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耶克思想论文摘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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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自由涵义的解释并不是终点, 关注自由的保持才更为根本。这是西方当代古典自由主义重要代表人物哈耶克白由观的一个重要特点。正因为对自由抱有如此关怀∀哈耶克才特别注重对法治的讨论。他重视冯·萨维尼视法律为自由之基础的法律观, 并将自己“法治下的自由”理想建基于这种法律观之上。他相信∀没有法律便没有自由∀因而尤其赞同将法律称为“自由的科学”。本文准备在阐述哈耶克自由理念之本质的基础上, 探讨实现和保障这种自由所需遵循的自发秩序原理和法治原理。
哈耶克的自由显然属于否定性概念, 他拒绝对自由作出任何肯定式阐释, 认为此类阐释用于实践将导致对自由的损害。
哈耶克用来界定自由的“强制”, 仅指来自人力的强迫, 他的“自由”观所涉及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物理环境和经济条件虽然可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个人的选择范围”, 但因它不具有迫使某人改变自己意志而服从他人的主观“意图”, 所以不能构成强制.由此可见, 哈耶克的自由排除了经济条件的内涵, 只是一种政治法律关系。
正如伯林所说, 自由就是自由, 自由不是平等、公平、正义、不是文化, 也不是人类的幸福、或平静的良心。
在他看来, 不平等是社会进步的必要前提和根本动力, 平均主义的发展方式必然失败, 对于平等的诉求必然损害自由, 从而妨碍社会进步第!) 、% 页∀。他认为, 仅有一种平等有助于实现自由, 即法律平等法律平等是以道德平等为基础的∀。
哈耶克认为, 正是由于个人的能力及潜力具有广泛的差异性, 事实上是“人人生而不同”. “人人生而平等”这一说法的意义仅在于表达一种法律上和道德上的理想, 即所有的人都应当享有平等的待遇, 但这不是事实上平等不平等是普遍必然的, 不平等之所以合理, 就在于它是’‘自由”的结果, 它保障了发展所必需的效率。
苏格拉底说, 承认无知, 乃是开启智慧之母。哈耶克则视其为理解社会的首要条件。知识的载体是个人, 因而知识是分散的, 个人的知识是不完全的, 知识分工使个人对于人类社会存在的大部分知识必然处于一种无知状态。哈耶克主张, 个人自由的依据正在于这种无知, 知识的不完全性要求掌握各种特殊知识的个人在各种不同方向上进行努力, 因此必须给个
人以选择和行动的自由
正是从近乎常识判断的知识论出发, 哈耶克主张不平等的自由, 而且认为只有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才可能保障自由不受损害。
自生自发论作为哈耶克社会理论的核心, 受到学者们或褒或贬的普遍关注。哈耶克所推重的自发秩序论并非由他首创∀它与亚当·斯密的“看不见的手”一脉相承, 并直接得益于,·博兰尼所论述的自生自发的“多元中心秩序”。自发秩序论作为哈耶克理论体系的核心结构, 前后一致地贯穿于他的重要著作之中, 在他的最后一部著作《致命的自负》中, 自
发秩序论发展成为适用于全人类社会的“扩展秩序”。只要留意此种界分便会发现, 哈耶克实际上始终是在“人类进步的历史全景”和“某一历史时段的特定秩序”这两个层面上阐发其自发秩序理论的, 并因之形成了自发秩序理论的两个构成部分# 人类社会的文化进
化理论和秩序的自发型构理论。前者表明, 人类社会的道德原则、习俗习惯、法律制度等一般性规则只能是经验的积累和演进的结果, 人类能够运用这些规则,却未必能充分认识它们. 后者则表明, 在一定社会中每一社会成员在既定规则范围内自主地选择行动, 将自己的特殊知识与特定环境相调适, 从而构成一定的社会秩序。邓正来在自由秩序原理的译序中将这两个部分的意指对象概括为两种自发秩序# 规则系统和行动结构。
那么, 规则的进化是否表明了一种自然主义倾向哈耶克认为, 他的社会进化论不同于生物进化中的“物竞天择”, 但不可否认∋在这一社会进化中, 对“成功有效的制度与习
惯的模仿”具有决定性意义, 并且社会进化的选择过程也是通过个人和群体的竞争而实现的。可见哈耶克所谓的文化或社会进化, 实际上正是一个自然主义的适者生存的过程。此一
过程中, 在特定的自发秩序下经自由竞争而产生的成功者个人或群体成为模仿的对象,
哈耶克的自发社会理论主张, 任何特定的自发秩序都是在进化而来的一般性规则之下运作的, 而新的规则或对原有规则的修正也将在自发秩序中不断产生。
当然, 哈耶克对这种自生自发秩序的前景表示深深的忧虑和悲观。他指出, 自生自发的力量曾经有效抵抗过国家的有组织的强制性措施, 但是这种自生自发的力量将减弱并将被
处心积虑地组织起来的社会力量所摧毁, 从而使自由和发展都受到损害。
正因为个人自由极易遭受侵害, 哈耶克才将他所主张的自发秩序置于一般性规则的规
范之下, 这种一般性规则是实现和保持个人自由的工具, 其本身不构成强制。“一般性规则”包括道德原则、传统、习俗, 及哈耶克所强调的区别于政府命令的“法治之法”。
在哈耶克看来, 防止政府干预私域是个人自由的基本条件, 而提供这一条件正是法律的主要功能之所在。但是, 并不是任何法律都能保障个人自由, 唯有抽象的一般性规则或称理想形态的法律、实质意义上的法律∀才能保障和增进自由。那些在内容上违反自由原则、但却因为来源于立法当局而被称为“法律”的东西∋在哈耶克看来不过是政府作为压制
性工具的“命令”,这种仅具有形式意义的法律不是真正的法律。作为一般性规则的法律与
政府命令的区别, 意味着社会首先应由进化而来的规则系统而不是首先由政府来调控, 其意义正在于反对人为组织力量对自发力量的蚕食。这种区分使法律成为先于政府的存在, 只有承认政府不等于就是法律, 才能保证法律对个人自由的保护作用, 因为只有这样, 法律才可
能成为个人的权利工具, 而不仅仅是政府的权力。为确保法律与政府命令不至于混淆, 哈耶克甚至建议设立分立的议会, 分别制定一般性规则和行政命令, 这一思想在他后来的三卷本法律、立法与自由中得到进一步的发展。
从以上关于法律与政府命令的区分可以看出, 理解哈耶克的法治观念, 必须认识到他所谓法治并非指“依法治国”这在哈耶克看来仅仅是一种“形式合法性”他所关注的首先是确立法律的最终依据。在他看来, 最首要的问题是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