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国人大网浏览字号:小中大打印本页关闭窗口——2005年4月24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周正庆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修订草案)》作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是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1日起实施的。
证券法的实施对于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经济和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证券市场发生了很大变化,在证券发行、交易和证券监管中出现许多新情况,证券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发展的客观需要:一是部分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不健全,质量不高,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缺乏诚信义务和法律责任的规定。
二是一些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机制不严、经营活动不规范、外部监管手段不足。
三是对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机制不完善,对损害投资者权益的行为缺乏民事责任的规定。
四是证券发行、交易、登记结算制度等不够完备,没有为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留下法律空间。
五是对资本市场监管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缺乏有效的应对手段,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难以操作,不利于打击违法、违规行为,维护资本市场的秩序。
六是证券法调整范围和某些限制性规定已经不适应证券市场的发展,需要补充和完善。
近年来,社会各界要求修订证券法的呼声比较高,在十届全国人大一、二次会议期间,有230位全国人大代表提出议案和建议,要求修订证券法。
国务院有关部门,一些企业和专家学者也通过不同形式表达了修订证券法的意见和建议。
根据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2003年7月全国人大财经委负责成立证券法修改起草组,由全国人大财经委部分委员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中国证监会、最高人民法院等单位的负责同志组成起草领导小组,并从上述部门和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抽调有关人员组成起草工作小组,同时聘请刘鸿儒、周道炯、厉以宁等八位专家和学者组成专家顾问组。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机关制定和颁布的一部法律,旨在规范和保护证券市场的秩序,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本文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主要内容进行说明。
一、法律的目的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目的是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经济的发展。
该法律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二、证券市场的定义和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明确了证券市场的定义,指的是以证券发行、交易和投资为核心的市场。
该法律还规定了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市场主体的组织形式和职责。
三、证券的发行和交易《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对证券的发行和交易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它规定了证券的种类和发行方式,要求发行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该法律还明确了证券交易的方式和条件,保护投资者的交易权益。
四、证券交易的监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对证券交易的监管提出了明确要求。
它规定了证券市场监管机构的职责和权限,要求监管机构及时监测和调查市场异常波动行为,采取适当的措施维护市场的稳定运行。
五、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行为的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严禁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行为。
该法律明确规定了内幕交易的定义和要件,并规定了内幕交易的违法行为和处罚措施。
对于操纵市场行为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六、违法行为和处罚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对证券市场违法行为和处罚措施进行了规定。
它列举了一系列违法行为,并对违法行为的责任人、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七、法律责任和争议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了证券市场主体的法律责任和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
对于争议解决,该法律明确了争议解决的方式和途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是一部重要的法律,对于证券市场的发展和维护投资者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
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与监管规范,主要源于诸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登记结算制度》、《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公司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基本标准办法》、《证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和《证券法实施条例》等系列证券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3年3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修正于2005年3月1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以及系列副法,体现了国家对证券市场及相关的金融活动的立法和管理的态度。
该法规定,证券市场活动应当办事合法、诚实守信,遵守公平、公正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市场秩序,促进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和新股本市场的建设和合理运行,负责证券市场的登记结算、承销及证券投资咨询等活动。
二、《证券登记结算制度》《证券登记结算制度》(1998年5月2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通过,2002年3月25日修正)规范了证券机构的营业经营范围及客户的减持清单及证券登记结算、备案等流程。
该法规规定,证券机构应当依法设立营业备案登记簿,每月1日或每三个月一次公开报表,按照市场发展及营业管理规定完成证券登记结算,同时组织证券投资咨询,推出新股发行众筹模式,建立企业行为规范手册,提供投资者安全保障。
三、《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办法》(2006年10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通过)是运用证券投资基金方式开展证券服务的重要依据。
该法规规定,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以散户证券资金为基础,投资结构完善、合法有效的一项金融产品,由专业投资管理人员组建,建立独立审计机制,专业运作投资管理机构,并受法律法规和证券管理监督管理。
四、《上市公司基本标准办法》《上市公司基本标准办法》(2009年7月1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通过)明确了上市企业的权利义务,遵守上市企业财务披露和审计要求,投资者投诉窗口客户关系管理,强制失信证券投资人清退等规定。
中国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 八条
第二章
第 十条
证券发行
证券发 行 之 核 准 或 审 批 " 公开发行证券$ 必须 ! 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 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 符合法律 # 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 的 部 门 核 准 或 者 审 批 & 未经依法核 准或者审批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证券 %’ 参 见股票例第 ( )* +条 , 第十一条 ! 股票发行之核准及债券发行之审批 " 公开发 行股票 $ 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 $ 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 理机构核准 % 发行人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公 司法规定的申请文件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有关 文件 % 发行公司债券 $ 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 $ 报经国务院 授权的部门审批 % 发行人必须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提交公司 法规定的申请文件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规定的有关文件 % 参 ’ 见股票例第 -条 , 第十二条 ! 申请文件的格式及报送方式 " 发行人依法申 请公开发行证券所提交的申请文件的格式 # 报送方式 $ 由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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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三个月内作出决定 ! 不予核准或者审批的 " 应当作出说明 # 证券发行申请公开 % 证券发行申请经核准或 $ 者经审批 " 发行人应 当 依 照 法 律 & 行政法规的规定" 在证券公 开发行前 " 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 " 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 所供公众查阅 # 发行证券的 信 息 依 法 公 开 前 " 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 泄露该信息 # 发行人不得在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之前发行证券 # 参 ’ 见股票例第 ( )条 * 第十八条 $ 已核准或批准决定的撤销 % 国务院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或者审批证 券发行的决定 " 发现 不 符 合 法 律 & 行政法规规定的" 应当予以 撤销 ! 尚未发行证券的 " 停止发行 ! 已经发行的 " 证; 要求发行人返还 # 风险 自 负 原 则 % 股票依法发行后" 发行人经 $ 营与收益的变化 " 由发行人自行负责 ! 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 险" 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 新股 发 行 方 式 及 用 途 % 上市公司发行新股" $ 应当符合公司法有关发行新股的条件 " 可以向社会公开募集 " 也可以向原股东配售 # 上市公司对 发 行 股 票 所 募 资 金 " 必须按招股说明书所列 资金用途使用 # 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 " 必须经股东大 会批准 # 擅自改变用途而未作纠正的 " 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 的" 不得发行新股 #’ 参见公司第 ) + , -) . )条 * 第 二十一条 $ 证券承销% 证券公司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 第 二十条 第 十九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缩写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缩写引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是中国的一部重要法律,其目的是规范证券市场的运作,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介绍证券法的缩写及其含义,以及该法律对证券市场的影响。
一、证券法的缩写及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缩写为“证券法”。
该法律于1999年12月1日通过,经历了多次修订,最新版本于2019年修改发布。
证券法共计十二章七十四条,系统规定了证券市场的组织、监管、交易、发行以及投资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内容。
二、证券法的重要内容1.证券的定义与分类:证券法中对证券的定义进行了详细解释,并将证券分为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衍生品等多个类别。
此举有助于明确各类证券的法律地位和适用规则。
2.证券市场的组织和监管:证券市场的组织和监管是证券法的重要内容之一。
证券法规定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和权限,以及证券交易所的设立、运作和监督等方面的规定。
这些规定为证券市场提供了合理有序的运作环境。
3.证券发行与交易:证券法规定了证券的发行制度,明确发行主体、发行程序、信息披露要求等。
同时,证券法还对证券交易进行了规范,包括交易方式、交易时间、交易制度等方面的规定。
4.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禁止:证券法对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行为进行了明确的禁止,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处罚。
这一条款保护了投资者的权益,维护了证券市场的公平公正。
5.投资者权益保护:证券法强调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明确规定了信息披露义务、虚假陈述责任等,以确保投资者能够获得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并有能力作出明智的投资决策。
6.监管与执法:证券法明确了证券市场的监管与执法机构的职责和权限,加强了对违法行为的监管和打击力度。
这有助于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提高市场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三、证券法的影响证券法的颁布和实施对中国的证券市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以下是一些主要的影响方面:1.市场规范与发展:证券法的出台促进了中国证券市场的规范与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释义:第七十五条
第七⼗五条在证券交易中,禁⽌任何⼈挪⽤公款买卖证券。
【释义】本条是对禁⽌挪⽤公款买卖证券的规定。
挪⽤公款,是指各种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中的⼈员,利⽤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资⾦挪作个⼈使⽤或者借贷给他⼈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的关于特定款物专⽤的财经管理制度,将⽤于特定⽬的有关款项挪作他⽤的⾏为。
这种⾏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属于⼀种违法⾏为。
挪⽤公款⾏为侵犯的对象是本单位的资⾦,既包括现⾦、银⾏存款等货币形态的资⾦,也包括公司债券、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形态的资⾦。
由于挪⽤公款的⾏为本⾝就是违法的,所以挪⽤公款进⾏证券买卖活动,当然也是违法⾏为,应当坚决予以禁⽌的。
按照《刑法》第⼆百七⼗⼆条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挪⽤本单位资⾦归个⼈使⽤或者借贷给他⼈,数额较⼤、超过三个⽉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但数额较⼤,进⾏营利活动的,或者进⾏⾮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本单位资⾦数额巨⼤的,或者数额较⼤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果挪⽤⽤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进⾏证券买卖,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民群众利益遭受重⼤损害的,则依照《刑法》第⼆百七⼗三条追究刑事责任,对直接责任⼈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完整版)《证券法》新旧条文对照表2020
《证券法》新旧条文对照表目录目录 (2)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证券发行 (3)第三章证券交易 (9)第四章上市公司的收购 (17)第五章信息披露 (20)第六章投资者保护 (24)第七章证券交易场所 (26)第八章证券公司 (30)第九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36)第十章证券服务机构 (39)第十一章证券业协会 (40)第十二章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41)第十三章法律责任 (44)第十四章附则 (55)目录 原《证券法》(现行有效 2014年修订)新《证券法》 (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红色字体为新增部分,黄色为修改部分) 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证券发行第三章 证券交易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证券上市第三节 持续信息公开第四节 禁止的交易行为第四章 上市公司的收购第五章 证券交易所第六章 证券公司第七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第八章 证券服务机构第九章 证券业协会第十章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第十二章 附则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证券发行 第三章 证券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证券上市 第三节 禁止的交易行为 第四章 上市公司的收购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六章 投资者保护 第七章 证券交易所 第八章 证券公司 第九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十章 证券服务机构 第十一章 证券业协会 第十二章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章 附则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证券发行(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但依法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人数不计算在内;(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第十一条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3.10.28•【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施行日期】2004.06.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证券,金融债券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金管理人第三章基金托管人第四章基金的募集第五章基金份额的交易第六章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第七章基金的运作与信息披露第八章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清算第九章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及其行使第十章监督管理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
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
第四条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基金运作方式。
基金运作方式可以采用封闭式、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
采用封闭式运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简称封闭式基金),是指经核准的基金份额总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基金份额可以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交易,但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交所董秘考试题库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交所董秘考试题库共41页 160道题一、判断题1、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交易优先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证券法》。
(2条) [判断题]对错(正确答案)2、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现股票发行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的,无论股票发行、上市与否,均应当撤销发行核准决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持有人,保荐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已上市的不适用)(26条) [判断题]对错(正确答案)3、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但非公开发行则可豁免核准要求。
(10条) [判断题]对(正确答案)错4、上市公司发行新股,无论公开与否,均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 10、13条) [判断题]对(正确答案)错5、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同时符合《证券法》关于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条件以及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16条) [判断题]对(正确答案)错6、申请公开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的上市公司,其净资产不得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
(16条) [判断题]对错(正确答案)7、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预先披露所提交的有关申请文件。
(21条) [判断题]对(正确答案)错8、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的股票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
(11、32条) [判断题]对(正确答案)错9、只有依法公开发行的证券才能买卖,并且只能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
(37、39条) [判断题]对错(正确答案)10、证券在证券交易所的交易除可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外,还可采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交易方式。
证券法2022修订
证券法2022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22修订(以下简称“本法”)是针对调整证券发行透明度、提高防范市场风险的技术对接、优化监管机制等事项而启动的修订。
本法共八章: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证券交易市场,第三章发行人和承销机构,第四章投资者,第五章证券投资基金,第六章中介机构,第七章期货,第八章行政许可、纪律处分和行政复议。
本法的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1、重点推进证券发行透明度改革,做到发行和发行机构充分披露,投资者权利得到充分保护。
2、推动技术与监管的有机结合,通过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促进市场风险的及时防范和发现,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3、完善宏观调控政策,进一步增强对金融市场运行的时空性调控,充分考虑宏观经济运行态势、投资者守则等因素,更好地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4、优化监管机制,实行多部门多层次协同监管,建立完备的规则和市场机制,确保市场秩序。
本法对于完善市场规则和秩序,提升证券发行透明度,加强市场技术对接和风险防范,促进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有重要意义。
证券从业资格必知法律法规
证券从业资格必知法律法规证券从业人员在进行工作时,必须熟悉并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
合法合规是证券市场稳定发展的基础,也是保护投资者权益的关键。
本文将介绍证券从业资格必知的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是证券市场的基本法律,规定了证券的发行、交易、持有与转让等活动的法律框架。
证券从业人员需要熟悉该法律法规的内容,理解证券市场的基本制度与运行机制。
对于违反证券法律法规的行为,将会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作为证券市场的主体,公司在证券发行与交易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组织形式、经营机制及内部治理,对于公司的证券发行与交易具有重要影响。
证券从业人员需要了解公司法的相关内容,以便正确处理与公司有关的事务。
三、《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对证券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了规范,旨在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
证券从业人员需了解该条例的相关规定,确保自身行为符合监管要求。
同时,他们还应关注证券公司的监管措施和处罚制度,避免触犯相关规定。
四、《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是证券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广大投资者参与证券投资的重要工具。
《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了证券投资基金的运作机制、投资范围与投资者权益保护等内容。
证券从业人员需要了解该法律法规的要求,为投资者提供准确的投资建议和服务。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者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者保护法》旨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平、公正、透明。
证券从业人员需要深入理解该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款,依法履行对投资者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等职责,确保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六、《证券期货市场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证券期货市场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规定了证券市场各类违法行为的具体罚则和处罚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立法宗旨】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三条【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守法原则】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公司归入权】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
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三条【披露信息的要求】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十七条【重大事件】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释义:第九十五条
第九⼗五条证券交易所是提供证券集中竞价交易场所的不以营利为⽬的的法⼈。
证券交易所的设⽴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
【释义】本条是对证券交易所的含义和设⽴、解散由国务院决定的规定。
⼀、本条关于证券交易所含义的规定,包括下述四个⽅⾯的内容: 第⼀个⽅⾯的含义是,证券交易所是法⼈。
所谓法⼈,按照《民法通则》第三⼗六条的规定,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和民事⾏为能⼒,依法独⽴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的民事权利能⼒和民事⾏为能⼒,从法⼈成⽴时产⽣,到法⼈终⽌时消灭。
《证券法》规定证券交易所为法⼈,主要原因有两点:⼀点是证券交易所是⼀个组织,这个组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从事的是⼀种民事活动,其从事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市场经济中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主要有两个,⼀类是法⼈,另⼀类是公民(⾃然⼈)。
证券交易所进⾏民事活动,也必须属于其中的⼀个主体,这个主体⼜能独⽴的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法律赋与其民事主体的资格,因为他不是由单个⾃然⼈组成的,是⼀个组织,规定他为⾃然⼈不符合现实情况,所以规定它为法⼈。
第⼆点是规定证券交易所为法⼈,是世界⼀些国家和地区证券⽴法的通常做法。
⽐如,⽇本、韩国证券交易法就规定,证券交易所为法⼈。
第⼆个⽅⾯的含义是,证券交易所是不以营利为⽬的的法⼈。
根据法⼈是否从事营利活动分为营利性法⼈和⾮营利性法⼈。
证券交易所属于不以营利为⽬的的法⼈,所谓不以营利为⽬的,是指不从事⽣产经营活动,不为设⽴⼈赚取利润。
这⾥需要说明的是,本条所讲的不以营利为⽬的,并不意味着,其开展⾃⼰的业务活动时不收取有关的费⽤,⽐如,交易所开展正常业务需要开⽀,为保证其开⽀则需要收取相应的费⽤。
从世界⼀些国家的证券⽴法来看,证券交易所分为两种性质:⼀种性质是公司制的证券交易所,即以营利为⽬的;另⼀种是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即不以营利为⽬的。
公司制证券交易所⼀般是由投资者以⼊股的⽅式组建起来的,不参与证券的买卖,但是,按照规定收取有关的费⽤,投资者从中分取收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释义:第七十四条
第七⼗四条在证券交易中,禁⽌法⼈以个⼈名义开⽴帐户,买卖证券。
【释义】本条是对开⽴证券交易帐户的禁⽌性规定。
帐户,是会计中最基本的汇总⼯具,它是在⼀定时期内详细登记某项资产、负债或者所有者权益变化的相关科⽬。
投资者要进⾏证券交易,应当在证券公司开⽴证券交易帐户,委托证券公司代其买卖证券。
开⽴证券交易帐户,是买卖证券的⾸要步骤,不论是法⼈还是个⼈,只有在证券公司开⽴了证券交易帐户,才能够买卖证券。
投资者应当在证券公司开⽴两个帐户,⼀个是证券帐户,这个帐户相当于投资者的证券存折,专门记载投资者所持有的证券种类和数量。
另⼀个是资⾦帐户,这个帐户是⽤于存放投资者买⼊股票所需要的资⾦和卖出股票取得的价款等。
⼀个投资者要买卖证券,应当同时具有这两个帐户。
这两个帐户统称为证券交易帐户。
开⽴证券交易帐户,对于证券公司来说,⽬的在于确定投资者的信⽤安全可靠,即当其买⼊证券时,确认其有能⼒付款;同时当其出售证券时,确认其出售的证券是⾃⼰所持有的证券;对投资者来说,是他们作出从事证券交易活动并为此承担相应责任的意思表⽰。
作为投资者从事证券交易活动的第⼀道程序和⼀项重要记录,证券交易帐户也是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政府有关部门监督管理的对象。
⽐如,本法第⼀百三⼗⼋条第⼆款规定,客户开⽴帐户必须持有证明中国公民⾝份或者中国法⼈资格的合法证件。
所以,严格对开⽴证券交易帐户的管理,有利于维护正常的证券交易秩序。
法⼈包括企业法⼈、事业法⼈、社会团体法⼈。
⽬前在实际中,⼀些法⼈企业主要是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逃避监管,以个⼈名义开⽴帐户,炒作股票,扰乱了证券交易秩序,也带来了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给国家和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
所以,应当坚决制⽌这种⾏为,禁⽌法⼈以个⼈名义开⽴帐户。
每⼀个法⼈都应当以其在法⼈登记机关注册登记的名称开⽴证券交易帐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释义:第十三条
第⼗三条发⾏⼈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提交的证券发⾏申请⽂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为证券发⾏出具有关⽂件的专业机构和⼈员,必须严格履⾏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释义】本条是对保证证券发⾏申请⽂件真实、准确、完整的责任的规定。
证券发⾏申请⽂件应当是真实的、准确的、完整的。
所谓真实,是指⽂件的内容必须反映实际情况,不得弄虚作假;所谓准确,是指⽂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制作,对有关情况所作的陈述和提供的数据与实际情况应当符合,或者是合乎逻辑的推测,不得有误导性陈述;所谓完整,是指所提交的申请⽂件的种类应当齐全,符合法定要求,每份申请⽂件的内容应当完整,不得有遗漏。
法律规定所应提交的证券发⾏申请⽂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就是要求将有关发⾏⼈的情况按照法律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给负责核准或者审批的机构或者部门,这是依法审核或审查发⾏⼈资格的需要,是保证发⾏证券的质量,保护⼴⼤投资者利益的需要。
发⾏⼈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提交的证券发⾏申请⽂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这是对发⾏⼈责任的规定。
证券发⾏申请⽂件是发⾏⼈制作并提交给有关机构或部门审核或审查的,其内容反映的是发⾏⼈⾃⾝的情况,所以,发⾏⼈对于申请⽂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有最直接、最基本的责任,也是⾸要的责任。
明确发⾏⼈的这⼀责任,是保证信息来源真实、准确的基本要求,也是让发⾏⼈保证其⾃⾝质量和其所发⾏证券的质量的基本要求。
为证券发⾏出具有关⽂件的专业机构和⼈员,必须严格履⾏法定职责,保证所出具⽂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在证券市场上,⼀些具有专门职能的社会中介机构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为发⾏⼈和投资者提供各种专业服务,为证券发⾏、交易活动的顺利进⾏起到了促进和保障作⽤,并且这种专业服务本⾝也已成为证券发⾏、交易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类专业机构既独⽴于发⾏⼈,⼜独⽴于投资者,它们依法为证券发⾏和交易所提供客观公正的服务,也是履⾏⼀种社会公证、社会监督的职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3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3.06.29•【文号】•【施行日期】2013.06.29•【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证券发行第三章证券交易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证券上市第三节持续信息公开第四节禁止的交易行为第四章上市公司的收购第五章证券交易所第六章证券公司第七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第八章证券服务机构第九章证券业协会第十章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法律适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
第三条【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守法原则】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释义: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百七⼗七条依照本法规定,经核准上市交易的证券,其发⾏⼈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遗漏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发⾏⼈处以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发⾏⼈未按期公告其上市⽂件或者报送有关报告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发⾏⼈处以五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对发⾏⼈未履⾏信息披露义务⾏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五⼗⼋条、第五⼗九条的规定,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依法发⾏股票,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依法发⾏公司债券,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应当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依法发⾏新股或者公司债券的,还应当公告财务会计报告。
公司公告的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发⾏和上市⽂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遗漏。
这是对发⾏⼈必须承担的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
为了对投资风险和收益做出合理的判断,进⾏正确的投资选择,投资者需要了解和掌握发⾏⼈的经营状况和财务变化等有关信息,⽽发⾏⼈则必须通过公开法定⽂件承担信息披露义务,并保证信息公开达到全⾯性、真实性、时效性、易得性、易解性和适法性等法律标准,这是各国法律的普遍规定。
信息披露⼀般是通过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临时报告进⾏的。
从我国⽬前情况看,发⾏⼈在信息披露⽅⾯主要存在以下问题:⼀是信息披露不真实,发布或散布虚假信息;⼆是信息披露不及时;三是信息披露不规范。
由此可见,信息披露是我国证券市场的薄弱环节,也是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当务之急,必须对不按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现象采取严格的监督和严厉的处罚措施。
按照本条的规定,经核准上市交易证券的发⾏⼈,未按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遗漏的,就是⼀种违法犯罪⾏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证券法》参考文献
《证券法》参考文献《证券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法律,是我国金融领域的重要法规之一。
本文将介绍《证券法》相关的参考文献,旨在为读者提供更多的法律咨询资源。
一、法律法规类参考文献1.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这是《证券法》的正式名字,是我国证券领域的核心法律。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并于1999年10月1日生效。
该法包含了我国证券市场的基本制度和规范,对证券市场的发展和监管具有重要的指导与约束作用。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证券市场中的违法犯罪行为也受到刑法的制裁。
这本刑法是我国的基本刑法,对于证券领域的非法行为、欺诈、内幕交易等种种犯罪行为都有相关规定,并给予了相应的刑事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证券市场中的上市公司是公司法的对象之一。
《公司法》是我国专门规范公司组织和运营的法律,与证券法有着密切的联系。
它约束了上市公司的责任、义务和管理,保障了投资者的权益。
二、学术期刊类参考文献1. 《中国证券报》:这是我国证券市场的一份主要报纸,也是业内从业者及投资者的重要参考工具。
《中国证券报》每天报道最新的证券市场动态、政策法规变动等信息,对投资者决策具有指导性作用。
2. 《证券市场导报》:这是一本专门关注证券市场的学术期刊,刊载了大量的研究论文、专题报道和学术讨论,涵盖证券法、证券监管、证券市场动态等方面的内容。
对专业人士和学者有很高的参考价值。
三、法律案例类参考文献1. 《中国审判案例数据库》:这是一份收录了大量法律案例的数据库,其中也包括了一些证券市场的相关案例。
通过参考该数据库中的案例,可以了解到实际案例中法律的适用和司法解释,对于理解《证券法》的具体应用具有很大的帮助。
2. 《中国证券交易所纪要》:这是中国证券交易所发布的一份官方文件,收录了证券市场中的一些典型案例和违法行为的处罚情况。
对于投资者和从业人员来说,了解交易所对于违规行为的处理方式,能更好地规避风险和合法经营。
四、学术著作类参考文献1. 《证券法研究》(作者:张三):这本书是我国证券法领域的经典学术著作之一,详细介绍了证券法的基本理论和具体应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释义:第九十八条
第九⼗⼋条证券交易所可以⾃⾏⽀配的各项费⽤收⼊,应当⾸先⽤于保证其证券交易场所和设施的正常运⾏并逐步改善。
证券交易所的积累归会员所有,其权益由会员共同享有,在其存续期间,不得将其积累分配给会员。
【释义】本条是对证券交易所对⾃⾏收⼊的各项费⽤如何⽀配的规定。
本条所指⾃⾏收⼊的各项费⽤是指证券交易所在提供证券交易场所过程中收取的为证券交易所所管理的那些费⽤,⽐如证券交易费⽤、会费等。
对于这部分费⽤应当⽤于下述两个⽅⾯:
第⼀,保证证券交易场所和设施的运⾏。
交易场所是指交易⼤厅及其与交易有关的场所。
证券交易所的设施是指保证证券交易的各种设备,⽐如显⽰屏幕、电话、电脑、电路等。
证券交易场所和设施是证券交易所的核⼼部分,这⼀部分不正常或者出了问题,整个证券交易所就会引起混乱或者造成交易中断,给社会造成不良的影响。
为此,本条要求证券交易所对其所收⼊可以⾃⾏⽀配的各项费⽤必须⾸先⽤于保证证券交易场所和设施的正常运⾏,这就要求证券交易所必须进⾏保养和维修,及时处理存在的问题。
第⼆,⽤于场所和设施的改善。
所谓改善,是指在现有的⾃⼰运⽤的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使现有的交易场所和设施有所改观,不断提⾼现有的条件。
这⼀规定是保证证券交易⾼效运⾏的⼀项措施。
证券交易所除了⽀出有关费⽤以外,有可能剩余⼀些费⽤,这个费⽤即是证券交易所的积累。
对于积累,最终所有权属于会员所有,会员⼤会可以依法对其进⾏处置,根据本条第⼆款规定,在存续期间不得将其积累分配给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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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证券发行第三章证券交易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证券上市第三节持续信息公开第四节禁止的交易行为第四章上市公司的收购第五章证券交易所第六章证券公司第七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第八章证券服务机构第九章证券业协会第十章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
第三条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第六条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
第九条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证券发行第十条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第十一条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
保荐人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
保荐人的资格及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十二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一)公司章程;(二)发起人协议;(三)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四)招股说明书;(五)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六)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二)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三)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四条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一)公司营业执照;(二)公司章程;(三)股东大会决议;(四)招股说明书;(五)财务会计报告;(六)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七)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第十五条公司对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
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擅自改变用途而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公开发行新股。
第十六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二)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三)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四)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五)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核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本法关于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七条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一)公司营业执照;(二)公司章程;(三)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四)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五)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一)前一次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二)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三)违反本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的用途。
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一条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在提交申请文件后,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预先披露有关申请文件。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设发行审核委员会,依法审核股票发行申请。
发行审核委员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专业人员和所聘请的该机构外的有关专家组成,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具体组成办法、组成人员任期、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条件负责核准股票发行申请。
核准程序应当公开,依法接受监督。
参与审核和核准股票发行申请的人员,不得与发行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发行申请人的馈赠,不得持有所核准的发行申请的股票,不得私下与发行申请人进行接触。
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公司债券发行申请的核准,参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发行人根据要求补充、修改发行申请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内;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证券发行申请经核准,发行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发行证券的信息依法公开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
发行人不得在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前发行证券。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
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核准决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股票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第二十八条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发行人应当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
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
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
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
第二十九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承销的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证券承销业务。
第三十条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同发行人签订代销或者包销协议,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二)代销、包销证券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三)代销、包销的期限及起止日期;(四)代销、包销的付款方式及日期;(五)代销、包销的费用和结算办法;(六)违约责任;(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
第三十二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
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
第三十三条证券的代销、包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内,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
第三十四条股票发行采取溢价发行的,其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
第三十五条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代销期限届满,向投资者出售的股票数量未达到拟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百分之七十的,为发行失败。
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
第三十六条公开发行股票,代销、包销期限届满,发行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股票发行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证券交易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三十七条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