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并已投产的行为适用法律的复函
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有关问题的复函
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2002]279号
山东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适用问题的请示》(鲁环发[2002]268号)收悉。
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根据以上规定,环保部门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都可认定为“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一、试生产期间环境保护设施未按规定建成;
二、试生产期间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环保设施而直接排入环境;
三、试生产期间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从环保设施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入环境;
四、试生产期间环保设施未按规定程序操作,致使环保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运行的;
五、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其他情形。
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管理工作的通知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口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3.29•【字号】海府办[2007]62号•【施行日期】2007.03.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管理工作的通知(海府办〔2007〕62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近年来,我市认真贯彻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和环保“三同时”制度(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的环保监督管理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但随着我市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类规划和开发建设活动、新建项目不断增多,还存在着不执行环境影响评价、违反环保“三同时”制度的违法行为,重复建设、浪费资源、布局不合理、污染和破坏环境资源的现象时有发生。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强化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制度,从源头上预防、控制污染和防治生态破坏的发生,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各司其责,加强协作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是环境保护的重要法律制度,是从源头上控制污染、防治生态破坏的重要手段。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环境保护统一监督管理职能作用,各有关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履行好有关法律规定的对环境污染防治及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责,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有关规定,坚持先评价,后建设,实行“环保一票否决”制度。
要加强相互合作、沟通和联系,对未经环评审批的建设项目,建设、工商、国土、规划、发改等部门不予实施相应的行政许可,共同把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准入关。
强化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保“三同时”制度已经成为落实当前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一项紧迫任务。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三同时”管理工作的通知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三同时”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泰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7.12•【字号】泰政办发[2007]28号•【施行日期】2007.07.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三同时”管理工作的通知(泰政办发[2007]2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三同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管理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发〔2006〕60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特作如下通知:一、充分认识强化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的重要性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是从源头上控制污染、防治生态破坏的重要保障,也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举措。
近年来,各级、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环境保护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
但环境保护制度尤其是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落实不到位的问题依然存在:规划和区域环境影响评价基本未开展;个别地方认识不到位,措施不得力,导致有的建设项目未批先建或擅自投入生产;少数企业的建设项目违反国家产业政策,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不执行“三同时”制度即投入生产,不仅影响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权威性、严肃性,而且容易产生新的污染和生态破坏,影响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
各级要进一步提高认识,把落实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作为防止新增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重要关口,在项目规划编制、实施和建设中优先考虑生态环境因素,实行环境影响评价“一票否决”,严把市场准入门槛,努力做到增产减污,实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同步推进。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建设项目总投资额认定有关意见的复函-环办法规函〔2019〕338号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建设项目总投资额认定有关意见的复函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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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项目总投资额认定有关意见的复函
环办法规函〔2019〕338号
河南省生态环境厅:
你厅《关于建设项目总投资额认定若干问题的请示》(豫环〔2019〕2号)收悉。
经研究,并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意见,函复如下。
一、关于分期建设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认定
建设项目在发展改革部门按一个建设项目进行核准、备案,但实际中分期建设的,对项目开工前已取得核准、备案文件,且核准、备案文件中明确说明该项目是分期建设的,可以依据《关于生态环境执法中建设项目“总投资额”认定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环政法〔2018〕85号),以当期工程总投资额作为处罚依据;对项目核准、备案文件中未明确该项目是分期建设的,应当以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作为处罚依据。
二、关于已经基本建成尚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认定
建设项目基本建成但未全部建成,尚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属于仍处于建设过程中,应当依据《关于生态环境执法中建设项目“总投资额”认定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环政法〔2018〕85号)第五条、第六条,认定其总投资额。
特此函复。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2019年4月1日——结束——。
完善我国环境法“三同时”制度问题解析
完善我国环境法“三同时”制度问题解析
环境保护是我国发展的重要任务,因此完善我国环境法“三同时”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所谓“三同时”,是指企业在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时,必须符合环保、安全和规划等方面的要求。
问题一:环保要求不能得到严格的执行
针对这个问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 加强监管。
加大对企业的监管力度,严格执法,加强对环境保护、安全和规划等方面的要求。
同时要加强监督、检查和处罚,对违规行为进行惩戒。
2. 强化责任。
明确企业和相关管理人员的责任和义务,要求企业做好环境保护、安全和规划等方面的工作,并履行相应的法律责任。
问题二:制度存在漏洞,容易被企业钻空子
针对这个问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 完善法律法规。
对“三同时”制度进行完善,将存在的漏洞进行修补,细化制度,严格落实。
特别是对企业违规行为要明确处罚措施和惩罚力度。
2. 加大宣传力度。
加强对环保、安全和规划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让企业了解其义务和责任,并知道违反规定会受到严厉的处罚。
问题三:企业缺乏环保意识,不愿意花费成本提高环保设施和技术
针对这个问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 政府引导和鼓励。
政府可以采取一些鼓励政策,如减免税收优惠、提供技术咨询等,引导企业加强环境保护。
2. 经济手段。
采取一些经济手段,如对超标排放企业征收环保费,对达标企业减免环保费等等,促使企业提高环保设施和技术,降低污染排放。
总的来说,完善我国环境法“三同时”制度是需要政府、企业和全社会共同努力的,只有加强监管、完善制度、提高环保意识,才能够实现可持续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
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如何认定建设项目违反“三同时”制度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如何认定建设项目违反“三同时”制度问题的复函
正文:
---------------------------------------------------------------------------------------------------------------------------------------------------- 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如何认定建设项目违反
“三同时”制度问题的复函
贵州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确认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的行政处罚的界定范围的请示》(黔环字[1994]005号)收悉。
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治污染的设施不论是未建成,还是建成经验收未达标或者未经验收,均属违反“三同时”法律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国家环境保护局
1994年3月17日
——结束——。
关于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并已投产的行为适用法律的复函
关于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并已投产的行为适用法律的复函2010-11-30作者: 未知来源: 法律快车分享到:0关于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并已投产的行为适用法律的复函状态:有效发布日期:2003-06-19 生效日期: 2003-06-19 发布部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文号: 环函[2003]174号山西省环境保护局:你局《关于未执行环评、“三同时”制度已经投入生产的环境违法行为适用环保法律的请示》(晋环发[2003]96号)收悉。
经研究,函复如下:一、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的行为,应当依法受到处罚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是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基本法律制度,对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的行为,均应依法予以处罚。
对既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也未执行“三同时”制度,并已投入生产的建设项目的法律适用问题,我局曾于1999年在《关于建设项目环保设施验收等问题的复函》环法[1999]95号)和《关于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处罚规定的复函》(环法[1999]249号)中做过解释,即:对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且已经投入生产的建设项目,原则上应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 28条处理。
二、实施行政处罚应遵守法定时效的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 29 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该期限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 28条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设、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生产的行为,是一种应受处罚的环境违法行为。
在该项目的环保设施建成并报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之前,建设单位违法投入生产的行为处于继续状态。
这种违法投入生产的行为通常表现为继续状态。
如果该违法行为的继续状态并未终了,负责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发现之后,应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 28条的规定及时予以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建设项目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有关问题意见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建设项目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有关问题意见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7.01.20
•【文号】法办函〔2017〕86号
•【施行日期】2017.01.20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审判机关,环境影响评价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关于建设项目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有关
问题意见的复函
法办函〔2017〕86号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你部《关于征求建设项目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有关问题意见的函》收悉。
经研究,就环境保护部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06年11月27日作出的《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否以环保评价许可为前置条件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2号)(以下简称《答复》)的效力问题以及通过租赁他人房屋从事餐饮业是否要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问题,回复如下:
该《答复》是针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环评审批应否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颁发营业执照的前置条件的问题作出,明确了公民个人通过租赁住宅楼开办个体餐馆的,不属于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关于“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
评价分类名录”规定中的“建设项目”。
该《答复》现行有效,性质上不属于司法解释,但是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同类案件仍具有普遍指导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2017年1月20日。
关于进一步落实好环评和“三同时”制度的意见鲁环发[2021]131号
关于进一步落实好环评和“三同时”制度的意见鲁环发[2021]131号关于进一步落实好环评和“三同时”制度的意见(沪发[2022]131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垂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校:为进一步落实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确保完成污染治理和减排任务,进一步改善生态环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经省政府同意,提出以下意见: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应坚持的主要原则(一)建设项目的审批原则。
建设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省、市、县(市)区)环保部门要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予以审批。
1、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2.符合县级以上生态保护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要求;(三)无污染物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不影响当地完成污染治理和减排任务的;4.污染物达标排放;5、项目选址、选线不在“禁批”或“限批”的范围之内;6、扩建、改建项目,建设单位原有项目实行环评和“三同时”制度,污染物达标排放,按期完成治污减排任务。
(二)关于建设项目“禁止”和“限制”的具体规定1、企业限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省、市、县(市、区)环保部大门暂停了除企业污染控制外的所有建设项目的审批。
(1)污染物减排目标尚未完成;(2)主要污染物超标排放;(3)已建项目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且限期整改未完整的;(4)已批项目未按规定时限申请竣工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验收未经核准的。
2、局部禁批或限批。
省、市、县(市、区)环保部门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禁止或限制批准。
(1)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各类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态功在节能区、生态敏感区、脆弱区等环境敏感区,禁止影响生态环境、污染环境的项目;(2)对毗邻居民区的化工等有环境风险的项目要禁批;(3)城市规划区内、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工禁止在工业园区外审批有污染的新项目;(4)南水北调和小清河大堤两侧五公里之内有污水排放的项目要禁止批准;(5)对不认真执行环评和“三同时”制度,有较多未批先建项目、许多企业达不到排放标准,该地区没有有效的污水处理措施。
环保局环评与三同时制度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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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局环评与三同时制度实施意见各县(市)环保局、区分局、各科室、局属各单位: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确保节能减排任务的完成和生态环境的进一步好转,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环评与“三同时”制度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加强环评与“三同时”制度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环评与“三同时”制度是从源头上防止污染和生态破坏,优化产业结构和产业布局,合理配置自然资源,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重要举措,是贯彻落实市委“坚持以人为本,发展生态经济,建设和谐”的有力抓手,对促进全市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又好又快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国家《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已颁布实施。
原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对环保突出问题处理应掌握的主要原则(试行)》对执行建设项目环评和“三同时”制度提出了严格要求:“年1月1日后,凡不执行环评和“三同时”制度的企业,一律通报批评,实行限批;有未批先建项目的园区,一律通报批评,其中未批先建项目超过3个的园区,一律实行园区限批;年底之前的建设项目,凡环评率低于95%、验收率低于90%的县(市、区),一律实行区域限批;【本文为word版,下载后可修改、打印,如对您有所帮助,请购买,谢谢。
】凡年1月1日起仍有未批先建项目的县(市、区),一律通报批评,对环评率低于98%、验收率低于95%的县(市、区),一律实行区域限批”。
要进一步提高认识,认清形势,增强责任感和大局意识,加强领导,狠抓落实,切实把环评与“三同时”制度落到实处,为社会经济发展提供法律与政策保障。
二、明确责任,严格程序,认真落实建设项目环评和“三同时”制度一切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不论投资主体、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和投资规模,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在建设之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按照规定程序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有关问题的复函
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有关问题的复函尊敬的领导:
我们收到贵公司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有关问题的复函。
我们非常感谢您在工作中的认真负责和对环保事业的关注。
关于您所提出的问题,我们已经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和研究。
我们注意到您提到的第二十六条规定中的“环评”一词,并向您
介绍一下环评的基本概念和相关条例。
环评是指在建造一座大型工业项目或进行一项重大工程前,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以确定项目或工程在建设和运营过程中可能对周围环境、自然资源和生态系统造成的影响,然后提出防止和缓解环境影响的措施,最终保护环境和保障人的健康。
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大型工业项目和重大工程必须进行环评,以确保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就是其中之一,要求在建设项目开工前举行环境影响评价,评价完成后报经批准机关批准建设。
然而,我们注意到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例如环评虚假、不全面、不透明等,导致环境影响评价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无法得到保证。
此外,一些企业或项目方也可能存在对环评报告的
修改、误导和指导等违法行为,使得环评无法真实地反映项目对环境造成的影响。
这些问题如果得不到解决,将对环境保护事业产生不利影响。
因此,我们建议加强对环评的监管和管理,加强环保执法力度,加强揭示环评结果和信息公开的透明度,加强环评技术支持、监督和评估,以确保环评的真实性、科学性和有效性,最终实现环境保护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良性循环。
最后,感谢您对环保事业的支持,我们将继续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在工作中严格执行环评规定,努力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推动可持续发展。
此致敬礼!
XX公司。
与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有关的环保部复函汇总(1998-2011)
目录1、关于钢压延加工及铁合金等项目环评审批有关问题的复函 (1)2、关于福建省安溪闽华电池有限公司是否需要进行上市公司环保核查意见的复函 (1)3、关于外商投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问题的复函 (2)4、关于水泥粉磨站项目环评审批有关问题的复函 (3)5、关于含喷绘的广告制作项目是否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请示的复函. 46、关于暂停安徽省安庆市涉重金属工业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通知 (4)7、关于地表水化学需氧量测定方法问题的复函 (5)8、关于执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试行)》有关事项的复函 (5)9、关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大肠菌群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6)10、关于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排放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6)11、关于机动车维修企业产生的废弃机油桶是否属于危险废物以及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7)12、关于居民楼内生活服务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 (7)13、关于确定教堂等宗教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等级的复函 (8)14、关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直接排放污水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8)15、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U类第15项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10)16、关于污(废)水处理设施产生污泥危险特性鉴别有关意见的函 (11)17.关于生活垃圾填埋气体发电机组烟气排放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11)18.关于执行《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12)20.关于废弃钻井液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13)21.关于未批先建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适用问题的复函 (14)22.关于居民楼内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 (14)23.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确定防护距离标准问题的复函 (15)24.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有关问题的复函 (15)25.关于实施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问题的函 (15)26.关于焦炭生产企业环境监管及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16)27.关于企业排放环境噪声监管问题的复函 (17)28.关于公众申请公开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有关问题的复函 (17)29.关于执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和监测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18)30.关于不同容量锅炉共用烟囱排放大气污染物适用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19)31.关于危险废物跨地级以上市转移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复函 (19)32.关于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20)34.关于烟厂原烟储存仓库磷化氢无组织排放适用标准的复函 (21)35.关于饲料级磷酸氢钙生产企业废水排放执行标准的复函 (21)36.关于居民楼内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 (22)37.关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水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22)38.关于餐饮行业产生的废弃食用油脂是否属于生活垃圾的复函 (23)39.关于内燃式瓦斯发电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标准请示的复函 (23)40.关于火电厂实施烟气脱硫后执行标准的复函 (24)41.关于废纸和废塑料适用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问题的复函 (24)42.关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问题的复函 (25)43.关于危险废物跨省转移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25)44.关于严格控制新(扩)建项目使用四氯化碳的补充通知 (26)45.关于饮食业单位排气适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26)46.关于柴油发电机排气执行标准的复函 (27)47.关于城市污水处理厂执行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27)48.关于油田回注采油废水和油田废弃钻井液适用标准的复函 (28)49.关于机场周围区域噪声环境标准有关条目解释的复函 (28)50.关于亚铁氰化钠生产企业排放废水执行标准的复函 (29)51. 关于纳管排污单位氨氮执行标准的复函 (29)52.关于企业污水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30)53.关于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工作范围有关问题的复函 (30)54.关于集中式饮用水源水质采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31)55.关于高压送变电设施环境影响评价适用标准的复函 (32)56.关于限制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夜间工作时间的复函 (32)57.关于铁路振动测量方法适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33)58.关于民用空调扰民噪声测试方法和标准适用问题的复函 (33)59.关于电磁辐射标准适用问题请示的复函 (33)60.关于新扩改建中央空调器项目使用R-22作为工作介质有关问题的复函 (34)61.关于废铜渣、氧化锌灰是否属于危险废物的复函 (34)62.关于胶带生产醋酸乙酯排放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35)64.关于公路、铁路(含轻轨)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环境噪声有关问题的通知 (36)65.关于《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总铜浓度限值问题的复函 (36)66.关于公众意见可否作为否决建设项目的理由其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37)67.关于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38)69.关于火电厂燃煤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的复函 (38)70.关于企业厂界噪声标准适用问题的复函 (39)71.关于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执行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39)72.关于执行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40)73.关于风力发电机噪声监测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40)74.关于垃圾焚烧发电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41)75.关于青岛德固萨化学有限公司锅炉排放污染物适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41)76.关于医药原料药生产废水BOD5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41)77.关于环氧树脂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42)78.关于“废油”是否属于“固体废物”的复函 (42)79.关于工业企业厂界噪声监测中背景噪声有关问题的复函 (43)80.关于执行《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43)81.关于排入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的污水总磷标准问题的复函 (43)82.关于《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44)83.关于执行氯化物污水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44)84.关于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问题的复函 (44)85.关于铁路边界噪声测量标准适用问题的复函 (45)86.关于公路建设适用环境噪声标准问题的复函 (45)87.关于向污水处理厂排放废水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46)88.关于执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46)89.关于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广东) (47)90.关于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47)91.关于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48)92.关于执行《水泥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48)93.关于石油开采行业回灌污水适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49)94.关于饮食服务业排放废水中,大肠杆菌、细菌总数两项指标应执行标准的复函 (49)95.关于排入不同类别海域的污水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50)与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有关的环保部复函汇总(1998-2011)1、关于钢压延加工及铁合金等项目环评审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办函[2011]57号福建省环境保护厅:你厅《关于钢压延加工及铁合金等项目环评审批有关问题的请示》(闽环保监〔2 010〕123号)收悉。
行政复议的决定书
行政复议的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是指行政机关按《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对审理终结的复议案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就全案的具体问题做出处理的书面决定。
下面学习啦小编给大家带来行政复议决定书范文,供大家参考!行政复议决定书范文一黄*:你因不服xx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续发的《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广州***楼巴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实行不定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复函》(越人社函〔20xx〕***号),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复函。
经审查,你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
本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的,可自收到本《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年四月十八日行政复议决定书范文二申请人:xx市xx热处理有限公司:法宝代表人:顾宝才联系地址:xx市xx镇xxx村xxd村联系电话:133061642xx 邮编144xx被申请人:xx市环境保护局联系地址:xx市锡澄路166号法定代表人:王xx 局长联系电话:860080xx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xx年8月11日作出的澄环罚书字[2014]第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xx年9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澄环罚书字[2014]第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是更换老旧设备,增加了台式电阻炉及煤气加热炉。
只是未及时报批环保审批手续,在程序上有些疏忽。
但该新设备相对于老设备而言,可以达到更少的排放、更少污染的效果,处罚未考虑企业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事实。
正处在设备更新改造期间,由于处罚过重,会导致更换环保设备的进度迟缓。
被申请人答复称:20xx年5月,接信访举报反映申请人厂区冒黄烟、气味扰民。
与环境影响评价有关的环保部复函汇总(1998-2012)
与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有关的环保部复函汇总(1998-2012年)河北省众联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二〇一二年三月目录1、关于含重金属废气排放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1)2、关于含重金属废气排放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1)3、关于废止《关于〈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生效前已在国内生产使用的化学物质列入〈已在中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名单〉程序的通知》的通知 (1)4、关于确定矿井水进水本底值有关问题的复函 (2)5、关于租赁经营企业厂界适用标准的复函 (2)6、关于《水污染防治法》中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规定进行法律解释有关意见的复函 (2)7、关于合成氨及尿素项目环评审批有关问题的复函 (3)8、关于明确养殖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问题的复函 (4)9、关于向公共污水处理系统排放废水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4)10、关于实施《铬渣污染治理环境保护技术规范》有关问题的复函 (5)11、关于钢压延加工及铁合金等项目环评审批有关问题的复函 (5)12、关于福建省安溪闽华电池有限公司是否需要进行上市公司环保核查意见的复函 (6)13、关于外商投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问题的复函 (6)14、关于水泥粉磨站项目环评审批有关问题的复函 (7)15、关于含喷绘的广告制作项目是否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请示的复函716、关于暂停安徽省安庆市涉重金属工业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通知 (7)17、关于地表水化学需氧量测定方法问题的复函 (8)18、关于执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试行)》有关事项的复函 (8)19、关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大肠菌群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8)20、关于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排放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8)21、关于机动车维修企业产生的废弃机油桶是否属于危险废物以及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922、关于居民楼内生活服务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 (9)23、关于确定教堂等宗教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等级的复函 (9)24、关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直接排放污水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10)25、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U类第15项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10)26、关于污(废)水处理设施产生污泥危险特性鉴别有关意见的函 (10)27、关于生活垃圾填埋气体发电机组烟气排放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11)28、关于执行《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11)29、关于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有关意见的复函 (12)30、关于废弃钻井液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12)31、关于未批先建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适用问题的复函 (13)32、关于居民楼内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 (13)33、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确定防护距离标准问题的复函 (13)34、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有关问题的复函 (14)35、关于实施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问题的函 (14)36、关于焦炭生产企业环境监管及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14)37、关于企业排放环境噪声监管问题的复函 (15)38、关于公众申请公开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有关问题的复函 (15)39、关于执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和监测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16)40、关于不同容量锅炉共用烟囱排放大气污染物适用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16)41、关于危险废物跨地级以上市转移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复函 (16)42、关于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17)43、关于禁止使用氯氟烃(CFCs)物质作为发泡剂的公告 (17)44、关于烟厂原烟储存仓库磷化氢无组织排放适用标准的复函 (18)45、关于饲料级磷酸氢钙生产企业废水排放执行标准的复函 (18)46、关于居民楼内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 (18)47、关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水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19)48、关于餐饮行业产生的废弃食用油脂是否属于生活垃圾的复函 (19)49、关于内燃式瓦斯发电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标准请示的复函 (19)50、关于火电厂实施烟气脱硫后执行标准的复函 (20)51、关于废纸和废塑料适用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问题的复函 (20)52、关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问题的复函 (20)53、关于危险废物跨省转移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21)54、关于严格控制新(扩)建项目使用四氯化碳的补充通知 (21)55、关于饮食业单位排气适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22)56、关于柴油发电机排气执行标准的复函 (22)57、关于城市污水处理厂执行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22)58、关于油田回注采油废水和油田废弃钻井液适用标准的复函 (23)59、关于机场周围区域噪声环境标准有关条目解释的复函 (23)60、关于亚铁氰化钠生产企业排放废水执行标准的复函 (23)61、关于纳管排污单位氨氮执行标准的复函 (24)62、关于企业污水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24)63、关于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工作范围有关问题的复函 (24)64、关于集中式饮用水源水质采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25)65、关于高压送变电设施环境影响评价适用标准的复函 (25)66、关于限制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夜间工作时间的复函 (26)67、关于铁路振动测量方法适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26)68、关于民用空调扰民噪声测试方法和标准适用问题的复函 (26)69、关于电磁辐射标准适用问题请示的复函 (27)70、关于新扩改建中央空调器项目使用R-22作为工作介质有关问题的复函 (27)71、关于废铜渣、氧化锌灰是否属于危险废物的复函 (27)72、关于胶带生产醋酸乙酯排放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28)73、关于执行《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28)74、关于公路、铁路(含轻轨)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环境噪声有关问题的通知 (28)75、关于《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总铜浓度限值问题的复函 (29)76、关于公众意见可否作为否决建设项目的理由其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29)77、关于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30)78、关于经固化处理的含铬污泥是否属危险废物有关问题的复函 (30)79、关于火电厂燃煤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的复函 (30)80、关于企业厂界噪声标准适用问题的复函 (31)81、关于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执行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31)82、关于执行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31)83、关于风力发电机噪声监测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32)84、关于垃圾焚烧发电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32)85、关于青岛德固萨化学有限公司锅炉排放污染物适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32)86、关于医药原料药生产废水BOD5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32)87、关于环氧树脂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33)88、关于“废油”是否属于“固体废物”的复函 (33)89、关于工业企业厂界噪声监测中背景噪声有关问题的复函 (33)90、关于执行《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34)91、关于排入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的污水总磷标准问题的复函 (34)92、关于《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34)93、关于执行氯化物污水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34)94、关于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问题的复函 (35)95、关于铁路边界噪声测量标准适用问题的复函 (35)96、关于公路建设适用环境噪声标准问题的复函 (35)97、关于向污水处理厂排放废水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36)98、关于执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36)99、关于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广东) (36)100、关于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37)101、关于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37)102、关于执行《水泥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38)103、关于石油开采行业回灌污水适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38)104、关于饮食服务业排放废水中,大肠杆菌、细菌总数两项指标应执行标准的复函 (38)105、关于排入不同类别海域的污水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39)106、关于拆迁活动是否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问题的复函 (39)107、关于公民租赁住宅楼开办个体餐馆应当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复函 (39)108、关于执行《饮食业环境保护技术规范》有关事项的复函 (40)109、关于生物质发电项目废气排放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40)110、关于铁路建设项目变更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问题的通知 (40)111、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对《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41)112、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高压输变电建设项目环评适用标准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42)11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征求公众意见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42)114、国家环保总局法规司关于企业登记注册环境影响评价前置性审批范围和依据的复函 (43)115、关于皮革项目环评审批问题的复函 (45)116、关于涉及金属熔融工艺项目环评审批权限等问题的复函 (45)117、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企业工商变更登记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适用问题的复函 (46)118、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网箱养鱼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问题的复函 (47)与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有关的环保部复函汇总(1998-2012)1、关于含重金属废气排放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环函[2012]9号山东省环境保护厅:你厅《关于含重金属废气排放执行标准的请示》(鲁环评函[2011]247号)收悉。
三同时验收报告环评报告中的“三同时”是什么时候出具的
三同时验收报告环评报告中的“三同时”是什么时候出具的本文目录环保三同时做哪三份报告法律分析:环评三同时报告所谓“三同时”,就是环保设施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所谓“三同时”报告,其实就是环保设施的验收报告。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安全三同时做哪三份报告依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36号令,2023年第版77号修改版)要求,要权做以下三个报告:1、安全预评价/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综合分析。
2、安全设施设计。
3、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行政手段以权威和服从为前提,行政命令接受率的高低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行政主体的权威大小。
提高领导者的权威有助于提高行政手段的有效性。
行政强制要求人们在行动目标上必须服从统一的意志,上级发出的命令、指示、决定等,下级必须坚决服从和执行。
扩展资料:被我国法律所确认的一项重要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
这项制度最早规定于1973年的《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在1979年的《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做了进一步规定。
此后的一系列环境法律法规也都重申了“三同时”制度。
1986年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对“三同时”制度做了具体规定,1998年对《办法》做了修改并新颁布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它对“三同时”制度做了进一步的具体规定。
职业卫生三同时包含哪三个报告一、职业卫生三同时包含哪三个报告1、职业卫生三同时做以下三个报告:(1)安全预评价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综合分析;(2)安全设施设计,以确保项目投产后符合安全生产要求;(3)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环境法律制度之二:违反“三同时”制度的法律责任
环境法律制度之⼆:违反“三同时”制度的法律责任违反“三同时”制度的法律责任我国现⾏的环境保护法及单⾏法律等关于违反“三同时”制度的法律责任,“三⼗男⼈不是花”经过办理案件和了解掌握的法律规定,经过研究,归纳总结并梳理出如下内容,供热爱环保以及环保执法⼈员参考:⼀、《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第⼆⼗六条:建设项⽬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同时投产使⽤。
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可投⼊⽣产或者使⽤。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六条:建设项⽬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产或者使⽤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或者使⽤,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七条:未经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同意,擅⾃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并处罚款。
⼆、《⽔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第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的⽔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程即投⼊⽣产或者使⽤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或者使⽤,直⾄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第六⼗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程即投⼊⽣产或者使⽤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环境影响评价⽂件的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或者使⽤,可以并处⼗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于进一步落实好环评和“三同时”制度的意见
关于进一步落实好环评和“三同时”制度的意见为进一步落实好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确保治污减排任务的完成各生态环境的进一步好转,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应坚持的主要原则(一)建设项目的审批原则。
建设项目具备以下各条件的,省、市、县(市、区)环保部门要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予以审批。
1、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2、符合所在地县级以上生态保护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分要求;3、无污染物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不影响当地治污减排任务的完成;4、污染物能够达标排放;5、项目选址、选线不在“禁批”或“限批”的范围之内;6、扩、改建项目,建设单位原有项目已落实环评和“三同时”制度,污染物达标排放,按期完成治污减排任务。
(二)建设项目“禁批”和“限批”的具体规定。
1、企业限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省、市、县(市、区)环保部门暂停审批该企业治污以外所有建设项目。
(1)污染物减排指标未完成的;(2)主要污染物超标排放的;(3)已建项目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且限期整改未完成的;(4)已批项目未按规定时限申请竣工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验收未予通过的。
2、局部禁批或限批。
省、市、县(市、区)环保部门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实行禁批或限批。
(1)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各类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态功能保护区、生态敏感与脆弱区等环境敏感区,对影响生态环境和污染环境的项目要禁批;(2)对毗邻居民区的化工等有环境风险的项目要禁批;(3)城市规划区内、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工业园区之外,对有污染的新项目要禁批;(4)南水北调和小清河大堤两侧五公里之内有污水排放的项目要禁批;(5)对不认真执行环评和“三同时”制度,有较多未批先建项目、有较多不达标排放企业、区域内污水没有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园区要实行禁批;(6)全省重点河流水环境质量未达到省环保局确定的年度改善目标的,河流两侧5公里之内对有污水排放的项目要实行流域限批;3、区域限批。
如何处理“未经环评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案件?
如何处理“未经环评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案件?展开全文【问题】昨日,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微信公众号刊发了题为《发现“未批先投”是否还处罚“未验先投”行为》的问题解答和分析文章,部分读者提出了疑问。
有读者提出,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如何适用法律的答复》(法工委复[2007]2号)中明确,“关于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却已建成建设项目,同时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罚”,这与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的解答和分析是否矛盾?马倍战律师直接解答和分析了该读者的疑问。
【解答和分析】一、如何认识全国人大法工委答复的效力?《立法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因此,人大法工委具有对法律询问作出答复的权力。
但是,答复的法律效力无法经由向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备案所获得。
因为答复备案后,并不意味着答复是由常委会作出的,制定主体仍为法工委。
而在《立法法》中,法工委不是法律解释权的适格主体。
常委会备案也不必然等同于对法工委的答复进行批准和授权,而应视为一种监督范式,即备案的目的是为了接受备案机关全面了解国务院和地方的立法情况,加强对立法的监督,便于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消除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冲突。
此外,《立法法》第二章《法律》第四节《法律解释》中并未规定“答复法律询问”,而将“答复法律询问”列在该章第五节《其他规定》中。
按照体系解释方法,这种条文所在的位置分布就明确表明,立法者并不认可答复法律询问具有法律解释的性质。
因此,《立法法》第五十五条虽然规定了法工委有答复法律询问的职权,但并未明确行使该职权的效果。
也就是说,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答复不具有法律解释的性质,其效力并未得到法律确认,因此也不具备普遍约束力。
未经安环评估既投入使用的建议
未经安环评估既投入使用的建议近年来,随着人们对环境保护意识的增强,环境评估在各个领域中的重要性也日益凸显。
然而,仍有一些项目在未经过充分的安环评估就被投入使用,给环境和人们的生活带来了一定的风险和隐患。
本文将就这一问题提出一些建议。
首先,政府部门应加强对项目的安环评估的监管力度。
政府在项目审批过程中,应严格要求项目方提供详尽的安环评估报告,并对报告进行认真审查。
只有通过严格的审查,才能确保项目在投入使用前已经充分考虑了环境和安全因素,减少潜在的风险。
同时,政府还应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对已经投入使用的项目进行定期的安环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其次,企业应自觉加强对项目的安环评估。
企业在进行新项目规划时,应将安环评估作为必要的一环,确保项目在投入使用前已经充分考虑了环境和安全因素。
企业还应加强对员工的安全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环保意识,减少事故的发生。
此外,企业还应主动与相关部门和专业机构合作,共同进行安环评估,确保评估的客观性和专业性。
再次,公众应积极参与到安环评估中来。
公众是项目的直接受益者和受害者,他们对项目的安全和环境影响有着直接的感受和体验。
因此,公众应积极参与到项目的安环评估中来,提供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政府和企业应主动向公众公开项目的安环评估报告,接受公众的监督和评价。
只有通过公众的参与,才能确保项目的安全和环保问题得到充分的考虑和解决。
最后,加强安环评估的宣传和教育工作。
安环评估是一项复杂而专业的工作,需要相关专业人员的参与和支持。
因此,政府和企业应加大对安环评估的宣传和教育力度,提高公众对安环评估的认识和理解。
政府可以通过举办安环评估的培训班和讲座,提高相关人员的专业水平。
企业可以通过宣传活动和社会责任项目,向公众普及安环评估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总之,未经安环评估既投入使用的项目存在一定的风险和隐患。
为了保护环境和人们的生活安全,政府、企业和公众应共同努力,加强对项目的安环评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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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环函[2003]174号
关于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并已投产的行为适用法律的复函
山西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未执行环评、“三同时”制度已经投入生产的环境违法行为适用环保法律的请示》(晋环发[2003]96号)收悉。
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的行为,应当依法受到处罚
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是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基本法律制度,对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的行为,均应依法予以处罚。
对既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也未执行“三同时”制度,并已投入生产的建设项目的法律适用问题,我局曾于1999年在《关于建设项目环保设施验收等问题的复函》环法[1999]95号)和《关于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处罚规定的复函》(环法[1999]249号)中做过解释,即:对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且已经投入生产的建设项目,原则上应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8条处理。
二、实施行政处罚应遵守法定时效的规定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9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该期限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8条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设、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生产的行为,是一种应受处罚的环境违法行为。
在该项目的环保设施建成并报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之前,建设单位违法投入生产的行为处于继续状态。
这种违法投入生产的行为通常表现为继续状态。
如果该违法行为的继续状态并未终了,负责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发现之后,应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8条的规定及时予以处罚。