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4号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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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4号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现就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关于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称为企业)和非居民企业<1>签订与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2>有关的合同或协议,如果未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日期支付上述所得款项,或者变更或修改合同或协议延期支付,但已计入企业当期成本、费用,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作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3>如果企业上述到期未支付的所得款项,不是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而是计入相应资产原价或企业筹办费,在该类资产投入使用或开始生产经营后分期摊入成本、费用,分年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 应在企业计入相关资产的年度纳税申报时就上述所得全额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如果企业在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支付日期之前支付上述所得款项的, 应在实际支付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1>非居民企业是否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如办事处、代表机构。
<2>所得是否还包括承担工程作业、提供劳务和转让财产两项所得?国税发[2009]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第七条有相关的规定。
<3>是对条例18、19、20、23条收入确认时间的特殊规定。
二、关于担保费税务处理问题非居民企业<4>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对利息所得规定的税率<5>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是指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个人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租赁、工程承包等经济活动中,接受非居民企业提供的担保所支付或负担的担保费或相同性质的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37号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政策的24个问题解答[税务筹划优质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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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优质】价值文档首发!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37号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政策的24个问题解答[税务筹划优质文档]
国家税务总局在2017年10月颁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37号,以下简称“37号公告”)。
37号公告将从2017年12月1日起实施,并同时废止国税发〔2009〕3号和国税函〔2009〕698号文的全部内容,以及24号公告、7号公告等文件的部分条款。
至此,曾在我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中产生深远影响的3号文和698号文将彻底退出历史舞台,转由37号公告接棒,在未来成为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的指导性文件。
37号公告对源泉扣缴税收政策进行了系统的梳理,并进行了相应的修改、补充和完善,增加了很多新的制度安排,取消了一些不合理的制度要求,而被废止文件中有些规定虽然没有出现在新的文件之中,但由于上位法或其他法律法规已有相应的规定而会继续执行。
为了方便税务机关和广大纳税人学习、理解和用好新的源泉扣缴税收政策,省局组织编写了《广东国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政策问答(1.0)》。
问答目录
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适用范围是什么?
2. 第三方代为支付相关款项时扣缴义务人如何界定?
3. 扣缴义务人应在什么时候履行扣缴义务?
4. 扣缴义务人发生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情形,怎么处理?。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操作指引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操作指引](https://img.taocdn.com/s3/m/f60a491cb14e852459fb57a5.png)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操作指引一、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二、扣缴义务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三、源泉扣缴所得项目扣缴义务人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三)转让财产所得;(四)其他所得。
四、扣缴程序及要求(一)扣缴税款登记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首次签订与上述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的,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二)合同备案扣缴义务人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上述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应当自签订合同(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见附件2)、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
文本为外文的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三)帐簿设置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和合同资料档案,准确记录企业所得税的扣缴情况。
(四)税款扣缴、入库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上述所得时,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
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每次代扣代缴税款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以下简称扣缴表)及相关资料,并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库。
(五)税额计算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征收率应纳税所得额:1、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得扣除税法规定之外的税费支出。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https://img.taocdn.com/s3/m/5e790f8dd1f34693daef3ebb.png)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企业所得税
【发文字号】云地税征字[2009]7号
【发布部门】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9.02.11
【实施日期】2009.02.1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
法》的通知
(云地税征字〔2009〕7号二○○九年二月十一日)
各州、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
知》(国税发〔2009〕3号)转发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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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发【2009】3号
![国税发【2009】3号](https://img.taocdn.com/s3/m/7e1e388dd4d8d15abe234e2f.png)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2009.1.9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附件下载:1.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2.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3.扣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且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以及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企业。
第三条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二章税源管理第四条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首次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五条扣缴义务人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应当自签订合同(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见附件1)、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https://img.taocdn.com/s3/m/933e60132e60ddccda38376baf1ffc4ffe47e2ce.png)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7.10.17•【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施行日期】2017.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的安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办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相关事项,适用本公告。
与执行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相关的事项不适用本公告。
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支付人自行委托代理人或指定其他第三方代为支付相关款项,或者因担保合同或法律规定等原因由第三方保证人或担保人支付相关款项的,仍由委托人、指定人或被保证人、被担保人承担扣缴义务。
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转让财产所得包含转让股权等权益性投资资产(以下称“股权”)所得。
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净值后的余额为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
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股权转让人转让股权所收取的对价,包括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各种收入。
股权净值是指取得该股权的计税基础。
股权的计税基础是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成本,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受让成本。
股权在持有期间发生减值或者增值,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的,股权净值应进行相应调整。
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财务管理:非居民转让境内股权企业所得税在何处缴纳
![财务管理:非居民转让境内股权企业所得税在何处缴纳](https://img.taocdn.com/s3/m/ad3b5ba080c758f5f61fb7360b4c2e3f56272569.png)
非居民转让境内股权企业所得税在何处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三条进一步明确,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第二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自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如果转让方提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的,应自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收入之日)起7日内,到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该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规定,股权转让交易双方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应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
综上所述,非居民企业将其所持有境内公司的股权进行转让给居民企业,应在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履行扣缴义务。
如未履行扣缴义务,则由非居民企业在被转让股权的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税函〔2010〕183号
![国税函〔2010〕183号](https://img.taocdn.com/s3/m/7d8308c69ec3d5bbfd0a7482.png)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10〕18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取得我国上市公司股票股息企业所得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近据反映,我国部分居民企业在向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2008年及以后年度B股股息时,存在未依法履行扣缴企业所得税义务情况。
为加强非居民企业取得我国居民企业股票股息缴纳企业所得税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加强税源管理。
各地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要求,对所辖的我国在境内外公开发行、上市股票(A股、B股、H股和其他海外股)的居民企业(以下称为我国上市公司)派发2008年及以后年度股票股息情况开展全面调查,检查我国上市公司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报送有关资料和建立相关账簿及档案情况,掌握其向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股票股息公— 1 —告及履行企业所得税扣缴义务信息,督促我国上市公司在派发股票股息公告中告知非居民企业纳税义务并依法履行企业所得税扣缴义务。
二、依法追缴税款。
在调查中发现我国上市公司未依法履行扣缴义务,主管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扣缴,并依据税收征管法和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处理。
各地应于2010年6月30日前将调查处理情况报告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下同),其中对未依法履行B股股息企业所得税扣缴义务的我国上市公司(名单另发)的税款追缴及处理结果于2010年6月10日前书面报告税务总局。
三、强化执法监督。
各地应以此次调查为契机,进一步重视和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规范非居民税收管理岗责体系,建立健全非居民税收管理岗位,加大非居民税收执法监督力度,依法追究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导致国家税款流失的相关税务人员责任,切实维护好国家税收权益。
二○一○年五月六日信息公开选项:依申请公开国家税务总局 2010年5月11日封发校对:国际税务司— 2 —。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新规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新规](https://img.taocdn.com/s3/m/04e2a78e6bec0975f465e2be.png)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 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 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9〕698 号)
背景
2017 年 10 月 17 日,国家税务总局重磅发布了期待已久的《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非居民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 年第 37 号,以下简称“37 号公告”)。37 号公告替代了非居民 税收管理中极为重要的两项文件,国税发【2009】3 号(以下简称“3 号文”)和国税函【2009】698 号(以下简称“698 号文”)1,成为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新的指导性文件,自 2017 年 12 月 1 日起即 开始施行。
•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 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 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19 号
2、 取消了原 3 号文规定的多次付款合同扣缴义务人应在最后一次 付款前 15 日内办理扣缴税款清算手续的要求;
3、 延续了原 3 号文关于所得存在多个发生地,可选择一地办理申 报缴税事宜的规定,并明确了与 7 号公告相关条款的协调关系;
袁世也 电话:+86 (10) 8508 7596 adams.yuan@
张进 电话:+86 (10) 8508 7625 jessie.j.zhang@
饶戈军 电话:+86 (21) 2212 3208 amy.rao@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操作指引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操作指引](https://img.taocdn.com/s3/m/8f578d208bd63186bdebbc7d.png)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操作指引一、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那么«税务注销管理方法»«国度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方法〉的通知»〔国税发[2020]3号〕二、扣缴义务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则或许合同商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许团体为扣缴义务人。
三、源泉扣缴所得项目扣缴义务人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当交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二〕利息、租金、特许权运用费所得;〔三〕转让财富所得;〔四〕其他所得。
四、扣缴顺序及要求〔一〕扣缴税款注销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初次签署与上述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的,自合同签署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操持扣缴税款注销。
〔二〕合同备案扣缴义务人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署与上述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应当自签署合同〔包括修正、补充、延期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注销表»〔见附件2〕、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
文本为外文的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股权转让买卖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买卖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卦税务注销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三〕帐簿设置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则的扣缴义务发作之日起10日内,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和合同资料档案,准确记载企业所得税的扣缴状况。
〔四〕税款扣缴、入库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许到期应支付上述所得时,应从支付或许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
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依照权责发作制原那么应当计入相关本钱、费用的应付款项。
每次代扣代缴税款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以下简称扣缴表〕及相关资料,并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库。
财税实务源泉扣缴应如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财税实务源泉扣缴应如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https://img.taocdn.com/s3/m/82182d0e866fb84ae45c8d82.png)
【tips】本文由梁志飞老师精心收编整理,同学们学习财税会计定要踏踏实实把基本功练好!
财税实务源泉扣缴应如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问:源泉扣缴应如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答: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十九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对非居民企业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的,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第八条规定:”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计算.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征收率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计算的下列应纳税所得额: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得扣除税法规定之外的税费支出.
(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12ec007b26d3240c844769eae009581b6bd9bde9.png)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0.06.23•【字号】鲁国税发[2010]105号•【施行日期】2010.06.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鲁国税发〔2010〕105号)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青岛):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省局研究制定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三日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且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或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企业。
第三条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实行源泉扣缴,由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所得;(二)利息所得;(三)租金所得;(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五)转让财产所得;(六)其他所得。
扣缴义务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章岗位职责第四条省国税局负责非居民企业源泉扣缴所得税政策的业务指导、政策调研、人员培训、监督考核;负责与省级相关职能部门建立涉税信息沟通协调机制;负责省内重大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扣缴项目调查、检查工作;负责省内非居民企业源泉扣缴所得税收入的统计、分析、上报工作。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源泉扣缴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源泉扣缴](https://img.taocdn.com/s3/m/70fedf7dbcd126fff7050bd5.png)
(二)对纳税人具有追缴税款的责任
此外,税务机关还可以通知有关 部门暂停付汇、阻止非居民企业法定 代表人或非居民个人出境和通知境内 发包方或劳务受让者协助追缴的办法 进行追缴税款。(《非居民承包工程 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2009年第19号)
(一)法定扣缴义务人
需要说明的是《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 第三款指的是预提所得税,现代税收国家 对预提所得税的征收大都采用源泉扣缴制 度,属于法定扣缴义务,不需要税务机关 通知指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 条进一步明确指出,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 七条所称支付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 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二)指定扣缴义务人
• 可以这样理解,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从
事工程作业和劳务,如果构成常设机构, 应当自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但考虑到 工程作业和劳务所构成的常设机构不像代 表机构那样具有固定性和永久性,为确保 国家税款的及时入库,降低灭失的可能性, 如果符合上述条件之一,就有必要指定支 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二)指定扣缴义务人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非居 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 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 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二)指定扣缴义务人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六条同
时指出,《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 可以指定扣缴义务人的情形,包括:
• 例如:新加坡的勘察设计企业在中国境内设
计大型音乐喷泉,按公历年度计算,每年在
中国境内实际工作时间均没超过183天,但 第一年10月至第二年9月连续12个月中,在 中国境内实际工作时间超过了183天,则应 视为构成了常设机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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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0.02.20施行日期2010.02.20文号国税发[2010]19号主题类别企业所得税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二月二十日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非居民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核定办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非居民企业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并应按照其实际履行的功能与承担的风险相匹配的原则,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非居民企业因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难以查账,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准确计算并据实申报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以下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收入或通过合理方法推定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_源泉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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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例如:新加坡的勘察设计企业在中国境内设
计大型音乐喷泉,按公历年度计算,每年在
中国境内实际工作时间均没超过183天,但 第一年10月至第二年9月连续12个月中,在 中国境内实际工作时间超过了183天,则应 视为构成了常设机构。
三、登记和备案
• (二)扣缴义务人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
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应 当自签订合同(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 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 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合同复印件及 相关资料。文本为外文的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 国税发〔2009〕3号)
3.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 报或者预缴申报的。
前款规定的扣缴义务人,由县级以上税务 机关指定,并同时告知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的 计算依据、计算方法、扣缴期限和扣缴方式。
(二)指定扣缴义务人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 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9年第19 号)第十四条指出,工程价款或劳务费的支付 人所在地县(区)以上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非居 民企业申报纳税证明资料或其他信息,确定符 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六条所列指 定扣缴的三种情形之一的,可指定工程价款或 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并将《非居民 企业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企业所得税扣缴 义务通知书》送达被指定方。
业分为两类:
• 一类是是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
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 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 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税发2009年3号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
![国税发2009年3号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5fa6ea1552ea551810a687d1.png)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9-01-09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附件:1.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2.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3.扣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二○○九年一月九日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且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以及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企业。
第三条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二章税源管理第四条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首次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五条扣缴义务人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应当自签订合同(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见附件1)、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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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9年1月9日国税发[2009]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附件:1.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2.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3.扣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且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以及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企业。
第三条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二章税源管理第四条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首次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五条扣缴义务人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应当自签订合同(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见附件1)、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
文本为外文的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六条扣缴义务人应当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和合同资料档案,准确记录企业所得税的扣缴情况,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三章征收管理第七条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时,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
本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代缴税款时,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以下简称扣缴表)及相关资料,并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库。
第八条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计算。
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征收率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计算的下列应纳税所得额:(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得扣除税法规定之外的税费支出。
(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实际征收率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或者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的税率。
第九条扣缴义务人对外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在申报扣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扣缴当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条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凡合同中约定由扣缴义务人负担应纳税款的,应将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含税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后计算征税。
第十一条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税收法规规定,给予非居民企业减免税优惠的,应按相关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和行政审批程序的规定办理。
对未经审批或者减免税申请未得到批准之前,扣缴义务人发生支付款项的,应按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非居民企业可以适用的税收协定与本办法有不同规定的,可申请执行税收协定规定;非居民企业未提出执行税收协定规定申请的,按国内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非居民企业已按国内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征税后,提出享受减免税或税收协定待遇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确认应享受减免税或税收协定待遇的,对多缴纳的税款应依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退税。
第十四条因非居民企业拒绝代扣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暂停支付相当于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款的款项,并在1日之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报送书面情况说明。
第十五条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于扣缴义务人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起7日内,到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应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
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与所得发生地不在一地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确定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发送《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见附件2),告知非居民企业的申报纳税事项。
第十六条非居民企业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在中国境内存在多处所得发生地,并选定其中之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向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如实报告有关情况。
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申报纳税后,应将非居民企业申报缴纳所得税情况书面通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和其他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七条非居民企业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由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收集、查实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及其支付人(以下简称其他支付人)的相关信息,并向其他支付人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从其他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非居民企业的应纳税款和滞纳金。
其他支付人所在地与申报纳税所在地不在一地的,其他支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十八条对多次付款的合同项目,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履行合同最后一次付款前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同全部付款明细、前期扣缴表和完税凭证等资料,办理扣缴税款清算手续。
第四章后续管理第十九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扣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见附件3),加强合同履行情况的跟踪监管,及时了解合同签约内容与实际履行中的动态变化,监控合同款项支付、代扣代缴税款等情况。
必要时应查核企业相关账簿,掌握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收益等支付和列支情况,特别是未实际支付但已计入成本费用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情况,有否漏扣企业所得税问题。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备案合同资料、扣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记录、对外售付汇开具税务证明等监管资料和已申报扣缴税款情况,核对办理税款清算手续。
第二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需要对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的情况实施专项检查,实施检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检查结果及时传递给同级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
专项检查可以采取国、地税联合检查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在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中,遇有需要向税收协定缔约对方获取涉税信息或告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的税收违法行为时,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6〕70号)规定办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所述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未依法变更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扣缴义务人未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的,未按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表的,未履行扣缴义务不缴或者少缴已扣税款的、或者应扣未扣税款的,非居民企业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规程。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附件2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税联〔〕号国家(地方)税务局:(非居民企业名称)从我国境内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所得情况如下:;;。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支付人系我局管辖的(支付人名称),支付/到期应支付日期为年月日。
该支付人未依法扣缴/无法履行扣缴企业所得税义务。
因该项所得发生地在你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和《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名称)应于上述支付/到期应支付日期之日起七日内,到你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特此函告。
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及公章年月日主管税务机关邮编:地址:联系人:电话:传真:……………………………………………………………精品资料推荐…………………………………………………附件3扣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