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CAL-FENGHAI.-(YICAI)-Company One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水利、林业、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章基本农田划定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程,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并在规划文本和图件中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和位臵。
第六条全省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基本农田面积,不得低于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控制指标。
第七条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面积未达到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下列农用地划入基本农田:(一)土地开发、整理后新增加的集中连片、水利设施条件较好,土壤肥力较高的耕地;(二)原来是耕地,农业结构调整中用于畜牧养殖和水产养殖,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内可以还耕的;(三)原来是耕地,农业结构调整中改种林木、果树,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内可以还耕的。
第八条下列耕地不得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镇和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耕地;(二)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需要退耕还林、还草、还湖的耕地。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Corporation standardization office #QS8QHH-HHGX8Q8-GNHHJ8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第六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第七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划定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第十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三)蔬菜生产基地;(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周边的耕地,应当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的耕地,不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第十一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第十二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改变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第十三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技术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三章保护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第十五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第十六条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第十九条国家提倡和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评定基本农田地力等级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第二十四条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兴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第二十五条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第二十六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二)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三)保护措施;(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五)奖励与处罚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其他农业生产用地划为保护区保护区内的其他农业生产用地的保护和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4.27-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年"%月%&日国务院令第%’&号发布自"###年"月"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第六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第七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划定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第十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三"蔬菜生产基地$!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周边的耕地%应当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的耕地%不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第十一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第十二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改变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第十三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技术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章保护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第十五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第十六条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第十九条国家提倡和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评定基本农田地力等级"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第二十四条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兴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第二十五条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第二十六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二&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三&保护措施$!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五"奖励与处罚$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其他农业生产用地划为保护区$保护区内的其他农业生产用地的保护和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年*月"*日国务院发布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最新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全文
最新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全文中国人口多耕地少,耕地后备资源不足,维护国家粮食安全,保持社会稳定,始终是我国的一个重大问题。
为此,国家专门制定《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根本目的,就是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以满足我国未来人口和国民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为农业生产乃至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快速发展起到保障作用。
下面小编就基本农田保护找来相关的条例,供大家阅读!最新关于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划定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7年修正)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7年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划定第三章保护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Green Apple Data Center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年"%月%&日国务院令第%’&号发布自"###年"月"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第六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第七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划定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第十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三"蔬菜生产基地$!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周边的耕地%应当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的耕地%不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第十一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第十二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改变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第十三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技术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章保护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第十五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第十六条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第十九条国家提倡和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评定基本农田地力等级"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第二十四条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兴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第二十五条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第二十六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二&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三&保护措施$!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五"奖励与处罚$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其他农业生产用地划为保护区$保护区内的其他农业生产用地的保护和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年*月"*日国务院发布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全文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全文Regulations on the protection of basic farmland《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全文前言: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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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道《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内容是什么?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划定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划定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80%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三)蔬菜生产基地;(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是为了特别保护基本农田,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
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80%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三)蔬菜生产基地;(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交通沿线、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周边的耕地应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的耕地则不应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并公告,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20年修正)文档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20年修正)文档Basic farmland protection regulations (revised in 2020)编订:JinTai College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20年修正)文档小泰温馨提示: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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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2月24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XX年1月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东省基本农⽥保护条例》《⼭东省基本农⽥保护条例》 《⼭东省基本农⽥保护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都有保护基本农⽥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的⾏为。
下⾯是详细内容,欢迎⼤家阅读。
《⼭东省基本农⽥保护条例》 第⼀章 总 则 第⼀条为加强对基本农⽥的保护,稳定耕地⾯积,确保粮⻝安全,促进农业⽣产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共和国⼟地管理法》、《中华⼈⺠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基本农⽥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条例所称基本农⽥,是指依据⼟地利⽤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实⾏特殊保护,按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本条例适⽤于本省⾏政区域内基本农⽥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基本农⽥保护⼯作纳⼊国⺠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全⾯规划、合理利⽤、⽤养结合、严格保护的⽅针,确保⼟地利⽤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第五条县级以上⼈⺠政府⼟地⾏政主管部⻔和农业⾏政主管部⻔按照本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负责本⾏政区域内的基本农⽥保护管理⼯作。
其他有关部⻔按照各⾃职责,做好基本农⽥保护⼯作。
乡(镇)⼈⺠政府负责本⾏政区域内的基本农⽥保护管理⼯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都有保护基本农⽥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的⾏为。
第⼆章 划 定 第七条全省划定的基本农⽥所占耕地的⽐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基本农⽥的具体数量指标,由上⼀级⼈⺠政府分解下达。
第⼋条各级⼈⺠政府编制⼟地利⽤总体规划,应当明确基本农⽥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市、区)、乡(镇)⼈⺠政府编制⼟地利⽤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程,确定基本农⽥保护区,并在规划⽂本和规划图件中载明基本农⽥的数量和位置。
第九条符合国务院《基本农⽥保护条例》第⼗条规定的耕地,应当划⼊基本农⽥保护区。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文件全文编辑(1998年12月27日x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除和修改部份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1] 第1章总则第1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增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延续发展,根据《x农业法》和《x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2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依照1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根据土地利用整体计划肯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根据土地利用整体计划和依照法定程序肯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3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计划、公道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4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1项内容,并由上1级人民政府监督实行。
第5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背本条例的行动。
第6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7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获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嘉奖。
[1] 第2章划定第8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整体计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计划的1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整体计划应当肯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9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80%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整体计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10条以下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1)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肯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2)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行改造计划和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3)蔬菜生产基地;(4)农业科研、教学实验田。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已经1998年12月24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划定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护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三)蔬菜生产基地;(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9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修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 奖励。
第二章 划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 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 求。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 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四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兴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必须 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 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计划,பைடு நூலகம்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 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 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 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 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 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 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基本农田保护的条例
基本农田保护的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划定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自治区、省、第九条、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三)蔬菜生产基地;(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62号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2号)《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已经1994年7月4日国务院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4年8月18日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基本农田保护应当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七条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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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农田基建与水土保持房地产开发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2号
【失效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日期】1994.08.18
【实施日期】1994.10.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62号)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已经1994年7月4日国务院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4年8月18日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基本农田保护应当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七条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章划定
第九条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全国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需要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资源调查区划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时,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指标和布局安排,并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二条下列耕地原则上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田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以及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
(三)大中城市蔬菜生产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