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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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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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认定问题
目录
写作提纲 (1)
内容摘要 (2)
一、比较法案例 (3)
(一)英美法 (3)
(二)德国法 (4)
二、两大法系因果关系的主要理论 (4)
(一)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理论 (4)
(二)普遍法系因果关系理论 (5)
三、构建我国侵权行为判断标准 (6)
(一)国内法学家观点 (6)
(二)构建因果关系判断标准之我见 (7)
结论 (8)
参考文献 (9)
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认定问题
写作提纲
一、绪论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民事侵权责任。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和民法学理论界的观点,认为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是民事侵权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本文通过对两大法系现行的侵权责任因果关系认定方法比较和实证分析,筛选、总结出适合我国侵权责任因果关系认定的一般方法,以适用于实务中作出公平合理的处理。
二、本论
(一)比较法案例
1、英美法
2、德国法
(二)两大法系因果关系的主要理论
1、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理论
2、普遍法系因果关系理论
(三)构建我国侵权行为判断标准
1、国内法学家观点
2、构建因果关系判断标准之我见
三、结论
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认定问题
【内容摘要】侵权行为法的机能在于损害赔偿与保障权益,在保障公民权利和维护交易安全的同时救济受害者。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关于因果关系的判断基准已发展了几百年,在因果关系方面正不断地趋于统一之路。实际上在一般案件中因果关系判断并不困难,但在错综复杂的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成为了案件的关键,同时也是各法学家争论的焦点。对于这一问题,本文试图通过比较法学研究为基础,通过借鉴两大法系代表国家的立法例与判例,来修正传统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本文认为,因果关系的判断基准应当考虑可预见性因素,逻辑结构就是:首先,判断是否具有“条件性”,相当于英美法系上的事实上的原因,其次,判断是否具有“相当性”,再次,判断是否具有“可预见性”,作为最后的检验因素。这是因果关系判断的三步骤,以期对于我国的司法实践有所作用。
【关键词】侵权行为法因果关系英美法大陆法系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民事侵权责任。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和民法学理论界的观点,认为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是民事侵权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那么怎样判断民事侵权的因果关系?这个问题对我国民法理论界和司法界带来许多困惑。在平常大多数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是比较明显的。但是在一些边际案件,诸如有介入原因的侵权案件,因果关系就不是那么显而易见了,并且极具争议性。正因如此,两大法系关于此类型案件的因果关系理论繁多并且差异很大,即使在一国国内的判例之间也存在矛盾。如何做出更具公平合理的判断,并且发挥侵权行为法的机能,是本文试图寻找的答案。本文通过对两大法系现行的侵权责任因果关系认定方法比较和实证分析,筛选、总结出适合我国侵权责任因果关系认定的一般方法,以适用于实务中作出公平合理的处理。
一、比较法案例
(一)英美法
众所周知,英美法系以遵循先例为原则,值得争议的判例有很多,特别选择分别代表美国和英国的判例来对比。英国“Rescue"案件中甲过失驾车撞到乙,丙对乙施以救助,为丁驾车所撞伤。在此情形,甲对丙应否负侵权责任?早期案例采否定说,其主要理由:1、丙的自发介入中断了加害行为的因果关系。2、丙采自甘冒险。20年代以后,英美的法院废弃此两项见解,认定加害人(甲)对救助者(丙)负有注意义务(the duty of care),而改采肯定说。[1] [2](二)德国法
首先先介绍一般原则。德国判例说亦肯定紧急救助案件上的相当因果关系,如为阻却脱逸之马而致自己受伤;为救助乘客逃离失火的公车而致受伤;司机肇致车祸使汽车发生燃烧;某承租人之子为救助司机及乘客而被火灼伤。德国通说认为,于诸此情形,救助者除了无因管理请求权外,还可以根据侵权行为提出赔偿请求。
在特殊案例中德国认定有因果关系以救助被害者。如母亲捐肾救女案。13岁之A女因运动受伤,H医生认定其左肾受伤而摘除之,因发生肾功能病变而转诊于某大学医院。经检查后发现A女天生仅有左肾。基于医生建议,A女的母亲决定捐肾移植。各审法院认定H医生具有医疗过失,应对A女负侵权行为负赔偿责任。诉讼的争点在于A女的母亲是否得主张损害赔偿。原审认为不成立无因管
理,而否定捐肾救女的母亲有费用支出请求权。关于侵权行为赔偿请求权,原审及联邦法院均肯定。[3]
德国联邦法院强调H医生的过失行为侵害A女的身体健康,并因此创造了一种危险状态,致A女的亲人为救助其生命健康而捐肾,而使自己的健康受损,符合侵权行为上“侵害他人权利”要件。在应由H医生负责的摘肾行为与A女的母亲的捐肾具有因果关系。此项因果关系联络亦不因捐肾系基于捐赠者的自由决定而中断。这项决定系为因医疗过失所造成的危险状态而生的救助行为,足以成立作为责任成立的依据。捐肾者同意捐肾,对从事此项手术的医生因可阻却违法,惟对加害人言,其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并不因此受到影响。
二、两大法系因果关系的主要理论
(一)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理论
大陆法系擅长于抽象的法律逻辑以及推理、思辨。大陆法系关于因果关系的研究早于英美法系。有人认为纵无此问题,德国学者也会创造出一些学说来展示他们的分析能力。[4]在德国法院广泛适用的是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并且日本、台湾都受其影响。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出现不仅证明了“事件正常过程”的合理性,而且创立了简洁明了的公式。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由德国Van Kries教授提出,首次利用概率论与社会统计学的方法研究法律问题。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具体内容很抽象,史尚宽概括的基本判断公式是“无此行为,虽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此足生此种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种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5] 德国明确区分责任成立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其中所谓“因果关系”即相当因果关系,在结构上包含了“相当性”和“条件关系”两个层次,分述之:
首先,将因果关系二分为责任成立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在考察因果关系时两方面都包含在内,但有逻辑上的顺序。先考察“因”可归责行为而受到侵权的因果关系,若为肯定存在再进一步考察“因”权利受侵害而产生的损害。我国在因果关系认定方面采用统一认定的模式,即考虑损害赔偿以有损害发生及有可归责之原因,并且两者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将因果关系二分法,可以明确违反义务的行为,损害及损害赔偿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为若将所有具有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