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之保险利益原则案例
可保利益原则案例
可保利益原则案例一:雷松与王丽在大学相识,因为志趣相投而结成好友,并且两人的恋爱关系也得到了各自家长的首肯。
毕业后,两人虽然没有分在同一个地方,但仍然书信往返,不改初衷。
雷松的生日快到了,为了给他一个惊喜,王丽悄悄为他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准备作为生日礼物送给他。
谁知当雷松从外地匆匆赶到王丽所在的城市时,却遇到了翻车事故,雷松当即死亡。
得知这个消息后,王丽伤心欲绝,随后想到半个月前曾为雷松投保的人寿保险,于是她便携带着有关的证明及资料,到了保险公司要求支付约定的保险金2万元。
保险公司在核保时,得知雷松这份人寿保险是在他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由王丽擅自买的,于是便以王丽违反了保险利益原则为由发出了拒赔通知书。
王丽想不通了:保单签了,保费也交了,我该履行的义务都履行完毕,轮到保险公司履行义务时,却推三阻四找这么个违反保险利益的理由来搪塞人。
一气之下,她走上了法院将保险公司给告了,谁知判决结果却让她失望了,法院支持了保险公司的主张。
案例二:所有权转移是否即丧失保险利益1998年4月24日,某县水力发电公司作为投保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安装工程险。
投保的工程为一所水电站,保险金额3000万元,免赔率为10%;保险期限自保险单签发之日起两年。
1998年6月20日,投保人作为甲方将建设中的电站资产所有权转移给了乙方——另一家水电开发公司,但甲方仍然是电站的施工承包单位,甲乙双方约定共同承担水电站的风险。
后来乙方向另外一家保险公司投了财产保险,并已经生效。
这时,工程险的投保人即水利发电公司将保险标的转让的事实通知了承保保险公司。
在达成续保协议前,1998年7月6日下午,该县发生罕见洪水,以高于设计水位4米的水头袭击了水电站。
水电站受损严重。
根据受损情况,发电公司向承保工程险的保险公司提出了1000万元的保险索赔要求,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发电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分析:1、《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案例分析
保险利益原则案例分析案例一:自小“青梅竹马”的夏仲青和邱小眉一起离开农村到城里打工。
两人在打工生活中萌生爱意。
几年后,两人于1999年5月未经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
2002年初,为使两人今后的生活获得保障,“丈夫”夏仲青以“妻子”邱小眉为被保险人向某寿险公司买了一份20年期限的两全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
投保人夏仲青在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为他自己和邱小眉两人。
投保后不久,灾难降临到这对小“夫妻”头上。
邱小眉在外出购物时遭遇车祸意外死亡。
事后,悲痛万分的夏仲青以受益人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给付保险金的申请。
但是,他万万没有想到,保险公司竟然以他与被保险人的婚姻形式不合法为由拒绝给付。
夏仲青索赔不成,便向法院提起诉讼。
期望通过法律手段来获得他应享有的合同权利。
但是法院最后驳回了夏仲青要求被告某寿险公司给付10万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H省某县T村村民纪爱民拥有一辆福特车,村里有一家村办的灯具厂向他租用这辆车。
双防协定:该车平时仍放在纪爱民家里,也归他使用处置,灯具厂只要每月把车借给厂里使用5~6次;未获得保险保障,纪爱民同意有村委会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
随后,村委会出面办了投保手续,保险金额为25万元。
在保险期的某一天,车主纪爱民驾车外出办事,把车停在县城的红心饭店门口。
办完事后回到停车处,纪爱民发现福特车已经被人盗走。
村委会获知后,立即作为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按照保险金额赔偿车辆被盗损失费25万元。
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了解福特车为谁所用,被谁租用、有谁保管以及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谁驾车外出所引起等具体情况后,提出被保险人对福特车不具有保险利益的理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引起诉讼。
这里关于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案例,这两个案例都涉及到一个问题——保险利益的确定,到底谁才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和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是怎么确定的,这是两个案例中需探讨的地方。
第3章 保险基本原则-保险利益原则
案例1 照相机失窃案 • 某商店经理为其所经营的一批照相机向保险公司 投保火灾保险附加盗窃险。保险公司承保后不久 ,在保险有效期内的某日,该商店该批照相机被 窃。经理持保单向保险人索赔。 • 保险人经调查发现,该商店的这批照相机是从国 外走私进来的,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缴纳税 金,属于走私品。 • 故保险公司针对该商店被窃照相机的索赔,发出 拒赔通知书。 • 该店不服,向法院起诉。
案例8
• 出租车保险索赔案Fra bibliotek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来源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 间所具有的各种利害关系: 1.人身关系 2.亲属关系 3.雇佣关系 4.债权债务关系
如英美法系的国家基本上采取 “利益主义原则”, 而大陆法系的国家大多采取 “同意主义原则”。 我国保险立法和实务基本上是实行限定 家庭成员关系范围并结合被保险人同意 相结合的原则。
案例7 • 有一租户向房东租借房屋,租期10个月。 • 租房合同中写明,租户在租借期内应对房屋损坏 负责,租户为此而以所租借房屋投保火险一年。 租期满后,租户按时退房。退房后半个月,房屋 毁于火灾。 • 于是租户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问保 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案例分析
• (1)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已经退租说 明对房屋不再具有保险利益。 (2)将保单转给房东存在2种情况, • A如私下转让,保险公司不负责; • B如转让通知保险公司,则应负责。 • 详见书上91页。 • 《保险法》第49条规定。
案例5
• 杨某1997年10月投保15年期的简易人身保 险10份,保险金额为30000元,她在投保单 上的受益人一栏填写的是“丈夫”。1999 年7月,杨某由于车祸死亡,由谁来领取保 险金在杨某的两位“丈夫”间发生了争执 。杨某在投保时其夫为王某,1998年与其 离婚,1998年底又与李某结为夫妻。谁有 权领取保险金呢?
保险的基本原则
禁止隐瞒和欺诈
隐瞒:指保险合同当事人故意不说明已知的事实, 隐瞒:指保险合同当事人故意不说明已知的事实,或者只对一 部分事实加以说明,足以影响对方正确判断事实的行为。 部分事实加以说明,足以影响对方正确判断事实的行为。 欺诈:指保险合同当事人故意捏造虚假情况, 欺诈:指保险合同当事人故意捏造虚假情况,或者歪曲事实真 使对方陷入错误, 相,使对方陷入错误,并基于这种错误而予以意思表达的行 。(保险法第21,116,131) 保险法第21 为 。(保险法第21,116,131) • 对投保方和保险人都具有约束力 • 不仅应用于投保过程中,也应用在索赔过程中 不仅应用于投在损失发生时存在 财产险: • 人寿保险:保险利益只要在保单出立时满足 人寿保险: 13
案例4 案例4
有一承租人向房东租借房屋,租期10个月。租房合同 10个月 有一承租人向房东租借房屋,租期10个月。 中写明,承租人在租借期内应对房屋损坏负责, 中写明,承租人在租借期内应对房屋损坏负责,承租 人为此而以所租借房屋投保火灾保险一年。租期满后, 人为此而以所租借房屋投保火灾保险一年。租期满后, 租户按时退房。退房后半个月,房屋毁于火灾。于是 租户按时退房。退房后半个月,房屋毁于火灾。 承租人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 承租人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人是否 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如果承租人在退房时, 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如果承租人在退房时,将保 单转让给房东, 单转让给房东,房东是否能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 司索赔?为什么? 司索赔?为什么?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 5.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 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可保利益原则案例
案例一:因保险利益判断产生的赔偿分歧【案情介绍】某绵织厂于2005年11月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期限一年。
同年12月,该厂与一家制衣厂签订了10000米涤纶棉布的购销合同,按照合同规定,制衣厂于2006年1月10日派人送来购货款,并进行货物验收,准备装车运走。
当制衣厂的负责人将涤纶棉布验收并装车6100米时,天色已晚,为保证质量,该负责人决定第二天上午再验收并将余下的货物装车,已验收并装车的货物暂交棉织厂代为看管。
不料,在这天夜里,该棉织厂发生了火灾,涤纶棉布属易燃物,库内存放的35000米涤纶棉布尽皆烧毁。
由于已验收的6100米涤纶棉布随车停放在仓库内,这些布匹也未能幸免于难。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立即赶往现场进行查勘,确认了事故是由于线路短路造成的,决定对损失予以赔偿。
但当了解到被保险人与制衣厂的购销合同时,对于库内车上存放的及库内的涤纶棉布的损失是否赔偿、如何赔偿,存在意见分歧:1、制衣厂已购的10000米涤纶棉布不赔,因被保险人对其已丧失保险利益。
2、库内车上的6100米涤纶棉布不赔,其他都应赔偿。
3、所有涤纶棉布都未运出厂,虽然车上的涤纶棉布已经验收出库,但仍由被保险人看管,因此所有涤纶棉布的损失都应赔偿。
【案例分析】根据国际惯例,在以商品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中,在保险事故发生造成商品损失时,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1、确认库内车上的6100米涤纶棉布的保险利益。
由于全部货款已付,当这部分财产由购货方验收合格装上车后,即完成了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不再属被保险人所有。
2、确认库内存放的涤纶棉布的保险利益。
由于余下的3900米涤纶棉布未经制衣厂验收合格装车,故其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仍属被保险人所有。
【启示】正确确认购销涤纶棉布的所有权属性是确定本案如何赔偿的关键。
案例二:应全面贯彻保险利益原则【案情介绍】2003年某县甲公司为一水电站的建设项目投保了建筑安装工程保险。
保险金额4000万元,免赔率为10%。
保险利益原则案例分析
案例三:
2002年7月,某机械厂将闲置的厂房出租给某玉器厂,租期为2年。租赁协议第9条规定“凡因自然灾害发生的事故,玉器厂不负责任”。承租后玉器厂对厂房及自己购置的玉器设备、流动资产项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险综合险,其中厂房投保120万元,玉器设备155万元,流动资产135万元,保险期至2003年3月31日24时止。2003年1月16日,玉器厂发生火灾,烧毁部分厂房、玉器设备及半成品。经保险公司查看后认定属于意外事故,定损为30万元,其中厂房损失10万元,玉器设备及半成品损失20万元。关于本案的赔付,保险公司和玉器厂出现了分歧,遂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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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争议焦点:
湖南时韵达公司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如果湖南时韵达公司没有保险利益,本案中的保险合同效力如何? 彭粤交是否可以基于自己的保险利益主张保险合同下的权利?
案情分析:
可保利益的定义指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主要包括现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责任利益。 根据本案中保险单上的记载,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湖南时韵达公司,而不是车辆所有人湖南富豪汽车公司或者彭粤交。所以,保险合同缔结的时候湖南时韵达公司并不是投保车辆的所有人,后来也没有通过转让获得该车的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即湖南时韵达公司和保险合同中的“陆虎”越野车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此外,湖南时韵达公司和湖南富豪汽车公司之间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就是说,湖
案例启示: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有保险利益的判定 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是否因保险标的损坏或丧失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 保险利益应为合法的、可以确定的经济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主要包括现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责任利益;
保险案例--保险利益原则
--关于保险利益原则
案例
• 光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自己的一批 电器转让给光明五金公司,光华建筑 有限责任公司是光明五金公司的唯一 股东。 光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自己的名义, 在永安保险公司为该批电器投保。再 后,发生保险事故,全部电器被毁。
• 光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永安保险公 司索赔。 • 永安保险公司的律师认为:光华建筑 有限责任公司对这批电器没有保险利 益。光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是光 明五金公司的债权人,但是,在没有 抵押或者留置的情况下,债权人对债 务人的财产没有保险利益。 • 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
所以,保险公司不应该赔
问题
• 1)光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光明 五金公司是否存在保险利益关系?
• 2)永安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
• 1)两公司不具有保险利益关系险法的原则,债权人对债务 人的财产没有保险利益,除非在该财 产之上设置了抵押权或者留置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也在第 十一条规定了保险利益原则:“投保 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案例
保险合同无效案例有什么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但是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限制。
《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投保人在法律上有什么规定《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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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海上保险合同中,保证(Warranties)是被保险人对做或不做特定的事情,或是否履行某项条件,或是否确认某些事实的特定状态的存在的一种承诺。
保证可以用明示或默示的方式。
保证的事项必须切实遵守。
否则,不管被保险人是否违反了保证,也不管是否造成损失,保险人就有权使整个合同无效。
保证条款是海上保险合同的重要条款,具有重要的意义,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在海上保险合同中,保证(Warranties)是被保险人对做或不做特定的事情,或是否履行某项条件,或是否确认某些事实的特定状态的存在的一种承诺。
保证可以用明示或默示的方式。
保证的事项必须切实遵守。
否则,不管被保险人是否违反了保证,也不管是否造成损失,保险人就有权使整个合同无效。
保险的基本原则之案例分析
保险的基本原则之案例分析保险利益原则案例分析一: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是否拥有保险利益【案情】李某与张某同为公司业务员,1999 年8 月李某从公司辞职后,开始个体经营。
开业之初,由于缺乏流动资金,李某向张某提出借款,并愿意按高于银行的利率计息,将自己的桑塔纳轿车作为抵押,以保证按时还款。
张某觉得虽然李某没有什么可供执行的财产,但以汽车作为抵押,自己的债权较有保证,为以防万一,张某要为车辆购买保险,李某表示同意,1999 年9 月,双方到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为了方便,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一栏中,都写了张某的名字。
2000 年初,李某驾车外出,途中因驾驶不慎发生翻车,车辆遭到严重损坏,几乎报废,李某也身受重伤。
得知事故后,张某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认为该车的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保险公司认为尽管该车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但是被保险车辆并非张某所有或使用的车辆,张某对于车辆没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应退还李某所交的保费,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过几次交涉未果,张某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张某作为债权人,抵押车辆是否完好关系到抵押权能否实现,最终决定债权能否得到清偿,因此,发生保险事故后,张某对车辆拥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偿。
【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抵押权人对投保财产是否拥有保险利益。
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利益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具体而言指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
实际中,保险利益的形态是多种多样的。
就本案而言,张某为保证自己的抵押权获得实现,以自己为投保人要求李某购买了车损险,出险之后,张某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不能一概而论,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第一,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或李某的原因损毁,这种情况下,张某的抵押权随之消灭,这种情况下,他对保险车辆是拥有保险利益的,有权向保险公司赔偿,本案便属于这种情况。
保险利益案例
保险利益的时效
例4:2002年6月12日,张某为其婆婆赵某向某保险 2002年 12日,张某为其婆婆赵某向某保险 公司投保10年期简易人身保险15份,保险金额 公司投保10年期简易人身保险15份,保险金额 20550元,指定受益人是张某的儿子即赵某的孙子, 20550元,指定受益人是张某的儿子即赵某的孙子, 时年5 时年5岁,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了保险金额。 投保人张某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保 险费的支付方式为按月从张某工资中扣交。1 险费的支付方式为按月从张某工资中扣交。1年半 后,张某与赵某之子因感情不和离婚,张子由张 夫监护。离婚后,张某按时交纳保险费,2007年4 夫监护。离婚后,张某按时交纳保险费,2007年 月23日,被保险人赵某病故,张某向保险公司申 23日,被保险人赵某病故,张某向保险公司申 请保险金,保险公司认为张某与其夫已经离婚, 对被保险人已经没有任何保险利益,因而拒赔。
婚姻关系的成立: 《婚姻法》第8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 婚姻法》 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 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 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事实婚姻如何处理: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 例》中规定: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 中规定:自1994年 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 生活,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保险利益案例
徐英 2011年 2011年5月
保险利益确认原则
例1:1982年有个名叫马丁.鲁滨逊的出版商向英国劳合社的 1982年有个名叫马丁. 承保人申请投保以当时的苏共总书记安德罗波夫为被保险 人的生命和任期保险。鲁滨逊诉说的投保理由是因为他正 在计划出版一本由他女儿撰写的书,名叫《 在计划出版一本由他女儿撰写的书,名叫《安德罗波夫在 台上》 台上》。劳合社的承保人接受了这一投保申请,双方订立 了人身保险合同。这份特约的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期限自 投保之日起至1984年 投保之日起至1984年6月止,保险事件为被保险人安德罗 波夫在保险期限内死亡、辞职或被驱赶下台。双方在保险 合同中约定:如果保险事件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承保人将 按照合同给付鲁滨逊22000英镑,而这位出版商作为投保 按照合同给付鲁滨逊22000英镑,而这位出版商作为投保 人则向承保人缴付4700英镑的保险费。后来,在保险期限 人则向承保人缴付4700英镑的保险费。后来,在保险期限 内,被保险人安德罗波夫果真病逝,由于约定的保险事件 发生,劳合社的承保人履行了给付责任。
保险法基本原则的案例
1、最大诚信原则的案例:某煤矿作为投保人为其所有的工人集体投保,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并交纳了相应的保费,但作为被保险人的工人没有在保险合同上签字。
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该煤矿发生矿难,导致两名矿工死亡,矿工家属索赔时,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赔付。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由于带有射幸性质和容易诱发赌博危险和道德危险,为确保被保险人的生命不致在其毫不知情的状况下被他人置于危险状态,因此,《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按照该条款规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时,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必须遵循特殊有效要件,即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意在防止此类保险合同签订后,投保人为图谋高额保险金而诱发对被保险人生命不利的危险。
上述案例中,保险公司便是以《保险法》的该规定,而主张作为被保险人的工人没有签字,保险合同应属无效。
但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的法律业务方面较投保人更为熟悉,具有明显的专业优势地位。
按照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订约时负有告知等一系列义务,上述案例中,保险公司明知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合同无效,应明确告知投保人或催促被保险人以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以使保险合同有效。
如未能获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也应该通知投保人并将保费退还。
但保险人在明知未取得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仍照常收取保费,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以此理由拒绝赔付,因此,保险公司的行为明显违背最大诚信原则。
案例中,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纳了保费,保险公司予以收取,投保人、被保险人有理由相信保险合同成立,并信赖投保的目的已经达到,认为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够得到补偿。
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的损失已实际发生,且损失数额确定。
保险的基本原则
保险合同的订立和生效: 订立:在保险实务中,当双方当事人经过要约、承 诺的程序而达成了协议,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字盖 章后,保险合同及告成立。
生效:(案例)
某地个体运输户高某,于1998年12月份将一辆16座面包车向当地保 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2万元,应讨保费 2850元。当保险单填妥向高收费时,高声称钱末带够,因急于出车, 要求先将保险单给他,下午再将钱交来,接着在征得经办人同意后,将 保险单带走(当时在保险条款上约定以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 的条件)。 但事后高某并末如约交保险费,保险经办人曾多次催收,一直末收到保 费。到今年4月,保险车辆在行驶途中翻车,造成6万余元的损失,投保 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规 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 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 间;保险价值;保险金额; 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保险金额赔偿或者给付办 法;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保险合同特约条款:“不计免赔险”,正式名称为 不 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是车险的一个附加险种,车主 只要投保了这个险种,就能把本应由自己负责的5 %到20%的赔偿责任再转嫁给保险公司。 /article.jsp?oid=87 3845
保险金额、保险价值 2005年,原告王松花2万元购买了一辆二手微型面包 车,并于同年4月在被告下属的金堂营销部投保,约定车 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万元。营销部出具的综合保险单也 载明:此车初次登记时间为2001年4月;车辆损失险: 新车购置价为4万元、保险金额为2万元等,并约定保险 期限为1年,且为不计免赔。
3、近因原则Βιβλιοθήκη 近因原则的含义是指损害结果与风险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 关系时,保险人对责任范围内的风险事故导致的损失给予赔偿 或给付。
可保利益原则案例
信用保险就是以义务人的信用为保险标的。 首先,投保人作为合同的义务人(债务人)对自己的信用享有可保利益。 其次,投保人作为合同的权利人(债权人)对义务人的信用享有可保利益。
可保利益原则 案例2008030
案情: 1999年8月29日,何丽霞、高严明夫妇从草场街派出所领养了一名被遗弃 的女婴,取名高兴。同年9月8日他们为高兴申办了“蓝印户口”。不久, 何、高两人分别在中国某保险公司A、保险公司B为高兴买了10份“少 儿乐”两全A款保险,5份“长顺安全”A款保险、20份“长泰安康”B 款以及1份“独生子女两全”保险。根据这些保险合同的约定,如果被 保险人高兴出险,受益人即可获得保险金35万。同年10月10日,何等带 高兴在南湖公园游玩时,高兴不幸从游船上落水,经抢救无效于次日身 亡。高兴落水时何不在船上。事后,何、高两人依据保险合同向两家保 险公司提出理赔要求,被保险公司拒赔。
可保利益原则 案例2008030
谢谢
可保利益原则案例
可保利益原则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备可保利益。如果对保险 标的不具备可保利益,保险合同无效。
投保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备可保利益,他才有资格和保险人签 约;签约以后,如果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必须具备可保利益,他才 有资格索赔。保单未经保险人同意,不能随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而转让。 未经保险人同意而转让的保单无效。
可保利益原则 案例2008030
赔付:这是尽管保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是20万,但在出险时,其中一半的所有 权益转让给了乙,甲对标的仅拥有一半的可保利益,则保险公司最多负责 10万的赔产责任。
防止道德风险 在保险业的发展早期,对可保利益的要求不十分明确,于是出现了大量为
谋取保险金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道德风险,给保险业的发展造成很大 的困难。 区别于赌博 侥幸性、偶然性、以小博大
保险法基本原则典型案例
保险法基本原则典型案例保险法案例一、最大诚信原则案例1998年6月,保险公司业务员王某来到邻居徐二家推销保险,基于对保险公司和王的信赖,徐二欣然同意为目不识丁的母亲投保了两全保险。
徐母经体检合格后,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8000元,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其后各期保险费投保人均按期交纳。
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死亡,保险公司应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30万。
2002年12月,被保险人因车祸死亡,当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时,保险公司对合同进行了挑剔般的审查后发现,被保险人签字一栏中的签名并非被保险人亲自所为,依《保险法》第56条第1款之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保险公司因此拒绝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
受益人诉至法院,法院应如何处理?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原告败诉,再审法院改判。
此案的准确处理涉及到对法律条文如何理解的问题,《保险法》第56条的立法本意是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防止投保人或受益人为骗取保险金而加害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目不识丁,要求其必须书面同意是强其所难,体检本身就证明其同意参加保险。
一审、二审法院之所以判决投保人败诉,主要是法官望文生义地理解法律条文,未能领会立法意旨之所在。
二、近因原则案例例1英国曾经有一仓库因德国飞机的轰炸而起火受损,于是该仓库投保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人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造成该仓库起火的近因是战争行为,不属于一般的火灾保险范围,因此判决保险人不予承担责任。
例2上海一大楼起火,本身损失不大,但是由于火灾烧及电线造成短路,致使楼下机器停转,并引起一系列事故,最终使机器和大楼收到严重损失。
法院判决,顶楼失火是造成上述事故的近因,保险人应当在火灾保险单的范围内赔偿损失。
例3某船装载一批橘子,途中该船因碰撞而入港修理,所载运橘子卸船后又再装载上船。
达到目的地后,发现部分橘子压坏,部分橘子霉烂,损失严重。
法院判决此项损失的近因不是碰撞或任何海难,而是野蛮装卸和延迟到达所造成的损失,因此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保险法案例
条款》的规定,如遇航程变更,被保险 人应在获悉后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在必 要时加缴保险费,该保险合同才继续有 效。否则,利益受到影响的保险人有权 拒绝赔偿。
对于无法得到保险赔付的新加坡S公司而
言,是否可以向中国C公司索赔? 可以。本案中S公司无法履行通知义务的 主要原因是C公司在得知船舶出现故障时 ,没有及时通知S公司。
保险法案例分析
案例1:国际海运货物中的保险利益
原告:B进出口公司 被告:A保险公司 我国福建龙岩市B进出口公司 (卖方)与法国 某有限公司(买方)签订芦笋罐头买卖合同, 数量:2万箱,每箱15美元,FOB厦门。 买方致电卖方,要求代其将货物投保至法国马 赛的一切险。 卖方收到买方开来的信用证及派船通知后,按 买方要求向A保险公司办理了保险:“仓至仓” 条款,起运地为B公司所在地龙岩市,目的港为 马赛。 三天后,货物自龙岩市运往厦门港口途中发生 意外,10%的货物受损。
2004年4月23日,原告将被保车辆送至修理
厂做全车翻新。4月29日,原告的朋友彭某 将车提出,经原告同意后借用开回自己家 中,并停于楼下。4月30日上午发现该车被 盗,遂通知原告,原告报警,并向保险公 司提出承担保险责任的要求。 被告做出了拒赔通知书,理由是“保险车 辆在修理或被扣押期间被盗免除保险人赔 付责任”的规定。双方后起诉到法院。
买了平安永利两全保险及附加险(意外 伤害保险),受益人为丛某。平安永利 险保险金额为2万元,意外伤害险保额为 5万元。 2001年6月,丛某夫妻在水稻田劳动时身 亡,公安局经过鉴定确认死因是:死者 系生前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紧急性 发作致溺水窒息死亡,无外力性损伤。
丛某于2001年11月向保险公司索赔,要
保险人的主要义务
保险利益原则案例
保险利益原则案例案例分析1:没有保险利益,合同岂能生效案情介绍:A(男)与B女为大学同学,在读期问两人确立了恋爱关系。
毕业之后两人分配工作到了不同的地方,但仍然书信往来,不改初衷。
A的生日快要到了,为了给他一个惊喜,B悄悄为A投保了一份人寿保单,准备作为生日礼物送给他。
准知天有不测风云,当A从外地匆匆赶往B所在的城市时,却遭遇了翻车事故,A当场死亡。
B悲痛之余想到了自己为A投保的保单,于是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死亡保险金2万元。
保险公司在核保时,得知A这份人寿保单是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由B私自购买的。
于是,保险公司便以B没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B因此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判决结果:法院最终支持了保险公司的主张。
分析与结论: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
我国的《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利益体现了投保人和保险标的之间的利害关系,投保人因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而受经济损失。
如果没有这种关系的存在,谁都能以毫无关系的人或财产去投保,并以自己作为受益人。
这会产生极大的道德风险。
为了规避这种风险对保险原则的背离,保险就必须建立在可保利益原则之上。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三条对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人范围作出了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①本人;②配偶、子女、父毋;③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除前款一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可见,B和A仅仅是恋爱关系,B对A并无当然法律上认可的保险利益;如果B在投保时征得A的同意,那么,这就符合第三款的规定,B对A的保险利益获得法律支持,保险公司就没有理由拒绝给付死亡保险金了。
本例思考: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保险存在的基石。
在保险合同中坚持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长期发展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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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案例”之利益原则
案情简介
光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自己的一批电器转让给光明五金公司,光华建筑有限责
任公司是光明五金公司的唯一股东。
后,光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永安保险公司为该批电器投保。
再
后,发生保险事故,全部电器被毁。
光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永安保险公司索赔。
永安保险公司的律师认为:光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这批电器没有保险利益。
光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是光明五金公司的债权人,但是,在没有抵押或者留置的情况下,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没有保险利益。
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本案争论的问题是光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该批电器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一种意见认为:光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投保,在该财产之上也没有设置抵押权或者留置权,因此不能得到赔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光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该批电器具金钱上的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利益,他们的利益受到了损失,也应当得到赔偿。
本案参考结论
依照现行法律,永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参考理论分析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就为其定
义。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条规定:“(1)除本法的规定外,与航海有利害关
系的每一个人具有保险利益。
(2)一个人与航海有利害关系,特别是当他与该航海或处在危险中的保险财产具有法律上或衡平的关系,如保险财产安全或按时抵达,他即能从中获益;如保险财产灭失、受到损害,或被滞留或引起有关责任,他的利益将受到损害。
”
在该保险法中,还列举了什么是保险利益,如:
1、可撤销的利益是保险利益,偶然利益亦然。
特别是,如货物买方已将该批货物保险,他就对该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尽管由于卖方交货延误或其他原因,致使被保险人可能选择拒收货物,或将货物视作卖方风险。
2、部分利益。
任何性质的部分利益都是保险利益。
3、再保险。
海上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对其承保的风险有保险利益,并可将有关风
险再保险。
除非保险单另有规定,原被保险人对此再保险没有权利或利益。
4、抵押贷款。
以船货为抵押物的贷款,贷款言对其贷款有保险利益。
5、船长和船员的工资。
船长和船员对其工资有保险利益
6、预付运费。
预先支付运费的人对在损失后不能收回的预付运费有保险利益。
7、保险费。
被保险人对其得支付的保险费用上具有保险利益。
8、利益额。
如果将保险标的进行抵押,则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全部价值有保险利益,而抵押权人仅对抵押贷款合同下其所付的或要付有关金额有保险利益。
抵押权人、收
货人或对保险标的有利益的其他人,除为了自己的利益外,得代表和为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的利益进行保险。
尽管第三者可能已同意或应负责赔偿其损失,保险财产的所有人对其财产的全部价值有保险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也在第十一条规定了保险利益原则:“投保人对保险
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
这与英国的规定基本是一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没有规定保险利益,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
依照保险法的原则,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没有保险利益,除非在该财产之上设
置了抵押权或者留置权。
在英国人们认为:一项利益或损失,是否可以保险,不能仅仅依据对未来的预见。
人们是难于预见一项利益是否存在的,只有当这一利益是一种财产权利,或者是源于财产权利的合同的权利时,才容易确定。
这也就是人们常常说的,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的经济利益与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的财产权利有联系时,被保险人才被认为对
于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
如此认定保险利益原则,好处是:保险利益相对稳定,比较容易确定。
不足之处是:被保险人注意的是自己的经济利益,保险人强调的是物权关系,于
是产生了额外的诉讼。
此外,使得某些人不能为自己的经济利益投保。
鉴于上述情况,一些英美国采取经济利益原则,取代了保险利益原则。
经济利益原则是指:如果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在未来一段时间内之存在,将获得金钱上的利益或优势,或者对于保险标的在未来一段时间内的灭失、损坏,将遭受金钱上的损失,就认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经济利益。
是否具有某种物权的联系不问。
经济利益原则的好处是:
1进一步确认投保是投保人具有商业远见,从而进行的一项特殊投资行为。
2、确认了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的经济利益,投保后保险标的受到损失或者灭失,不会
影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
3、促使投保人合理分配和使用自己的资金,确保在发生意外时获得资金上的保障。
4、经济利益原则于最大诚信原则相配合,可以防止赌博行为于信用危机。
结合本案,依照现行法律,永安保险公司是不应当承担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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