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政建设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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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各位领导、各位评委老师、各位选手:大家好!
对本案例的总体分析,我们队认为:
1、本案是存在廉政风险的。廉政风险是指干部在执行公务或日常生活中发生行为的可能性。主要是指因教育、制度、监督不到位和党员干部不能自律而可能产生不廉政行为的风险。
2、本案的廉政风险主体是张某某,某市卫生局局长。党风廉政建设的责任主体为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各级党政领导班子中的正职,为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
3、本案张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谋取利益。本案中张某某默许了其儿子利用自己职务之便谋取私利,并在血站的一次中层聘任上对个人提供了便利条件,第一,比如将李某找到家里谈话,这个谈话地点选择不对,故意在拉近关系;第二,张某某在参加宴请省卫生厅血液中心工作组的宴会中,将儿子带到宴会现场,为儿子谋取私利,提供方便,此次行为不仅是默许,甚至是纵容和帮助。张某某无视自己身处一把手的“公利”和自身的责任,只想到儿子甚至自己的“私利”,毫无原则,有愧于身为一名局级领导人的身份职责。违反了《廉政准则》和《党纪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其行为已经构成为亲友谋利的违纪行为,应根据情节轻重,受到相应的纪律处分。
他违反了《廉政准则》第五条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八个不准中的(一)要求或者指示提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的工作人员;(四)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务;(五)默许、纵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的工作人员以本人名义谋取私利;
违反了《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亲友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的,依照规定处理。
案例二:各位领导、各位评委老师、各位选手:大家好!
对本案例的总体分析,我们队认为:
1、本案是存在廉政风险的。廉政风险是指干部在执行公务或日常生活中发生行为的可能性。主要是指因教育、制度、监督不到位和党员干部不能自律而可能产生不廉政行为的风险。
本案的廉政风险主体是张某某,第一人民医院副院长。党风廉政建设的责任主体为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各级党政领导班子中的正职,为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
2、本案中,张某某的行为属于受贿行为。现实生活中,不少行贿者采取感情投资的方式,给国家工作人员以小恩小惠,拉拢感情,事实上这种小恩小惠同样可以构成受贿。虽然张某某收取单位职工人数近百人送的礼金万元,平均每人也就700—800元左右,数额不大,而且张某某也并没有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给予方便。但是受贿金额的计算是采取叠加的方式,即其总和就是受贿数额,万元数额庞大。而且身为一名共产党员,无神论者,带头宣传迷信思想,还主动指使其下属为其个人的私事操办,并授意请客事宜,等于是主动索取受贿。从受贿行为的构成要件来分析;张某某是医院副院长,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主体身份完全符合受贿罪或者受贿违纪的主体要件;从主观方面看,是张某某授意其下属组织操办“搬家仪式”,理所应当是主观故意,而绝不可能是过失,从客观方面看,身为国有医院的副院长,收受他人财物,侵犯了其职务上的廉洁性。其行为违反了《卫生廉政知识手册》中领导干部勤政廉政31个不准中的第九条规定,不准利用本人及家庭成员婚丧嫁娶以及工作调动、过生日、迁新居等机会大操大办,挥霍浪费,更不准动用公款公物操办和借机敛财。
3、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在《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对受贿罪的立案是:(三)受贿案(依据刑法第385条、第386条、第388条,第163条第3款规定)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务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案例三:
各位领导、各位评委老师、各位选手:大家好!
对本案例的总体分析,我们队认为:
1、梁某的受贿罪行成立,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主体,是认定受贿罪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现行《刑法》第九十三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定义: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从论。而本案的梁某是卫生局驾驶员,但已兼带从事后勤及协助做好卫生系统基本建设工作,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应以国家工作人员从论。
2、梁某不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和要求改变行政处分。本案中梁某以卫生系统出具身份证明不实,自己只是驾驶员而未有负责基本建设
审批权为由,这个理由是不合理的!假设梁某只是一名单纯驾驶员,或
者像其所说没有审批权只是简单的协助工作,鲍某就不可能对其进行行
贿的!因为兼带从事后勤及协助做好卫生系统基本建设工作,一定是因
为自己能在所兼带的工作中起到一定的作用对鲍某进行帮助,才会导致
项目承包人鲍某对其进行行贿,并且梁某也承认受贿1万元,经检察机关指控和法律证据,已经判刑。而卫生系统根据判决给予行政处分,是合
理的!梁某没有理由提出申诉和要求改变行政处分。
案例四:
各位领导、各位评委老师、各位选手:大家好!
对本案例的总体分析,我们队认为:
1、郑仁表的行为已构成了行贿罪。
2、在《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对行贿罪的立案是:(五)行贿案(依据刑法第389条、390条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本案中郑仁表送过副院长药品回元,送给药剂科主任药品回扣28000元,行贿数额超出1万元以上,应予行贿罪立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389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