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公民权利救济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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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公民权利救济制度的思考摘要宪法是公民权利的宣言书,更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但当公民宪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如何保证公民权利的救济呢?加强对我国公民基本权利救济制度的思考,不仅是探究公民基本权利救济的最佳途径,也对公民基本权利救济规范体系的最终形成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宪法权利权利救济救济制度
作者简介:化耀民,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185-02
在中国的法律渊源中,《宪法》具有着最高的法律效力,是母法。宪法中关于公民权利的规定,自1954年我国颁布第一部《宪法》到1982年修改的现行《宪法》,都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作出明确的规定。事实上,我国并没有专门的机构承担纠正违宪行为的职责。在现实生活中,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一般情况下是依照普通法律的规定给予救济。但是,如果普通的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会因于法无据而不予裁决。在宪法具体实施的过程中,关于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即当公民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公民是否可以通过法律的途径寻求救济?针对这一问题,我国法律上尚未有明确的规定。我认为,作为一个实施法治的国家,无论采取何种保障制度,国家都应当明确地确保宪法基本权
利在法治社会中为其他一切权利之源泉,同时也是评价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石。因此,对我国的公民权利救济制度进行思考,寻求更加合理的方式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对于完善我们的法制体系建设也是很有必要的。
一、我国公民权利的地位和特征
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即人先天既存的和后天能够实现的价值在宪法上的一般承认,是宪法为保障公民的充分发展而宣告的公民在人身、政治、经济、文化诸方面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宪法是国家其他一切立法的基础,普通法律必须依宪法为根据,确认并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作出了一些具体规定,为通过司法程序对基本权利受到侵害给予救济提供法律依据。这就决定了普通法律的规定,只不过是国家给予宪法基本权利的具体法律保障的范围、方式和程序,并不表明普通法律没有作出规定的宪法基本权利在受到侵害时不受国家的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公民的基本权利置于国家权利之前规定,即表明了立宪者对国家权力与公民基本权利两个基本关系的态度问题:公民的基本权利先于国家权力,公民基本权利的实施,有赖于国家权力之保障;国家权力的目的在于通过社会的公共管理,促进、维护并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宪法第五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宪法作为一个国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根本大法,只表
明当其他法律与宪法规定相抵触时,其他的法律不发生法律效力,并不意味着普通法律缺位时宪法不能直接产生法律拘束力。
1954年《宪法》中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是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的,反映了半个世纪以来中国人民追求权利和自由而斗争的结果。1982年《宪法》修改颁布后,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的发展,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不断提升。同时,一系列的宪法事例也进一步催生了公民呼唤完善权利保障的要求。2004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明确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并且对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的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充分体现了我国宪法在不断完善公民基本权利保障方面的进步。当然,这与社会发展的要求相比,这些进步是远远不够的。如何适应社会发展和文明进步的要求,逐步的完善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应当是我国宪法未来发展的最主要的内容。我们应当承认,近年来我国在公民权利,尤其是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保障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一是在法律的内容方面,相继颁布了许多有关公民权利保障的法律、法规,并且在宪法中明确了对人权保障以及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使得公民权利保障有了充分的法律依据;二是近年来所发生的一些事例,引起了全社会对公民权利的重视(比如,孙志刚案),对健全公民权利的法律保障,尤其是宪法保障的呼声日益增长,也从另一个方面推进了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设。
我认为公民权利应该具有以下五个方面的特征:(1)不可缺乏
性。即公民权利是由宪法加以保障,因而得到普遍承认的,以及人与动物区别的标准,他对于人而言是不可或缺的。(2)不可取代性。公民权利的不可取代性是相对于国家而言的,它要求国家不得随意更改公民权利的种类。(3)不可转让性。比如说:选举制度中的选举权可以代为行使,但是总不可以认为代为投票的人享有两个选举权。(4)固定性。比如说:初生的幼儿与老人的生命权具有同等的价值,不知尊严为何物的儿童与视尊严为生命的成年人在尊严权上受到同等的保护。公民权利一旦在宪法上获得确认,这些权利就不因国家制度的改革,以及政策方针的调整等因素而发生变更或消灭。(5)强制性。公民权利是一种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法律权利。基本权利具有强制性的特征,构成了国家行使权利不得逾越的界限,国家负有保障基本权利实施的宪法义务。一方面,国家机关有义务在个人基本权利受到侵犯,请求予以保障时,依法给予救济,并对侵犯基本权利案件进行裁决;另一方面,国家机关也应积极的采取措施、创造条件保障个人享有和行使基本权利的积极义务。因此,宪法确认个人的基本权利,实际上同时设定了国家机关保障实现这些权利的义务。
二、当代我国公民权利救济的主要途径
一般我们认为,公民基本权利条款具有拘束立法者、执法者和司法者的效力。“无救济则无权利”这一西方人权的基本理念表明,如果公民权利受到国家权力的侵犯,就应当有获得救济的机会。结
合我国公民权利保障的实践,我认为可以把我国公民权利的救济途径归纳为以下三点:
1.立法救济。国家的立法是侵害公民权利的一项重要因素,当发生这种情形时,立法机关可以采取制定法律、废止法律、修改法律、解释宪法和法律等方式,对公民权利提供救济。而对于国家行政机关侵害公民权利的行为,立法机关可以通过撤销行政行为的方式为公民的权利提供救济。
2.行政救济。行政机关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时常也会侵害到公民的权利,当这种情形发生时,公民可以通过申诉、行政复议、行政仲裁、行政确认等方式寻求救济。当然,对于下级行政机关侵害公民权利的行为,上级的行政机关可以主动地予以撤销或变更,从而使公民的权利得到救济。
3.司法救济。司法机关通过诉讼程序对公民权利的救济是一种重要且经常使用的公民权利救济渠道。在实行司法审查制的国家(如美国、日本),依据宪法对公民权利的救济即是违宪审查。在我国,宪法还没有在诉讼案件中得到实施,所以行政诉讼仍然是司法机关救济公民权利的一种重要方式。
三、我国公民权利救济制度的现状
目前,在我国追求法治社会的大环境下,随着人们对于权利越来越重视,公民对于权利的理解和认识日益深刻,维权运动也呈现出新的形式和特点。我国尽管在宪法序言中定位其是“国家的根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