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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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分析
王林成
[论文摘要]部分成年人因其生理条件、智力发育程度及精神状态等不能达到成年人所应具
备的智力和判断能力, 法律不使其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 从而导致了行为能力欠缺的发生, 现行关于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并非完善。本文通过对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和地区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的相关内容进行比较分析, 并结合我国具体情况, 为我国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成年人行为能力限制制度保护制度完善
Adult capacity is short of the system analysis
Wang Lincheng
Abstract:Because the partial adults its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the intelligence growth degree and the state of mind and so on cannot achieve the intelligence which and judgment ability the adult should have, the law do not enable it to have the complete capacity, thus has caused the capacity defective occurrence, present is short of the system about the adult capacity to consummate by no means. This article through is short of system's related content to mainland legal system's some countries and local adult capacity to carry on the comparative analysis, and unifies our country special details, is short of system's consummation for our country adult capacity to put forward some proposals.
Keywords:Adult;Capacity;Limit system;Protection system;Consummation
一、研究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的意义
法律行为是法律生活中最积极的部分。民法允许自然人以自己的意思通过法律行为, 自由创设或变动法律关系。当然, 自然人需具备必要的认识和判断能力, 即行为能力。但这种能力就是千差万别的, 为保障公平交易, 法律对于可资认定的能力拟制了一个最低限度之判断标准: 精神健全的成年人有完全行为能力, 可以依法律行为取得预期效果, 而具有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等原因的成年人, 因无法了解行为的后果, 故仅有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法律作这种安排, 并不是对心智上弱者的歧视, 而是对有待保护之人的照料措施, 一方面防止他人因与其从事交易获取暴利, 另一方面因心智能力欠缺者,于违反义务时, 不能课以与完全行为能力人相同的责任。
二、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的起源
(一)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起源
成年人行为能力的限制制度最初始于古代罗马法。古罗马法中规定,凡年满二十五岁的男子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到后期这一成年年龄实际已被确认为男子二十岁,女子十八岁。[1]但对于那些虽已成年,却由于患有精神疾病、染有浪费恶
习或是由于其他原因而无法对自己行为作出正常之判断的人,古罗马法通过保佐制度的设立对其行为能力进行了不同程度的限制。保佐制度渊源于古罗马早期的《十二表法》,其后随着古罗马社会的不断发展,内容也产生过一些变化。
在罗马法中,被保佐人主要为精神病人和浪费人。《十二表法》第5表第7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无保佐人时,对其身体和财产由最近的族亲保护之;无族亲时,由宗亲保护之”。[2]罗马法中将有精神病态的人分为两种,一种为心神完全丧失之人,即精神病人;另一种为精神衰弱之人,即虽未陷于疾病的状态,但同常人相比对行为的判断能力存在有明显不足的人。《十二表法》中仅对精神病设置保佐予以救济,其后随着保佐制度的目的从保护法定继承人利益向保护精神病人本人利益的转变,大法官亦开始将其扩大适用于对盲人、聋哑人、残废人等因精神衰弱而不能管理自己事务的人的利益的保护。罗马法中浪费人的范畴同样经历了一个变化的过程。《十二表法》第5条第7条第2款规定:“浪费人不得管理自己的财产,应用他最近的族亲为他的保佐人”。[3]这里的浪费人指的是那些挥霍滥用祖遗财产,以致损及其法定继承人利益的自权人。据此,为浪费人设置保佐需两个条件:一为所浪费财产须是祖遗家产;二为浪费人要有法定继承人。换言之,如若浪费人无法定继承人或是所浪费财产为个人由其他途径所得,则无须设置保佐人对其行为进行限制。此时对浪费人的保佐制度,亦反映了古罗马早期立法以对家族财产利益进行保护为基准出发点的本质特征。及至罗马共和国末期,浪费人之内涵得到了扩展,法律开始侧重于对浪费人个人利益的维护,因而不论其挥霍的是否为祖遗财产或是其有无法定继承人,只要发生滥用财产之行为,即可通过保佐制度对其行为能力进行限制。
(二)对罗马法中的成年人行为能力的限制与保护制度的评析
综上所述,罗马法中的成年人行为能力的限制与保护制度起初是为了维护古罗马社会的家庭制度而设立的,后随着这种古老的家庭制度的逐步动摇,开始兼顾对个人利益的保护。[4]尽管与近、现代法相比,罗马法的保佐制度存在着许多落后和不合理之处,但它仍然具有非常重大的历史意义。一方面,它直接反映了古罗马社会生活的本质特征;另一方面,它也为此类制度的进一步演变、发展提供了一定的理论基础。学者们认为,近、现代各国民法中的禁治产制度、监护制度,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一些具体的立法规定中,都可寻到罗马法的印记。
三、近、现代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的相关立法规定
(一)法国
法国旧法例设立成年人禁治产和准禁治产制度: 通过法院进行司法拟制, 宣告有精神病、相对精神不正常或生活浪费的成年人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 在宣告期间, 被宣告人在任何场合一律没有行为能力或限制其行为能力。
至1968 年1月3日法国第68-5号法律的颁布, 才废除了旧法例中的禁治产和准禁治产宣告制度, 舍弃无行为能力的司法抽象拟制, 转为完全依个案审查其行为能力的有无。现行《法国民法典》“人”卷第十一编“成年与受法律保护的成年人”对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作了具体规定。该法典第490条规定: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