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责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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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免责事由

第一节免责事由概述

一、免责的概念

免责和减轻责任的事由,简称免责事由,是指那些因其存在而使得侵权责任不成立的法律事实。

责任抗辩是指侵权人一方针对被侵权人一方的指控和请求所提出的一切有关免除或者减轻其侵权责任的主张。

狭义的责任抗辩,仅指侵权人一方针对被侵权人一方的指控和请求,通过提出抗辩事由而免除或者减轻其侵权责任的主张。因此等同于免责事由。

而广义的责任抗辩除了狭义的责任抗辩之外,还包括:第一,通过证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欠缺而主张责任不成立的抗辩事由,如侵权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不存在因果关系等。第二,通过提出其他法律事实或法律的规定而主张免除或者减轻责任,例如提出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等。

二、免责事由的特点

免责事由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免责事由决定着责任的免除或者减轻。一旦免责事由成立,责任人就不承担或者减轻承担责任。

第二,免责事由由法律进行规定。我国对于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采取了“一般法+特别法”、“一般规定+特别规定”的立法模式。

首先,《侵权责任法》第5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特别法有规定的,优先适用特别法。

同时,侵权责任法关于具体侵权责任中也规定了各种免责事由,优先于总则中的规定而适用。

免责事由的意义,在于解决侵权人在特定条件下减轻或免除侵权责任的问题。有利于对这些条文进行科学的解释和正确的阐述,以利于其在司法实践中的正确实施;保持被侵权人一方与侵权人一方之间合理的利益平衡。

三、免责事由的范围

《侵权责任法》第3章规定的一般性的免责事由有五种:

1.受害人故意(27条);

2.第三人原因(28条);

3.不可抗力(29条);

4.正当防卫(30条);

5.紧急避险(31条)。

比较法上来看,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还包括自助行为、行使权利、受害人同意以及执行职务等。

四、免责事由的分类

1.正当理由的免责事由和外来原因的免责事由。

正当理由的免责事由是指损害虽然是由行为人的行为所致,但其行为具有合法性,因此可以依法不承担责任。例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

外来原因的免责事由是指损害不是由于被告的行为所致,而是由外在于其行为的独立原因造成,因此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例如不可抗力。

2.一般免责事由与特殊免责事由。

一般免责事由是由法律作出的一般性规定,普遍适用于各类侵权案件的减轻或免除责任

的事由。

特殊免责事由是指具体适用于某一些特殊类别侵权案件的减轻或免除责任的事由。

第二节正当理由的免责事由

一、正当防卫

(一)概念

正当防卫是指行为人为了保护自己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现实违法的攻击所采取的必要限度内的防卫措施。

民法上的正当防卫,与刑法上的正当防卫基本相同,都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自身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正在进行的非法侵害给予适度的还击,以排除或减轻不法侵害可能造成的损害。

(二)法源

《侵权责任法》第30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三)构成要件

1.防卫必须以存在侵害行为的事实为前提

首先,所谓防卫须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事实。这种不法侵害必须是实际存在的,而非防卫人主观臆想的,否则属于假想防卫,将构成侵权责任。其次,从时间上看不法侵害应当是已经开始尚未结束,如果在不法侵害已经实施完毕或者尚未发生现实的不法侵害行为,则防卫人的防卫行为仍不能成立正当防卫,相反在性质上应属于报复侵害,构成侵权行为。

2.防卫措施必须具备必要性和紧迫性

第一,采取防卫措施必须在程度上具备必要性。

所谓必要性是指如果有条件和有能力通过非防卫的合法方式即可排除不法侵害的,则法律不允许擅自动用正当防卫。这是因为正当防卫本身也具有侵害性,对民事权益同样会造成损害,行为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对任意一种不法侵害均采取正当防卫则有悖于民法的公平精神。

第二,制止不法侵害必须具有时空上的紧迫性。紧迫性是对正当防卫启动条件的必要限制,如果不法侵害不是紧迫的,在时空条件上可以寻求国家公权力加以解决的,则一般不得主张正当防卫抗辩,因正当防卫行为也会造成他人合法权益受损,所以如果默许民事主体不顾时空条件就而擅用正当防卫,那么社会势必陷入混乱无序的状态,正当防卫的价值就荡然无存了。

3.防卫其所针对的行为性质必须具有不法性。

不法性主要是表现在其导致公共利益、他人或本人的人身或者其他利益遭受不法侵害时不具有法律上的正当事由。如果客观上导致某一个合法权益受到限制或侵害的行为源自法律的授权,例如法院对财产的查封冻结,则不能认为该行为属于不法侵害,不得以正当防卫作为理由而抗拒。

4.防卫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实施

正当防卫的直接目的在于消除或制止正在现实发生的不法侵害行为,所以只能就其行为来源直接实施防卫,即只能对作出不法侵害的行为人实施防卫手段或措施,不能以对第三人实行防卫措施而迫使不法侵害人放弃或终止不法侵害行为的间接方法来主张正当防卫。例如某甲受到某乙追打,遂冲入某乙家中挟持并殴打某乙尚未成年的幼子,某乙见状遂放弃不法侵害,此时某甲不得以正当防卫作为抗辩来主张自己不承担对某乙幼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5.防卫具有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性

目的的正当性是判断防卫行为是否成立正当防卫的一个重要标准。防卫人在防卫的时候,不仅应当意识到不法侵害现实存在,而且必须意识到其防卫行为的目的,在于保护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除此之外其他任何以防卫为借口而施以报复的行为或防卫挑拨的行为都属于违法行为,根据具体的案件事实成立相应的侵权行为,行为人据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6.防卫不得超过必要限度

必要限度是指防卫行为必须具有足以有效制止该不法侵害的应有强度。这种必要限度的界定并不存在一个绝对的客观标准,需要结合案件事实来综合考虑,一般认为,需要考察的因素有不法侵害所侵害的权利性质,不法侵害的强度、破坏性及紧急程度等。当然,防卫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并不是说防卫所致损害必须小于不法行为所致损害,只要在社会观念上认为二者不存在显失平衡的情形即可。

(四)正当防卫造成的损害

1.遭受损害的主体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此处的“造成损害”仅是指对侵权人造成的损害。

例如,甲拿棍棒击打乙,乙在夺取棍棒的过程中,由于用力过猛,不慎将围观者丙击伤。此种情形属于“紧急避险”。甲拿棍棒击打乙,乙在正当防卫的过程中造成了丙的伤害,甲是引起险情发生的人,应由甲对丙的损害承担责任。

2.遭受损害的客体

“造成损害”即包括对侵权人人身权利的损害,也包括对侵权人财产权利的损害。例如,甲在抢劫乙的过程中,乙抓伤了甲的脸,同时也撕坏了甲的衣服,乙对甲的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都免于承担责任。

(五)正当防卫的效力

防卫行为成立正当防卫的,防卫人对所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在防卫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相应的损害结果由实施不法侵害的行为人自行承担。防卫行为超过必要限度的,则在超出部分所对应的损害结果内,由防卫人依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防卫过当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是防卫人需要对超过必要限度的部分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既要与失当的损害后果相当,又要与案情适当。这一责任不受“全部赔偿”原则的限制,而是要适当减轻防卫人的责任。

案例:2007年6月20日,原告曾甲与被告曾乙两家在田野里放牲口。曾乙从曾甲身后以斧子将其左耳后部砍伤。经曾甲喊叫,其母周某赶到后与曾甲一同将曾乙的斧子夺下。双方在抢夺斧子的过程中曾甲在曾乙的腿上踢了两脚,曾乙被夺去斧子后立即逃逸。后曾甲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左耳后皮肤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7天,支付医药费1563.50元。经法医鉴定伤情为轻微伤,后期治疗费用需1500元。

曾甲遂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曾乙赔偿损失合计人民币6630.50元。曾乙则以曾甲之母辱骂自己,并且曾甲还用镰刀砍伤自己为由提起反诉。

本案中,曾甲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曾乙以曾甲对其实施了加害行为为有由提起反诉,故焦点在于曾甲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

曾乙持斧子砍伤曾甲,其行为具有过错,损害了曾甲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因曾乙手上所持的斧子属于利器,对曾甲的人身安全构成了较大的威胁,曾甲出手反抗属于必要的正当防卫行为,故其行为不具有过错性。由此造成曾乙的人身损害后果应当由曾乙自行承担。

二、紧急避险

(一)定义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本人或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免受正在发生的、实际存在的危险,而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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