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暂予监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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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监外执行的几点建议

关于监外执行的几点建议

一、收监执行的情形有疏漏根据现有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收监:骗取保外就医的;疾病痊愈或者病情基本好转的;以自伤自残等手段拖延保外就医时间的;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经教育不改的;违法犯罪的等等,可称之为法定收监情形。

但是这些规定均忽略了以下三种情形:一是保外就医罪犯因经济困难无力就医的,二是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扶养义务人不能尽扶养义务的,三是取保人不能履行担保职责的。

对前两种情形,《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13条第1款虽然规定:“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的生活和医疗费用,由其负有扶养义务的亲属负担;个别确有困难的,经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可以酌情予以补助。

”但对于不宜采取经济补助方法解决或采取此法也解决不了的,该办法未提及。

笔者认为,对患有严重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目的就是让罪犯能够在扶养义务人的照料下更好的生活和医疗。

当罪犯在监外无法得到和维持这样的生活和医疗时,刑罚执行机关就不应再采取监外执行的方式。

笔者在实践中发现确有一些罪犯因经济困难无法继续就医要求监狱收监,有的扬言监狱如拒收就上访等。

这已经成为一个应当面对的现实问题。

笔者主张:对确有困难无力就医的,监狱可酌情予以补助或收监;如罪犯的扶养义务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对罪犯有虐待、遗弃甚至加害行为的,监狱可予收监。

这样做不但符合立法初衷,也有利于消除罪犯因求助无门可能引发的不安定因素。

对后一情形,如取保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不尽职责、不愿继续为罪犯担保的,监狱应要求罪犯重新提供担保人,罪犯不能重新提供担保人的,监狱可考虑收监执行。

上述三种情形, 可称之为酌定收监情形,建议纳入立法。

另外,对取保人的职责及其恶意不履行担保职责的如何处罚立法上也存在空白,应当尽快弥补。

二、收监执行的办法欠缺灵活性、可操作性刑事诉讼法第216条只原则性地提到“应当及时收监”,至于由哪个机关负责收监,何时收监才算及时等问题未明确。

监狱法第28条有“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收监”的规定,但也显粗略。

暂予监外执行法院工作总结

暂予监外执行法院工作总结

暂予监外执行法院工作总结
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也逐渐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重要环节。

作为法院工作的一部分,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不仅关乎罪犯的改造和社会的安全稳定,更是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的具体体现。

在此背景下,我们对暂予监外执行法院工作进行了总结和反思。

首先,我们认识到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重要性。

通过对过去一段时间的案件审理和执行情况进行分析,我们发现暂予监外执行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帮助罪犯重新融入社会,减少监狱资源的浪费,同时也能有效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我们将进一步加强对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宣传和普及,让更多的人了解这一制度的意义和作用。

其次,我们也清晰地认识到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我们发现一些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并没有得到有效的改造和教育,甚至有的人在外面继续犯罪。

这给社会带来了一定的安全隐患,也暴露了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在具体操作中的不足之处。

因此,我们将进一步加强对暂予监外执行对象的筛选和管理,确保只有真正具备改造条件的罪犯才能获得暂予监外执行的机会。

最后,我们将继续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合作,共同推动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改进和完善。

只有通过法院、监狱、社会服务机构等多方合作,才能更好地实现暂予监外执行的目标,为罪犯的改造和社会的安全稳定做出更大的贡献。

总之,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项重要举措,对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保障人权和公正司法具有重要意义。

我们将继续努力,不断完善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为建设法治社会贡献力量。

监外执行申请书

监外执行申请书

监外执行申请书一、当前暂予监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暂予监外执行法律规定亟待完善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多见于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等单独或联合发布的文件之中,由于立法规定的不尽完善及实际操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导致监外执行在实践中存在无法可依的问题,亟待引起高度重视。

以下两种情况是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1、脱管罪犯上网追逃问题。

根据司法部监狱管理局规定,对保外就医期限已满,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地,致使不能及时收监的罪犯,应按逃脱犯对待。

要及时通知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尽快将其追回。

由于监狱与罪犯执行地不一定在同一地区,导致实际工作中追捕非常难。

如平阳籍罪犯张某某,因诈骗罪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该犯因患“肺结核”被批准保外就医,回原籍平阳县治疗,暂予监外执行期限届满续保过程中,被浙江省第二监狱发现其续保的医学司法鉴定属冒名顶替,对其收监时发现该犯已脱逃,虽然组织追捕,仍无法将其缉拿归案。

依照公安部有关规定,只能凭刑事拘留证、逮捕证上网追逃。

监狱和公安机关的追捕,仅局限于辖区之内,罪犯不可能守在家里等着被抓,追捕谈何容易,因此该犯至今仍逍遥法外。

2、人民法院在判决的同时作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续保问题。

人民法院在判决时作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续保,无论是家住本省、市、自治区的罪犯,还是外省籍的罪犯,有关续保医学司法鉴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提出,都缺乏法律规定,以至无法可依。

如平阳籍罪犯徐某某,因合同诈骗罪,被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该犯患有吉兰-巴利综合症,随即被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回原籍平阳县治疗。

在期限届满需续保时,因委托医学司法鉴定及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等规定的不明确,该院迟迟未予办理续保手续。

在平阳县监所检察部门督促协调下,才启动续保程序。

最近几年,平阳县法院在判决的同时,作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续保,都是在监所检察部门协调下,由执行地派出所带罪犯进行医学司法鉴定,才使续保工作得以开展。

监外执行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监外执行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监外执行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监外执行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监外执行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受各种因素影响,人民法院对刑事被告人判处缓刑、管制、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决定暂于监外执行的监外执行案件在宣判、送达、交付执行等相关环节存在诸多不规范,容易产生执法不严及罪犯脱管、漏管等现象,从而影响到刑罚制度的正常实施。

在此结合定远法院去年开展的监外执行罪犯,脱漏管专项检查的基础上分析监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基本情况定远法院通过对20xx年6月30日起至20xx年7月止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监外执行、罪犯的法律文书进行全面清理、核对,查明此类罪犯444人,其中宣告缓刑的罪犯305人,被判处管制的罪犯37人;漏管罪犯49人占此类罪犯总数的11%。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1、宣判或作出决定时告知义务履行不够。

刑事法官在宣判或作出决定时,一般只向被告人宣布判决或决定内容,而对予以监外执行后被告人应遵守的判决内容之外的法定义务或必要的守法提醒义务往往忽略或一言带过,使一些被告人容易产生获释后不受任何约束的认识偏差以及不主动接受监管的行为偏差。

2、刑事法律文书送达交付执行不规范。

羁押机关往往将监外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作释放罪犯的依据,而未将执行文书向真正的执行机关流转。

实践中,刑事审判部门对于向被告人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送达判决书的规定也执行不一,不同程序存在漏送、送错现象。

3、罪犯交付执行脱节法律对监外执行罪犯如何交付执行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关于交付执行的具体程序就显得混乱,实践中按照的关规定:被判处管制、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均可以允许自行到派出所报到。

但对如何确定哪些监外罪犯可以允许自行报到,缺乏具体的细则,事实上看守所的做法是接到人民法院的管制、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裁决即将罪犯释放,并告之其应当到住所地的派出所报到,但很多的监外罪犯一出看守所就不知去向。

三、存在问题原因分析1、规定不明确。

首先是对刑事法官宣判时的告知义务缺乏统一规范性的指导意见。

2021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问题与对策范文1

2021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问题与对策范文1

2021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问题与对
策范文
摘要
伴随着改革开放,国际上的行刑社会化、行刑人道主义思想渗透到我国,为了与这一理念相适应,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应运而生。

暂予监外执行作为监禁刑的一种变更执行方式在其设立以来起到了很大作用,是行刑社会化、行刑人道主义的重要体现,符合国际上倡导的刑罚轻缓化原则。

但是,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也存在很多问题,本文希望通过对国外相关制度的分析与比较,对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本篇文章首先基于我国目前暂予监外执行的现状,收集了国内外学者对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研究成果,提出了拟进行研究的方法;其次,从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概念、特征、历史发展脉络和法律规定出发,结合国外相关制度的规定,指出了目前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在实践中的问题;最后,本文的重中之重是根据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

本文主要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提出完善建议,通过完善法律法规,扩大适用对象,弥补法律漏洞,使得执法机关可以有法可依,更进一步的保护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通过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保障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后续程序;通过完善暂予监外执行的管理措施,以期能更有效的实施该制度。

关键词:暂予监外执行;行刑人道性;保外就医;检察监督。

《2024年论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完善》范文

《2024年论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完善》范文

《论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完善》篇一一、引言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作为刑事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确保罪犯得到合理、公正的刑罚执行,同时保障其合法权益。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不足。

本文旨在探讨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建议,以期为我国的刑事执行制度提供参考。

二、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现状与问题1. 暂予监外执行的现状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允许罪犯暂时脱离监狱执行刑罚,如保外就医、怀孕或哺乳婴儿等。

这一制度在保障罪犯合法权益、促进其改造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然而,由于制度设计、执行标准等方面的不足,导致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

2. 存在的问题(1)制度设计不够完善: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范围、条件和程序等方面存在不足,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滥用、误用现象。

(2)执行标准不统一:不同地区、不同部门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标准理解不一致,导致执行过程中出现不公平、不公正的现象。

(3)监管力度不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监管不力,容易出现脱管、漏管等问题,影响刑罚执行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三、完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必要性完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对于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促进其改造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这也是司法公正和法律体系完善的必然要求。

通过完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可以更好地保障刑罚执行的公正性、合法性和严肃性,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四、完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建议1. 明确适用范围和条件:应明确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范围和条件,避免滥用、误用现象的发生。

同时,应加强审批程序,确保审批过程公正、透明。

2. 统一执行标准:应制定统一的暂予监外执行标准,明确各地区、各部门的执行尺度,确保刑罚执行的公平性和公正性。

3. 加强监管力度:应加强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管力度,建立健全的监管机制,确保其不脱管、不漏管。

同时,应加强与社区、家庭等社会力量的合作,共同参与对罪犯的监管和改造工作。

关于当前监所工作中严重违法监外执行罪犯收监的困难和几点建议

关于当前监所工作中严重违法监外执行罪犯收监的困难和几点建议

关于当前监所工作中严重违法监外执行罪犯收监的困难和几点建议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我国刑罚执行过程中的一项重大举措,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巨大作用,既打击了罪犯,又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

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开展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

2009年以来来,我院按照上级检察院的部署多次开展专项检察活动,依法纠正了一批严重违法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有力地促进了该项工作的依法进行。

但由于多种原因,当前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中仍存在许多薄弱环节和问题不容忽视,需要我们采取积极的措施加以解决。

一、当前暂予监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现行法律存在缺陷1、对保外就医的保证人未尽义务之责任未作规定。

“取保”是罪犯保外就医工作中一个必备环节,办理取保手续的目的就是要求保证人对保外就医罪犯尽管束教育之责,保证保外就医罪犯遵纪守法。

但我国刑诉法对服刑罪犯保外就医是否需要保证人、保证人的条件与义务及法律责任均没有作出规定。

司法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1990年制定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取保人(即保证人)应当具备管束和教育保外就医罪犯的能力,并有一定的经济条件。

第十条规定:保外就医罪犯由取保人领回到当地公安机关报到,保外就医罪犯在规定时间内不报到的,公安机关应及时通知其所在执行机关负责寻找。

由此可见,该办法仅对取保人的条件作了规定,将保外就医的罪犯领回到当地公安机关报到后就尽了责任,此外再无义务性要求,也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正是由于法律对未尽义务的取保人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导致了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取保人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只保不管,使保外就医罪犯失去制约,保外就医之后即成了“自由人”,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及司法公正。

2、审批程序不明。

《监狱法》第十七条规定:对“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可以暂不收监。

根据《看守所条例》规定,看守所只能监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的罪犯,而法律对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罚的罪犯因病残不能入监需保外就医的,存在着审批程序不明的问题,给看守所的管理工作造成了一定的困难。

关于监外执行立法的几点建议

关于监外执行立法的几点建议

上能够与我 国司法实践相适应。 近年 来, 为促进社会和谐 与稳 定, 轻缓刑事政策广泛适用, 民法院判 处非监禁刑的人 员比重 日 人
上升 , 监外执行法律 工作 日显突出, 外执行 法律制度与现 实情况略 有脱节, 外执行 法律亟 需完善。 监 监
键词 : 外执行 ; 法; 监 立 建议
织、 工作单位处于什么地位 ?《 刑诉法》 第 将 这项职责赋予基层组织 ,就可 以克服 程度来源于其内心的自律。因此 , 对其加 24条第 6款明确规 定 :基层组织 或者 不利 因素。同时, 1 “ 公安机关对基层组织的 强约束 已成为 迫切的需要. 担保制度 o
罪犯 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 从 中 监 管活动进行指导 、 , 监督 , 在发现错误的 的引入 , 恰好能够解决这一问题 。
“ 由 裁 定 假 释 的 罪 犯 ,服 刑 的 场 所 一 般 监 禁 刑 的 人 员 比 重 日 益 上 升 ,监 外 执 行 条 规 定 : 对 于 判 处 徒 刑 缓 刑 的 罪 犯 ,
罪犯的住所 外执行 法律制度 公 安机关交所在单位 或者基层 组织 予以 蓖守法律 , 参加社会劳动 。监外执行制 与 现 实 情 况 略 有 脱 节 ,监 外 执 行 法 律 亟 考察。对于被假释 的罪犯 , 在假释考验期
教 育 改 造 , 们 与 罪 犯 生 活 在 ~ 起 , 全 笔者在这里不一一列举 ,除了管理不善 他 完 的罪 犯 , 公 安机 关 执 行 。从 上述 法 律 规 能够履行监 管职责 。但在监外执行罪犯 外 ,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约束过小 是一个 由
定来看 ,公安机关监 管主体 的身份 已无 的监 管过程 中,公安民警不可能与监外 不可忽视 的原因。目前 , 我国法律脚

暂予监外执行的制度缺陷及其完善

暂予监外执行的制度缺陷及其完善

Legal Sys t em A nd Soci et y ■曩墨囤盛竺型望型f叁箜!查塾叠暂予监外执行f l l i l i l度缺陷及其完善江文权李国坤摘要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我国司法实践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它不仅是文明社会的一大体现,也是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执行制度的辨证统一。

但由于该制度涉及到行刑方式变更中的许多具体问题,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该制度已经暴露出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因此本文从三个方面对此制度的缺陷加以阐述,并浅议完善该制度的几个思路和方法,希望对研究该制度有所助益。

关键词监外执行自由刑法律监督中图分类号:D91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l o)10-046.02一、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基本概念的界定暂予j瞒外执行,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具有法律规定的某种特殊情况,不适宜在监狱或者拘役所等场所执t]Y t J罚,暂时采取不予关押的一种变通执行方法。

从该定义我们可以看出暂予髓外执行制度在执行对象、适/碍条件以及行”Ⅱi_::休三个方面具有其特定性。

从类型一J: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111人民法院决定的,另一种是由省、自治区、随辖市的舱狱管理局刈I-?i l l i}II I(J l l l l依据法定情形和法定程序决定的。

二、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出现的常见问题及原因分析暂予监外执行是自山刑执行过程巾的变更执行制度,山J:改变了法院的原步-I Jl l罚,决定着罪犯的服刑期限、l l l l=I=I I i乘l l陵J l:0方式,也就成了司法腐败的易生环:1,。

『1暂予揽外执行制度在实践中虽然显示了行刑方x℃,t q灵活性和行刑l'l"Ji q:会主义人道性,但是“t_丁制度设计存在先天的1:完善性,Ⅲ现了很多嬷待解决的问题。

对这些问题加以详尽叙述,并一一分析其原因,有助1:我们找到J E确的方法,完善这一制度。

因为实践bl!1)J:蜘I果政策讥确,方向正确,这种体制益处很大,很有助于国家的兴旺发达,避免很多的牵扯。

暂予监外执行 检察建议

暂予监外执行 检察建议

暂予监外执行检察建议
【实用版】
目录
1.暂予监外执行的概念和适用情况
2.检察建议的定义和作用
3.暂予监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4.检察建议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和改进
5.结论
正文
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在监狱刑罚执行期间,因特殊原因,暂时将罪犯放出监狱执行刑罚的一种措施。

这一措施的适用情况主要包括罪犯患有严重疾病、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

暂予监外执行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确保刑罚的公正执行。

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过程中,对执法、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的纠正违法行为、加强执法管理等方面的建议。

检察建议具有法律效力,被建议单位应当认真对待并及时回复。

检察建议在维护法治、保障公正司法、提高执法水平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在暂予监外执行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如部分罪犯利用暂予监外执行的机会逃避刑罚,或者在监外执行期间继续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这些问题对社会治安和法治建设造成了不良影响。

为了加强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确保刑罚的公正执行,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检察建议。

检察建议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和改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确保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和程序。

2.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确保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遵
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

3.对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出现的问题及时提出纠正意见,督促执法机关予以整改。

4.对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后,及时督促执法机关将罪犯收监,确保刑罚的连续性和完整性。

总之,检察建议在暂予监外执行中发挥着重要的监督和保障作用。

暂予监外执行的制度缺陷及其完善

暂予监外执行的制度缺陷及其完善
对 研 究该 制度 有 所助 益。
关键词 监 外执 行 自由刑 法律监 督 文献标 识码 : A 文 章编号 : 0 9 5 22 l)O0 60 10 — 9 (0 o l-4 —2 0 利 脱 离法律 惩处 , 以至 ‘ 暂 l J 执 行” l'  ̄b 实质 J : 变成 了“ 久监 永 中图分 类号 : 9 6 D l
多 的牵扯 。
方 向 确 , t 这利 体制益处 i 火 , f 很仃助 于删 家n 必 发达 , { 0 避免 很 治 贪官 污史 的J 能, { j 在起 诉裁 量时 控制 着 ” 判的入 l , { — Ⅲ庭支 持 J 公 i 1 代 表 家干 公众 利 , 刑 罚执 叫有监 督其 确执 行的 71  ̄, ] ¨ 在 耳 责, j 足 … 个 参与刑事 诉讼的 家机 哭 , { 权 小可 谓 人 。但 【 便如此 , 察机 父对 , J 1 J 检 暂 外执 仃的脓 督仍 …停 留/ 事后 临 i : 规 定该项 督 f -i 阏此 征如 此人 的空 f , 留 了哲 予 l J 执 仃j i  ̄i , ' l J i 7 { 就 t' (b t 督 暂 了1 外执 行制度 落 实过 l …现 这 么人的纰漏 , l 后 l { i I I f事 l 1


暂予 监外 执行 制度 基本溉 念 的界定
暂 予n 外执 行 , 在 足指 对被 判处 有 j徒J 或 抒拘 役 fq 孤 , J I l 『 】 J i f 三 具 外 执 行”“l ' l 实质 I '' J , ,J J  ̄人” "- , l1 i : 变成 了 白r人 。 i l 有 法律 定的 某种特 殊情况 , 不适 宜在 狱或者 拘役所 等场所 执 3 督 资源 有 限, 多人 少矛盾 l显 。 田执 行监 督的法 律 . 案 t 我 I  ̄ J 罚, 时采取 予关}1 种变通 执 行方法 。 该定义我 1 依 据 并未 形成休 系 , 律赋予 检 察机关 督u杖 , 限, TP 暂 J I l 的 从 『 J 法 j f I { 不能 保 证 可 以看 I 暂 予舱外执 1 , 度 执 行对象 、 川 条件 以及  ̄ J 1 J j 7b ' J 适 ]P - ' L 仆 雌 督 效果 。从 H 已有的 规定看 , 法律 临督 的规 定笼统 而概 括 ,

延庆法院总结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对策

延庆法院总结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对策

延庆法院总结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对策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03.05•【分类】司法调研正文延庆法院总结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对策作者:宋婕发布时间:2015-03-05修正后的刑诉法对暂予监外执行作出一些新规定:扩大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范围,对于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罪犯“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基础上又增加了“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的规定,保外就医的证据资格有了更加严格的规定;完善了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增加了对“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以及“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管理规定的”这两种情形的收监规定;更加明确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主体和执行方式,有效地解决了实践中暂予监外执行的漏管和脱管现象。

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如下问题需引起高度重视:一是对于鉴定意见的过分依赖存在法律风险。

由于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需要医疗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这也是法院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主要依据,鉴于专业领域的限制,法官对于医学上的诊断及鉴定意见过分依赖,可能导致有部分犯罪分子钻法律的空子,利用暂予监外执行的机会来逃避刑事处罚。

二是因决定主体的多元性导致监督不力现象。

在司法实践中,暂予监外执行有3 种决定方式: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在宣告判决或交付执行时,自行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监狱根据监狱法的规定,在刑罚执行期间,将符合条件的罪犯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看守所根据公安部门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符合条件的罪犯报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

这就造成监狱、看守所作为执行机关的同时还掌握了决定权,实际上陷入了自审自批的困境,缺乏有效的监督。

对此,该院建议采取如下措施:一是加强部门间的合作和监督,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程序。

在具体监督过程中,全面掌握、了解罪犯的情况,对执行机关是否及时设立帮教组织、建立管理矫正档案、落实日常监督管理措施以及对出现监外脱管漏管问题是否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等进行监督。

论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论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式 交 接 执 行 造 成 了监 外执 行法 律 文 书 在 交 接 中 出 现 脱 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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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 国暂予 监外 执行 制度存 在的问题 院进行病残 鉴定 , 则鉴定 的真实性 、 中立性将 会大 打折扣 ,
现象 。
2 疾 病 标 准 缺 乏 可操 作 性 .
体制上监狱 医院是隶属 于监狱 的 ,若按现行规 定由监狱 医 同时也极易 滋生虚假鉴定 、 行贿受贿 、 徇私舞弊 等司法腐 败
f ) 外 执行 出 现 “ 律 真 空 ”脱 管 、 管 现 象 突 出 三监 法 , 漏 虽 然 近几 年 由于 社 区 矫 正 试 点 T作 在我 国相 继 开 展 , 监
孕、 患有严重 疾病等 )相较 于其他不具 有暂予 监外执 行情 ,
形 的 罪 犯 而 言 , 罚 就 得 不 公 平 , 势 必 有 违 刑 法 面 前 人 刑 这 人 平 等 原 则 , 终 导 致 刑 罚 执 行 权 威 的 疲 软 : 二 . 易 滋 最 第 容
作标 准 , 例如 “ 严重慢性疾 病” 的界 定 尚未清晰 , 等 缺乏可操 作性 ; 又如第 十条 规定 “ 他需保 外就 医的疾病 ” 而对 “ 其 , 其 他” 的不同理解 . 增加 了保 外就 医疾病 范围 的不 确定性 , 更 赋予了决定机关更大 的 自由裁量权 . 提供 了暗箱操作 、 力 权 寻租的适宜条件 , 极易滋 生徇私 舞弊等司法腐败现象。
f 对暂 予监 外执 行的定位 不准确 一)
目前 我 国 暂 予 监 外 执 行 制 度 之 所 以 会 滋 生 司 法 腐 败 , 其 中 一 个 不 容 忽 视 的 原 【 便 是 暂 予 监 外 执 行 的定 位 不 准 天 l
确。我国 目前罪犯暂予监外执行 的期间是被计 入实际执行

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抄 送 的期 限 ( 践 中发 生 批 准 机 关 在 批 准 后 , 几 个 月 甚 至 实 过 半 年 以 后才 送 达 检 察 机 关 的情 况 , 的 甚 至 罪犯 都 已经 刑 满 , 有 使得检察监督成为一纸空文 ) “ 民检察 院认 为暂予监外 执 。人 行不 当的 , 当 自接到通知之 日起一 个月以 内将书面意见送 应 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 , 批准暂予监 外执行的机关接 到 人 民检 察 院 的 书 面 意 见 后 ,应 当立 即 对 该 决 定 进 行 重 新 检 查 。 可见刑事诉讼法强调了事后监督的原则 , ” 事后监督 的不 收 稿 日期 :0 0 0 — 7 2 1— 2 0
暂 予 监外 执行 程序 的某 些 环节 还 不够 清 楚 。 有进 一步 明确 之必 要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在程序方 面应 当进 一步 明确 当前暂 予监外 执行监督 中 存 在的问题 , 刑事诉讼 法》 原《 仅用 一个条 文即第 17条 , 5 对 暂予监外执行 的对 象 、条件和行刑 主体 等问题进行规定 , 没 有关于人 民检察 院法律 监督 方面 的内容 ,这显 然是个缺陷 。 19 9 6年新修订 的《 刑事 诉讼 法》 3个条 文 即第 2 4条 、 用 1 第 2 5条 和第 2 6条 , 1 1 分别 对暂予 监外执 行 的对象 、 件和 程 条
序 等 问题 进 行 规 定 , 别 是 第 2 5条 对 于 检 察 机 关 在 暂 予 监 特 1 外执行 中的法律监督 问题进 行补充 , 从而使这一制度在程 序 方面更加完善 。但 是 , 也正是在 这一环节上还有些不够 清楚
步” 一是事前同步监督。 : 驻所 检察人员对 每个需要 暂予 监外 执行罪犯 的病史 、 简历 、 情 、 现和刑 期要做 到 了如 指掌 。 案 表 二是事中同步监督。 要掌握罪犯 的病情鉴定情况及批准法律 手续是否齐全 , 如发现存在 问题及 时提出纠正意见或检察建 议。三是事后 同步监督 。检察机关接 到批 准暂予执行决定通 知书后 , 监所检 察部 门要根据事前 、 中监督 中的情 况 , 即 事 立 做出是否全面审查 的决定 。对于发现 的问题 , 执行机关 又没 有及时纠正的 , 可视 为暂予监外执行不 当 , 在全 面审查 期间 ,

监外执行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问题及完善

监外执行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问题及完善
由公安机关予 以监督 。对被判处剥夺 政治权利 的罪犯 , 由公
安机关执行 。作为 刑罚执 行机关 之一 的公 安机关 内部 未设
专 门的监督管理机构 , 由警察或罪犯所在 单位或基层 组织负
责实施对 罪犯 的监 督 、 理 , 管 但后 二者仅 是起 配合作 用 。公 安机 关治安 任务繁 重 , 层公安警 力 紧张 , 人 、 、 基 在 财 物大流 通 的社会 转型 时期 , 些 非监禁 刑 的 服刑 罪犯 极 易失 控脱 这


监外执行监督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 判决书 、 裁定书 、 执行通知 书抄送人 民检 察院监所检察部 门, 造成检察机关不 能及时对 暂予监外执 行 罪犯建档列入执行监督范 围。 ( ) 二 监督管理不到位 , 监督 管理 不严 1 对被剥夺政治权 利罪犯 约束力不 强 。我 国《 法》 . 刑 规 定, 剥夺政治权 利是 在 主刑 执行 完毕 以后继 续执 行 的 附加 刑 。检察实践 中, 监督监管部门对于剥夺 政治权利 罪犯的监 督, 基本上处于 了解情况 , 听取 报告 的虚管状态 , 有具体 的 没 监 管措施 , 职能部 门的监管作用无法 体现 。由于罪 犯固有 的 自控力差 , 逞强好 胜 、 文化偏 低 、 纪淡 薄等特点 , 法 一旦 环境
罪犯 , 、 监狱 看守所应 当在 释放 罪犯前 一个 月将刑 满释放 通 知书 、 执行剥夺政治权 利附 加刑所 依据 的判决 书 , 抄送 罪犯 居住地县级 人民检察 院监 所检察 部 门。检察 实践 中, 审判机
关、 监狱机关 、 安机 关在做 上述决 定后 , 公 没有或不 及时将暂
3 根据《 . 意见》 五项规定 , 于裁定 假释 的 , 民法 院 第 对 人

当前监外罪犯执行中存在问题及对策

当前监外罪犯执行中存在问题及对策

经过 多次专门的监外罪犯监 管考 察工作检察活动, 笔者 发现一个规 律:凡 是 出现脱管或变 相脱管及漏管 的监外罪 犯, 大都是因为原判法 院没有将判决书及缓刑执行通知书寄 往执行机关和 同级检察 院监所检察部 门, 或者是监狱没有将 相关法律文书 ( 释裁定书、刑满释 放通知书 、监外执行< 假 含 保 外 就 医 > 定 书 、减 刑 裁 定 书 、罪 犯 出 监 鉴 定表 等 )寄 决 送执行机关及 同级人 民检察 院驻监检察室, 导致执行机关出 现见人 ( 罪犯 )不 见 档 ( 书 )或人 档均 不 见 的脱 管漏 管 , 文 而同级检 察机 关也无从监督纠正。 ( 四)法 律对监外罪犯的约束规 定太原则 《 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第 3 9条、第 5 4条、第 7 5条、 第8 4条 规 定 的 被 判 处 管 制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缓 刑 、假 释 犯 罪 分 子 应 当遵 守 的规 定 ,只 是 一般 性 的约 束 , 乏 针对 性 的 缺 规 定 。只 有 在 考 验 期 内犯 新罪 或 “ 反 法律 、行 政 法规 或 者 违 国务 院公 安 部 门有 关 缓 刑 、 释 的监 督 管 理 规 定 、 节 严 重 假 情 的” ,才 能撤 销 缓 刑 或 假 释 ,执 行 原 判 刑 罚 。 事 实上 , 监外 执行罪犯外出不报 告或不定期报告的脱管现象 比比皆是 , 但 因此被撤销 缓刑或假释执行原判刑罚的却少之又少, 主要是 情节严 重难 以掌握 ,法律对此也无明确规定。 ( 五)法律规定与犯罪人重返社会需要之 间的矛盾 出于方便 监外罪 犯尽快重返 社会回复正常 人身份的需 要, 在监外 执行 期间 , 多监管 民警刻意不上 门对其进行考 许 察帮教 , 目的在于避免其左邻右舍看见后对其监外罪犯身份 说三 道 四 ;对 于 到 期 的 管 制 、缓 刑 、假释 罪犯 ,监 管 民警 往

浅议加强暂予监外执行的检察监督

浅议加强暂予监外执行的检察监督

浅议加强暂予监外执行的检察监督【摘要】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我国刑罚执行过程中的一项重大举措,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巨大作用,既打击了罪犯,又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

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开展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

但由于该制度涉及到行刑方式变更中的许多具体问题,当前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检察监督工作中仍存在许多薄弱环节和问题不容忽视,需要我们探索有关对策,采取积极的措施加以解决。

【关键词】暂予监外执行;问题;对策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哺育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加强对暂予监外执行开展法律监督工作尤为必要。

近年来,全国各地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按照高检院的部署多次开展专项检察活动,依法纠正了一些不当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有力地促进了该项工作的依法进行。

但由于多种原因,当前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中仍存在许多薄弱环节和问题不容忽视,需要我们采取积极的措施加以解决。

笔者就在监所检察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浅谈有关对策。

一、检察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问题(一)法院做出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未规定执行期限法院做出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均未规定执行期限。

这存有弊端:一会大大削弱法律的威慑力和约束力,使基层派出所放松了对暂予监外执行对象的管理,造成脱管失控现象;二会给犯罪分子有机可乘,有些罪犯就会故意拖延治病时间,以达到逃避监管的目的。

(二)病残鉴定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配套措施缺位在实践中,由于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既未成立鉴定机构,也未明确专门的鉴定人员,导致鉴定结论等同于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门诊诊断证明。

法律规定与实际执行的严重脱节,加上法律监督的缺位,导致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运行中出现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违法现象。

(三)检察监督措施强制力不够,暂予监外执行法律规定亟待完善《刑事诉讼法》第215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25条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措施作了规定,但仔细研究不难发现这些监督措施尚不足以保证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公正运行:第一,检察机关往往是仅对人民法院做出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是否适当进行监督,这只是一种“纸上谈兵”的监督,检察机关并不能同步监督。

刑罚执行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改善对策

刑罚执行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改善对策

刑罚执行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改善对策刑罚执行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最后一个环节,也是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

刑罚执行是否合法、到位,不仅直接关系到整个刑事诉讼活动是否完整,而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宗旨能否实现的重要保障。

因此,加强刑罚执行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

为了更好地开展刑罚执行监督工作,近期我们对辖区内的刑罚执行情况进行了一次全面的专项检察。

检察中我们发现我区的刑罚执行情况在依法、有序地正常进行着,但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具体表现为:一、已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长期关押在看守所,人民法院不及时下达执行通知书,致使已判决的罪犯不能及时送达监狱等执行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13条规定,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监狱或其他执行机关,但对执行通知书送达期限未作具体规定,因而法院不及时下达执行通知书,作为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却无法依法对执行活动进行正常监督,同时也不利于维护监狱及其他执行机关正常的秩序和安全。

二、审判时没有羁押的罪犯不能按期交付执行,形成执行盲区。

审判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以及自诉案件的罪犯由于审判时罪犯不在羁押场所,因而判决后的交付执行就成了问题,有的甚至根本就没执行,使判决成为一纸空文。

如98年9月3日被平桥区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自诉案件的案犯张其林,判决生效后就一直未被收监执行。

后经我们驻所检察人员在与押犯进行谈话中得知这一线索,顺藤摸瓜,通过依法监督,才将罪犯张其林收监执行。

三、法院判决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管问题不能落实到位,造成漏管、脱管。

主要表现在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未将批准决定抄送有监督权的人民检察院,致使人民检察院不能及时掌握案犯底数,监督就更无从谈起。

被判处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大多是有严重疾病或怀孕、哺乳期的妇女或生活不能自理者,因此执行单位往往放松了对这些人的监控,长期对这些人不管不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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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暂予监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
建议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我国刑罚执行过程中的一项重大举措,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巨大作用,既打击了罪犯,又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

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开展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

近年来,全国各地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按照高检院的部署多次开展专项检察活动,依法纠正了一批不当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有力地促进了该项工作的依法进行。

但由于多种原因,当前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中仍存在许多薄弱环节和问题不容忽视,需要我们采取积极的措施加以解决。

一、当前暂予监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现行法律存在缺陷
1、对保外就医的保证人未尽义务之责任未作规定。

“取保”是罪犯保外就医工作中一个必备环节,办理取保手续的目的就是
要求保证人对保外就医罪犯尽管束教育之责,保证保外就医罪犯遵纪守法。

但我国刑诉法对服刑罪犯保外就医是否需要保证人、保证人的条件与义务及法律责任均没有作
出规定。

司法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1990年制定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取保人应当具备管束和教育保外就医罪犯的能力,并有一定的经济条件。

第十条规定:保外就医罪犯由取保人领回到当地公安机关报到,保外就医罪犯在规定时间内不报到的,公安机关应及时通知其所在执行机关负责寻找。

由此可见,该办法仅对取保人的条件作了规定,将保外就医的罪犯领回到当地公安机关报到后就尽了责任,此外再无义务性要求,也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正是由于法律对未尽义务的取保人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导致了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取保人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只保不管,使保外就医罪犯失去制约,保外就医之后即成了“自由人”,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及司法公正。

2、审批程序不明。

《监狱法》第十七条
规定:对“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可以暂不收监。

根据《看守所条例》规定,看守所只能监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
余刑在一年以下的罪犯,而法律对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罚的罪犯因病残不能入
监需保外就医的,存在着审批程序不明的问题,给看守所的管理工作造成了一定的困难。

3、未制定统一的管理监督机制。

第一,刑诉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

但现行法律在严格管理监督方式上没有制定统
一的规章制度及措施,导致具体操作上无章可循。

第二,根据刑诉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往往是仅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是否适当进行监督,而对被暂予监外执行者的实际情况并不了解,显然这只是一种“纸上谈兵”的监督。

再加上法律对不接受监督的行为如何制裁未作
出明确规定,监督效果往往不佳。

如,2000年6月大田县法院在交付执行前对受贿犯林
某某以患严重疾病需保外就医为由决定暂
予监外执行,检察机关在审查后,认为林某某患的糖尿病、高脂血症均不属于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之列,明显不符合保外就医的条件,于是发出《纠正不当暂予监外执行意见书》请法院予以纠正,法院回函仅答复其作出的决定无不当,未阐明理由,并不采纳检察机关的正确意见,直至2000年12月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后才重新收监。

对此,检察机关也无其他办法,在监督力度上明显软弱无力。

第三,作为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虽然是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机关,但是法律并没有赋予人民法院对暂予监外
执行的罪犯可以监督管理的权利,因此,人民法院即使对公安机关的“管理监督”发
现了问题,也无法依职权予以监督。

而作为执行机关的公安机关,在执行中往往认为暂予监外执行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及时收监也是法院的事,人民法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不管不问,公安机关又何必认真。

由于现行法律关于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缺乏科学的
管理监督机制,这样势必形成公、检、法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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