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定中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范围
国有控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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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控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对于国有控股公司中工作人员性质的认定主要有两种意见:一是否定说。
认为国有控股公司不是国有公司,其工作人员当然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二是肯定说。
认为国有控股公司包括在国有公司的范围之内,其工作人员当然为国家工作人员。
推荐阅读:国有控股认定目前,对于国有控股公司中工作人员性质的认定主要有两种意见:一是否定说。
认为国有控股公司不是国有公司,其工作人员当然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二是肯定说。
认为国有控股公司包括在国有公司的范围之内,其工作人员当然为国家工作人员。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认识都不正确,国有控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只能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
首先,对国有控股公司是否为国有性质的认定,与对于国有控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并不是同一个问题,前者与后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对应关系,不能如此简单地加以认定,两者不能混为一谈。
可从以下两方面来加以说明:一方面,两者对刑法有关条款适用上的作用是不同的。
把国有控股公司作为国有公司来对待,其主要的的作用在于为司法机关惩治国有控股公司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犯罪提供法律依据。
而对于国有控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其作用在于界定国有控股公司工作人员中贪污贿赂犯罪主体的范围。
另一方面,对国有控股公司性质的认定问题,与对国有控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问题,两者对刑法有关条款适用上的后果也是不同的。
国有控股公司以国有公司论,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犯罪主体,不一定能成为贪污贿赂犯罪主体。
而国有控股公司不以国有公司论,其工作人员就不能成为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犯罪主体,但有可能成为贪污贿赂犯罪主体。
其次,笔者认为,国有控股公司是否以国有公司论,对于国有控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在本质上不产生决定性影响。
这是由两个因素决定的:一是国有控股公司中工作人员的人选属性。
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之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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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al Sys t em A nd Soci et yf叁塑!查塾垒竺!!盟堕i莲簟蟹圜蟹露_“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之界定宋南陈瑞鹏摘要对我国刑法关于“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的界定,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议很大。
判断某人是否属于“受委派从事公务J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从界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范围开始,把握从事公务这一本质特征,并厘清委派的涵义。
本文指出理解‘公务一"的概念应把握国家权办胜和管理性两个特征,而‘凑派”应同时具备委派主体的特定性、委派目的的特定性以及委派程序的有效性。
关键词国家工作人员公务委派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065-02如何界定“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关系到某些职务犯罪是否成立,也是学界和实务部门长期争议的问题。
我国《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但是,理论和实践对该条中“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的概念和范围却有着很大争议,这种争议甚至影响到了司法工作的有效开展。
所以笔者通过对相关问题的分析研究,试图确定一个标准以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从而有利于司法工作的开展。
从法条出发,.笔者认为,判断某人是否属于“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从晃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范围开始,把握从事公务这一本质特征,并厘清委派的涵义,从而做出判断。
一、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范围(一)国有公司的范围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经济体制改革的日益深化,大量的国有企业开始向公司转变,形成了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的公司化格局。
非国有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之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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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有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之界定《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这一款具体规定了所谓“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即:1、国有单位(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3、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1、3种范围的内涵是相对清晰的,比较容易认定。
而第二项即“受委派”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多,分歧主要集中在非国有企业中哪些人员是具有“受委派”和“从事公务”特征之“准国家工作人员”。
本文试对此展开阐述:一、受委派的含义“受委派”的含义涉及到两个方面,一是主体方面,包括委派者和受委派者。
根据刑法的规定,委派者应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
而受委派者有何条件,刑法并未进行限制性规定。
二是内容方面,即受委派者的权利和义务,刑法将其限制为“从事公务”,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公务”的内容来确定。
何为受国有单位委派?受委派是与依法定、受委托相对应、相并列的概念。
依法定是指行为人取得从事公务的资格是来自于依据全国性或地方性的法律、法规而进行的选举、任命、考核等,如国家机关的领导人员。
受委托是指行为人取得从事公务的资格是基于有关单位的委托而产生。
受委派是基于委任或派遣。
委托与委派之间虽只有一字之差,但含义不同。
委派是委任、派遣,是一个单位任命某人到另一个单位担任一定职务,它实际上是任命,不过不是向本单位任命,而是基于某种合法缘由向外单位任命。
被委派者担任一定的职务,获得一定的授权在职权范围内独立从事公务。
委托则是基于协商将一定事务交给他人管理,被委托者以协议为依据独立从事活动,活动的结果按照协议由委托者和受委托者双方承担。
在现行《刑法》第九十三条中规定了受委派从事公务,而未规定受委托从事公务。
1公务员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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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范围的界定一、公务员的范围公务员的范围,即公务员法的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也是公务员制度各项管理措施的作用对象。
与《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相比,公务员法对公务员的范围作了较大的调整,对此我们需要结合教材认真理解和把握。
(一)国外公务员范围概况世界各国对公务员范围的界定不尽一致,总体看来存在三种基本类型:一是以英国为代表的小范围型,主要指国家政府系统中非选举产生和非政治任命的公职人员,即事务官;二是以美国为代表的中范围型,包括政府系统中的所有公职人员和工勤人员;三是以日本和法国为代表的大范围型,受雇于国家、从事公共服务的人员,即从中央到地方行政机关的公职人员、各级立法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国立学校和医院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所有正式工作人员。
在世界上的大多数国家中,公务员立法过程中争论最激烈的问题之一就是公务员的范围,即哪些人可以属于公务员。
但迄今为止,世界各国对公务员范围的界定存在着很大的差别,一般都是根据本国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状况及政府管理的实际需求界定公务员的范围,都要充分考虑本国的实际情况和管理需求。
但各国对公务员范围的确定都普遍掌握三条标准:一是职能标准,即公务员是从事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人员;二是编制标准,即公务员严格执行国家编制限额;三是经费标准,即公务员的工资、福利、保险都由国家财政支付。
以上标准有一定科学性和合理性,因此,我国公务员范围的划分也借鉴了这标准并有其自身的特点。
(二)公务员的定义公务员法对公务员下了一个定义,从而规定了公务员的界定标准和公务员的范围,在公务员法总则中,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这就是说,只有同时符合依法履行公职、使用行政编制和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这三个标准或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成为公务员。
1.依法履行公职公务员必须是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这是公务员在其所从事的事务的性质方面的特征。
公务员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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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的范围
一、 公务员范围概述 二、 有关公务员范围的立法规定 三、 有关公务员范围的现实热点问题
一、 公务员范围概述
(一)制度意义 1.制度层面:干部人事管理→政治体制和政治 制度 2.操作层面:关乎到各项法律、规范、制度、 措施等的具体设计 3.社会层面:影响到对公务员队伍的评价
(二)国外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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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宪问题
有意见认为:宪法规定的国家机构只是 人大、政府、法院、检察院等,不包括政党 机关,因而将政党机关工作人员纳入公务员 范围不符合宪法体制。
返回
广东省省长
朱小丹 现任广东省委副书记、省长
返回
言论豁免权
人大以2289赞成票通过最高法工作报告 吴邦国说,现在由工作人员宣读表决结果。
(三)启示
范围方面:世界各国之间没有统一的公务员
范围
适用公务员法方面:并非全部按照公务员法
进行管理
确定标准方面:职能标准、编制标准、经费
标准
(四)我国确定公务员范围的主要原则
必须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有利于维护和
发展中国特色的政治制度。
必须符合我国干部人事管理工作特点,有利
于加强党对机关干部队伍的统一领导。
世界各国公务员数量与财政供养人员数量
公务员数量 1.美国:2403万; 2.法国:505万; 3.日本:448万; 4.英国:46万; 5.中国: (1)狭义500万; (2)宽义1053万。
财政供养人员数量 1.美国:2403万; 2.法国:505万; 3.日本:5 5 3万; 4.英国:2 4 6万; 5.中国:4 0 0 0多万。
占总人口比例
“官民比”——国家公务 员与其总人口的比例 1.美国1∶12; 2.法国1∶12; 3.日本1∶28; 4.英国1∶125; 5.中国: (1)狭义1∶256; (2)宽义1∶122。
执纪审查中几类公职人员身份界定的问题
![执纪审查中几类公职人员身份界定的问题](https://img.taocdn.com/s3/m/24ef81df69dc5022aaea0081.png)
执纪审查中几类公职人员身份界定的问题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监察对象、党员领导干部、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些职务身份是我们从事法律和纪检工作经常遇到的,但对这些耳熟能详的概念我们是否清楚其内涵和外延?作者对此进行初步梳理,希望与大家共同研究探讨。
一、公务员的范围根据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这个概念本质属性有三:其一从事公务,其二纳入行政编制,其三财政供养。
相较于1993年《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新《公务员法》所确定的公务员范围进一步扩大,不仅局限于行政机关公务员。
依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方案》的通知,其附件一《公务员范围规定》第三条明确公务员范围为七类机关中的工作人员(工勤人员除外),七类机关即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各级行政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各级审判机关;各级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的各级机关。
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什么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事业单位,一般指以创造或改善生产条件、增进社会福利、满足人民对社会文化、教育、科学、卫生等方面的需要为目的,主要以提供各种社会服务为职能的社会组织。
目前我国的事业单位主要有科研单位、教育单位、文化单位,部分新闻、广播、出版单位,卫生单位,体育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农业、林业、水利和气象单位,社会福利单位,环境保护单位,交通、城市公用事业单位等。
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以及《关于事业单位分类的意见》(国办发〔2011〕37号),事业单位的分类以社会功能为依据。
现有事业单位据此划分为承担行政职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从事公益服务三个类别。
(一)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
如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直属国务院正部级事业单位)。
非国有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界定的几种情形
![非国有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界定的几种情形](https://img.taocdn.com/s3/m/7ee2b8c8aa00b52acfc7ca39.png)
非国有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界定的几种情形【关键词】非国有企业;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界定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这一款具体规定了所谓“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而其中“受委派”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多。
受委派和从事公务是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两个条件,且要求同时具备、相互统一。
受委派是从事公务的前提,从事公务是委派的内容。
如果虽受委派但非从事公务或者虽从事公务但非委派职权所应从事的事务,都不能视为受委派从事公务。
由于企业管理上的复杂性和变动性,被委派人员的身份在企业中可能发生变化,职务的变化是否影响到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笔者认为,应在把握上述两个基本条件的基础上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下面主要探讨四种常见的情形:一、在严格实行职工代表大会的集体企业中,国有单位委派来的工作人员,又经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担任职务的,是否仍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根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集体企业依照法律实行民主管理。
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重大问题”,可见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
因此,在严格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中,其主管单位即国有单位派来的管理人员工作到职工代表大会召开之时,其职位要经过大会的选举认可并通过。
未通过的,一般由委派单位召回或在集体企业中改任其他职务。
这样的集体企业,国有单位委派人员担任职务受到一定限制或具有暂时的效力,最终决定权在于企业职工代表大会。
经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管理人员其职务的来源只能是职工代表大会而不再是国有单位的委派,其对职工代表大会负责而不再对委派单位负责。
这些人员的身份特征由国有单位的委派人员转化为企业民主管理产生的人员,从职工代表大会选举通过生效时起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监察对象、公职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概念若干问题初探
![监察对象、公职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概念若干问题初探](https://img.taocdn.com/s3/m/19adf86359fafab069dc5022aaea998fcc224091.png)
监察对象、公职⼈员、国家⼯作⼈员概念若⼲问题初探近⽇所读的数篇⽂章中,都对监察对象、公职⼈员、公务员和国家⼯作⼈员等概念间的关系进⾏了探讨。
明确相关概念间的关系,进⼀步规范和推动⼯作,确有必要。
⼀、关于监察对象的分类1.⼆分法。
D⽼师的《监察法涉及案件审理⼯作有关问题初步研究》⼀⽂采取了⼆分法。
即监察对象包括“公职⼈员”和“有关⼈员”两⼤类。
⼀是“公职⼈员”,即《监察法》第⼗五条第⼀项⾄第六项规定的六类⼈员,全都属于公职⼈员。
⼆是“有关⼈员”,即《监察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基层群众性⾃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员,在从事公务之外,如从事集体⾃治事务的管理时,不属于“公职⼈员”,仅系“有关⼈员”。
2.⼆分法。
孙国祥⽼师的《监察对象的刑法主体⾝份辨析》⼀⽂也采取了⼆分法,但标准不同,采取了以⾝份论和公务论为界的分类法。
⼀是依据⾝份来确定的监察对象。
这些⼈具有公职⼈员的⾝份,⽇常⼯作内容就是⾏使公权⼒,因为具有稳定的公职⼈员⾝份关系⽽成为监察对象,如机关的公务⼈员、国有企业的管理⼈员。
他们的⼯作本⾝就是在⾏使公权⼒,即他们的公职⼈员⾝份与⾏使公权⼒紧密联系在⼀起,确定监察对象时并不需要特别考察其活动的性质。
⼆是依据公务来确定的监察对象。
这些⼈员成为监察对象并不是因为公职⼈员的⾝份,⽽是基于参与某种特定公共事务活动。
上述⼈员是否属于监察对象,并不取决于公职⾝份,⽽是呈现出动态性的特征,只有在参与公共事务活动中才属于监察对象。
3.四分法。
最⾼法刑⼆庭王晓东副庭长的《职务犯罪:现状、问题、应对》⼀⽂采取了四分法。
监察对象“实质上仍然是四⼤类:⼀是公务员;⼆是国有企业、事业、⼈民团体从事公务的⼈员;三是国有企业、事业、⼈民团体派往⾮国有的企业、事业、⼈民团体从事公务的⼈员;四是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委托从事公务的⼈员”。
这种分法,与《刑法》第九⼗三条对国家⼯作⼈员的分类⾼度接近。
笔者认为,上述第⼀种⼆分法⽐较容易理解和执⾏,第⼆种⼆分法中提⽰注意⾝份和公务两⼤特征也⾮常重要,似可将前两种⼆分法相结合,采取三分法进⾏研究和探索,即监察对象分为三类:⼀是依据⾝份确定的监察对象,即《监察法》第⼗五条第⼀项所规定的公务员、参公管理的⼈员。
浅析斡旋受贿中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
![浅析斡旋受贿中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https://img.taocdn.com/s3/m/9d450e5277232f60ddcca135.png)
斡旋受贿是受贿行为中一种较为特殊的行为方式,规定在我国刑法的第388条中。
其犯罪主体须为国家工作人员,而刑法第385条又规定了普通受贿,从表述上来看,这两个条款在主体规定上并无区别,但是实践中却出现了一些特殊情况,如退居二线待岗国家工作人员斡旋受贿是否可以认定为受贿罪的问题,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却因退居二线丧失了实质职权。
我院就曾办理这样一起案件:原国家经贸委市场流通司司长许某在单位内部退居二线待岗,待岗期间,在其明知请托人欲倒卖进口燃油指标的情况下,仍沟通现任司长等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进行活动,事成之后许某收受请托人好处费人民币70万元。
对于许某是否构成第388条的斡旋受贿存在激烈的争论,一种意见认为,许某接受请托时已无职权,待岗状态使其不能影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应属于“人情”范畴。
另一种意见认为,许某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并未因待岗发生改变,作为一个尚未退休的官员,必然存在基于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因此其构成刑法388条规定的斡旋受贿罪。
本案的焦点在于:第一,如何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第二,斡旋受贿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是否存在例外;第三,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修七”)的出台对于本案的指导意义。
笔者拟从三个方面来论述上述问题。
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标准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标准,实践中存在着实质说(即公务说)和形式说(即身份说)的分歧。
实质说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实质是从事公务,所以具有履行公务的职责是认定的根本所在;形式说则认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即具有公务员的编制,是认定的标准。
笔者将涉及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受贿案件分为三类,一类是“全有型”,即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和职权兼备;一类是“全无型”,即身份和职权皆无,如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一类是“一有一无型”,又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具有身份而无职权,典型的如“退居二线待岗人员”,一种是无身份有职权,典型的如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协助履行行政职能的情况。
公务员制度
![公务员制度](https://img.taocdn.com/s3/m/09cef2fe172ded630b1cb61a.png)
第一章绪论一、公务员的范围小范围——指政府系统中非选举产生和非政治任命事务官,将选举产生和政治任命的政务官排除在外。
(英国,印度,澳,新西兰)中范围——把政府系统中所有的公职人员,包括政务官和事务官都成为公务员。
(美国加拿大、韩国)大范围——把所有财政供养人员都称为公务员。
(德国、法国、日本)二、公务员定义和范围界定1、定义:在我国,公务员就是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人大代表不属于)2、范围:1、中国共产党机关的工作人员:党委、纪委、领导及其工作人员、街道、乡镇单位2、人大机关的工作人员3、行政机关4、政协机关5、审判机关6、检查机关7、民主党派机关三、公务员制度发展1、重要标志:1854《关于建立英国常任文官制度的报告》,奠定现代文官制度的基础2、1883年《彭德尔顿法》,美国文官制度正式形成3、1993年10月1日起《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正式实施标识我国公务员制度的正式建立。
4、2005年4月27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于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
四、我国公务员制度与西方国家公务员制度相比的特色1、我国:公务员制度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西方:标榜政治中立2、我国: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西方:公务员与党派脱钩3、我国: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原则西方:文官制度是一个单独的利益集团4、我国:公务员制度坚持走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西方:强调业务能力第二章公务员的权利与义务一、公务员义务的特点1、以公务员身份为前提2、具有作为和不作为的义务3、是对公务员的约束4、具有强制性二、理解公务员义务的内容(了解p176)中的公务员应当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1、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个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命令的意见。
2、上级不改变该决定和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中关于公务的界定
![国家工作人员中关于公务的界定](https://img.taocdn.com/s3/m/b596c0df5022aaea998f0f2c.png)
浅谈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界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我国刑法对特殊犯罪主体的称谓。
国家工作人员除了能实施刑法规定的一般主体所实施的犯罪外,还由于职务和权力的特殊性可以实施一般主体所不能实施的职务犯罪。
作为职务犯罪的主体,刑法已经明确其范围,这对正确认定和处理职务犯罪,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定义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这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征。
由此不难看出,是否依法从事的公务,是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依据,是国家工作人员概念的核心。
对此,如何理解刑法中“公务”这一概念,如何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浅谈我们的看法。
一、公务的特征所谓的公务,是指国家和集体的事务。
具体要体现出国家财政负担活动;管理国家财产;享受国家待遇的人员,而不是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事务。
因此,提出以下特征:㈠事务性。
所谓公务,是指国家机关和集体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事务,其实也就是刑法中所说的公务,而不是居民委会、村委会的日常事务。
居民委会和村委会的事务,均不属刑法中规定的公务范围。
因为国家财政不负责他们的活动经费,工作人员也不享受国家工作人员的任何待遇同时,又不承担国家工作人员的责任和义务。
所以说只有享受国家工作人员待遇的才是从事公务的人员。
㈡职能性。
所谓职能,是指实现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能的活动。
对于国家司法机关来说,实现司法职能活动是公务;对于经济管理部门来说,实现该部门代表国家,对经济活动进行直接或间接干预职能的活动是公务;对于国有企业来说,实现企业对国有资产经营管理职能的活动是公务。
对于国家机关内部的管理活动,这些对本机构内部事务的管理活动也是该机构职能的组成部分,因此也属于公务活动。
【业务】关于几类公职人员身份界定的问题
![【业务】关于几类公职人员身份界定的问题](https://img.taocdn.com/s3/m/754c2dab0129bd64783e0912a216147917117ef6.png)
【业务】关于⼏类公职⼈员⾝份界定的问题公务员、事业单位⼯作⼈员、监察对象、党员领导⼲部、国家⼯作⼈员、国家机关⼯作⼈员……这些职务⾝份是我们从事法律和纪检⼯作经常遇到的,但对这些⽿熟能详的概念我们是否清楚其内涵和外延?作者对此进⾏初步梳理,希望与⼤家共同研究探讨。
⼀、公务员的范围根据2006年《中华⼈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公职、纳⼊国家⾏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资福利的⼯作⼈员。
这个概念本质属性有三:其⼀从事公务,其⼆纳⼊⾏政编制,其三财政供养。
相较于1993年《国家公务员暂⾏条例》,新《公务员法》所确定的公务员范围进⼀步扩⼤,不仅局限于⾏政机关公务员。
依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华⼈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案》的通知,其附件⼀《公务员范围规定》第三条明确公务员范围为七类机关中的⼯作⼈员(⼯勤⼈员除外),七类机关即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各级⼈民代表⼤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各级⾏政机关;中国⼈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各级审判机关;各级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商联的各级机关。
⼆、事业单位⼯作⼈员什么是事业单位⼯作⼈员?事业单位,⼀般指以创造或改善⽣产条件、增进社会福利、满⾜⼈民对社会⽂化、教育、科学、卫⽣等⽅⾯的需要为⽬的,主要以提供各种社会服务为职能的社会组织。
⽬前我国的事业单位主要有科研单位、教育单位、⽂化单位,部分新闻、⼴播、出版单位,卫⽣单位,体育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农业、林业、⽔利和⽓象单位,社会福利单位,环境保护单位,交通、城市公⽤事业单位等。
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以及《关于事业单位分类的意见》(国办发〔2011〕37号),事业单位的分类以社会功能为依据。
现有事业单位据此划分为承担⾏政职能、从事⽣产经营活动和从事公益服务三个类别。
(⼀)承担⾏政职能的事业单位。
如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直属国务院正部级事业单位)。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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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作者:刘红刚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6期【摘要】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内容,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体现为代表国家依法监督、管理国有资产,具体表现为代表国家履行股东权益。
所以,在认定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时,要根据公司法和刑法中的相关规定,以及公司管理的具体情况,准确界定国有股东享有的权益内容,做到形式和实质的有机统一。
【关键词】国有公司;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国有资产随着我国国企股份制改革的不断推进,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地位逐渐确立。
国有资产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的存在形式以及国家对国有资产的监督和管理方式均发生巨大变化,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成为近年来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广泛讨论的问题之一。
一、争议分析随着国企股份制改革方向的确立,国有资产的证券化、权利化不断推进,为适应公司现代治理方式的需要,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存在的法理依据和认定方式也要相应调整。
目前,我国国有企业基本上改制成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参股公司等三种公司制形式,初步建立了“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
根据刑法第93条及公司法有关规定,国有公司是国有资本单独出资的公司,其董事会由负责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国有资产管理监督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并可以授权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所以国有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较易界定。
但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在实践和理论上争议较大,目前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该尊重公司的市场独立主体地位,主张限制国家公权力对经济的过分干预,除非有书面或口头的证据证明其和国有单位之间存在委派关系,否则不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国有控股公司中,由于国有经济对公司经营有控制权,公司监督、管理公司资产的人员具有一定的国家意志性,所以可以称为国家机关或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国有参股公司中,由于国家对于公司没有控制权,只有受国家委派、代表国家行使监督、管理等职权的人员为国家工作人员。
备案国家工作人员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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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备案国家工作人员是什么参照《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下称《规定》),关于登记备案的国家工作人员解释如下:(一)《规定》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公务员以及参照、依照公务员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二)下列国家工作人员(下称“登记备案人员”)申请因私事出国(境)须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交所在工作单位对申请人出国(境)的意见。
1、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在职的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离(退)休的厅(局)级以上干部;2、金融机构、国有企业的法人代表,县级以上金融机构领导成员及其相应职级的领导干部,国有大中型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股权代表;3、各部门、行业中涉及国家安全及国有资产安全、行业机密的人员。
如未属以上所列的国家工作人员,建议申请人出国(境)前向所属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咨询自己是否属于登记备案的工作人员。
备案国家工作人员是什么二、国家工作人员的意义(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是指公司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及国家控股的股份公司。
国有企业单位,是指财产属于国家所有而从事生产性、经营性的企业。
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投资兴办、管理从事科研、教育、文化、体育、卫生、新闻、广播电视、出版等单位。
人民团体,是指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各级青、工、妇等人民群众团体。
(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委派”,是指委任和派出。
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无论其先前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只要具有合法被委派的身份,即应视为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
评标委员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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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标委员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作者:张京宏张庆芬赵中华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6年第08期内容摘要: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虽然有多个司法解释,但在司法实践中因个案情况复杂,经常出现争议,特别是职务犯罪侦查和侦查监督等部门之间往往存在不同的认识,给案件的办理带来了一定的干扰,本文抓住身份和从事公务这两点,以实际案例为基础,分析评标委员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
关键词:身份从事公务招标方代表在办理该案过程中,侦查监督部门与侦查部门对甲的主体身份存在争议。
侦查监督部门意见认为,甲是以特邀专家的身份参与招标准备工作,从事的技术服务性劳动,不属于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侦查部门意见认为,甲虽然以专家身份参加招标工作,但其代表招标人的利益,监管国有资产的使用,属于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
本文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中对甲主体身份的认定需要考虑两个问题:一是作为某国有独资公司返聘的人员,甲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二是评标委员会中如何认定国家工作人员。
解决这两个问题首先要以法条为基础,化繁为简,厘清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标准。
一、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标准是《刑法》第93条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理论学说主要有“身份论”和“公务论”两种观点。
“身份论”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是一种职务性犯罪,所以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资格身份。
“公务论”观点认为,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主张在确定行为人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时,应以其是否从事公务来界定,[1]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
两种学说各有优点与缺陷,身份论以人事管理关系为准,认定思路简单明确,司法操作性很强,但该学说偏重资格,身份是与计划经济联系密切的用语,不符合日益深化的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改革背景。
公务论从本质上把握住了国家工作人员的特质,但是完全不顾及身份资格,只强调从事公务的特征属性,具有一定的片面性。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https://img.taocdn.com/s3/m/f8ceb803e87101f69e31958a.png)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案件大要案多,社会影响大,处理过程中涉及的专业性和政策性较强,审判工作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各级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不断遇到新的情况和新的问题,迫切要求加强审判业务指导。
2002年6月4日至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重庆市召开了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的资深刑事法官参加的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与会代表紧密结合刑法规定和审判实践,对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决定性意义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范围,“从事公务”、“委派”、“受委托”、“个人贪污数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等刑法术语的含义,以及贪污罪未遂、共同受贿、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玩忽职守犯罪的追诉时效等法律适用方面的疑难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研讨,并在许多方面达成了共识。
会后,最高人民法院又组织部分法律院校的刑法专家、学者进行了进一步的论证,并征求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最终形成了《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于2003年11月13日以“法[2003]167号”文件的形式下发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和新疆高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案件过程中参照执行。
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问题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根据该条的规定,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两个特征:一是从事公务;二是具有一定的身份或者资格。
具体包括三种情况:在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或者受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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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中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范围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规定: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3]167号)规定: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主体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
刑法中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有关立法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
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
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三)“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
具体包括:(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2)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
(3)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
(4)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