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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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8号

发布日期:1998-8-18

执行日期:1998-8-18

生效日期:1900-1-1

经1998年7月16日省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执法和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授权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案件当事人(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委托,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司法行为和仲裁行为过程中所涉及的各类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服务收费价格进行的鉴定认证。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必须遵

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涉案国有资产的评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由价格主管部门授权的价格鉴证机构组织实施。

第五条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价格政策,遵循客观、公正和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从事价格鉴证的人员,必须持有国家或者省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资格证书。

第七条对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确定价格的物品,以及价格不明确、有关当事人对价格有争议和需要变卖处理的物品,都应当向价格鉴证机构申请进行价格鉴证。

第八条申请进行价格鉴证,应当向价格鉴证机构提交价格鉴证委托书。

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姓名)、地址,申请鉴证物品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来源、购置时间、购置地点、购置价格,鉴证的基准日期、目的和其他要求,并加盖委托人印章。

第九条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价格鉴证人员承办。对于需要进行专项鉴定的涉案物品,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者聘请专业人员进行检验或者鉴定后再进行价格鉴证。

第十条价格鉴证人员与鉴证事项的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证活动公正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价格鉴证人员凭价格鉴证机构的介绍信和工作证件,可以向委托人及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被调查方不得拒绝或者提供虚假证明。

由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签字的取证材料可以作为价格鉴证的依据。

第十二条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根据涉案物品的鉴证目的、质量状况、新旧程度、重置成本、使用价值,并参照当地同类物品基准日的价格进行鉴证:

(一)对适销的物品,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以规定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市场价格水平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二)对未完工的适销物品,按完工程度和成本计算。

(三)对已使用或不适销的物品,按其综合成新率、尚存价值或者残值折合计算。

(四)对抵押抵债物品、变卖处理物品,结合市场情况,按适当比例折价计算。

(五)对事故损坏物品,按损坏程度和修复费用计算。

第十三条除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外,价格鉴证机构应当自收到鉴证委托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价格鉴证结论。

价格鉴证结论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认定价格的依据以及变卖处理物品的底价。

第十四条委托人对价格鉴证结论持有异议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价格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复核裁定。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价格鉴证机构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证,致使案件办理错误或者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价格鉴证机构未按规定的鉴证程序、方法进行鉴证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宣布鉴证结论无效,责令重新鉴证,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建议发证机关扣缴或者吊销价格鉴证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价格鉴证人员在鉴证活动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鉴证结论失实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宣布鉴证结论无效,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建议发证机关扣缴或者吊销其价格鉴证资格证书,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非涉案抵押抵债物、质押物、过期无主物、事故损坏物、保险理赔物、纠纷物的价格鉴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省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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