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2016最新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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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F600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HAF600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检查;
监督检查方式:
例行检查;
非例行检查。
2014年5月9日
39
第六章 监督检查(续)

第三十八条 监督检查权限 国家核安全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向被检查单位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调查或者核查; 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 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情况说明或后续处理 报告; 对有证据表明可能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民用核 安全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暂时封存。 被检查单位义务: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 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16
第三章 许 可
第十三条 申请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法人资格; 相关或者相近的工作业绩,且满5年;

有合格人员,焊接和无损检验专业技术人员应有 相应资格证书; 有适应的工作场所、设施和装备; 有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包括质量保证大纲。

申领制造、安装许可证的,还应当制作有代表性 的模拟件。

第十七条 证书变更要求

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申请办 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申请时限:自变更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

变更活动种类或者范围,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2014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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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许 可(续)

第十八条 证书有效期及延续规定
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延续条件:

有业绩; 尚未完成活动。
2
2014年5月9日
条例结构

《条例》共八章,具体如下: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七章 第八章
总 则 标 准 许 可 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 进出口 监督检查 法律责任 附 则

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核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环境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民用核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所有开展民用核设施活动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核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接受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是核设施的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

第二章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要求第五条民用核设施的建设、改建、运行、维护和退役等所有环节,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核安全标准进行,确保核设施的安全与可靠。

第六条民用核设施应进行周密的预先评估,确保其在正常和事故情况下的安全性能满足国家的要求。

第七条民用核设施的运营管理应建立科学合理的管理体制和运行制度,确保运行过程中的核安全和环境保护。

第八条民用核设施必须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评估,及时发现和排除隐患,确保核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九条民用核设施的生产经营单位要务实可行地制定应急预案,及时应对突发事件和事故,保障公众安全。

第三章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措施第十条核设施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民用核设施的建设、改建、运行、维护等环节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核设施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要求民用核设施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与核安全有关的信息,并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核设施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民用核设施的设备、材料、工艺等进行抽样检验,确保其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核设施监督管理部门与民用核设施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定期通报和交流制度,共同解决核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问题。

第十四条核设施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门的核安全培训和演练,提升相关人员的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对于违反国家核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核设施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监管性处罚措施,并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对于核设施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不力、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9.03.0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施行日期】2019.03.02•【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核能及核工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正文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2007年7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0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保证民用核设施的安全运行,预防核事故,保障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事业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核安全设备,是指在民用核设施中使用的执行核安全功能的设备,包括核安全机械设备和核安全电气设备。

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三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适用本条例。

民用核安全设备运离民用核设施现场进行的维修活动,适用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活动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五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加强质量管理,并对其所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承担全面责任。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在役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检查、试验、检验和维修,并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使用和运行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第六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国家鼓励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安全水平。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举报。

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Document number【980KGB-6898YT-769T8CB-246UT-18GG08】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在民用核设施的建造和营运中保证安全,保障工作人员和群众的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事业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下列民用核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一)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二)核动力厂以外的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及后处理设施;(四)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五)其他需要严格监督管理的核设施。

第三条民用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必须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必须有足够的措施保证质量,保证安全运行,预防核事故,限制可能产生的有害影响;必须保障工作人员、群众和环境不致遭到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辐射照射和污染,并将辐射照射和污染减至可以合理达到的尽量低的水平。

第二章监督管理职责第四条国家核安全局对全国核设施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独立行使核安全监督权,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起草、制定有关核设施安全的规章和审查有关核安全的技术标准;(二)组织审查、评定核设施的安全性能及核设施营运单位保障安全的能力,负责颁发或者吊销核设施安全许可证件;(三)负责实施核安全监督;(四)负责核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五)协同有关部门指导和监督核设施应急计划的制订和实施;(六)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对核设施的安全与管理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及国际业务联系;(七)会同有关部门调解和载决核安全的纠纷。

第五条国家核安全局在核设施集中的地区可以设立派出机构,实施安全监督。

国家核安全局可以组织核安全专家委员会。

该委员会协助制订核安全法规和核安全技术发展规划,参与核安全的审评、监督等工作。

第六条核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所属核设施的安全管理,接受国家核安全局的核安全监督,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所属核设施的安全管理,保证给予所属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必要的支持,并对其进行督促检查;(二)参与有关核安全法规的起草和制订,组织制订有关核安全的技术标准,并向国家核安全局备案;(三)组织所属核设施的场内应急计划的制订和实施,参与场外应急计划的制订和实施;(四)负责对所属核设施中各类人员的技术培训和考核;(五)组织核能发展方面的核安全科学研究工作。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法规标题】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发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适用区域】全国适用【发布时间】2016-02-06【生效时间】2016-02-06【关键词】其它类别【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2007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备注:国家尚未公布2016年修订后的正式版本,此版本是一点通团队依据国务院于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编辑而成,仅供参考。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保证民用核设施的安全运行,预防核事故,保障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事业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核安全设备,是指在民用核设施中使用的执行核安全功能的设备,包括核安全机械设备和核安全电气设备。

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三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适用本条例。

民用核安全设备运离民用核设施现场进行的维修活动,适用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活动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五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加强质量管理,并对其所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承担全面责任。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在役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检查、试验、检验和维修,并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使用和运行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第六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国家鼓励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安全水平。

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核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确保核设施的正常运行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境内民用核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安全监督管理的原则是保护公众和环境安全、坚持预防为主、整体管理和综合治理、依法管理和科学决策的要求。

第四条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核设施核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保障核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五条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并定期进行评估、调整和完善。

第二章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第六条核设施的所有者、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建设并运行核设施,确保核设施的安全性和安全运行。

第七条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开展核设施的安全评估,评估内容包括核设施的设计、运行、维护和废弃物处理等各个环节。

第八条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核设施的监督检查和评估,发现安全隐患和问题应当及时处理,确保核设施的安全。

第九条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核设施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培训和演练,确保在事故发生时能够及时、有效地应对。

第十条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核设施相关人员的培训和考核,确保其具备必要的安全技能和知识。

第三章相关部门的职责第十一条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与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等相关部门建立协作机制,共同开展核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核设施相关环境进行监测,及时公布监测结果,并采取相应措施,保护环境安全。

第十三条公安部门应当依法打击核设施的非法活动,保障核设施的安全。

第十四条卫生部门应当对核设施相关人员进行健康监测,并提供必要的医疗保障,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核安全监管部门批准,擅自建设或者运行核设施的,依法进行处罚,并责令停止运营。

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能按照核安全监管部门要求进行核设施的改造、维修、更新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能及时消除核设施的安全隐患和问题的,依法进行处罚。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宣讲(刘华)PPT课件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宣讲(刘华)PPT课件

24.09.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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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续)
第六条 政策
活动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安全水平。
第七条 违法举报
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国家核安全局举报; 及时调查处理; 为举报人保密。
24.09.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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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标 准
第八条 标准定义
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是从事相关活动活动的技 术依据。
第十一条 标准的认可
如果相应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尚未制定的,则采 用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
24.09.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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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许 可
第十二条 持证范围规定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 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
24.09.2020
18
第三章 许 可
第十三条 申请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由国家核安全局制定 并发布
➢国家核安全局商国务院有关部门。
24.09.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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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核安全设备
核安全机械设备:包括执行核安全功能的压力容器、 钢制安全壳(钢衬里)、储罐、热交换器、泵、风机 和压缩机、阀门、闸门、管道(含热交换器传热管) 和管配件、膨胀节、波纹管、法兰、堆内构件、控制 棒驱动机构、支承件、机械贯穿件以及上述设备的铸 锻件等。
24.09.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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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结构
《条例》共八章,具体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标 准 第三章 许 可 第四章 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 第五章 进出口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24.09.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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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条文释义
24.09.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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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国务院第500号令-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正式稿)

国务院第500号令-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正式稿)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2009-09-0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0号《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07年7月4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七年七月十一日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保证民用核设施的安全运行,预防核事故,保障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事业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核安全设备,是指在民用核设施中使用的执行核安全功能的设备,包括核安全机械设备和核安全电气设备。

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三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适用本条例。

民用核安全设备运离民用核设施现场进行的维修活动,适用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活动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五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加强质量管理,并对其所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承担全面责任。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在役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检查、试验、检验和维修,并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使用和运行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第六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国家鼓励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安全水平。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举报。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标准第八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是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技术依据。

第九条国家建立健全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体系。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总 理 温家 宝 2 0 年 7月 1 07 1日

民用核安全设备 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第 一条 总 则
民用核安 全设 备运 离 民用核设 施现场 进行 的维修 活动 ,适用 民用核 安全 设备制 造活 动的有 关规定 。
为 了加 强对 民 用核 安全 设备 的监 督管 理 ,保 证 民用
线路 开通 、列 车运 行和事 故调查 处理 的 ,对单 位 ,由国务院 铁路
主管 部门或者 铁路 管理机 构处 4 元以上 2 万元以 下的 罚款 ;对 万 0 个 人 ,由 国务院铁路 主管 部门或 者铁路 管理 机构处 2 0 元以上 1 00 万元以 下的 罚款 ;情 节严 重的 ,对单位 ,由 国务院铁路 主管部 门 或 者铁路 管理 机构处 2 万元 以上 1 0 0 0 万元 以下 的罚款 ;对个人 ,
40 0 0元以上 2万元 以下的 罚款 ;属 于 国家 工作人 员的 ,依法给 予 处 分 ;构 成犯 罪的 ,依法 追究刑 事责任 。
事 故造成 人 身伤亡 的 ,铁路运 输企 业应 当承 担
第三 十九 条
违 反本 条例 的规定 , 国务 院铁路 主管 部门 、铁
赔 偿责{ I 壬 但是 人身伤 亡是 不可抗 力或者 受害人 自身原 因造成 的 , 铁路 运输 企业 不承担 赔偿 责任 。 违 章通 过平 交道 口或者人 行过 道 , 或者在 铁路 线路上 行走 、 坐 卧造 成的 人身伤 亡 ,属 于受 害人 自身的 原因造 成的 人身伤 亡 。 第 三十三条 事故造成 铁路旅 客人身伤 亡和 自带 行李损失 的 , 铁路 运输企 业对每 名铁路 旅客 人身伤 亡的 赔偿责任 限额 为人 民币 1 万 元 , 每名 铁路旅 客 自带行李 损失 的赔偿 责任 限额 为人 民币 5 对

国务院500号令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500号令)

国务院500号令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500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0号《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07年7月4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七年七月十一日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保证民用核设施的安全运行,预防核事故,保障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事业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核安全设备,是指在民用核设施中使用的执行核安全功能的设备,包括核安全机械设备和核安全电气设备。

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三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适用本条例。

民用核安全设备运离民用核设施现场进行的维修活动,适用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活动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五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加强质量管理,并对其所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承担全面责任。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在役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检查、试验、检验和维修,并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使用和运行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第六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国家鼓励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安全水平。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举报。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标准第八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是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技术依据。

第九条国家建立健全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体系。

制定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应当充分考虑民用核安全设备的技术发展和使用要求,结合我国的工业基础和技术水平,做到安全可靠、技术成熟、经济合理。

国家核安全局关于执行《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有关要求的通知

国家核安全局关于执行《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有关要求的通知

国家核安全局关于执行《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有关要求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核安全局•【公布日期】2008.10.29•【文号】国核安函[2008]89号•【施行日期】2008.10.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核能及核工业正文国家核安全局关于执行《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有关要求的通知(国核安函〔2008〕89号)各有关单位:《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配套规章已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现对执行条例及其配套规章中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关于从事相应活动的截止日期的说明2009年1月1日前未取得我局颁发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相应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

二、关于“重大质量问题”上报原则的说明为了增强条例及其配套规章中关于重大质量问题上报原则的可操作性,现说明如下:(一)对于核安全1级设备,相应活动单位应按照其不符合项分类方法将最高级别和次一级别的不符合项在开启后3个工作日内上报我局。

(二)对于核安全2、3级设备,相应活动单位应按照其不符合项分类方法将最高级别的不符合项在开启后3个工作日内上报我局。

三、关于取证模拟件要求的说明(一)针对所申请的设备类别,近五年内有良好的供货业绩或者正在执行供货合同的申请单位,在申请许可证时原则上可以不用进行模拟件的试制,但应提交其业绩及有关样机鉴定的详细资料。

(二)针对所申请的设备类别,已经通过省部级以上机构组织的样机鉴定,但近五年内没有供货业绩的申请单位,在申请许可证时原则上应按规定进行模拟件的试制,除非申请单位证明其完成的样机鉴定过程和结果完全满足核安全法规、标准规范和技术文件的要求。

(三)针对所申请的设备类别,没有供货业绩或者没有通过省部级以上机构组织的样机鉴定的申请单位,在申请许可证时必须按照要求进行模拟件的试制。

国家核安全局关于发布《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2016年修订)》及有关解释说明的通知

国家核安全局关于发布《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2016年修订)》及有关解释说明的通知

国家核安全局关于发布《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2016年修订)》及有关解释说明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核安全局•【公布日期】2016.04.07•【文号】国核安发[2016]79号•【施行日期】2016.04.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核与辐射安全管理正文关于发布《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2016年修订)》及有关解释说明的通知国核安发[2016]79号各有关单位:根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局对2007年12月29日公布的《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第一批)》进行了修订,现将《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2016年修订)》(以下简称目录,见附件1)及《关于〈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2016年修订)〉的解释和说明》(见附件2)予以发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新增民用核安全设备(一)从事相应活动的截止日期截至2017年6月30日,未取得我局颁发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无损检验许可证或境外单位注册登记确认书的单位,不得继续从事相应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无损检验活动。

(二)许可证申请单位模拟件制作要求1.近五年内有良好供货业绩或者正在执行供货合同的申请单位,原则上可不进行模拟件试制,但应提交业绩及样机鉴定详细资料。

2.已通过省部级以上机构组织的样机鉴定但近五年内没有供货业绩的申请单位,原则上应进行模拟件试制,除非能证明所完成的样机鉴定过程和结果完全满足核安全法规、标准规范和技术文件要求。

3.其他申请单位应按要求进行模拟件试制。

(三)核燃料循环设施后处理厂专用核安全设备现有民用核安全设备持证单位可按照“核安全2级覆盖放化1级、核安全3级覆盖放化2级、1E级设备等效”的原则,开展相同设备类别核燃料循环设施后处理厂专用核安全设备活动,无需单独提出申请。

二、关于原有民用核安全设备我局将根据修订后的目录对现有民用核安全设备持证单位许可范围进行统一调整并发布,在此期间各单位可依据原许可范围开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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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2007年7月4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7月11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保证民用核设施的安全运行,预防核事故,保障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事业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核安全设备,是指在民用核设施中使用的执行核安全功能的设备,包括核安全机械设备和核安全电气设备。

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三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适用本条例。

民用核安全设备运离民用核设施现场进行的维修活动,适用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活动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五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加强质量管理,并对其所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承担全面责任。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在役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检查、试验、检验和维修,并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使用和运行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第六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国家鼓励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安全水平。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举报。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

第二章标准第八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是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技术依据。

第九条国家建立健全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体系。

制定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应当充分考虑民用核安全设备的技术发展和使用要求,结合我国的工业基础和技术水平,做到安全可靠、技术成熟、经济合理。

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十条涉及核安全基本原则和技术要求的民用核安全设备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组织拟定,由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联合发布;其他的民用核安全设备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拟定,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由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发布。

民用核安全设备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拟定,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制定民用核安全设备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应当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一条尚未制定相应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采用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

第三章许可第十二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十三条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有与拟从事活动相关或者相近的工作业绩,并且满5年以上;(三)有与拟从事活动相适应的、经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焊接和无损检验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书;(四)有与拟从事活动相适应的工作场所、设施和装备;(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符合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质量保证大纲。

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许可证或者安装许可证的单位,还应当制作有代表性的模拟件。

第十四条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完成审查,并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并征求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

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十六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容:(一)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准予从事的活动种类和围;(三)有效期限;(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十七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变更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或者围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十八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需要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九条禁止无许可证擅自从事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和围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

禁止委托未取得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

第四章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第二十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提高核安全意识,建立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确保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质量和可靠性。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进行质量管理和过程控制,做好监造和验收工作。

第二十一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根据其质量保证大纲和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的要求,在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开始前编制项目质量保证分大纲,并经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审查同意。

第二十二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活动开始30日前,将下列文件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一)项目设计质量保证分大纲和程序清单;(二)设计容和设计进度计划;(三)设计遵循的标准和规目录清单,设计中使用的计算机软件清单;(四)设计验证活动清单。

第二十三条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安装单位,应当在制造、安装活动开始30日前,将下列文件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一)项目制造、安装质量保证分大纲和程序清单;(二)制造、安装技术规格书;(三)分包项目清单;(四)制造、安装质量计划。

第二十四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不得将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确定的关键工艺环节分包给其他单位。

第二十五条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安装、无损检验单位和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聘用取得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和无损检验人员书的人员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焊接和无损检验活动。

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和无损检验人员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核准颁发书。

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和无损检验人员在民用核安全设备焊接和无损检验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第二十六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单位应当客观、准确地出具无损检验结果报告。

无损检验结果报告经取得相应书的无损检验人员签字方为有效。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单位和无损检验人员对无损检验结果报告负责。

第二十七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单位应当对其设计进行设计验证。

设计验证由未参与原设计的专业人员进行。

设计验证可以采用设计评审、鉴定试验或者不同于设计中使用的计算方法的其他计算方法等形式。

第二十八条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安装单位应当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制造、安装质量进行检验。

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验收。

第二十九条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进行验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验收通过:(一)不能按照质量保证要求证明质量受控的;(二)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未处理完毕的。

第三十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所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进行年度评估,并于每年4月1日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本单位工作场所、设施、装备和人员等变动情况,质量保证体系实施情况,重大质量问题处理情况以及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提出的整改要求落实情况等容。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对本单位在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中出现的重大质量问题,应当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并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进出口第三十一条为中华人民国境民用核设施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境外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遵守中华人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二)已取得所在国核安全监管部门规定的相应资质;(三)使用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技术是成熟的或者经过验证的;(四)采用中华人民国的民用核安全设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为中华人民国境民用核设施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境外单位,应当事先到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境外单位注册登记情况抄送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注册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对进口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安全检验。

进口的民用核安全设备在安全检验合格后,由出入境检验机构进行商品检验。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对境外单位为中华人民国境民用核设施进行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核安全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中约定有关民用核安全设备监造、装运前检验和监装等方面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出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七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分为例行检查和非例行检查。

第三十八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向被检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调查或者核查;(三)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情况说明或者后续处理报告;(五)对有证据表明可能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暂时封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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