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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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全文网络《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7号《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二年四月五日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学生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其教学点的设置、调整,应当充分听取学生家长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的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
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国家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鼓励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按照规定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服务。
支持校车服务所需的财政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担,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支持校车服务的税收优惠办法,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管理权限制定。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公安、交通运输以及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负责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国务院教育、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共同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山东省中小学幼儿园接送学生车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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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中小学、幼儿园接送学生车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中小学、幼儿园接送学生车辆(以下称“接送学生车辆”)及其驾驶人管理,确保中小学、幼儿园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内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班)、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以下统称学校 ) 的接送学生车辆及其驾驶人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接送学生车辆管理应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部门协作、各负其责的原则,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由公安、教育、安监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分工共同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接送学生车辆分为专用接送学生车辆和非专用接送学生车辆。
接送学生车辆包括学校自备或长期租用的客车、专业道路客运企业的客车、具有营运资质的个体客车、单位接送员工子女上下学的自备客车和社会力量购置的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客车。
第五条专用接送学生车辆应当喷涂全省统一的外观标识,非专用接送学生车辆应当设置全省统一的标志牌。
接送学生车辆的外观标识式样、标志牌式样及发放程序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第六条接送学生车辆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接送学生车辆应是核定载客人数不少于 7 人的载客汽车。
(二)接送学生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应当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GB7258 - 2004 )标准,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
(三)接送学生车辆必须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驾乘人员险和承运人责任险。
第七条接送学生车辆驾驶人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接送学生车辆的驾驶人应具有相应准驾车型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二)最近 3 个记分周期内无记满 12 分记录。
(三)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八条有接送学生任务的学校,应向当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接送学生车辆及其驾驶人拟用申请.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接到学校的申请后应会同当地公安等部门对拟用接送学生车辆及其驾驶人等情况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报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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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所有使用校车进行学生接送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学校、幼儿园以及社会机构等。
第二条校车司机的要求1.校车司机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获得驾驶校车的相应资格证书。
2.校车司机必须年满二十岁,身体健康,并持有相应的驾驶证。
3.校车司机必须具备一定的救援处理知识和技能。
在发生紧急情况时,应当妥善处理,保证学生的安全。
第三条校车的选择和管理1.学校应当选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校车,保证车辆的质量和安全性能。
2.校车应当严格按照路线运营,不得随意择路行驶或搭载非本班学生。
3.学校应当设立专门的校车管理机构,负责校车的管理和维护,并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
4.校车应当配备灭火器、照明设备等必要的安全设备。
第四条校车的驾驶和行车要求1.校车应当由具有校车驾驶资格的专职司机驾驶。
2.校车驾驶员应当与学生保持适当安全距离,并时刻关注学生的安全情况。
3.行车过程中,校车驾驶员应当严格遵守交通规则,避免违法行为。
4.校车驾驶员在行车途中,应当时刻关注车况,对发生故障或异常情况应及时停车并进行处理。
第五条学生的安全管理1.学校应当加强学生的乘车安全教育,让学生养成安全乘车的习惯。
2.学校应当对乘车学生进行分类管理,严禁大、小班混搭或非本班学生混搭等行为。
3.学校应当建立校车行为规范,让学生知晓和遵守。
4.在校车发生事故或故障时,学校应当组织学生有序安全的疏散和处理。
对于出现伤亡的情况,学校应当尽快通知学生家长,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救援和处理。
第六条处罚规定1.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被责令整改,并可能被处以罚款或吊销相应资格证等惩罚。
2.对于违反交通法规或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等情况,将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并向相关部门进行上报。
(完)。
山东省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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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山东省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文档Document Writing山东省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文档前言语料:温馨提醒,公务文书,又叫公务文件,简称公文,是法定机关与社会组织在公务活动中为行使职权,实施管理而制定的具有法定效用和规范体式的书面文字材料,是传达和贯彻方针和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实行行政措施,指示答复问题,知道,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本文内容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校车是用于运送学生往返学校的交通工具,保障学生在上学放学途中的安全事宜。
下文是山东省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欢迎阅读!山东省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最新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根据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校车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依法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七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校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喷涂统一的校车外观标识,放置统一标牌、配备统一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障学生就近入学、公共交通满足入学、寄宿制学校入学、提供校车服务依次优先的原则,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生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应当选择适当的校车服务方式,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第五条校车安全管理应当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部门协作、各负其责的原则,建立和完善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校车服务提供者、学校和家庭相互配合的管理模式。
青岛市校车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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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校车安全管理暂行办法下面是关于青岛市校车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全文内容,敬请大家阅读参考。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学校校车管理,预防和减少校车交通事故,切实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教育部《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幼儿园、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等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学校)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学校自备或租用一年以上用于接送学生及其照管人员的7座以上的客车。
核准载客人数少于7座的车型不得作为校车使用。
第四条学校主管部门负责学校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指导和监督,并将学校的校车安全工作落实情况纳入安全管理工作年终考核的内容。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校车运行安全状况的监督,发放校车标识牌,落实校车及其驾驶人员的管理措施,配合学校定期对校车驾驶人和学校师生进行交通安全教育。
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从事校车营运的客运企业的资质监督,杜绝非营运性车辆接送学生。
优化公交线路,方便学生乘车。
安监部门负责相关部门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监督和考核。
第五条学校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校车安全管理信息通报制度,定期研究校车管理的措施。
第六条鼓励公交方便地区的学生乘坐公交车辆上下学。
第七条实行校车统一标识制度。
校车应当在前风窗玻璃右下角和后风窗玻璃适当位置各放置一块校车标识牌。
学校自备校车应当喷涂统一的外观标识。
校车外观标识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八条机动车作为校车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在本市登记注册;(二)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三)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驾乘人员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四)驾驶人具有5年以上驾龄和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驾驶与校车所属准驾车型相同车辆1年以上,最近3年内交通违法记分未达12分,未在造成人员死亡的事故中负次要以上责任。
山东省校车管理规定
![山东省校车管理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948fa48dd15abe23482f4d61.png)
山东省校车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根据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校车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依法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七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校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喷涂统一的校车外观标识,放置统一标牌、配备统一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障学生就近入学、公共交通满足入学、寄宿制学校入学、提供校车服务依次优先的原则,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生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应当选择适当的校车服务方式,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第五条校车安全管理应当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部门协作、各负其责的原则,建立和完善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校车服务提供者、学校和家庭相互配合的管理模式。
校车服务提供者和配备校车的学校是校车安全的责任主体,对校车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通行安全。
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营造和谐的社会舆论环境,广泛宣传交通安全知识,关注学生乘车安全。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支持校车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校车运营和学生乘坐情况,对校车服务提供者和配备校车的学校给予必要的补贴,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支持校车服务所需财政资金的分担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县(市、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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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法规标题】校车安全管理条例【颁布单位】国务院【发文字号】令第617号【颁布时间】2012-4-5【失效时间】【法规来源】/zwgk/2012-04/10/content_2109706.htm【全文】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7号《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二年四月五日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学生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其教学点的设置、调整,应当充分听取学生家长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的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
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国家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鼓励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按照规定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服务。
支持校车服务所需的财政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担,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支持校车服务的税收优惠办法,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管理权限制定。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公安、交通运输以及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负责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国务院教育、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共同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山东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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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校车标准同时对限速装置、乘员数量限制、急救箱配备、照管人员座椅配置、专用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牌、行驶记录仪录像监控系统等做出了一系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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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校车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依法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七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校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喷涂统一的校车外观标识,放置统一标牌、配备统一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障学生就近入学、公共交通满足入学、寄宿制学校入学、提供校车服务依次优先的原则,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生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应当选择适当的校车服务方式,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第五条校车安全管理应当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部门协作、各负其责的原则,建立和完善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校车服务提供者、学校和家庭相互配合的管理模式。
校车服务提供者和配备校车的学校是校车安全的责任主体,对校车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通行安全。
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营造和谐的社会舆论环境,广泛宣传交通安全知识,关注学生乘车安全。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支持校车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校车运营和学生乘坐情况,对校车服务提供者和配备校车的学校给予必要的补贴,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https://img.taocdn.com/s3/m/8da7fe859e3143323868934f.png)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法规标题】校车安全管理条例∙【颁布单位】国务院∙【发文字号】令第617号∙【颁布时间】2012-4-5∙【失效时间】∙【全文】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7号《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二年四月五日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学生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其教学点的设置、调整,应当充分听取学生家长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的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
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国家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鼓励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按照规定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服务。
支持校车服务所需的财政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担,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支持校车服务的税收优惠办法,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管理权限制定。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公安、交通运输以及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负责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国务院教育、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共同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对中小学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对中小学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caec252eeffdc8d376eeaeaad1f34693daef10b5.png)
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对中小学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教育厅•【公布日期】2009.04.13•【字号】鲁公发[2009]75号•【施行日期】2009.04.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对中小学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鲁公发〔2009〕75号)各市公安局、教育局:3月27日,齐鲁电视台“每日新闻”栏目以“烟台小巴充大客,超员四倍多”为题播放了一辆运送学生车辆严重超员情况。
该车被交通民警执勤时查扣,无牌无证,核载9人,实载38人。
虽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但其乘载人数、车辆状况、驾驶人条件等均不符合校车管理要求,存在严重交通安全隐患。
为进一步加强校车和学生出行的交通安全管理,严防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提高认识,落实责任加强校车和驾驶人管理是消除交通事故隐患,保障中小学生和幼儿出行安全,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举措。
据统计,2007年1月1日以来,我省已发生涉及校车的道路交通事故169起,死亡39人,受伤180人。
各级公安、教育部门务必要引起高度重视,要积极向党委政府汇报,认真调查、梳理本地区接送中小学生、幼儿的车辆和驾驶人的基本情况,进一步明确部门职责,切实加大管理力度,并抓好各项措施的落实。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对接送学生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进行安全检查,督促运输单位(车主)、学校落实接送学生车辆的安全管理职责。
同时,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接送学生车辆及驾驶人资质进行一次审查。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要加大对学生交通安全(包括乘车安全)教育管理和日常监督管理,制止、举报违法、违规行为,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清理非法运营车辆和驾驶人,督促运输单位(车主)与学校签订“交通安全责任状”。
对没有签订“交通安全责任状”和没有校车车辆标志牌的,一律不允许从事运送中小学生和幼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617号令-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617号令-校车安全管理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bc80f6c9aa00b52acfc7ca5b.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7号《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二年四月五日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学生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其教学点的设置、调整,应当充分听取学生家长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的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
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国家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鼓励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按照规定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服务。
支持校车服务所需的财政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担,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支持校车服务的税收优惠办法,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管理权限制定。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公安、交通运输以及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负责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国务院教育、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共同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青岛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
![青岛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6ab3c78b85868762caaedd3383c4bb4cf7ecb79f.png)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校车安全管理.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依法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
第三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生数量和分布状况、交通便利等因素,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其教学点的设置、调整,应当充分听取学生家长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交通,依托当地公交系统,延伸公交线路,增加公交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市、区(市)人民政府对公交运行线路未覆盖的农村地区的校车服务给予补助,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校车财政补助由市、区(市)人民政府分担。
第五条各区(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 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市和区( 市) 教育、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第六条学校可以自主配备校车,用于接送本校学生。
依法设立的下列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服务:(一)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二)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三)青岛市及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即墨市、胶州市、平度市、莱西市人民政府同意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
青州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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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总则为保障青州市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规范校车运营管理,预防校车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青州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二、组织领导1.成立青州市校车安全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监督指导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2.校车安全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三、校车运营管理1.校车车辆要求(1)校车必须是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具有合法营运资质的车辆。
(2)校车须安装GPS定位系统,确保车辆运行轨迹可实时监控。
(3)校车内饰应安全、舒适,具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如安全带、灭火器、急救箱等。
2.校车驾驶员要求(1)驾驶员须持有合法的驾驶证,具备5年以上驾驶经验,无重大交通违法记录。
(2)驾驶员需通过校车安全知识培训,取得校车驾驶员资格证书。
(3)驾驶员需定期参加体检,确保身体健康。
3.校车运营管理(1)校车公司应建立健全校车运营管理制度,明确责任,确保校车安全运行。
(2)校车公司需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校车日常运营管理。
(3)校车运行时,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交通规则,确保行车安全。
四、学生乘坐校车管理1.学生乘坐校车时,应遵守以下规定:(1)按时在指定地点候车,排队上车。
(2)上车后,按座位就座,服从驾驶员和随车人员的管理。
(3)车辆行驶过程中,不得随意走动、喧哗,保持车内安静。
(4)下车时,注意安全,不得随意跑动、横穿马路。
2.学校应加强对学生乘坐校车的安全教育,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
五、校车安全监督检查1.校车安全管理领导小组定期对校车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各项制度落实到位。
2.学校、校车公司、驾驶员和学生应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工作。
六、违规处理1.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运、吊销校车驾驶员资格证书等处罚。
2.发生校车安全事故,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事故处理程序进行处理。
七、附则1.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本制度由青州市校车安全管理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3.本制度如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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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校车的安全运行,维护广大学生的生命财产安全,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条校车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交通法规,熟悉校车车辆结构与性能,具备良好的驾驶技能,并定期参加交通安全培训。
第三条校车应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装配安全防护装置,包括安全座椅、安全带、应急锤等,确保乘车学生的安全。
第四条校车应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查,保持车辆的良好工作状态,防止故障、事故发生。
第五条校车应定期进行维修保养,确保车辆各项设备的正常运行,特别是制动系统、轮胎、灯光等,必须保持良好状况。
第六条校车驾驶员应遵守校车运营的相关规定,严禁超员、超速、疲劳驾驶,确保安全行驶。
第七条校车驾驶员应保持良好的驾驶习惯,如不抢道、不强行变道、不超车,确保行车稳定,减少事故发生的可能性。
第八条校车应按照学校的安排按时、准确地到达学校,准时接送学生,不得私自改变行车路线。
第九条校车应定期进行安全演练,提高学生应急疏散能力,增强他们的自救自护意识。
第十条学校应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应急处理预案,并向学生和家长宣传校车安全知识,提高他们的安全意识。
第十一条学校应与相关部门合作,共同推进校车安全工作,建立健全校车安全信息报告和事故处理机制。
第十二条校车驾驶员应遵守车辆停靠有关规定,保持车辆整洁,定期清洗、消毒车内环境。
第十三条校车驾驶员应保持文明礼貌,尊重乘车学生,维护良好的乘车秩序。
第十四条在紧急情况下,校车驾驶员应冷静处理,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学生的安全。
第十五条对于校车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学校应及时进行处理,对严重违规行为,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六条学校、家长和学生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校车违规行为,包括超载、超速、疲劳驾驶等,相关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校车驾驶员,可以采取行政处罚和扣减相关业绩的方式进行惩戒。
第十八条本条例由学校校务委员会负责解释和监督执行。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条例山东省校车安全管理条例_0453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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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条例山东省校车安全管理条例_0453文档EDUCATION WORD条例山东省校车安全管理条例_0453文档前言语料:温馨提醒,教育,就是实现上述社会功能的最重要的一个独立出来的过程。
其目的,就是把之前无数个人有价值的观察、体验、思考中的精华,以浓缩、系统化、易于理解记忆掌握的方式,传递给当下的无数个人,让个人从中获益,丰富自己的人生体验,也支撑整个社会的运作和发展。
本文内容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1、成立学校行车安全管理领导小组。
2、建立校警随车制度。
学校每天有一名值日校警随车,负责学生上下车、过马路和行车过程中学生的秩序与安全,随车校警必须认真填写随车记录。
3、驾驶员的安全行车规定:(1)驾驶员在驾驶车辆时,须携带有效驾驶证、行驶证及有关证件。
(2)不疲劳驾车。
(3)遵守交通规则,不违章驾车。
(4)驾驶员工作期间不得饮酒。
(5)经常学习交通法规。
(6)保持车况良好,经常检查车辆运载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7)驾驶员在校内行驶车速不能超于每小时5公里。
(8)载送教职工和学生的车辆,行驶车速不准超过每小时50公里。
4、违规与事故处理(1)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情况下,违反交通规则或发生事故,由驾驶人负担,并予以记过或免职处分。
①无照驾驶。
②未经许可将校车借予他人使用。
(2)违反交通规则,其罚款由驾驶人负担。
(3)各种车辆如在公务途中遇不可抗拒之车祸发生,应先急救伤患人员,尽快做好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
向附近警察机关报案,并即与管理部门及队长联络协助处理。
如属小事故,可先行处理后向管理部门报告。
中国校车(4)意外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在扣除保险金额后再视实际情况由驾驶员与学校共同负担。
(5)发生交通事故后,如需向受害当事人赔偿损失,经扣除保险金额后,其差额由驾驶人与学校各负担一半。
5、汽车例行保养修理规定(1)车辆例行保养是各级保养的基础,属于预防性的日常维护作业,以清洁、检查为中心内容,司机应单独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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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山东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根据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校车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依法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七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校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喷涂统一的校车外观标识,放置统一标牌、配备统一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障学生就近入学、公共交通满足入学、寄宿制学校入学、提供校车服务依次优先的原则,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生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应当选择适当的校车服务方式,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第五条校车安全管理应当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部门协作、各负其责的原则,建立和完善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校车服务提供者、学校和家庭相互配合的管理模式。
校车服务提供者和配备校车的学校是校车安全的责任主体,对校车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通行安全。
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营造和谐的社会舆论环境,广泛宣传交通安全知识,关注学生乘车安全。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支持校车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校车运营和学生乘坐情况,对校车服务提供者和配备校车的学校给予必要的补贴,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支持校车服务所需财政资金的分担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县(市、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校车管理机制第八条校车安全管理实行以县(市、区)为主、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组织制定并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和财政补贴方案,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建立校车安全监管体系,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十条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制定学生乘车费用承担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对校车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依照《条例》的规定,与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三)做好校车使用许可申请的受理、分送、审查和上报等工作;(四)加强对学校的监管,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完善校车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和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督促学校加强学生乘车管理;(五)负责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备案管理工作,掌握学生上下学和现有校车状况以及校车需求,建立校车车辆及驾驶人管理档案,建设校车信息管理系统,采集录入校车信息。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对校车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审查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材料并提出意见;(二)依法做好校车驾驶人资格审查、审验和校车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工作;(三)依法发放校车标牌;(四)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五)依法查处未经许可从事集中接送学生上下学,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转让、挪用校车标牌以及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等行为;(六)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查处机动车驾驶人不按照规定避让校车等扰乱校车运行秩序的违法行为,保障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七)协助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对校车服务提供者和配备校车的学校开展校车驾驶人安全教育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等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属单位、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交通运输部门对校车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审查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材料并提出意见;(二)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改善校车途经的农村公路安全通行技术条件,消除安全隐患,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三)监督汽车维修企业落实校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四)督促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健全制度、落实措施,加强安全管理,依照《条例》规定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企业的有关违法行为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以及学校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在校园周边道路合理设置校车停车泊位,在学校门前道路安装减速设施,设立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警示牌,完善校园周边道路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经济和信息化、新闻出版广电、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价格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
第十六条学校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二)会同校车服务提供者、学生监护人建立完善乘坐校车学生登记、交接等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人员负责学生上学时下车至学校和放学时从学校至上车期间的安全管理;(三)制定校车安全接送方案,与校车服务提供者和学生监护人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并向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四)引导学生及其监护人拒绝使用无安全保障的交通方式,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的行为;(五)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对校车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校车服务提供者和配备校车的学校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制定校车安全接送方案,按照规定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与学生监护人签订安全接送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二)办理学生乘车交接手续,指派照管人员随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三)负责学生乘坐校车期间的安全管理;(四)建立校车档案,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校车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五)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建立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对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应当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
提供校车服务的企业和单位,应当建立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并保持监控平台设施和终端设备完好。
第十八条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维护学生上下车秩序;(二)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不按照规定线路行驶、违反操作规定或者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三)清点学生上车人数,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四)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打闹等危险行为;(五)清点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下车后本人方可离车。
第十九条学生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学生上学时上车前和放学时下车后的安全。
鼓励学生监护人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的行为。
第三章校车服务提供第二十条依法设立的道路客运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可以组织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提供校车服务。
学校可以配备校车。
第二十一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与学校制定校车安全接送方案,实行定线路、定学生、定座位、定点交接式管理,并与学校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双方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
接送方案和责任书应当由学校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由教育行政部门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
第二十二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规范的校车档案,建立校车与驾驶人基本资料、运营情况和学生上下学乘车交接等方面的详细台账。
第四章校车使用许可第二十三条校车使用按照《条例》实行许可制度。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第二十四条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学校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校车使用申请表;(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六)签注准许驾驶校车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身份证明;(七)校车运行方案,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等内容;(八)校车安全管理制度;(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证明。
第二十五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分别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通知申请人交验机动车,查验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卫星定位装置以及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审查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校车运行方案、签注准许驾驶校车的机动车驾驶证。
交通运输部门收到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对校车运行方案进行审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教育行政部门回复意见。
第二十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回复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
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校车使用许可批准决定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校车标牌,领取时应当填写领取表,并提交规定的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领取表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核发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
本级人民政府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由教育行政部门告知申请人。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校车使用许可有关信息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