲属之优先购买权竞合或者冲突时的处理

共有人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哪个更优先?优先购买权是指法律赋予特定对象的先于其他权利人主张自己财产权利的权利。

但是该特定对象在不同的环境下是不同的,那么,近亲属、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哪个更优先呢?我们先了解一下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

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第二十一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二)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三)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四)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

房屋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产生于共有人所有权关系之中,具有物权性质,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基于租赁关系,本质上仍属债权性质,按照物权优于债权的理论,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要优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六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

因家庭成员之间的房屋买卖,具有浓厚的人身色彩,与纯粹的买卖关系有很大区别,故本条确认出租人将租赁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承租人亦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损害赔偿研究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损害赔偿研究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损害赔偿研究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指在租赁物被转让的情况下,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先购买租赁物的权利。

该权利的存在旨在保护承租人的利益,确保其在租赁结束后仍能继续使用该物品。

然而,如果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被违反,承租人的利益可能会受到损害。

因此,研究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损害赔偿机制非常重要。

首先,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为了弥补因违反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而导致的损失。

这种损失可以分为两个方面: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是指承租人因未能购买到租赁物而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失,如失去房屋、车辆等的使用权。

间接损失则是指由于未能购买租赁物而导致的其他经济损失,如需要重新寻找其他租赁物,付出更高的租金等。

其次,损害赔偿应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界定。

这涉及到损失的计算方法和量化标准。

首先,可以参考租赁市场的行情价格作为计算损失的基准。

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需求程度和市场价值都应该考虑在内。

其次,还可以考虑承租人的个人情况,如租赁物的使用对其工作或生活的影响程度等。

这样可以更加准确地评估损失的程度,从而确定合理的损害赔偿金额。

另外,损害赔偿的主体应明确。

当违反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导致损失发生时,可能存在多个责任主体。

首先,出租人是最主要的责任主体,因为他们在违反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时才会引发这样的损失。

其次,也可以考虑其他相关方的责任,如中介机构、购买人等。

他们在交易过程中的行为可能会对承租人的权益产生影响。

确定责任主体的目的是为了明确损害赔偿的追偿对象,从而保障承租人获得足够的赔偿。

最后,损害赔偿的实施机制应该便捷和高效。

一旦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被违反,他们应该有权利寻求损害赔偿,并且能够迅速获得赔偿。

因此,建立一个便捷的法律程序和赔偿机制非常重要。

承租人应该能够在短时间内提起诉讼,并获得及时的法律支持和保护。

此外,相关的法律制度和法律程序也应该能够确保对损害赔偿的实施和执行。

总而言之,研究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损害赔偿机制涉及到损失的界定、计算、责任主体的确定以及损害赔偿的实施机制。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合理性质疑》范文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合理性质疑》范文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合理性质疑》篇一一、引言在当前的租赁市场中,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一项常见的法律规定。

然而,这一规定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市场经济的自由原则,却值得我们去深入探讨和质疑。

本文旨在分析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合理性质疑,探讨其是否可能带来的问题以及可能的解决方案。

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现状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即在租赁期满或房屋出售时,承租人有权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该租赁物。

这一规定旨在保护承租人的权益,确保他们在租赁期内的稳定居住或经营环境。

然而,这一权利的行使往往涉及到诸多复杂因素,如市场价格、房屋价值评估、买卖双方的协商等。

三、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合理性的质疑尽管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承租人的权益,但我们也应看到其可能带来的问题。

首先,这一权利可能干扰市场的自由竞争。

在房地产市场,买卖双方应基于市场供求关系进行自由交易,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存在可能打破这一平衡,使得某些承租人通过行使该权利获取不公平的竞争优势。

其次,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实施可能带来复杂的法律纠纷。

在实际情况中,承租人往往无法准确评估房屋的实际价值,也可能无法承担房屋的转让费用。

因此,在买卖双方就价格和交易条件无法达成一致时,容易产生法律纠纷。

此外,当房屋的实际价值低于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时,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也可能导致其利益受损。

最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实施可能对房地产市场产生负面影响。

一方面,过多的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可能导致市场上的房源减少,从而推高房价;另一方面,由于承租人往往无法准确评估房屋价值,可能导致市场价格失真。

四、可能的解决方案针对上述问题,我们可以考虑以下解决方案:1.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范围、条件、程序等进行明确规定,以减少法律纠纷和滥用权利的可能性。

2. 引入市场机制:在保障承租人基本权益的前提下,适当引入市场机制,如通过竞拍等方式确定房屋的出售价格和条件。

3. 加强监管和执法力度: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保障市场的公平竞争和秩序。

共有人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冲突与协调

共有人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冲突与协调

共有人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冲突与协调共有人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它们在房地产买卖过程中经常会发生冲突。

在很多情况下,共有人和承租人都有购买房产的权利,但是他们之间的优先性是不同的。

解决这种冲突需要综合考虑法律规定和双方关系,最终达到协调和平衡。

一、共有人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定义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在房产交易时,如果一方共有人想要出售自己所持有的份额,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即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

这种权利通常在法律文件中规定清楚。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指在房产出售时,如果房屋出售给第三方,房屋承租人享有与其他潜在买家同等的优先购买权。

这种权利通常在租赁协议中规定清楚。

二、共有人与承租人优先购买的冲突如果一个物业有多个所有人的话,这些所有人之间会存在矛盾,因为他们都有权力在出售时要求买家给他们优先购买权。

同样,如果房屋出售时还存在承租人,这个承租人同样享有优先购买权。

如果没有认真处理这些利益冲突,就会导致激烈的纠纷,困扰买家和卖家很长一段时间。

三、冲突处理与案例分析(一)平衡共有人和承租人的利益在解决共有人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时,需要平衡他们的利益。

例如某个物业有四个所有人,其中三个希望保持物业,而另外一个想出售。

这时如果没有规定,很可能会导致买家和卖家之间的争议。

因此,在同等清晰的法律框架下,可以考虑以维护好物业为前提,让物业保持三分之三,而剩下的三分之一出售,这可以达到一个平衡。

(二)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有些共有人可能因为经济原因或其他原因而不想购买他人所持有的产权。

这时,共有人可以签署一份书面声明,表示不会行使其优先购买权。

这样有利于提高其他共有人及买家的成交效率,防止因期限过长而导致失去购买机会。

(三)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即使是具有优先购买权的承租人,也有可能出现无力购买的情况。

因此,有必要对此种优先购买权进行限制。

例如,当承租人有意购买该物业时,应当在一个设定的时间范围内向卖家提出购买要求,而在此期限内未行使购买权的话,则视为放弃。

承租人优先承租权及优先购买权相关司法解释

承租人优先承租权及优先购买权相关司法解释

承租⼈优先承租权及优先购买权相关司法解释在当代社会,我们会遇见很多关于承租⽅⾯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租⼈就未取得建设⼯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订⽴的租赁合同⽆效。

但在⼀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对于承租⼈优先承租权和优先购买权的更多司法解释,下⾯就由店铺⼩编具体来给你介绍。

⼀、承租⼈优先承租权及优先购买权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其规定。

当事⼈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住房产⽣的纠纷案件,不适⽤本解释。

第⼆条出租⼈就未取得建设⼯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订⽴的租赁合同⽆效。

但在⼀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三条出租⼈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订⽴的租赁合同⽆效。

但在⼀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期限,超过部分⽆效。

但在⼀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期限的,⼈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第四条当事⼈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效的,⼈民法院不予⽀持。

当事⼈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续为房屋租赁合同⽣效条件的,从其约定。

但当事⼈⼀⽅已经履⾏主要义务,对⽅接受的除外。

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效,当事⼈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标准⽀付房屋占有使⽤费的,⼈民法院⼀般应予⽀持。

当事⼈请求赔偿因合同⽆效受到的损失,⼈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处理。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合理性质疑》范文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合理性质疑》范文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合理性质疑》篇一一、引言在租赁法律体系中,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一项常见的规定。

这一规定旨在保护承租人的权益,确保他们在租赁期满或房东出售物业时享有优先购买的机会。

然而,这一权利的合理性质疑却逐渐浮出水面。

本文旨在探讨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合理性质疑,分析其潜在的问题与挑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背景与现状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指在租赁期内,当房东决定出售租赁物业时,承租人享有优先于其他潜在买家的购买权。

这一规定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得到广泛实施,旨在保护承租人的利益,确保他们在租赁期满或房东出售物业时能够继续居住或经营。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环境的变迁,这一权利的合理性质疑逐渐浮现。

三、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合理性质疑(一)公平性问题有人认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可能导致其他潜在买家受到不公平的待遇。

在竞争激烈的房地产市场,这一权利可能使承租人以不合理的价格获得物业,从而损害其他买家的利益。

此外,如果承租人没有足够的经济实力或需求来购买物业,这一权利的赋予也显得不够公平。

(二)实际操作问题在实施过程中,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可能面临实际操作困难。

例如,当承租人与房东就价格、交易条件等方面存在分歧时,如何协调双方利益成为一大难题。

此外,如果承租人在购买过程中出现资金不足、贷款困难等问题,也可能导致交易失败,给双方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三)对市场效率的影响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可能对市场效率产生负面影响。

一方面,这一权利可能阻碍物业的流通和交易速度,降低市场活跃度。

另一方面,如果承租人无法有效行使这一权利,可能导致其成为一种“空置”的权利,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四、解决方案与建议针对上述问题与挑战,本文提出以下解决方案与建议:(一)完善法律法规政府应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范围、条件和限制。

同时,应加强对承租人和房东的监管与约束,确保双方在交易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

(二)建立公平的交易机制在实施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时,应建立公平的交易机制,确保双方在平等、公正的环境下进行交易。

承租人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

承租人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

承租人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承租人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2016-10-06阅读原文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程序及限制史凯贤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行使优先购买权不限于“出卖”租赁房屋《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该条文中使用的词语是“出卖”租赁房屋,《民通意见》第132条、第134条和《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21条也均使用“出卖”、“卖给”等词语,但现实生活中,导致租赁房屋所有权变动的原因众多,除出卖之外还有以房抵债、折价变卖、权利人行使抵押权、房屋被查封拍卖等等。

除“出卖”之外的导致所有权变动的情形发生时,承租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针对此,《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出租人与抵押权人协议折价、变卖租赁房屋偿还债务,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

”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的规定,“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承租人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可见,在以房抵债、折价变卖的情况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至于权利人行使抵押权、房屋被查封拍卖导致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情况,权利人通常通过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组织拍卖租赁物,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所用“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的表述,以及《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4条所用“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前通知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等表述,可以作出承租人也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解释。

针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承租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北京市一中院曾在“北京恒祥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行租赁合同优先购买权纠纷案”中认为,“因《合同法》仅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房屋租赁纠纷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房屋租赁纠纷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房屋租赁纠纷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二)(沪高法民一[2005]15号)四、优先购买权16、未经登记的租赁合同,承租方是否有优先购买权?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方依照法律规定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不因登记与否而影响该项权利。

但是,未经登记的租赁合同,其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不得对抗第三人。

这里所说的不能对抗第三人,是指一旦房屋所有权已经变更,除非能够证明第三人是恶意的,否则,未经登记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不得以优先购买权为由要求优先取得房屋所有权。

当然,优先购买权是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一项法定权利,由于出租人向第三人出卖房屋的行为导致承租人不能实现优先购买权的,应当视为出租人违约,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

17、出租人就租赁房屋已经与第三人订立买卖合同,承租人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其优先购买权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是以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为目的的,因此,在其他人尚未取得租赁物所有权之前,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都可以得到支持。

也就是说,如果出租人仅仅与第三人订立了合同,而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且承租人也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3个月内提出优先购买要求的,无论第三人是否为善意,也不管租赁合同是否登记,承租人都可以要求优先购买该房屋。

在房屋已经过户登记为第三人所有时,则要根据第三人是否为善意而决定承租人是否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

而租赁合同是否登记、第三人是否知晓租赁事实等则为判断第三人是否善意的重要考虑因素。

18、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主要在哪些情形下受到限制?主要有共有人优先购买、出租人基于特殊身份而出卖租赁物、租赁物以特定方式发生权属变化等等。

如出租人将房屋赠与他人的,房屋被强制征收、征用的,房屋以招标形式出卖的,以及房屋被强制执行等。

这主要是考虑到,在赋予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同时,也要保障出租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牺牲出租人的权利来满足承租人的要求。

因此,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不是没有任何条件和限制的,它不能损害出卖人的实体利益,而且也不是绝对地剥夺其他人的购买机会。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

承租⼈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出租⼈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请求出租⼈承担赔偿责任,⼈民法院要应予⽀持。

但请求确认出租⼈和第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效的,⼈民法院则不予⽀持。

⼀、承租⼈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规定,出租⼈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请求出租⼈承担赔偿责任,⼈民法院要应予⽀持。

但请求确认出租⼈和第三⼈签订的⽆效的,⼈民法院则不予⽀持。

第⼆⼗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承租⼈主张优先购屋的,⼈民法院不予⽀持:(⼀)房屋共有⼈⾏使优先购买权的;(⼆)出租⼈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母、⼦⼥、兄弟姐妹、祖⽗母、外祖⽗母、孙⼦⼥、外孙⼦⼥的;(三)出租⼈履⾏通知义务后,承租⼈在⼗五⽇内未明确表⽰购买的;(四)第三⼈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续的。

《》(⾃2021年1⽉1⽇起施⾏)第三百⼀⼗⼀条规定:⽆处分权⼈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的,所有权⼈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受让⼈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

受让⼈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有权向⽆处分权⼈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前两款规定。

在《民法典》(⾃2021年1⽉1⽇起施⾏)与相关司法解释当中有关于承租⼈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具体内容⼩编已经在上⽂中进⾏详细阐述了。

需要注意的是承租⼈的优先购买权不能对抗出租⼈将租赁房屋出售给⾃⼰的近亲属。

更多承租⼈优先购买权的知识,你可以到律图⽹站的相关栏⽬进⾏了解。

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王律【摘要】随着我国经济蓬勃发展,房地产市场的日益繁荣,关于房屋问题的纠纷也日益突显出来了,其中关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问题越来越得到学界的广泛重视。

长久以来,虽然我国一直对优先购买权有所规定,并且是很早就确立的一项民事权利,但是内容十分的模糊,规定过于原则化,在司法实践中造成许多混乱和麻烦。

因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0日公布,9月1日实施了《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其中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进行了进一步解释。

本文通过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概念、性质的界定,来对我国有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提出构想。

【关键词】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租赁房屋;房屋买卖合同;同等条件【作者简介】王律,河北大学2011级民商法学专业在读研究生一、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界定(一)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概念。

对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定义在我国尚无统一的明确的法律规定,当今世界各国的说法也是不尽相同。

通说认为,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是指当出租人转让房屋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依法享有优先于其他人而购买该房屋的权利。

如今,各国基本都确立了此项制度,并且日趋成熟,因此,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重要性以及必要性则不言而喻。

(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

关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学界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观点:1.物权说。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可以对抗第三人的权利,是一种绝对权。

承租人对标的房屋享有直接支配的权利,即对物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

因此,承租人对房屋的优先购买权以承租人对房屋的直接占有和支配为基础,体现了物权的效力。

我国现行立法虽然对先买权相知尚未明文规定,但是从各国的立法趋势来看,先买权物权说还是占主导地位的。

2.债权说。

主张先买权具有债权性质的学者认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仅仅是出租人与承租人关于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附随关系,不具有物权性质,而是属于债权。

论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论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论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1. 引言1.1 背景介绍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在房屋所有权转让时,房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该房屋的权利。

这一制度的出现,主要是为了保护房屋承租人的合法权益,让他们有机会在房屋转让时优先购买,避免因房东意欲出售房屋而导致他们居住权受到侵犯的情况发生。

随着房地产市场的不断发展和房屋租赁市场的不断壮大,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越来越受到关注。

在我国,虽然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并不是必须的制度,但在某些地区和特定情况下已经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实施。

在实践中,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往往可以有效地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实现租房者与业主之间的平等交易和合作。

随着经济实力的增强和法律意识的提高,更多的人开始关注并倡导这一制度的普及和完善。

对于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我们有必要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以期找到更好地保障租房者权益并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路径和策略。

1.2 问题提出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一个备受关注的社会问题。

当前,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人口流动的增加,越来越多的人选择租住房屋。

随着租约结束或房东出售房屋的情况频繁发生,承租人常常面临被迫搬离的困境。

在这种情况下,房屋承租人的权益如何得到保障,是否应该赋予他们优先购买权成为了亟待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当前,我国尚未设立明确的法律规定或政策来规范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其具体适用条件、实施方式以及效果与影响也存在诸多争议。

通过对该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探讨优先购买权的概念、法律规定以及适用条件,有助于更好地保障房屋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1.3 研究目的研究目的是为了深入探讨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在房地产交易中的作用和影响。

通过对优先购买权的相关法律规定、适用条件、实施方式以及效果与影响进行分析和比较,旨在揭示其对保护承租人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促进社会稳定的重要性。

从未来发展趋势出发,探讨优先购买权在房地产领域的发展前景和可能的改进方向,以提出相应的建议和展望,为完善我国房地产交易制度、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提供理论支持和政策参考。

新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新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Legal Sys t em A nd Soci et y 隧圈蓬翟圈雹遴江鎏耋竺竺型圭!,.f叁塑!圭垒全新论承租人的优先购奚杈皮立城赵诗琪摘要本文论述了优先购买权的概念、行使和救济以及几个特殊问题的问题,旨在阐述优先购买权制度和它的不足,以期对今后的立法有所助益。

关键词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房屋租赁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268-01一、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概念.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在房屋租赁关系中,承租人按照法律规定享有的,在出租人出卖房屋给第三人时,承租人得以同等条件优先于他人购买的权利。

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一)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1.承租人只能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主张优先购买权。

在租赁合同无效或解除时就无所谓优先购买权,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优先购买权存在的基础已经没有了。

2.须在同等条件下行使。

关于什么是同等条件,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同等条件的不同理解亦已经成为适用优先购买权的难点。

关于同等条件的判断标准有三种学说。

一是绝对权说。

该说认为承租人认购的条件应与其他买受人绝对相同或完全一致。

二是相对同等说。

该说认为承租人购买条件与其他买受人的条件大致相同即视为在同等条件下。

三是认为同等条件是指价格的同一。

四是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同等条件即为同等价格。

13.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

关于合理期限的问题《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没有规定。

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出租人出租租赁房屋的,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

《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没有全面的规定,只规定了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当在拍卖五日前通知承租人以及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购买的即丧失优先购买权。

关于通知的形式,法律也没有规定。

为了更好的保障出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最好是书面形式。

但是口头形式未尝不可,只要尽到通知义务,即将购买条件顺利告知承租人即可。

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之研究

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之研究

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之研究xx年xx月xx日CATALOGUE目录•绪论•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概述•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主体和客体•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要件•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实践问题•完善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建议•结论01绪论1研究背景和意义23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房地产市场的升温,房屋租赁和买卖市场日益活跃,涉及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也逐渐增多。

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指在房屋租赁期间,承租人有优先于其他人购买该房屋的权利。

研究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问题和现实问题,对保护承租人的居住利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探讨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权利范围、行使条件、效力及法律责任等问题,为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研究目的如何界定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地位?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是什么?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与房屋共有人、其他购房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处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责任和救济途径是什么?研究问题研究目的和问题研究方法本文采用比较研究、案例分析和文献综述等方法,对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研究框架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论述,包括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权利范围、行使条件、效力及法律责任等。

同时,通过案例分析和比较研究,对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和分析。

研究方法和框架02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概述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指在房屋租赁关系中,承租人有优先于其他人购买该房屋的权利。

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一种特定的民事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

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定义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权利。

承租人只有在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才享有优先购买权。

这些条件通常包括租赁合同的期限、通知义务和合理期限内的行使等。

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属性03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这一制度逐渐被许多国家和地区所采纳和沿用。

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案例及法律分析

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案例及法律分析

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案例及法律分析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在房屋出租人出卖房屋时,承租人享有的以同等条件优先于他人购买该房屋的权利。

案例一: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出售房屋案例描述:张先生租住李女士的房屋已有两年,双方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

某日,李女士决定出售该房屋,但未通知张先生。

后李女士与赵先生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完成了过户手续。

张先生得知后,认为自己有优先购买权,遂提起诉讼。

法律分析: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

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法律后果分析:由于李女士未通知张先生出售房屋,违反了法律规定。

张先生有权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李女士与赵先生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主张自己优先购买该房屋。

法院可能会支持张先生的诉求,判决李女士与赵先生的买卖合同无效,并给张先生一个合理的期限以行使优先购买权。

案例二: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案例描述:王小姐租住陈先生的房屋,双方关系良好。

某日,陈先生告知王小姐打算出售房屋,并提供了详细的房屋信息和出售条件。

王小姐考虑后,决定不购买该房屋,并书面通知陈先生放弃优先购买权。

陈先生随后与孙先生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法律分析: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在接到出租人出售房屋的通知后,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王小姐在接到通知后,经过考虑决定不购买,并书面通知了陈先生,这符合法律规定的放弃优先购买权的程序。

法律后果分析:由于王小姐已经书面放弃了优先购买权,陈先生有权将房屋出售给孙先生。

王小姐不能事后反悔或提起诉讼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

案例三: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权被侵犯案例描述:高先生租住周女士的房屋,双方租赁关系稳定。

某日,周女士决定出售房屋,并通知了高先生。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赔偿的范围有哪些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赔偿的范围有哪些

承租⼈优先购买权赔偿的范围有哪些我国法律规定出租⼈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请求出租⼈承担赔偿责任,⼈民法院要应予⽀持。

那么承租⼈优先购买权赔偿的范围有哪些?下⽂店铺店铺⼩编为⼤家详细介绍。

⼀、什么是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是指特定⼈依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于所有⼈出卖动产或者不动产时,有依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该权利性质乃形成权,即优先购买⼈得依⼀⽅的意思表⽰,优先签订出卖⼈与第三⼈同等条件的买卖契约,⽆需义务⼈承诺。

依据最⾼⼈民法院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将侵害承租⼈的优先购买权已经确定为侵害债权,因此,承租⼈享有的是债权的请求权⽽不是物权的请求权。

⼆、起诉理由从便于诉讼的⾓度,特别是考虑到举证原则的不同,以违约之诉提起诉讼则更有利于保证承租⼈的合法权益。

违约之债提起诉讼,承租⼈只需证明存在侵害其优先购买权的事实即可,即房屋已经出售即可,⽆需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履⾏了保证承租⼈优先权的通知义务才能够免责,否则,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之诉,承租⼈不仅要证明房屋已经出卖的事实,同时还需证明出租⼈没有履⾏保证其优先权的通知义务,显然,让承租⼈证明出租⼈没有履⾏通知义务给承租⼈加重了承租⼈不合理的举证负担。

因此,以违约之诉追究出租⼈的违约责任更有利于保护承租⼈的合法权益。

三、赔偿范围出租⼈侵害承租⼈优先购买权的赔偿范围问题,可以考虑以下⼏个⽅⾯:1、搬家损失,即⽆法⾏使优先购买权⽽被迫搬家所⽀出的必要费⽤;2、租⾦损失,即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如在租赁房屋出卖时点承租⼈⾏使优先购买权后,则在购买后,租赁合同到期⽇前的租赁期间内,承租⼈将⽆需⽀付房屋,减少该部分租⾦的⽀出;3、差价损失,即履⾏利益的损失,侵害承租⼈优先购买权的主体应当赔偿承租⼈买房出卖时所定的价格与该房屋现在市场价格之间的差额损失。

就具体司法实践⽽⾔,应区分两种情况,其⼀,如租赁合同到期后承租⼈起诉请求损害赔偿,则以合同到期时的市场价格与房屋出卖时的价格之差为准计算承租⼈的房屋差价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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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若干法律问题优先购买权亦称“先买权”是特定人依约定或法律规定于所有人(义务人)出卖动产或不动产时,有依同样条件优先购买之权利。

承租人先买权是指作为承租人的公民、法人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在出租人出卖租赁物时,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双方约定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购买人购买租赁物的权利。

先买权制度在我国历史上最早最完备,早在我国唐律中就规定:房地产买卖必须先问近亲,次问四邻,近亲四邻不要,才得卖与别人。

当时先买权制度的功能在于保护封建宗族的完整性与稳定性,以免自家土地房屋被其他宗族所占有。

在国外民法上关于此制度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罗马时期。

拜占庭时期的罗马法上就有所谓Jus Protimiseos。

中世纪意大利学说上有所谓Jusretractus。

亦属一种先买权,德国普通法中Retraktrecht一语即由此而来。

现代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中也大都规定了这一制度。

《法国民法典》第815—14条至815—16条规定了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及其行使规则。

法国的其他法律还规定了各种先买权。

如佃农对承租土地的先买权。

《德国民法典》中的先买权分为债权先买权和物权先买权。

第504条至514条是以约定方式设立债权先买权的规定,第570b条规定了承买人先买权。

第1084条至1104条是以约定方式设立物权先买权的规定。

第2034条—2047条共同继承人先买权的规定是法定的物权先买权。

德国其他法律还规定了法定的物权先买权。

物权先买权的客体只能是不动产,债权先买权的客体可以是物或权利,物权先买权有对抗第三人效力,而债权先买权则不具有对抗效力。

《瑞士民法典》第681条规定法定先买权的原则,行使方式,变更与放弃,第682条规定共有人和建筑权人的先买权,农业经营和土地的先买权。

《日本民法典》第905条共同继承人的应继份取回权与先买权具有同等效果。

我国《澳门民法典》第408—417条规定约定先买权,第1308—1309条规定共有人的先买权,第1970条规定共同继承人的先买权。

台湾地区民法第919条规定了典权的留买权,土地法规定的先买权有第34条之一共有人的优先承购权,第104条地上权人、典权人或承租人及其他所有权人的优先购买权,第107条耕地承租人的优先承买权,第124条永佃权人的优先承买权;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规定的先买权有第15条的优先承买权。

“法律不仅是一个规则体系,而且也是一个制度体系。

法律制度直接体现了法律原因的精神内核,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及社会的现实需求,并由此而成为相应规则产生和变更的依据……制度之完善决非朝夕蹴就,亦非立法者单纯的天才设计所能造成。

制度必须根植于实践,具有应然和实然的正当性,才可能具有旺盛的生命力。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意义首先在于它符合我国的家族观念和伦理观念,着眼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公序良俗的维持,不独在农业社会有其作用,即使在当今工商高度发达之社会其立法本旨仍有相当注意之处。

从某种意义上讲,承租人的先买权并不能从法律逻辑中直接推导出来,她是一种习惯的沉淀。

这也验证了“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这句话。

其次承租人基于占有、使用出租人房屋这一事实,必然会围绕该房屋在社会上形成诸如生产、生活许多方面的特定联系,因此当出租人要出卖该房屋时理应满足承租人购买的特殊需要。

其三有利于保障财产所有权各种权能的统一,使标的物所有权与使用权集于一人。

承租人通过先买权获得租赁房屋的所有权,比原来租赁房屋所有权分别由不同的人行使来得更有效率。

其四符合我国现阶段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客观需要。

我国当前住房还比较紧张,用法律规定优先购买权可以防止因房产关系过大变动而影响广大人民的工作和生活。

通常情况下,承租人租房是为了自己居住,租赁房屋的所有权关系是否稳定是有关承租人生存利益的居住权能否得到保障,而出租人出租房屋仅是为了获取财产上的利益,根据两利相权取其重的原则,在承租人居住权与所有人自由处分权相冲突的情况下,应当是承租人的权利优于出租人的利益。

然而当今先买权制度价值受到了一定的挑战,一种说法认为先买权对所有权作出了不合理的限制,不利于于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先买权妨碍交易形成,不利于鼓励交易。

①先买权的存废,应从社会习惯与其制度的功能两方面考虑。

先买权制度在成文法和习惯法中均有体现,符合人们的习惯心理,应当得到立法的尊重。

在今天市场经济条件下,先买权除了在私法领域中保留其传统的功能之外,还负载着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任务。

一、承租人先买权的法律性质1、承租人的先买权是一种法定先买权。

先买权按其发生原因进行分类可分为法定先买权和约定先买权。

所谓法定先买权是指法律上明文规定的先买权。

约定先买权是指由当事人以合同约定的先买权。

1983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出买出租房屋,须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

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从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看,承租人的先买权是一种法定优先购买权,即无须当事人约定,承租人当然即享有的权利。

2、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具有准物权性质的附条件的形成权。

依王泽鉴先生的观点认为:法定优先承买权和约定优先承买权之成立方式虽有不同,但基本性质应无差异,故关于其法律性质应为统一解释。

依买卖契约订立请求权之理论,买卖契约之成立,尚须义务人之同意,论其实质,无异于要约,因此义务人得予拒绝,与一般买卖契约之成立,并无区别,不能合理说明优先承买权之本质。

优先承买权,无论其为法定或约定,论其性质系属形成权,即优先承买权人得依一方之意见,形成以义务人出买与第三人同样条件为内容之契约,无须义务人(出卖人)之承诺。

惟此项形成权附有停止条件,须俟义务人出卖标的物于第三人时,始得行使。

②史尚宽先生更认为,普通先买权为附条件之形成权,因权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使相对人负有移转其不动产于自己之义务,固无须相对人之为承诺也。

③ 关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有物权说和债权说两种意见。

债权说认为承租人之优先承买权即为承租人对于出租人之买卖契约订立请求权,出租人出卖房屋时承租人依同样条件声明承买者,出租人有承诺出卖之义务。

若出租人于出卖时未通知承租人径与他人订立买卖契约,将房屋所有权移转于他人,其承诺出卖之义务即不能履行,对于出租人只能请求损害赔偿,不得对于承买房屋之他人主张优先承买权。

物权说认为法定优先购买权具有物权效力。

④首先先买权符合物权公示原则。

法定优先购买权,无须为预告登记,权利本身已具有预告登记之效力。

既然已经有法律明文规定,就尽了公示的义务,那么就应生产物权的公信力。

其次先买权的核心是优先于他人购买,其虽然不能直接对租赁物享有权利,但能直接对抗第三人,具有对世效力。

且承租人只要在同等条件下,就能依自己的行为使权利发生变动,这也与债权的设立、变更或消灭必须由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来完成有明显的区别,故是一种准物权。

最后,明确先买权的物权性,符合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本义。

该项制度主要是为了避免物的所有和利用相分离,尽可能维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利用状况,稳定公民、法人的生活、经济。

从而促进社会秩序之稳定,裨益社会。

只有赋予先买权以物权性,才能促使优先购买权的实现,才能使保护弱者承租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得以实现。

(3)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期待权。

所谓期待权是指因具备取得权利之部分要件,受法律保护,具有权利性质之法律地位。

自消极方面而言,取得权利之过程尚未完成,权利迄未发生,自积极方面而言,权利之取得,虽未完成,但已进入完成之过程,当事人已有所期待。

此种期待,因具备取得权利之部分要件而发生。

简而言之,期待权系取得权利之“权利”。

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并不是其在任何时候都享有的一种现实权利。

在出租人出买出租房屋前,承租人仅仅存在实现优先购买权的可能性,只有当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时,承租人才能在同等条件下由实现优先购买权的可能性转变为现实的权利。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除了某种基础关系的存在之外,还依赖于出卖人与第三人就买卖标的物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因此,属于期待权而不同于即得权。

(4)优先购买权是一种专属权。

它是基于特定的政策目标而设定的一种权利,一般不能转让或继承。

但如果承租人承租房屋是供家庭成员共同使用的,则承租人死亡时,承租人的家庭成员应视为享有优先购买权。

(5)优先购买权是一种限制权。

出租人对自己的房屋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其有权出卖自己所有的房屋。

但是法律基于保护承租人的权益,有利于发挥财产的效用,有利于财产在流转中的稳定,规定出租人出卖自己的房屋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这是对财产所有人行使所有权的一种必要限制。

承租人只要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出租人便不得将房屋卖给第三人。

这也是民事活动的合法原则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具体体现。

(6)优先购买权属一种非得随便处分性的权利。

优先购买权并非基于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协议而产生,也不能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后事先取消,也不容承租人单方预先放弃。

权利是法律赋予个人享受特定利益的力量,原则上得为抛弃,但在例外情形,为保护权利者个人的利益或社会公益,法律设有权利(或能力)不得事先抛弃的规定。

某项特定权利得否抛弃,除法律明确规定之外,法院尚应斟酌立法目的,依解除的方法,予以认定,但为私法自治原则,应力求慎重。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于房屋租赁契约成立时即行发生,只要有出卖情事,不待出租人通知,承租人即得表示承受或表示放弃。

房屋出卖前的预先抛弃应解为无效,以贯彻保护承租人之利益的政策。

二、优先购买权的效力房屋租赁合同中当事人约定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也屡见不鲜,那么就会出现约定先买权与法定先买权的冲突。

承租人先买权是承租人的一种法定权利已如前述,其不得预先抛弃,更不得允许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予以限制,属强制性条款,如约定条件低于法定先买权的条件,应认定为无效,以法定优先购买权为准,若利于承租人则以约定优先购买权为准。

出租人出卖房屋时,承租人即得行使优先承买权,此先买权具有准物权效力,出卖人应将买卖条件书面通知承租人,如有违反规定而与第三人订立契约,则该契约不得对抗承租人,即出租人(出卖人)与承买人不得主张基于买卖而承租人之优先购买权为之消灭,承租人如未获得出卖条件的书面通知,仍得请求其优先承买权的存在。

该物权移转契约对于承租人不生效力,从而优先购买权人得请求涂销登记,并要求出卖人履行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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