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不推定无效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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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下的处分问题解决

股权代持下的处分问题解决

股权代持下的处分问题解决陕西省西安市 710000一、问题的产生实践中存在大量的股权代持情形,这一现象首次明确的规制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24-26条。

该解释的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该条款可知,当名义股东处分名下的股权时,应参照善意取得制度。

但这一规定一直为人诟病,引发诸多争议。

本文解决的问题为:当名义股东处分名下的股权,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不能适用,则应如何解决这一问题。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名下的动产或不动产让与第三人或者为第三人设立他物权时,第三人在受让物权是系出于善意且符合其他条件的,可取得该物权。

具体而言,需满足以下要件:让与人系无权处分但具有权利外观;受让人受让时为善意,所谓的善意即指不知让与人为无权处分且无重大过失;以合理的价格受让;已完成登记或交付。

在动产的善意取得中,标的物还应当是占有委托物且为非禁止流通物。

司法解释的规定认为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适用这样的处理方式,应满足以上要件。

善意取得的法理基础是外观主义,故代持协议中的处分问题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应在充分理解外观主义的基础上展开。

二、外观主义及其适用疑问(一)外观主义的构成要件所谓外观主义,有学者称其基本含义为:当行为人对法律上视为重要要素外部要件事实的信赖,为法律行为而设立、变更和消灭法律关系时,不以行为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成立以及外部要件是否真实认定其效力和归责,而是直接根据法律上具有重要意义的外观事实要件,判断法律关系的效力和决定责任归属,从而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法律民商法案例题(3篇)

法律民商法案例题(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男,35岁,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被告:李四,男,30岁,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第三人:王五,男,28岁,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张三、李四、王五分别持有该公司30%、40%、30%的股份。

公司成立初期,张三、李四、王五三人关系融洽,共同经营公司。

然而,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大,三人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

2018年,张三因个人原因需要资金周转,欲将其持有的30%股权转让给李四。

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三将其持有的30%股权转让给李四,股权转让价格为300万元。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李四支付了300万元股权转让款,但未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

2019年,王五认为张三将其股权转让给李四违反了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张三与李四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张三将其持有的30%股权转让给自己。

二、争议焦点1. 张三与李四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2. 王五是否有权要求张三将其持有的30%股权转让给自己?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3.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四、案例分析(一)张三与李四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本案中,张三与李四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在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进行的,且张三已将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并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因此,张三与李四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二)王五是否有权要求张三将其持有的30%股权转让给自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制度评析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制度评析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制度评析[摘要]在商事活动中股东们或是为了更高的投资收益,或是为了更好的规避风险,或是由于内部关系的改变,往往会对自己的股权进行转让。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但归根结底有限责任公司仍然以盈利为目的的一种“资本的聚合”。

于是,在肯定股权可以转让的前提下,需要对其行为进行必要的限制。

立法的技术需要在保障股权自由转让与维持公司成员关系稳定之间需求平衡。

[关键词]股权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转让;制度评析我国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修改和完善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形成了以《公司法》第72条为核心的股权转让制度。

其中,第72条第2款和第3款专门对股权对外转让行为进行了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与旧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对股权对外转让的规定,在指导思想和立法技术上都提现了明显的进步,但仍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制度构建由于股权对外转让会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基础造成破坏,因此各国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外部转让大多持限制态度,主要围绕同意制度、同意制度的救济制度和优先购买权制度进行建构。

(一)股权转让同意制度股权转让同意制度即要求股东向公司股东外第三人出让股权时,应当征得公司、股东会或者一定比例股东的同意,否则不得转让。

同意制度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限制的核心制度。

从同意的主体上看同意制度大致可分为股东同意模式和公司同意模式。

股东同意模式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需经一定数量或一定持股比例的股东同意,否则不许转让。

如我国现行公司法即采此说。

法考与司法考试之商法——股权、股份的转让习题与答案

法考与司法考试之商法——股权、股份的转让习题与答案

股权、股份的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1.股东之间内部转让:自由转、随便转、不、不。

2.向第三人外部转让(1)应当通知其他股东,经其他股东过同意。

(2)推定同意:日内未答复的;不同意又不的。

(3)其他股东有(自通知发出之日起30日内)。

损害救济:股权转让未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可主张按购买。

其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日内主张,或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年内主张。

3.强制执行程序:通知、20日内不行使视为放弃。

4.股权的继承:不支持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

答案2.向第三人外部转让(1)应当书面通知其他股东,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2)推定同意:30日内未答复的;不同意又不购买的。

(3)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自通知发出之日起30日内)。

损害救济:股权转让未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可主张按同等条件购买。

其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30日内主张,或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1年内主张。

4.股权的继承:不支持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

「股份公司股份转让」1.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1)不分对内对外,以为原则,无须其他股东同意,没有。

(2)只能限制,不能章程约定限制。

2.股份自由转让的限制(1)对股份转让的场所的限制。

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进行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2)对发起人持有本公司的股份转让的限制。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年内不得转让。

答案「股份公司股份转让」1.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1)不分对内对外,以自由转让为原则,无须其他股东同意,没有优先购买权。

(2)只能法定限制,不能章程约定限制。

2.股份自由转让的限制(1)对股份转让的场所的限制。

合伙企业纠纷案例:未明确表示反对,可认定其他合伙人同意合伙人转让合伙份额

合伙企业纠纷案例:未明确表示反对,可认定其他合伙人同意合伙人转让合伙份额

未明确表示反对,可认定其他合伙人同意合伙人转让合伙份额阅读提示合伙人有两种方式退出合伙,一种是通过结算退出合伙,另一种是转让持有的合伙份额,转让又包括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

合伙人对外转让合伙份额,在没有事先约定的情况下,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和《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四条的规定,需要获得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那这里要求的一致同意怎样认定呢?必须是书面表达吗?口头同意可行吗?未明确表态的情况下存在同意吗?本节通过最高法院的一则案例作出说明。

裁判要旨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对外转让合伙份额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其他合伙人未明确表达反对,可以推定转让份额获得了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

案情简介1. 袁某生、廖某辉、白某、王某刚、晏某根、熊某平合伙投资甲小区及乙园项目,几人借用某达公司资质,成立项目部,经营相关房地产开发。

2. 2013年10月7日,袁某生与廖某辉、白某、王某刚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袁某生所拥有的份额转让给廖某辉等三人,价款为6500万元。

3. 2014年10月31日,袁某生与某达公司、廖某辉、白某、王某刚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某达公司承担廖某辉等三人的转让款支付责任。

4. 两协议签订后,袁某生共计收到款项4908.66万元。

5. 袁某生向宜春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某达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和利息。

某达公司答辩认为袁某生转让合伙份额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转让协议无效。

对此,一审宜春中院和二审江西高院均认为相关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6. 某达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认为未签字的合伙人默示同意了相关协议,驳回某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合伙份额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某达公司认为袁某生转让合伙份额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但相关转让协议没有全体合伙人的签名,未获得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转让协议无效。

最高法院认为协议签订两年之久,并无证据表明签订案涉协议之外的其他两名合伙人对袁某生转让合伙份额提出异议,推定两人为同意,转让协议有效。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规则是什么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规则是什么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规则是什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

公司为激励员工,留住公司核心人才,促进公司收益,会采取股权激励方式,将部分股东权益作为奖励给予员工,这样做,才能使公司与员工的目标及利益一致。

与此相反公司高管为个人利益而采取的行动,收回员工股权,特别是用强制措施,这种行为对员工特别是普通员工来说,有百害而无一利。

无论是奖励还是收回,都涉及到了公司股权转让问题。

而进行股权转让,自然也是有一套规则的,那么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规则是什么呢?下文中小编为你做详细解答。

▲一、什么是股权转让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三条具体规定了七类情形为股权转让行为:(一)出售股权;(二)公司回购股权;(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六)以股权抵偿债务;(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规则是什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包括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两种方式,这两种方式分别遵循不同的原则和规则。

(一)对内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对内转让遵循自由原则,即无需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或者事先需要通知其他股东,即可在公司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二)对外转让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本公司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应当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中有两种情形推定其他股东同意该股东对外转让股权。

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问题——九民纪要背景下对商事外观主义应用的探究

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问题——九民纪要背景下对商事外观主义应用的探究

2021年3月第42卷第3期湖北文理学院学报Journal of Hubei University of Arts and ScienceMar.,2021Vol.42No.3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问题——九民纪要背景下对商事外观主义应用的探究张春梅,李倩倩(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3)摘要:隐名股东的权利保护问题,在实务过程中一直存在分歧。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首次明确了实际出资人对投资利益享有的合法权利,但仅规定了代持股的效力、投资收益归属以及显名的必备程序,现实中关注更多的却是隐名者与显名者、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纠纷的解决。

随着执行程序的不断完善,金钱债权人直接强制执行债务人名下的股权已经是常规操作,在代持股关系的背景下,可否排除名义股东金钱债权人对股权的强制执行?通过对大量司法案例的研究,发现实务中能否排除执行的主要争议点在于《公司法》第32条对于“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中“第三人”范围的解读依据不同,而《民商事审判纪要》(即九民会议纪要)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下“信赖利益保护角度”,结合对《民法总则》与商事规则的衔接适用考虑,将第三人直接限缩解释为“善意的相对人”以企图解决当前的争议是欠妥的。

民法与商法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适用价值的区分,不能在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范围上将名义股东的金钱债权人排除在夕卜,而且承认商事外观主义在此情形的适用并不代表隐名股东没有救济的途径,商事外观主义的价值保护并不妨碍执行异议之诉中对实际权利人审查的必要性。

结合《执行异议及复议规定》及《民商事审判纪要》第124条对金钱债权执行问题的指导意见,现行执行程序上已经能够达到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金钱债权人的利益平衡考量,基本上可以有一个清晰的审判思路。

关键词:代持股协议;隐名股东;股权强制执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九民纪要中图分类号:D922.291.9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2095-4476(2021)03-0039-07一、隐名股东强制执行问题案例梳理隐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或者其他因素,借用他人的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享有实际股权收益的人。

《关于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7.24•【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作者:高晓力麻锦亮丁俊峰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4年第19期目次一、《规定》的起草背景二、《规定》的起草过程三、制定《规定》的基本原则四、《规定》的主要内容(一)法不溯及既往规则及其有限例外(二)有利溯及适用规则(三)新增规定溯及适用规则(四)细化规定的适用规则(五)清算义务人责任的法律适用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一)与《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的关系(二)有利溯及规则的统辖地位(三)做好公司法与相关司法解释的衔接工作为确保公司法统一正确适用,妥善解决公司法施行后新旧法律衔接适用问题,2024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2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文就《规定》的起草背景、基本原则及重点条文进行说明,便于司法实践中更加全面理解和准确适用。

一、《规定》的起草背景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公司法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立足中国国情,深入总结实践经验,平衡不同利益主体的诉求,对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完善产权保护制度、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创新活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和重大的现实意义。

为确保公司法施行后在全国法院统一正确适用,《规定》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就当前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做好新旧法律衔接适用作出具体规定。

《规定》的出台,有利于确保公司法的平稳施行。

违反公司章程转让股权的合同之效力

违反公司章程转让股权的合同之效力

( ) 否违反 法律或构 成恶 意 串通 二 是
1 . 公司章 程是否等 同于违 反法律 法规 违反 支持“ 约说” 认 为“ 契 , 公司章程 是公司与其成 员之间 的一种协议 ,
对于 公司章程 的性质 , 要有两 种学 说。 主 英美 法系 国家普遍 公司参 与者 自设 的规 则时 , 也无需适 用法定 的规则 , 比如 《 公司 也是公 司成员与成 员之 间的~种协 议 。。 大陆法 系学者 普遍支 某 些事项 能够 自由设定规则 的权利 , ”而 必然 来 自于赋 权型规 则、 补 持“ 自治规 范说”认为是 根据国 家赋 予的“ , 公司 自治立法 权” 而制 充型 规则 或任 意型规 则 。而第三人 对 于章程 设定的事 项是 否有 定 的, 是在 国家强制性规 范的指导 下订立的规 定公司对 内对 外活 审查 义务 , 巧需要考 察这 些赋予 公司章程权 限的规则属于哪一 恰
合同当事 人 “ 恶意 串通 , 害公 司利益 ” 损 。那么 , 违反 公司章 程对 则与 任意 型规 则均是 指能 够排除适 用 的规范 ,但 是两 者又有不
于 股权转 让所 做的规 定,是 否属 于这 两 个引起合 同无 效的事 由 同 。 充型规则 能够排 除适用 , 补 但前提 是公 司参 与者制 定 了其他
呢?
规定 来代 替法律 制定 的规 则 , 在没有 替代 的规则时 , 必须 适用法 定的 规则 , 比如 《 司法》 7 公 第 2条对于有 限责任 公司股权 转让的
规定 。任意型 规 则不需要 该前提 , 以适用 可以不适用 , 可 在没有 法》 对于 有 限责任公 司可 以设立经理 一职 的规定 。 公司章程 对于
合 同无效 一般 规则 , 是指对 所有合同均 普遍 适用 的认定其是 其 他情况 下则不应有 审查义 务。笔者认为第 三种观点较为适 宜, 。

股权转让协议范本法律风险防范及免责条款

股权转让协议范本法律风险防范及免责条款

股权转让协议范本法律风险防范及免责条款一、背景介绍股权转让协议是指控制权或所有权的转让协议,用于规定股份持有人之间的权益转移。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法律风险是不可避免的。

为了保护各方的权益,一份合理的股权转让协议范本应包含明确的法律风险防范及免责条款。

二、股权转让的法律风险股权转让可能面临以下法律风险:1. 无效转让:转让协议中的关键条款不合法或违反法律规定,导致整个协议无效。

2. 不完全披露:转让方未充分披露相关信息,使受让方对股权的价值、权益和风险缺乏充分了解。

3. 侵权问题:转让方未获得第三方的必要许可或使用权,导致产权纠纷。

4. 违反反垄断法律:转让行为涉及垄断行为,违反反垄断法律法规。

三、法律风险防范条款为减少法律风险,股权转让协议应包含以下防范条款:1. 强制保证:转让方应向受让方提供权益明确、真实、完整的保证书,确保无第三方对股权提出索赔或法律诉讼。

2. 免责声明:双方应明确约定,对于因不可抗力或政府行为造成的损失,对方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或赔偿。

3. 回购权利:转让方未履行约定义务或提供虚假信息时,受让方有权要求转让方以协议约定价格回购股权。

4. 敏感行业审批:转让方应保证已获得敏感行业审批,使股权转让不会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5. 损害赔偿:转让方应承担因其故意或过失行为给受让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并进行相应赔偿。

四、法律风险免责条款为免除法律风险,股权转让协议应包含以下免责条款:1. 审查责任免除:双方均确认,对方未对与本协议相关的法律风险进行过审查,自愿承担可能导致的后果。

2. 资质真实性免责:转让方声明其提供给受让方的股权信息是真实、准确且完整的,免除因其虚假陈述导致的法律风险。

3. 不可抗力免责:协议约定,在不可抗力情况下,各方对任何损失或责任均不承担责任。

4. 良好意愿免责:双方共同确认,本协议是出于各自真实的意愿,不存在欺诈、胁迫或其他违法行为。

五、其他事项除了上述法律风险防范及免责条款外,股权转让协议还应包括以下内容:1. 股权描述:明确受让方将取得的股权的种类、数量、比例等信息,确保交易的明晰性。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分析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分析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分析一、《公司法》七十二条的规定《公司法》第 72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该条款的优点这一新的规定及其他相关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原公司法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问题规定不明,甚至存在矛盾的情况。

首先,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不再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

新《公司法》在第 38条对股东会职权的规定中,取消了原法“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的内容。

并解决了实践中股东会可能会因种种原因难以召开、影响股权转让顺利进行的问题,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在此问题上具有的人合法律本质。

其次,新法明确规定“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从而解决了旧法对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转让无表态期限规定。

第三,新《公司法》改变了旧法中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问题在法律调整上的绝对法定主义,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并且规定当事人在公司章程中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优先于法律规定适用。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72条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因此,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项法定权利,是由《公司法》加以规定的,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的保护自身利益的一项重要的权利。

作为法定权利,未经股东同意,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多数决定原则予以限制或者剥夺。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制度评析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制度评析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制度评析作者:葛飞来源:《法制与经济·上旬刊》2013年第07期[摘要]在商事活动中股东们或是为了更高的投资收益,或是为了更好的规避风险,或是由于内部关系的改变,往往会对自己的股权进行转让。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但归根结底有限责任公司仍然以盈利为目的的一种“资本的聚合”。

于是,在肯定股权可以转让的前提下,需要对其行为进行必要的限制。

立法的技术需要在保障股权自由转让与维持公司成员关系稳定之间需求平衡。

[关键词]股权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转让;制度评析我国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修改和完善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形成了以《公司法》第72条为核心的股权转让制度。

其中,第72条第2款和第3款专门对股权对外转让行为进行了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与旧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对股权对外转让的规定,在指导思想和立法技术上都提现了明显的进步,但仍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制度构建由于股权对外转让会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基础造成破坏,因此各国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外部转让大多持限制态度,主要围绕同意制度、同意制度的救济制度和优先购买权制度进行建构。

(一)股权转让同意制度股权转让同意制度即要求股东向公司股东外第三人出让股权时,应当征得公司、股东会或者一定比例股东的同意,否则不得转让。

同意制度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限制的核心制度。

从同意的主体上看同意制度大致可分为股东同意模式和公司同意模式。

股东同意模式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需经一定数量或一定持股比例的股东同意,否则不许转让。

未届认缴出资期限,股东恶意转让股权,债权人利益该如何保护?

未届认缴出资期限,股东恶意转让股权,债权人利益该如何保护?

未届认缴出资期限,股东恶意转让股权,债权人利益该如何保护?问:在认缴资本制度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成立公司无须实缴出资。

因为现在公司成立手续简单,注册资本无须审核,所以会出现一种在公司出现债务后,股东就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人,尤其是不具有出资能力的人,以此逃避债务的现象吗?答:在认缴资本制度下,如何协调股东利益与债权人保护的关系,一直是理论与实践争鸣的焦点,尤其在原股东认缴期限未到,原股东恶意将股权转让给不具有出资能力的第三人,以此逃避债务。

原股东对此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目前没有统一的裁判规则。

问:在出资期限未届满前,股东恶意转让股权,出让股东如何承担责任?答:除了几种特殊情况外,股东享有“期限利益”的保护,出资义务不应加速到期,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在现有的规则框架下,面临着如何让恶意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承担责任的问题。

在陆学刚等与杨小琼等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案中,法院的论证逻辑可供参考。

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是认缴制,基于该制度,股东在公司存续期内以认购股权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且对出资期限享有法定的期限利益。

在出资期限未届满前,原股东未实缴出资的情形一般不构成公司法上的出资瑕疵,对于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行为,法律亦并未禁止,一般应当认定该等转让行为有效,原股东可以退出公司,由新股东进入公司并继续承担相应的缴纳出资义务。

据此,公司债权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以出资瑕疵为由要求已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原股东就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因原股东行为并不符合“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一般不予支持。

进而,公司债权人作为申请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申请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一般亦不予支持。

应当指出的是,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并非任何时候都享有期限利益。

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内在要求,股东在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即股东应当保证公司不沦为其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不能危及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强静延、曹务波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强静延、曹务波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强静延,女,汉族,1972年11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尹,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刚,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务波,男,汉族,1965年3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莱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开发区)峨嵋路1号。

法定代表人:曹务波,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雷,山东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强静延因与被申请人曹务波、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霖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322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调阅了本案一审、二审卷宗,并于2016年10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强静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尹、王小刚以及被申请人曹务波、瀚霖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静延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改判瀚霖公司对曹务波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主要事实与理由为:1.强静延以7.5:1的高溢价而非1:1对价增资入股瀚霖公司附有条件,即《补充协议书》“业绩保障条款”以及“出资回购条款”。

瀚霖公司在强静延增资入股时并非对价给予强静延3000万元股权,仅给了400万元股权,先期额外收取了附条件的高额利益。

强静延以高溢价增资入股方式进入瀚霖公司,公司是最大的受益方,2600万元资本公积金让公司额外地增强了经济实力。

强静延退出公司,公司加付每年8%的内部收益率(或称资金占用利率),符合社会平均利润率,并不损害瀚霖公司及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股权转让出资的方式,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条件

股权转让出资的方式,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条件

股权转让出资的方式我们都知道股权的转让是有很多限制条件的,但是怎样获得股权呢?那肯定是出资才能获得股权的,出资并不是说只有出资金才能得到股权,出资的方式其实有很多的。

下面就为大家介绍一下股权转让出资的方式。

股权转让出资的方式一、股权转让出资的方式1、以货币形式出资的以货币资金出资,无需进行任何评估作价,并且公司可运用该货币资金购买所需要的财产物资、专利技术,用于投资及支付各项费用、偿付债务,具有极大的财务灵活性。

同时,货币资金出资一般不会出现出资溢价问题,可以简化财务处理手续。

因此,货币资金是出资者所采用的最普遍、最直接的出资方式。

2、以非货币形式出资的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规定,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1)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2)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3)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4)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二、股权不得用作出资的情形(1)已被设立质权;(2)股权所在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3)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所在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4)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三、房地产转让的程序(1)作价入股协议;(2)作价入股协议签订后3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相关文件向房地产所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3)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在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书面答复;(4)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申报的成交价格,并根据需要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5)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按照规定缴纳各项税费;(6)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过户单。

以上就是为大家介绍的关于股权转让出资的方式的相关内容。

俗话说得好,条条大路通罗马,方式是有很多种的,只是看能有什么方法能达到自己想要的目的,用你目前最能够得到的途径,这就是最好的选择,方式确实是自己选择的,但是方式也是有限的,也是有规定的。

公司纠纷最高院:公司为股东股权转让担保违反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规定应认定无效

公司纠纷最高院:公司为股东股权转让担保违反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规定应认定无效

公司纠纷最高院:公司为股东股权转让担保违反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规定应认定无效作者:智仁李小文律师来源:金讼圈金讼圈导读一、本案一起目标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款支付提供担保的典型案例,亮点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为股东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属变相抽回出资”,从而否定担保合同效力。

二、诉为非诉,以讼止讼。

实践中,公司为股东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情形并不少见,如果公司对此不提异议,后果会这样呢?更多类似案例,欢迎参阅文末金讼圈提示。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671号民事裁定书裁判逻辑链一、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不禁止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但要经法定程序进行担保。

二、如果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就会出现受让股权的股东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由公司先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支付转让款,导致公司利益及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形成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变相抽回出资的情形,有违《公司法》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

三、股权转让中未约定股权转让的具体价款数额,双方当事人对款项构成各执一词,原审判决对此事实未予以查清,故原审认定公司应当为股权转让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当事人及案由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郭丽华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邦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平凡、潘文珍再审申请人郭丽华、山西邦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平凡、潘文珍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终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案情经过2009年12月30日,山西邦奥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与郑平凡、潘文珍签订《大成荣尊堡房地产项目共同开发协议书》,约定山西邦奥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郭丽华、郑平凡、潘文珍三方共同投资组建山西邦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开发项目的全部事宜,开发项目的全部股权郭丽华拥有55%、郑平凡拥有25%、潘文珍拥有20%。

未约定价格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属于未成立的合同

未约定价格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属于未成立的合同

未约定价格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属于未成立的合同——从一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谈起甲公司是由A、B和C三个股东出资设立的,注册资金为2400万元人民币,其中A出资800万元,占33.3%股权,B出资750万元,占31.2%股权,C出资850万元,占35.5%股权。

2009年4月,C欲将其股权出让,在征求A、B意见时,A、B都没有明确表示反对。

于是C与股东以外的乙公司订立了股权转让合同。

股权转让合同约定,C将其对甲公司持有的35.5%股权转让于乙公司,双方共同委托资产评估公司对甲公司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并以该价格作为股权转让定价依据。

在该股权转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具体价格。

之后,C取得了甲公司的审计资料和内部审计报告并将这些资料交给乙公司,进而乙公司根据该内审报告认为C对甲公司出资存在瑕疵,C对甲公司所持有的股权实际只值180万元,于是乙公司委托他人向C的银行卡支付了180万元。

合同订立后,双方未曾共同委托或者单方面委托评估公司对公司股权价值进行确认。

双方对股权价格和乙公司委托付款并无书面确认。

之后的诉讼中C对于乙公司委托付款表示否认。

2009年下半年,甲公司召开股东会时,C仍作为公司股东出席股东会。

2010年8月,乙公司起诉,要求甲公司确认乙公司是股东身份,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本案诉讼中确定的争议焦点是:该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成立,乙公司是否已经受让股权。

笔者认为,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合同未成立,乙公司也未受让股权。

主要依据如下:一、该股权转让合同缺乏必备的价格条款1、合同成立所应具备的必要条款包括价格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的成立应当具备相应的要件,一般认为合同成立要件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要有合同的当事人;二是合同当事人须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三是合同的订立须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

其中,合同成立的根本标志在于,合同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

什么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对此现行立法的规定是比较宽泛的,我国《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和住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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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同意股权转让不推定无效条件-邢丽萍诉肖铭、龚路股权纠纷案【关键词】民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东会股权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书面通知法定期限公司法【指导性】强★★★被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收录【案由】股权转让纠纷【案号】(2013)高新民初字第2213号【判决日期】2013年9月29日【审级程序】第一审程序【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法官】严鹏、常璟璞、张小岚【原告】邢丽萍【被告】肖铭、龚路【第三人】四川明嘉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四川明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军【原告代理人】杜柯、张平【被告代理人】罗宏波、陈喻瑕、蔡斌、龙敏审判规则:有限责任公司是基于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而设立、经营的,其体现的是股东之间的人和性,股东向股东以外人转让股权可能会影响公司内部稳定性、破坏公司内部和谐局面,所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股东之外的人转让其股权的要求更为严格,其转让须通过公司股东会过半数同意,同时应以书面申请向其他股东提出,其他股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回复的视为同意,不同意的,需购买该股权,如果不同意购买,视为同意转让。

其次经公司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该公司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即在同等条件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优先购买该股东出让的股权。

同时如果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本案情:邢丽萍、龚路、明嘉贸易公司、明嘉销售公司与王军共同发起设立了成都明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龚路委托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王智勇律师书面通知成都明嘉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全体股东,2012年1月17日,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王智勇通过EMS向邢丽萍,明嘉贸易公司、明嘉销售公司、王军邮寄了特快专递。

并已签收,2012年3月5日,龚路与肖铭在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龚路将持有明嘉投资公司15%的股权以30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肖铭,2012年5月18日明嘉投资公司召开了股东会,会议记录载明,明嘉贸易公司、明嘉销售公司、邢丽萍和王军均不同意龚路以300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明嘉投资公司15%股权转让给肖铭。

邢丽萍以股东并不之情为由就股权转让无效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已经书面告知原告及第三人,该转让行为符合公司法要求且已经生效。

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但不同意以被告成交价格购买该股权。

审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有限责任公司更注重公司内部的人和性,股东向股东以外人转让股权有可能打破公司原有的合作、信任局面,导致公司内部信任危机,影响公司发展,严重导致公司僵局产生,所以对股东转让其股权是有限制要求的,股权转让一般分为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一)股东的对内部转让股权,即股东在公司内部将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因为没有第三人,对公司内部的稳定性破坏不大,所以对其也没有严苛要求;(二)对外转让,即股东将股份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因为这种行为会破坏公司原有的平衡局面,严重会导致公司经营困难,所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之人转让其股权受到的限制比对内部转让多。

根据公司法对股权转让限制要求,可以归纳出如下要件:(一)股东对外部转让股权必须要经过股东大会过半数股东同意,并且要以书面告知各股东,同时还有一个附加条件,即各股东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起三十日之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二)过半数股东不同意,需要购买该股权,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股权,需自行购买该股权,如若不购买,则视为同意。

在本案中,虽然在出让股权之前没有召开股东会,但是出让股权股东已经委托律师通过邮寄的方式书面通知告知其他股东,股东虽然在后期召开的股东会上表示不同意转让股权,但是已经超过了三十日时限,依公司法规定,视为同意出让股权。

本案第二争议要点即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否可以行使,公司法规定股东在对出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这个同等条件包括股权转让价款、合同生效条件、违约条件以及利息等,即股东同意以股东之外第三人出具的条件购买该股权,才构成可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本案中,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是并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让股权,这就导致了条件不同等,也就是不符合优先购买权的形式前提,固该股东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

适用法律:【法律修订】【效力与冲突规避】参考案例有效参考适用【裁判文书】《民事判决书》原告:邢丽萍。

委托代理人:杜柯,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平,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铭。

委托代理人:罗宏波,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喻瑕,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路。

委托代理人:蔡斌,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敏,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明嘉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嘉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铭,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殷露。

第三人:四川明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嘉销售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铭,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忠。

第三人:王军。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龚路及第三人明嘉贸易公司、明嘉销售公司、王军共同发起设立了成都明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嘉投资公司)。

2012年3月5日,被告龚路与肖铭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龚路将持有明嘉投资公司15%的股权以30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肖铭,并约定自当日起,由肖铭代龚路行使其在明嘉投资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表决权。

二被告签订上述协议后,包括原告的其他股东才知情,纷纷表示反对。

2012年5月18日明嘉投资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对该事项进行讨论,包括原告在内的股东认为,龚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侵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该股权转让后将导致股权过于集中,损害小股东利益,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股东对该股权转让表示反对。

因被告龚路在未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肖铭与被告龚路于2012年3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无效;(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肖铭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肖铭本身不是明嘉投资公司股东,龚路未就股权转让事宜告知其他股东,对原告诉请不持异议。

被告龚路辩称被告龚路已按规定向明嘉投资公司其他股东履行了告知义务,龚路与肖铭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龚路从未否认过股权转让的效力。

肖铭对明嘉投资公司、原告及本案第三人均有控股权和支配权,应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明嘉贸易公司、明嘉销售公司、王军述称第三人明嘉贸易公司、明嘉销售公司、王军未收到龚路发出的股权转让通知,不同意龚路将其股权转让与肖铭。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明嘉投资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成立时名为成都明嘉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股东由邢丽萍、被告龚路及第三人明嘉贸易公司、明嘉销售公司、王军构成,持股比例分别为3%. 15%、20%、58%、4%。

2012年1月15日龚路出具《委托书》,载明“龚路就向肖铭转让自己所持成都明嘉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15%股权事宜,委托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王智勇律师书面通知成都明嘉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全体股东”。

2012年1月17日,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王智勇通过EMS向原告邢丽萍,第三人明嘉贸易公司、明嘉销售公司、王军邮寄了特快专递。

根据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记载,邮寄品名为成都明嘉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告知书,邮寄地址为成都市东三环路龙潭工业园成致路1号,单位名称为成都明嘉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收件人分别为邢丽萍、明嘉贸易公司、明嘉销售公司和王军。

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载明特快专递已于2012年1月18日11: 26分“妥投”,由收发人员收取了该快递。

2012年3月5日龚路与肖铭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龚路将其在明嘉投资公司15%的股权以300万元价格转让给肖铭,肖铭应于2012年9月4日前向龚路付清全部转让费,逾期支付按每日千分之八计收逾期违约金等内容。

2012年5月18日明嘉投资公司召开了股东会,肖铭(明嘉贸易公司代表)、刘嘉陵(明嘉销售公司代表)、喻洪基(明嘉销售公司代表)、黄幼瑜(明嘉销售公司代表)、龚路、邢丽萍、王军参加了会议。

会议记录载明,明嘉贸易公司、明嘉销售公司、邢丽萍和王军均不同意龚路以300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明嘉投资公司15%股权转让给肖铭。

在反对转让的股东或股东代表处签名的有:肖铭、刘嘉陵、喻洪基、黄幼瑜、邢丽萍、王军,龚路未在同意转让的股东或股东代表处签名,也未在弃权的股东处签名。

当日股东会决议载明“经全体股东决定一致通过以下决议:1.公司名称变更为成都明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项目投资管理及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及咨询服务。

3.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参会的股东均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

诉讼过程中,经法院释明,原告邢丽萍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并不愿意按照二被告之间《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中确认的价格进行购买,要求人民法院委托中介机构对明嘉投资公司净资产进行评估后确定股权价格。

明嘉贸易公司、明嘉销售公司、王军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 2012年1月15日龚路出具的《委托书》一份,2012年1月17日原告向邢丽萍邮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细单及该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2012年3月5日龚路与肖铭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成都市龙潭都市工业集中发展区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7月29日、8月6日出具的证明,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龙潭寺派出所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的证明,2012年5月18日明嘉投资公司股东会记录及股东会决议,明嘉投资公司、明嘉贸易公司、明嘉销售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四丿11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之规定,龚路作为明嘉投资公司的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肖铭转让股权时,应当就其股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本案中龚路举示证据能证明其于2012年1月17日委托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王智勇通过EMS向明嘉投资公司的股东即原告邢丽萍,第三人明嘉贸易公司、明嘉销售公司、王军邮寄了《成都明嘉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告知书》,但原告和第三人均不认可其收到了该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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