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A款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暂行条款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暂行条款一、保险责任1.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公立医院或保险人事先同意的医疗机构诊疗,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扣除约定的免赔额后在约定的金额范围内进行赔付。
2. 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遭受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公立医院或保险人事先同意的医疗机构住院诊疗,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实际住院期间每天按约定标准给付住院津贴。
二、责任免除1. 除外责任对于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下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1)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伤害或故意杀害;(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3)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自残(但属救护过程中造成必要的治疗除外);(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或无有效行驶执照的机动交通工具;(5)被保险人流产、分娩;(6)被保险人因疾病治疗;(7)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它内、外科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8)由于意外伤害导致被保险人的所有或部分机能丧失或丧失某种机能而进行的医疗治疗;(9)由于意外伤害引起的并发症及后遗症的医疗费用;(10)其它不属于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障范围的各种医疗费用。
2. 免赔额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0**元,并且该免赔额在同保单年度内多次理赔可递减**¥10.00**元。
三、保险金额和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本附加合同的年保险费率为**¥2.50**%,根据被保险人的职业类别交纳相应的保险费。
四、赔偿处理1. 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时,应提供相关证明和材料。
保险公司收到申请后,进行审核,并根据实际情况在扣除约定的免赔额后进行赔付。
2. 如发生给付医疗保险金时发生争议,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康国东、张新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康国东、张新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8【案件字号】(2021)豫14民终5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闫文超许长峰王颖萍【审理法官】闫文超许长峰王颖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康国东;张新华;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当事人】康国东张新华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康国东张新华【当事人-公司】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建华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高金丰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李齐化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建华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高金丰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李齐化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建华高金丰李齐化【代理律所】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康国东【被告】张新华;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一、关于康国东是否与国人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二审期间,经康国东与张新华对账结算,双方确认康国东已经支付给张新华医疗等费用共计352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康国东是否与国人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问题。
本案中,国人建筑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根据国人建筑公司向付桂英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付桂英与康国东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本院对康国东、付桂英的调查,能够证明国人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土建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康国东,康国东关于劳务分包合同是其与付桂英个人之间签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暂行条款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暂行条款
【适用范围】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以下简称“附加医疗保险”)适用于保险合同中主险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情况下,为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
所支出的医疗费用提供保障。
【保险责任】附加医疗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
害事故导致需要医疗治疗的情况,承担医疗费用的保险责任。
【保险金额及赔付限额】附加医疗保险中的保险金额及赔付限额根据具体保险合同的
约定,可能会有不同的设定。
被保险人可以根据自身需求选择适当的保险金额及赔付
限额。
【保险费用】附加医疗保险的保险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方
式和频率支付。
【免赔额】附加医疗保险中可能会设定免赔额。
免赔额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
险人需要自行承担的一定金额的医疗费用。
免赔额的设定可能会根据具体保险合同的
约定而不同。
【投保及理赔】被保险人可以通过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方式购买附加医疗保险。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提供相关
的理赔资料,以便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处理。
【其他条款】附加医疗保险的具体条款和约定可能会根据保险合同而有所不同,被保
险人在购买附加医疗保险前应仔细阅读并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确保自身的权益得到
有效保障。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第一部分基本条款第一条合同效力本保险合同附加于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各类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依主险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审核同意而订立。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保险合同效力亦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保险合同亦无效。
主险合同与本保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保险合同为准。
本保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
第二条被保险人凡主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四条合同终止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本保险合同即时终止:一、主险合同无效、解除、终止或保险期间届满;二、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届满;三、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主险合同无效、解除、终止而导致本保险合同终止的,保险人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主险合同按约定不退还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也不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二部分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第五条保险责任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主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所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报销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下列约定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一、保险人对于每次事故的医疗费用,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的给付比例、或按保险单约定的免赔额及给付比例,在保险金额内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金给付保险责任,除另有约定外,住院治疗者最长至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止,门诊治疗者最长至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十五日止。
二、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按照本条约定对被保险人所负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以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本条保险责任终止。
1_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款)条款
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款)条款目录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投保人的权益,请投保人仔细阅读本条款1. 关于本附加合同 3.2 效力终止1.1 附加合同订立1.2 附加合同生效4.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4.1 受益人2. 本附加合同提供的保障 4.2 保险金申请2.1 基本保险金额 4.3 诉讼时效2.2 保险期间2.3 保险责任5.本附加合同中的重要术语2.4 责任免除 5.1 意外伤害5.2 本公司认可的医院3.投保人的义务和权利3.1 保险费的交纳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款)条款在本条款中,“本公司”指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 关于本附加合同1.1 附加合同订立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款)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由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投保人提出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
主合同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
若主合同条款与本附加合同条款互有抵触,则以本附加合同条款为准。
若本附加合同未在主合同保险单或批注单上载明,本附加合同不发生效力。
1.2 附加合同生效本附加合同需与主合同同时投保,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期与主合同相同。
2 本附加合同提供的保障2.1 基本保险金额本附加合同每一被保险人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或批注单上载明。
2.2 保险期间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相同。
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2.3 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如下保险责任: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见5.1),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在本公司认可的医院(见5.2)进行必要治疗,本公司就其符合本附加合同签发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在扣除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将其余额按照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或批注单上载明。
德华安顾安泰意外伤害保险产品介绍
德华安顾安泰意外伤害保险产品介绍——附加安吉星A款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一、德华安顾安泰意外伤害保险保障:1、意外伤残保险金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残疾,德华安顾按照基本保险金额乘以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2、意外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或虽超过180日但身故与该意外伤害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德华安顾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3、特定意外伤害身故或伤残保险金被保险人因(1)乘坐固定路线公共交通工具;(2)一般载客升降机或手扶电梯;(3)在起火学校或医院建筑物内;(4)在特定节假日内;(5)在遭遇抢劫时发生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伤残,对符合保险金给付条件的,德华安顾在给付上述第一项或第二项保险金的同时,再按同等金额给付特定意外伤害身故或伤残保险金。
二、德华安顾附加安吉星A款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在医院就诊治疗的,对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的必须且合理的医疗费用,德华安顾承担下列责任:1、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被保险人已获得社保报销的,德华安顾在扣除社保报销和其他补偿费用后,按照100%给予补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未获得社保报销,对于必须且合理的医疗费用,德华安顾在扣除其他补偿费用后,按照90%给予补偿保险金。
每次意外伤害累积给付的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以本附加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额为限。
2、重症监护室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被保险人已获得社保报销的,德华安顾在扣除社保报销和其他补偿费用后,按照100%给予补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未获得社保报销,对于必须且合理的医疗费用,德华安顾在扣除其他补偿费用后,按照90%给予补偿保险金。
每次意外伤害累积给付的重症监护室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以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症监护室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额为限。
超过重症监护室医疗费用补偿基本保险金额的重症监护室医疗费用可结转到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中继续计算并给付。
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总则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中国居民(不含香港、澳门、中国台湾地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
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二)伤残、医疗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A款)条款目录条款特别提示
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A款)条款目录条款是附加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1. 您与我们的合同 3.1 保险费的交纳效力终止1.1 附加合同订立 3.21.2 附加合同生效4. 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受益人2. 您获得的保障 4.12.1 基本保险金额 4.2 保险金申请2.2 保险期间2.3 保险责任 5. 您需要了解的重要术语2.4 责任免除 5.1 意外伤害5.2 我们认可的医院3. 您的义务和权利条款特别提示本条款特别提示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本附加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您拥有的重要权利被保险人可以享受本附加合同提供的保障利益………………………………………………2.3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主合同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条款与本附加合同条款互有抵触,则以本附加合同条款为准………………………………………………………………………………………1.1对某些情形造成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2.4您应当按时交纳保险费…………………………………………………………………………3.1当某些情形发生时,本附加合同效力自动终止........................................................................3.2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5)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A款)条款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指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 您与我们的合同1.1 附加合同订立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A款)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由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人提出申请,经我们同意而订立。
主合同条款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条款与本附加合同条款互有抵触,则以本附加合同条款为准。
若本附加合同未在主合同保险单上或批注单上载明,本附加合同不发生效力。
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 款)条款
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款)条款(平保养发[2010]123号,2010年7月呈报中国保监会备案)提示:条款正文中加粗显示的文字内容为免除本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请注意仔细阅读。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可附加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主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被保险人名册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其它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其它书面协议,凡与本附加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
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第二条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附加合同成立。
本附加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
第三条投保范围团体可作为投保人,为其成员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参保成员的配偶与子女也可参加本保险。
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内容执行。
第四条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每次因遭受意外事故并在医院进行治疗的,本公司就其该次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发生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合理医疗费用,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免赔额和给付比例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事故而造成合理医疗费用的,本公司均按上述约定分别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其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本公司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已从其它途径(包括但不限于社会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侵权人或侵权责任承担方、本公司在内的任何保险机构)获得补偿,对于与当地社会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相符的合理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其他途径已获得的补偿后,对于剩余部分费用根据本附加合同约定在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的限额内按照约定的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条款
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是本公司特定个人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审核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利益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利益条款)、短期保险基本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基本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保险期间和续保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本附加合同的续保与主合同相同。
第三条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诊疗,对被保险人每次意外伤害事故所发生并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学生儿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学生儿童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给付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医疗保险金的免赔额和给付比例,分别按照被保险人是否参加学生儿童基本医疗保险的情况,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除另有约定外,本公司继续承担给付医疗保险金责任的期限,门诊治疗以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十五日为限,住院治疗以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九十日为限。
本公司给付的医疗保险金以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医疗保险金达到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第四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医疗保险金责任:一、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项;二、被保险人的洗牙、牙齿美白、正畸、烤瓷牙、种植牙或镶牙等牙齿保健和修复;三、被保险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中国境外的诊疗;四、当地学生儿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其他责任免除事项;五、主合同列明的其他责任免除事项。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暂行条款(2篇)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暂行条款兹经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约定:本保险单承保的团体(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按照以下规定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一、保险金额以一千元至一万元为限。
保险费依照团体(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档次,加收一倍。
二、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因发生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致伤,需要治疗时,其实际支付的医疗、医药费,五元以下的保险人不负责,五元以上的(含五元)保险人全部负责。
其给付累计总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三、除外责任1.被保险人因患疾病所支付的医疗、医药费用;2.按公费医疗规定应自费购买的药品;3.整容费及安装假肢、假牙、假眼的费用;4.挂号费、护理(陪住)费、取暖费、误工费、停尸费;5.私人诊所、康复医院、气功治疗的费用。
四、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医疗、医药费给付时,须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证、投保单位或有关部门的事故证明,街道(乡)以上公立医院的治疗诊断的证明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凭证。
五、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申请给付保险金过程中如有欺诈行为,保险人除追回已给付的保险金外,有权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追偿因调查核实过程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六、本条款其它未尽事宜,按照本公司团体(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办理,其规定内容与本条款规定有抵触的,应以本条款规定为准。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暂行条款(2)第一条保险合同概述本保险合同由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共同签署,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有关事项,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法律依据。
本保险合同附加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为投保人提供意外伤害医疗保障。
第二条保险责任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件,导致身体受伤并需要接受医疗治疗时,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责任承担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
第三条保险金额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每次事故限额。
被保险人在每次事故中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第四条免赔额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为每次事故限额。
附加(2014)AB款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2.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在本公司认可医院治疗,至保险期间届满时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继续承 担保险责任,但住院治疗最长至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日止,门诊治疗最长至意外伤害发生之 日起第30日止。 3.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意外伤害产生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均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分别给付保 险金,累计给付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终止。 4.如被保险人所发生的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已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其他商业医疗 保险保障计划等其他任何途径获得补偿或赔偿,且该补偿或赔偿金额与我们按上述约定给付的保 险金之和超过了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我们将按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被保 险人从其他任何途径获得的补偿或赔偿金额后的余额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即被保险人从本合 同在内的各种途径获得的所有补偿或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
该两款产品附加于627、6601、6602、6603、6604时,可直接附加507或508,且 须满足主险保费大于等于1000元。507或508的最低保额为5000元,最高保额2万元; 该两款附加险附加于其余主险时,如被保险人为16周岁(含)以上,同一主险,只有 在附加388后方可附加507或508,且507、508最低保额5000元,且388与507或508 保额的最低比例为10:1;如被保险人年龄在30天-15岁之间,同一主险可直接附加 507或508,须满足主险保费须大于等于1000元。且附加险最低保额5000元,最高保 额2万元; 同一主险下507、508不得同时则(暂定)
保全规则 1. 险种转换:详见条款表述; 2. 保证续保:自保单生效起,每5个保险期间为保证续保期间。在保证续保期间 内,当每一个保险期间届满时,若客户未申请满期不续保业务,且已交纳续 保保费,则自动续保进入下个保单年度; 3. 退保:犹豫期内与主险一致,退还保单扣除工本费外的已交保费;犹豫期外 退还附加险的现金价值;现金价值=保险费×(保险期间天数-本合同已经过 天数)÷保险期间天数×0.65。
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款)条款
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款)条款在本条款中,“本公司”指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 关于本附加合同1.1 附加合同订立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款)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由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投保人提出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
主合同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
若主合同条款与本附加合同条款互有抵触,则以本附加合同条款为准。
若本附加合同未在主合同保险单或批注单上载明,本附加合同不发生效力。
1.2 附加合同生效本附加合同需与主合同同时投保,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期与主合同相同。
2 本附加合同提供的保障2.1 基本保险金额本附加合同每一被保险人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或批注单上载明。
2.2 保险期间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相同。
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2.3 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如下保险责任: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见5.1),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在本公司认可的医院(见5.2)进行必要治疗,本公司就其符合本附加合同签发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在扣除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将其余额按照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或批注单上载明。
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累计给付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以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基本保险金额为限。
当一次或累计给付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基本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已经从其他途径(包括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本人工作单位、含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补偿,本公司仅对剩余部分按本附加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4 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1)主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2)牙齿修复、牙齿整形、视力矫正、美容和整形手术及一般理疗;(3)神经、精神的功能失常,包括痴呆、神经衰弱、精神分裂症、抑郁症、躁狂症、躁抑症、神经症(包括恐怖症,焦虑症,强迫症)、癔症、疑病症、帕金森氏病、偏头痛、雷诺综合症及植物神经功能障碍;(4)椎间盘突出症或膨出症;(5)被保险人参加本附加合同之前已存在的疾病、症状或受伤;(6)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或遗传性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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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 读 指 引本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本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被保险人享受本保险合同提供的保障………………………………………第2.3条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您解除合同会有一定的损失,请慎重决策…………………………………第 1.6条 ❖ 本保险合同有责任免除条款,在某些情况下,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第 2.4条 ❖ 申请保险金给付时,应当提供的证明和资料………………………………第 4.3条 ❖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请您注意………………………………第 6 条 ❖我们对可能影响被保险人享受本保险合同保障的重要内容进行了显著标识,请您 仔细阅读正文加粗的部分。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条款目录4.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4.1 保险金受益人4.2 保险事故通知 4.3 保险金的申请5.基本条款5.1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5.2 职业类别变更6.释义6.1 社会基本医疗保险 6.2 现金价值 6.3 认可医院 6.4 合理医疗费用 6.5 住院 6.6 高风险运动 6.7《职业分类表》1.您与我们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1.2 投保范围 1.3 合同成立与生效 1.4 合同效力 1.5 合同内容变更1.6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1.7 合同终止2.我们提供的保障2.1 保险金额 2.2 保险期间 2.3 保险责任 2.4 责任免除3.您的权利和义务 3.1 保险费的交纳 3.2 续保和保证续保 3.3 险种转换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2014)A款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1. 您与我们的合同1.1 合同构成附加(2014)A款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是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的附加合同。
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附加(2014)A款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健康告知书、变更申请书、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1.2 投保范围 1.被保险人范围:凡出生满30天、不满66周岁,未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详见释义)的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2.投保人范围: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本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须与主险合同相同。
1.3 合同成立与生效您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本合同生效日即为保单生效日。
1.4 合同效力主险合同中的保险金的给付、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联系方式变更、争议处理事项以及释义适用于本合同。
本合同内容与主险合同相抵触的,以本合同为准。
主险合同无效,本合同亦无效。
主险合同终止,本合同终止。
主险合同因责任免除条款所列事项而终止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主险合同因本公司已承担保险责任而终止的,本公司不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1.5 合同内容变更您和本公司可以协商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
变更本合同的,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由您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1.6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1.本合同生效后,本公司为您提供10日的犹豫期,犹豫期指您收到保险单并书面签收之日起10日的期间,您在上述期间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自本合同解除之日起10日内在扣除工本费后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2.您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自本合同解除之日起10日内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详见释义)。
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可能会遭受一定损失。
如已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您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
3.主险合同解除或主险合同所附“附加个人(2014)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解除时,本合同同时解除。
您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合同解除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1)保险合同;(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合同解除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本合同终止。
1.7 合同终止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本合同终止: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解除本合同的;2.本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保险责任的;3.被保险人身故的;4.本合同因条款所列其他情况而终止的。
2. 我们提供的保障2.1 保险金额本合同保险金额由您和本公司在投保时约定,但须符合本公司当时的投保规定,约定的保险金额将在保险单上载明。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最低为人民币五千元。
2.2 保险期间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的零时开始,至期满日的二十四时终止。
2.3 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1.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在本公司认可医院(详见释义)治疗时,本公司对其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180日内所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详见释义),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100%的赔付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2.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在本公司认可医院治疗,至保险期间届满时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继续承担保险责任,但住院(详见释义)治疗最长至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日止,门诊治疗最长至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30日止。
3.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意外伤害产生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均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分别给付保险金,累计给付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终止。
4.如被保险人所发生的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已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其他商业医疗保险保障计划等其他任何途径获得补偿或赔偿,且该补偿或赔偿金额与我们按上述约定给付的保险金之和超过了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我们将按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被保险人从其他任何途径获得的补偿或赔偿金额后的余额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即被保险人从本合同在内的各种途径获得的所有补偿或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
2.4 责任免除 1.被保险人发生的下列费用,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1)因妊娠、安胎、流产、分娩、节育等情形产生的医疗费用;(2)护理(陪住)费、取暖费、伙食费、误工费、停尸费、救护车费等;(3)在国外或中国台湾地区、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发生的医疗费用;(4)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含公费)管理机构规定不予支付费用的药品、检查项目、治疗项目、手术项目和其他项目产生的费用;(5)因主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产生的医疗费用。
2.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之一遭受意外伤害导致发生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1)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2)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详见释义)期间。
3. 您的权利和义务3.1 保险费的交纳本合同的交费方式为一次交清,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3.2 续保和保证续保1.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每5个保险期间为保证续保期间。
在保证续保期间内,当每一个保险期间届满时,如您未做不续保声明,且已交纳了续保保险费,本合同自动续保,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被保险人续保时的年龄超过本合同规定的最高投保年龄;(2)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或中止的;(3)主险合同所附“附加个人(2014)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效力终止的。
2.每一保证续保期间届满时,本公司将通知并与您协商续保事宜,如您未向本公司提出不续保声明,则本公司将对被保险人做续保审核。
经本公司审核同意,且您已交纳了续保保险费,本合同将进入下一个保证续保期间。
如本公司审核不同意,将书面通知您不再续保。
若任一保险期间届满时被保险人年龄不符合投保年龄限制的,则本合同将不再接受续保。
3.本公司有权调整本保险的保险费率。
如有调整,本公司将及时告知您,新费率自下一次续保起适用。
4.如被保险人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合同续保时,您不得增加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
3.3 险种转换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被保险人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请您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并提供相关证明,申请将本合同转换为“附加(2014)B款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如您已申请将本合同转换为“附加(2014)B款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且已向本公司交纳“附加(2014)B款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所对应的保险费,则“附加(2014)B款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自续保时开始生效,本合同终止。
“附加(2014)B款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转换生效时,保证续保期间按转换后的合同规定重新计算。
4. 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4.1 保险金受益人本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4.2 保险事故通知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10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本公司,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被保险人在非认可医院治疗,必须事先征得本公司同意。
如因急诊未在认可医院就诊,应及时通知本公司。
4.3保险金的申请 1.申请保险金时,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1)保险合同;(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3)本公司认可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件及门诊/急诊病历原件、出院小结或住院病历(加盖医院病历专用章)、医疗费用收据原件和费用明细清单;(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2.如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本公司认为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
5.基本条款5.1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主险合同中的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条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适用于本合同。
该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5.2职业类别变更1.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类别时(职业类别详见《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业分类表》,以下简称《职业分类表》,详见释义),您或被保险人应于10日内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按下列规定办理:(1)按本公司职业分类,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变更后的职业类别增收保险费差额;(2)按本公司职业分类,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降低的,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变更后的职业类别退还保险费差额;(3)按本公司职业分类,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类别在拒保范围(以《职业分类表》中所列的拒保职业为准,具体内容您可以向本公司查询)内的,自其变更职业类别之日起,本合同终止,并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