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偿合同中的对价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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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偿合同中的对价问题研究
在英美普通法中,合同可分为盖印合同和简式合同,盖印合同的有效性是由其所采取的形式所决定,而不要求任何对价;简式合同则以对价为合同成立具有约束力的必要条件。有偿合同属于简式合同,往往不严格要求具备盖印合同的形式,但对价存在与否制约着合同的效力,对价是有偿合同的必要条件。而在我国的合同法中未明确使用过对价一词,亦未建立英美国家合同法中的对价制度。对于有偿合同的界定,国内有些学者从一方付出的代价与对方支付的代价在价值上、经济上是否完全相等进行了相关探讨研究,不涉及对合同对价性质上评价,有偿合同是否具有对价性并不对合同成立产生影响。因此,本文主要从英美法角度分析对价问题。一、对价概念对价,又称“约因”,作为英美法合同法的核心内容和独特制度,是英美合同制度中合同成立的实质要素,影响着合同成立,是合同效力的基石。对英国契约法中对价概念做出经典阐述的,是在确立对价制度的案例中,即1875年英国高等法院在居里诉米沙案的判决中的定义:对价是指“合同一方得到某种权利、利益、利润或好处,或是他方当事人克制自己不行使某项权利或遭受某项损失或承担某项义务。”换言之,对价是当事人从允诺中获益或者受损,是“允诺的回报”或者“允诺的代价”。例如,甲对乙说:“若支付10美元,我将把这本书卖给你。”乙回答说:“我愿接受。”在这个买卖合同中,甲乙之间约定包含对价,即乙愿意支付10美元的许诺就是对甲愿意出售其书本的诺言的
对价,在乙应允的情形下,该约定即被视为具有交易磋商的性质,可以强制履行;反之,在契约中,若应诺人没有对允诺支付相应对价,无对价的允诺被称为“裸体允诺”,一般不发生效力,双方之间的约定不可强制履行,但是“裸体允诺”若符合盖印契约的要件,为盖印契约,则不要求任何对价,就可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二、对价适用规则在英美国家中,有偿合同中的允诺须有对价支持,对价不仅在双方当事人缔结合同过程中充当中介作用,还制约着双方当事人所缔结的约定的效力,若允诺无对价支持,则该允诺将不对允诺人产生拘束力,不可强制履行。正因对价制度为允诺是否产生拘束力的重要衡量标准以及直接关系到允诺可否强制履行,因此在实践中对于把握对价制度的主要适用规则具有重要意义。(一)对价须有真实价值但无须完全等价对价是真实的,必须具备某种价值,但不是要求交易中双方所交换的承诺或行为在价值上完全处于相等地位,或在客观上利益的均等。缔结合同的行为归属于私法领域,私法领域应体现出私法自治的精神,契约自由为私法自治的一种表现方式,属于私法自治的核心。契约自由要求应给予缔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缔结合同时对合同内容的约定享有充分的意思自由。其中也蕴含着私法的平均正义理念,契约属于交换正义,体现出交易关系的互惠性,双方的交易中要存在一定的真实价值,但关于对价价值的衡量应属于缔约双方的自由,应体现出双方关于对价的认同。在19世纪的英国,关于对价无须等价的极端情形有一著名规则称为“胡椒子规则”。一方面,从契约自由角度,该规则充分
肯定双方当事人在缔约协商过程意思自治,体现契约自由理念。另一方面,也充分体现了自由资本主义盛行的年代,过分强调追求自由使得实质上对价真实价值在如此悬殊情形之下,法院仍然认为其对价充分。虽然“胡椒子规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契约所追求的契约自由理念,但过分追求契约自由而忽略实质上交换的价值也使得其受到批判和质疑,也使得合同中对价制度越来越僵化和形式化。因此,在衡量交易时,英国法院在后来的案件判决中确立防止交易中“胡椒子规则”产生的情形。(二)法律义务和既存义务不可作为对价该规则确立于英国法院在1809年审理的Harris v.Watson案,在该案中法院判决认为留下船员在航海中付出的全部劳务均是原合同中规定的薪金的对价,为既存义务,不能成为船主新诺言的对价。在既存义务中,在允诺人和受诺人之间已存在合同关系,允诺人为督促受诺人履行其诺言允诺一个新诺言,但受诺人所履行的义务不能成为与新诺言构成有效的对价关系,故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但是在Stilk v.Myrick案突破了传统的既存义务不可作为对价的原则,法官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许诺的额外报酬,以换取原告按时完成工作使得被告免受原合同的惩罚,那么使得新允诺得到实际利益或避免损失的对价,且原告没有采取胁迫欺诈方式使被告做出新允诺,那这一许诺具有强制履行力。履行法律义务不可作为对价,指受诺人不得以其法定义务作为对允诺人的允诺,因为这不将被视为具有对价关系的允诺,因而也就不发生效力。1831年英国法院在审理Collins v.Godefory一案中首次确立该原则。合同目的在于实现交易的
价值,当一方当事人以其法定义务作为交易对象时,不仅是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不公正,而且是有悖于合同目的。与既存义务不可成为对价原则一样,履行法律义务不可作为对价这一规则在后来实践也有所突破,以法定义务的范围和界限区分受诺人的所履行的行为,即当受诺人对允诺人允诺所履行的行为超过法律规定的义务范围时,此时超过的部分便可以认为构成充分对价。(三)对价须来自于受诺人改规则指受诺人只有为一项允诺提供对价,才可请求法律强制执行该项允诺。在此规则之下,合同的相对性得以充分体现。对价作为影响合同有效成立的实质性因素,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得以充分体现。比如,甲允诺乙,若丙给他粉刷房屋则给付乙1000美元,丙确实帮甲粉刷房屋,但根据对价须来自受诺人这显然是乙不可以要求强制履行的,因为丙粉刷房屋只是作为乙获益的前提条件,乙未对甲的允诺提供任何对价,故法院在实践中对于第三人受益的合同,持有明显的限制态度,因为第三方受益人都是无偿的受益者,没有为允诺提供任何对价,普通法一般不允许无偿受益者提起诉讼。从另一角度而言,一个人只能请求法院强制执行针对他本人的且提供了充分约因的允诺。受诺人必须提供对价,但是对价不一定由允诺人接受,对价可以在允诺人的要求下,由第三人接受。在1873年的Bolton v.Madden一案中得到充分体现,法院认为原告已经依照被告的要求为第三人提供了利益,足以构成充分有效的约因,所以被告也应当履行自己的允诺。[1]在之后随着社会发展实践,合同法上出现“第三人利益合同”,该合同是在对价不一定由允诺人接受的基础之上发展而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