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读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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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重要条款解读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重要条款解读

(三)婚前仅一方出钱买房,婚后 婚前仅一方出钱买房, 共同还贷
司法解释第10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 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 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 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 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 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 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 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 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婚姻法》第39条第1款【夫妻共同财产的 离婚处理】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 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 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解读: 甲与乙系夫妻关系,婚前甲买有一房总金额 100万,甲支付首付30万元,其余贷款,该房产登 记与甲方名下,婚后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 10万元。后感情不合,乙起诉离婚,请求分割夫妻 共有的该套房产(起诉时该房屋的公允价值为150 万元),法院审理后,判决如下: 双方就该房产的归属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判决该房产归甲所有,剩余60万元贷款亦由甲偿还; 判决甲返还乙还贷金额以及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额 7.5万元(10÷2*1.5)。
(四)父母买房归属问题
司法解释第7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 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 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 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 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 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 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 有约定的除外。
(2)协议保护作用 (2)协议保护作用 注重协议约定财产归属对女方权利保护 的作用,必要时可咨询律师。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重要条款解读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重要条款解读
个人债务区分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 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 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 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离婚财产分割
均等分割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 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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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重要条 款解读
• 引言 • 重要条款解读 • 案例分析 • 总结与建议
01
引言
目的和背景
01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法律意识 的提高,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对于 维护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具有重 要意义。
02
司法解释三的出台是为了进一步 明确婚姻法中的相关规定,解决 实践中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保 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解释三的意义
有利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减少同案 不同判的现象,增强司法公信力。
有利于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 观念,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有利于规范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家庭 和谐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02
重要条款解读
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 ,如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等 ,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案例
总结词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 者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 债务。
VS
详细描述
王某和赵某结婚后,因购买房屋向银行贷 款,贷款合同上只有王某的签名。后来, 赵某在离婚时承认了这笔债务,法院根据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将这司法解释三的完善建议
增加案例指导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一中院审理后认为,系争房屋系王先生、 王先生母亲和兄长3人私房拆迁安置所得的三 套房屋之一,1万元的价格远低于系争房屋三 分之二产权的市场价格,且并无证据证明王先 生实际支付1万元的情况下,可认定为王先生 母亲与兄长将系争房屋三分之二产权赠与王先 生。上述赠与虽然发生在徐小姐、王先生夫妻 关系存续期间,但产权登记于王先生一个人名 下,可推定为对王先生个人的赠与。因此,系 争房屋完全属于王先生的个人财产,徐小姐无 权要求进行分割。一中院遂作出维持原判的终 审判决。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 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 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 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1999年11月,位于闵行区浦江镇农村的王先 生家私房拆迁,分得安置房三套。其中一套座落 于闵行区莘南花苑,登记在王先生及其兄长、母 亲三人名下。2001年,王先生与徐小姐登记结婚。 2011年3月,王先生与徐小姐通过法院调解自 2003年,一家人经商议,约定王先生母亲和哥哥 愿离婚。双方在离婚时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随 将其名下的这套安置房三分之二产权以1万元的价 后不久,徐小姐提起了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提 格转让给王先生。2007年,小两口又购买了一套 出要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房屋,作 位于浦东新区的房产,产权登记在二人名下。 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平均分割。一审判决对双方 婚后购买的位于浦东新区的房产进行了折价分割, 驳回了徐小姐要求分割闵行安置房产权的诉讼请 求。徐小姐不服上诉。审理中,徐小姐与王先生 对当初转至王先生名下的闵行安置房三分之二的 产权究竟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各执一词。
4.涉及内容
这部司法解释共有19个条文,涉及的内容十分丰富, 其重点内容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一)首次明确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主张 撤销结婚登记应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二)明确规定亲子关系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拒绝鉴 定将导致法院推定另一方主张成立的法律后果。 (三)首次明确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 和自然增值不是共同财产。 (四)明确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 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 产。 (五)首次明确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 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 (六)明确规定当事人协议离婚未成则事先达成的 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不生效。

不应被误读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不应被误读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其被一部分女性所接受 、所支持。若按此理
推来 , “ 婚姻法 司法解释 ( 三) ”的规定确 是不合情理了。实 际却不尽然 。 首先 。 就法律与情理的关系而言 , 二者 并不是完全一致 的。合理不合 法 、 合法不合 理之事也并不鲜见。在伦理性极强 的婚姻家 庭领域 ,情理和法的冲突更多一些 。比如 , 父母对子女的管教 , 棍棒教育是合情理 的, 人们一般也不会把父母 打孩子 当回事 , 但却 是不合法的。违反了 《 未成年人保护法 》中 的规定 , 若情节严重。 甚至会触犯 《 刑法 》 。 再 比如 。夫妻之间的吵 闹和打闹 , 传 统上我 们是信奉 “ 打是亲骂是爱 ”的,打打闹闹甚 至家庭暴力也不是多大个事儿 , 但是不仅打 不被法律允许 ,骂也不被法律认可 , 《 妇女 权益保护法 》、 《 刑法 》中有相关的规定 。 情理之下 的事情并不一定合法。当情和法冲 突时。毫无疑义 ,我们应该坚持法律 ,因为 法律一旦公布实施 ,既具 有强制力 ,任何人 都要遵守 。就 “ 婚姻法司法解 释 ( 三) ”有 关婚房 的规定而言 , 应 当摒弃 和修正的,恰 恰是一部 分所持 的不合法的情理观念 。 其次 。 前述 所谓情理 观念或许 只在某一 角度上有 道理 , 换个角度的话 , 可能就站不 住脚。就父母为子女购置婚房来说 ,实际生 活当中 , 父母 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时 , 可能 没有考虑到以后 子女婚姻解体 的情况 。父母 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 书面协议 。如果离婚 时一概将房屋认 定为夫妻共 同财产 ,势必违 背 了父母为子女购房 的初衷和意愿 ,实 际上 也侵害了 出资父母的利益。 故房 屋产权登记
法学 论坛
2 0 1 3年 3期 ( 上)
不应被误读的 “ 婚姻法司法解释 ( 三 )’ ’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发布时间:2011-9-3来源:中国婚姻家庭网浏览次数:435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一、关于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处理问题结婚登记瑕疵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从目前使用的特定语境看,主要是指在结婚登记中存在程序违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等缺陷。

比如,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进行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有瑕疵等。

因而,它不属于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以及第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情形。

婚姻无效是欠缺结婚实质要件的婚姻在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后果,不能以结婚登记时的程序瑕疵来主张婚姻无效。

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婚姻无效的情形仅限于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以及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四种情形,并没有兜底条款。

从民事审判解决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争议的角度来讲,对当事人讲求宣告婚姻无效的,只能从是否符合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方面进行审查。

如果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结婚登记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宣告为无效婚姻,不仅随意扩大了无效婚姻的适用范围,同时也有悖于无效婚姻制度设立的初衷。

程序具有瑕疵的结婚登记存在着不合法性,其法律效力自然会受到质疑,如果同时欠缺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内,可以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效,但仅有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的法律效力,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结婚登记程序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婚姻关系无效。

作为一种既存的社会关系,“婚姻”已形成事实,并以此为基础向社会辐射出各种关系,简单地否认这种身份关系的存在,必然会对家庭及社会产生一系列的负面影响。

结婚登记被撤销后,其登记自始无效,婚姻当事人自始不存在婚姻权利义务法律关系,也就是说,撤销结婚登记行为的法律后果与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相同。

因此,应当区别是重大瑕疵还是一般瑕疵,对于存在一般瑕疵能够通过补正等方式解决的,尽量不要轻易否定婚姻登记的效力。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全文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全文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全文第一条为了正确适用婚姻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制定本司法解释。

第二条根据本司法解释,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经济补偿,是指自婚姻登记机关发出离婚证书之日起,至诉讼受理之日止的期间内,一方为了共同生活支出,给对方提供经济帮助的行为的合理费用。

经济补偿应当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情况、劳动能力、财产状况和其他相关因素进行具体确定。

双方协议的经济补偿一般情况下受人民法院认可,但对方方面要请求变更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其请求,以确保和解协议的合法、合理和公平。

经济补偿的期限一般不超过婚姻存续时间的三分之一。

第三条根据本司法解释,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丧偶人要求返回婚前财产的期限,一般不得距离丧偶之日超过一年。

逾期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聘请评估人员进行评估,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和婚前财产的具体情况。

丧偶人请求返还婚前财产,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真实的权益,尤其是关于婚前财产的来源、所有权归属等方面的证据。

同时,对于婚前财产的确切数额有争议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评估人员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将作为判决的参考依据。

第四条根据本司法解释,婚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负有赡养义务的期限,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判断。

赡养义务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年,但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

特殊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不具备劳动能力或具备劳动能力但无法自行维持生活的,患有重大疾病或发生重大意外导致身体功能丧失的,年满六十五周岁且需要抚养的。

第五条根据本司法解释,婚姻法第五十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根据子女的实际年龄、身体状况、上学情况和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离婚后,由一方抚养子女的期限一般为十八岁,但如果子女未成年且具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抚养期限可以减少。

同时,对于子女抚养费的具体数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的经济状况、生活水平和实际需求等因素进行具体判断,并适时进行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解释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负责解决各类民事纠纷。

为了保障婚姻家庭制度的稳定与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解释。

本文将对该解释的主要内容进行详细说明。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背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是在婚姻家庭领域的重要法律文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制定。

该解释旨在明确婚姻法相关条款的具体适用,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时提供具体指导。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主要内容1. 离婚案件的审理标准根据《婚姻法》第32条规定,夫妻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精神障碍或严重缺陷等情形,影响了婚姻关系维持的,对方可以提出离婚申请。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结合医学、心理学等专业意见,全面评估疾病或缺陷对夫妻关系的影响程度,确保离婚判决的公正与合理。

2. 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进一步明确了两个标准:一个是子女离异后的生活状态、家庭环境及双方监护能力等;另一个是保障子女的生活、教育等权益。

根据这两个标准,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会全面考虑双方的条件,制定合理的抚养方案,以保障子女的权益。

3. 财产分割问题的处理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通过继承、赠与等方式获得的房产、车辆等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这为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提供了更具体的依据。

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实践效果自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以来,各级人民法院在实践中积极运用该解释,为婚姻家庭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指导。

根据统计数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使得各类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处理效率得到明显提升。

同时,该解释也进一步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了婚姻家庭制度的稳定与健康发展。

四、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进一步改进尽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在实践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例如,财产分割问题仍然面临一定的争议,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和解释。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解读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解读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解读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该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司法解释三共计54条,对于婚姻家庭领域中的一些重要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受到了广泛的关注。

一、有关离婚的规定1.关于离婚协议的效力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离婚协议一旦签订,应当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财产分割、债务清偿、子女抚养、探视等事项,应当认定为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

此举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离婚协议的效力,避免了离婚协议成为一纸空文。

2.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在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司法解释三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婚前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其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

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以家庭共同生活期间所得为基础,考虑夫妻双方的贡献和需要,采取平等、公正的原则进行分配。

3.关于债务清偿的规定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中,债务清偿也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司法解释三规定,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债务清偿事项,应当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后,未清偿的债务应由原债务人承担。

同时,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债务清偿,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有关抚养子女的规定1.关于子女抚养费的计算在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中,子女抚养费的计算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司法解释三规定,子女抚养费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计算:夫妻双方的收入、财产状况、生活水平、子女的实际需要、夫妻双方的抚养能力等因素。

同时,对于子女的教育、医疗等特殊需要,应当酌情增加抚养费。

2.关于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在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中,子女抚养权的归属也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司法解释三规定,子女抚养权应当以保障子女身心健康、全面发展为原则,由父母共同行使。

对于不能共同行使的情况,应当由一方行使,并应当考虑子女的意见和实际需要。

婚姻法解释三解读(中文版)

婚姻法解释三解读(中文版)

婚姻法解释三解读(中文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重点条文解释现行《婚姻法》经2001年修改后,同年12月24日和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过两次司法解释。

经最高人民法院统计,2004年至2022年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呈逐年增多趋势,纠纷案件相对集中于婚前贷款买房、亲子鉴定等无明确法律规定的领域。

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2日发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该解释已于8月13日正式实施。

自2022年11月15日公布征求意见稿之后,婚姻法解释三就引起了极大的关注和争议。

出台至今,更是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尤其是关于夫妻婚前和婚后财产的归属问题,触及了社会公众的敏感神经,引发了媒体的广泛关注和社会的热议。

现就该司法解释作如下解读:1、结婚登记中程序存在瑕疵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除《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重婚等婚姻无效的情形以外,不支持以其他理由申请婚姻无效请求;以结婚登记中程序存在瑕疵提起主张的,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也即,只有在实质和形式要件都欠缺时婚姻关系才可能被确认无效。

2、不同意亲子鉴定一方可能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在亲子关系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提不出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将导致法院根据另一方提出的初步合理证据推定另一方的主张成立的法律后果。

3、婚姻存续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也可能获得法院支持。

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处分行为且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时和对法定扶养人承担较多的一方需要动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医疗费用,而另一方不能达成一致时,一方有权请求法院分割财产。

该条意义在于,让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一方能在紧急、重大情况发生时,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4、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及自然增值不再是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首次明确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再是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条文主旨】婚姻登记瑕疵的处理【法条表述】当事人因婚姻登记中的瑕疵问题起诉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经审查不属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的,应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诉讼。

第二条【条文主旨】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法条表述】男方以同居期间的财产、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不受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限制。

第三条【条文主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条表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除配偶外的其它监护人一般不能代其提起离婚诉讼,但配偶一方有虐待、遗弃、擅自处分夫妻重大共同财产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除外。

第四条【条文主旨】分居期限的认定【法条表述】一方以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为由请求离婚的,夫妻双方为和解所为之三个月以内的共同生活并不导致分居期限的中断。

分居以夫妻双方有无家庭共同生活为判断标准。

第五条【条文主旨】双方均有过错的离婚损害赔偿问题【法条表述】一方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法院经审查后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的,不支持一方当事人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如双方均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法院经审查后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但一方过错明显大于另一方的,可根据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严重程度分别判决赔偿额,六条【条文主旨】对“忠诚协议”效力的认定【法条表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婚前或婚后双方签订的“忠诚协议”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除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外,夫妻一方在离婚案件中以婚前或婚后双方签订的“忠诚协议”主张权利的,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第七条【条文主旨】生育权纠纷【条文表述】夫妻有平等的生育权。

因双方在生育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视为《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中“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一。

如果夫妻协商一致依法计划生育时,一方在已经怀孕的情况下擅自终止妊娠导致双方离婚的,另一方可以以生育权受侵害为由请求损害赔偿。

我的婚姻还是我做主——郝惠珍律师解读《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我的婚姻还是我做主——郝惠珍律师解读《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 释( ) 的起草 工作 。 解 三 》 “ 15 从 9 0年第 一 部 《 姻 法 》 1 8 婚 到 9 0年 建 国后 的 第
二部 《 姻 法》 之 间 3 的发 展变 化导 致 了对 《 姻 法 》 婚 , 0年 婚
的修 改 ,9 0年 到 2 0 18 0 0年 改革开 放 的 2 0年 间 , 全社 会 思
越 来越 多 。“ 实际 以往 的司法 解释 已有 明文 规定 , 只是《 婚 姻 法 》 有 明确 。《 释 ( ) 把这 一做 法确 定 成文 , 对 没 解 三 》 这
于解决 否认 婚 生子 女 的关 系 ,承 认婚 外 子女 种好 办法 。”
也对 其 中社 会反 响较大 的焦点 条款进 行 了一一解 读 。
焦 点 一 : 做 “ 子 鉴 定 ” 败 诉 拒 亲 将
件 、3 14万件 和 17万件 , 逐年 上升趋 势 , “ 3 呈 而 房子 ” “ 、车
子 ” “ 子 ” “ 子 ”等焦 点 问题 成为 这类 案 件案 结事 不 、票 、孩
婚 姻法 司 法实践 。”郝 惠珍 律师 详 细剖 析 了此 次 《 释 解
姻究竟 是谁 在做 主?目前 , 刊记 者就此 采访 了中国法学 本
会婚姻 家庭 研究 会理 事郝 惠珍律 师 。
婚 姻 纠 纷 飙 升 助 推 解 释 出 台
( ) 出 台的背 景和 深层次 的社 会原 因 。 三 》
焦 点 二 : 离婚 也 可 分 割 财 产 不
《 释 ( )第 4条 确立 了婚 内财 产分 割 制度 。郝 律 解 三 》
师 认为 ,此 条是 涉及 婚姻 财 产的 重 大突 破 ,也 是 《 解释
的 社 会 关 系 和 家 庭 观 念 .也 导 致 急 需 出 台 司 法 解 释 指 导

陈群律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全文解析

陈群律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全文解析

陈群律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全文解析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陈群律师解析]此条解决了以往有争议却无统一解决方案的问题。

“婚姻非自愿”、“结婚登记非本人亲自到场”等等,都曾是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支持还是驳回?各地各级法院做法不一。

那个非常有名的离婚财产案件,就是在这个问题上大做文章。

司法解释三这次明确地加以解决。

难能可贵的是,它还同时指明了出路:走行政程序。

但这等于同时给婚姻当事人提出了救济的时限:要么60日(行政复议)、要么三个月(行政诉讼),而不是“宣告无效”的没有期限限制。

其实,婚姻登记程序有瑕疵的,如果一方要撤销或宣告无效,一般都不会在三个月这么短的时间内,一般要到矛盾不可调和、利益冲突尖锐才想到才采取诉讼的行动。

因此可以说,以后很难以程序瑕疵来诉求婚姻利益。

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陈群律师解析]这一条也对婚姻当事人或同居当事人纠缠不休、审判机关及承办法官莫衷一是的“亲子鉴定”举证责任及证据推定作出了明确规定,杜绝了相关人“携亲子以令亲父(母)”的尴尬现象。

不过,该规定还有不周延的地方。

我在多年前曾代理过一宗再审案件,一男子以“公告送达”、缺席审理方式离婚并再婚,其前妻在娘家待产、生产、抚养幼子,却突然获知“被离婚”且亲子不被确认,遂申诉要求确认亲子关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等,然而,该女子却不同意做亲子鉴定,她认为,孩子是婚生子、法定的亲子,做“亲子鉴定”是多此一举,既抽血伤了孩子、又否定了婚姻关系效力、还羞辱了女方。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解读(问答)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解读(问答)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解读(问答)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刘卢税曾律师团卢宇律师1、生效时间?本司法解释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即8月13日以后审结的一二审案件均要按照本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2、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怎么办?在婚姻家庭纠纷中,很多案件须进行亲子鉴定才能判断争议的父(母)子(女)双方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血缘关系,但是,因亲子鉴定涉及人身权问题,不能强制进行。

此前,因没有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做法不一。

本司法解释运用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原理,解决了改问题。

即根据本司法解释规定,如果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在提供了必要的证据的基础上,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法院可判决亲子关系不存在;同时,如果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在提供了必要证据的基础上,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法院将判决确定亲子关系存在。

3、夫妻不离婚能否分割共同财产?根据此前的司法解释,夫妻双方只能在离婚诉讼中提起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也就是说,不离婚则不分割财产。

但实践中发现,该规定过于死板,不符合复杂的现实社会。

本司法解释正视现实,专门规定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或者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并且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4、个人财产的增值部分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此前的司法解释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就使得诸如个人婚前购买的房产的增值部分也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但是,该规定和理解忽视了夫妻双方是否在财产增值中付出共同劳动等因素,存在一定的不公平性。

有鉴于此,新司法解释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的孳息(法定孳息和自然孳息)和自然增值部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推荐下载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推荐下载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第一条[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处理问题]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参考法条:1、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未办理婚姻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2、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婚姻无效的情形: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

3、婚姻法第十一条(可撤销婚姻):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

4、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婚姻登记是结婚的必经程序,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补办婚姻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5、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八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

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7、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解读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解读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解读该解释共分五章,分别是一、离婚案件受理;二、离婚案件的调解和协议;三、财产分割;四、子女抚养和教育、探望及交往与抚养关系纠纷;五、其他。

下面对其中几个重要问题进行解读:1.离婚协议不一定需要公证,但建议公证。

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离婚协议必须是由双方自愿达成的,应当明确表示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财产的分割情况应当明确,对于婚姻生育的子女的抚养、教育等问题也要明确规定。

离婚协议可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达成,公证不是必要条件,但建议双方在离婚协议达成后进行公证。

公证可以增加证明力,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防止出现后续纠纷。

2.离婚财产如何分割?该司法解释明确了离婚财产分割的具体方法。

首先,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确定夫妻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和分割比例。

然后,根据夫妻财产分割协议或者法院的判决,对共同财产进行清点、评估、分割。

对于一方符合尊重劳动、受教育程度较低、养育子女、照顾老人等情况的,法院应当从财产分割中予以适当补偿。

同时,若一方以破坏婚姻、家庭为目的的,法院有权依法将该方财产比例予以适当调整。

3.子女的抚养和教育问题如何解决?该司法解释对子女抚养和教育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

子女的抚养、教育问题应当听取子女的意见和父母的意见,尊重子女的人权。

离婚后,子女的生活、学习费用应当由父母互相协商,达成协议。

对于无法达成协议的,可以申请法院进行调解或者判决。

法院做出判决后,双方都应当遵守。

同时,对于婚姻生育的子女随哪一方生活和生活期限也要明确规定。

总之,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进一步明确了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教育等问题的具体解决方法,增强了法治理念,提高了司法公信力。

浅谈《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

浅谈《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

浅谈《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浅谈《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马宏瑞律师)一、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的由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只是个征求意见稿,但是它的出现还是使社会一片哗然,也成为老百姓茶余饭后的话题。

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在审判实践中更好地贯彻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先后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为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婚姻家庭案件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据。

但是,针对近年来审判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又在深入调研、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为了更广泛地听取广大民完全适应当今的社会发展。

故此,最高人民法院又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同时面向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

这个在审判实践中总结而来的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最大亮点体现在扩大了个人财产范围,其中涉及到了房产分割、确认亲子关系、生育权、“第三者”索要补偿等近年来婚姻官司中的热点、焦点问题。

因为涉及面非常广,所以一公布就引发了社会各界关注和热议。

(一)关于“小三”“善意”小三?鼓励养“小三”!《司法解释三》意见稿明确:“小三”索要分手费的行为不受保护。

多数网友对此表示支持。

在某网站进行的“你觉得‘小三’是否应该得到一定补偿”的调查中,有64.1%的网友选择了“不应该,小三的行为不该得到法律的保护”。

但是我们觉得“小三”也应该分为善意和恶意的,所以意见稿也应该把善意的“小三”也保护进去。

面对社会各界提出的“《婚姻法》是在保护婚姻还是在保护财产?”“该解释是鼓励养小三和离婚”“新的司法解释缺失人文关怀”等这些质疑,我们觉得,征求意见稿还有待于在实践中不断的完善和发展,以便更好的适应现阶段的社会发展。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婚姻法是我国婚姻家庭领域的基本法律,为了更好地理解和适用婚姻法,我国最高法院制定了一系列司法解释。

其中,《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审理提供了重要的指导意见。

本文将对该司法解释的内容进行全面解读,以便更好地理解和应用。

第一部分:异议申请的审理1. 异议申请的程序要求:《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了异议申请的程序要求,包括提出异议的期限、异议申请的内容和形式等。

2. 异议申请的法律效力:在该司法解释中,对异议申请的法律效力作出了明确规定,使当事人在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获得了更多的权益保护。

第二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1. 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可以通过协议、公证、判决等形式进行。

2.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包括平等原则、合理原则和保护家庭利益原则等。

第三部分:赡养费的计算和支付1. 赡养费的计算方法: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赡养费的计算方法包括月收入计算、生活水平衡量和支出计算等多个方面。

2. 赡养费的支付责任:该司法解释明确了赡养费的支付责任及其范围,对当事人的权益起到了很好的保护作用。

第四部分: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1.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根据夫妻共同债务的起源和性质,对其认定进行了明确规定。

2. 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原则:该司法解释还确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原则,主要包括追溯性原则、平等分担原则等。

第五部分:财产保全措施的适用1. 财产保全措施的种类: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财产保全措施包括财产冻结、财产划拨、财产变价等多种形式。

2. 财产保全措施的适用条件:该司法解释对财产保全措施的适用条件进行了详细规定,确保了当事人的权益不受侵害。

结论部分:通过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内容的解读,我们可以更加深入地了解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适用标准和审理程序。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及解读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及解读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全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是最高院对现行婚姻法的有效补充。

解释指出,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

编辑本段制定背景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施行后,针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4日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针对婚姻法修改后的一些程序性和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作出解释,包括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处理程序及法律后果、提出中止探望权的主体资格、子女抚养费、离婚损害赔偿等问题。

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主要针对彩礼应否返还、夫妻债务处理、住房公积金及知识产权收益等款项的认定、军人的复员费及自主择业费的处理等问题,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据。

数据显示,2008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共计1,286,437件,2009年为1,341,029件,2010年为1,374,136件,呈逐年上升趋势。

2010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离婚案件1,164,521件,受理抚养、扶养关系纠纷案件50,499件,受理抚育费纠纷案件24,020件,受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24,676件。

案件中相对集中的反映出婚前贷款买房、夫妻之间赠与房产、亲子鉴定等争议较大的问题,亟需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遂于2008年1月启动了《婚姻法解释(三)》的起草工作。

经过充分论证,特别是在广泛征求、认真汇集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婚姻法解释(三)》,重点对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救济手段、亲子关系诉讼中当事人拒绝鉴定的法律后果、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收益的认定、父母为子女结婚购买不动产的认定、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不动产的处理、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效力的认定等问题作出了解释。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2种解读解读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2种解读解读

2.1 第一种解读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条首次明确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共同财产。

对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的收益问题,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各地甚至各法院裁判标准不一。

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济营收益及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也规定了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对孳息和自然增值情形未予明确认定问题。

通常而言,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三部分。

此次解释在婚姻法规定基础上统一明确了适用标准,也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相衔接。

但是,对如何确定孳息及自然增值部分在此此解释中未予明确,这将给法院判案提供了自由裁量的空间。

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该条明确了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这个问题也是当前司法实践中普遍而争议较大的问题。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该条规定实际上已经改变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的规定,即婚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而产权登记在其子女名下的,除非明确赠与己方子女的情形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该条规定第一款解释为“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此解释体现了最高法院从我国实际出发,兼顾我国国情与社会常理,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联系起来的精神。

所以,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购房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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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正文】序:《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颁布之后,齐精智律师对其进行了详细解读(见北大法律信息网《《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齐精智律师解读》)。

对(征求意见稿)第五条(对应正式解释第四条)、第六条(对应正式解释第五条)、第七条(对应正式解释第六条)、第十二条(对应正式解释第十一条)提出了符合法理和社会实际情况的合理建议,以上建议均被司法解释三所接纳。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齐精智律师解读:婚姻法虽然调整的是以身份关系为主的民事法律关系,但在当代经济物质极大丰富的经济社会中,特定的身份与财产有着密切联系。

人身法律关系是以非财产或经济利益为客体的法律关系,包括人格权关系和身份关系。

但人身权在享有、行驶及救济中会与财产利益发生千丝万缕的联系。

所以,本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包括了调整财产关系在内的民法通则以及《物权法》。

而且鉴于在司法实践中,房产作为家庭财产中价值最高的一类财产,往往成为夫妻双方,乃至几个家庭相互争夺与恶语相向以至于反目成仇的根源。

故本司法解释也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关房产纠纷作为重点。

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齐精智律师解读:婚姻关系属于双方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

民事法律关系的无效,是指法律对于该法律关系最为严厉的否定性评价,使该行为自始无效,确定无效,而且不可能转变或变更成有效最高法从稳定婚姻关系角度考虑,将认定婚姻无效的情形加以限制。

《婚姻法》第十条【婚姻无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齐精智律师解读:婚姻登记无疑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审查登记行为属于行政确认行为(确认式的行政决定),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根据相对人的申请依法对某一特定法律事实、法律资格或权利义务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定、认可、和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

由于婚姻无效是在结婚登记过程中,实体上存在《婚姻法》第十条所规定的四种情形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属于民事纠纷,应当适用民事诉讼。

而婚姻登记机关只是依据《婚姻登记条例》中所规定的程序对申请人进行形式上的和程序上审查,最后依据该行政法规对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所以实体上存在上述四种婚姻无效情形的,只能依据《婚姻法》依法想法院提出确认无效的民事诉讼。

而在婚姻登记过程中,出现的程序瑕疵,当事人应当依据《婚姻管理条例》提出行政诉讼中的撤销之诉。

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齐精智律师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本条司法解释就是对该证据规则在婚姻法领域的具体应用。

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具有法定的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

乙方或双方不履行的,未成年子女有权利作为原告提出民事诉讼。

但由于未成年子女仅有诉讼权利能力,即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但是没有诉讼行为能力,自己无法实际参与诉讼过程,并处分其诉讼及实体权利,需要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

《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齐精智律师解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的财产原则上是共同共有,但书面协议分别所有的除外。

而共同共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何时可以分割的理论焦点集中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财产分割原则】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夫妻双方在共有的基础丧失(即离婚时),由于婚姻关系解除,当然可以分割共同财产。

但是出现本条规定的重大理由”时。

也可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或妻一方,在婚前购买的房产,该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

婚后,该房产出现增值。

现夫妻要求离婚,问该房产增值部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致使上述问题一直在困扰司法实践。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属于个人所有,因财产产生的收益也应当属于个人所有。

我国物权法对于原物与孳息之间的关系及孳息的取得原则,自然孳息采用所有权主义及用益物权主义,且用益物权人优先于所有权人;法定孳息采用协商及交易习惯原则。

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齐精智律师解读:婚内赠与是司法时间中的难题。

由于婚期期间,夫妻财产原则上是共同共有。

一方在没有实行分别所有制或分割共有财产的,一方就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另一方的法律难题,该行为是否有效?本人认为有效。

而本司法解释回避了这一难题!将婚内赠与的条件设定为:夫或妻将个人财产赠与给对方。

本律师认为这是在浪费司法资源,夫妻之间相互赠与个人财产就是非常典型的赠与关系,没有必要放到司法解释中。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与限制】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赠与人在转移赠与财产之前(房产就是过户登记)具有任意撤销权。

但如果是有关公益、道德、经过公证的,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就收到限制。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司法解释是对以下条文的修正:《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的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V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房子由于其巨大的经济价值和在我国社会中体现出的惊人的社会价值。

房子已经成为了男女双方结婚是必须首要考虑的问题,结婚时考虑有无房产,是否有房贷?离婚时首先考虑如何争夺房产。

最高人民法院本着司法为民的光荣传统,将着一难题作出如此精确的解决。

在男女双方以及各自父母在对待房产出资的问题上,已经实现了合理保护出资人权益的办法。

结婚在这里除了结两姓只好之外,更像是合伙投资房产,顺便结个婚!第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齐精智律师解读:夫妻相互是对方的法定代理人。

依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一方起诉离婚,可以作为原告起诉,但是由于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故需要监督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参与离婚诉讼。

第九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齐精智律师解读:生育权应属于人格权,夫妻双方均享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1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生育几乎是每个家庭中最重要最基本的内容之一,且生育也是亲属关系延续过程必不可少的环节。

男方生育权的实现不能以损害女方生育权为前提,实际上本条承认了中止妊娠是女方生育权的。

女方擅自中止妊娠并不一定导致离婚。

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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