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人发[1996]118号-1996年12月2日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12月2日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联合发布人发[1996]11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维护人事档案的真实性、严肃性,完善人才流动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干部档案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是指:(一)辞职或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三)待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的人事档案;(四)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人事档案;(五)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区街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的人事档案;(七)其他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三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遵循“集中统一,归口管理”的原则,接受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第四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为县以上(含县)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严禁个人保管他人人事档案。
第五条跨地区流动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可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也可由其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
第六条尚未建立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的地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仍由原人事档案管理单位管理。
第七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认真做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转递等管理工作,认真做好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有关的流动人员身份认定、档案工资记载、出国(出境)政审工作,经授权做好相关的职称资格考评、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社会化服务工作。
第三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转递第八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凭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人员流动的有效文书,向流动人员原单位开具调档函,原单位接到调档函15天内,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随档案转递通知单转交人才流动服务机构。
2024年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2024年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一、总则与适用范围(一)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保障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提高人事档案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以及个人自主择业、创业的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
(三)定义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是指记录流动人员基本情况、学历、职称、工作经历、业绩考核、培训、奖惩、社会保险、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的文件材料。
二、档案内容与分类(一)档案内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籍贯、身份证号等;学历学位:教育经历、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等;职称技能:职称证书、职业技能证书、执业资格证书等;工作经历:在职单位、职务、工作年限、业绩考核等;培训记录:参加各类培训的名称、时间、成绩等;奖惩情况:受到的奖励和处分记录;社会保险:各项社会保险的缴纳情况;健康状况:体检报告、职业病检查记录等。
(二)档案分类根据档案内容的性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分为以下几类:基本信息类:包括基本情况、学历学位、职称技能等;工作经历类:包括工作经历、业绩考核、培训记录等;社会保障类:包括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等;健康状况类:包括体检报告、职业病检查记录等。
三、档案建立与管理(一)档案建立用人单位应当在招聘流动人员后30日内,为其建立人事档案,并将相关信息录入档案管理系统。
(二)档案管理档案应当真实、完整、准确、及时,不得涂改、伪造;档案应当妥善保管,防止丢失、损坏、泄露;档案应当定期整理、归档,确保档案内容的完整性和连续性;档案应当建立索引和检索系统,方便查询和利用。
(三)档案更新当流动人员的基本信息、学历学位、职称技能、工作经历等发生变化时,用人单位应当在30日内更新档案内容。
四、档案利用与转递(一)档案利用用人单位应当依据档案内容合理安排流动人员的工作岗位和职业发展;流动人员有权依法查询自己的档案内容,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便利;相关政府部门、司法机关等依法需要查阅流动人员档案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合。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人调发[1988]5号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1988年12月1日人调发(1988)5号)随着人员流动政策的逐步放开,单位和个人相互选择的余地逐步扩大,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已成为人事工作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有关人事档案管理的法规、政策,妥善保管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创造人员合理流动的社会条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是人事管理工作的组成部分,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要重视和加强这项工作,并积极创造条件,使人事档案管理适应人员合理流动的要求。
二、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应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统一由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及其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中心等机构负责。
其它机构不得承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工作;任何人不得私自保管他人或本人档案。
三、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包括:辞职或辞退人员的档案;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人员的档案;外国企业驻华代表机构中国雇员的档案;乡镇企业、民办科研机构、私人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的档案;不包分配暂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大中专毕业生的档案;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档案;其他流动人员的档案。
四、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必须坚决执行国家的保密制度,遵循分级管理的原则。
档案的查阅、借用和转递应遵守有关规定;档案材料的收集、鉴别、整理、归档工作必须按照规定做好;任何部门、单位不得随意涂改、撤换、销毁档案材料。
五、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需由专人管理。
管理人员必须是党性强、作风正、忠于职守、且具有一定的档案管理专业知识的党员干部。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制度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制度本篇档案管理制度,为的是加强流动人员管理,包含总则、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转递,具体实施细则如下:档案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维护人事档案的真实性、严肃性,完善人才流动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干部档案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是指:1、辞职或被辞职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2、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3、待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的人事档案;4、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人事档案;5、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区街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6、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的人事档案;7、其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第三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遵循:“集中统一,归口管理”的原则,接受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第四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为县以上(含县)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素数的人才流动服务就(以下简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严禁个人保管他人人事档案。
第五条跨地区流动的人员人事档案,可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也可由其现在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
第六条尚未建立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的地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仍由原人事档案管理单位管理。
第七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认真做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管(欢迎访问,零二七范文大全)理、保管、利用、转递等管理工作,人证做好与流动人员身份认定、档案工资记载、出国(出境)政审工作,经授权做好相关的职称资格考评、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社会化服务工作。
第三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转递第八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凭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人员流动的有效文书,向流动人员原单位开具调档函,原单位接到调档函十五天内,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随档案转递通知单转交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转递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必须完整齐全,不得扣留材料或分批转出。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制度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制度本篇档案管理制度,为的是加强流动人员管理,包含总则、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转递,具体实施细则如下:档案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维护人事档案的真实性、严肃性,完善人才流动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干部档案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是指:1、辞职或被辞职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2、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3、待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的人事档案;4、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人事档案;5、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区街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6、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的人事档案;7、其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第三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遵循:“集中统一,归口管理”的原则,接受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第四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为县以上(含县)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素数的人才流动服务就(以下简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严禁个人保管他人人事档案。
第五条跨地区流动的人员人事档案,可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也可由其现在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
第六条尚未建立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的地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仍由原人事档案管理单位管理。
第七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认真做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管(欢迎访问WTT://ad.ahsrst,零二七范文大全)理、保管、利用、转递等管理工作,人证做好与流动人员身份认定、档案工资记载、出国(出境)政审工作,经授权做好相关的职称资格考评、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社会化服务工作。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五部门关于印发《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规定》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五部门关于印发《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邮政局,国家档案局•【公布日期】2021.12.29•【文号】人社部发〔2021〕112号•【施行日期】2021.12.29•【效力等级】党内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档案管理,人力资源其他规定正文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五部门关于印发《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1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邮政管理局、档案局:为贯彻落实《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条例》精神,进一步健全完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体系,推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促进人才资源顺畅有序流动,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邮政局、国家档案局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人发〔1996〕118号)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邮政局国家档案局2021年12月29日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完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体系,维护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真实性、严肃性,推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促进人才资源顺畅有序流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条例》《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是反映流动人员政治面貌、道德品行、学习工作经历、专业素养、工作实绩、遵纪守法以及家庭状况、社会关系等情况的历史记录材料。
第三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是国家档案和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和政府联系服务人才的重要载体,是流动人员参加机关公务员考录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招聘、办理政审考察、申报职称评审和核定社保待遇等事项的重要依据。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从1990年代开始,中国大量的流动人员(包括农民工、城市务工人员、外来漂泊者等)走向城市,创造巨大的经济价值。
在这个过程中,流动人员的管理和服务成为当时社会发展中的一大难题。
为了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规范流动人员人事管理工作,1991年,人力资源部等四部委联合发布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本文主要对该规定进行全面解析。
一、规定的背景和重要性发展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央编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91年6月1日联合发布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进行了具体规定。
该规定的发布使流动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更加规范化,并为流动人员的福利保障奠定了基础。
该规定的重要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规范流动人员的信息管理,增强管理效能。
对于外来流动人员的管理,要求建立实名制档案,做到精确记录,并以人员基本情况档案为基础,开展综合管理。
这样既方便了管理,也避免了流动人员因丢失证件等问题而受到影响。
2. 保护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
将流动人员的所有工作记录、培训记录等信息都保存到档案中,使得流动人员的工作和培训记录可以被查看和核实。
对于流动人员的社会保障,档案中记录了详细信息,为政府提供了资料来源,确保了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
3. 更好地管理流动人员,推动社会发展。
流动人员在城市工作生活中创造了很多经济价值,而这些工作人员对于城市的发展也有着很大的推动作用。
而规范起来的人事档案可以更好地管理流动人员,为流动人员幸福生活营造更好的环境。
二、规定的主要内容1.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建立和管理该规定规定,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应当保存人员的基本情况,工作经历、技能水平、培训记录、奖惩情况、社会保障等信息,并严格保密。
档案应当逐步实现电子化管理,杜绝数据丢失等现象。
2.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使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使用应当遵循借阅制度,对于档案材料的查阅和使用,应当符合程序和条件,并有相关申请手续,以保证流动人员相关信息的安全。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人发[1996]118号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维护人事档案的真实性、严肃性、完善人才流动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干部档案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是指:(一)辞职或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三)待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的人事档案;(四)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人事档案;(五)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区街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的人事档案;(七)其它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三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遵循"集中统一,归口管理"的原则,接受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
第四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为县以上(含县)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严禁个人保管他人人事档案。
第五条跨地区流动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可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也可由其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
第六条尚未建立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的地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仍由原人事档案管理单位管理。
第七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认真做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转递等管理工作,认真做好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有关的流动人员身份认定、档案工资记载、出国(出境)政审工作,经授权做好相关的职称资格考评、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社会化服务工作。
第三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转递第八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凭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人员流动的有效文书,向流动人员原单位开具调档函,原单位接到调档函十五天内,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随档案转递通知单转交人才流动服务机构。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规定通知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规定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财务)厅(局)、档案局:为进一步做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建立健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公共服务体系,更好地服务于人才强国战略和就业优先战略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及《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从严管理干部档案的通知》(中组发〔2014〕9号)等文件要求,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健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体制。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实行集中统一、归口管理的管理体制,主管部门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接受同级党委组织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具体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以及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授权的单位管理,其他单位未经授权不得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严禁个人保管本人或他人档案。
跨地区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可由其户籍所在地或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二、明确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范围。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是人事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具体包括:非公有制企业和社会组织聘用人员的档案;辞职辞退、取消录(聘)用或被开除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档案;与企事业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聘用)关系人员的档案;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及中专毕业生的档案;自费出国留学及其他因私出国(境)人员的档案;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的档案;自由职业或灵活就业人员的档案;其他实行社会管理人员的档案。
三、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是基本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的重要内容。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应当包括:档案的接收和转递;档案材料的收集、鉴别和归档;档案的整理和保管;为符合相关规定的单位提供档案查(借)阅服务;依据档案记载出具存档、经历、亲属关系等相关证明;为相关单位提供入党、参军、录用、出国(境)等政审(考察)服务;党员组织关系的接转(见附件1)。
流动人员档案管理规章制度
流动人员档案管理规章制度一、流动人员档案的建立1. 对于流动人员,必须建立个人档案,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家庭情况、教育背景、工作经历等内容。
2. 流动人员在调动之前,由原单位负责建立档案,并保存相关材料和文件。
3. 流动人员到达新单位后,新单位负责将其档案从原单位迁移过来,并继续补充完善档案内容。
二、流动人员档案的保存1. 流动人员档案应保存在单位的档案室,严格保密,并且建立防火、防腐蚀等相应的措施。
个人档案不得外传或随意复印。
2. 流动人员档案应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归档,包括归档、封存和销毁等环节。
3. 流动人员离职后,档案归属责任单位应及时将其档案进行封存,并设置保管期限。
三、流动人员档案的管理1. 每个单位应设置专门的档案管理员,负责流动人员档案的管理工作。
2. 档案管理员要做到仔细、认真、负责,准确收集、整理和归档流动人员的相关资料。
3. 档案管理员要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和整理,确保档案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4. 流动人员本人和相关单位在需要查阅档案时,应填写相关申请表格,并经过档案管理员的批准和授权。
四、流动人员档案的使用1. 流动人员档案仅供相关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员相关事务时使用,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2. 查询和使用流动人员档案须经过相关程序和审批,不得随意查阅或提供给外部单位或个人。
3. 流动人员档案的使用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对于违规使用档案的行为将追究相应的责任。
五、流动人员档案的销毁1. 流动人员档案保管期满后,经过档案管理员审核,并经相关单位负责人的批准,方可进行销毁。
2. 销毁流动人员档案应采取安全可靠的方式,确保档案的机密性得到保护,并留下相关销毁记录。
3. 销毁流动人员档案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禁私自销毁或泄露档案信息。
六、附则对于未尽事宜,参照相关文件和规定进行处理。
同时,本规章制度经批准后执行,如有需要修改,应经相关部门的批准,并及时通知各单位执行。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规定办法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规定办法一、总则为规范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保障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提高流动人员的社会地位和文明素质,特制定本规定。
二、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地区(市、县)流动居住、就业、经商等的外来人员。
三、人事档案建立(一)档案建立时机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在流动到本地区就业、居住、经商等方面与市场关系产生时,应当建立人事档案。
(二)档案管理机构人事档案应由本地区有关机构建立和管理,该机构负责管理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并依法依规为流动人员办理有关手续。
(三)档案内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1.个人简介:个人基本情况,如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文化程度、婚姻状况等。
2.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工作证、居住证、营业执照等证明材料。
3.工作经历:包括本地区、其他地区工作单位的名称、工作时间、职务名称等。
4.社会保障:包括各种社会保险、公积金等缴纳情况。
5.健康状况:体检报告、病历等相关健康证明。
6.奖励和惩罚:流动人员在本地区所受到的奖励和处罚等。
四、档案保管(一)档案保管地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应在本地区的人事档案管理机构进行管理和保管,确保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安全性和保密性。
(二)档案使用本地区有关部门对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查询应当在法定范围内进行。
涉及个人隐私的内容,需经过流动人员的书面授权方可查询。
(三)档案注销当流动人员不再流动到本地区就业、居住、经商等,应当到达相关机构进行注销手续并领取人事档案。
五、档案维护(一)档案更新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应当及时更新,包括个人信息变更、职务变动等。
(二)档案保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保管人员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三)档案完整性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应当保证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会意或删除档案信息。
六、违法行为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规定的,本地区人才服务管理部门将依法予以处罚。
七、附则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本地区现有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应当根据本规定进行整理并建立档案。
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范本
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企事业单位的人事档案管理,便于管理人力资源,维护员工合法权益,保障组织运行的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类企事业单位的人事档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人事档案管理是指对企事业单位的员工档案进行统一、全面、及时地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销毁的一整套管理流程和制度。
第四条人事档案应当包括个人信息、职业发展、工作经历、考核评价、薪酬福利、培训成果等内容,并根据不同员工的需要进行分类管理。
第二章档案收集第五条人事档案的收集应当及时、准确、完整。
第六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向新员工提供档案收集表,员工应当如实填写个人信息、教育背景、工作经历等内容。
第七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更新员工的档案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家庭情况、职业发展、培训成果等。
第八条企事业单位应当保护员工的个人隐私权,仅在法定范围内使用档案信息。
第三章档案保管第九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的档案管理制度,明确档案的保管责任人和保管期限。
第十条档案保管责任人应当做好档案的防火、防潮、防盗等工作,确保档案的安全可靠。
第十一条档案应当按照一定的分类方式进行存放,便于检索和利用。
第十二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
第四章档案利用第十三条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合理利用档案信息,为招聘、选拔、考核、岗位调动等工作提供依据。
第十四条利用档案信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侵犯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档案信息的利用应当公平、公正、透明,防止个人信息被滥用。
第五章档案销毁第十六条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确定档案保管期限,到期后进行档案销毁。
第十七条档案销毁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确保档案的安全和保密。
第十八条档案销毁应当留下相应的书面记录,包括销毁时间、销毁责任人等信息。
第六章监督与责任第十九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监督机制,加强对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人事部门应当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确保人事档案管理的规范运行。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工作,保障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流动人员的监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流动人员包括但不限于农民工、外来务工人员、流浪乞讨人员等。
第三条:各级人事部门应当建立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归档、存储、查询和使用工作。
第四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应当包括基本信息、就业情况、社保缴纳、劳动合同、工作证明等内容。
第五条:各级人事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流动人员的基本信息如姓名、身份证号等的录入和核对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六条:流动人员的就业情况应当及时记录和更新,包括工作单位、职务等内容。
第七条:流动人员的社保缴纳记录应当由人事部门和社保部门共同负责,确保缴费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第八条:流动人员与雇主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由人事部门存档,确保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
第九条:流动人员工作证明文件应当存档备案,确保流动人员的工作经历得到证明和保障。
第十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查询和使用应当遵循权限分级原则,只有经过授权的部门和个人才能查询和使用相关档案信息。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的,由人事部门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并必要时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以上是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内容,通过合理的制度和措施确保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工作能够有效进行,保护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提高流动人员的工作稳定性和生活质量。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规定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规定1. 引言在现代社会中,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员流动的增加,流动人员的管理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
为了规范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工作,保障人才流动的公平和便利,制定本规定。
2. 流动人员定义流动人员是指在不同单位、地区之间进行工作调动或流动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跨单位调动、异地就业、跨行业转岗等。
3. 办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程序3.1 提交申请流动人员在确定调动或流动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原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内容应包括个人基本信息、调动或流动原因、调入单位信息等。
3.2 原单位审核原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核并出具意见。
审核内容主要包括流动人员在原单位的工作表现、是否存在违纪行为等。
3.3 调入单位审批调入单位收到申请后,应进行审批并出具意见。
审批内容主要包括调入单位是否能够提供合适的工作岗位、待遇是否合理等。
3.4 档案交接经原单位和调入单位审核通过后,原单位应将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交接给调入单位。
流动人员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应签署相关文件,确认档案交接的真实性。
4.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保存和查询4.1 档案保存调入单位应妥善保存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备份。
档案应采用电子形式保存,并设立访问权限,确保档案的安全性和保密性。
4.2 档案查询流动人员可以向原单位或调入单位提出人事档案查询申请。
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提供查询结果,并确保查询结果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5.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责任5.1 原单位责任原单位负责审核流动人员的申请,并将人事档案交接给调入单位。
同时,原单位应妥善保管档案备份,确保流动人员档案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5.2 调入单位责任调入单位负责审批流动人员的申请,并妥善保存人事档案。
调入单位应配备专门的人事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档案的管理和查询工作。
6. 违规处理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违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篡改、销毁档案、泄露档案内容等。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6.12.18•【文号】•【施行日期】1996.12.1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档案管理,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维护人事档案的真实性、严肃性,完善人才流动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干部档案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是指:(一)辞职或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三)待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的人事档案;(四)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人事档案;(五)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区街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的人事档案;(七)其它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三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遵循“集中统一,归口管理”的原则,接受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第四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为县以上(含县)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严禁个人保管他人人事档案。
第五条跨地区流动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可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也可由其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
第六条尚未建立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的地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仍由原人事档案管理单位管理。
第七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认真做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转递等管理工作,认真做好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有关的流动人员身份认定、档案工资记载、出国(出境)政审工作,经授权做好相关的职称资格考评、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社会化服务工作。
1996年118号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来源:人事部人才公共信息网文号:人发[1996]118号发文机关: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维护人事档案的真实性、严肃性,完善人才流动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人才合理流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干部档案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是指:㈠辞职或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㈡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㈢待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的人事档案;㈣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人事档案;㈤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区街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㈥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的人事档案;㈦其他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三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遵循“集中统一,归口管理”的原则,接受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第四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为县以上(含县)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严禁个人保管他人人事档案。
第五条跨地区流动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可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也可由其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
第六条尚未建立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的地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仍由原人事档案管理单位管理。
第七条人才流动机构应认真做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转递等管理工作,认真做好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有关的流动人员身份认定、档案工资记载、出国(出境)政审工作,经授权做好相关的职称资格考评、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社会化服务工作。
第三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转递第八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凭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人员流动的有效文书,向流动人员原单位开具调档函,原单位接到调档函十五天内,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随档案转递通知单转交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中组部关于人事档案管理规定
中组部关于人事档案管理规定 为规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中组部、人事部发布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 定》,下面给大家介绍关于人事档案管理规定中组部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人事档案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 维护人事档 案的真实性、严肃性,完善人才流动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档案法》、《干部档案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是指:(一)辞职或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 位专 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二 ) 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专业技 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三)待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的人事档案 ;(四)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 人事档案;(五)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区街企业、民营科 技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业 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 理人员的人事档案;(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的人事档 案 ;(七)其它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三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遵循“集中统一, 归口 管理的原则, 接受同级党委组织部门、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第四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为县以上 (含县)党 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其他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严禁个人保管他人人事档案。
第五条跨地区流动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可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也 可由其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
第六条尚未建立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的地区,流动人员 人事档案仍由原人事档案管理单位 管理。
第七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认真做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转递 等管理工作,认真做好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有关的流动人员身份认定、档案工资记载、出 国(出境)政审工作, 经授权做好相关的职称资格考评、 合同鉴证、 社会保险等社会化服务工作。
2021年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规定
Don't put all the eggs in the same basket.勤学乐观天天向上(WORD文档/A4打印/可编辑/页眉可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维护人事档案的真实性、严肃性、完善人才流动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干部档案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是指:(一)辞职或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三)待来的大中专毕业生的人事档案;(四)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人事档案;(五)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区街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业聘用的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的人事档案;(七)其它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三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遵循“集中统一,归口管理”的原则,接爱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第四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为县以上(含县)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严禁人个保管他人人事档案。
第五条跨地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可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也可其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
第六条尚未建立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的地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仍由原人事管理单位管理。
第七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认真做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转递等管理工作,认真做好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有关的流动人员身份认定、档案工资记载、出国(出境)政审工作,经授权做好相关的职称资格考.评、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社会化服务工作。
第三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转递第八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凭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人员流动的有效文书,向流人员原单位开具调档函,原单位接到调档函十五天内,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随档案转递必须完整齐全,不得扣留材料或分批转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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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或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三)待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的人事档案;
(四)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人事档案;
(五)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区街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的人事档案;
(七)其它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三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遵循集中统一,归口管理的原则,接受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
第四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为县以上(含县)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严禁个人保管他人人事档案。
第五条跨地区流动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可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也可由其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
第六条尚未建立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的地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仍由原人事档案管理单位管理
第七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认真做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转递等管理工作,认真做好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有关的流动人员身份认定、档案工资记载、出国(出境)
政审工作,经授权做好相关的职称资格考评、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社会化服务工作。
第三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转递
第八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凭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人员流动的有效文书,向流动人员原单位开具调档函,原单位接到调档案函十五天内,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随档案转递通知单转交人才流动服务机构。
转递的沈动人员人事档案必须完整齐全,不得扣留材料或分批转出。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经审核无误后,及时将档案转送通知单回执退回原单位。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发现转来的档案材料不齐全或不清楚的,应要求原单位补齐或交清楚。
第九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转递,应通过机要交通或派专人送取,不得邮寄或交流人员本人自带。
对流动人员本人自带的人事档案,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不得接收。
第十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接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须由流动人员或其现所在单位办理委托存档手续。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与流动人员或其现所在单位签订档案管理合同书,合同书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十一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开具的转档手续,与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开具的转档手续具有相同效力。
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必
须凭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开具的转档手续,方可接收流动人员人事档
案。
第四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与利用
第十二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加强与流动人员及其现所在工作单位的联系,做好流动人员档案材料的收集工作,不断充实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内容。
收集的材料,必须经过认真的鉴别。
需经单位盖章成本人签字的,签字盖章后方能归入档案。
第十三条人才流动服分机构应按照干部档案整理工作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波动人员档案材料的整理工作。
在整理档案过程中,要防止丢失档案材料和擅自泄露档案内容,不得擅自涂改、抽取、销毁或伪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材料。
第十四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按照《干部档案工作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查阅、借阅工作制度和注意事项。
(一)查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应办理审批手续。
查阅单位应申明查阅理由,管档单位根据规定和需要确定需提供的档案材料。
(二)查阅单位应派中共党员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查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向查阅单位介绍被查阅人的有关情况。
(三)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对高级专业技术本员和涉及国家秘密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要严格保管,严格查阅手续。
(四)任何个
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的档案。
(五)查阅档案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和阅档规定,严禁涂改、圈划、抽取、撤换档案材料,查阅者不得泄露或擅自向外公布档案内容。
第五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保管
第十五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具备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
物质条件,建立坚固的防火、防潮的专用档案库房,配备铁质的档案柜;经常检查库房的防火、防潮、防蛀、防盗、防光、防高温等设施和安全措施;档案库房、阅档室和档案人员办公室应三室分开。
要不断研究和改进档案的保管方法和保护技术,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十六条建立健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内部规章制度,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工作的政策研究和理论研究,实行目标管理,不
断提高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效率和质量。
第十七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应由专人负责。
档案管理人员必须是党性强、作风正、忠于职守、具有一定的档案管理专业知识的共产党员。
第六章监督与处罚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
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一)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单位或个人;
(二)擅自涂改档案内容或伪造档案材料的;
(三)擅自向外公布、泄露档案内容的;
(四)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利用、转递
管、
等管理工作中,出现违反本规定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前款所列情形负有责任的单位或直接责任者,要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触犯法律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十九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应本着
“服务为主,适当收费”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但不得
以赢利为目的。
第二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或工作细则,并报人事部备案。
第二^一条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人调发[1988] 5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补充通知》(人调发[1989] 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