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责任追究办法
湖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湖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3.11.13•【字号】湘自资规〔2023〕5号•【施行日期】2023.11.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湖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湘自资规〔2023〕5号各市州、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为规范和完善我省矿产资源审批登记管理,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提高能源资源保障能力,促进矿业绿色高质量发展,根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及《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4号)、《自然资源部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自然资规〔2023〕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矿业权审批登记权限(一)省自然资源厅负责除自然资源部出让登记的14种重要战略性矿产(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放射性矿产、钨、稀土、锡、锑、钼、钴、锂、钾盐、晶质石墨,下同)以外的其他能源矿产、金属矿产、水气矿产及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及以上非金属矿产等采矿权出让登记。
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的非金属(除磷、硼、萤石仍由省级出让登记外)矿产采矿权出让登记。
矿产资源储量分类以及储量规模划分按国家标准及相关技术标准执行。
(二)省自然资源厅负责除自然资源部出让登记的14种重要战略性矿产以外的其他矿产探矿权出让登记。
二、关于矿业权出让方式(三)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可以协议方式出让的矿业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协议方式向特定主体出让矿业权时,须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四)基于矿山安全生产和矿业权设置合理性等要求,需要利用原有生产系统进一步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除外,以下简称砂石土类矿产)的已设采矿权深部或上部、周边、零星分散资源,以及属同一主体相邻矿业权之间300米左右的夹缝区域,可以直接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或采矿权。
真诚奉献《矿产资源法律汇编》
上海协力(长沙)律师事务所Shanghai Co-effort Law Firm, Changsha Office矿业权规范性文件汇编金融部:欧阳宇翔段优诉讼仲裁部:卢雷公司证券部:孙卫王琴黄伟汇编时间: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修订时间:二0一三年四月十六日矿业权规范性文件汇编目录第一节中央规范性文件...............................................................................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矿产资源法(1996-08-29) ................................................................... 错误!未定义书签。
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03-26) ...................................................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三、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2003-08-01).......... 错误!未定义书签。
四、拍卖法(2004-08-28) ........................................................................... 错误!未定义书签。
五、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02-12) ....................................... 错误!未定义书签。
六、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02-12) ...............................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七、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02-12) ....................................... 错误!未定义书签。
八、资源税暂行条例(1994-01-01) ........................................................... 错误!未定义书签。
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前言矿产资源是国家宝贵的自然财富,其开采和管理关系到国家经济发展和可持续利用。
为了保护矿产资源,合理利用其价值,保障公共利益,制定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是必要的。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矿产资源的管理行为,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国境内的矿产资源的开采、开发、利用、管理和监督,以及相关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国家加强矿产资源管理,依法保障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有序进行,保护生态环境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矿产资源的分类和管理第四条矿产资源按经济性质分为能源矿产资源和非能源矿产资源。
第五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分类管理制度,根据矿产资源的质量、储量、开采技术和市场需求等因素进行合理划分和管理。
第六条矿产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矿产资源数据库,定期公布矿产资源的储量和开发潜力信息。
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开采和利用第七条矿产资源的开采和利用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要求,采用先进的开采技术和环境友好型的利用方式。
第八条开采单位应当依法申请相应的矿业权,严格遵守矿产资源开采许可制度。
第九条采矿企业应当制定科学的开采方案,合理设计矿井结构,确保矿产资源的安全开采。
第十条矿产资源的利用应当有利于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推动绿色矿山的建设,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第四章矿产资源的保护和修复第十一条国家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和修复工作,保护矿产资源的完整性和可持续利用能力。
第十二条开采单位应当制定矿山生态环境保护方案,采取措施减少矿山开采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十三条开采单位在矿山关闭后,应当进行矿山生态环境的修复工作,保护矿山地质遗迹和生物多样性。
第十四条国家加强矿山环境监测和事故防控,及时处理矿山环境问题,保障周边居民的生活环境安全。
第五章矿产资源的管理和监督第十五条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矿产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制度,加强对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日常管理,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开展矿产资源的调查评估和储备工作。
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规行政处罚
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规行政处罚矿产资源是一个国家的重要财富,对于矿产资源的管理,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
然而,一些企业或者个人在开采、使用、处置矿产资源的过程中,往往会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这就需要对他们进行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的种类及危害在矿产资源管理中,常见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未经许可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的开采、建设和使用矿产资源;2.擅自拥有、占用或者交易矿产资源;3.违反环保法规,产生污染、破坏生态环境或者妨害他人安全健康的行为;4.虚报、隐瞒或者伪造矿产资源情况等。
以上行为都会给社会和环境带来不同程度的危害。
首先,如果未经许可或者超出许可范围开采矿产资源,会导致资源的过度开发与浪费。
这不仅会耗费大量的资源,还会导致矿产资源的储量减少,给社会带来不良的影响。
其次,擅自占用、拥有或者交易矿产资源,可能会引发资源争夺、暴力冲突等社会问题,严重的还可能导致社会稳定性的下降。
再者,违反环保法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环境或者妨害他人安全健康的行为,会对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的威胁。
如果这种行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制止,就会造成生态平衡的失调,进而影响人类和动植物的生存和发展。
最后,虚报、隐瞒或者伪造矿产资源情况等行为,不仅会影响政府对于矿产资源的掌握情况,还会造成经济损失和不公平的竞争环境。
二、行政处罚的意义和效果矿产资源是公共资源,违反管理法规行为严重影响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因此,要按照管理法规对矿产资源管理违法行为进行追究和惩罚,这就需要采取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指国家或者政府机关在法定条件下,对于不符合相关规定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一定的行政监管措施的一种制度安排。
行政处罚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来起到惩罚、教育和示范作用。
具体来说,它具有以下几个意义和效果:1.惩罚作用。
行政处罚是对违规者的一种有力惩罚。
通过罚款、暂扣许可证等方式来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从而达到制止违法行为的目的。
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
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部令第17号【发布部门】地质矿产部(已变更)【公布日期】1993.07.19【实施日期】1994.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1993年7月19日地质矿产部令第1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矿产资源法规的实施,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海域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法规,包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行政法规;(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规章;(四)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五)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矿产资源的法律规范。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是指矿产资源法规所规定的行政处罚。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机关,是指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或者经授权的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以及矿产资源法规规定的其他机构。
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罚公正。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违法行为发生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为依据。
第六条行政处罚由矿产资源法规规定的矿产资源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处罚机关决定并执行。
行政处罚机关之间对行政处罚管辖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七条勘查单位、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为的,视为该勘查单位、矿山企业或者个体采矿者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对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罚机关可以建议有关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817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9-06-04【生效日期】1999-10-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9年6月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矿产资源,不得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
第四条第四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国家和本省统一规划,做到合理布局,综合勘查,科学开采,综合利用。
第五条第五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第六条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管理,依法维护矿业秩序,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矿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矿产资源的勘查第七条第七条勘查矿产资源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负责本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
第八条第八条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四)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五)该项勘查项目资金来源的证明;(六)国家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湘国土资发[2008]29号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正文:----------------------------------------------------------------------------------------------------------------------------------------------------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湘国土资发[2008]29号)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规范性文件清理和管理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函〔2008〕97号)的要求,我厅对现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现将有关清理结果公告如下:一、废止《关于贯彻<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小城镇发展的意见>的通知》等15件规范性文件(见附件1)。
二、确认《关于加快土地有形市场建设规范土地交易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等13件规范性文件失效(见附件2)。
三、确认《关于加强房地产用地管理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等55件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见附件3)。
四、重新公布《关于规范补充耕地验收有关问题的通知》等31件规范性文件(见附件4)。
我厅于2008年9月30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未列入上述继续有效和重新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自2008年10月1日起不再执行。
确需继续执行的,将依照法定程序重新制定规范性文件。
上述废止、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再执行。
全省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并切实做好有关规范性文件废止、宣布失效后的后续管理工作。
上述确认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与本公告发布前连续计算,重新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特此公告。
附件:1、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3、确认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4、重新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二○○八年十一月三日附件1: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标题文号1关于贯彻《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小城镇发展的意见》的通知湘国土字[2000]第03号2关于印发《土地证书年检工作验收办法》的通知湘国土字[2000]第14号3关于切实贯彻湘政办明电[2000]88号文件的意见湘土资发[2000]41号4关于印发《湖南省新增建设用地和征用土地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1]3号5关于印发《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1]32号6关于印发《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立项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国家及省补助资金的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1]39号7关于印发《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单位资格申报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审查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1]52号8关于印发《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案件裁决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1]65号9关于印发《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会审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1]121号10关于印发《湖南省土地评估行业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2]48号11关于印发《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基础测绘成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3]123号12关于实施国土资源部《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的意见湘国土资发[2004]7号13关于印发《湖南省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5]11号14关于印发《湖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与调整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6]8号15转发湖南省物价局关于核定地(矿)产交易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6]99号附件2: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标题文号1关于加快土地有形市场建设规范土地交易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国土字[2000]第16号2关于印发《湖南省对土地违法行为举报实行奖励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湘国土字[2000]第20号3关于印发《国土资源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1]135号4关于进一步加强补充耕地有关工作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1]139号5关于印发《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3]49号6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中自查自纠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3]64号7关于加强地质勘查监督管理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3]78号8关于加强煤矿探矿权管理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3]192号9关于印发《湖南省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4]31号10关于印发《湖南省国家、省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指南》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5]91号11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坚决制定“以租代征”违法违规用地行为的紧急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5]128号12关于印发《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估技术要求》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6]30号13关于工业用地出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7]93号附件3:确认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标题文号1关于加强房地产用地管理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湘国土资发[2004]21号2关于严格规范城镇建设国有土地管理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4]35号3关于规范加油站建设用地供应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4]160号4关于印发《湖南省建设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5]14号5关于加强公路建设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5]27号6关于加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测绘工作管理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5]79号7关于规范矿业权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5]143号8关于加油站用地政策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6]3号9关于印发《湖南省国土资源信访工作规定》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6]6号10关于规范采矿许可证审批发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6]9号11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国家保密局《加强地质资料社会化服务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6]13号12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当前进一步从严土地管理的紧急通知》和《关于严明法纪坚决制止土地违法的紧急通知》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6]17号13关于印发《湖南省地质勘查项目招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6]24号14关于加强矿山测量管理工作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6]35号15关于加强矿产储量评审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6]69号16关于进一步规范专项资金预算管理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6]89号17关于建立全省城镇存量建设用地动态监测制度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6]91号18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证书管理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6]129号19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6]152号20关于加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及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估工作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6]187号21关于土地市场管理工作中有关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湘国土资办发[2006]203号22关于印发《湖南省市州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指南》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6]216号23关于印发《湖南省矿业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7]4号24转发《湖南省重大投资项目绿色通道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7]5号25关于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7]6号26关于印发《湖南省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办法(试行)》和《湖南省地质环境治理验收标准(试行)》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7]15号27转发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落实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7]17号28关于补充耕地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7]22号29关于印发《商业性矿产勘查实施方案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7]24号30关于印发《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测绘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7]29号31关于印发《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7]33号32转发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促进规模化养殖用地政策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7]34号33关于印发《湖南省地质勘查项目监审暂行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7]35号34关于印发《湖南省地质勘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7]37号35关于印发《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7]83号36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全面实施固体矿产资源储量分类标准等三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7]118号37转发国家测绘局关于印发《国家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审批程序规定(试行)》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7]135号38关于非农建设用地项目占用耕地严格实行“先补后占”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7]145号39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查询和评估管理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7]151号40关于实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承诺制度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7]147号41关于印发《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建设标准(试行)》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7]182号42关于严禁土地开发整理工程转包、挂靠行为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7]183号43关于印发《湖南省地质勘查单位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8]5号44关于印发《湖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调整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8]7号45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8]15号46关于改进和完善耕地占补平衡工作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8]18号47关于印发《湖南省国土资源信访工作细则(暂行)》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8]21号48关于非煤矿山资源整合采矿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8]30号49关于煤矿整顿关闭过程中采矿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8]33号50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性探矿权监督管理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8]103号51关于矿业权评估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湘国土资办发[2008]106号52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耕地占补平衡管理的紧急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8]131号53关于进一步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工作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8]134号54关于进一步规范省以上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变更审批工作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8]136号55转发国土资源部、国家保密局关于印发《涉密地质资料管理细则》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8]142号附件4:重新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标题文号1关于规范补充耕地验收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1]31号2关于印发《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省级饮用天然矿泉水技术鉴定和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1]51号3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杜绝土地资产流失和防止腐败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1]59号4关于印发《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1]67号5关于贯彻落实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国土资源厅湘财综[2001]25号文件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1]79号6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1]137号7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做好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2]22号8湖南省地质公园申报审批办法湘国土资办发[2002]25号9关于进一步加强开发区和各类园区土地集中统一管理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2]37号10关于印发《湖南省零星分散矿产和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储量评定认定办法》、《湖南省零星分散矿产和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和《湖南省零星分散矿产和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矿储量评审员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2]43号11关于贯彻实施《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2]48号12转发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严格实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2]60号13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实施《城镇土地分等定级规程》和《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2]163号14关于印发《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2]114号15关于印发《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2]127号16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储量工作四个技术规定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3]5号17关于印发《提高国土资源保障能力促进扩大开放若干意见》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3]6号18关于印发《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建设细则(试行)》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3]16号19印发《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违反行政审批程序规定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3]18号20关于印发《湖南省铁路建设征地拆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3]23号21关于印发《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3]43号22关于印发《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3]44号23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采取措施落实严格保护耕地制度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3]68号24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土资源项目资金现金管理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3]122号25关于印发《湖南省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4]52号26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湘国土资办发[2004]78号27湖南省人为活动引发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认定管理暂行办法湘国土资发[2005]4号28关于修订《建设用地定额指标》(试行)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5]26号29关于印发《湖南省投资土地开发整理权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5]102号30关于印发《湖南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6]25号31关于印发《湖南省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变更暂行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6]29号——结束——。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11]4号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11〕4号)各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各有关地勘单位:为加强地质勘查监督管理,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审查工作,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0〕 29号)的要求,我厅制定了《湖南省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审查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湖南省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审查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地质勘查监督管理,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审查工作,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0〕 29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范围:(一)国土资源部审批发证的除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外的探矿权实施方案。
(二)省国土资源厅审批发证的实施方案。
第三条实施方案由探矿权人或探矿权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审查申请,由省国土资源厅统一组织审查,省国土资源厅委托有关单位承担实施方案的评审工作。
第四条省国土资源厅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省地质勘查项目评审专家库;(二)审定实施方案的评审专家;(三)认定实施方案的评审意见;(四)受理实施方案的评审资料、复审或重审申请,并组织复审或重审实施方案;(五)对实施方案的评审情况进行监管。
第五条承担实施方案评审工作的单位履行下列职责:(一)在省地质勘查项目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并安排专家评审实施方案;(二)组织召开勘查实施方案评审会;(三)负责对专家评审意见进行整理,督促申请人按照专家意见修改实施方案,形成最终评审意见并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同时抄送探矿权申请人。
矿产资源管理责任追究制度
矿产资源管理责 任追究制度的执 行效果受到多种 因素的影响,如 政策法规、监管 力度、企业自身
管理等。
矿产资源管理 责任追究制度 可能面临法律 风险,如企业 不服从处罚、
诉讼等。
矿产资源管理 责任追究制度 可能面临社会 风险,如企业 声誉受损、公
众不满等。
完善法律法规, 明确责任追究范 围和标准
添加项标题
矿产资源管理过程中,因第三方行为导致矿产资源损失或破坏的
添加项标题
矿产资源管理过程中,因其他不可归责于责任人的原因导致矿产资源损失或破坏的
PART FOUR
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矿产资源管理责任追究制度 矿产资源监察机构:负责对矿产资源管理责任追究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矿产资源监察人员:负责对矿产资源管理责任追究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 矿产资源管理责任人:负责对矿产资源管理责任追究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报告和整改
程序:发现违法 行为→调查核实 →作出处理决定 →执行处理决定 →监督执行
责任追究的范围: 矿产资源管理过 程中的违法行为, 包括非法开采、 破坏矿产资源、 违规审批等
责任追究的方式: 行政处罚、行政 处分、刑事责任 等
追究方式:包括行政处分、经 济处罚、刑事责任等
追究标准:根据矿产资源管理 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违法 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理
行处罚。
效果评估:制度实施后对矿产 资源管理、环境保护、经济发 展等方面的影响和效果
制度执行情况:各级政府、企 业、个人对制度的遵守和执行 情况
监督机制:政府、企业和社会 对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改进措施:针对制度执行过程 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提出改
进措施和建议
PART FIVE
矿产资源法律:矿产资源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
– 在我国司法工作中的拘传、监视居住、逮捕和拘留等强制性侦 察措施不是刑事责任的形式。当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被告应承 担刑罚时,与刑罚相当的强制性侦察措施可以折算刑期,如逮 捕、拘留期可以折算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期限。
• 1 一般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 2 无证开采的法律责任; • 3 越界采矿的法律责任; • 4 擅自破坏或移动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
志的法律责任; • 5 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的法律责任; • 6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将探矿
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法律责任; • 7 盗窃、抢夺矿山企业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查、取证
1 调查 – 调查就是指行政处罚机关根据案件处理工作的需要, 依法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和其他人员进行调查、询 问的活动。
2 取证 – 取证是指行政处罚机关根据案件处理工作的需要,依 法对有关现场进行勘验和对有关的专门问题进行鉴定 的一种司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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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决定 – 行政处罚决定是指行政处罚机关经过对违法行为的调查、 取证后,根据案件事实和有关的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或 者部门规章的规定,以行政处罚机关的名义,就违法行 为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
整顿、停止借阅地质资料 ;
(4)责令赔偿损失 ; (5)没收违法所得 ; (6)罚款 (7) 通知银行停止拨款或贷款 (8) 吊销勘查许可证、吊销采矿许可证 (9) 矿产资源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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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矿产资源法刑事责任的形式
– 承担刑事责任的矿产资源法主体受到严格限制。只有自然人能 够承担刑事责任,法人不能承担刑事责任。刑事责任不能转让 或继承。矿产资源法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有两种,一种 具体规定依照《刑法》某某条承担刑事责任。如《矿产资源法》 第三十九条、四十、四十三、四十四、四十八条的规定;另一 种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承担刑事责任,不具体规 定刑事责任的内容和形式,如《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 法》第二十六条,《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 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没有规定具体内容和形式的形式责任 给人民检查院提起诉讼和人民法院审判带来一些困难。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2021修正)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2021修正)【发文字号】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发布部门】湖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3.31【实施日期】2021.03.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1994年4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3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山设计、建设、开采和矿山安全监督、管理,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矿山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矿山安全工作的领导,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督促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发展生产。
乡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乡村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安全工作,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管理,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协助管理。
矿山企业职工、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企业工会和地方总工会,对本企业、本地区的矿山安全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设立矿山安全监督机构,选任监督员。
涉矿责任追究有法可依——《湖南省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责任追究办法》解读
涉矿责任追究有法可依——《湖南省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
责任追究办法》解读
覃佐彦
【期刊名称】《国土资源导刊》
【年(卷),期】2009(006)001
【摘要】2008年11月1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以第232号省长令的形式公布了《湖南省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责任追究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这是全国第一个对矿产资源管理相关责任主体实行
责任追究的省级规章。
【总页数】4页(P36-39)
【作者】覃佐彦
【作者单位】无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北京市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J], ;
2.国家林业局关于违反森林资源管理规定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J], 无
3.江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监察厅《关于对煤矿非法生产失察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和省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关于国有煤矿开办矿办小井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J], ;
4.湖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许可程序及有关制度的
规定》《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和《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许可文书》的通知 [J], ;
5.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关于违反森林资源管理规定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和《关于破坏森林资源重大行政案件报告制度的规定》的通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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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责任追究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2号
湖南省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责任追究办法正文:----------------------------------------------------------------------------------------------------------------------------------------------------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2号)《湖南省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8年10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周强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湖南省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责任追究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矿产资源管理,规范矿产资源管理行为,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行为的下列人员,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一)行政机关公务员;(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四)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第三条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追究责任:(一)未履行检查职责及时发现本行政区域内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的;(二)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现有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违法行为且未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或者未向县级人民政府报告的;(三)明知本行政区域内矿山有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违法行为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环境污染事故而隐瞒不报的;(四)为非法矿山提供购买火工用品证明的;(五)违法干预查处矿产资源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追究责任:(一)在县级人民政府所辖区域1个月内发现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2处及2处以上且未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二)明知本行政区域内矿山有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违法行为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环境污染事故而隐瞒不报的;(三)发生矿产资源违法案件造成严重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四)违法干预查处矿产资源违法违规行为的;(五)对责令停产整顿的矿山监督检查不力,致使矿山停产整顿期间继续生产的;(六)对应当关闭的矿山未决定关闭、未依法实施关闭或者关闭不到位的。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8.10.15•【字号】湘国土资规〔2018〕4号•【施行日期】2018.10.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湘国土资规〔2018〕4号各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局: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切实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申请资料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5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采矿登记申报工作(一)省级发证采矿登记申报按照新制定的各类矿区范围划定、采矿登记事项申报资料清单和办事流程(详见附件1,从省国土资源厅门户网站下载)办理。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矿区范围划定或采矿登记时,须按照要求准备、填报和提交相关资料,并对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省级发证采矿权采用网上远程报卷。
采矿权申请人将内容一致的纸质资料、电子报件提交至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于10个工作日内对相关事项进行核查并按照附件2(从省国土资源厅门户网站下载)的要求出具核查意见后,将电子报件(包括申请人申报资料、应由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的核查意见和其他资料)上传至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省直管县直接上传至省国土资源厅)。
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于10个工作日内对相关事项进行核查并按照附件2的要求出具核查意见后,将电子报件(包括申请人申报资料、应由县级和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的核查意见及其他资料)上传至省国土资源厅,省国土资源厅组织审批。
(三)省级发证采矿权申报资料电子报件一律使用光盘储存,扫描文件一般使用pdf格式,单页的可使用jpg格式。
湖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湖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一部分土地行政处罚一、非法占用土地(一)处罚依据1、《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3、《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1、未供先用地的,超过批准范围占地面积5%以下的,或已通过用地预审、并已组卷报批但未批先用地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可以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非法占用耕地的,对非法占用的耕地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2、边报边用地的,可以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非法占用耕地的,处以耕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3、未报先用地,或拒不归还应收回的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可以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其中非法占用耕地的,处以耕地每平方米20元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可以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非法占用耕地的,处以耕地每平方米25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4、骗取批准用地的,可以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非法占用耕地的,处以耕地每平方米25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5、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处以基本农田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
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摘要)1、无证采矿违法主体:一般主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主要违反条款:《矿产资源法》第3条,《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5条,《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第3条。
主要处罚条款:《矿产资源法》第39条,《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42条,《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第38条。
处罚内容: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省条例是20%至50%);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越界采矿违法主体:采矿权人。
主要违反条款:《矿产资源法》第3条,《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5条,《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第22条。
主要处罚条款:《矿产资源法》第40条,《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42条,《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第39条。
处罚内容: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省条例是10%至30%);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3、破坏性采矿违法主体:采矿权人。
主要违反条款:《矿产资源法》第29、30、37条,《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31条,《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第23条。
主要处罚条款:《矿产资源法》第44条,《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42条。
处罚内容: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4、无证勘查或者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违法主体:一般主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主要违反条款:《矿产资源法》第3条,《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方法》第9条。
主要处罚条款:《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26条。
处罚内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20年)-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
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20年)正文:----------------------------------------------------------------------------------------------------------------------------------------------------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9年6月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9月25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矿产资源的勘察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开采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河道砂石的开采和监督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矿产资源,不得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
第四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国家和本省统一规划,做到合理布局,综合勘查,科学开采,综合利用。
第五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管理,依法维护矿业秩序,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矿业发展。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18.10.23•【字号】湘财综〔2018〕 34 号•【施行日期】2018.11.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湘财综〔2018〕34 号各市州、省直管县(市)财政局、自然(国土)资源局,省直有关单位: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自然资源厅制定了《湖南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详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2017年6月30日以前征收的矿产资源收入(两权价款与使用费),市县按《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和使用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财非税〔2017〕5号)规定划缴上级财政。
2017年7月1日起,市县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分成比例划缴上级财政。
二、待国家矿业权占用费征收管理办法及我省实施办法出台后,各级财政再按规定的实施时点办理结算,多退少补。
三、矿业权人在2017年7月1日前取得探矿权、采矿权且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分期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其未缴清价款以及按《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建〔2008〕22号)规定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仍按原签定的合同(协议)执行,所征收款项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
附件:湖南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自然资源厅2018年10月23日附件湖南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和《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湘财综〔2018〕23 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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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责任追究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2号
《湖南省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8年10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周强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湖南省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矿产资源管理,规范矿产资源管理行为,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行为的下列人员,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四)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第三条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追究责任:
(一)未履行检查职责及时发现本行政区域内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的;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现有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违法行为且未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或者未向县级人民政府报告的;
(三)明知本行政区域内矿山有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违法行为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环境污染事故而隐瞒不报的;
(四)为非法矿山提供购买火工用品证明的;
(五)违法干预查处矿产资源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追究责任:(一)在县级人民政府所辖区域1个月内发现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2处及2处以上且未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
(二)明知本行政区域内矿山有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违法行为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环境污染事故而隐瞒不报的;
(三)发生矿产资源违法案件造成严重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四)违法干预查处矿产资源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对责令停产整顿的矿山监督检查不力,致使矿山停产整顿期间继续生产的;
(六)对应当关闭的矿山未决定关闭、未依法实施关闭或者关闭不到位的。
第五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二)明知申请人存在矿产资源违法违规行为尚未依法处理,仍为其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批准其通过年检的;
(三)对已经发现的矿产资源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四)对涉嫌犯罪的矿产资源违法行为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
第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机构,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颁发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矿长安全资格证的;
(二)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三)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未依法采取措施,致使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
第七条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煤矿矿长资格证的;
(二)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及时发现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违反煤炭法律法规行为的;
(三)对已经发现的煤炭非法生产经营等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第八条公安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对矿山企业或者个人火工用品供应违法予以审批的;
(二)对矿山企业或者个人非法生产、运输、储存、购销、使用火工用品未依法查处的;
(三)对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处罚而不予处罚的;
(四)不依法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涉嫌犯罪案件,或者应当立案而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或者逾期不作出立
案决定的。
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为矿山企业颁发营业执照的;
(二)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收购、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矿山企业或者个人未依法制止和查处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电力行政执法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对电力供应企业在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违法矿山企业和个人停止供电的通知后继续供电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对已经发现的用电单位或个人向违法矿山企业或个人非法转供电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或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出让矿产资源的;
(二)非法低价或者无偿出让矿产资源的。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或机构、企业事业单位或组织向非法矿山收取费用,默许、纵容、庇护非法矿山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矿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有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决定。
第十六条有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应当给予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处理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有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