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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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收费公路重大节假日免收小型客车通行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收费公路重大节假日免收小型客车通行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收费公路重大节假日免收小型客车通行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12.09.05•【字号】豫交[2012]129号•【施行日期】2012.09.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收费公路重大节假日免收小型客车通行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豫交〔2012〕129号)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扩权县(市)交通运输局(委),厅直属有关单位,厅机关有关处室:现将《河南省收费公路重大节假日免收小型客车通行费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结合工作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二O一二年九月五日河南省收费公路重大节假日免收小型客车通行费工作实施方案根据《国务院关于批转交通运输部等部门重大节假日免收小型客车通行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2〕37号)和交通运输部《关于切实做好重大节假日免收小型客车通行费有关工作的通知》(交公路〔2012〕376号)精神,经省政府批准,我省收费公路从2012年国庆节起,实施重大节假日免收小型客车通行费工作。

为确保此项工作顺利实施,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要求,在重大节假日期间免收小型客车通行费,是调整和完善收费公路政策的重要举措,是收费公路专项清理工作的重要成果,对服务人民群众出行、发挥公路交通优势、提高收费公路服务水平、服务中原经济区建设、促进社会和谐进步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各地市交通主管部门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要按照“统一领导、责任明确、各负其责”的原则,根据省交通运输厅的部署,积极争取各级地方政府的支持,精心计划,周密布置,科学调度,协同工作,认真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要严格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要求和省政府批准的实施方案,确保国家这项惠民政策落实到位,确保河南省收费公路安全畅通。

二、组织领导为加强对我省收费公路重大节假日免收小型客车通行费工作的组织实施工作,省交通运输厅成立领导小组。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省高速公路交警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豫政办[2001]91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省高速公路交警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豫政办[2001]91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省高速公路交警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省高速公路交警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豫政办〔2001〕91号二00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为适应高速公路发展的需要,现将我省高速公路交警管理体制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现有高速公路交警管理体制保持不变。

即郑开(郑州一开封)、郑洛(郑州一洛阳)、安新(安阳一新乡)、郑州至机场高速公路仍实行垂直管理;许漯(许昌一漯河)高速公路仍实行属地管理。

二、除上述高速路段外,其他新建包括已经和即将通车的高速公路交警实行属地管理。

所需警力在上级未增加专项编制前从当地公安机关现有警力中调剂解决,装备和经费由当地财政供给,日常管理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

警力配备要从实际出发,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从严控制,不要求按省垂直管理路段交警标准配备。

三、省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对全省高速公路交警在业务上统一指挥调度,确保高速公路上所发生的各类交通、治安和刑事案件得到快速处置。

省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人员编制从严控制,经费由省财政核拨。

四、高速公路交警要维持所辖路段的交通秩序,公正执法,不得乱罚款、乱收费,正常罚没收入必须按规定上缴财政。

五、全省公安、交通部门要加强沟通,搞好配合,共同维护我省高速公路的高效畅通,并确保路产路权不受损失。

d27601--011114xjk——结束——。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对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路通行费收费管理工作通告部分条款进行修订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对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路通行费收费管理工作通告部分条款进行修订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对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路通行费收费管理工作通告部分条款进行修订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6.06•【字号】豫政办[2008]55号•【施行日期】2008.06.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对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路通行费收费管理工作通告部分条款进行修订的通知(豫政办[2008]55号)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路通行费收费管理工作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自2004年6月9日发布实施以来,对规范公路通行费征收行为、加强我省公路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因2004年11月1日国务院出台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17号)对有关内容作出了新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通告》中关于车辆免征范围的条款作如下修订:将《通告》第五条“下列车辆免收公路通行费:1.悬挂军用牌照的军用车辆、武警部队车辆;2.执行紧急任务并出示国家安全机关专用“侦查证”或“特别通行证”的车辆;3.正在执行任务、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救护车;4.正在执行任务、设有固定装置、挂“警”字牌照的本省警用车辆;5.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免费手续的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

上述免费车辆通过收费站(点)时,应减速行驶,并按规定出示有效证件或证明手续。

免费牌证不得转借、涂改或出租他人使用。

”修订为“下列车辆免收公路通行费:1.悬挂军用牌照的军用车辆、武警部队车辆;2.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3.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免费手续的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4.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免收公路通行费的车辆。

河南省交通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我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豫交征[2005]3号

河南省交通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我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豫交征[2005]3号

河南省交通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我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正文:---------------------------------------------------------------------------------------------------------------------------------------------------- 河南省交通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我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豫交征〔2005〕3号二00五年一月十一日)各高速公路管理单位:根据交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下发的《关于降低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的意见的通知》(交公路发[2004]622号)文件精神,为鼓励发展高效运力,降低运输成本,减轻企业负担,推动道路运输结构调整,鼓励使用多轴大型运输车辆,依法增加运量,提高运输质量和效益,使合法道路运输企业和运输业户真正得到实惠,同时充分考虑我省收费公路还贷的压力,兼顾广大经营性收费公路企业的利益,经省政府同意,降低10段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降低商丘至灵宝等10段高速公路4、5、6类货车通行费收费标准。

降低后的高速公路收费标准按附件1规定执行,其中洛界高速公路漯河至沈丘(省界)段的其他车型收费标准仍按豫发改收费[2004]2042号文规定执行,降低标准的收费路段目录按附件2执行;新庄至山西晋城(省界)高速公路焦作西站至晋城桥梁隧道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仍按豫计收费[2002]1723号文件规定执行。

为简化计算手续,方便通行,提高工作效率,高速公路通行费收费标准采取5元、10元等整数计征。

二、国际标准集装箱运输车辆通行费仍按豫计收费[2001]1725号文件规定实行优惠政策。

三、对超载车辆实行计重收费,具体办法按照豫计收费[2003]1216号文件执行。

四、通行费征费有关车辆类型、吨位、座位的界定,依据交通部、原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第三册)的通知》(交公路发[2000]563号)执行。

河南省交通厅关于加强公路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告

河南省交通厅关于加强公路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告

河南省交通厅关于加强公路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交通厅•【公布日期】1998.08.14•【字号】•【施行日期】1998.08.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河南省交通厅关于加强公路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告近几年来,我省公路交通事业有了较快发展。

为进一步加强公路通行费征收工作,确保集资、贷款所修路(桥)还贷和养护的资金来源,强化和规范公路通行费征收管理秩序,确保“应收不漏”,特作如下通告:一、继续贯彻执行河南省人民政府1996年6月17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公路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告》中明确规定的各项条款,以保持政策的连续性,通告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公路通行费是按照国家“贷款修路、收费还贷”的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向通过收费路段(桥)的机动车辆征收的用于偿还贷款及收费路段(桥)管理和养护的专项经费。

除正在执行任务的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医院救护车、警车;执行紧急任务出示国家安全机关专用“侦察证”或“特别通行证”的车辆;悬挂军用牌照的军用车辆;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核准的防汛指挥车和防汛专用车以及联合收割机车队指挥车在集中收割期间通过收费公路、桥梁、隧道时可免征公路通行费外(根据高速公路管理有关规定,联合收割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拥有的机动车辆通过收费路段(桥),必须按规定缴纳公路通行费。

三、省交通系统的车辆通过收费路段(桥)要自觉缴纳通行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

否则,一经查出,严肃处理。

各级交通部门悬挂有“公路管理”、“交通稽查”、“公路征费”以及相应的“交通规费稽查证”、“运输管理证”等专用牌证,必须按《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交通部[1997]16号令)进行清理并一律停止使用,严禁持以上牌证作为免征通行费的凭证。

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所颁发的各类证件,均不作为免征通行费的凭证。

四、对违反公路通行费征收管理规定,拒不缴纳通行费的车辆,收费单位可以暂扣,并可加收应缴纳通行费5倍的费用,待其按章缴费后,方可放行通过。

交通规费管理规定(3篇)

交通规费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交通规费的管理,规范交通规费征收和使用,保障交通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交通规费,是指由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征收的公路通行费、港口费、航道费、客货运输管理费、车辆购置税、车辆购置附加费、车船税、车辆通行费等。

第三条交通规费的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征收、规范管理、公开透明、公平合理;(二)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财政监督;(三)加强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规行为。

第四条国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交通规费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规费管理工作。

第二章征收管理第五条交通规费征收的范围、标准、期限等,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六条交通规费征收单位应当依法设立,取得相应的征收资格。

第七条交通规费征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征收管理制度,明确征收程序、责任分工、监督检查等内容。

第八条交通规费征收单位应当使用统一票据,确保票据的真实、合法、有效。

第九条交通规费征收单位应当加强对征收人员的培训,提高征收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十条交通规费征收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流程等信息。

第十一条交通规费征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收费争议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收费争议。

第十二条交通规费征收单位应当定期对征收情况进行自查,并向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使用管理第十三条交通规费的使用应当遵循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十四条交通规费的使用范围包括:(一)公路、航道、港口、客货运输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二)交通事业发展、维护和改善;(三)交通规费征收、管理、监督等行政经费;(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十五条交通规费的使用应当编制年度使用计划,经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交通规费的使用应当严格按照预算执行,不得挪用、截留、侵占。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普通国道和省道建设项目计划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普通国道和省道建设项目计划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普通国道和省道建设项目计划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12.03.26•【字号】豫交[2012]44号•【施行日期】2012.03.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普通国道和省道建设项目计划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豫交〔2012〕44号)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交通运输局(委),厅直属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交通运输部对项目申报和计划管理的要求,使我省普通国道和省道计划管理工作规范化、科学化,切实做好项目投资计划的编制、下达和落实。

根据交通运输部《国道建设计划管理规定(试行)》(交规划发〔2011〕69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厅组织制定了《河南省普通国道和省道建设项目计划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河南省普通国道和省道建设项目计划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产业集聚区和城市组团式发展,加强普通国道和省道建设项目申报与计划管理,规范前期工作,提高国、省补助资金的使用效益,确保规划目标和重点建设任务的顺利完成,结合交通运输部《国道建设项目计划管理规定(试行)》(交规划发〔2011〕696号)的有关要求,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普通国道和省道建设项目是指使用国、省补助资金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原级改造等国道和省道(含桥梁、隧道)建设项目,不包含普通国道和省道的大中修和小修保养工程。

第三条国道和省道建设项目的建设标准应根据规划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在路线方案确定上应充分利用原有路基、桥梁和隧道,注重全线整体改造,集约、节约使用土地。

第二章切块资金管理第四条全省普通国道、省道建设项目国省补助资金实施切块管理,参考各省辖市、直管县区域内普通国道省道里程、区域面积、区域GDP和财政收入等因素确定切块比例,具体切块办法另文下达。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12.20•【字号】豫政[1994]85号•【施行日期】1994.12.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通知》的实施意见(豫政〔1994〕85号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经过各级政府和各部门的共同努力,我省治理公路“三乱”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基本上保证了国道、省道的安全与畅通,县乡公路的“三乱”问题也基本得到遏制。

但是,公路“三乱”问题还没有得到根本治理,少数部门和单位不能严格依章办事,滥用职权上路乱收费、乱罚款、乱扣车;内部管理比较混乱,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机制;有的收费站的收费人员和交警巡逻执勤人员在执行检查、收费、罚款和纠正违章公务时方法不当,造成交通阻塞等现象时有发生。

国务院前不久发出的《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通知》(国发〔1994〕41号,以下简称《通知》),对进一步治理公路“三乱”提出了明确的规定和要求。

贯彻落实好《通知》精神,对于从根本上治理我省公路“三乱”,保证公路交通的安全与畅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贯彻落实意见:一、要认真学习和宣传《通知》精神,提高认识,增强治理公路“三乱”的自觉性。

各市、县政府、地区行署、省政府各部门都要认真学习、贯彻《通知》精神。

政府各执法、执纪、执收、执罚部门在近期内要相对集中一段时间组织本系统有上路检查、收费、罚款职能的人员集中学习《通知》原文。

要通过学习,充分认识治理公路“三乱”对于反腐纠风,保障公路安全畅通,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维护社会稳定和实现我省对外开放带动战略的重要意义。

要自觉处理好大局与局部的关系、管理与服务的关系、依法管理与制止公路“三乱”的关系,进一步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按照省政府统一部署,采取有力措施,贯彻落实好《通知》精神。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交通厅关于核定全省经营性收费公路收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交通厅关于核定全省经营性收费公路收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交通厅关于核定全省经营性收费公路收费年限的通知【法规类别】公路运输【发文字号】豫发改收费[2006]1204号【发布部门】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日期】2006.08.22【实施日期】2006.08.2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交通厅关于核定全省经营性收费公路收费年限的通知(二○○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豫发改收费〔2006〕1204号)各省辖市及巩义、固始、邓州、永城、项城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交通局,有关收费公路经营企业:根据《公路法》、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省政府办公厅《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通知的实施意见》(豫政办[2002]89号),以及省交通厅、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我省投资经营性公路管理的通知》(豫交计[2003]398号)等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对河南省境内的经营性收费公路核定收费年限。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经营性收费公路收费年限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确定,最长收费年限不超过30年。

核定经营性收费公路收费年限一般在收费公路正式收费运行一年以后进行。

二、转让收费公路的权益,包括转让收费公路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其中收费权中的收费年限需经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交通厅审批。

经营性收费公路收费期满必须终止收费,并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收费设施。

三、经营性收费公路收费年限根据收费公路投资额、收费公路年收入及增长比例、收费公路车流量及增长比例、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费用、收费公路大修改造费用以及地理位置等核定。

其中:1、投资额包括:收费公路投资决算总额。

收费公路项目资本金比例投资期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经营性收费公路年收入额,2005年以前按各年通行费实际收入额计算;2005年以后以2005年收入为基础,并按一定的年递增比例确定。

年递增比例参照收费公路已收费年度递增比例和河南省国民经济增长幅度,以及河南省机动车递增比例确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交通运输厅等部门关于交通规费征稽人员转岗安置意见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交通运输厅等部门关于交通规费征稽人员转岗安置意见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交通运输厅等部门关于交通规费征稽人员转岗安置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4.30•【字号】豫政办[2009]69号•【施行日期】2009.04.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交通运输厅等部门关于交通规费征稽人员转岗安置意见的通知(豫政办【2009】69号)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省交通运输厅、发展改革委、编办、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制定的《关于交通规费征稽人员转岗安置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认真做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涉及人员的安置工作是改革顺利推进的重要保障。

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通力合作,周密部署,切实解决好安置工作中的有关问题,确保改革平稳顺利实施。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九年四月三十日关于交通规费征稽人员转岗安置的意见(省交通运输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编办、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二○○九年四月十二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运输部等部门关于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人员安置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9号)精神,为妥善安置我省交通规费征稽人员,实现平稳过渡、顺利转岗,切实保障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顺利实施,现提出如下意见:一、安置原则交通规费征稽人员的转岗安置工作按机构编制和人员隶属关系分别由所在省辖市、县(市、区)政府总负责。

安置工作坚持“四个不变”原则:保持省、市、县三级政府的事权不变,保持省、市、县(市、区)原机构编制和人事隶属关系不变,保持原有的经费供给渠道不变,保持人员的身份性质不变。

二、安置途径各级政府要高度负责,统筹协调,多渠道做好人员安置工作。

具体可采取以下安置措施和途径:(一)自愿提前退休。

河南省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06.06•【字号】豫政[1994]46号•【施行日期】1994.06.0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河南省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豫政〔1994〕46号一九九四年六月六日)《河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发展公路交通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拥有或使用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养路费征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养路费征收工作的领导。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养路费征收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的养路费征稽机构,应依照法定职责具体负责养路费征收工作,并应坚持源泉管理,切实做到应征不漏。

第二章养路费征收及减免征收范围第五条下列车辆应缴纳全额养路费:(一)凡领有牌证(含临时牌证、试车牌证及专用牌证)或投入使用的各种机动车辆以及从事公路运输的畜力车。

(二)军队、武警部队及公安部门所属企业(包括使用军队牌照的企业)的车辆,参加地方营业运输的车辆,承担民用工程的车辆以及包租给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三)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四)驻豫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五)外国个人在我省使用的车辆及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机动车辆。

第六条对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一)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使用,并由财政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5座(含5座)以下的小客车(免征数量,由省公路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全省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全省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全省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全省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省辖市及巩义、邓州、永城、项城、固始、中牟县(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办),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大)队、交通局:为规范全省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收费和高速公路清障施救单位的收费行为,加强对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收费的管理,维护广大机动车驾驶人(车主)的合法权益,现将全省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指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收费,系指在工商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并具备在高速公路进行清障施救资质的单位在高速公路对事故车辆、故障车辆进行排障、拖曳(牵引)、吊装运输以及对车载货物进行收集、装卸(搬运)、转运等清障施救工作时向被清障、施救方所收取的服务性费用。

二、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对在高速公路实施抢险施救企业的资格进行审查,抢险施救企业不具备清障施救条件的,不得从事抢险施救工作。

三、全省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本通知规定各项收费标准均为最高限价,各高速公路清障施救单位一律不得突破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收费标准可以下浮,下浮幅度不限。

具体收费标准详见附表。

四、各清障施救单位应按规定实行收费公示制,要将清障施救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举报投诉电话以及清障施救单位名称、联系电话等有关内容在高速公路入口、服务区、企业经营场所以及清障施救车辆上等以公示牌的形式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和有关部门的管理。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路通行费汽车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豫政[1999]75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路通行费汽车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豫政[1999]75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路通行费汽车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路通行费汽车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豫政〔1999〕75号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为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基础设施建设的重大决策,进一步加快我省公路交通事业的发展,提高还贷能力,迅速遏制汽车养路费等交通规费征收下滑局面,促进全省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现就加强我省公路通行费、汽车养路费(以下简称“两费”)征收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提高加强“两费”征收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两费”收入是我省交通建设资金的重要来源。

近几年来,全省各地认真贯彻省委、省政府确定的两个“十六字”方针,千方百计筹措公路建设资金,修建了一大批商品路(桥),改善了我省交通条件,为树立河南对外开放的整体形象增添了光彩。

但是,我省交通建设仍然面临着繁重而艰巨的任务,仍需要筹措更多的资金用于公路交通项目建设,努力完成路网规划建设任务。

近期由于受客观因素的影响,我省汽车养路费征收出现了历史上第一次滑坡。

我省原贷款建设的公路项目将进入还贷高峰期,如果我们不从思想上高度重视,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加强“两费”征收,就会背上沉重的债务负担,影响交通事业的发展。

因此,各级政府要统一思想,加强领导,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大征管力度,确保“两费”足额征收,提高还贷比例,促进全省交通事业快速、健康、协调发展。

二、按照布局合理、管理规范的要求,认真清理整顿公路通行费收费站收费公路包括收费还贷公路和收费经营公路,前者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和集资建成的公路,后者指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或有偿受让收费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

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

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

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发文字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12.27【实施日期】1995.03.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4年12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7日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1994年12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道路运输事业,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护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道路上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运输车辆维修和搬运装卸、运输辅助业。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道路运输实行多种经济成份并存,协调发展,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第四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履行法定义务,提供优质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事业。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职责。

第六条公安、城建、农机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七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秉公执法,严格依法办事。

第八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运输管理第九条本条例所称的营业性道路运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社会提供运输劳务,向服务对象收取费用的道路运输。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道路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等条件。

河南高速公路收费标准

河南高速公路收费标准

河南高速公路收费标准河南省境内的高速公路收费标准是按照车辆类型和行驶里程来确定的。

根据相关规定,不同车型在不同路段的收费标准存在一定的差异。

以下是河南高速公路的收费标准及相关说明。

一、车辆类型及收费标准。

1.小型客车,指车长≤6米,高≤2米,宽≤2.2米的载客汽车,收费标准为每公里0.5元。

2.大型客车,指车长>6米,高>2米,宽>2.2米的载客汽车,收费标准为每公里0.6元。

3.货车,指载重大于2吨的货车,收费标准为每公里0.7元。

4.摩托车,指二轮、三轮摩托车,收费标准为每公里0.3元。

5.其他车型,包括但不限于拖拉机、工程车等非机动车辆,收费标准为每公里0.4元。

二、收费站点及收费方式。

河南省的高速公路收费采用人工收费和ETC两种方式。

在收费站点,驾驶员可以选择人工缴费或者使用ETC电子不停车收费系统。

对于使用ETC的车辆,系统会自动扣费,无需停车缴费,大大节省了过路时间。

三、特殊车辆通行费用。

对于特殊车辆,如超限超载车辆、危险品运输车辆等,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收费,并加收相应的违规费用。

此外,对于免费通行的车辆,如军警车辆、消防车辆等,也有具体的通行规定和程序。

四、收费标准调整。

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和实际情况,河南省的高速公路收费标准可能会进行调整。

一般情况下,收费标准的调整会提前公布,以便驾驶员提前了解并作出相应的安排。

五、注意事项。

在行驶过程中,驾驶员应当遵守交通规则,按照规定缴纳相应的通行费用。

同时,应注意高速公路的限速规定,确保行车安全。

对于ETC用户,应及时充值保证账户余额充足,以免影响正常通行。

总之,了解和掌握高速公路收费标准对于驾驶员来说至关重要。

只有在了解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才能够更好地规划行程、合理安排费用,并确保安全、便捷地行驶在高速公路上。

以上就是河南高速公路收费标准的相关内容,希望对您的出行有所帮助。

祝您一路顺风,平安到达目的地。

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试行)-

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试行)-

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试行)正文:---------------------------------------------------------------------------------------------------------------------------------------------------- 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试行)(1984年4月3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1984年4月21日公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路修建第三章公路养护第四章路政管理第五章公路养路费第六章奖励与惩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发展公路交通,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满足人民生产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路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经公路部门与有关部门验收认定。

公路按其重要性和使用性质,分为国家干线公路、省级干线公路、县级公路、乡级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及专用公路。

第三条公路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全面规划,重点发展,加强养护,积极改善,科学管理,保证畅通。

第四条公路、公路构造物、公路留地及其附属生产、生活设施,均属国家财产,由公路部门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五条公路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国道,由省公路部门按国家规划,组织修建、管理与养护。

省道,由省交通厅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和交通部审核备案,省公路部门组织修建、管理与养护。

县道,由地、市交通局规划,经行署或市人民政府同意、省交通厅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和交通部备案,县交通局组织修建、管理与养护。

乡道,由乡人民政府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省公路部门审核备案,乡人民政府组织修建、管理与养护。

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修建、管理与养护。

专用公路经省公路部门认定,可列入公路统计里程。

两个行政区之间的公路结合处,由上一级公路部门负责规划,明确修建、养护责任,不准留断头路。

河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和《河南省公路通行费收费人员行为规范》的通知

河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和《河南省公路通行费收费人员行为规范》的通知

河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和《河南省公路通行费收费人员行为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交通厅•【公布日期】2006.05.25•【字号】豫交[2006]15号•【施行日期】2006.05.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河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和《河南省公路通行费收费人员行为规范》的通知(豫交[2006]15号)各省辖市交通局、纠风办,巩义、固始、邓州、永城、项城五县(市)交通局,各有关单位:经省交通厅和省纠风办研究同意,现将《河南省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和《河南省公路通行费收费人员行为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河南省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第一条为规范全省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切实做到依法行政、规范执法、文明执法,塑造良好的河南交通行政执法形象,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做到热爱交通、忠于职守、依法行政、廉洁自律、风纪严整、接受监督。

第三条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不准越权行政、以权谋私,严禁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

第四条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法必须具备执法资格,持有交通部颁发的《交通行政执法证》或者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河南省行政执法证》,交通规费稽查人员还应当同时持有省交通厅统一核发的《河南省交通规费稽查工作证》。

第五条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应当使用如下规范用语:(一)在开始执法时:我们是某某地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正在执行公务,请您配合我们的检查(调查),这是我们的证件。

(二)如在执法过程遇到抵触:根据法律规定,您有如实陈述(提供证据)的义务,请支持我们的工作。

根据法律规定,您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对我们的处理决定不服,您有权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欢迎您对我们的工作提出批评,我们将努力改进。

感谢您的批评,我们愿意自觉接受监督。

(三)在结束执法时:感谢您的配合!第六条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时要做到仪表整洁、风纪严整、举止端庄、动作规范。

河南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规定

河南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规定

河南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规定Quality is the life of an enterprise. December 2, 2022河南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规范公路交通规费征缴行为,维护缴费义务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交通事业发展,根据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交通规费的征收管理;本办法所称公路交通规费包括公路养路费、客运附加费、货运附加费和道路运输管理费;第三条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交通规费的征收管理工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交通规费征稽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交通规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或者变相征收公路交通规费;第四条各级交通、财政、公安、建设、工商、价格和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建立信息定期通报制度,实现车辆登记、证照核发、规费缴纳等信息共享;第二章征收范围及计费方式第五条公路交通规费的征收范围:一凡领有牌证含临时牌证、试车牌证及专用牌证,下同或投入使用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是公路养路费的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公路养路费;二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接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服务的旅客是客运附加费的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客运附加费;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代收代缴客运附加费;三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货物运输含起运货物,其托运人是货运附加费的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货运附加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负责代收代缴货运附加费;从事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代收代付运费的,应当负责代收代缴货运附加费;四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单位或个人是道路运输管理费的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代收代缴人承担缴费义务,以下统称缴费义务人;第六条公路交通规费的计费方式:一公路养路费以机动车吨位为计量单位,摩托车以辆为计量单位,按费额方式征收;二客运附加费以机动车座位为计量单位、货运附加费以机动车吨位为计量单位从事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代收代付运费的以吨公里为计量单位,实行定额征收;三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费以车辆座位或吨位为计量单位,按费额方式征收;从事道路运输相关业务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除外,道路运输管理费按其营业收入以费率方式计征;按吨位计量的机动车,以半吨为起征数;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量;超过半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量;第七条下列车辆免征公路养路费:一军队、武警部队的机动车;二公、检、法、司、安全部门悬挂警用牌照的警用机动车;三消防机动车;四只在城市规划区内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城市公共汽车含电车,不含出租汽车,下同;五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和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三轮汽车;六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机动车辆;出租汽车、三轮汽车、只在城市规划区内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城市公共汽车免征客货附加费、道路运输管理费;拖拉机免征道路运输管理费;第八条载货类汽车公路交通规费征费计量按照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发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载货类汽车质量参数调整更正表核定;同一车型质量参数公布前后不一致的,按最新公布的标准核定;改型、改装或与公告公布的技术参数不符的车辆和其他各类车辆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发布的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的标准核定;客车客运附加费和道路运输管理费的征费计量按实际可供旅客乘坐的座位数核定;客货两用汽车货运附加费、道路运输管理费的征费计量按实际载重吨位核定;第三章征收管理第九条公路交通规费按照规定全额缴入国库,纳入预算管理;公路交通规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第十条机动车公路交通规费由车籍地征稽机构负责征收管理;其中,从事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道路运输管理费由经营登记地征稽机构负责征收管理;省外调驻本省的机动车,由调驻地征稽机构征收公路养路费和客货运附加费;缴费义务人应一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公路交通规费;第十一条征稽机构应公开征费依据、收费标准和业务流程,公开咨询和投诉电话、通信地址及电子邮箱,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第十二条征稽机构征收公路交通规费,应当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缴费凭证和专用票据;专用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省财政部门、交通主管部门统一核发、核销;禁止非法印制、销售、转让、涂改、混用公路交通规费专用票据和缴费凭证;第十三条公路交通规费按月缴纳,也可以预缴;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下列时限缴纳公路交通规费:一公路养路费自领取机动车号牌或投入使用之日起缴纳;二道路运输管理费自领取经营许可证或营运证之日起缴纳;三客运附加费、货运附加费自领取经营许可证或营运证次月起缴纳;四办理起征登记、启用登记当月的交通规费均按实际天数计征;五缴纳公路交通规费应于缴费当月10日前办理;一次性预缴全年公路交通规费的,应于本年度1月31日前办理;摩托车应当一次性缴纳本年度应缴的公路交通规费;第十四条征稽机构可根据车辆保有量、完好状况、历年缴费总额等情况对有车单位或个人实行按自然年度包干缴纳公路交通规费,具体缴纳比例应根据车主缴费情况和车辆完好状况确定;实行包干缴费的车辆不得调换、顶替,不得办理停征手续;第十五条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公路交通规费起征登记:一新购置机动车的,应当自机动车登记机构核发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之日起10日内到机动车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公路养路费起征登记;二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经营的,应自领取营运证之日起10日内到机动车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客运附加费、货运附加费、道路运输管理费起征登记;三从事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自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到经营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道路运输管理费、货运附加费起征登记;四省外机动车调驻本省3个月以上,自第4个自然月起10日内到调驻地征稽机构办理公路养路费、客运附加费、货运附加费起征登记;五被盗抢机动车注销后又追回的,10日内到机动车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交通规费起征登记;第十六条已办理起征登记的缴费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0日内持相关材料到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变更登记:一姓名、名称变更的;二更换机动车号牌或发动机、车身、车架的;三营运机动车变更为非营运机动车或非营运机动车变更为营运机动车的;四其他需要办理信息变更登记的;第十七条已办理起征登记的缴费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0日内持相关材料到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停征登记:一机动车被盗抢的;二机动车被依法扣押、查封超过1个月的;三本省机动车调驻省外的;四由于发生交通事故或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机动车无法正常行驶超过1个月的;五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缴费义务人依法暂停经营超过1个月的;上述情况消除后10日内,缴费义务人应到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启用登记;第十八条已办理起征登记的缴费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缴费义务人应当在10日内持相关材料到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注销登记:一机动车报废、毁损灭失的;二机动车被盗抢,超过3个月未追回的;三机动车转籍的;四终止道路运输经营的;五省外机动车离开调驻地的;第十九条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停征登记后,停征启用不足1个月的部分按日计征;当月停征当月启用的,缴纳当月全额公路交通规费;办理停征登记的缴费义务人应向征稽机构申明车辆停放地点和报送暂停经营证明,接受征稽机构的监督,机动车在停征期间不得随意异动;办理注销登记当月的公路交通规费按旬计征;领有临时行驶号牌的新车、领有试验车号牌的车辆、提运途中行驶公路的新车按日缴纳公路养路费;第二十条已按费额标准全额缴纳或预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缴费义务人,在办理注销登记、停征登记后可持相应证明材料向征稽机构申请退费,征稽机构应当在30日内办理退费手续;第二十一条缴费义务人未按规定办理公路交通规费起征、变更、停征、启用、注销登记的,由机动车登记证书或征费档案上所载明的车辆所有人承担缴费义务;无法确定车辆所有人的,由车辆使用人承担缴费义务;缴费义务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合并时未缴清公路交通规费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缴费义务;分立前未缴清公路交通规费的,由分立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连带责任;未取得缴费凭证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或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车辆驾驶员应随车携带公路交通规费缴费凭证,以备查验;公路交通规费缴费凭证如有遗失或损毁,可向原发证机构申请补发;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二条征稽机构应当加强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依照法定职责权限对缴费义务人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路交通规费征稽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文明服务,接受监督,尊重和维护缴费义务人的合法权益;缴费义务人应当接受征稽人员的依法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第二十三条征稽人员在道路和车辆集散地对车辆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情况实施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检查,严格控制检查次数;征稽人员在实施检查时,应当着装整齐、持证上岗,可以采用电子稽查等不停车检查方式;用于公路交通规费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第二十四条本省车辆未按规定缴纳公路交通规费,查处地征稽机构可以就地补征欠缴费款和滞纳金,并通知车辆登记地征稽机构;其他征稽机构不得重复征收;省外车辆跨行本省,缴费凭证超过有效期10日的,按我省标准处以相当于该车1个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凡在本省道路上行驶的车辆,未按车辆登记地标准和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查处地征稽机构应当按照本省标准补征差额部分,并发给相关凭证;第二十五条偷逃、拖欠公路交通规费的,征稽机构应当责令限期足额补缴,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滞纳金;对偷逃、拖欠公路交通规费拒不接受处理的,征稽机构可以暂扣车辆,并开具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发的暂扣凭证;车主接受处理后,征稽机构应当立即返还暂扣的车辆;在暂扣期间,征稽机构对车辆应妥善保管,不得造成损坏;造成损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赔偿;车主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征稽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缴费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车辆起征、变更、停征、启用、注销登记等缴费手续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罚款;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随车携带公路交通规费缴费凭证的,处50元罚款;第二十八条缴费义务人办理停征登记后,异动车辆或继续经营的,责令改正,追缴停征期间全额费款、滞纳金,并处该车应缴费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缴费义务人未按规定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责令改正,除追缴应缴费款外,按日加收滞纳费款3‰、总额不超过滞纳费额2倍的滞纳金;对连续3个月以上未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处应缴费额30%至50%的罚款;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处应缴费额50%至100%的罚款;第三十条车辆无有效牌证行驶且未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责令改正,从购车之日起全额追缴费款、加收滞纳金,处该车月应缴费额3倍的罚款;无法确认购车日期的,追缴6个月的费款,加收该车应缴费额6个月标准的滞纳金,处该车月应缴费额3倍的罚款;第三十一条使用伪造、变造缴费凭证的,收缴伪造、变造的缴费凭证,责令补缴费款、加收滞纳金,处该车月应缴费额3倍的罚款;第三十二条平调、截留、挤占、挪用、坐支公路交通规费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征稽机构行使;本办法设定的罚款限额: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00元;从事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罚款总额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万元,按规定计算的罚款总额超过1万元的,按1万元处罚;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交通规费稽查工作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交通规费稽查工作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交通规费稽查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7.31•【字号】•【施行日期】1998.07.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交通规费稽查工作的通知各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各部门:交通规费是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用于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养护和管理的主要资本金,为进一步加强我省交通规费的稽查工作,堵漏增收,促进全省交通事业的发展,特作如下通知: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凡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及时足额缴纳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客(货)运附加费等交通规费。

配置由交通部门统一制发的“交通规费缴(免)讫专用标志”。

凡没有“交通规费缴(免)讫专用标志”或有效的交通规费缴(免)讫凭证的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依据《公路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燃油附加费办法施行前,仍实行现行的公路养路费征收办法。

各交通规费征稽机构应按现行的收费规定,认真做好公路养路费等交通规费征稽工作。

各车属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不得拖欠和逃缴。

二、根据《公路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规定,交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对交通规费征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交通规费稽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进行交通规费稽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交通规费稽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三、稽查中,对查出没有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等交通规费收讫标志而在公路上行驶的本省车辆,稽查人员应依法中止该车行驶,并责令其停放在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缴费义务人在7日内向稽查地的征稽机构出示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等交通规费收讫标志后,稽查人员即准予其车辆行驶。

凡没有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等交通规费收讫标志的跨省行驶车辆,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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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规定标准化管理处编码[BBX968T-XBB8968-NNJ668-MM9N]河南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规范公路交通规费征缴行为,维护缴费义务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交通事业发展,根据《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交通规费的征收管理。

本办法所称公路交通规费包括公路养路费、客运附加费、货运附加费和道路运输管理费。

第三条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交通规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交通规费征稽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交通规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或者变相征收公路交通规费。

第四条各级交通、财政、公安、建设、工商、价格和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建立信息定期通报制度,实现车辆登记、证照核发、规费缴纳等信息共享。

第二章征收范围及计费方式第五条公路交通规费的征收范围:(一)凡领有牌证(含临时牌证、试车牌证及专用牌证,下同)或投入使用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是公路养路费的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公路养路费。

(二)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接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服务的旅客是客运附加费的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客运附加费。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代收代缴客运附加费。

(三)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货物运输(含起运货物),其托运人是货运附加费的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货运附加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负责代收代缴货运附加费。

从事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代收代付运费的,应当负责代收代缴货运附加费。

(四)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单位或个人是道路运输管理费的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

代收代缴人承担缴费义务,以下统称缴费义务人。

第六条公路交通规费的计费方式:(一)公路养路费以机动车吨位为计量单位,摩托车以辆为计量单位,按费额方式征收。

(二)客运附加费以机动车座位为计量单位、货运附加费以机动车吨位为计量单位(从事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代收代付运费的以吨公里为计量单位),实行定额征收。

(三)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费以车辆座位或吨位为计量单位,按费额方式征收;从事道路运输相关业务(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除外),道路运输管理费按其营业收入以费率方式计征。

按吨位计量的机动车,以半吨为起征数;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量;超过半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量。

第七条下列车辆免征公路养路费:(一)军队、武警部队的机动车;(二)公、检、法、司、安全部门悬挂警用牌照的警用机动车;(三)消防机动车;(四)只在城市规划区内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城市公共汽车(含电车,不含出租汽车,下同);(五)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和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三轮汽车;(六)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机动车辆。

出租汽车、三轮汽车、只在城市规划区内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城市公共汽车免征客货附加费、道路运输管理费;拖拉机免征道路运输管理费。

第八条载货类汽车公路交通规费征费计量按照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发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载货类汽车质量参数调整更正表》核定。

同一车型质量参数公布前后不一致的,按最新公布的标准核定;改型、改装或与《公告》公布的技术参数不符的车辆和其他各类车辆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发布的《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的标准核定。

客车客运附加费和道路运输管理费的征费计量按实际可供旅客乘坐的座位数核定。

客货两用汽车货运附加费、道路运输管理费的征费计量按实际载重吨位核定。

第三章征收管理第九条公路交通规费按照规定全额缴入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公路交通规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十条机动车公路交通规费由车籍地征稽机构负责征收管理。

其中,从事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道路运输管理费由经营登记地征稽机构负责征收管理;省外调驻本省的机动车,由调驻地征稽机构征收公路养路费和客货运附加费。

缴费义务人应一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公路交通规费。

第十一条征稽机构应公开征费依据、收费标准和业务流程,公开咨询和投诉电话、通信地址及电子邮箱,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征稽机构征收公路交通规费,应当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缴费凭证和专用票据。

专用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省财政部门、交通主管部门统一核发、核销。

禁止非法印制、销售、转让、涂改、混用公路交通规费专用票据和缴费凭证。

第十三条公路交通规费按月缴纳,也可以预缴。

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下列时限缴纳公路交通规费:(一)公路养路费自领取机动车号牌或投入使用之日起缴纳;(二)道路运输管理费自领取经营许可证或营运证之日起缴纳;(三)客运附加费、货运附加费自领取经营许可证或营运证次月起缴纳;(四)办理起征登记、启用登记当月的交通规费均按实际天数计征;(五)缴纳公路交通规费应于缴费当月10日前办理;一次性预缴全年公路交通规费的,应于本年度1月31日前办理。

摩托车应当一次性缴纳本年度应缴的公路交通规费。

第十四条征稽机构可根据车辆保有量、完好状况、历年缴费总额等情况对有车单位或个人实行按自然年度包干缴纳公路交通规费,具体缴纳比例应根据车主缴费情况和车辆完好状况确定。

实行包干缴费的车辆不得调换、顶替,不得办理停征手续。

第十五条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公路交通规费起征登记:(一)新购置机动车的,应当自机动车登记机构核发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之日起10日内到机动车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公路养路费起征登记;(二)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经营的,应自领取营运证之日起10日内到机动车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客运附加费、货运附加费、道路运输管理费起征登记;(三)从事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自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到经营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道路运输管理费、货运附加费起征登记;(四)省外机动车调驻本省3个月以上,自第4个自然月起10日内到调驻地征稽机构办理公路养路费、客运附加费、货运附加费起征登记;(五)被盗抢机动车注销后又追回的,10日内到机动车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交通规费起征登记。

第十六条已办理起征登记的缴费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0日内持相关材料到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变更登记:(一)姓名、名称变更的;(二)更换机动车号牌或发动机、车身、车架的;(三)营运机动车变更为非营运机动车或非营运机动车变更为营运机动车的;(四)其他需要办理信息变更登记的。

第十七条已办理起征登记的缴费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0日内持相关材料到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停征登记:(一)机动车被盗抢的;(二)机动车被依法扣押、查封超过1个月的;(三)本省机动车调驻省外的;(四)由于发生交通事故或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机动车无法正常行驶超过1个月的;(五)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缴费义务人依法暂停经营超过1个月的。

上述情况消除后10日内,缴费义务人应到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启用登记。

第十八条已办理起征登记的缴费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缴费义务人应当在10日内持相关材料到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注销登记:(一)机动车报废、毁损灭失的;(二)机动车被盗抢,超过3个月未追回的;(三)机动车转籍的;(四)终止道路运输经营的;(五)省外机动车离开调驻地的。

第十九条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停征登记后,停征启用不足1个月的部分按日计征;当月停征当月启用的,缴纳当月全额公路交通规费。

办理停征登记的缴费义务人应向征稽机构申明车辆停放地点和报送暂停经营证明,接受征稽机构的监督,机动车在停征期间不得随意异动。

办理注销登记当月的公路交通规费按旬计征。

领有临时行驶号牌的新车、领有试验车号牌的车辆、提运途中行驶公路的新车按日缴纳公路养路费。

第二十条已按费额标准全额缴纳或预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缴费义务人,在办理注销登记、停征登记后可持相应证明材料向征稽机构申请退费,征稽机构应当在30日内办理退费手续。

第二十一条缴费义务人未按规定办理公路交通规费起征、变更、停征、启用、注销登记的,由《机动车登记证书》或征费档案上所载明的车辆所有人承担缴费义务;无法确定车辆所有人的,由车辆使用人承担缴费义务。

缴费义务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合并时未缴清公路交通规费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缴费义务;分立前未缴清公路交通规费的,由分立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连带责任。

未取得缴费凭证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或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车辆驾驶员应随车携带公路交通规费缴费凭证,以备查验。

公路交通规费缴费凭证如有遗失或损毁,可向原发证机构申请补发。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二条征稽机构应当加强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依照法定职责权限对缴费义务人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路交通规费征稽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文明服务,接受监督,尊重和维护缴费义务人的合法权益。

缴费义务人应当接受征稽人员的依法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征稽人员在道路和车辆集散地对车辆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情况实施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检查,严格控制检查次数。

征稽人员在实施检查时,应当着装整齐、持证上岗,可以采用电子稽查等不停车检查方式。

用于公路交通规费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二十四条本省车辆未按规定缴纳公路交通规费,查处地征稽机构可以就地补征欠缴费款和滞纳金,并通知车辆登记地征稽机构。

其他征稽机构不得重复征收。

省外车辆跨行本省,缴费凭证超过有效期10日的,按我省标准处以相当于该车1个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

凡在本省道路上行驶的车辆,未按车辆登记地标准和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查处地征稽机构应当按照本省标准补征差额部分,并发给相关凭证。

第二十五条偷逃、拖欠公路交通规费的,征稽机构应当责令限期足额补缴,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滞纳金。

对偷逃、拖欠公路交通规费拒不接受处理的,征稽机构可以暂扣车辆,并开具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发的暂扣凭证。

车主接受处理后,征稽机构应当立即返还暂扣的车辆。

在暂扣期间,征稽机构对车辆应妥善保管,不得造成损坏;造成损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车主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征稽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缴费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车辆起征、变更、停征、启用、注销登记等缴费手续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随车携带公路交通规费缴费凭证的,处5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缴费义务人办理停征登记后,异动车辆或继续经营的,责令改正,追缴停征期间全额费款、滞纳金,并处该车应缴费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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