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立法语言之技术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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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立法语言之技术特点
关键词: 刑事立法语言/共性/特性
内容提要: 刑事立法语言具有立法语言的一般共性,要求准确、明确、通俗、简约、庄重及严谨。但刑事立法语言又具有自己的特殊性,其区别于其它立法语言的技术特点是:第一,刑事立法语言突出表现罪刑关系;第二,刑事立法语言以明确性为主,兼顾弹力性;第三,刑法用语的专门性、专业性;最后,刑事立法语言中句式的特定性。刑事立法语言是立法语言的分支,在具有立法语言特点的同时,又具有自己的技术特点。我国学者往往把刑事立法语言的技术特点与立法语言的特点混为一谈,如有的学者认为刑事立法语言应具有如下特点:一是刑法术语的专业性;二是刑法术语的统一性;三是刑法术语的严谨性;四是刑法术语的确切性。[1]其实,所有立法语言的特点中都要求专业性、统一性、严谨性、确切性。我们认为,刑事立法语言的技术特点应该是其他立法语言所不具备,而为刑事立法语言所单独具有的特点。
一、刑事立法语言与立法语言具有的共性
立法语言是立法主体按照一定的规则表述立法意图、设定法的规范、形成规范性文件的一种专门语言文字,是一定的意志或利益得以表现为成文法或法的规范的专门载体。[2]如何表述立法者的意图,体现立法政策,这就要涉及到刑事立法语言与立法语言的共性。《汉书·刑法志》:元帝初,下诏曰:“夫律令者,所以抑暴扶弱,欲其难犯而易避也。今律烦多而不约,制典文者不能分明,而欲罗元元之
不逮,斯岂刑中之意哉?其议律令可蠲除轻减者,条奏。惟在便安万姓而已。”明代丘浚又讲:“浅易其语,显明其义,使人易晓,知所避而不犯,可也。”“今之律文,蒙唐之旧;文以时异,读者容或有所不逮者……必使人人易晓,不待思索考究,而自有以得于言意之表;则愚民知所守,而法吏不得以容情卖法矣”。[3]可见,古人已经注意到立法必须简约、明确。否则,洋洋洒洒百万言的法律会因烦多而使民不知法,就有可能重蹈“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覆辙。正如学者鲁嵩岳所说:“今之律文,受加强法制,就是多定法律观念的影响,已有数千万言,不仅执法者不能遍睹,即使‘法学家’们也不完全知意。这种情况,亦应引起国人的重视”。[3]
清末梁启超曾说:“法律文辞有三要件:一曰明、二曰确,三曰弹力性。明确就法文之用语言之,弹力性就法文所含意义而言。若用艰深之文,非妇孺所能晓解者,是曰不明。此在古代以法愚民者恒用之,今世不敢也。确也者,用语之正确也。培根曰:‘法律之最高品位,在于正确,是其义也。’弹力性,其法文之内包甚广,有可以容受解释之余地者也。确之一义与弹力性一义似不相容实乃不然,弹力性以言夫其义,确以言夫其文也。培根又曰:最良之法律者,存最小之余地,以供判官伸缩之用,则其有弹力性可见。然而两者之可以相兼,明矣”。[4]梁启超提出法律文本应当力求明、确、弹力性,是对法律规范语言表达技术的最高要求。根据前人众多的论述,我们认为刑事立法语言与立法语言的共性主要有以下几点:
1.准确、明确性。无论是刑事立法语言还是立法语言都要求明确而
又准确,所用的语词、概念要求不存在歧义、含混、模糊的现象。准确用词是指在某一特定的语言环境中,为了表达某一特定的内容,对词语进行最恰当的选择。法国著名作家福楼拜曾对他的学生莫泊桑说过,无论你要讲的是什么,真正能够表述它的句子只有一句,真正适用的动词和形容词只有一个,那就是最准确的一句,最准确的动词和形容词,其他类似的却很多,而你必须把这唯一的句子,唯一的动词和形容词找出来。马克思曾说:“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性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5]孟德斯鸠也曾强调立法语言要准确,他认为:“在法律已经把各种观念很明确地加以规定之后,就不应再回头使用含糊笼统的措辞。路易十四的刑事法令,在精确地列举了和国王有直接关系的讼案之后,又加上了这一句:‘以及一切向来都由国王的判官审理的讼案’。人们刚刚走出专横独断的境域,可是又被这句话推回去了”。[6]贝卡利亚也提倡立法语言要明确易懂,他在《论犯罪与刑罚》中写道:“显然,使人不得不进行解释的含混性本身是另一个弊端。尤其糟糕的是:法律是用一种人民所不了解的语言写成的,这就使人民处于对少数法律解释者的依赖地位,而无从掌握自己的自由,或处置自己的命运。这种语言把一部庄重的公共典籍简直变成一本家用私书”。[7]
2.通俗、简约性。法要起到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标准和指明方向的作用,就要易于为人们理解和掌握,立法者就必须做到言简意赅、通
俗易懂。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说:“……席勒的建议记在了立法者心中:从来都是,整体上的人想要法律;永远不会,法律为个别人而设。康德则说得更直截了当,法律也必须适用于一群魔鬼,如果它们只有头脑的话。”[8]又说:“ 教育和保守刑法对将来的座右铭一贯为‘针对行为人,而不针对行为’。但已出现超越旧座右铭的新格言:“针对人,而不是针对行为人!当一个人只是作为行为人”,只是置于一项个别行为的偶然角度下予以考察时,那么他的形象将受到何种歪曲!可以毫不含糊地说:“ 仅存在人的始终如一的整体,甚至只有生命流动的全部,而根本没有孤立的个别行为。生命和人是如此难以由个别行为构成,就如同海浪并不能构成海洋一样。”[8]从拉德布鲁赫的论说中我们可以看出,法律是具有普遍适用性。是对所有人而制定的。为了使人们知所避就,就必须用通俗易懂的语言文字表述,立法者在立法时要摒弃晦涩难懂、诘屈聱牙、故作深奥的语言和文风,避免使用地方语言,而应当采用绝大多数群众易于接受的语言文字和文风。晋代杜预在《奏上律令注解》中说:“法者,盖绳之断例,非穷理尽性之书也,故文约而例直,听省而禁简。”唐太宗在《贞观政要》中对大臣明示国家法令,惟须简约,否则“ 官人不能尽记,更生奸诈,若欲出罪即引轻条,若欲入罪即引重条,实不宜道理。”宋朝曾巩也说过,“号令之所布,法度之所设,其言至简,其体至备。”这些古训,都表明立法语言要简约。正如刘星所说:“将皇权扔掉之后,法律制作得相对简约,百姓就容易像过去的皇上一样,‘真正当家作主’,依自己的意思意志判断官人的所作所为,从而大体避免‘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