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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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裁审执法尺度促进裁审和谐发展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李守斌

根据市仲裁委的要求,受我院有关领导的指派,利用本次会议的机会,与本市的仲裁员、从事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的法官们就劳动争议案件裁审工作中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与交流,同时将近期内上级法院对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有关意见和精神穿插其中,目的在于统一我市裁审执法尺度。

一、积极探索劳动争议案件“诉裁对接”机制。

江苏高院在《关于依法及时审理拖欠工资等劳动争议案件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中强调:积极探索劳动争议案件“诉裁对接”机制,形成有效的解决劳动争议的合力。要求在贯彻落实省院与省仲裁委《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同时,进一步完善与劳动仲裁机构的信息沟通、业务协调、机制衔接、统一人民法院与劳动仲裁的执法尺度,使大量的纠纷得以妥善解决。在本市,中级法院与市仲裁委基本上做到了信息相通、业务沟通、裁审关系融洽(如市仲裁委受理较为敏感的、群体性案件后,对案件的仲裁情况及相关事宜及时向中院通报信息,利于法院掌握案件动态和案件到法院后梳理处理思路及解决方案)。同时,在法院系统内部,针对审理劳动争议

案件的特点,确定专业合议庭或指定专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利于法官在劳动法学理论上的提升,同时,在审判实践上既有利于与仲裁委沟通衔接、也有利于较好的掌握司法尺度。在司法解释尚未颁布、法院与仲裁委对《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调解仲裁法》理解尚不完全一致的情况下,裁审的沟通与协调显得尤为重要,有利于避免因裁审不一引发不良社会效果产生。对减少涉裁审上访、稳定社会秩序、促进本市经济稳步发展也将起到积极的效果。

二、关于财产保全问题。

省院与省仲裁委《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用人单位可能出现逃匿、转移财产等情形的,劳动者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就是否同意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向该仲裁委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并附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财产保全及需要保全的财产的线索。而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关于财产保全表述为: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用人单位存在可能转移、隐匿财产等情形的,劳动者可以凭借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向用人单位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劳动者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二者对财产保

全的决定权作出不同的规定,因此时仍处在仲裁阶段,从规范性的角度分析,在司法解释实施前,以省院与省仲裁委的意见作为我们实施财产保全的依据较为恰当。

三、个体经济组织用工性质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从立法的本意看,个体经济组织与其聘用的劳动者之间应属劳动关系,受《劳动合同法》调整。

目前现状:1、个体经济组织绝大多数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事宜;2、个体经济组织生存现状,使其无力负担职工的社会保险事宜。

按照劳动关系处理的后果:个体经济组织负担过重难以为继,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按照雇佣关系处理的后果:1、《劳动合同法》将流于形式,劳动者会认为仲裁委和人民法院有法不依。2、个体经济组织安于现状,劳动者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法院审判结果:权衡利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目前情况下对于规模较小的个体经济组织的用工拟按照雇佣关系处理,双方因待遇等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以后情况发生变化或司法解释明确后再作调整)

四、《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高级管理人员”的界

定。

高级管理人员指用人单位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裁、总监、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以及用人单位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注:其他人员取决于用人单位的章程规定。

五、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认定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解释的修改意见稿和其他相关材料,在仲裁、审判时,应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以确定劳动者是否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1、用人单位是否有通过合法程序制定并已经向劳动者公示的规章制度;2、劳动者的违纪行为在规章制度中是否有明确的规定;3、劳动者是否给用人单位或他人造成重大损害等。

六、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举证问题。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劳动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重点在于不签订劳动合同如何举证。因系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行使的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

举证责任除劳动者认可其不愿签订劳动合同外,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从已经审结的此类案件看,用人单位应举证下列证据:1、与劳动者已经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2、用人单位通知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文本或内容;3、向劳动者送达签订劳动合同时间、地点的通知或影响资料;4、劳动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5、与该劳动者相同情况其他劳动者签署的劳动合同;6、终止劳动关系通知已确认送达劳动者。

七、关于社会保险问题。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按规定的基数和比例交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同时,根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对涉及社会保险争议的案件享有管辖权。

目前情况下,针对社会保险的问题,最高院、省高院有着不同的观点。省院认为,除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或降低缴费基数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养老、工伤、失业、生育、医疗待遇和赔偿金的社会保险争议外,其他涉及社会保险的争议均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畴。全省法院也是按此处理社会保险争议案件。

在省院与省仲裁委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劳动者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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