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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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发文字号】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12.18【实施日期】2000.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监督,土地征用、土地使用权交易、土地用途改变以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处理等,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行署)、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及其乡(含镇,下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乡的土地,实行垂直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农垦、森工系统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垦区、森工国有林区经依法批准的农(牧)场、林业局(场)范围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国家拨给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及部队使用的土地;(二)国家拨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土地;(三)未经确权的荒山、荒地、岛屿等土地。
国家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只依法拥有使用权。
第六条城乡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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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2.20•【字号】黑政发[2001]16号•【施行日期】2001.02.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黑政发〔2001〕16号)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现将《黑龙江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1年2月20日黑龙江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使全省各级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特制定《黑龙江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
各地、各部门都应依照本《实施细则》,认真做好公文处理工作。
第三条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各级行政机关应有效地运用这一工具,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各项事业服务。
第四条公文处理指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立卷)、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五条公文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第六条公文处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
第七条各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模范遵守本《实施细则》并加强对本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检查。
第八条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九条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
《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黑龙江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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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下发《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黑建规[2006]4号)各行署、市、县规划(建设)局(处、办):为了规范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行为,充分发挥城市规划对城市建设的指导与调控作用,提高城市规划与建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二月七日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审批和实施行为,充分发挥城市总体规划对城市建设的指导与调控作用,更好地促进城市经济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二条第三条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城市总体规划(以下简称市、县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管理(以下简称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均称省城市规划部门)负责全省市、县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监督和相应审批管理工作。
行署、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城市规划管理机构(以下均称市、县城市规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总体规划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具有法律效力,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及个人不得违法对其进行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是城市建设与发展的基本蓝图和基本依据,是实现区域统筹协调发展的重要公共政策和落实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手段,加强对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工作的领导是市、县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职责。
第六条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成果在报请当地政府审查前和批准后(包括强制性内容),应当由当地城市规划部门在符合国家和省保密规定的基础上,采取政府信息网站、主要街路两旁设施公示板、当地主要报纸等方式向社会公示。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功能区调整及更改名称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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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功能区调整及更改名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8.15•【字号】黑政办发[2012]65号•【施行日期】2012.08.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功能区调整及更改名称管理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12〕65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黑龙江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功能区调整及更改名称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十五日黑龙江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功能区调整及更改名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黑龙江省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黑龙江省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自然保护区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63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级自然保护区,是指按照《黑龙江省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经省政府批准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功能区调整及更改名称。
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是指省级自然保护区外部界限的扩大、缩小或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换。
省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调整,是指省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面积的调整。
省级自然保护区更改名称,是指省级自然保护区原名称中的地名更改或保护对象的增减。
第四条省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功能区调整及更改名称监督管理工作;省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功能区调整及更改名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功能区和名称不得随意调整和更改。
省级自然保护区自批准建立或调整之日起,原则上5年内不得进行范围调整。
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实施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e82526442f3f5727a5e9856a561252d380eb204a.png)
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根据《行政区划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条例所称行政区划的变更,包括行政区划的设立、撤销,行政区划隶属关系的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和行政区划名称的变更。
行政区划隶属关系的变更,是指行政区划整建制由其原上级行政区划单位划归另一个上级行政区划单位管辖。
在不改变行政区划隶属关系的情况下,将行政区划整建制委托另一行政区划单位代管或者变更代管关系,参照行政区划隶属关系的变更办理。
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是指将一个行政区划单位的部分行政区域划归另一行政区划单位管辖。
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驻地跨下一级行政区划(派出机关管辖范围)的变更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驻地跨村(居)民委员会管辖范围的变更。
行政区划名称的变更,是指改变行政区划专名。
第三条行政区划的设立、撤销,由拟设立行政区划或者拟撤销行政区划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制订变更方案。
在撤销的同时设立新的行政区划单位且行政区域不变的,可以由拟撤销行政区划的地方人民政府制订变更方案。
涉及设立行政区划的,应当在变更方案中明确拟设立行政区划的名称、建制类型、隶属关系(含代管关系)、行政区域界线和人民政府驻地。
涉及撤销行政区划的,应当在变更方案中明确行政区划撤销后其所辖行政区域的归属。
变更行政区划隶属关系和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先行协商并共同制订变更方案;如未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可以由单方、多方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制订变更方案。
变更人民政府驻地和变更行政区划名称,由本级地方人民政府制订变更方案。
第四条市、市辖区设立标准的内容应当包括:人口规模结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国土空间开发利用状况、基础设施建设状况和基本公共服务能力等。
拟订镇、街道设立标准,应当充分考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社会和城镇化发展水平、城镇体系和乡镇布局、人口规模和资源环境等情况。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18年6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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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18年6月修正)【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适用区域】黑龙江省【发布时间】2018-06-28【生效时间】2018-06-28【关键词】环境,生态保护,资源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1999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18年6月修正)备注:国家尚未公布2018年6月修订后的正式版本,此版本是一点通团队依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8年6月28日发布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年发布)》编辑而成,仅供参考。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监督,土地征用、土地使用权交易、土地用途改变以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处理等,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行署)、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及其乡(含镇,下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乡的土地,实行垂直管理。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四条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国家拨给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及部队使用的土地;(二)国家拨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土地;(三)未经确权的荒山、荒地、岛屿等土地。
国家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只依法拥有使用权。
第五条城乡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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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办法日期:2005-06-2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从一九八九年起进行勘定行政区域界线试点工作。
民政部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发出的《关于开展勘定行政区域界线试点工作的通知》,传达了国务院的批示,部署了全国勘定行政区域界线试点工作。
现将国务院有关部门勘界试点工作联席会议通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有关省(区)试行。
附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办法(试行)(1989年11月10日国务院有关部门勘界试点工作联席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妥善、准确、科学地勘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以下简称勘界),以利于国家行政管理和经济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勘界是有关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在毗邻行政区域之间明确划定行政区域界线(以下简称边界线),并形成有关的文件、资料和地形图。
第三条边界线原则上以行政区域管辖的现状为基础划定。
除特殊情况外不作变更。
第四条边界线的划定原则上与自然资源权属相一致。
特殊情况必须分开的,应当在划定边界线的同时,明确跨越边界线的自然资源权属。
第五条开展勘界的每条边界线,按先易后难的步骤,全线彻底划定。
存在边界争议的地段,要按照《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认真解决。
第六条勘界工作中,有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从实际情况出发,实事求是,互谅互让的原则。
第七条勘界工作,由民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制定方针政策,处理有关重大问题。
第八条勘界工作,由毗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联合组织实施。
有关三省的边界线交会点,由三省人民政府共同确定。
第九条勘界工作涉及的省级以下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下,承担勘界任务。
勘界工作涉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下,承担勘界的具体任务,并应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
【民政办法】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民政办法】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9716e60a5f0e7cd184253621.png)
【民政办法】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巩固行政区域界线勘定成果,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各项规定,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稳定性。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行政区域界线。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第四条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后,应当以通告和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公布,由毗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域界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由毗邻的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五条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以界桩以及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标定。
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界桩。
非法移动界桩的,其行为无效。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规定,对界桩进行分工管理。
对损坏的界桩,由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在毗邻方在场的情况下修复。
因建设、开发等原因需要移动或者增设界桩的,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共同测绘,增补档案资料,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七条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改变的,应当保持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划定的界线位置不变,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应当维持原貌。
黑龙江省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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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本协议书是由黑龙江省各地行政区域相关方达成的一项协议,旨在规定黑龙江省内各行政区域的界线,以促进区域之间的合作和发展。
本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必须严格遵守并执行。
1. 协议的目的本协议的目的是确立黑龙江省各地行政区域的明确界线,力求实现以下目标:•促进行政区域之间的沟通和合作;•优化行政区域内的资源配置和发展布局;•提高行政管理效率;•维护黑龙江省的综合利益和社会稳定。
2. 协议范围本协议适用于黑龙江省内的行政区域,包括各地市、县级行政区以及省级开发区等。
各地行政区域应在本协议规定的界线范围内行使相应的管理职责。
3. 界线划定原则界线划定应遵循以下原则:•依法划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行政区划的规定和法律法规,进行界线划定;•公平合理:界线应根据地理、历史和经济等因素进行合理划定,保证各地行政区域的平等和公平;•与人民利益保持一致:界线划定应以维护人民利益和社会稳定为前提,确保行政区域内人民的利益得到充分保障。
4. 界线划定程序界线划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调查研究:各地行政区相关方应组织人员进行地理、历史、经济等方面的调查研究,为界线划定提供依据;2.初步划定:基于调查研究的结果,各地行政区相关方应进行初步划定,并形成划线方案;3.讨论协商:各地行政区相关方应就划线方案进行充分讨论和协商,解决争议问题,并达成共识;4.公示审议:划线方案应予以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并进行审议和修改;5.最终确定:经过公示审议后,各地行政区相关方应重新达成一致,并最终确定界线划定。
5. 界线划定的法律效力界线划定的结果具有法律效力,并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各地行政区必须依法执行界线划定的决定,并调整相应的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工作。
6. 协议的执行和监督本协议的执行和监督应遵循以下原则:•主体责任原则:各地行政区的相关方应主动履行本协议规定的职责,并确保协议的有效执行;•联合沟通原则:各地行政区的相关方应密切沟通和合作,共同解决执行中的问题和争议;•监督问责原则:黑龙江省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加强对本协议的执行和相关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对违反协议的行为予以追责。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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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监督,土地征用、土地使用权交易、土地用途改变以及土地所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市(行署)、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及其乡(含镇,下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乡的土地,实行垂直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农垦、森工系统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垦区、森工国有林区经依法批准的农(牧)场、林业局(场)范围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第五条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国家拨给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及部队使用的土地;(二)(三)未经确权的荒山、荒地、岛屿等土地。
国家所有的土第六条城乡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其中,垦区所属农、牧、林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国有森工林区内建设用地以及中、省直和部队所属农、牧、林、渔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历史遗留的林农矛盾突出、争议较大的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具体解决办法。
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书,是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凭证。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七条土地登记的具体工作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第八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以及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依照国家规定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权责清单管理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17〕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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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权责清单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权责清单管理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17〕74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黑龙江省权责清单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11月28日黑龙江省权责清单管理办法第一条为深入推行权责清单制度,建立动态调整和长效管理机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行政区域内权责清单的调整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权责清单,是指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行政权力清单,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权部门,含政府行政权力的承办部门)依法行使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行政权力及其相关要素明细。
要素包括:职权的名称、编码、类型、依据、行权部门、流程图和监督方式等。
责任清单,是指行权部门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及其相关要素明细。
要素包括:责任事项、责任边界、责任分工及相关依据等。
第四条权责清单的管理工作,坚持依据合法、权责一致、简政放权、便民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政府确定的权责清单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权责清单管理机构),负责本级政府权责清单的具体管理工作,会同政府法制机构等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政府权责清单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权责清单实行动态管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权部门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权责清单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调整权责清单:(一)因法定依据发生变化,需要增加、取消、下放行政权力的;(二)因上级政府取消、下放行政权力,需要对应取消或者承接的;(三)因行权部门职能调整,需要增加、减少行政权力的;(四)其他增加或者减少行政权力应当调整的情形。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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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7.07.25•【字号】•【施行日期】1987.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1987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护第四章国家建设征用、拨用土地第五章城市和乡村建设用地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切实保护耕地,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
凡属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保护、利用和规划,土地征用和拨用,改变土地用途,以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必须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行署)、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条例的实施以及城乡地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派土地助理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省国营农场总局、森林工业总局及其管理局,设置土地管理派出机构或派驻土地管理人员,其职责由省土地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一)城市市区的土地;(二)国家建设依法征用的土地;(三)国家拨给机关、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部队使用的土地;(四)国家拨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五)未经划拨的荒山、荒地等土地,以及其它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国家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第六条下列土地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一)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二)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三)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乡(镇)企业集体所有的土地。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黑建规[2010]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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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黑建规[2010]45号各地、市、县规划(建设)局(处、办)、省农垦、森工建设局,各有关规划编制单位: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规则的通知》(国办发[2010]20号)等国家有关精神,进一步加强我省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提高编制水平,规范审批程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城乡规划工作实际,组织修订了《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单位认真执行。
附件:1、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2、黑龙江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规”)的编制、审批和实施行为,充分发挥总规对城乡建设的指导与调控作用,更好地促进城乡经济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下均称县城)总规的编制、审批、实施管理、以及评估和修改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各城市、县城总规的指导、监督和相应审批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总规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总规是城乡建设的基本依据,是对一定时期内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进行综合部署。
制定实施措施并加强对总规管理工作的领导,是城市、县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职责。
第五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总规编制和实施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总规的编制和实施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总规,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总规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对违反总规的行为举报或控告。
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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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例【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1.10.30【实施日期】1991.10.30【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例(1991年10月30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保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维护边境地区的社会秩序和安全,增进与邻国的睦邻关系,保障边境地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根据边境管理的需要,省人民政府在靠近国界我侧划定边境管理区、边境地带和边境禁区。
边境管理区一般是指沿国界的县(市)或乡(镇)行政管辖区域。
边境地带一般是指陆地紧靠国界线二公里以内、水域从国界线延伸至岸上起二公里以内的地域。
边境禁区是指在边境地带内划定的特别控制区,实行特殊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凡在本省边境管理区内居住、通行、生产或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中国公民、外国人(含无国籍人),均应执行本条例。
第四条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外事部门、公安机关、边防部队(以下简称边境管理部门)分工负责组织本条例实施。
第五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保卫国界,保护国界标志和设施,维护祖国尊严和边境地区秩序的义务。
第六条任何人不得非法越过国界。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毁坏国界标志和标志国界的方位物。
如发现其有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边境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国界标志的恢复、修理或重建,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国家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执行。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改变或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可能影响界江(河、湖)河道和航道稳定的活动和工程作业。
如需进行上述活动,必须依照国家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或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移动、拆除或毁坏边境地带的交通航运、广播电视、通信、水利、测绘、边防、护林防火、国土保护等设施。
第十条建设跨越国界的交通、通信、水利、电力、测绘及其它工程设施,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批准,并按国家与邻国签订的协议进行建设、管理和维护。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7b41782b2379168884868762caaedd3383c4b59b.png)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年12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推动节约集约用地,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土地违法行为,并将巡查情况报乡(镇)人民政府。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第五条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
详细规划应当服从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服从总体规划并与详细规划相衔接。
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
在国土空间规划批准实施前,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继续执行。
第六条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规划目标、期限和范围;(二)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和规划用地布局、结构、用途管制要求;(三)国土空间分区;(四)规划实施措施;(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七条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省、市(地)、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行署)分别组织编制。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详细规划。
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不得违背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
专项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详细规划。
第八条国土空间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e8a1bdb569dc5022aaea0065.png)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巩固行政区域界线勘定成果,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各项规定,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稳定性。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行政区域界线。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第四条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后,应当以通告和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公布,由毗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域界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由毗邻的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五条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以界桩以及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标定。
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界桩。
非法移动界桩的,其行为无效。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规定,对界桩进行分工管理。
对损坏的界桩,由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在毗邻方在场的情况下修复。
因建设、开发等原因需要移动或者增设界桩的,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共同测绘,增补档案资料,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七条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改变的,应当保持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划定的界线位置不变,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应当维持原貌。
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例(2024年)
![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例(2024年)](https://img.taocdn.com/s3/m/dd13042559fafab069dc5022aaea998fcc224009.png)
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例(2024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1.04•【字号】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出入境管理正文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1月4日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例(2023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边境管理,保障边境地区的安全稳定,促进睦邻友好和交流合作,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国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边境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边境地区通行、从事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边境管理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作、各方参与,遵循依法管理、统筹推进、合力固边、严守国界、维护稳定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和边境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边境管理相关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边境立体化、数字化、智能化防控体系建设以及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完善边境管理制度,依法管理边境事务。
省人民政府和边境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各类资金,保障边境管理所需经费。
第五条外事部门负责组织、管理边境地区界务工作,协调、参与边境管理工作,指导、管理边境地区涉外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边境地区公安工作,加强社会治安管理,防范和打击边境违法犯罪活动。
海关负责边境口岸等的进出境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依法组织实施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和人员的海关监管、检疫。
黑龙江土地管理条例
![黑龙江土地管理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e545afc2d4d8d15abe234e8c.png)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等十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监督,土地征用、土地使用权交易、土地用途改变以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处理等,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行署)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及其乡(含镇,下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乡的土地,实行垂直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农垦、森工系统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垦区、森工国有林区经依法批准的农(牧)场、林业局(场)范围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国家拨给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及部队使用的土地;(二)国家拨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土地;(三)未经确权的荒山、荒地、岛屿等土地。
国家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只依法拥有使用权。
第六条城乡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其中,垦区所属农、牧、林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国有森工林区内建设用地以及中、省直和部队所属农、牧、林、渔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https://img.taocdn.com/s3/m/68469773ae1ffc4ffe4733687e21af45b307fec6.png)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经省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田凤山1998年11月27日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并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市(含行署,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部门)主管本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并监督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对在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建设、养护和维修第六条城市道路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预留各种管线的位置。
第七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标准设计、施工。
第八条城市道路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因城市道路工程质量发生的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或者赔偿,其他有关责任单位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质量验收评定标准对城市道路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按照《条例》第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在城市零公里以内使用国内外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由市政部门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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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行政区划与地名
【发文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1.08.31
【实施日期】2011.10.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等7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1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5号)
《黑龙江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业经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一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王宪魁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黑龙江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巩固行政区域界线勘定成果,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稳定,根据《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第三条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应当遵循有利于国家统一管理、民族团结、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实行分级负责,联合检查,共同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区域界线工作负有领导、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责,应当建立行政区域界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调解决行政区域界线工作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各项规定,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稳定性。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并明确专门人员负责。
财政、国土资源、测绘、农业、水务、林业、科技、民族事务、畜牧兽医、公安、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区域界线相关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垦区、国有重点林区内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第六条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经费应当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同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预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