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济宁市城区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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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济宁市城区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意见
济政发〔2009 〕13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度假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进一步加强济宁市城区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力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健全机构,明确职责
对济宁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拆迁工作实行属地负责制。
市中区、任城区人民政府和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度假区管委会应成立房屋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和房屋拆迁工作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的房屋拆迁工作,并接受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一)区房屋拆迁领导小组主要职责:
1.负责审查拟定本辖区拆迁年度计划;
2.协调解决拆迁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3.依法组织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4.督促检查拆迁计划落实情况;
5.协助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拆迁违法行为。
(二)区房屋拆迁工作办公室主要职责:
1.负责辖区内市政重点工程项目、收储土地的房屋拆迁;
2.负责拆迁政策法规宣传,做好拆迁动员工作;
3.负责组织召开协调会,调解拆迁矛盾,处理本辖区拆迁信访工作;
4.配合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拆迁的许可听证、裁决听证、行政强制拆迁听证及各类法律文书的送达等工作;
5.监督拆迁实施单位的拆迁行为,确保依法拆迁;
6.协助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拆迁的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
7.完成政府交办的其他拆迁任务。
二、城市基础设施工程拆迁补偿标准
(一)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因城市建设需要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拆迁该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应当和同一区位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相一致。
(二)对非住宅房屋拆迁,实行货币化补偿。
1.国有、集体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
拆除国有、集体单位的非住宅房屋,由被拆迁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过渡和安置,并做好拆迁动员和稳定工作。
有条件退后重建和改造的,原则上不予补偿,所占用同等面积的土地变更为商业用途,办理出让手续,免收土地出让金和同等建筑面积的市级权限内的规费,有关部门从速办理相关手续。
对不能退后重建的给予一次性补偿:商业门面房,1、2、3、4、5 类地段分别为每平方米2200 元、2000 元、1800 元、1600 元、1400元;其他非住宅用房,1、2 类地段每平方米1200 元,3、4 类地段每平方米800 元,5 类地段每平方米650 元。
以上补偿费用由被拆迁单位主管部门负责包干使用。
2.拆除非国有、集体单位非住宅房屋的补偿。
拆除非国有、集体单位的非住宅房屋,依法进行评估。
土地性质为出让的,扣除已使用年限的土地评估价格后给予补偿;土地性质为划拨的,扣除土地评估价格的40%后给予补偿。
因建设需要占用出让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扣除已使用年限的土地评估价格后给予补偿。
土地属于划拨的,扣除土地评估价格的40%后给予补偿。
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拆除,一律不予补偿。
(三)拆迁的住宅房屋用作商业用房,且符合下列条件,1 —5 年的,按同类住宅房屋评估价格提高30%的标准给予补偿;6—10年的,提高40%;11年以上的,提高50%。
1.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
2.房屋所有权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一致。
(四)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止,不满 5 年被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增加补偿金额,具体标准为拆迁房屋评估额的10%。
住宅房屋的竣工日期以建设单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日期为准。
(五)建立拆迁补偿最低住房保障制度。
对被拆迁人只有一套住宅房屋,且该房屋低于建筑面积50 平方米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建筑面积50 平方米进行货币补偿,或者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拆迁人承担增加面积所需费用。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的,被拆迁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可优先购买。
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查询被拆迁人房屋产权档案,并对享受最低住房保障制度的被拆迁户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六)因市政重点工程需要迁移的电力、广电、邮电通讯、给排水、供气、供暖、路灯、环卫以及人防工程、树木等,一律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时间负责拆迁,所需费用自行解决。
在期限内施工引起的挖掘道路、临时占地、砍伐树木、渣土清运,一律免交费用。
(七)市政府投资的市政重点工程项目的拆迁,被拆迁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服从建设需要,保证按期搬迁,在规定期限内,未达成拆迁协议的,按照先拆迁后处理的原则办理。
拆迁前,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证据保全。
三、房屋拆迁补助费用适用标准
(一)搬家补助费:拆迁住宅房屋每平方米8 元,每户补助总额不低于600 元。
单位生产经营设备的拆除、运输和安装,按发生的合理费用计发。
(二)临时安置补助费:选择房屋安置的,住宅房屋按被拆迁房屋有证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 6 元补助。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从逾期之月起增加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安排周转房的被拆迁人,应当从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给予3 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经营性补助费: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支付经营性补助费。
选择房屋安置的,营业性用房按每月每平方米14—18元补助;生产、办公、仓储用房按每月每平方米7 元补助。
特殊情况下可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应当从逾期之月起增加50%经营性补助费。
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给予3 个月的经营性补助费。
(四)委托拆迁费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
(五)被拆迁房屋的燃气、暖气等设施补偿价格,有线电视、固定电话、空调、宽带等的迁移费用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四、切实加强对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
要建立完善各项房屋拆迁管理制度,逐步建立起科学有序、行为规范、办事高效、公开透明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机制。
要加强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要加强对拆迁人、房屋拆迁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实行拆迁工作人员挂牌上岗制度,严禁野蛮拆迁、违规拆迁,严禁采取停水、停电、停气、砸门破窗等手段,强迫被拆迁居民搬迁,对在拆迁中发生严重损害群众利益导致恶性事件的拆迁单位,要依法追究责任。
同时强化拆迁手段,对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搬迁的,依法实施强制拆迁,凡是拆迁引起的信访、上访,要本着实事求是和依法处理的原则,多做解释工作,妥善解决矛盾,对无理取闹的,要坚持原则,绝不迁就,并依法严肃处理。
房屋拆迁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关系城市居民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必须切实加强领导,明确责任,
认真抓好落实。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抓好政策研究和指导,加强督促检查;发改部门要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查,配合做好拆迁计划管理;规划、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房屋规划批准、土地用途变更、工商登记等手续;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要加大拆迁范围内违法建筑的查处力度,对拆迁期限内未自行拆除的违章建筑要依法进行查处;公安、监察部门对滥用强制手段侵害群众利益的案件,要坚决予以查处。
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确保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拆迁房屋重置价格评定标准、拆迁房屋成新评定标准、附属物补偿标准、住宅楼房层次差价系数,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并及时公布。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宁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规定》(济政发〔2002〕12号印发)同时废止。
济宁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