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德行政救济制度比较研究
中德社会救助制度比较分析
中德社会救助制度比较分析作者:蒋欢来源:《经济研究导刊》2012年第12期摘要:社会救助是伴随着人类文明社会的产生而出现的一项福利事业,作为社会保障机制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社会救助制度在社会保障研究中有着不容忽视的地位。
通过介绍中德两国的社会救助制度,比较其异同点,分析德国社会救助制度的可借鉴之处。
关键词:社会救助;中德两国;比较;借鉴中图分类号:F84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12-0075-02一、德国社会救助制度简介德国的社会救助大体分为两类:一类是一般低收入家庭的救助,一类是特殊困难家庭的救助。
前者为被救助者提供衣、食、住、家庭用具、取暖方面救济;后者包括残疾人救助、老年人救助、疾病救助、盲人教育救助、孕妇和产妇救助、无家可归者救助、流浪者救助和在国外的德国人的救助等等。
社会救助的形式有以下几种:第一,通过咨询和照顾给予帮助。
第二,物质帮助,如接收进养老院、医疗帮助、康复帮助等。
第三,资金补助。
除了食品费、生活费、燃料费以及杂费等日常生活费外,也包括代为缴纳医疗、养老保险费,支付丧葬费和安葬费。
对高龄、残疾、妊娠、妇女生育等特殊需求者,其救助标准比一般标准高30%。
另外,根据需要还可以提供信贷。
根据法律规定,德国社会救助的法定实施者主要为地方政府和民间慈善组织,联邦政府只负责立法、标准制定以及资金调剂和适当补贴等职能。
根据德国的社会救助组织结构:联邦政府负责立法,确立社会救助活动的基本法律框架;州政府代表地方利益,参与联邦国会的法案和行政法规讨论;市政府负责具体的社会救助事务,承担社会救助的费用。
德国的救济标准由联邦政府劳工和社会部统一制定,各个城市根据联邦政府制定的标准,确定各自的救济标准。
此外,带有社会救助性质的社会照顾,也是德国社会救助的重要内容。
主要包括:(1)儿童补贴。
《联邦子女补贴法》规定,只要有子女的家庭都可以得到家庭津贴,子女越多得到的家庭津贴也就多,低收入家庭可领取的补贴高于高收入家庭。
中德应急管理体制比较
外 防治 及 民事 保护 、 民事保 护培 训 的基 本事 项 、 程 课
安排等。三是联邦政府与各州的共 同通报及现况中
心 。如 危 害 的 申报 、 要 基 础 设 施 的保 护 方 案 。 四 重 是 为行 政 机 关 、 织 及 人 民 提 供 专 业 的 咨 询 服务 。 组 如 警告 民众 、 国意外 防治 咨询 系统 、 德 意外发 生 时 的
1 以基 本 法 为 基 础 、 、 单行 法 律 为支 撑 的 法制 框 架 。( ) 本法 。基 本 法 规 定 , 邦 德 国 的 紧急 状 1基 联 态 归 纳 起 来 可 分 为4 : 种 防御 紧 急 状 态 ( 即战 争 状
[ 作者简 介] 何颖 (9 7~) 女 , 15 , 中共青海 省委党校政 治学 教研部主任 , 教授 。
要 是联 邦 民事保 护 与灾 难救 助 局 ( 称 B K) 主要 简 B ,
任务在于处理潜在 的危害和更多范 围内的危机 , 具 体的职能有四个方面 : 一是处理联邦政府有关 民事
保 护和 全 国性 的 安 全 防御 任务 。如 军 事 安 全 防御 、
[ 收稿 日期] 0 9—1 0 20 2— 6
在 其 整个 国家 安 全 系 统 中 , 担应 急 管理 的 主 承
( ) 急管理 全 方位 融 入社会 管 理之 中 一 应 虽 然 德 国没 有 贯 通 联 邦 和 地 方 政 府 的 应 急 管 理专 门机 构 , 非 常 重 视 应 急 管 理 工 作 。 目前 , 但 应
急管 理 不 但 已 经 有 机 地 融 人 社 会 管 理 的 各 个 层 面 , 且 政 府 的职 能 定 位 明确 , 社 会 和 公 民 的关 而 与 系清 晰 。
德法两国公务员惩戒及救济制度比较
———免职 ’ >:?;34:@:A 9:7 B3C .63:7? * 。免职是在职公务员最 重的处分,乃解除公务员的职务。公务员丧失其薪俸、退休金之 请求权,并不得冠以职称及勤务,具效力且及于其服务内之所有 职位。免职后符合保险法之规定时,仍可申请退休后之保险。免 职后,可申请任用新职,但若任命时不知其已受免职处分时,仍 可撤销其任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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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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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法两国公务员京 "$$$++ *
摘 要:对比德法公务员惩戒救济制度:", 在适用对象上法国纪律处分适用范围更大,基本涉及在职的所有公务人员,而
::F 条第一项条件取得者方能担任。调查人在调查中身份独立, 不受任何指示。其地位如同刑事诉讼程序的调查法官。若该调 查人属事前调查成员,且事实已清楚,则可经由联邦惩戒检察官 同意不进行调查程序;若调查人认为调查有必要,则应给予公务 员解释的机会。在取得当事人的听证后,调查人将调查结果送 交发动机关。
# J $ 法院审理:惩戒法院的主审法官将谴责书通知公务员, 并规定期限予以公务员为书面之解释。公务员在接到通知书 后,可要求调阅卷宗及文件之复印。在解释期限过后,主审法官 设定言词辩论日期,并通知检察官,发动机关、公务员及其辩护 人,或令证人及鉴定人到场。言词辩护采取不公开原则,但若公 务员申请,亦可公开为之。言词辩论中,法官听取各方意见后, 保留公务员最后发言权。
德国行政监督机制及其与中国的比较
二、德国的行政监督机制
(二)法院对行政的监督
1、宪法法院是宪法的最高维护机关和宪法争议的审判机关,它负责监 督联邦及各州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使权力;议会的法律及其政府的委任 立法是否符合宪法;监督总统、法官的职务行为是否合法;监督政党及 每个公民的宪法活动等。 2、《行政法院法》规定:“一切未被联邦法律划归为属其他法院管辖 的非宪法性质的公法上的争议,对之均可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以看 出,行政法院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范围很大。
2、议会调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委员会
《基本法》规定:联邦议会有权在必要时或者在1/4议员的提议下设立调查委员会,对有 关问题进行专门调查。法院和行政机关在法律上有协助调查委员会工作的义务。调查委员 会在结束调查后应向议会提交调查报告。
3、议会申诉委员会(处理公民请愿和诉愿的专门机构)
Wuhan University
Wuhan University
四、中德行政监督机制的比较
四、政党监督
政党之间关系的不同导致了中德在政党监督上的差异。 德国实行多党制,执政党和在野党是竞争和对立的关系,执政党由于在野 德国 党影子内阁的监督产生压力,规范自己的行为,力争在任期中做到最好, 以求连任;同时,德国的在野党对行政的监督更多的是因为竞选的需要, 常常成为党派之间相互攻击和拆台的工具,解决不了多少实质性问题,在 制约政府的同时也妨碍政府的管理效能。 我国实行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制,中国共产党是唯一的执政党, 我国 各民主党派是参政党。他们是亲密合作又相互独立的关系。民主党派的监 督主要是在民主协商会、高层座谈会和双月座谈会等制度化会议上,在参 政议政、社会沟通与服务等过程中对政府的工作开展监督,这一监督具有 一定的权威性和实效性。
德国政府采购法律救济制度对我国相关制度构建的启示
本文考察了德国政府采购救济制度,并对我国政府采购纠纷调解制度的建构提出建议。
德国政府采购法律救济制度对我国相关制度构建的启示文/谢立斌 朱业清政府采购争议的处理是否可以适用调解?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相关域外经验往往能够提供一些有益参考。
本文考察德国政府采购救济制度,并对我国政府采购纠纷调解制度的建构提一些粗浅看法。
一、德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概述德国政府采购法传统上属于预算法的范畴。
预算法的目的是提高提高预算资金使用效率,避免浪费。
预算法是国家组织的内部法,不产生外部效力,服务于公共利益,不确立个人的权利。
按照这一思路,参与政府采购的供应商不享有法律救济请求权。
欧洲一体化进程致力于建立共同市场,对德国传统的政府采购法产生了深远影响。
欧共体将政府采购纳入共同市场框架,于20世纪90年代制定了一系列政府采购指令以消除成员国之间的壁垒,以保障企业跨境参加政府采购。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欧共体的这些指令规定供应商享有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
对于有待于成员国通过国内立法予以落实的这些指令,德国的态度比较消极,继续坚持在预算法框架内规范政府采购,迟迟没有制定相应立法来执行欧共体指令。
1995年,欧洲法院在一个判例中责令德国建立保护供应商的法律救济制度,这才迫使德国启动相应立中国政府采购2019年第01期75法进程。
1999年,德国修改《反竞争限制法》,在其中增加了第四篇(第99条~第129条),专门规定了金额超过规定门槛值的政府采购适用的招标审查程序。
从此以后,超过门槛值的政府采购,适用《反竞争限制法》第四篇的规定,供应商可以针对政府采购行为寻求救济。
有关法律救济包括首要救济和次要救济:所谓首要救济,是指以追求成交为目的的救济;次要救济则是指供应商不再有机会与采购人成交的情况下寻求的损害赔偿救济。
下文分别对首要救济和次要救济进行梳理。
二、首要救济招标审查所(Vergabekammer)和州高等法院招标法庭进行的审查是首要救济。
法、德两国民事执行救济体系之比较
法、 德两 国作 为大 陆法 系 现代 民事 诉讼 制度 的
发祥地 , 民事执行 救济制 度 的发 展 可以追溯 到 l 其 9
世纪 。10 8 6年 , 国制定 了世 界 上第一 部 民事诉 讼 法
和分配异 议之诉 ( 8 8 8 9条 ) 8种类 型 。 第 7 、7 等 但如果 从 稍微 宽 泛 的 视 野 来 界定 民事 执 行 救
济体 系 , 则在 德 国民事 执行 程序 的前 后还 可 找 到诸
法典 , 该法 典第五卷 “ 判决 的执行 ” 就对 民事 执行 救 济 制度做 出 了具体 规 定 。在 法 国 民事 诉讼 法典 的 影 响之下 , 国于 17 德 87年 也制 定 了 民事诉 讼 法典 , 这部法 典第八 篇 “ 制执 行 ” 强 奠定 了德 国 民事执 行 救济体 系 的基 本 框 架 。经过 长 达 一 二 百年 的发 展 演变 , 、 法 德两 国的 民事执行 救 济体 系现 趋 于成 熟 , 成 为其他 大 陆法 系 国家 效仿 的典 范 。“ 山之 石 , 它 可 以攻玉 ” 。对 法 、 两 国 民事 执 行 救济 体 系 进 行 德 比较 研究 , 疑有利 于我 国 民事执 行救 济体 系 的进 无
2 1 年 3月 01 第3 6卷第 2期
武 陵 学 刊
J u n lo l g o r a fWu i n
Ma . 0 l r 2 1
V0. 6 No 2 13 .
法 、 两 国 民事 执 行 救 济 体 系之 比较 德
刘 福 泉
国外行政救济制度对我国之借鉴(下)
国外行政救济制度对我国之借鉴(下)作者:贾建伟来源:《今传媒》2011年第06期一、国外行政救助制度之借鉴从上述发达国家的相应行政救助制度来看,要建立发展好行政救助制度必须要充分认识到以下几方面的重要内容。
(一)高度重视行政救助制度法制建设国外发达国家能够重视行政救助法律制度,其前提就在于制订了详细而又合理的法律制度。
从英国最早的《济贫法》到现今不计其数的法律法规,无一不是体现了行政救助法律制度在法治国家中的地位所在。
法治国家的建立,首先就是要做到“有法可依”,而要建立行政救助制度,必须要用法律的形式来固定这个制度,使这个社会不是依照个人意愿来施行这个制度,而是用法律的强制力来保障制度的实施。
英国、美国以及日本等主要发达国家,能够在认识到行政救助制度本身对社会经济的巨大促进作用后,用法律的形式来保障这个制度的稳定,本身是对行政救助制度的巨大贡献。
我们国家处于后发展的国家,必须要借鉴国外发达国家成功的经验,尽快用法律的形式来颁布我国自身的行政救助制度,以弥补先期发展的不足和缺陷。
(二)普遍救助与有侧重点救助的差异化英国在早期实施的普遍行政救助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已经逐步淘汰,一方面是因为其自身经济的原因,另一方面也跟其社会结构变化有关。
美国也是逐步淘汰了普遍救助制度,而实行了有侧重点的救助制度。
发达国家在经济发展的同时,也使本身的社会结构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其中一部分国民看到了行政救助的好处,不思进取,公然运用制度本身的漏洞来骗取救助,这不但造成了不好的社会影响,也占用了大量的社会资源,使本应受救助的国民因为救助资源的减少而降低甚至丧失了救助。
为此英国修改了以前的普遍救助制度,改为有侧重点的救助,具体实施中则是在对受益群体的限定性上加以严格化,规定了若干个不符合救助的群体,如单亲人口、年富力强者都排除在受救助范围之内。
当然一些国家仍然实施着普遍救助制度,如德国、日本等,这些国家实施的主要原因在于自身经济的发达和受助人口群体的相对较少。
社会救助瞄准模式的比较研究
社会救助瞄准模式的比较研究社会救助瞄准模式是指根据贫困人群的特点和需求,将有限的救助资源针对性地分配给需要帮助的人群。
本文旨在比较不同国家或地区在社会救助瞄准模式方面的做法,以期为我国社会救助制度的改革和发展提供借鉴。
我们来看一下德国的社会救助瞄准模式。
德国的社会救助制度主要包括社会津贴和失业救济两个方面。
在社会津贴方面,德国采取了所得测试和资产测试相结合的方式,通过对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审核来确定是否符合领取社会津贴的条件。
而在失业救济方面,德国则采取了一种被称为“Hartz IV”的模式,要求失业人员在领取救济金的同时积极参与劳动市场的培训和就业安置工作。
德国的这种社会救助瞄准模式具有明确的目标人群和条件,能够准确地将救助资源分配给最需要的人群。
我们来看一下新加坡的社会救助瞄准模式。
新加坡的社会救助制度主要包括社会援助和工作发展辅助两个方面。
新加坡在社会援助方面采取了一种“10-20%规则”,即只有当家庭的收入低于全国平均收入的60%时,才能有资格领取社会援助。
而在工作发展辅助方面,新加坡则鼓励贫困人群通过培训和就业机会的提供来提升自我发展能力。
新加坡的社会救助瞄准模式比较注重对家庭收入的衡量,同时也关注贫困人群的自我发展能力。
不同国家或地区在社会救助瞄准模式方面有着不同的做法和特点。
德国的社会救助瞄准模式注重所得测试和资产测试的组合,美国的社会救助瞄准模式更注重家庭收入的审核和衡量,而新加坡的社会救助瞄准模式则注重家庭收入和自我发展能力的考量。
我国在改革和发展社会救助制度时可以借鉴这些国家的经验,找到一种既考虑贫困人群的实际需求,又能提高救助资源利用效率的瞄准模式。
中德两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比较研究
中德两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比较研究摘要:行政强制执行在不同的法系有着不同的制度模式,德国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其所特有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是值得探讨和分析的。
本文从比较行政强制执行的理论概念入手,着重比较分析中德两国行政强制执行的立法演进、执行模式以及具体程序,在还原德国行政强制执行具体制度的原貌的同时,给中国行政强制执行的改善一些启示。
关键词:行政强制执行;即使强制;行政行为;代执行;执行罚从19世纪中叶开始,德国就开始了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建立的尝试,因此说德国为行政强制执行的发源地实属名归,但与此悠久的制度历史不符的是,德国并没有统一的行政强制执行法律,联邦和各州政府都有各自的行政强制执行法律,这种公法上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的良好结合,是中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完善的范本,因此对于中德两国进行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比较研究很有必要。
一、关于行政强制执行概念的理论综述1.一元论与二元论行政强制执行一元论意指对于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一元,即认为拥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只有行政机关。
德国行政法中,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当局强制公民或是其他人履行公法义务的执法行为,由德国行政强制执行概念可以看出,德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是一元论。
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此观点在中国体现较为彻底,从《行政强制法》可以看出,中国的行政强制执行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为原则,以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例外,同时这也是中德两国在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方面的重要差别。
2.广义说与狭义说广义说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是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是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逾期不履行行政法设定的义务时,对行政相对人采取的强制手段,这其中也包括在紧急情况下对公民、国家实行危害行为的相对人的即时强制执行。
除此之外,也有部分学说观点认为广义也意为对已设定义务的履行。
狭义说认为行政强制执行仅包括直接强制执行而不包括间接强制执行,因为当行政主体或者行政主体委托的人强制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后,行政相对人在作出拒绝履行的表示之时行政主体或者行政主体委托的人便已实现相对人的义务,这时便不存在执行之说,之后的代执行或者执行罚只是强制履行。
德国救助管理制度
德国救助管理制度德国是一个社会福利国家,其救助管理制度为民众提供了全方位的救助服务。
德国救助管理制度包括社会救助、卫生救助、教育救助、就业救助等多个方面,全面保障了公民的基本生活需求和权益。
本文将从德国救助管理制度的背景、主要内容以及运行机制等方面进行详细介绍。
一、德国救助管理制度背景1.1 德国社会福利制度的发展历程德国社会福利制度的起源可追溯到19世纪末的工业化时期。
当时,工业化的迅猛发展使很多人陷入贫困,生活水平下降。
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和生活水平,德国逐渐建立了一套完善的社会福利制度。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在经历了一段时间的重建之后,逐步完善了社会福利制度,使之成为了一个较为完善的社会福利国家。
1.2 政府对救助管理制度的重视在德国,政府对救助管理制度的重视程度是非常高的。
作为一个社会福利国家,德国政府致力于为所有公民提供全方位的救助服务,以减少贫困、促进社会公平和稳定。
因此,德国政府不断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保障救助管理制度的正常运行。
二、德国救助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2.1 社会救助德国的社会救助制度主要是为那些缺乏财力或者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生活困难的人群提供帮助。
社会救助覆盖范围广泛,包括生活补助金、住房补贴、医疗救助等多个方面。
符合条件的公民可以向当地政府提出申请,获得相应的救助。
2.2 卫生救助德国的卫生救助主要是为那些无法负担医疗费用的人提供帮助。
德国的医疗保险制度非常完善,但是仍有一些人由于各种原因无法享受医疗保险的福利。
对于这部分人群,政府会通过卫生救助制度提供相应的医疗救助。
2.3 教育救助德国的教育救助主要是为那些家庭经济状况较差的学生提供帮助。
这些学生可以获得相应的学费减免、助学金等教育救助,以保证他们能够顺利完成学业。
2.4 就业救助德国政府会为失业和就业机会较少的人提供职业培训、就业指导等服务,旨在帮助他们重新融入社会,实现自食其力。
2.5 难民救助德国的难民救助制度为那些因为战争、灾难等原因无法在祖国生存的难民提供了庇护和帮助,并为他们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和安置服务。
行政救济制度的发展趋势透析
行政救济制度的发展趋势透析行政救济制度是现代国家治理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途径之一。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行政救济制度也在不断完善和创新,呈现出一些新的发展趋势。
本文将透析行政救济制度的发展趋势,并分析其背后的原因和影响。
一、从单一救济方式向多元救济方式的转变过去,行政救济主要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裁决的方式进行,几乎所有的行政争议都通过这两种方式进行解决。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单一救济方式的局限性逐渐显现,无法满足公民的多样化需求。
因此,现在的行政救济制度趋向于多元化,不仅包括行政复议和行政裁决,还包括诉讼救济、公众参与、行政协商等多种方式。
在具体操作上,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和需要,灵活选择合适的救济方式,以解决行政争议。
这一发展趋势的出现,一方面可以提高救济的效率和公正性,提升公民的满意度和参与度;另一方面也可以促进行政机关的规范化运作,减少滥用职权和腐败行为。
二、从纸质救济向电子救济的转变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和普及,越来越多的行政救济机构开始运用电子化手段,实现救济流程的电子化。
公民可以通过互联网提交救济申请、查询救济进程,并且可以在网上与相关救济机构进行交流和沟通。
这种电子救济不仅提高了救济的效率和便利性,也减少了救济机构的运作成本,节省了时间和资源。
同时,电子救济还可以提高救济的透明度和可控性,减少行政机关滥用职权和腐败的可能性。
三、从单向救济向双向救济的转变过去,行政救济更多的是行政机关对公民的单向救济,即行政机关根据公民的救济申请来判断权益是否受到侵犯,并做出相应的救济决定。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公民对行政事务的关注度和需求不断增加,公民也开始积极参与行政救济的过程。
因此,现在的行政救济制度趋向于双向救济,即既重视行政机关对公民的救济,也重视公民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救济。
公民可以通过参与公众听证、行政协商等方式,对行政机关的决策和行为进行监督和评价,同时也可以通过合法途径来救济行政机关的不当行为。
中外公务员权利与救济的比较分析
中外公务员权利与救济的比较分析中外公务员权利与救济的比较分析中外公务员权利与救济的比较分析中外公务员权利与救济的比较分析毕业论文【摘要】新生效的《公务员法》对公务员的权利和救济仍徘徊在原有的模式之中,显然已不适应宪政和行政法治的发展。
本文立足于宪政和行政法治的背景,从权利与救济良性互动的视角,对中外公务员的权利与救济比较,以抛砖引玉,促进公务员行政法治化的进程。
【关键词】公务员;权利;救济;比较众所期待的《公务员法》已于20xx年4月27日通过,并于20xx 年1月1日生效.然而,对于公务员权利和救济却仍在徘徊之中,几乎没有多大进展。
我们放眼国外,从权利与救济良性互动的视角予以比较,以资我国公务员权利和救济制度的构建和发展。
一、英国公务员权利及救济英国公务员称之为文官,主要由有关文官法法院判例确认,其权利主要有:[1]①在工作中享有平等权。
不因性别、肤色、民族、宗教、政治观点、哲学观点、工会观点而受到歧视。
以上因素不得影响公务员的任用、待遇、职位变更和从事公务。
②职业保障。
一经任用,非因重大过失不受免职和开除。
对文官的制裁适用特别的救济程序。
③有权取得和职位、级别相应的报酬,包括工资和各种津贴。
④有权要求进行教育、进修和进行培训,政府应提供时间和经济帮助。
⑤享受退休保障,有权获取退休金、养老金。
⑥享受假期(年度假、病假和产假),有权获得健康、卫生及生命安全等保障的权利。
⑦执行公务中,其人身权受到法律特别保护的权利。
英国对公务员权利的救济既有内部又有外部救济。
在行政系统内部,英国公务员事务部设有公务员申诉委员会,负责公务员申诉事宜。
当公务员因品行、工作效率等原因受到免职处分或提前退休处分时,有处分权的机关在作出处分之前,应当将事由书面通知被处分公务员,并接受其辩解,受处分公务员可以向其直接主管领导或上级主管领导或直属部门主管大臣提出申诉。
在英国,对公务员的纪律处分本来是国王的行政特权,由于国王不直接行使处分权,而是由各部大臣负责行使(实际上是由对各部大臣负责的常务次官行使),由此各部大臣这种对申诉的处理意见是带有终极性的。
中德《反不正当竞争法》比较研究
中德《反不正当竞争法》比较研究如何从法律的层面规制不正当竞争这一普遍存在的经济现象,不同国家采用的方式各有不同。
中国与德国都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但是名称相同的法律制度在具体制度设计,以及该制度在社会生活中所起到的作用等方面却有所不同,各具特色。
文章采用体系化、本土化的思维方式,对中德《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保护范围、一般条款、救济模式等问题进行比较研究,发掘制度在当下存在的社会土壤及适应性,并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比较研究保护范围一般条款救济模式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现状随着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竞争和反不正当竞争就成为我国经济生活中的法律元素。
至1993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以来,该法对保护正当竞争、防止和制裁不正当竞争发挥了重要作用。
仅2009年我国法院受理不正当竞争案件就达一千多件,行政执法中的不正当竞争案件更多。
随着我国经济生活得更加多元、更加开放,竞争将更加激烈,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会更为多样和复杂。
为了进一步保护我国市场主体的正当竞争、反对不正当竞争,修改1993年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属必要。
笔者参加了2010年11月13日至19日在柏林举办的“第十届中德国家法学对话”,就“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议题与德国司法部、德国联邦高等法院、德国律师公会和德国律师协会的专家们进行了比较深入的讨论,因此,本文将就两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问题进行比较,以期对今后的研究有所借鉴和助益。
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范围问题(一)当前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范围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于1896年,1909年进行了首次修改,100年后的2004年又进行了全面修改。
为了转换2005年欧盟《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指令》,德国又于2008年对该法进行了较大修订。
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开始仅保护经营者的利益,以免经营者因不正当竞争而受损害。
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对消费者的保护也纳入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视野。
中德政府行政权力配置及其比较剖析
中德政府行政权力配置及其比较剖析中德政府行政权力配置及其比较[摘要]德国的政府间关系呈现为相互依存的合作型模式,它的形成是多种因素作用的结果。
在此种模式下,州政府和地方政府参与决策,对联邦政府施加影响;联邦政府也运用财政手段去控制各成员单位,干预州政府和地方政府的事务、德国的政府间关系还体现为州政府与地方政府间的权力关系以及州政府间和地方政府间的横向联系,显现出地方政府自治权力扩大的趋势。
德国政府间关系的协调机制保障了政府间的沟通与协作,有效避免和化解了政府间的矛盾冲突,保证了德国社会的和谐发展。
本文在分析德国政府间行政权力配置的基础上,将之与中国政府的行政权力配置相互比较,以期为中国政府改革提供一定的借鉴。
[关键词]德国;行政权力配置;中国;比较一、行政权力的配置(一)概念区分行政权力配置,是指一个国家的行政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群众团体等之间,中央地方之间权力分配关系及其制度的总称。
行政权力配置按照配置的方向可分为横向配置和纵向配置。
所谓行政权力的横向配置是指行政权力在国家行政机关内部的分配。
其核心内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该国政治体制中所拥有的权力地位和职权范围,而通常这些内容都由该国的宪法和法律做出明确规定。
本论文主要研究我国行政权力的纵向配置相关理论。
接下来先对行政权力纵向配置的概念进行阐述。
行政权力的纵向配置,是根据国家行政权力与其管辖区域地理、人口、文化、公共事务等各种因素进行分析研究后,形成的行政权力分配的制度总称。
由此可见,行政权力配置的内容主要包括政府层级之间的权力分配,诸如事权与财权在各级政府之间的分等,因此,行政权力纵向配置问题是一国行政结构的核心问题。
行政权力的纵向配置从实质上来说主要研究的是国家行政权力在中央与地方或不同层级政府之间进行分配的方式和制度。
从古代到现代几千年的历史发展变迁中,自国家产生以来,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就一直是各国政治制度的核心问题,行政权力的纵向配置不仅关系到国家的经济的发展、社会的稳定,而且对维护民族团结,促进国家统一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中德行政行为理由说明义务之立法与现状比较研究
鉴 于行政 实践 中复杂 多样 的个 案情形 , 以及 对行政 自由裁 量权 的 尊重 , 国 司法界及 学界在 划定 德
理 由说 明的 内容及 细密程 度上 的共识 将成为 本 文的第 四章和 第五章 即该原 则在 日常行政 实践 中应 注
意 的几个 方 面及 司法个 案审查 的范 围。
出于对程序 经济的考 量 , 国的 立法者通 过《 国联 邦行 政 程序 法》 3 德 德 第 9条 第 2款 、 4 第 5条 第 1 款 的第 2项 、 4 第 6条 , 行政 法 院组 织法》 4 及《 第 4条修 正案对行 政 当局 违反 该原 则的后 果 进行 了规 制
量也会 更高 。正 义 与 效 率 并 行 不 悖 (ut ea d e i e c oh n n hn , 要 法 律 不 要 过 分 苛 Js c n fc ny g ad i ad) 只 i莱堡 大 学法 学博 士研 究 生 ( 莱堡 ) 德 弗 。 [] [ ] 1 英 威廉 ・韦德 : 行政 法》, 《 楚建译 , 中国大百科全书 出版社 19 9 7年版 , 12页。 第 9
又 把它 要 了 回来 ”’ “ smi dre e a dgg bnw r ,wr i dra drn H n i e e o ( Wa t e i n H n ee e i n d i m t e n ee a dw e r n m. d d g
m n ” 【 。在德 国 , 由说 明义务 从 一方 面 上看 , e. ) 理 是基 本 法 上 所 派生 的公 民程 序 权 , 宪 法所 保 障 ; 为
引
言
行 政法学 家韦 德尽管 曾经断 言“ 没有 哪 一个 单 独 的 因素 比公 共机 构 不负 说 明决 定 理 由 的义务 更
中外行政救济制度及相关问题思考
所谓行政救济制度的途径是指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 到侵害时法律所提供的补救渠道。诚然, 由于国情的不同, 法治 化程度的高低使得各国的救济相对应的制度也不同。
( 一) 各国行政救济制度 1、英 国 行政 裁 判所 制 度[3] 。 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 是与我国行政复议相对应的制 度 , 行 政 裁 判 所 的 英 文 名 译 作 “Tribunals”, 类 似 于 “行 政 法 庭 ” “行 政裁 判 庭 ”。主要 适 用 于一 些 专 业的 行 政 争议 , 它 从 普 通 法 院中分离出, 由一名法官主持, 另外两名专家参与审理。经过多 年的发展, 如今裁判所所管辖的范围几乎涉及所有行政行为, 同 时 管 辖 一 部 分 与 社 会 福 利 有 关 的 当 事 人 的 争 议 。通 过 解 决 行 政争议, 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法律救济, 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 法 行 政, 是 行 政 裁判 所 的 主责 所 在 。实行 “行 政 救济 穷 尽 原则 ” 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到行政裁判所复议是 必经途径, 然后才可上诉。对行政裁判所法律规定向相关部长上 述 的 情 况 , 尽 管 行 政 裁 判 所 设 在 行 政 系 统 但 从 立 法 上 、设 置 上 保有很大独立性, 其行使的权力是一种介于行政与司法间的准 司法权。 另外一些特色救济制度。 英国的救济制度除行政裁判外还有议会监察专员与诉讼 救济, 其中诉讼救济又有上诉与行使法院固有管辖权的救济。 而 下 面 所 介 绍 的 则 是 获 取 司 法 审 查 的 救 济 中 的 特 色 制 度 。根 据 其所起作用范围的不同可分为普通救济与特别救济。
( 1) 普通救济。普通救济是有关在公法中起作用的私法救 济。包括: 与权力相关的救济: 损害赔偿上诉、禁制令、宣告令及 用公法名义保护私权。
行政救济机制分析论文
行政救济机制分析论文标题:行政救济机制分析摘要:本文从行政救济机制的定义、类型、特点以及实施过程等方面进行了深入分析。
行政救济机制作为一种法律手段,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行政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文章指出,行政救济机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改进。
同时,文中还提出一些关于行政救济机制的建议,以期能够更好地发挥其作用。
关键词:行政救济机制;合法性监督;公民权益;行政公正;完善建议一、引言行政救济机制是一种通过行政或司法程序对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行为进行监督和调整,使其回到合法和正当状态的法律手段。
行政救济机制的建立和实施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行政公正有着重要作用。
本文从行政救济机制的定义、类型、特点以及实施过程等方面进行深入分析和研究。
二、行政救济机制的定义与类型行政救济机制是指通过行政或司法程序对不当行政行为进行纠正和调整的制度体系。
根据不同的救济主体和救济方式,行政救济机制可分为内部救济和外部救济两种类型。
内部救济主要由行政机关自行设置,包括申诉和复议等程序。
外部救济主要由独立的行政机构或法院进行,如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等程序。
三、行政救济机制的特点1.法律性:行政救济机制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是救济行为的基础和前提。
2.公正性:行政救济机制的目的是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行政公正,消除不当行政行为。
3.程序性:行政救济机制具有一定的程序性特点,包括申诉、复议、诉讼等一系列程序环节。
4.终局性:行政救济机制的决定具有最终性和终局性,可以对不当行政行为进行追责和纠正。
四、行政救济机制的实施过程行政救济机制的实施过程包括以下几个环节:首先,公民对不当行政行为提出申诉或复议请求;其次,行政机关进行初步审查与调解;再次,行政机关或外部救济机构进行更深入的调查和处理;最后,作出行政救济决定并进行执行。
五、行政救济机制存在的问题与建议1.行政救济机制的程序复杂性导致救济效率低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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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行政救济制度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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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行政救济制度来源于西方,改革开放以后,我国行政救济制度有了长足发展,德国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其法律制度有许多可借鉴之处。
本文介绍了我国与德国的行政救济制度的主要内容及其特点,并对两者加以对比,进而取长补短,为我国行政救济制度的发展提供一定的参考。
关键字:行政救济行政复议行政赔偿
一、行政救济制度的概念
行政救济是包括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行政补偿制度在内的,甚至还可以包括请愿、声明异议、申诉、改正错误
等的救济制度的总称。
这种制度对于及时排除行政不法行为,维护和补救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主体行政职权的行使,维护社会的公正与安定,都有重要的作用。
二、中国行政救济制度的主要内容及其特点
中国于***年制定《行政诉讼法》,1994年制定《国家赔偿法》,1999年制定《行政复议法》,它们共同构成了我国的行政救济制度。
①在此之前,中国缺乏这方面的法律制度,改革开放以来,中国行政救济法律制度具有了重大的发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和《国家赔偿法》一步到齐,行成了由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国家赔偿、行政补偿以及在社会中广泛存在的信访等方式多元化救济方式,符合时代发展趋势以及当今的国际潮流。
、
(一)行政复议
在我国,行政复议具体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的活动。
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的特点有:
1、与行政诉讼的关系上,行政复议是以当事人的以选择为主,前置为例外。
这一规定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选择权,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2、复议机关上,省、部级行政机关可进行自我复议,国务院具有最终裁决权。
这不但是为了不影响国务院工作,也是基于省级
行政机关层级较高,办事质量也相对稳定的事实,较符合国情。
3、复议制度上,规定了自动受理制度。
②《行政复议法》第1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