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及波恩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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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及其《波恩准则》

面对基因资源遭受掠夺,发展中国家已经意识到保护基因资源的重要性。在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的谈判中,发展中国家坚持遗传资源的国家主权,并将资源主权概念写入《生物多样性公约》(下称《公约》)。《公约》第15条第1款规定:“确认各国对其自然资源拥有的主权权利,因而可否取得基因资源的决定权属于国家政府,并依国家法律行使”。《公约》

第16条第3款规定:“每一缔约国应酌情采取立法、行政或政策措施,以期根据共同商定的条件向提供遗传资源的缔约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提供利用这些遗传资源的技术和转让此种技术,其中包括受到专利和其他知识产权保护的技术”。这就要求提供基因资源的国家(多为发展中国家)有必要审查他们是否具备有关遗传资源管理的国家法规和政策,需要根据《公约》规定和具体国情,尽快制定符合本国利益的法律,作为处理国家之间遗传资源获取事务的准则,以保护本国的遗传资源,并获取发达国家开发利用此遗传资源的技术。

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已于1993年12月29日生效。为履行《公约》第8(j)条、第10(c)条、第15条、第16条和第19条等与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相关的规定,公约秘书处已主持召开3次政府间会议,商讨和谈判一项旨在制定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国际准则的计划,并且于2001年10月22—26日在德国波恩召开的“获取和惠益分享问题不限名额特设工作组会议”上达成《关于获取遗传资源并公正和公平分享通过其利用所产生的惠益的波恩准则》。该《准则草案》于2002年4月7—9日提交给在荷兰海牙召开的《生物多样性公约》第6次缔约方大会批准。

《波恩准则》的目标是:提供缔约方和利益有关者一个透明的框架来促进获取遗传资源和公平分享惠益;特别向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的国家和小岛屿发展中国家提供能力建设,以确保有效谈判和实施获取与惠益分享的安排;加强资料交换所机制;帮助各缔约国建立保护土著社区知识、创新和实践的机制及获取与惠益分享制度。

《波恩准则》要求每个缔约方均应指定一个获取和惠益分享万面的国家联络点和一至数个国家主管部门,进而根据本国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批准获取遗传资源。《波恩准则》还规定了遗传资源使用者和遗传资源提供者在执行共同商定条件时应有的责任。

《波恩准则》提出遗传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过程中的步骤,这包括“事先知情同意制度”和共同商定条件。“事先知情同意程序”要求获取遗传资源需要取得资源提供国的事先知情同意,内容包括:给予知情同意的土管部门,时间规定,用途说明,取得事先知情同意的程序,与利益相关者的协商机制等等。共同商定条件则是遗传资源提供方和获取方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包括:遗传资源的类型、数量、活动的地理区域,对材料用途的可能限制,原产国的主权,能力建设要求,向第三方转让的规定,尊重土著社区的权利,保密资料的处理,如何分享惠益(惠益类型、惠益时间性、惠益的分配和惠益分享机制)等等。

中国是最早批准加入该(公约)的国家之一,国家环保总局牵头,代表中国政府积极参与了《生物多样性公约》的起草与谈判和相关的国际活动,并组织相关部门在国内开展了一系列履行《生物多样性公约》的项目和行动。中国将继续承诺和认真履行《生物多样性公约》及其《波恩准则》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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