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妇女儿童保护条例
中国法律规定儿童权利(3篇)
![中国法律规定儿童权利(3篇)](https://img.taocdn.com/s3/m/36048846bdd126fff705cc1755270722192e59be.png)
第1篇一、引言儿童是国家的未来和希望,保护儿童权利是全人类的共同责任。
我国一直高度重视儿童权利保护工作,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为儿童健康成长提供法律保障。
本文将详细介绍我国法律规定儿童权利的相关内容。
二、我国儿童权利保护的立法历程1. 初步阶段(1949年-1978年)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开始关注儿童权利保护问题。
1950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其中规定了保护儿童合法权益的内容。
1979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保护儿童权利的法律法规。
2. 发展阶段(1979年-1991年)1980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其中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包括儿童权利。
1991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版,进一步完善了儿童权利保护的法律体系。
3. 成熟阶段(1991年至今)1991年,《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版颁布后,我国儿童权利保护工作进入成熟阶段。
此后,我国又陆续颁布了一系列与儿童权利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
三、我国法律规定儿童权利的主要内容1. 儿童权益保护的基本原则(1)尊重儿童权利:我国法律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儿童合法权益,保护儿童免受虐待、遗弃、剥削等侵害。
(2)平等保护:儿童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不受歧视。
(3)全面发展:国家鼓励和支持儿童全面发展,包括智力、道德、体质、美育等方面。
(4)家庭保护:家庭是儿童成长的摇篮,国家鼓励和支持家庭履行监护职责,保护儿童合法权益。
(5)学校保护:学校是儿童学习、生活的重要场所,国家要求学校加强教育管理,保障儿童合法权益。
2. 儿童权益的具体内容(1)生存权:儿童有权获得生命、健康、食物、住所等基本生存条件。
(2)受教育权:儿童有权接受教育,国家保障儿童受教育权利,禁止歧视和限制儿童受教育。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奉贤区进一步加强孕产妇保健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奉贤区进一步加强孕产妇保健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27457b805122aaea998fcc22bcd126fff6055d00.png)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奉贤区进一步加强孕产妇保健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0.11.10•【字号】沪奉府办〔2010〕119号•【施行日期】2010.11.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妇女保障正文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奉贤区进一步加强孕产妇保健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沪奉府办〔2010〕119号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区政府各部门:区卫生局制订的《奉贤区进一步加强孕产妇保健管理工作的意见》已经区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奉贤区进一步加强孕产妇保健管理工作的意见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进一步加强我区孕产妇保健管理,力争使辖区内所有孕产妇(包括来奉人员孕产妇)均享有基本的孕产期保健服务,不断提高孕产妇的早孕建册率和系统管理率,降低孕产妇死亡率。
根据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孕产妇保健和医疗救治工作的通知》(沪卫疾妇〔2010〕48号)等要求,结合区域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本区孕产妇保健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明确目标,探索推进孕产妇保健服务新模式建立健全孕产妇保健全覆盖管理网络,以“网格化”管理方式积极推进孕产妇保健服务“重心下沉”、“关口前移”,充分发挥部门合作优势,及早发现孕妇并及时纳入孕产期保健服务网络,切实保护母婴安全,进一步控制本区孕产妇死亡率和围产儿死亡率。
二、加强领导,进一步明确孕产妇保健管理工作职责在区政府领导下,由区卫生行政部门统筹协调,建立以镇(开发区)管理为基础,部门密切合作,全区医疗保健机构为技术支撑的孕产妇保健管理网络。
各部门和单位要充分认识到加强孕产妇保健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将该项工作纳入各自职责范围,建立工作网络,切实落实各项服务管理措施。
(一)各镇(开发区)1、加强本辖区孕产妇保健管理的组织领导,指定专门科室与专人负责;建立孕产妇保健“网格化”管理组织,明确责任分工,对孕产妇保健实行居住地管理。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推进本市困境儿童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推进本市困境儿童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https://img.taocdn.com/s3/m/1657b433c381e53a580216fc700abb68a982ad64.png)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推进本市困境儿童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5.16•【字号】•【施行日期】2022.05.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未成年人保障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推进本市困境儿童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为进一步完善本市困境儿童保障体系,更好地保障困境儿童生存权、发展权、参与权和受保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困境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6〕36号)和《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等规定,现就深化推进本市困境儿童保障工作提出实施意见如下:一、明确本市困境儿童及重点保障对象本实施意见所称困境儿童,包括符合下列情形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因家庭贫困导致生活、就医、就学等困难的;(二)因自身残疾导致康复、照料、护理和社会融入等困难的;(三)因家庭监护缺失或监护不当遭受虐待、遗弃、意外伤害、不法侵害等导致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或侵害的。
本市困境儿童保障工作重点聚焦因监护缺失或监护不当遭受虐待、遗弃、意外伤害、不法侵害等导致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或侵害的困境儿童(以下简称“监护缺失或监护不当的困境儿童”),保障其基本生活,并加强其教育、医疗和康复等保障工作。
监护缺失或监护不当的困境儿童具体包括:父母双方均符合重残、重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失联、被撤销监护资格、被遣送(驱逐)出境情形之一的儿童;父母一方死亡或失踪,另一方符合重残、重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失联、被撤销监护资格、被遣送(驱逐)出境情形之一的儿童;因遭受监护人虐待、遗弃、意外伤害、不法侵害等监护不当情形导致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或侵害的儿童。
对因家庭贫困、自身残疾等陷入困境的儿童,依托本市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制度体系,不断完善和充分用足相关政策,落实相关保障工作。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22年)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22年)](https://img.taocdn.com/s3/m/3f92e42ffd4ffe4733687e21af45b307e971f978.png)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7.21•【字号】•【施行日期】2022.08.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22修正)(1994年1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5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6月1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6年7月29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7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1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献血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根据2022年7月21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七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区划和标准第三章绿色发展第四章环境监督管理第五章环境污染防治第六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绿色发展和绿色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上海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本市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本市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25951ce20342a8956bec0975f46527d3240ca685.png)
上海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本市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1.05•【字号】沪府办发[2001]3号•【施行日期】2001.01.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上海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本市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2001]3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加强本市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2001年1月5日关于加强本市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为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0)13号)精神,切实发挥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在推进素质教育中的作用,根据本市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建设与发展规划,现就加强本市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完善青少年学生校外教育工作的领导体制。
建立由市政府副秘书长牵头,市文明办、市教委、市劳动保障局、市文广影视局、市体育局、市科委、市旅游委、市财政局、市计委、市建委、市规划局、市司法局、市综治办、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文管会、市民政局、市新闻出版局等部门和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市科协、中福会等群众团体负责同志组成的上海市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联席会议,定期开会,分析情况,研究问题,明确职责,协调学生活动场所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督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教委。
各区、县要建立相关的组织机构,统筹协调各部门和群众团体做好有关工作。
到2001年5月底,各区、县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的规划和实施意见,并进行一次专项检查,重点查处随意占用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用地的问题,并将检查情况报送市教委,由市教委汇总后上报市委、市政府。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44a5e366a36925c52cc58bd63186bceb19e8ed64.png)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12.20•【字号】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0号]•【施行日期】1995.03.0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妇女权益保护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号)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八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五年三月八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1994年1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本市妇女的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保障妇女的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男女平等;(二)依法保护妇女特殊权益;(三)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四)建立、完善妇女社会保障制度。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成立妇女权益保护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提供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成立妇女权益保护委员会,配备工作人员,提供工作经费。
民政、公安、劳动、人事、教育、卫生、计划生育、工商和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保障妇女权益。
第五条各级妇女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讨论、决定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事项;(二)督促、检查、协调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三)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四)其他应当由妇女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https://img.taocdn.com/s3/m/afec0335571252d380eb6294dd88d0d233d43c35.png)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7•【字号】•【施行日期】2024.09.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4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28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7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4年9月27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一、对《上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的修改1.删除第六条第二款。
2.将第六条第三款款首“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修改为“市、区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
3.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落实本辖区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二、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修改1.将第五十条修改为:“对擅自改变新建居民区配套建设的学校使用性质的,按照《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将法规中“区、县”统一修改为“区”。
三、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的修改将第九条修改为:“检察机关应当平等保护各类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合法经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四、对《上海市促进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高质量发展条例》的修改将第六十二条修改为:“支持在示范区创新司法协作机制,在跨区域诉讼服务、调查取证、诉讼保全、执行联动、文书送达、信息共享、审判交流等方面加强协作。
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1994年修正)
![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1994年修正)](https://img.taocdn.com/s3/m/563e1d8f294ac850ad02de80d4d8d15abf230076.png)
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199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6.14•【字号】•【施行日期】1987.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未成年人保护正文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1987年4月29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原则通过,1987年6月20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6月14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青少年合法权益,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使青少年在品德、智力和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青少年是国家的希望和未来。
保护青少年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家庭以及公民的共同责任。
青少年有自我保护的权利和自我教育的义务。
第三条对青少年的保护,应当根据青少年成长的特点,坚持下列原则:(一)保障青少年的合法权益,尊重青少年的人格尊严;(二)教育应当以启发引导为主,与保护相结合;(三)对需要特殊保护的青少年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条本条例保护的青少年是指居住或者进入本市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五条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设立青少年保护委员会。
委员会主管检查、督促、协调本条例的实施工作,讨论和决定保护青少年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也应设立青少年保护委员会。
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为青少年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配备工作人员。
第二章国家机关保护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领导青少年保护工作:(一)研究、规划、检查青少年保护工作;(二)按所辖地区青少年数提供必要的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三)规划、建设青少年活动的场所和设施;(四)加强对视、听、读物和公共活动场所的管理,对不适合青少年的视、听、读物和活动场所应严格控制;(五)有计划地培训青少年保护工作者,提高他们的素质;(六)奖励和表彰保护青少年成绩显著的组织和教师、监护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七)处理其他有关青少年保护事项。
最新上海产假、产前假、哺乳假、保胎假规定及待遇汇总
![最新上海产假、产前假、哺乳假、保胎假规定及待遇汇总](https://img.taocdn.com/s3/m/95fdf9243169a4517723a3b7.png)
最新上海产假、产前假、哺乳假、保胎假规定及待遇汇总【产假】:一、劳动法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女职工产假分别按下列情况执行(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四条)(一)单胎顺产者,给予产假九十天,其中产前休息十五天,产后休息七十五天。
(二)难产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三)妊娠三个月内自然流产或子宫外孕者,给予产假三十天;妊娠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自然流产者,给予产假四十五天。
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市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调整本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有关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13〕5号)(一)本市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晚育假30天。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二)本市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15天;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42天。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晚育假、晚育护理假】: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时,年满二十四周岁的,为晚育。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晚育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晚育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三天。
晚育假、晚育护理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三条)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的晚育妇女,在国家规定的产假基础上,增加晚育假30天,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3天。
晚育假一般应当与产假合并连续使用,晚育护理假应当在产妇产假期间使用。
晚育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晚育护理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晚婚假、晚育假、晚育护理假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第二条)【产前假】:女职工妊娠七个月以上(照二十八周计算),应给予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不得安排夜班劳动。
上海市妇女儿童保护条例文档
![上海市妇女儿童保护条例文档](https://img.taocdn.com/s3/m/8eebdb1f69dc5022aaea00c5.png)
2020上海市妇女儿童保护条例文档Document Writing上海市妇女儿童保护条例文档前言语料:温馨提醒,公务文书,又叫公务文件,简称公文,是法定机关与社会组织在公务活动中为行使职权,实施管理而制定的具有法定效用和规范体式的书面文字材料,是传达和贯彻方针和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实行行政措施,指示答复问题,知道,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本文内容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童其芳指出,妇幼卫生是基本卫生的重要组成部门,坚持妇幼卫生的公益性,加强妇幼卫生服务,保护和增进妇女儿童健康是全州妇幼卫生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下文是上海市妇女儿童保护条例,欢迎阅读!上海市妇女儿童保护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事业中的作用,保障儿童品德、智力、体质全面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保护的对象是居住和进入本市的妇女和不满六周岁的儿童。
第三条各级国家机关、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家庭和公民都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责任。
第四条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对儿童实行优先保护的原则。
对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者,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履行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主管和执行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妇女、儿童保护工作。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设立妇女儿童保护委员会。
委员会主管检查、督促、协调本条例的实施,讨论、决定保护妇女、儿童的重大问题。
委员会在检查保护妇女、儿童工作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接受检查。
委员会有权对拒不执行本条例的责任者,发出《督促执行书》。
接到《督促执行书》的,必须在十五天内执行或者作出答复。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https://img.taocdn.com/s3/m/82c0db61ff4733687e21af45b307e87100f6f85c.png)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12.14•【字号】沪府规〔2020〕29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未成年人保护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沪府规〔2020〕29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为全面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发〔2016〕13号,以下简称《意见》),为农村留守儿童健康成长创造更好的环境,现提出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实施意见如下:一、统一思想认识农村留守儿童(以下简称“留守儿童”)是指生活在本市郊区农村地区,父母双方均为本市农业户籍或父母一方为本市农业户籍、另一方为非本市户籍但持有《上海市居住证》,因父母双方外出务工或一方外出务工,另一方无监护能力,不满16周岁的本市户籍未成年人。
留守儿童是本市儿童群体的重要组成部分。
加强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也是家庭和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的重要性,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留守儿童得到妥善监护照料和更好的关爱保护。
二、明确工作目标和基本原则(一)工作目标全面建立以家庭切实履行监护职责为基础,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留守儿童关爱服务体系;建立完善强制报告、应急处置、评估帮扶、监护干预等救助保护机制,切实维护和保障留守儿童的各项权益。
(二)基本原则一是坚持家庭尽责。
父母是儿童的法定监护人。
落实家庭监护主体责任,监护人必须依法尽责。
建立家庭监护支持系统,积极开展家庭监护和委托监护的督促指导,确保留守儿童得到妥善监护照料、亲情关爱和家庭温暖。
二是加强政府履职。
将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纳入各级政府重要工作内容,落实区、街镇属地责任,加强相关政府部门的监督指导责任,建立健全留守儿童关爱服务体系和救助保护机制,切实保障留守儿童合法权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决定(2014)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决定(2014)](https://img.taocdn.com/s3/m/5892d820ef06eff9aef8941ea76e58fafab0453a.png)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决定(2014)【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11.20【实施日期】2015.03.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4年1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11月20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决定(2014年11月20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消保委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消保委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积极发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作用。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营利性教育培训服务和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其中,涉及由其他经营者实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还应当向消费者提供该经营者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法律、行政法规对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的显著位置,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
2023年1月1日新规一览
![2023年1月1日新规一览](https://img.taocdn.com/s3/m/c7da3931a7c30c22590102020740be1e650ecca9.png)
2023年1月1日新规一览2023年1月1日新规一览2023年1月1日,一批新规实施,关于新规,大家知道多少呢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1月1日的新规,仅供参考,喜欢可以收藏分享一下哟!2023年1月1日新规新冠疫情防控政策重大调整:实行“乙类乙管”2023年1月8日起,新型冠状病毒感染将从“乙类甲管”调整为“乙类乙管”,这是自2023年1月20日我国开始实施严格的传染病甲类防控措施后,疫情防控政策的一次重大调整。
实施“乙类乙管”,对新冠病毒感染者不再实行隔离措施,不再判定密切接触者;不再划定高低风险区;不再对入境人员和货物等采取检疫传染病管理措施。
对新冠病毒感染者实施分级分类收治并适时调整医疗保障政策。
检测策略调整为愿检尽检。
调整疫情信息发布频次和内容。
与此同时,中外人员往来暂行措施也将于2023年1月8日起实施:来华人员在行前48小时进行核酸检测,结果阴性者可来华;不再对入境人员实施全员核酸检测;分阶段增加国际客运航班数量,有序恢复中国公民出境旅游。
新客规明确儿童票购买规则:开启“双轨制”2023年1月1日起将施行的新《铁路旅客运输规程》(以下简称“新客规”),针对广大旅客关注的儿童购票问题,正式开启“双轨制”规定,即区分车票实名制和非实名制的情形,分别按照年龄和身高销售儿童票,为儿童购票乘车提供切实优惠和便利。
新客规明确,实行车票实名制情况下,儿童旅客以年龄划分优惠标准。
随同成年人乘车的儿童,年满6周岁且未满14周岁的应当购买儿童优惠票;年满14周岁,应购买全价票。
每一名持票成年人旅客可免费携带一名未满6周岁且不单独占用席位的儿童乘车,超过一名时,超过人数应购买儿童优惠票。
儿童年龄按乘车日期计算。
新客规还进一步加大对部分群体公共服务方面的倾斜:增加了对视力残疾旅客的照顾,允许他们携带导盲犬进站乘车;同时还提出,铁路运输企业要为老幼病残孕旅客等提供优先购票、优先乘车等服务,为老年人和其他需要帮助的旅客提供必要的人工服务。
上海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专利保护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上海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专利保护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https://img.taocdn.com/s3/m/29fe1b4526d3240c844769eae009581b6bd9bdfd.png)
上海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专利保护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1.05•【分类】审议结果的报告正文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专利保护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01年12月24日在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上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吴程里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专利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
委员们认为,为了鼓励发明创造,加强专利保护,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制定本市专利保护地方性法规是必要的,条例草案总体上比较成熟。
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的意见,建议作进一步修改后,提请常委会审议通过。
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条例草案印发各区(县)人大常委会、部分市人大代表以及有关社会团体征求意见。
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教科文卫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市知识产权局,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
12月1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
教科文卫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
现将修改情况和审议结果报告如下:一、主要修改情况(一)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依照国家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专利保护有两种途径,即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而条例草案规范的主要是行政保护,建议对本条例所称的专利保护进行界定。
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条适用范围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调解以及有关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等专利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草案修改稿第二条)(二)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六条的规定属于禁止性规范,不宜置于总则中,该条第二款的内容与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的内容有所重复,建议予以修改。
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除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将条例草案第六条的内容改为两条,分别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实施他人专利或者为非法实施他人专利提供生产经营的便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或者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提供生产经营的便利”。
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22年)
![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22年)](https://img.taocdn.com/s3/m/1825f87df4335a8102d276a20029bd64783e6277.png)
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2.18•【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一百零六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未成年人保护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一百零六号《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22年2月1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2月18日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04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27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还是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2年2月18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未成年人依法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不因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民族、种族、性别、户籍、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等受到歧视。
第三条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信念、思想道德、科学、文化、体育、美育、劳动、国家安全、法治、健康等教育,加强中国共产党历史、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培养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抵制资本主义、封建主义和其他腐朽思想的侵蚀,引导未成年人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试行)律师代理女职工权益保护业务操作指引(2024)
![(试行)律师代理女职工权益保护业务操作指引(2024)](https://img.taocdn.com/s3/m/cd413e89ac51f01dc281e53a580216fc700a5326.png)
(试行)律师代理女职工权益保护业务操作指引(2024)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律师协会•【公布日期】2024.03.27•【字号】•【施行日期】2024.03.27•【效力等级】地方工作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妇女权益保护正文(试行)律师代理女职工权益保护业务操作指引(2024)(本指引于2024年3月27日上海市律师协会业务研究指导委员会通讯表决通过,试行一年。
)第一编总则为履行中国女职工保护法律法规,贯彻国际公约,充分维护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充分发挥妇女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中的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的重要意义,增强使命感、责任感,依法能动履职,切实把加强新时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抓实抓好的精神与原则,上海市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结合律师办理女职工劳动就业业务操作流程和经验等制定本指引。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薪酬、职业健康与安全以及休息休假的权利。
第二编女职工权益保护第一章女职工劳动就业权益保护2022年10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为促进妇女全面发展提供了有力制度支撑,也为企业劳动人事用工体系中女职工管理提出了更为全面的合规要求。
一、入职(一)平等就业权,禁止性别歧视。
1.《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招录(聘)过程中,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定为男性或者规定男性优先;(二)除个人基本信息外,进一步询问或者调查女性求职者的婚育情况;(三)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四)将限制结婚、生育或者婚姻、生育状况作为录(聘)用条件;(五)其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录(聘)用标准的行为。
”2.《劳动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亦有相应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https://img.taocdn.com/s3/m/5149021a86c24028915f804d2b160b4e767f81bc.png)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12.31•【分类】审议结果的报告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14年9月26日在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上海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许解良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根据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结合本市消费维权工作面临的新情况,对《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进行修改十分必要,修正案草案的内容基本可行。
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修正案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修正案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累计收到市民通过电子邮件、来信、网络留言等方式提出的修改意见共计178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将修正案草案印发部分市人大代表、各区县人大常委会及有关社会团体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分别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一线执法者代表以及市有关部门意见,赴基层实地调研消费维权联络点有关情况,并赴市政协听取部分市政协委员的意见。
9月2日,常委会召开立法听证会,围绕各方普遍关注的三个问题听取了消费者代表、经营者代表以及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
9月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财经委的审议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
现将修改情况和审议结果报告如下:一、关于无理由退货制度有的委员、市民和听证陈述人提出,修正案草案第七条第二款列举了“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内衣等”可以约定不适用无理由退货,这一范围是否妥当,建议研究;有的委员、市民和听证陈述人建议,消费者确认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具体操作流程应当进一步细化;有的委员、市人大财经委建议,对修正案草案第七条第三款关于无理由退货商品应当“不污不损且不影响再次销售”的标准作进一步推敲;有的消费者和听证陈述人提出,拆开包装的商品能否退货有不同的理解,建议予以明确;有的消费者和经营者提出,“不影响再次销售”的标准不够清晰,退货商品再次销售后下一位消费者的权益如何保护,建议研究。
上海妇女儿童保护条例
![上海妇女儿童保护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8daafba31b37f111f18583d049649b6648d709b0.png)
上海妇女儿童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0.02.15•【字号】•【施行日期】1990.03.0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妇女权益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正文上海市妇女儿童保护条例(1990年2月15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事业中的作用,保障儿童品德、智力、体质全面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保护的对象是居住和进入本市的妇女和不满六周岁的儿童。
第三条各级国家机关、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家庭和公民都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责任。
第四条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对儿童实行优先保护的原则。
对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者,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依法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履行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主管和执行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妇女、儿童保护工作。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设立妇女儿童保护委员会。
委员会主管检查、督促、协调本条例的实施,讨论、决定保护妇女、儿童的重大问题。
委员会在检查保护妇女、儿童工作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接受检查。
委员会有权对拒不执行本条例的责任者,发出《督促执行书》。
接到《督促执行书》的,必须在十五天内执行或者作出答复。
委员会有权对管辖问题上的争议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应当按委员会的意见办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劳动、教育、卫生、工商、技术监督、公安、司法行政等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妇女、儿童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事件。
上海与发达国家儿童保护比较研究000000
![上海与发达国家儿童保护比较研究000000](https://img.taocdn.com/s3/m/7c2896edb8f67c1cfad6b8cc.png)
同时在包括上海在内的四大城市做了专题调研,结果发现。
……。
证实了这点。
就儿童保护而言,虽然……上海是国际化大都市,不过古代的恤幼强调的只是对未成年人的宽宥、宽容,并非现代意义上的未成年人保护。
此外,在倡导“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的尊老爱幼美德的同时,却又强调“尊卑长幼”的等级秩序。
在封建社会“尊卑长幼”的等级秩序制约下,儿童没有社会地位,亦没有发言权。
即使有话要说也是“在未说之前早已错了”(鲁迅语)。
儿童历来被看作是成年人的附属品和私有财产,是未来的劳动力,他们的独立人格根本得不到尊重。
在家庭和社会上,更多见的是成人对儿童动辄施以暴力,侵犯儿童权益的现象,尤其在“男尊女卑”宗法意识的影响下,许多女婴一出生就被残酷地溺毙了。
虽然中国素来有爱护儿童的良好传统,提倡“幼吾幼以及人之幼”,但是,这种爱护乃是出于“爱护弱小”和“扶贫济弱”传统道德观念,并非现代意义上的儿童权利保护。
况且,在封建社会“尊卑长幼”的等级秩序制约下,儿童没有独立的人格权和自主权,儿童的权利自然得不到很好的尊重和保护。
即使在现代社会,传统封建等级尊卑观念依然在许多人的思维中存在。
在不少地方,体罚,打骂儿童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事。
即使有话要说也是“在未说之前早已错了”(鲁迅语)。
在这样受到保护的儿童只能依附于成人,他们的价值似乎主要在于承载成人对于家庭和社会的期望。
在成人的眼里,儿童必须依附大人,需要被雕琢,他们的自我意识和独立人格完全被忽视,更谈不上作为独立主体而应享有相应的权益了。
即使到了今天的现代社会,富有特色的法规的颁布实施预示着少年司法开始摆脱成人司法的传统模式,更加高度关注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工作,更加着眼于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从而为青少年司法制度的创建开辟了道路。
根据国际和国内法的有关规定精神,法院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将未成年人犯罪视为“打击”的重点,而是特殊教育的对象。
对于这个“定位”,无论是国际法还是国内法,无论是宪法还是部门法,无论是学理上的论证还是司法实践的经验,世界各国的共识多于分歧:(1)保护未成年人完全符合以人为本的人性机理和刑法的人性基础;(2)对未成年人以教育为主,是国际法与国内法最大的共同点和最佳融合的范例;(3)未成年人的权利最丰富,但自我维权的能力较差,理所当然应得到法律的宽容对待;(4)未成年人,在妇女、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弱势群体中,属于最弱者,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是保护弱者;(5)由于未成年人的世界观正处于不稳定的形成过程之中,法律永远不对“不稳定”的、看不见的内心“意识流”进行判决;(6)未成年人的犯罪,受外部影响较大,法律无法追究社会“现象”,判社会的“罪”,因此,把全部罪责归于“害人的人又是受害的人”身上,显失法律公允;(7)未成年人经济不独立,在追求物质利益而又得不到满足时,所实施的犯罪“经济因素”居多,对“不独立的犯意”无法追究刑事责任;(8)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不从严是国际惯例。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上海市妇女儿童保护条例
童其芳指出,妇幼卫生是基本卫生的重要组成部门,坚持妇幼卫生的公益性,加强妇幼卫生服务,保护和增进妇女儿童健康是全州妇幼卫生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下文是上海市妇女儿童保护条例,欢迎阅读!
上海市妇女儿童保护条例最新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事业中的作用,保障儿童品德、智力、体质全面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保护的对象是居住和进入本市的妇女和不满六周岁的儿童。
第三条各级国家机关、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家庭和公民都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责任。
第四条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对儿童实行优先保护的原则。
对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者,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履行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主管和执行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妇女、儿童保护工作。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设立妇女儿童保护委员会。
委员会主管检查、督促、协调本条例的实施,讨论、决定保护妇女、儿童的重大问题。
委员会在检查保护妇女、儿童工作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接受检查。
委员会有权对拒不执行本条例的责任者,发出《督促执行书》。
接到《督促执行书》的,必须在十五天内执行或者作出答复。
委员会有权对管辖问题上的争议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应当按委员会的意见办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劳动、教育、卫生、工商、技术监督、公安、司法行政等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妇女、儿童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事件。
第八条各级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和有关组织,应当发挥社会监督的职能,支持、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本条例,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反映他们的合理要求,提出保护妇女、儿童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妇女的保护
第九条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
凡适合妇女劳动的工种和岗位,单位在招工、招聘时不得拒绝招
收女职工,也不得附加歧视妇女的条件。
单位在调整劳动组织时,对男女职工应当同等对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各种途径为妇女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妇女在选择职业时,应当正确处理个人志愿与国家、集体需要的关系。
各行各业均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各单位应当遵守、执行国家和本市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妇女保健的规定。
第十条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受教育权利。
学校在招生时,应当坚持择优录取的原则。
除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专业外,不得附加限制女生入学的条件。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女职工的培养教育,提高女职工的政治思想、文化、业务素质。
第十一条妇女在家庭生活中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禁止以任何手段虐待妇女。
不得歧视生育女孩或者不育的妇女。
第十二条维护妇女的婚姻自由。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行为。
任何人不得强迫妇女与他人或者本人建立、保持恋爱关系。
第十三条维护妇女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
禁止下列行为:
(一)拐卖妇女、强迫妇女卖淫;
(二)卖淫、嫖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娼;
(三)引诱、强迫妇女以色情牟利;
(四)利用职权或者教养从属关系侮辱、猥亵妇女;
(五)以"谈恋爱"为名或者其他手段玩弄、侮辱妇女。
第十四条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
禁止下列行为:
(一)有配偶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建立"恋爱"关系,妨害一方或者双方婚姻、家庭关系;
(二)通奸、姘居;
(三)重婚。
第十五条除政府认可的医院外,不得为妇女堕胎。
第十六条全社会应当重视妇女生育的社会价值。
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建立与完善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妇女生育保障制度。
第四章儿童的保护
第十七条儿童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禁止下列行为:
(一)溺婴或者拐骗、拐卖、遗弃儿童;
(二)虐待、猥亵儿童或者以其他手段伤害儿童。
第十八条儿童有获得抚养的权利。
父母都必须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
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儿童,由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承担抚养义务。
无人抚养又无生活来源的儿童,由民政部门负责抚养。
抚养人应当为被抚养的儿童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
第十九条儿童有获得教育的权利。
父母和家庭其他成员均应以健康的思想和科学的方法教育、引导儿童,使其品德、智力、体质全面发展。
有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举办托儿所、幼儿园。
举办托儿所、幼儿园的,必须经政府主管托幼工作的部门审核批准。
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坚持保育、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健康的思想和科学的方法培育儿童,使儿童在慈爱、安全和适宜儿童生理、心理特点的环境中成长。
禁止下列行为:
(一)辱骂和体罚儿童;
(二)克扣、挪用、侵占儿童的伙食、福利费用和物资。
第二十条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受继父、继母抚养的继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
不得虐待、歧视残疾儿童。
第二十一条在发生危急的情况时,儿童应当首先获得保护和营救。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医疗卫生、文化、出版、影视、商业以及有关生产单位,应当为儿童提供医疗保健设施、健康的视、听、读物以及适合儿童需要的食品、药物、用品和玩具。
不得侵占、破坏、污染儿童娱乐场所和托幼设施。
不得生产、销售有害儿童身心健康的食品、药物、用品和玩具。
不得向儿童提供带有暴力、恐怖和其他内容不健康的视、听、读物。
第二十三条儿童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儿童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或者情节较重,但尚不够行政处罚的,给予行政处分,需报上级审批的,应报上级审批。
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由其上级单位比照前款规定,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
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拒付抚养费的,除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外,所在单位可以责令其在限期内给付或者扣付。
第二十五条违反下列条款之一、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给予警告、罚款或者行政拘留:
(一)第十一条第三款;
(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四)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并处没收堕胎工具和非法所得。
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
罚款、行政拘留或者收容教育;屡教不改的,实行劳动教养。
卖淫、嫖娼者,必须接受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实行强制治疗。
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屡教不改,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行政拘留;造成严重后果的,实行劳动教养。
第二十六条违反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而举办托儿所、幼儿园的,由主管托幼工作部门责令停办;造成儿童身心损害的,依法责令赔偿损失。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诉请人民法院责令停止侵占、恢复原状、清除污染,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没收其产品及非法所得;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并处罚款。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的,由有关主管机关没收视、听、读物和非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或者有其他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被害人、监护人或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妇女儿童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妇女儿童保护制度
妇女儿童保护制度是旨在依法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和义务的一项制度。
20xx年3月8日下午3时,在梅地亚新闻中心的记者会上,全国政协委员、民政部副部长姜力表示,正起草制定妇女儿童保护制度,各地将建妇女儿童保护中心。
姜力说,之前我们对妇女儿童的主要政策还是基本生活保障、救助和福利政策。
现在我们要推动建立保护制度,妇女和儿童受到威胁的时候,政府都要给予保护。
姜力说。
"现在正在起草制定保护制度,并且已经开始有行动,各地要建立儿童保护中心和妇女保护中心,凡是有保护意愿的儿童和妇女都可以到这里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