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担保物权制度的现代化与我国《民法典》的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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距离《民法典》正式生效仅剩不到40天的时间了,《民法典》对于我们的生活究竟有什么影响,相信各位多多少少也都有了认知。今天企+为大家转载一篇民法学专家王利明教授近日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讲座实录稿,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在参与《民法典》编制的学者眼中,《民法典》的担保制度有什么值得关注之处。(本文结合读者需求进行了提炼与删减)

担保制度的现代化关系到整个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可以说是市场经济的制度完善的重要内容,因为市场经济本质上就是信用经济,信用经济与担保关系非常密切。

担保的第一个特点就是一种典型的增信措施,也是融通资金的重要手段。一个国家的担保制度是否发达,会对一个国家的金融行业的发展和创新产生重要影响。

担保的第二个特点就是担保本身是债权实现的基本保障,担保的债权越多,越有利于债权的实现。所以说,现代民法发展的一个很重要的趋势是完善担保制度和丰富担保形式,并进而产生尽可能鼓励担保的效果,这也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内容。

担保的第三个特点是担保有助于充分发挥物的交换价值。我们知道物本身兼具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而担保的重要制度功能就是要物尽其用、货畅其流。关于物尽其用,我们传统上主要强调的是物的使用价值主要体现在对用益物权制度的完善方面,对此大家具有普遍共识。但市场经济的发展使我们愈发意识到“物尽其用”不仅仅是强调要发挥物的使用价值,还要充分发挥其交换价值。

可以说担保越发达,物的交换价值越能被充分发挥出来。担保制度的现代化是营商环境改善的重要指标和内容。

大家知道世界银行现在每年要对全球190个国家和地区做一个关于全球营商环境的评估报告,2019年我国的

营商环境排名是第46位,今年则大幅提升至第31位,这直接得益于我们这些年法治环境的不断改善。

但是在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估报告里面,有一项很重要的指标就是对担保制度的评估,而在“担保”这个项目中,我们目前的得分还不太理想,因为其评估指标包括是担保设立的公开透明度、是否存在统一担保登记、设立担保的效率和成本、当事人设立担保物权的自由度等,这些内容在民法典颁布之前确实还存在很大需要改善的空间。

为了适应营商环境改善的需要,努力实现担保制度的现代化,《民法典》对原有的担保制度做了重大的修改和完善,有很多的亮点。

亮点一

动产担保越来越发达,呈现出和不动产担保并驾齐驱的态势

首先,《民法典》承认了动产担保以及浮动担保、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担保方式。这样几乎就把能够用于担保的各种动产担保的形式都在法律上予以了承认。

其次,统一了动产担保的规则。《民法典》第403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

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641条第2款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745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由此可以看出,《民法典》明确承认动产担保,而且对动产担保主要采纳的是登记对抗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可以说,登记对抗主义主要适用于动产担保的情形,那么该如何理解动产担保的登记对抗主义呢?

第一,登记对抗主义是和登记要件主义相对应的,登记对抗模式意味着动产担保是否办理登记,完全由当事人自由选择,法律上并没有设置一个强制性的规范,要求必须办理登记,至于是否选择办理登记,取决于当事人的自主意愿。

而从效力上讲,登记对抗强调的是如果没有办理登记的话,那就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反过来解释,如果该动产担保办理了登记公示,其对世性更强,可以对抗所有的第三人,例如在动产担保进行登记的情形下,第三人如因过失没有进行查询登记,则其本身不构成善意第三人,当然属于可对抗的第三人的范畴。

第二,如果没有办理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此应如何理解?一是能够对抗相对人,在动产担保有效设

立后,只要当事人之间不涉及其他权利争议,可以当然对抗相对人。二是可以对抗当事人之外的恶意第三人,比如说动产抵押权如果没有经过登记,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第三人,在权利实现发生冲突时,就要看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如果第三人明知租赁物上存在抵押权,那么抵押权人可以优先于该承租人实现自己的担保物权。

三是可以对抗抵押人的无担保债权人,抵押权人就抵押财产变价之时,如果抵押人的其他普通债权人提出执行异议,即使抵押权未登记,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也优先于普通债权,可以对抗抵押人的普通债权人,从而排除该债权人的执行异议。

亮点二

统一担保物权竞存时的优先顺位规则

所谓担保物权的竞存,是指同一物上存在多项担保物权,而且各项担保物权在效力上存在冲突。

例如债务人将自有的房屋抵押给多个银行,或者在同一辆汽车上先办理了动产抵押,之后因发生事故送去维修,因欠付修理费,修理厂取得对该车的留置权,这样就存在抵押权和留置权在该车上竞存的情形。当然,实

务上还可能出现其他担保物权相互冲突的情形,我们统称为担保物权的竞存。

我国《民法典》第414条、第415条集中规定了不同形式的担保权竞存时的权利顺位规则,而且通过这两个条款的结合,事实上也形成了以登记为中心的权利顺位规则。在此,我们主要将目光聚焦于《民法典》第414条的解释之上。

·如何理解第414条第1款?

第414条第1款解决的是在同一财产上设置多重抵押情形下的权利优先顺位规则。比如说我有一栋市值1000万的房子,先抵押给甲银行用于担保800万债权,而后抵押给乙银行担保200万的债权,这就是在同一财产上存在多重抵押的情形。

但如果同一财产上并存抵押和质押,此时应当适用第415条的规定,按照登记、交付时间的先后确定权利实现的优先顺位,而第414条解决的则是同一物上存在多个抵押权时,权利实现的优先顺位问题,而且该条实际上形成的是以登记为中心的权利优先顺位规则。

为什么要以登记为中心来确定顺位规则?因为登记是保障担保设立和权利实现程序公开透明最有效、最便捷的方式。而且以登记为中心,可以实现规则的简化,并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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